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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发〔2006〕133号(精选5篇)

渝府发〔2006〕133号(精选5篇)



第一篇:渝府发〔2006〕133号

渝府发〔2006〕13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

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在渝有关单位: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改革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理顺分配关系、规范分配秩序、构建和谐的收入分配格 局,具有重要意义。

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仅关系事业单位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而且与其他各项配套改革密切相关,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认真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精心组织实施。要严肃组织人事和财经纪律,一律不得突破国家的政策规定。同时,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大家正确认识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解决好本地区和本部门在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改革工作的平稳顺利进行。

1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适应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改革事业单位现行工资制度,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健全宏观调控机制,逐步实现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 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原则

(一)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和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

(二)适应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和岗位管理的要求,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加大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的倾斜力度。

(三)建立体现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坚持搞活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进一步增强事业单位活力。

(五)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分配秩序,理顺分配关系。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1.岗位工资。

—2—

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所聘岗位的职责和要求。事业单位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13个等级,管理岗位设置10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设置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不同等级的岗位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附件1、2、3)。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薪级工资。

薪级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资历。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置65个薪级,对工人设置40个薪级,每个薪级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附件1、2、3)。对不同岗位规定不同的起点薪级。工作人员根据工作表现、资历和所聘岗位等因素确定薪级,执行相应的薪级工资标准。

3.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进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自主分配。

事业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后,取消现行年终一次性奖金,将一个月基本工资的额度以及地区附加津贴纳入绩效工资。

4.津贴补贴。

事业单性津贴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主要是根据自然地理环境、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生活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偿。

艰苦边远地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执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所需经费,属于财政支付的,由中央财政负担。

特殊岗位津贴补贴主要体现对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的政策倾斜。国家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实行统一管理。

(二)实行工资分类管理。

对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其功能、职责和资源配置等不同情况,实行工资分类管理。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根据单位类型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三)完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1.正常增加薪级工资。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正常增

—3加一级薪级工资。

2.岗位变动调整工资。

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

3.调整基本工资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

4.调整津贴补贴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及调控收入分配关系的需要,适时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标准。

(四)完善高层次人才和单位主要领导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1.完善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机制。

加大对高层次人才的激励力度,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建立重要人才国家投保制度,采取一次性重奖以及协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逐步完善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机制。

2.建立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逐步建立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探索多种分配形式,规范分配程序,合理确定收入水平,加强对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

(五)健全收入分配宏观调控机制。

实行工资分级管理,明确中央、地方和部门的管理权限,完善收入分配调控政策,规范工资收入支付方式,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建立统分结合、权责清晰、运转协调、监督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纳入调控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健全纪律惩戒措施,维护国家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

三、实施范围

(一)实施单位

1.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

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

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事业单位。

交通、海洋、地质勘查、测绘、气象、地震事业单位。

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管理、物资储备事业单位。

—4—

机关、团体附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列入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监管机构。

其他事业单位。

2.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不列入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范围。

3.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改革,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人员

1.列入实施范围的单位中,2006年7月1日按照新工资制度套改工资的人员:

2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含2006年6月30日前已达离退休年龄未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留任的人员)。

2.从2006年7月1日起,改按新工资制度规定的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执行的人员:

(1)2006年7月1日以后仍执行见习期、初期工资待遇的各类学校毕业生;

(2)2006年7月1日以后仍执行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的工人。

3.2006年6月30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且2006年7月1日以后,仍在见习期间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级工资待遇的各类学校毕业生,从2006年7月1日起改按新工资制度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4.暂缓套改新工资制度的人员:

(1)正在接受立案审查或停职审查未作出结论的人员;

(2)被羁押的人员;

(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正在处分或处罚期内,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费的人员。

四、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

(一)岗位工资的实施。

1.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一至四级岗位

—5工资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岗位工资标准的人员,需经人事部批准;聘用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五至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八至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助理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一至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

在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完成岗位聘用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暂按以下办法执行:聘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待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并按规定核准后,专业技术人员再按明确的岗位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任命的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部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一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部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二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三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四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五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六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

聘用在科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七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八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员岗位的人员,执行九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办事员岗位的人员,执行十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

