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人大法学院与哈佛大学残疾人项目联合举办残疾人权益保障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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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学院与哈佛大学残疾人项目联合举办残疾人权益保障培训
9月18日至21日,我院与哈佛大学法学院残疾人项目联合举办了为期两天半的以残疾人权益保障为内容的培训会议。参与会议的人员哈佛大学法学院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创始人之一和执行主任Michael Stein教授、法学院院长助理丁副教授、哈佛大学残疾人项目中国项目负责人崔博士、有BlueLaw国际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及副研究员Doctor Janet E.Lord、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许家成院长、人民大学法学院外籍助理教授ALONZO博士、NGO组织成员、培智学校以及部分残障学生家长和学生代表等。另外,人大法学院残疾人权益保护和研究法律诊所成员王永阳、张文麒、马彩霞、林淑兰和邓松同学也参加了此次会议。
18日上午9点,会议由崔凤鸣博士主持并首先致辞。其后,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许家成院长进行了发言,内容主要涉及当前中国残障学生实际教育状况,并通过个案分析来探讨该状况的解决方案和办法。
下午,针对残疾人的权益难以保障这种尴尬的情况,ALONZO博士通过游戏和模拟谈判的方式,给予了以谈判技巧为内容的培训。整个培训过程以老师讲解、学生参与和互动讨论的方式,让更多的人,尤其是残障学生了解和认识到残障人员应有的权利,并通过怎样的方式去维护和争取自己应有的权利。另外,通过此次的培训也可以提高整个社会对残障人士的保护意识,进而提高残障人士的社会和法律地位。
20日下午和21日上午,Doctor Janet E.Lord结合当前残疾人权利的实际状况,在培训程中通过共同参与、分组讨论和提问回答的方式,详细的解读了残疾人国际权力公约的内容,说明了此公约的立法背景以及立法旨意,并系统的阐述了残障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力及其社会和政府应付的义务。同时讲述了公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的问题和残疾人立法进一步应该前进的方向。她说,残疾人常常面临我们无法想象的困难,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颁布与实施则从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残疾人权利,包括维护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以及平等参与法律诉讼,从基础设施建设上对残疾人保护加以完善等诸多方面。最后,她还向参与培训人员进行了问卷调查,以对残障人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从而能够找到保护残疾人权益更加行之有效的方法。
第二篇:人大法学院与哈佛大学法学院残疾人权益保障项目的积极合作引起全球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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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学院与哈佛大学法学院残疾人权益保障项目的积极合作引起全球关注
日前,《哈佛法律快报》刊登了《能干的法学家:一个拥有6.75亿(残疾人)服务对象的哈佛法学院项目》一文,(Able Lawyering: A Harvard Law School program with 675 million clients,Harvard Law Bulletin, Summer 2011 Issue)。该文对“哈佛法学院残疾人权益保障研究项目”(Harvard Law School Project on Disability)自2004年建立以来,在推动世界范围内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和成效进行了回顾和总结。该项目由哈佛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安守廉教授(Prof.William Alford)、斯坦恩教授(Prof.Michael Stain)联合创建,拥有崔凤敏博士等一批高级研究员。文中对该项目在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合作推动中国残疾人权益法律保障事业方面的成绩进行重点介绍。该文称,在全球范围内,有大量残疾人权益保护研究和实践机构正寻求与该项目的合作,以至该项目的工作应接不暇。当前,该项目正致力于与中国方面的合作,包括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2007年,该项目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残联组织召开了“中国首届残疾人权益保障论坛”。来自世界各地的学者参加了本次论坛,并致力于对中国政府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安守廉教授强调,通过在中国的项目合作,哈佛法学院残疾人权益保障项目本身也获得了大量经验和进步。
该文指出,自与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首届论坛以来,该项目与人民大学法学院等中方合作伙伴进一步深化合作,于2010年10月在中国举办了第二次国际论坛,为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制发展继续提供有益建议,促进了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学术研究团体的行程。
该文介绍道,除了与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残疾人权益保障论坛外,该项目还与人民大学法学院一起建立了中国第一个残疾人法律诊所。安受廉教授说,“我们希望通过符合中国国情的模式,扩大我们的项目资助、项目发展和项目合作”,建议一个长期紧密合作机制,推动残疾人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安受廉教授是著名的中国问题和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律方面的专家,其30多年来频频往返于中美之间。其风趣地介绍:“我每次去中国,都有人问‘作为一个哈佛法学院的教授,您来中国主要做什么’。我说,‘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我希望藉此使得该领域得到更广泛的关注。”
该文还介绍道,除安教授和斯坦恩教授之外,该项目还有两位重要成员积极参与同中国方面的合作。崔凤敏博士在取得特殊教育学博士学位之后,于2008年加盟哈佛法学院残疾人权益保障项目,并担任中国项目主任。其曾对大量中国残疾青少年的父母进行辅导,帮助他们了解残疾人的权益,并鼓励这些青年人走出家庭,积极融入社会。另一位是人民大学法学院现任助理教授Alonzo Emery博士,其于2010年获得哈佛大学博士学位,参与了中国第一所残疾人法律诊所的筹建和教学工作。(
第三篇:关于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建议
