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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规范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规范



第一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规范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规范(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准确认定税收违法事实,正确处理税收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江苏省国税系统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国税系统。

第三条 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机关在税务案件的检查过程中,为证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所收集的相关事实。

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部门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

第四条 税务案件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税务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只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

税务案件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客观真实。

第五条 税务检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提请专门技术鉴定。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任何人不得隐匿、涂改、毁弃,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集税务案件证据的主体、程序、地点要符合法定要求。

(一)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工作必须由税务机关二名(含)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

(二)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由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权限进行;

(三)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地点应在被查对象或相关人员的业务场所、税务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被检查或被调查人提请,经税务机关许可, 证据收集也可在第三地进行。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应包括对被查对象不利和有利的证据。

第八条 税务案件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不同种类的证据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范的要求进行收集。

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条 税务案件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被查对象身份证件资料、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经营活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各种涉税相关材料。

收集书证时,需要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者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拒绝签章或者押印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机关或者原件保存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税务检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收集人是否签名 收集的报表、会计帐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其证明对象的材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税务案件物证是能够以本身所具有的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若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时,可收集其中具有

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第十二条 税务案件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的正本。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视听资料的提交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简要说明视听资料的内容,提供视听资料的时间、地点。调取录音、录象磁带时,应载明磁带长度。调取计算机数据盘时,应提供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

第十三条 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陈述。税务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如证人认为证言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第十四条 当事人陈述是税务案件当事人就其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叙述和承认。

当事人陈述时,税务机关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陈述材料应当由其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签章或者押印;本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如当事人认为陈述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更改陈述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材料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鉴定结论是指受税务机关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签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鉴定结论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

(四)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五)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七)明确的鉴定结论。

前款内容欠缺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第十六条 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勘察或者检查现场时,对现场情况作出的客观记录。

现场笔录必须由税务检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现场笔录的制作应当全面、客观。现场笔录制作完毕后应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发出或者出示《询问通知书》;

(二)《询问(调查)笔录》固定格式部分应逐项填写清楚。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要在记录中反映出

来并记明证据的来源。询问人出示证据提问,也必须写明出示何物;

(三)《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制作;

(四)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的,要在笔录的每页签名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

(五)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要在笔录末尾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与记录人不得互相代签。第十八条 税务检查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询问当事人实施与案件有关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并要求其对被查出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对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人员应重点询问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以下证明手续:

(一)香港港九工会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成员由所在的团体出具证明;

(二)我驻港、澳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所在的机构出具证明;

(三)其他香港居民可由我国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传递的公证证明;

(四)其他澳门居民可由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部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

(五)对来源于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公证机关或其它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外文书证或外国语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收集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税务机关收集。受托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证据收集工作,送交委托税务机关。受托税务机关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税务机关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税务检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应审查核实,对有疑问或有遗漏的,必须消除疑问或者补充证据。

税务检查人员应对其提交审理的证据材料按不同的违法事实进行整理和分类编号。

第三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审理人员应根据证据特性,围绕证据的证明力,对检查人员提交的案件证据进行审查。

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审理人员可按规定退回检查人员补充证据或重新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证据审查可采用个别审查、比较印证、综合分析等办法,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和性质;

(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确定性程度。

第二十八条 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手段是否合法。

第二十九条 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它因素。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

据;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四)非法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取得的证据;

(五)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未经原件、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章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

(六)经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别真伪的证据;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二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多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按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它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它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其复印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它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它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它亲密关系、利益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它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被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益关系或其它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查对象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查对象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材料;

(四)证据被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五)其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证据规范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本规范和所附《税务违法行为处理适用依据及取证要求》以及规范的税务文书格式要求收集、审查证据。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关于200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分局2007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范围和时间:

凡2007年12月31日前在我分局进行税务登记,企业所得税在我分局征管的纳税人,在2007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无论是实行查账征收还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应根据税法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为保证分局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请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于2008年4月15日前办理汇缴申报。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方式: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并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出全年应缴或应退税款,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不得漏项,要确保表内及表间的平衡关系正确。同时要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财产损失、投资抵免、减免税、住房补贴等事项,应在汇算清缴前报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取得批复或答复后方可列支或减免。

根据国税函[2006]682号、苏国税发[2006]88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分局所有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均须附报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我们会将南京市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挂在我分局的网站上(网址:211.139.107.4),请各纳税人自行选择。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和申报:

在正式申报前,纳税人应凭纸质报表和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到分局1号窗口进行申报前审核,审核通过后加盖《所得税申报已审核》的戳印。纳税人凭已审核通过的纸质申报资料,到分局2、3号窗口办理正式申报。

四、汇算清缴税款的缴纳和退还:

纳税人在纳税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可于汇缴后申请退税。

特此通知。

2008

年1月16日

第三篇:税务稽查证据

第二章 税务稽查证据

第一节 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及特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有关事实或材料。税务稽查证据是指证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情况真实的事实或材料。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1、关联性指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作为稽查的证据,必须与税收违法行为存在着紧密联系,能够反映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在确认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要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2、真实性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一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发展和结果,必然要在客观外界留下痕迹和映象,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构的东西。如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账册资料、购销记录、文件等实物证据,以及涉案当事人、证人的言词证据都必须是确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反之,任何猜测、幻想和虚构,都不是客观事实,均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3、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证据分类

(一)证据的法定种类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将稽查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七类证据。1.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税务稽查工作中,书证是最重要的证据,也是数量最多的证据,通常表现为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的凭证、账簿、发票、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2.物证。物证是指用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非法印制、买卖、伪造、变造的发票、完税凭证;非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器等作案工具;倒卖发票获取的赃款、赃物等。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常见的证人证言有询问笔录、证人提供的口头或书面证词等。5.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做出的对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常见的当事人的陈述有询问笔录,当事人自述材料,陈述、申辩笔录等。6.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专门的鉴定部门借助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案件有关事实材料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常见的鉴定结论有发票鉴定、海关完税凭证鉴定等。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和拍照、询问等制作的实况记录。其形式可以是文字记录、图片、照片等,如稽查人员现场制作的《实物盘点表》等。

(二)证据的其他分类。证据还可以按照表现形式、与税收违法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源方式等标准,进行分类:1.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按照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都属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如稽查案件中的单据、账册、报表、视听资料等都属实物证据。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按照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将其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才能对所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证据。在不能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通过若干个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按照证据的来源方式,可以将其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从案件事实的最初来源获得的证据,即第一手的事实材料。如当事人提供或知情人提供的证言、外调取得的证据资料等。传来证据是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或在信息传播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属于第二手的事实材料。如证人转述他人的证言、书证的抄件、影印件,各种证物的复制品,以及照片、录音、录像,复制的视听资料等。

三、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关于证据取得和证据效力方面的规则,包括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了解和掌握证据规则,对提高稽查人员取证能力将大有裨益。

1、最佳证据规则,在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中,应当优先按照最具证明效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如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在取证过程中,主体违法、程序违法和手段违法等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时,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如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一)证据效力的规定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规定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8.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9.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的或者鉴定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

(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规定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经一方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可以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据1.自然规律及定理。2.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等情况以外,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3.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证据的证明与证明标准

证明是稽查人员根据法定的程序、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或事实,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法律原理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明标准是稽查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进行审理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

目前,在证据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有以下两种证明标准:一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上,只要认定一方的证明力占优势或者明显优势即可。这主要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二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即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上,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能够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这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

五、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原则

(一)依法取证原则

(二)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三)行政效率原则

第二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一、书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1.需要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以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以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2.不能取得原件的,或稽查对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证属于复印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本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拒绝签章或者押印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如街道办事处等)或公证处代表人等作为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稽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3.收集的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出处等相关信息的材料并盖章和押印。4.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1.应收集原物,如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2.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收集、调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照片、录像、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3.收集物证时,还要注意与鉴定结论相结合。

三、视听资料的收集与固定

(一)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收集与固定的要求1.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2.通过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包括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3.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4.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5.录制的原始音像制品可复制几个复制品后办理公证,封存备查,保证原始音像制品不受多次使用后出现磨损和音像失真。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1.一般取证。对电子证据在未经伪饰、修改、破坏等情形下进行的取证:(1)打印。直接将有关内容打印在纸张上,再按照提取书证的方法予以保管、固定,并注明打印的时间、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和取证人员等内容。(2)拷贝。拷贝之后,应当及时检查拷贝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原因而导致的拷贝不成功或感染有病毒。在取证同时应取得备份证据,然后将其中备份证据的存储介质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写明“年、月、日”,盖章封存,稽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带回单位保存。(3)拍照、摄像。可采用拍照、摄像的方法对其进行提取和固定,也可同时对取证全程进行拍照、摄像。(4)公证。对操作电脑的步骤,电脑型号、打开电脑和进入页面的程序,以及电脑中出现的内容进行复制等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由公证人员出具公证书。2.特殊取证。这主要指在不能顺利获取电子证据情况时,如被加密、删改、破坏的情况下,由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电子证据收集和固定活动。(1)解密。找到相应的密码文件后,由专业人员选用相应的解除密码口令软件。解密后,将对案件有价值的文件,进行一般取证。在解密过程中,可采取录像方式。(2)恢复。使用软件恢复工具,恢复已被修改、破坏的证据后,再进行一般取证。

