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保险诉讼案件引发的思考
保险诉讼案件引发的思考
摘自2012年5月3日《中国保险报》第7版
保险公司作为风险防范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经济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服务社会、服务保险客户的同时也面临着纠纷。随着保险客户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保险公司越来越频繁地站在了被告席上。然而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保险公司胜诉的比例比较低,使其陷入败诉的困局,对保险公司的信誉和经营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本文就当前保险诉讼案件的现状、显现出的问题以及如何应对,谈谈个人的看法。保险诉讼案件的现状
(一)诉讼案件居高不下。近年来,财险公司的诉讼案件数量超过寿险公司,其中因理赔产生的涉诉案件占比大。
(二)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车险业务。占到全部涉诉案件的95%以上。诉讼焦点多数是理赔金额纠纷。
(三)随着保户维权意识的增强,诉讼案件有增无减,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实施后,保险公司被追加为被告的案件也明显增加。
(四)胜诉案件较少。保险公司完全胜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低,参与诉讼的结果大多体现在最终赔偿金额上有所降低。
保险诉讼案件显现出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法制工作比较薄弱,基本局限于应对诉讼案件。主要表现在利用法律法规指导业务各环节工作的意识不到位,同时业务操作环节内控规制不到位,承保人员缺乏法律意识,理赔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不强,都为日后诉讼埋下隐患。比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不规范,代替客户在投保单确认栏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等的告知义务,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或理赔纠纷时,将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处于不利地位或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保险公司在出现理赔争议时,不重视通过协商调解来解决,而是简单地把争议推向法律诉讼程序。大量的诉讼案件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声誉,也增加了经营成本。
(三)诉讼环境的不利也使保险公司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扩大了保险责任,从而增加了赔付成本。保险公司被列为强势一方,“保护弱者”这个不成文的原则,往往形成诉讼环节的思维定式,致使保险公司处于不利位置。
保险诉讼案件引发的思考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要从目前诉讼案件的困局中解放出来,变被动为主动,就必须多管齐下,内外并举,从“强化内部管控”和“加强外部沟通”两方面着手,从多环节、多方面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加大力度全面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提高承保、理赔和诉讼质量。
(一)保险公司应通过加强内部管控有效减少保险纠纷和诉讼案件的发生。一是提高承保业务质量,加强对业务员的培训,严格执行承保实务操作规程,完善保险合同手续,重视保险合同的签订工作,严格保险合同的审核,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发生。二是提高理赔效率和服务水平,理赔是与保户利益最直接、纠纷最集中的关键环节,要进一步完善服务标准,丰富服务内涵,赢得保户满意。三是做好业务流程控制,规范业务操作,准确、及时、全面地识别和评估运营流程各环节的风险点,建立完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奖罚分明、执行有力的流程控制体系。四是强化队伍建设,通过加强诚信教育,规范从业行为,提升队伍素质,建设一支遵守职业道德,业务素质高,技术能力强的人才队伍,切实提升理赔质量,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
(二)保险公司要建立预防和应对机制,提高全员法律意识,同时培养一支素质过硬、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人员队伍。一是加强对理赔案件处理的监督考核,严防人为操控导致的拖赔惜赔、无理拒赔,有效利用调解手段解决问题。二是加强保险工作各环节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化解,妥善处理信访投诉,注意归纳整理诉讼中发现的有规律的、重点的、多发的问题,从源头上查找发生诉讼的原因,研究制定办法,杜绝同类案件发生。三是建立诉讼应对机制,理顺保险公司内部流程,积极应诉,针对不同类型诉讼案件,从证据收集到参与庭审,做好切实可行的分类解决方案,提高诉讼质量和水平。
(三)认真做好应诉工作。应诉工作是保险公司处理诉讼案件的核心环节,在应诉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要充分了解诉讼案情,结合庭审地的法律环境、同类案件的判决等情况来确定抗辩重点,同时要认真收集相关材料和证据,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答辩状;二是在开庭时要遵守庭审纪律,仔细质证对方的证据,灵活运用法律知识,全面陈述自己的意见;三是在收到判决书后,及时对判决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决定上诉的要及时递交上诉状,当事人各方都不上诉时,应及时履行法院判决并支付赔款,避免受到处罚。
(四)积极主动与法官加强沟通。法官的判决是诉讼案件工作成败的最终体现,充分沟通还可以减少法律上“保护弱者”原则给保险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特别是一些不能出庭的案件,沟通工作显得更为重要,要积极与法官提前沟通,沟通的主要内容包括适用法律、保险条款、赔偿计算等方面,还可以向法官提供保险理论教材的相关内容及类似案件的法院判决
书等资料,让法官了解和接受保险公司的主张和见解,消除对保险公司的误解,在庭审中做出合理判决,从而改变诉讼中的不利局面。
(五)高度重视舆论宣传和监督。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积极引导新闻媒体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客观报道保险纠纷和诉讼案件,特别要加强对保险公司正当维权行为的宣传报道,培养消费者理性维权意识。同时通过服务创新,全面提高服务水平,提升公众满意度,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
综上所述,笔者针对当前保险诉讼案件中的一些问题,保险公司应如何加强内部管控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以及发生诉讼案件以后如何应对发表的个人之见,若有不妥,愿与保险同仁商榷。
第二篇:一起私了案件引发的思考
Script>前不久,笔者接触了一起案件。
一天夜里,某村几个男青年酒后窜入邻村一家杂货店。当时已是深夜,店主已关门休息,这几个青年将店主用电线捆绑后,又踢又打,并抢走店中钱物。他们走后,店主挣脱捆绑,向村长报告了这件事。当时,店主与这几个青年互不相识。村长经过调查,确定此事系邻村几个青年所为,于是他们通过某村的村长,与这几个青年的家长达成协议,由家长们拿钱赔偿店主的损失,私下了结这件事。后来,这几个青年又因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此案告发。
目前,在我国民间,私了现象十分普遍。一般老百姓有了纠纷往往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笔者曾在公共汽车站向一些过往旅客提出“假如你与他人发生纠纷,你要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回答几乎都是“当然是自行解决,实在解决不了,找居委会或派出所”;而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刑事案件以私了方式解决的,达到了30%,而民事、经济案件的私了率则更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一规定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是专门对民事纠纷而言的。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则不能以“私了”方式解决。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损害的是国家、社会、集体和人民的利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必须依法论处。任何人都不得以各种方式、理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是,为什么在我国,形形色色的“私了”现象仍然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呢?我想,这个现象的原因应当是多方面的。