关于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建议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残疾人事业重视程度的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是残疾人事业发展不平衡。虽然近年来加大了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力度,但残疾人政策法规尚未达到进村入户,残疾人事业发展存在严重的不平衡现象,从对残疾人事业的认识、重视程度和具体组织实施上存在较大差距,对残疾人事业关心不够,严重制约了残疾人事业的均衡发展。
二是残疾人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广大农村残疾人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大多缺乏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自我就业、自主创业难度大;由于现在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尚未能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机构相对缺乏,不能满足为残疾人开展就业服务的实际需要;少数企业对残疾人就业工作认识上存在差距,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抵触情绪。
三是残疾人社会救助和保障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是救助范围不够宽。目前,我国虽实施了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这一民生工程,但对残疾人的救助和保障主要以低保划线,这使得一些处在低保标准边缘的残疾人很少获得有效的救助。二是救助金额偏低。现行的低保救助标准,只能解决吃饭问题,但残疾人与健全人相比,除了日常基本开支
以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开支。三是救助机构承担的职能不够完善。虽然各乡镇组建了残联,但目前突出的是乡镇残联机构配置与日益增多的残联工作业务不相适应。
为此,我建议:
一、进一步重视残疾人事业,依法规范和推进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一是切实把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把残疾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二是强化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将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计划,增强全社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制观念。三是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联系顺畅,协调有力,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四是加强残联组织建设,健全基层残联组织。
二、进一步加大残疾人就业工作协调力度,努力促进残疾人就业。要根据残疾人的特定情况,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网,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坚持“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针,开展残疾人培训、能力评估、就业登记、就业介绍等系列化服务工作。政府要落实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更多的企业吸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要出台激励措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监察,及时纠正用人单位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加大残疾人社会保障力度。要严格落实中央坚持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一般性制度安排和专项制度安排相结合的原则,将残疾人作为重点对象切实纳入城乡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体系。一是确保残疾人加入社会保险。二是把社会救助尤其是残疾人专项社会救助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残疾人社会保障建设的重点。要在确保城乡困难残疾人普遍纳入社会救助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巩固和扩大残疾人专项政策措施,不断扩大救助范围,提高保障标准和救助水平,使贫困残疾人,尤其是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基本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需求得到稳定保障。三是加大残疾人技能培训救助力度。建议由政府补助一定的启动资金,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劳动技能培训,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努力使其自食其力。四是重视加强对重性精神病患者的救助工作。要对这类人员进行普查,落实管护措施;要将治疗经费列入医疗保险慢性病和大病救助,努力减轻医疗负担。同时,要加大防范力度,采取校园封闭等措施,减少重性精神病人对社会的危害。
第四篇:关于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的提案(定稿)
关于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的提案
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0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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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案 由:关于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主办单位中国残联会同民政部办理 提 案 人:施耀忠 主 题 词:残疾人,就业 提案形式:个人提案 内 容:
残疾,是残疾人的不幸,也是全社会的伤痛;残疾,是一种生理缺陷,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残疾人由于身体的残缺,在就业过程中面临许多困难,因而也成为社会上有特殊困难的群体,亟须全社会的关心和关爱。2007年5月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全国处于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有3493万人,占残疾人口的42.1%,有858万达到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2010全国残疾人状况及小康进程监测报告》显示,城镇残疾人登记失业率为8.6%,是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4.3%的2倍,残疾人就业形势依然严峻。