3.工人。

工人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技术等级或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高级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一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高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三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初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五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普通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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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薪级工资的实施。

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套改年限、任职年限和所聘岗位,结合工作表现,套改相应的薪级工资(附件4、5、6)。

套改年限,是指工作年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年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见习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合格的年限。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是指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未计算为工龄的学习时间(只适用于这次分配制度改革,不涉及工龄计算问题)。在校学习的时间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如短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如长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国家规定学制计算。

任职年限,是指从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计算的年限。

套改年限和任职年限的计算截止2006年6月30日。

工作人员按现聘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如低于按本人低一级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可按低一级岗位进行套改,并将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与低一级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这次套改可将原聘岗位与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按套改办法确定的薪级工资,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标准。

(三)绩效工资的实施。

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实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

绩效工资分配的实施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另行规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的分配。绩效工资分配应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

(四)津贴补贴的实施。

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和类别的评估指标体系,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水平正常增长机制和实施范围、类别动态调整机制。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按国家规定执行。

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管理。对在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及其他特

—7殊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国家统一制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规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项目、标准和实施范围,明确调整和新建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条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人事部、财政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扩大实施范围和提高标准。

五、工资分类管理的实施

对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所确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按人事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在事业单位新的分类办法和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出台前,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暂按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核定;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可分别高出一定幅度。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应结合单位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事业单位,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

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的事业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给予适当倾斜。

六、正常调整工资办法

(一)正常增加薪级工资。

从2006年7月1日起,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增加一级薪级工资,并从第二年的1月起执行。

(二)岗位变动人员工资调整办法。

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从变动的下月起执行新聘岗位的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按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

由较低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高等级的岗位,原薪级工资低于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第二年不再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原薪级工资达到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薪级工资不变。

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调整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薪级工资不变。

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之间变动的,薪级工资按新聘岗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三)调整基本工资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动等—8—

因素,适时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统一部署实施。

(四)调整津贴补贴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及调控地区工资收入差距的需要,适时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根据财政状况和对特殊岗位的倾斜政策,适时调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标准。

七、高层次人才和单位主要领导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一)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措施。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一流人才,经批准,执行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工资标准。

2.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3.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等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优秀人才,给予不同程度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4.对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制度。对重要人才建立国家投保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5.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国家对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制定指导意见,选择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进行试点,探索建立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政府人事、财政等部门制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办法,结合考核合理确定其收入水平,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与单位的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规范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并加强监督管理。在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八、加强收入分配宏观调控

(一)建立工资分级管理体制。

国家主要负责制定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政策和工资标准,对各类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进行政策指导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地区间、部门间事业单位的收入水平;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贯彻落实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调控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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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收入分配调控政策。

国家制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意见和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办法,完善事业单位收入中可用于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资金管理政策,将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纳入国家调控范围,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三)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进行核算管理。事业单位发放给工作人员的收入一律纳入专门账簿核算,不得账外列支。事业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工资支付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

(四)严肃收入分配纪律。

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入轨后,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一律不得在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工资列支渠道之外,直接或变相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和职能,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政出多门、资金渠道混乱的现象,维护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

九、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并执行见习期工资;长学制专业大学本科生,见习期工资待遇可适当提高。

见习期工资执行期满后,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转正定级的标准执行。

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在明确岗位前,执行初期工资;明确岗位后,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转正定级的标准执行。

(一)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57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59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65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68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710元。

见习期工资执行期满后,上述人员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初中毕业生执行1级薪级工资标准,高中、中专毕业生执行2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专科毕业生执行5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本科毕业生执行7级薪级工资标准,获得—10—

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执行9级薪级工资标准。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7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845元。明确岗位后,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分别执行11级和14级薪级工资标准。

2006年7月1日及以后聘用到国家规定的我市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含工人,下同),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至2级:聘用到黔江区、武隆县、巫山县、云阳县、城口县、巫溪县、奉节县、石柱县、彭水县、酉阳县、秀山县、万州区、开县、丰都县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2级。

(二)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实行学徒期和熟练期制度。2006 年7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工人,仍实行学徒期和熟练期制度。学徒期为半年;熟练期,技术工人为1年半,普通工人为半年。学徒期、熟练期及熟练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标准分别为:

学徒期: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每人每月570元;

熟练期: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每人每月590元;

熟练期满后:高中、中专以下学历的技术工人执行岗位工资技术工五级和工人薪级1级的工资标准,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执行岗位工资技术工五级和工人薪级2级的工资标准;高中、中专以下学历的普通工人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和工人薪级1级的工资标准,大专以上学历的普通工人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和工人薪级2级的工资标准。

(三)其他新聘用人员,已明确岗位的,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未明确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工资待遇。

十、相关政策

(一)中小学教师、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

(二)军队转业干部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如现聘岗位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现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

(三)到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运动员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所聘岗位并参考本人原体育津贴水平和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

—1

1(四)这次套改增资,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统一按30%计算。单位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的部分,套改后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特殊岗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暂时予以保留,今后逐步纳入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五)事业单位未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参加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按在未聘及缓签聘用合同前本人的岗位(职务)进行套改,并由单位予以记载,其待遇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不含事业单位3%提前或越级晋升)工资档次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薪级工资可适当高定: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2级薪级工资;

2.获得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重庆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1997年直辖后授予的)荣誉称号的人员,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1级薪级工资;

3.获得国家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1990 年以后必须是中央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授予的)荣誉称号的人员,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1级薪级工资。

高定的薪级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2级。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人员,不得重复高定薪级工资。

(七)由人事部选拔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这次套改工资时,原高定1个职务工资档次的,薪级工资高定1级;原高定2个职务工资档次的,薪级工资高定2级。

(八)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受过下列行政处分,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本人套改薪级工资的基础上低定1—4级:

1.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受过降职处分的,在套改确定的薪级工资基础上低定1级;受过撤职处分的,在套改确定的薪级工资基础上低定2级;

2.受过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在本人套改确定的薪级工资基础上低定3级;

3.被劳动教养,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处罚期满由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人员,在本人套改确定的薪级工资—12—

基础上低定4级。

上述人员降低的薪级工资如低于所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所聘岗位的起点工资标准。

(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由批准的部门或单位明确其主要任职岗位,并按主要任职岗位套改工资。

(十)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经批准提前离岗,截止2006年6月30日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列入套改新工资制度人员范围。套改工资的职务以本人提前离岗时的职务为准,任职年限计算到本人提前离岗之时为止。

(十一)这次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的浮动及固定工资政策继续执行。在工资套改时,已经按国发〔1983〕68号、国发〔1983〕74号、国办发〔1983〕40号、国发〔1984〕77号、劳人薪〔1985〕41号、劳人薪〔1986〕100号、劳人薪〔1986〕105号、人薪函〔1992〕7号等文件规定固定晋升工资档次的人员,可适当高定薪级工资,最多不超过2个薪级。

(十二)在国家统一制定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出台前,由国家规定且于2005年6月7日以前制定并执行的津贴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国家新规定出台后从其规定。

(十三)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待国家的指导性政策出台后另行研究制定。

十一、经费渠道

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所需经费,按单位类型不同,分别由各级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负担;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自行负担。

十二、实施时间

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十三、组织领导

全市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

各区县(自治县、市)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级及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

—13作,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委托我市代管工资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作,由市人事局指导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财政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作。

十四、工作要求

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稳妥实施。

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中,各级、各部门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强组织纪律,严格执行政策,严禁在国家和市规定的政策外,擅自变通和自行制定工资政策。对实施过程中反映出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以确保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

本实施意见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表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表

3.事业单位工人基本工资标准表

4.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薪级工资套改表

5.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薪级工资套改表

6.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普通工人薪级工资套改表

主题词:人事

事业单位△

收入

改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1月4日印发 —14—

第二篇:渝府发(2008)37号

渝府发〔200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

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

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拆迁,维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居住条件,改善城市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主城区危旧房拆迁实际,现就切实推进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加大对被拆迁人的政策优惠力度,鼓励被拆迁人积极搬迁