首先,与我国千百年的传统思想密切相关。我国有许多古话,比如“民不举,官不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家丑不可外扬”等等。这些无一不在反映着大多数人的心态。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一些矛盾与磨擦是在所难免的。在一般情况下,大家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化解矛盾,也是极为正常的。但是这种方法有时却被用在帮助触犯不法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不可不说是一种遗憾。纵观“私了”事件的类型,我们不难发现,最常见的一类是涉及隐私方面,如男女关系方面的隐私的“私了”。受害者怕扩大影响,造成下半生的困扰,只能忍气吞声,犯罪者借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另一类却是受害者的权益受到侵犯后,不向司法机关求助,反而用一些非常的手段,私下了结,有时甚至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罪行。笔者接触过几例故意伤害罪、投毒罪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本身权益受侵害后,不寻求有效途径帮助,而采取其它手段,伺机报复,将自己由可怜的受害者变为可悲的犯罪分子。
其次,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自封建社会以来,人们脑中的“人治”思想。公元前221年,这个第三者,在当地往往是较为德高望重的长者。象在本案中的某村村长等人。这类人集调解、见证于一身,通过他的调停,受害人得到了某些补偿,害人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表面上看来,这是个皆大欢喜的结局,可是一旦受害者一方反悔,或害人者觉得这样的惩罚不足为戒而继续为恶,就将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例如本案中的那几个青年人,如果在第一次的犯罪中就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得到教训,或许他们就不会再犯下后来的罪行。由此可见,以“私了”方式解决纠纷,存在无数隐患,有时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是在姑息养奸,助长罪恶。
无论采取哪一种“私了”,我们都不难看出,之所以会采用“私了”方法解决纠纷,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公民们对国家法律的无知与漠视!我国制定法律的最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可是有些公民,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被侵害时,不寻求司法保护,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是通过“私了”,求助于“第三者”。这些当事人,无疑是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弃之不顾,足可见其何等无知!充当“第三者”的人,俨然将自己拥有的权势凌驾于法律之上,可见其对国家法律又是何等的漠视!我们决不能允许这类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否则,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法律将失去威严。这类事件,也将成为我国社会主义走向“法治”的一大障碍。
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目标,把依法治国提升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因此,从群众入手,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知法守法用法的水平,加大审判与执法力度已成为当务之急。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审判质量年”、“执行年”、“争创人民满意法院、法官”三大活动,反映了我们法院系统对于建立和加强法律机制的决心。只有这样,才能使群众在根本上接受“法治”的观念,消除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求助于司法部门,不再通过“私了”解决问题,而将寻求司法保护作为第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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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案件诉讼指引
二十一类案件的举证指引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医疗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包括户口卡、当地派出所证明等)。
(二)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如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
(三)证明损害的事实发生的证据。
1、医生诊断证明或伤残证明;
2、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或相关的医学文献资料、医疗专家意见。
(四)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二、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等。
(三)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具体诉讼请求已经仲裁,非经过仲裁处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以交警部门已经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为前提。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
6、提交肇事车辆、受损车辆购买当年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证明。
(三)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
(四)要求赔偿事项的证据
1、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报告、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包括伤者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有单位的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的如个体工商户等提供收入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供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发票等等。
2、财物受损的,提交财物损失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3、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
四、名誉权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1、被告侮辱或诽谤原告的证据,如有侮辱性语言或与事实不符的文章、大、小字报、公开信件等。
2、文章内容涉及到的事实真相的证据,如学历证明等。
(三)证明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如单位处分等。
(四)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提供其所发表的文章等没有侮辱性语言或内容与事实相符的证据。
(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五、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产品责任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原告因使用被告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而所受到的损失,如病历、被损毁物品的购物发票等。
(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1、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是被告生产或经营的产品的证据,如购物发票等。
2、质检部门就被告生产或经营的产品的性能所做的鉴定结论等。
(四)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六、离婚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如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以及身份证。
2、如涉及构成事实婚姻的,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3、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交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或公安机关的证明。
(二)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
1、如涉及家庭暴力,应提交法医鉴定,提出证人。
2、如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应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
3、如涉及有重婚行为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应提交上述行为相关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相片或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引起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证明由一方抚养子女为宜的证据
1、证明一方经济状况良好的,应提交工资单或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或提交有关居住情况的证据。
2、如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随父或跟母生活的相关证据。
(四)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证据