我国残疾人就业面临的挑战主要有:一是就业岗位问题,由于全社会就业形势严峻,因此残疾人就业压力大,就业岗位缺乏,严重影响到残疾人的就业。二是社会认识问题,用人单位对残疾人的能力认识不足,认为不管什么职位,健全人一定比残疾人胜任。三是就业能力问题,残疾人由于身体条件所限,受教育程度较低,因此就业竞争力较弱,就业选择余地较少。四是就业服务问题,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不够完善,就业服务机构不够健全,就业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五是就业质量问题,已经就业的残疾人,存在着就业质量不高的问题,造成就业不稳定。
中共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健全残疾人服务体系。”就业是民生之本,让更多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现就业,使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有机会通过劳动创造价值,为社会做出贡献,使自身获得发展,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最重要的基础,是残疾人实现人生美好价值最重要的途径,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要职责,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利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完善扶持保护措施,确保国家让税部分用于企业发展和改善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切实做好福利企业的服务工作,为福利企业巩固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加快福利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切实帮助福利企业解决改革和发展中面临的困难,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
二、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鼓励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创业,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和照顾,以帮助解决小额贷款、简化开业办证手续和降低经营成本等问题;要因地制宜、因人而异,积极帮助残疾人创业,如开办书报亭、彩票销售点、早餐供应点等,引导残疾人自强自立;要支持残联组织充分利用现有的服务体系,帮助残疾人解决自主创业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残疾人分散就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消除社会对残疾人就业的偏见,引导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避免出现安置再下岗、下岗再安置的不良循环;要通过政府出资购买适宜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岗位、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等措施,帮助残疾人实现灵活就业;要切实将国家关于农村扶贫开发和支农惠农的政策措施落实到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有序组织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帮助农村残疾人实现就业。
四、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大力发展残疾人教育,提高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扩大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机会,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全面提高残疾人劳动就业素质;要建立教育、培训和就业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残疾人的就业培训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根据各类残疾人的特点和市场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全方位、多领域、实用性强、见效快的就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能力。
五、强化残疾人就业服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纳入当地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统一管理,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等服务;要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配备工作人员,建立服务场所,完善服务功能,把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要随时掌握残疾人接受就业技能培训后的就业状况,做好跟踪服务,提高残疾人的择业能力。
六、完善残疾人就业政策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借鉴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政策措施,比如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对某些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通过对其提供保护性垄断以稳定残疾人就业;对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提供贷款贴息;运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用于补偿其使用残疾职工的一部分成本,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等。
七、加强残疾人就业监察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劳动监察机构将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组织专门力量,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落实情况以及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察;要支持残联组织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与劳动监察机构密切配合,使残疾人就业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来源:中国政协网
第五篇:我国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关键词: 残疾人/残疾人保障法/婚姻/家庭/监护/离婚