危旧房改造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选择货币安置的,除按规定享受货币安置补偿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外,以产权户(或公有住房承租户)为单位,根据区位差异,住房每户给予1万—3万元的一次性货币安置特别奖励费,具体地段标准由主城各区制定。非住房按房屋评估价格的5%以内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安置特别奖励费;非住房一次性货币安置特别奖励费按标准计算不足2万元的产权户按2万元给予补偿;同一产权内既有住房也有非住房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给予一次奖励,不能分别奖励两次。

危旧房改造拆迁区域内建筑容积率低于1的,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其总用地面积大于总建筑面积的部分由同一拆迁评估机构按土地原用途评估确定补偿价值。建筑容积率高于1的,土地不单独另行补偿。

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住房公摊系数超过15%的,其超过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由拆迁人承担购房费用,在15%以内的按实计算。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除工本费外,免相关契税和规费。由政府和储备机构统一购买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后,其两次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免相关契税和规费。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后发生转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转移登记的相关税费。

适当提高主城区危旧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具体见附表)。

二、加大社会保障力度,解决被拆迁居民的后顾之忧

危旧房改造拆迁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审查公示,以产权户(或公有住房承租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按第一条第三款计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在拆迁安置时,由拆迁人提供保障,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家庭人口在3人及以上,按第一条第三款计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时,由拆迁人提供保障,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被拆迁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拆迁之时可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凡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接收的学生,任何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或变相收取捐资助学费。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拆迁安置完成一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迁入地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要及时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因拆迁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服务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市级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确保城市居民拆迁后各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到位。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支持危旧房拆迁区域企业搬迁

财政、工商、劳动保障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支持危旧房拆迁工作,积极研究鼓励支持危旧房拆迁区域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妥善处理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等相关问题,确保按期完成搬迁。

拆迁涉及企业搬迁的,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及时书面告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负责做好企业搬迁、职工安置稳定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限内依法按政策完成补偿安置与搬迁工作。涉及公用事业、市政管网设施搬迁的,拆迁人应及时书面告知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完成搬迁,其搬迁补偿标准按照《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22号)规定执行,因恢复或重建施工产生的相关规费减免。

四、妥善处理市有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

市有直管公房拆迁应坚持依法补偿产权人,适当照顾承租人的原则。拆迁直管公有住房时,有条件的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无条件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费按产权人与承租人3∶7的比例分配;承租人系低保家庭的,不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如本人自愿书面申请选择货币补偿且保证不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拆迁非住宅直管公房时,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对确无条件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费按产权人不低于70%,承租人不高于30%的比例分配。具体比例由主城各区自行确定。

产权人所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费应专项存储,纳入重置资金管理,用于公房维修养护和基层房管部门改制。

五、加强拆迁评估市场监管力度,确保评估结果依法公正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正确引导拆迁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按相关评估技术规范科学评估被拆迁房地产市场价值,拆迁评估机构依法对评估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过程、人为压低或提高评估价格。

市、区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操纵评估机构选择、贿选、承诺价格、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等严重违规行为,以及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报告不被采信的,经查实认定,取消拆迁评估资格。

六、加大拆迁行政执行力度,确保按期完成拆迁安置

对已批准实施的危旧房改造拆迁项目,主城各区要督促拆迁人限期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在规定的拆迁安置期限内,通过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逾期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法及时作出行政裁决。拆迁当事人收到行政裁决书后,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对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书面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或撤销行政裁决。

行政强制拆迁应由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执行强制拆迁前,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未按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或周转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七、强化责任意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是危旧房拆迁的责任主体,也是地方社会稳定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危旧房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信访、公安部门要牵头做好拆迁信访稳定工作,加强部门之间、上下之间的信息沟通、协调配合,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的影响社会稳定事件,要及时汇报和积极协调处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市政府将拆迁信访稳定工作和危旧房拆迁任务完成情况一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八、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主城区范围内危旧房屋拆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之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附表:

重庆市主城区危旧房

拆迁搬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

费额名称 费 额 标 准

搬 迁

补助费 住宅 1000元/户•次

非住宅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m2•次;生产用房40元/m2•次。

提前搬迁

奖励费 住宅40元/户•日;经营性门面20元/m2•日;其他非住宅10元/m2•日。

非住宅经济

损失补助费 每过渡一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计算。

水电总表、天然气等

设施的补偿 1.被拆迁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拆迁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拆迁时不予补偿,由拆迁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补偿的,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拆迁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拆迁 安置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4月2日印发

