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09中国农业银行车船使用费管理办法(推荐)
附件9:
中国农业银行车船使用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使用费管理,规范开支行为,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境内各级机构(以下简称各级行),境外分行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办法适用于未实行车改的各级行,实行车改的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用车改革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船使用费是指各行在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中,因使用机动车船而支付的燃料费和其他车船运行费用。本办法所称乘车船主要包括公用车船和行领导专用车船两类。
第四条 车船使用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明晰。应按照车船使用费类别和部门职责范围,明确车船使用的管理部门及其责任。
(二)预算控制。应遵循必要性、效益性和规范性原则,加强车船使用费的预算管控。
(三)核算规范。应明确车船使用费的核算范围和要求,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确保核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四)风险防范。应建立车船使用费的事前审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制度,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章 列支规定
第五条 车船使用费主要包括车船燃料费和其他车船费用。车船燃料费是指各种机动车、船运行中的燃料费用支出; 其他车船费用包括各种机动车、船的牌照费、年检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等。
第六条 要严格区分“车船使用费”科目与其他费用科目之间的界限。
(一)各类车、船的维修、养护费用列支于车船使用费相关科目;
(二)各类车、船的保险费用列支于保险费相关科目;
(三)为取得各类车、船的使用权而支付的租金应列支于“租赁费”科目;
(四)各类车船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的车船税应计入“税金”科目;
(五)各类运钞车船发生的费用应记入“钞币运送费”科目。第七条 车船使用费的核算应严格遵循真实性原则,以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车船使用事实为依据,凭符合外部监管制度和我行费用管理办法要求的原始凭证据实报销,严禁列支职工个人非因公务活动而支付的或应由其他单位负担的车船费用。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八条 管理分工
(一)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全辖车船使用费预算,并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控制;对车船使用费开支提出审查意见;负责车船燃料费用的集中支付和相关会计核算等。
(二)各行要根据本行业务部门的职责分工情况,指定本行总务部(办公室)为车船使用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车、船使用事项的审批、本级年度费用预算草案编制和落实,制定车船使用的控制措施等,并对实际控制效果负责。
(三)审计监管部门负责对车船使用费用管理和核算的审计。上述各部门分类与本行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由各行视部门设置和业务分工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各级行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和本行的实际情况,根据车辆型号、用途等因素,制定车船开支定额,逐步完善车船费用开支标准体系。
第十条 各级行可采取集中采购方式确定车船燃料的一个或多个定点加油站或定点供应商。采购定点加油站的,需签订燃料供应合同,指定可以定点加油的车、船范围,并详细记录每次加油的日期、车船牌照号码、加油种类和数量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各级行应严格控制在定点供应商以外采购车船 燃料的行为,对确需在其他地点采购车船燃料者,需报经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定点供应商的车船燃料费应由各行财务会计部门通过转账方式集中支付。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银行车船使用费实行预算管理。各级行财务会计部门应遵循“统筹安排、集约管理、效益优先、控制成本”的原则,按照“上下结合、综合平衡”的方式,汇总编制本行车船使用费用年度预算,年度预算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指令性或指导性计划下达。
第十四条 各级行应加强车船使用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测和控制工作,原则上不得超预算开支,对于因故意虚报车船使用费预算,造成预算偏差较大的行,要扣减其下一年度的车船使用费预算,确保预算的严肃性。
第十五条 各级行应建立预算执行结果反馈制度。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应在次年就上年车船使用费预算执行情况向有权审批人进行汇报。
第十六条 公用车船使用流程
(一)车辆使用人因公需使用行内公务车辆,应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需要安排公务车辆,并提供统一印制的车船使用记录单。车船使用记录单应包括车(船)使用部门、出车(船)使用人、出车(船)时间、出车路程及距离、途中加油数量等要素。
(三)车船使用人在使用车辆后,应根据车辆使用情况完整、如实填写车船使用记录单,出车司机凭记录单申请加油或报销过路(桥)费和停车费等。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报销相关费用时,应通过财务管理系统关联资产卡片,全面反映本行车船使用费支出和单台车、船使用费支出情况。
各级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向行领导和财务会计部门提供单台车、船使用费支出情况。
第十八条 由经办人员垫支的零星车船使用费用。由各行经办人员按规定填制费用报销单,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注审批意见,并将车船使用记录单设专夹保管,提交费用审批人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销。
第五章 监督处罚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部门要加强对车船使用费的预算编制、授权审批、列支核算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预算执行差异较大、越权审批、规避集中采购、核算不规范、通过错列科目或分解列账等手段逃避指标控制等违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车船使用费管理和核算情况的检查,检查车船使用费各管理环节的规范性和支出项目的真实性等,对虚报虚列车船使用费支出、弄虚作假等行为,要按 规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期限两年。6
第二篇: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加大不良贷款清收、盘活、保全力度,提高全行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对象是全口径不良贷款,重点是四级分类的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实行五级分类后的可疑类、损失类贷款及其表内外应收未收利息。
第三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机构专设,人员专职,专项考核。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范管理、有效运作,严格考核、绩效挂钩的原则。
第二章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标准
第四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包括不良贷款的清收、盘活、保全和以资抵债。
第五条 不良贷款清收是指不良贷款本息以货币资金净收回。清收的标准为:
(一)以现金、银行存款收回不良贷款本息。
(二)票据兑付或贴现后、有价证券变现后收回不良贷款本息。
(三)原“744科目以资抵债贷款”资产以租赁、拍卖、变卖等方式获取货币收入,冲减不良贷款本息。
(四)确需自用的原“744科目以资抵债贷款”资产,按农业银行购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经折价入账冲减不良贷款本息。
第六条 不良贷款盘活是指通过债务重组、注入资金等方式,增强债务主体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盘活的标准为(必须同时符合):
(一)债务主体合格,银企关系正常。