内容 提要: 家庭是残疾人生活的主要场所,甚至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但他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了许多健康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残疾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主要 问题 有:结婚自由权难以实现;婚检、孕检率低;监护规定不到位,养老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离婚时 法律 没有规定特殊的保障措施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未作任何保障性的规定。因此,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时,应当增加有关保障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内容,以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家庭是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载体,甚至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但他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却遇到了许多健康人难以想象的问题和困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此未作任何保障性的规定。在 中国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的帮助下,笔者等在2005 年5 月至8 月选定北京市和青海省两地展开调研工作,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残疾人保障法》提出修法建议,期望能填补我国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立法的空白。在北京市的调研包括市、区和街道三级,笔者等全面接触各类残疾人,其目的是了解残疾人婚姻家庭情况,并根据调查情况制定和修订调查问卷。
在青海省的调研包括对州、市、县及村的调查,调查采取了问卷调查、焦点小组和开调研会议相结合的 方法 ,尽可能全面地了解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情况和他们所面临的问题与需求。课题组在青海向残联系统的工作人员分发了调查问卷,开展焦点小组访谈。同时,还在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及海晏县召开了调研会议,各地人大、妇联、民政、卫生、计生、司法、法律援助中心、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代表以及部分残疾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残疾人代表(包括各类残疾人以及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的监护人)参加了调研会议。在青海省的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750 份,回收有效问卷520 份。[1] 通过调查,课题组了解了残疾人在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残疾人及其监护人的各种需求和愿望,为课题组进行对策 研究 和提出修法建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通过调研,笔者认为,残疾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结婚自由权难以实现;婚检、孕检率低;监护规定不到位,养老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离婚时法律没有规定特殊的保障措施,等等。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以期对保障我国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有所助益。
一、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残疾人的结婚自由权利
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每个公民都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限制。残疾人作为公民的一分子,其结婚自由权利当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残疾人毕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结婚自由权利的实现要比一般人困难得多,而现行法律和公共政策实际上并没有对残疾人这个特殊群体在实现结婚自由权利方面制定特别的保护或鼓励措施,残疾人结婚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方面,残疾人由于身体原因往往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因此他们的日常生活常常需要别人来帮助, 可以说他们比正常人更加渴望拥有婚姻和家庭。在青海省对520 名残疾人进行的调查显示:大部分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需他人协助或完全依赖他人,到了适婚年龄而未婚者中有70 % 的人均为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协助或完全依赖他人者。在焦点小组的访谈中,已婚的残疾人普遍认为婚后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离婚者则多认为离婚降低了自己生活水平。由此可见,残疾人比正常人更需要婚姻生活,需要配偶的关心和协助。
另一方面,残疾人在缔结婚姻过程中遇到了很多困难。课题组在青海省的调查中发现,有21 % 的适婚年龄残疾人没有结婚;在男性残疾人中有29.3 % 的人在25 岁以后结婚,21.7 % 的人在30 岁以后结婚; 女性残疾人中有能找到生活伴侣,能有个人相互扶持,共度一生。正如联合国大会第37 届会议通过的中所说:25.3 % 是在25 岁以后结婚,有9.6 % 是在30 岁以后结婚。残疾人较该地区非残疾人未婚比例高、平均结婚年龄晚。同时绝大部分残疾人在缔结婚姻方面态度非常现实,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找到生活伴侣,能有个人相互扶持,共度一生。正如联合国大会第37 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由于这些障碍,残疾人往往很难或无法与他人发生密切的和亲密的关系。那些被认定为‘残疾’的人,即使没有功能方面的限制,也往往无法结婚和为人父母。人们现在日渐认识到心智残障的人对个人和 社会 关系包括两性关系的需要的问题。”[2] 由此看来,国家应当鼓励有结婚能力的残疾人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灵活制定一些政策使与残疾人结婚者享受一定的优惠条件,如解决城市户口、提高社会福利标准或减免税收等,以便帮助残疾人解决婚姻问题。