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2、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银行帐号;证明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3、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4、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5、证明夫妻双方财产有约定的,必须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
6、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不能提供以上线索的,依法驳回申请。
(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七、继承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继承人的,应提交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或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2、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证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证明法定继承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
(2)证明是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应提交收养关系证明书。
(3)证明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或证明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应提交居委会、村委会或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4)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也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他法定继承人已死亡或者放弃继承权利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2、遗嘱继承的,除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外,应提出如下证据:
(1)公证遗嘱的,应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2)代书遗嘱的,应提交代书遗嘱书并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
(3)自书遗嘱的,应提交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书。
(4)以录音形式立遗嘱的,除提应有关录音带外,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在场见证人。
(5)口头遗嘱的,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在场见证人。
(三)证明被继承人财产范围的证据
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2、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银行账号;证明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3、证明被继承人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4、证明被继承人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八、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房屋拆过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被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1、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
2、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住宅、办公或商铺)、房屋的建筑面积等证据;
3、当被拆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和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不同时,还须提交证明被拆迁人对于被拆除房屋享有接受赔偿安置权利的证据(包括亲属关系证明、继承权公证书、放弃权利声明等等);
4、证明房屋被拆除的时间的证据;
5、已经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还应提交拆迁赔偿协议;
6、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
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1、拆除房屋许可证;
2、房屋拆迁公告;
3、原地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4、房屋被拆除前的面积查丈报告;
5、房屋拆迁赔偿协议;
6、向被拆迁人支付现金赔偿金、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房屋搬迁费、电话迁移费等费用的凭证;
7、提供过渡期临时用房给被拆迁人的证据;
8、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查丈报告等。
(三)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有具体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
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二)证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普遍适用于各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
1、房地产买卖合同;
2、房地产销售许可证;
3、购房方支付房款的收据或发票。购房方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还应提供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期支付按揭款的清单等;
4、房屋竣工验收情况的证明;
5、房屋交接时间的证明。
(三)当事人还应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交仅适用于某类案件的证据
因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方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
1、购房方受到损失的证据;
2、售房方以施工期间遇到不可抗力为由提了抗辩的,应提供气象、地震、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等。
因开发商延期办理《房地产证》,购房方要求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
1、售房方通知购房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办理《房地产证》的证明;
2、售房方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证明;
3、房地产证或产权转移登记的电脑查询单。
(四)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有具体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
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二)证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证明房屋有合法产权来源的证据;
2、房屋租赁合同。
3、属于房屋转租的,应提交转租关系合法的证据(如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三)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出租人是否已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及交付时房屋状况的证据;
2、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如交付定金(或保证金或押金)、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发票或收据等。
3、当事人要求对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资产进行评估鉴定的,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申请。
(四)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有具体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
十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
(三)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等。
十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
2、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据;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等证据;