(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有净利润或较以前亏损大幅下降。
(三)企业按时支付当期利息,落实贷款本金及原欠利息还款计划并按期偿付。如有新增贷款,企业必须按时还本付息。
(四)有足值有效的抵押、保证担保。
(五)贷款形态由不良转为正常。
第七条 不良贷款保全是指在债权或第二还款来源已部分或全部丧失的情况下,重新落实债权或第二还款来源。保全的标准为:
(一)原悬空或有法律纠纷的贷款重新落实了合格的承贷主体。
(二)原担保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贷款或原不符合条件的信用贷款重新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
(三)原已失去诉讼时效的贷款重新恢复了诉讼时效。
第八条 不良贷款以资抵债是指在依法收贷过程中,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有效的资产,用于低偿贷款本金和利息。以资抵债的标准按《中国农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三章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实行集中清收与属地清收相结合,以集中清收为主的方式进行。集中清收是指不良贷款占比20%以上和不良贷款余额3000万元以上的县级支行成立或指定专职负责集中清收管理辖内不良贷款;大中城市行成立或指定专职机构负责集中清收管理城区不良贷款。集中清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清收机构)可以是基层经营单位,也可以是职能部门,如:风险资产管理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信贷管理部等。属地清收是指资产质量相对较好,未设立清收机构的经营行,由各贷款经营机构负责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人员主要是指组织安排、内部竞聘的专职清收人员。造成不良贷款的主观责任人,坚持人随业务走,作为清收机构兼管人员,清收责任贷款。
第十一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实行行长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经营行成立的清收机构,作为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职能的延伸,隶属风险资产管理部门领导、管理;人事、客户、信贷管理、财务会计、法规、稽核、科技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为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法律、财务、人员、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清收管理权限。
(一)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权限按《中国农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二)依法起诉权限按各级行每年法律事务授权执行。
(三)注资盘活不良贷款,按照信贷授权和我行信贷管理规定,由各有权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行长审批。
(四)呆账贷款核销审批按《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清收管理监测体系。经营行建立不良贷款分户台账,逐户记载不良客户的经营情况以及在我行贷款情况。总行制定风险资产管理监测报表,监测各级行不良贷款清收盘活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管理过程中,对有弄虚作假、越权操作、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不良贷款集中清收管理的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不良贷款集中清收,各贷款经营机构要将辖内不良贷款本息移交到清收机构。移交不良贷款原则上按照动态移交、逐户拆分进行。动态移交是指以确定时点的不良贷款本息为首次移交数,以后新发生不良贷款随时移交。逐户拆分是指对每户贷款进行拆分,只移交不良贷款部分,不移交正常贷款部分。
第十六条 不良贷款移交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审批、移交和注销(或返交)五个环节。
(一)申请。贷款所在经营机构逐笔填列《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集中清收管理移交表》(以下简称《移交表》)报清收机构。移交2000年10月底(《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下发实施)以后发生的不良贷款要附《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认定申报表》复印件。首次移交可集中处理,贷款所在经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移交报告,列出移交清单,报清收机构。
(二)审查。清收机构按照集中清收管理的范围和条件,进行认真审查认定,在《移交表》签署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报主管行长。2000年10月底以后发生的不良贷款,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认定程序,落实清收管理措施,处理造成不良贷款的主观责任人。
(三)审批。不良贷款移交由主管行长批准。
(四)移交。经批准移交的不良贷款,由贷款经营机构移交至清收机构管理。具体移交方式由各行按照有利于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原则自行制定。
(五)注销(或返交)。清收不良贷款,清收机构及时注销贷款本息;以资抵债不良贷款,清收机构及时注销贷款本息,转登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负责抵债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工作,直至资产变现;盘活不良贷款,清收机构逐笔填列《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贷款集中清收管理返交表》,并提交反映贷款现状的书面材料,报信贷管理部门,经研究同意,行长批准后,贷款返交指定贷款经营机构管理。
第五章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措施
第十七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以银行资产损失最小化为目标,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力求实效。
第十八条 依法催收和保全信贷资产。依法收贷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诉讼时效有效、借款人确有可执行财产的不良贷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不良贷款进行催收:
(一)无担保人的借款,以借款人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二)有担保人的主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保证人。
(三)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和不安抗辩权。
(四)申请破产。
(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申请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支付令、判决书、调解书等)。
对无效担保贷款,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对已失去诉讼时效或超过保证期间的贷款,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重新恢复诉讼时效或延续保证期间。
第十九条 借助社会力量清收。
(一)在逃废悬空银行债权严重,社会信用环境差的地区,可通过人民银行、银行同业公会和新闻媒体,采取包括联合制裁、内部发布黑名单、公告催债、公开曝光等方式间接清收。
(二)对从事社会公共事业、当地经济支柱产业的企业的不良贷款,以及因逃废悬空银行债权而形成的不良贷款,可借助地方政府行政力量清收。
(三)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户、城镇居民的不良贷款,可委托行外机构、人员代理清收。
第二十条 资产重组。可推进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使困难企业恢复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
(一)参与企业兼并与收购。帮助企业寻找兼并与收购对象;向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提供交换价格和非价格条件咨询;帮助收购公司获得必要的资金,为收购融资。
(二)发挥银行的信贷作用,在特定条件下向兼并企业发放“过桥”贷款和并购后的流动资金补充贷款。
(三)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企业资产重组提供财务顾问、投资咨询、方案策划等业务。