除了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婚姻外,也要严格禁止干涉残疾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他们的婚姻受到的干涉比非残疾人要多,尤其是在残疾人和非残疾人结婚时往往遭到非残疾人一方家人的反对,使他们不能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缔结婚姻。残疾人结婚难的问题不仅给其自身带来了痛苦,也给社会带来了负担和压力。因此,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结婚的自由权利,禁止一切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残疾人结婚自由的行为。
二、应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检和孕检,以降低新生儿的出生缺陷率
优生优育事关下一代的健康和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据悉,我国是出生缺陷、残疾高发国家,出生时即可发现的先天畸形儿每年达20 —30 万人,再加上出生数月乃至数年后才显现出来的缺陷,每年先天残疾儿出生数量高达80 —120 万人,占出生人口总数的4% —6%。[3]新生儿出生缺陷率上升与新生儿父母不进行婚检、孕检有直接关系。对儿童早期出现的疾病越早发现越好,这样可以进行康复 治疗 ,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减少残疾儿童的数量。因此推行婚前检查、孕期检查、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十分必要。
残疾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先天残疾,他们如果婚后生育是具有遗传风险的,且遗传风险大大高于非先天性残疾人。因此,对他们应当作婚检和孕检,以防止新生儿的出生缺陷。但是,2003 年10 月1 日开始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的要求,导致婚检率大大降低,这就使一些未作婚检的残疾人潜在的疾病不能被及时发现。笔者认为,国家应采取措施鼓励残疾人在结婚时进行婚前体检,以及时发现疾病,减少遗传风险。同时由于一部分残疾人身体不便,在怀孕的时候更容易使胎儿受到 影响 ,因此孕期检查对残疾人来说也非常重要。为他们提供有针对性的医学检查,可减少不必要的出生缺陷。此外,加强对残疾人的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及早防治,也可以减少各类疾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的相关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对影响胎儿发育和婴儿健康成长的不良因素应加强医学检查和检测,还规定了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筛查的项目及有关内容等。开展产前诊断,既可预防和减少残疾儿出生,也能够预防胎儿严重畸形的发生。有关专家指出,由于人类孕育胚胎受精卵子本身的质量、基因遗传缺陷、染色体变化、环境因素等影响,导致怀孕的胚胎中有一部分会不正常。有资料显示,如果我国每年出生2 000 万新生儿,则可有2.5-3 万个先天愚型儿出生。每个患儿将消耗4-20 万元,不仅社会消耗很大,人们的感情负担也很重。[4] 但是,由于残疾人的 经济 条件普遍比较差,收入比较低,支付婚检、孕检的费用的确有困难。笔者等在青海省的调查发现大部分残疾人需要社会救济,90 % 以上的残疾人人均月收入不足500 元,超过一半的残疾人人均月收入在100 元以下。残疾人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儿期检查这三项检查对他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因此,国家在鼓励残疾人进行婚检、孕检的同时,免除他们的检查费用非常必要。从实践层面来看,免费婚检已经在一些省、市推广,具有可行性。自从国家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之后,出现了婚检率大幅下降的趋势,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全国陆续有一些地方实行免费婚检。如在山西省潞城市(县级市)、深圳市福田区等上百个地、县级城市宣布实施免费婚检以后,广东省率先宣布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免费婚检。紧随其后,上海市也实行了免费婚检。各地在实行免费婚检后,婚检率又有了明显的回升,上海浦东新区实施免费婚前检查一个月,婚检率已从原先的2% 上升为 目前 的26 %。同时,在没有取消强制婚检之前,很多地方就规定了对残疾人婚检实行优惠,如广东省规定对残疾人婚检费用优惠50 %。因此,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检具有可行性。而孕检和婚检对新生儿的健康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对残疾人的孕检也应当实行免费,并应该为残疾人的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提供便利、优惠的条件。
三、明确规定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一)明确规定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
监护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 自然 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以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监护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此,监护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家庭自治领域的干预和介入,以达到由非亲属或由国家填补亲属监护的不足或无亲属监护的空缺。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残疾人的监护人主要由残疾人的父母担任。未成年残疾子女的父母大多生存,抚养监护问题并不突出,且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8-29 条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负担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抚养义务,但是对成年人则没有规定其抚养义务。因此,父母死亡后,对成年残疾人的监护就成为问题。只能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 条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设立监护人,其监护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其他亲属朋友。
通常已婚残疾人的健全配偶是残疾人的监护人,如果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配偶死亡、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或者配偶担任监护人不利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残疾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成年并且有监护能力的子女的,由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如果上述监护人都不存在或不能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