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以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利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的证据。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已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借款的凭证,如借款借据等。
2、证明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如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等。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明细
1、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计算清算,包括:1)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的明细清单、2)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3)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应注明计息时段及适用的利率标准)。
2、对支持诉讼请求的约定和法定依据作出说明。
十三、债务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
1、《购销合同》、《供货协议》;
2、订(定)货单;
3、证明口头协议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
(三)证明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运单;
2、证明尚欠货款的凭证: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其它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3、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书、客户投诉、退货及索偿的证据。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依据等。
十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买卖合同;
2、订(定)货单;
3、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偿的证据;
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十五、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
(二)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证据
1、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出资)的证据;
2、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公司章程等;
(三)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
2、出让或接收股权(出资)的证据,如给付、接收转让股款,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出让方将公司的管理权转移给受让方的证据等;
3、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资料;
(四)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1、支持诉讼请求的有关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如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清单;
2、当事人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
十六、股票交易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
(二)证明股票买卖合同或侵权关系成立的证据
1、合同(如开户协议、股票买卖委托书等);
2、股东卡;
3、电脑打印的交易清单(包括股票交易清单、资金变化清单等);
4、保证金存入单及提取单;
5、银行存折或现金存入单(用于股票保证金的);
6、发生侵权事实的证据(如平仓、划款、盗卖等);
7、其他证据(如融资协议、投资理财协议、合作协议等)。
(三)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1、法律依据或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依据;
2、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如要求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与结果,返还股票的种类及分红派息、增配股情况等。
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
(二)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
(三)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预、决算报告;
2、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
3、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如工程验收、结算凭证,质检报告等;
(四)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1、支持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如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清单;
2、当事人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
十八、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举证指引
(一)由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生效后未满二年的法律文书。
(二)证明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的申请再审主体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联系地址或联系方式。
(三)证明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证明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新证据”是指:
1、判决后才出现的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或变造的;
2、申请再审人在判决生效后获得了以前不知道的为对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的足以影响对申请再审有利的判决结果的证据;
3、申请再审人在判决生效后获得了其在原诉讼期间客观上确实无法提供,且该证据足以影响对申请再审人有利的判决结果的证据。
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是指: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
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或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
3、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
4、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证据。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
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有错误,并影响判决结果;
2、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条文并影响判决结果。
证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是指: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2、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4、参加诉讼的代理人未经合法代理并处分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
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并作出对受送达人不利判决;
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未公开开庭审理;
8、明显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
9、其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况。
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
证明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事实被变更或撤销的证据。
1、以另一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判决、裁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以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3、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定案依据,而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证明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的生效判决的证据。