四、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1.《调查(询问)笔录》应逐项填写清楚以下内容: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录入人)、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及重要在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2.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3.稽查人员应就调查了解的事实进行询问,询问措辞应做到意思表达清晰、明确,不要使用暗示或隐喻性的言辞,并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涉及重要事实、情节、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要求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含糊。5.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或询问人提问时出示的证据,都要在记录中反映并记明证据的来源。6.《调查(询问)笔录》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7.应由证人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代打印的,由代写、代打印人向本人宣读,本人认为无误的,由本人及代写、代打印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8.证人认为证言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允许其补充或更正。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并在更改处由被询问人押印,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9.采用手书、计算机打印等多种方式固定证据的,均应当有稽查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10.证人证言中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押印)和出具日期,以及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要求与证人证言的基本相同

六、鉴定结论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1.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2.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5.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6.明确的鉴定结论。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按照《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上述鉴定内容欠缺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收集和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1.必须由稽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2.应当全面、客观。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3.制作完毕由稽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三节 主要税收违法行为的取证

一、偷税的取证

偷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一)主体证据方面1.各类登记证照等书证(包括登记、变更、注销等书证),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事业社团登记等,特殊行业还应取得特许经营批准文书;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明;属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应取得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复印件。2.其他主体资格书证。纳税人银行账号、享受税收减免的批文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主要围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手段收集证据:以账务检查为切入点,结合稽查对象的供应、生产、销售、运输等部门信息,核实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协查等方法,以及到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业务相关单位等取得证据。1.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1)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取得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原件或经稽查对象确认的复印件。对真实反映其经营状况的账簿、会计凭证、业务合同、物流凭据、资金往来等相关资料也应作为证据一并提取;需要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做司法鉴定。其中,物流凭据包括:出库、入库、送货单据、存货盘点表、日销单、账外账等;资金往来凭据包括:进账单、对账单、现金或银行结算凭据等。(2)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可从进货渠道核查进货量,从资金流向核查销货量,再通过库存盘点来确定其实际销售收入,并取得物流凭据、资金往来凭据、存货盘点凭据等证据。(3)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可制作询问笔录、取得证人证言;有销毁现场的,应制作现场笔录;以照相、录像、录音等方式提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残骸等视听资料;从公安等部门取得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案件资料。(4)其他证据的收集。取得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财务人员、仓库管理员、运输人员等)的证人证言或制作询问笔录;纳税申报资料;纳税人相关的会议记录、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还应取得其账外经营部分的合法抵扣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行为的证据提取账簿证据时,收集和固定纳税人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等违反税收政策内容的账页。(1)多列支出行为的证据①通过扩大产品材料成本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其材料假出库、变更原材料计价方法、职工发放资金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等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②通过税前列支购置、建造固定资产,超标、超范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等手段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其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率、当期应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数额、不得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数额等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③通过违规摊销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纳税人缩短待摊费用摊销期限、改变低值易耗品核算方法、违规摊销开办费等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④将专用基金支出挤入成本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其将专用基金支出列入成本费用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⑤以白条、假发票虚列各类费用支出,超标列支各类费用支出等手段多列支出的,应提取相关账簿凭证资料;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的,应提请相关部门做鉴定。⑥其他多列支出行为的证据(2)不列、少列收入行为的证据①对于账外经营的应税收入、或将应税收入挂在往来账户不按规定结转收入,应取得反映其真实业务状况的会计凭据、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及业务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②对于少计应税收入的行为,应取得分解销售收入,价外收入不作销售处理,出售来料加工剩余材料、及出售用来料加工剩余材料加工的产品不计销售收入,将产品或半成品自用、对外投资、对外捐赠、以物易物、用于职工福利商品未申报纳税等行为的会计凭证、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及业务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③少计“营业外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的,应取得反映其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罚没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等少计收入行为的会计凭证、资金收支单据及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的证据(1)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税务登记证或扣缴登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登记的,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登记的,提取税务机关在法定或依法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期满后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通知书复印件。(3)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的当事人陈述,制作询问笔录。4.采取虚假纳税申报行为的证据(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与事实不符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2)反映纳税人虚假申报的账簿、报表等资料。提取时,可视情况只提取反映虚假申报内容的账页和虚假申报期间账上反映月计、累计发生额、余额情况的账页。(3)纳税人非法取得、或取得不符合有关规定发票的证据。收集纳税人不按规定做纳税调整的证据时,一方面应提取相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资料,另一方面可以结合询问笔录对所提取的上述证据加以固定。(4)其他反映虚假纳税申报行为的证据。