(四)帮助困难企业列入国家兼并、重组、破产计划,获得核呆、免息和缓息等优惠政策。
资产重组时,各行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资抵债。对现有抵债资产,采用租赁、拍卖和变卖等方式,加快处置步伐。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现有财产又暂时难以变现的,可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或经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裁决,形成生效法律文书,以企业的有效资产办理以资抵债手续。2000年12月1日起新增的抵债资产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接收、管理、处置和财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呆账核销。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呆账贷款,履行规定申报审批手续后核销。
第六章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考核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计划是指不良贷款本息清收、盘活、保全(含以资抵债)计划。计划一年一定,年初下达,年末考核。计划执行情况是考核一行行长工作业绩的主要指标,也是上级行对下级行进行费用、人员、固定资产、授权等资源配置时的主要参考指标。每年按计划执行情况评选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各行每年奖励晋级指标优先用于奖励在不良贷款清收管理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清收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奖励分为行内奖励和行外奖励两部分,以单笔贷款清收管理小组为奖励单位。单人清收,按标准奖励单人;多人清收(含行内、行外共同清收),按标准奖励小组,再以个人清收盘活额占该笔贷款清收盘活额的比例计算个人应得奖励。
第二十五条 行内奖励。
(一)奖励对象:行内不良贷款清收人员,清收管理计划内不良贷款实行工效挂钩,超额完成计划给予逐笔奖励。
(二)奖励渠道:在岗清收人员奖励,在单位效益工资总额中列支。下岗(待岗)清收人员奖励,在“其他营业支出”科目的子目“手续费支出”据实列支。
(三)奖励标准:
1.清收不良贷款:
(1)清收已核销呆账贷款本息,最高按收回金额20%兑现奖励。
(2)清收呆账贷款本息,最高按收回金额10%兑现奖励。
(3)清收1995年7月1日以前的呆滞贷款本息,最高按收回金额5%兑现奖励;清收1995年7月1日以后的呆滞贷款本息,最高按收回金额3%兑现奖励。
2.盘活不良贷款:
(1)盘活1995年7月1日以前的呆账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5%兑现奖励;盘活1995年7月1日以后的呆账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3%兑现奖励。
(2)盘活1995年7月1日以前的呆滞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3%兑现奖励;盘活1995年7月1日以后的呆滞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1%兑现奖励。
3.保全和以资抵债不良贷款不给予奖励。“795待处理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按本条第一款视同不良贷款清收进行奖励。
4.责任清收人员清收责任贷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奖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行外奖励。
(一)奖励对象:行外人员、机构清收不良贷款,按不良贷款清收额扣减清收费用后的一定比例,逐笔奖励。
(二)奖励渠道:在“其他营业支出”科目的子目“手续费支出”据实列支。
(三)奖励标准:与行内人员清收不良贷款执行相同标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篇:中国农业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信原则
第三章 授信的对象与种类
第四章 授信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授信额度的核定
第六章 授信额度的期限、调整与中止
第七章 授信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了贯彻二季度全国分行行长例会精神,落实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规范我行授信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对客户实行授信额度管理是一项新的银行业务,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防范企业信用风险,提高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各级行要认真领会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的精神实质,在开展授信业务时,要目标明确、工作积极、权责明晰、任务落实,促进客户授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鉴于授信额度管理是一种新的业务管理方法,各级行宜分步稳妥地推行,先在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客户中试行,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二、实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是各级行在授权范围内,对客户信用额度的内部控制,不是银行对客户承诺的必保的信用额度,银行在核定的额度内,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按规定审核办理。
三、授信额度管理办法与我行其他信贷管理办法是密切联系的,各级行必须在坚持原有信贷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客户授信额度的管理,实行全面风险控制,不得因实行授信额度控制而放松对客户的信贷管理。
四、各行应按照《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
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内部监督控制,增强防范、抵御风险能力,提高银行业务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办法》及农业银行其他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农业银行各经营行在上级行授权范围内对单个客户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的最高限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人是指农业银行各级信贷业务经办行,受信人是指与农业银行有信贷业务关系,农业银行给予授信额度的客户。
第四条 本办法业务范围适用于农业银行的本外币信用业务,具体包括本外币贷款、贴现、信用卡透支、承兑、国内外信用证、对外担保、进出口押汇和担保提货等。
第二章 授信原则
第五条 授信应遵循区别对待、动态调整的原则。
(一)根据不同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比例、贷款方式、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法人代表的素质、管理水平、风险意识,核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二)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及有关的信贷政策,具体确定单项业务的授信额度。
(三)根据客户所在地区的金融风险和信用变化情况,及对客户经营情况的影响,调整对客户的授信额度。
(四)根据客户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的变化,及法人代表的变更,调整对客户的授信额度。
第六条 农业银行未实行授信管理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增加信用额度。
第三章 授信的对象与种类
第七条 授信对象即受信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在农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授信种类包括贷款业务授信、贴现业务授信、承兑业务授信和担保业务授信。
(一)贷款业务(含打包贷款)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客户的生产经营状况、法人代表的素质与管理水平,以及一定时期内预计受信人贷款总需求量核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二)贴现业务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以及一定时期内预计受信人票据贴现的总发生额核定的购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高限额。