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
1、签订调解协议和签收调解书是受胁迫的;
2、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十九、刑事案件申诉举证指引
(一)由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证明申诉人是合格的申诉主体的证据及申诉人的联系地址或联系方式。
(三)证明申诉要求重新审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新证据”。
“新证据”是指审判时未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
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证据。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是指:
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
2、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未被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4、证明作为原判决、裁定主要定案依据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证据。
“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指:
1、据以认定被告人或被告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据相矛盾;
2、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相矛盾;
3、据以认定被告人或被告单位行为性质的证据相矛盾。
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证据。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
2、适用了失效的法律;
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
证明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证据。
“程序不合法”是指:
1、审判组织不合法的;
2、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4、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
5、其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况的。
二十、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院的审判实践,就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刑事案件申诉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结束之日后两年。
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二)当事人向本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是本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
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被变更或撤销的;
6、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在实体处理上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生效判决的;
7、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8、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9、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10、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除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以就未能合法参与审判事由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
1、应当为原审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却未指定的;
2、辩护人未合法获得辩护权或者代理人未合法获得代理权,而生效裁判是在此辩护权或者代理权的基础上作出的;
3、刑事案件剥夺原审被告人辩护权的;
4、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所作传唤无效,以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而作出生效判决的;
5、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
(五)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主体不合格的;
2、申请超过期限的;
3、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4、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
5、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但第四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除外;
6、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处理的;
7、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8、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9、本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
10、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11、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六)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直接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并按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2、证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申请主体的材料;
3、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不服的生效法律文书;
4、在法定期间内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证据;
5、与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证据;
6、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以及被申请再审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
7、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有以下内容:
1、当事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2、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3、有具体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4、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
(八)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变更或增加。
(九)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只能向本院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驳回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十)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本院审查受理案件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十一)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由本院立案庭立案后移交审判监督庭处理。
二
十一、行政诉讼举证指引
(一)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在起诉前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在起诉时须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据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对上述1、2、3条规定之外的事项,原告及第三人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5、除起诉时必须具备的证据材料应在起诉时提供外,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
(二)被告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6、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7、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补充相应的证据。