第三篇:渝府发[2008]128号

渝府发【2008】1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妥善处理我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有关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通知》(渝府发〔2007〕6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与工程设计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由国家或市级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审批(核准)前,报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机构初审或审查后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移民安置规划经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或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

二、关于建设用地审批

(一)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经批准(核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计划。国家和市重点支持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后,按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供应土地。

(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可以按批复的工程初步设计确定的分期建设方案报批征收土地。为应急抢险需要兴建的防洪、治涝、供水等工程,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三、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耕地的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应不低于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征地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或明显低于被征耕地相邻地段国家或市级其他重点建设项目补偿补助标准的,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但不得高于相邻地段其他建设用地的补偿补助标准。

(二)征用林地的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林地的补偿费按该工程征收耕地土地补偿费的80%进行补偿。以林地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林地被征用确需进行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征用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林地,林木及其附着物补偿费按《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平均标准执行;征用国有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下限标准执行。

(三)征收牧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及其他土地的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牧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该工程征收耕地的补偿补助标准执行。征收除耕地、林地、牧草地、园地、养殖水面以外的其他土地,按征收耕地标准的1/2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土地不予补偿,但对已种植作物的国有河滩地可给予青苗补偿费。

(四)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参照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贯彻渝府发〔2008〕45号文件制定的有关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四、关于移民安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以农业安置为主,以农转非安置为辅,具体安置方式由移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听取移民意愿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一)农业安置。

农村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调剂土地安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与安置社(组)签订协议,并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应分得的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安置社(组)。

农村移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县(自治县)安置的(含移民自愿投亲靠友,以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为依据),移民迁出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移民安置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并及时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拨付给移民安置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安置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搬迁费及移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和附属建筑物、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迁出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移民签订补偿协议,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在城镇规划区外,农村移民住房采取自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移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和附属建筑物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贯彻渝府发〔2008〕45号文件制定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上浮50%给予补偿。农村移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免缴各种税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后期扶持政策。

(二)农转非安置。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无法通过土地调剂进行农业安置并达到安置前生产生活水平的,可以按照渝府发〔2008〕45号文件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贯彻该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农转非安置。

农转非安置的移民,原则上按照统建房的方式建设安置房屋。农转非移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贯彻渝府发〔2008〕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由移民个人参照当地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售价补足价差。农转非移民安置房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划拨,由移民工程建设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修建,并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不愿意参加住房统建集中安置、确需进行分散安置的农转非移民,经本人向工程项目业主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按该工程农转非移民统建安置房的平均综合造价进行房屋货币补偿。

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就业、生活困难救助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关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优惠政策

国家和市级重点大中型水利工程免缴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城镇建设配套费;免缴征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应完善有关手续。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及建设用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即征即返的方式办理。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区县(自治县)不得自行确定收费项目。

六、其他事项

(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有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宣传,向群众做好政策解释说明,避免政策调整后群众理解偏差引起社会不稳定。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有关工作,实现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三)2008年10月1日后新开工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本通知精神执行。2008年10月1日前已开工建设、且已按有关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仍然按照过去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水利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移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四篇:渝府发〔2005〕121号

渝府发〔2005〕12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

实施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曾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未参保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以下简称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

(一)经原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或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原始依据;

(二)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第四条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中,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应按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对象。

第五条

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由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向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以下简称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无企业原主管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经委或中小企业局(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如下:

(一)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无原件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书面有效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盖章认定企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

(三)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未参保集体企业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花名册。

(四)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本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城镇居民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登记照两张、《职工档案》等原始资料。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申报按月领取生活费补贴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所在地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合格人员情况;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发给按月领取生活费补贴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确认合格人员情况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汇总送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同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生活费补贴标准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生活费补贴标准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生活费补贴标准随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办法调整

(三)生活费补贴从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四)按月领取的生活费补贴应计入家庭收入。职工领取生活费补贴后,其家庭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合格的,本人凭资格证,按月到企业所在地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领取生活费补贴。本人因身体状况或异地居住等原因不能到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领取的,由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上门或委托发放。