(三)信用卡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受信人(特指持卡的企业法人)的资信程度和担保情况,给予受信人信用卡透支的最高限额。
(四)承兑业务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以及客户在一定时期内预计需要银行提供承兑的总量核定的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累计的最高限额。
(五)国内外信用证业务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以及一定时期内预计受信人申请国内外信用证的总额核定的开出国内外信用证及办理信用证项下进出口押汇、担保提货的最高限额。
(六)对外担保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以及一定时期内预计向受信人的其他债权人承诺在受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为偿付债务的总额所核定的对客户担保的最高限额。
第四章 授信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授信额度的审批实行逐级审批制,各级行在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内对客户进行授信额度的管理,总行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分行授予所辖地市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依次类推。分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为:
一类行: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5亿元人民币以下(含外币)。
二类行: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4亿元人民币以下(含外币)。
三类行: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2亿元人民币以下(含外币)。
以外币为结算单位的业务授信额度按业务发生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第十条 授信的审批程序包括:
(一)受信人向银行提供基本情况;
(二)信贷部门对受信人进行评估,提出信用管理的初步方案;
(三)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核定授信额度;
(四)经批准后,形成授信书。授信书不与客户见面,由农业银行内部保管。授信书内容包括:
1.授信人全称;
2.受信人全称;
3.授信的类别、金额及期限;
4.授信复核时间;
5.授信人认为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授信额度的核定
第十一条 总授信额度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受信人账面总资产的75%或所有者权益的3倍。
第十二条 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其实行授信管理行各项贷款总余额的10%。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等于各单项业务授信额度之和。总授信额度中以抵押、质押为基础的部分不超过客户提供担保物变现总额的70%。单项授信额度核定如下:
(一)短期贷款(含打包贷款)授信额度不超过客户有效资产乘以上期末资产负债率之积的50%。
(二)长期贷款授信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70%。
(三)贴现授信、信用卡透支授信、1年期以内进口信用证业务授信视同短期贷款授信管理,纳入短期贷款授信额度之内,信用卡透支授信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透支限额。
(四)承兑授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上期商品(材料)购进总额的30%。
(五)国内信用证、国内担保业务授信视同承兑授信管理,纳入承兑授信额度之内。
(六)对外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现汇履约担保、透支担保、1年以上延期付款担保、远期信用证业务授信视同长期贷款管理,纳入长期贷款额度之内。
第四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做好个人机动车车船
【发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发布文号】京地税地[2002]74号 【发布日期】2002-01-01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关于做好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2]7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农业银行各支行:
为方便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以下简称车船使用(牌照)税)纳税人办理纳税手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行)协商决定,市地税局委托市农行代征本市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为做好委托代征工作,保证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完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的市农行所属各联网营业网点为本市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的代征单位。
凡缴纳了上一车船使用(牌照)税且领取IC卡的个人机动车辆,可由市农行所属各联网营业网点代征本车船使用(牌照)税。
新购、过户、逾期补交税款的车辆,仍由税务机关征收。
二、市农行所属各联网营业网点受理纳税人申报时只需查验IC卡,确认上己完税的,即可代征当年税款。代征人员在代征税款时要将完税信息写入IC卡,并将加盖代征单位印章的完税证收据联、纳税标志及IC卡一起交给纳税人。
三、各种机动车税款征收标准按照《北京市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北京市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四、机动车办理纳税手续后,按辆发放纳税标志,纳税标志一律免收标志工本费。
对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的公务人员、眷属自用的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无挡风玻璃的农用车辆(拖拉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税函发[1992]1441号)规定均不发放纳(免)税标志。
五、委托市农行代征车船税的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3月31日。
六、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农业银行各支行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代征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管理办法》执行。
七、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纳税人有权根据各自情况选择划款或使用现金交纳方式缴纳税款。所有征收人员一律不得采用强制性手段要求纳税人必须以划款形式缴纳税款。
八、市农行所属各联网营业网点代征人员必须按照车船使用(牌照)税代征工作规程进行操作。
九、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农业银行各支行要加强相互间配合,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征收措施及时沟通征收情况,做好各辖区内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工作。
农业银行各支行对在代征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免延误征收工作。
十、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农业银行各支行须在征期结束后20日内做好代征工作的总结,及时总结代征情况,以逐步规范代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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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采矿权人,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探矿权空白地出让给探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探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空白地出让给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采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并按有关规定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专项收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范围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管理及相关支出,不得挪用。