8、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证据要求
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1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13、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14、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1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16、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17、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18、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四)其他
19、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20、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篇:诉讼案件补充协议
诉讼案件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为了强化诉讼案件的过程管理,切实维护案件委托人和诉讼代理人正当合法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定如下补充协议:
1、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的基本原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全权代理和一般代理的两种委托方式,由甲方管理人员在委托书上注明,乙方派遣的代理人员不得越权代理诉讼案件。
2、在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乙方对诉讼案件采取庭外调解和庭内调解的方式结案,如果调解结果有利于甲方的,甲方可适当增加委托代理费(金额另定)。
3、甲方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及时提供甲方现有的诉讼证据材料给乙方,及时结算代理费。
4、乙方代理人员在接到法院的起诉书、传票和甲方的委托书时,必须认真查明法院的开庭时间,及时与诉讼法院相关部门或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安排时间准时出庭。如遇个别特别简单或只有交强险无责赔付不需要出庭的案件,必须经过分公司法律部的同意才可以不出庭。
5、乙方代理人员在接到法院的起诉书、传票和甲方的委托书时,要认真熟悉案件,积极准备答辩意见和搜集相关诉讼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查看其投保情况,是否进行了交强险的垫付,是否有商业险拒赔的情况,并联系诉讼当事人各方,有没有庭外调解的可能等等;做到庭前充分准备,庭审中积极应对。
6、乙方代理人员在调解案件前,要主动与甲方经理室案件管理人员进行沟通,共同协商案件调解的基本原则和赔偿费用的底线,调解结案后要写出调解报告附在调解书后面。
7、乙方代理人员在开庭完后要及时向甲方公司领导汇报开庭的具体情况,预测可能的结果及判决后应当采取的措施,如有特殊案例,还要及时上报市分公司法律部,寻求法律部的支持和帮助。
8、如有上诉案件,乙方代理人员必须在上诉期内按照甲方的意见提交上诉状,积极准备二审的答辩意见和搜集新的证据材料。
9、责任追究:
(1)、由于乙方委派的诉讼人员疏忽大意,违反本协议4—8条的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首先扣除本案的诉讼代理费,视情节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2)、乙方委派的诉讼人员不顾甲方上级法律部门工作人员一再督促,甲方工作人员和领导的多次提醒,拒不履行
委托代理人的职责,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除扣除本案件的诉讼代理费外,视其损失金额大小处以(损失金额:如)1—10%的罚款。
(3)、乙方委派的诉讼人员与诉讼主体的对方或者保险的被保险人私下交易、相互勾结损害甲方的利益,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除扣除本案件的诉讼代理费外,由乙方全额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涉嫌保险诈骗的,甲方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件的权利。
10、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法律部门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篇:一起触电事故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起触电事故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论事故批复的可复议性及承揽关系中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
作者于可易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的一天早晨,青岛市某区一酒店工作人员上班时发现酒店厨房有台灶具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转,遂电话联系维修人员王某前来维修。王某曾经是灶具厂家派出的售后服务维修人员,后来辞职单干,几年来一直给酒店维修灶具。那天王某在外地,故电话中称:可另派人员过来维修。当天下午维修人员林某携带维修工具到酒店,称过来维修灶具。在拆卸、安装灶具鼓风机的过程中,林某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青岛市某区政府委托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查明维修人员王某、林某无单位,未取得电工资格证书。王某、林某是同乡,常一起给他人维修电气设备,每次维修时王某、林某自己提供维修工具。维修完毕之后对方支付报酬。事故发生那天,王某联系林某到酒店维修灶具。林某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带电作业触电死亡。报告认为酒店未依法审查林某是否具有电工上岗资格,便同意其上岗作业;作业时,未安排安全人员现场管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酒店在生产经营中还存在,诸如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违法行为。酒店的违法行为是触电事故发生的条件和隐患,应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报告认定触电事故是一起酒店未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操作人员违规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了同意的批复,要求安监局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之后区安监局依据事故批复及有关法律规定对酒店处以15万元的罚款。酒店不服,对事故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又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
【法律评析】
一、酒店不服事故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与事故批复有利害关系的事故责任者对事故批复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故批复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发生对外的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依据事故批复作出的 1
行政处罚行为,故申请人对事故批复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批复是有关政府依照职权独立作出的、直接确定事故责任者的义务和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决定。从作出事故批复的主体、内容和效力上看,事故批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事故责任者如认为事故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事故批复具有可复议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事故批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最终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与不具有可复议性的其他内部行政行为相比有重大区别。
事故批复虽然冠以“批复”之名,从形式上看是内部行政行为,但是安监局必须依据事故批复对茶苑粥店及其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通过行政处罚行为,事故批复必然外化为外部行政行为,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因此事故批复涉及外部相对人的具体利益,对酒店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并且事故批复也是事故发生单位对本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依据。这与不涉及外部相对人利益的内部行为明显不同,与行政机关对其公务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不产生对外效力的人事处理决定又有着显著差异。
其次、从对依据事故批复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来看,事故批复行为也具有可复议性。