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按月将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汇总,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申请下月发放资金的依据。

第九条

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发放生活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承担50%,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企业资格和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资格的审核和相关资料的申报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企业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能力的认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企业未参保情况进行认定,未参保集体企业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进行资格确认和核发资格证,负责相关资料汇总和报送,以及生活费补贴发放资金计划报批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落实所需资金,并监督资金的管理使用;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按月发放生活费补贴和报送发放情况等工作。第十一条

对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实施生活补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不仅直接关系到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还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全市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政策引导力度,确保社会稳定。

全市各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和实事求是原则,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落实各项工作职责,强化监管机制,严格把关。劳动保障、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资格确认、生活费补贴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活费补贴的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领取生活费补贴资格,追回骗取的生活费补贴。涉嫌犯罪的,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劳动 保险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28日印发

第五篇:渝府发2009 81号

渝府发〔2009〕8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

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调整优化全市高危行业产业结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升安全生产保障水平,根据市委三届五次全委会议《关于坚持安全发展加强安全工作的决议》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和地质灾害防治建设安全保障型城市的决定》(渝委发〔2009〕14号)的要求,经与有关方面协商,现就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以下简称整顿关闭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明确整顿关闭工作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

整顿关闭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是市委、市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安全保障型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好转的迫切需要。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以强烈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发展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整顿关闭工作。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314”总体部署、国发〔2009〕3号文件和市委三届五次全委会议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着力“治乱、治散、治差”为重点,按照“全面规划、总体部署、审慎决策、分步实施”的总体要求,强力推进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严格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安全标准化,加大执法力度,健全退出机制,统筹解决好产业结构调整、财税利益、职工就业和社保、业主利益补偿、法律保障和社会稳定等各种问题,确保整顿关 1

闭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和谐稳定关闭,实现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工作原则。坚持“注重科学、实事求是,多管齐下、综合施治,统一领导、区县负责”的原则,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整顿关闭工作,科学合理制定任务、数量、标准、条件、政策、措施,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条件公开、结果公开。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下,充分考虑企业实际,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妥善处理好企业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困难职工救济救助以及土地复耕、环境治理、周边农民的水、电和道路等问题,做到科学关闭、依法关闭、阳光关闭、和谐关闭。

(三)工作目标。对全市现有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4082个生产企业,从2009年起到2011年,3年内关闭1000个。其中,煤矿关闭300个,2009年、2010年、2011年各关闭100个;非煤矿山企业关闭638个,2009年关闭191个、2010年关闭192个、2011年关闭255个;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关闭50个,2009年关闭15个、2010年关闭18个、2011年关闭17个;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12个,2009年关闭5个、2010年关闭3个、2011年关闭4个。对保留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严格安全标准化建设,提升企业本质化安全。同时,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做大做强,促进安全发展、健康发展。

二、确定整顿关闭工作对象

(一)小煤矿。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规定的16种关闭类型的煤矿;核定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或1年内发生3次死亡事故的;核定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上、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事故或1年内发生两次3―9人事故的;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重要水体保护区、国家森林保护区内的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在规定期限不达标的矿井;重大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事故隐瞒不报或发生事故业主或矿长逃逸,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矿井。

(二)小非煤矿山。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非煤矿山企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坚决予以关闭: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资格证书等证照,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勘查的;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在限期内未完善相关手续的;私挖滥采、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未按规定时限要求达到安全标准化的;受地质灾害影响,存在重大安全威胁或在地质灾害危险带开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1万吨以下地下矿山,5万吨以下小型露天矿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对在同一矿体开采,且相距在200米范围内的矿山,先关闭后整合。

(三)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坚决予以关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及未按规定时限要求达到安全标准化的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违反产业政策、土地管理、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关闭的企业;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或区县(自治县)城区未按要求限期迁进化工园区的企业;在地质灾害影响范围内的企业。

(四)小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在2011年未达到安全标准化的企业;不具备行政许可安全生产条件且整改不到位的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企业或两年内发生累计死亡5人以上事故的企业;年产值小于500万元的企业;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位于地质灾害影响范围内的企业。