第二章 收 缴 管 理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至第三个勘查,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
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矿明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采矿权以及协议出让矿权的,依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按评估确认的价款为最底线协定收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成交价收取。
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探矿权价款总额的45%;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为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采矿权价款总额的25%。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第八条 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必须开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收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使用管理和缴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依审批发证权限分级缴库。省级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管理机关负责收取,缴入省级国库。市(区)、县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入市(区)、县级国库。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在办理审批勘查、采矿权许可证或年检时,于收到领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或期满前30日内按规定缴纳,凭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手续。
第十条 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地方按2:8比例进行分成,其中中央分成占20%,地方分成80%。按规定上缴中央后,留成地方80%部分实行省、市、县按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省级50%、市级20%、县级30%。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建(2006)189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缴纳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使 用 管 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治理及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
第十三条 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方面的支出包括:
1、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含采矿引起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大气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2、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产业发展,主要包括支持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等。
3、支持因采矿引起的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矿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等。
第十四条 中央下达省级和省级按规定比例分成的价款主要用于建立省级地勘基金、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治理及管理性支出以及因采矿引起的相关其他支出。包括:
1、省级地勘基金;
2、由本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治理;
3、国家及省级地质遗迹保护;
4、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方面的支出;
5、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相关支出。省级地勘基金使用按照《省级地勘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费用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管理支出: 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查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经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用于管理和成本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省级分成价款总额的0.5-1%的范围内。
第十六条 省级下达市县和市县按规定比例分成的价款及市县收取的使用费主要用于中央和省级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治理项目资金配套、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因采矿引起的其他相关支出。市县用于解决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的资金总额不得高于市县可使用价款的40%,具体使用按项目安排,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和原则,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编制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同级财政审批,列入国土资源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四章 项 目 管 理
第十八条 对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支出,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确定当支持方向和重点,并随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各有关部门和市县。各有关部门、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按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联合报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
申报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的矿山企业还应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项目预算,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达。项目实施单位按批准的项目任务书编写项目设计,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对符合国家要求的项目将上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争取中央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部门,或者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及时上报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健全完善内部稽核制度,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取、解缴、减免、使用的稽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保管、缴销专用票据的行为,按国家关于违反票据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