事故批复是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依据。如不考虑处罚程序的合法性,一般来说,事故批复违法,行政处罚也就违法;事故批复合法,行政处罚也就合法。相对人如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就必须对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事故批复进行审查。如行政处罚违法不当,则复议机关在撤销行政处罚行为的同时,还必须撤销事故批复行为。否则,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实体审查便成为空谈,相对人寻求行政救济则失去了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事故批复具有可复议性。
再者、酒店对事故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且不在排除范围之列。
酒店认为事故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
第6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情形,并且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的排除范围。法无明文禁止既应允许。在法律没有明确排除或禁止的情况下,酒店对事故批复的行政复议请求权不应被剥夺。
二、酒店与维修人员王某、林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区政府及安监局认为酒店与维修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问题,不是
行政法上的问题;认定一起事故是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该适用行政法,而不是民法。所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对认定安全生产事故来说没有必要。笔者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的前提和基础。如对基础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或定性错误,那么必将导致不能正确确定灶具维修活动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触电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主体。准确认定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正确认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酒店与维修人员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理由有四:首先,维修灶具所需工具属于维修人员,并非酒店提供。其次,维修人员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维修灶具的工作,向酒店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能够正常运转的灶具,而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力。再者,维修人员交付工作成果时,酒店须支付报酬。该报酬是按照维修灶具的工作成果来结算,不是按照工作时间定期支付。最后,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独立完成工作,不受酒店的控制和支配,不在酒店的管理下工作。因此,酒店与维修人员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不可能是劳动或雇佣关系,更不是承包或承租关系。
安监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酒店直接联系王某前来维修灶具。王某在笔录中对其起初是灶具厂家委派,且长期给酒店提供灶具维修服务等事实明确予以承认。因此林某属于承揽人王某委派的第三人,其与酒店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王某作为承揽人应就林某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酒店负责。
三、酒店是不是灶具维修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触电事故中的事故发生单位?
区政府及安监局认为酒店是个体户,法律上是生产经营单位。灶具维修与酒店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是酒店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触电事故发生在酒店的生产设备维修作业中,就是发生在酒店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此酒店是生产经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笔者认为,安监局混淆了法律意义上的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和具体案件中的生产经营单位。酒店法律上确实享有生产经营主体资格,但未必就是灶具维修活动中的生产经营单位。衡量具体案件中生产经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的标准是看该单位是否为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主体,该事故是否发生在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之中。酒店与维修人员是承揽关系。维修人员作为承揽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完成维修工作,不受酒店的指挥、管理,因此灶具维修的行为主体是承揽人——维修人员,而不是定作人——酒店。灶具维修对于承揽人来说是生产经营活动,而对定作人来说,虽与其生产经营活动——餐饮服务密切相关,但毕竟不是餐饮活动本身,不属于酒店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触电事故发生在灶具维修的过程之中,而不是发生在酒店的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因此本案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发生单位是维修人员,而不是酒店。
四、酒店在灶具维修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区政府及安监局认为酒店存在未审查维修人员电工资格,未安排安全人员现场管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区政府及安监局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严重不当。安全生产法调整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调整对象和范围不仅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内部的从业人员,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与他人的承包或租赁关系。但是安全生产法并不调整承揽关系,没有规定定做人对承揽工作负有安全生产法上的相关义务。本案中,维修人员非酒店的从业人员,双方间没有劳动关系;灶具维修活动也不属于酒店的生产经营项目,双方间没有承包关系,因此酒店对灶具维修活动不承担生产经营主体责任,没有义务审查维修人员的资质,没有义务对其进行培训,没有义务安排人员现场管理,故也就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是承揽人的法定职责,不是定做人的义务。区政府及安监局认为酒店在灶具维修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显然缺乏安全生产法上的依据。
另外,酒店作为定作人负有谨慎选择承揽人的注意义务,该义务性质上为民法义务,并非行政法上的义务。酒店有无选任过失,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只与民事责任相联系,不可能产生行政责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安监局不能以酒店违反民法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
五、酒店在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与触电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区政府及安监局认为酒店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依法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等,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为触电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留下了隐患,因此酒店负有事故责任。笔者认为酒店是否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与触电事故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承揽人派出的维修人员无证上岗、违规操作造成的,与酒店的行为无关。区政府及安监局任意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联系范围,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明显不当。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触电事故对承揽人—维修人员来说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对于定作人—酒店来说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区政府及安监局对承揽关系中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违法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