三、规范整顿关闭工作步骤

(一)强化宣传,摸底排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全面开展整顿关闭工作宣传,大力宣传整顿关闭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调查,科学研判,结合实际,提出各区县(自治县)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关闭工作指标,提交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下达各区县(自治县)遵照执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指标任务,认真制订本地区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落实整顿关闭任务,积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摸底排查,研究提出整顿关闭企业名单,并报送市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有关办公室备案。

(二)整顿关闭,严格验收。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拟关闭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告。公告期结束,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拟关闭企业认真组织实施关闭。关闭完成后,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各区县(自治县)关闭工作严格按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标准为:吊销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等相关证照;拆除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直接用于生产的设施和设备;地下矿山要炸毁或填实矿井井筒,露天矿场要恢复地貌或治理边坡,尾矿库要履行闭库程序;消除重大安全和环境隐患,地表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清理收缴留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妥善做好关闭企业从业人员安置工作。

(三)认真总结,巩固成果。整顿关闭工作完成后,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健全整顿关闭常态机制,落实监控责任单位,组织“一对一”监控,严防关闭企业死灰复燃,巩固整顿关闭工作成果。

四、强化整顿关闭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切实加强整顿关闭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决定整顿关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委、市政府成立市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黄奇帆任组长,市政府副市长刘学普任副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王泰来以及市经济信息委、市安监局、重庆煤监局、市高

法院、市总工会、市维稳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环保局、市交委、市水利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林业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供销总社、华中电监局重庆办事处、市电力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市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由王泰来同志任总联络人,分设小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办公室。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济信息委,具体负责全市小煤矿整顿关闭日常工作;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具体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顿关闭日常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成立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关闭工作。

(二)明确职责。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制订关闭工作具体方案,协调、推进方案实施。市经济信息委、重庆煤监局牵头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配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实施关闭、取缔;负责吊销关闭煤矿有关证照。市安监局牵头负责指导、协调非煤矿山、小危险化学品、小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配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依法实施关闭、取缔;负责吊销关闭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资格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配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依法实施关闭、取缔,负责吊销关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吊销实施关闭矿山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终止供给民用爆炸物品,清理收缴关闭矿山留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对涉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件依法进行查处,依法惩处暴力抗法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实施关闭的矿山(或尾矿库)企业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者,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电力供应单位负责对被依法取缔、关闭的矿山(含尾矿库),拆除供电设备、切断电源、停止供电。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要在项目、资金等方面,扶持关闭企业转产,引导有序退出;市财政局要落实专项资金用于整顿关闭工作和关闭补偿。市人力社保局要加大力度支持关闭高危小企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市民政局从低保、救济等方面,对高危行业关闭企业下岗困难职工进行帮扶。市高法院、市政府法制办、市维稳办等部门和单位要提前介入,认真研究依法关闭的措施办法,从行政复议、听证以及法律诉讼等方面依法制定应对措施,确保整顿关闭工作程序完善、措施得当、依法实施、社会稳定。全市各级监察部门要把整顿关闭工作纳入行政监察的重要内容,对在整顿关闭工作中未认真履责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违规违纪人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对逾期未完成整顿关闭任务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提请市政府启动行政问责。

(三)完善政策。由市经济信息委、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重庆煤监局制定煤炭行业发展规划和整顿关闭企业经济政策;由市经济信息委、市安监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制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发展规划和整顿关闭企业经济政策;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新情况,不断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安全法规,推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

(四)确保稳定。整顿关闭工作任务重、涉及面广、敏感性强、触及各方利益,做好整顿关闭稳定工作责任大、要求高。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务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制订工作预案,认真做好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妥善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畅通群众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化解整顿关闭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各项安全稳定工作措施落到实处,认真做好关闭期间安全稳定工作,努力实现“坚决防止大规模跨区域串联、坚决防止恶性案件、坚决防止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坚决防止到市进京大规模集访和非正常上访”稳定工作目标,营造安全稳定的良好氛围,推动整顿关闭工作有序、稳定、规范、安全开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按期完成。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企业整顿关闭△决定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9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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