(三)行为结果证据方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少缴纳税款的证据,包括偷税当期的申报资料,反映应缴纳税款的询问笔录等。

二、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取证。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主要围绕纳税人欠缴税款,采用转移、隐匿财产手段,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进行取证

(一)主体证据方面与本节偷税行为主体证据方面的取证相同。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

1、欠税证据(1)纳税人欠缴税款期间财务报表、“应交税费”账簿相关账页、会计凭证、纳税申报资料等。(2)欠缴税款的资料,如欠税税种、纳税期限、应纳税额、欠税数额等。(3)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文书。(4)属于欠缴查补税款的,还应取得相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无法追缴欠税或妨碍追缴的证据。能证明纳税人行为造成无法追缴欠税或妨碍追缴欠税结果的证据,如银行出具的已经转移存款的证据,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转移证据,以及其他财产转移和隐匿的证据。3.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三)行为结果证据。1.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应取得该物品原存放地(仓库等)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人员证人证言;对已转移财产的,应对取得此物品财产所有权人的调查笔录、交易合同、款项支付情况、转移时间等证据。2.纳税人转移、隐匿资金的,需提取纳税人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中登录或报告的纳税人银行账号内容的证据,取得纳税人与转移、隐匿行为相关的资金进出凭证及相关人员证人证言等。3.其他证据。

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取证 骗取出口退税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取证,应从行为主体、骗税手段、行为结果等方面收集相关证据。

(一)主体证据方面与本节偷税行为主体证据方面的取证相同。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主要围绕稽查对象的骗税手段收集证据:以账务检查为切入点,结合稽查对象的产、供、销、运等部门信息,核实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结合下面介绍的对虚开发票和接受虚开发票的检查,取得稽查对象通过接受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协查(特别是向海关、外汇主管部门协查)等方法,取得其骗税行为的证据。1.退(免)税申报资料。包括出口退税申报表(含进货和出口申报明细表及汇总申报表),退库通知书,申请退税时所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销(出口)发票及其他证明资料。2.出口货物货主真实性的证据。从确定真正的货主方面,确定出口骗税事实。(1)物流证据:出口货物购进明细账、出口货物生产明细账、出口销售明细账、库存明细账、出入库单据、货物购进或出口运输单据,海关出具的设备交接单,汽车运输公司的集装箱往返手册,船运公司的配箱回单,货运代理公司的拖车业务代理单,运输公司的委托运单和台账,港口的集装箱交接单,确定真实的货主。(2)资金流证据:资金往来账、银行对账单、银行原始凭证、货物购进方的资金往来账等资料,确定资金回流到稽查对象情况。(3)发票流证据:农产品采购发票等,确定其同货物情况是否一致;税务机关对虚开发票的供货单位的查处情况等资料。3.出口货物真实性的证据。核心工作是确定真实出口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1)物流证据:稽查对象的出口货物购进明细账、生产数据、库存明细账、出入库单据等,核实出口货物名称、数量。(2)资金流证据:资金往来账、银行对账单等资料,确定资金回流到产品进口方情况。(3)发票流证据:货物承运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同出口报关单的货物名称、数量是否一致。

(三)行为结果证据方面

1、收入退还书。

2、银行收到退税款的凭证

四、抗税行为的取证

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对抗税行为的取证,主要从行为人、抗税手段、行为结果等方面取证。

(一)主体证据方面。抗税行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可证明行为主体情况的证据,主要是纳税人及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工作证等复印件。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稽查人员通过询问抗税人、取得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取得相关人员证人证言等,掌握抗税行为证据:1.抗税数额方面的证据。收集其应纳、已纳税款、税种、纳税期限等资料;属于责令限期缴纳的,应取得税务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缴纳文书;属于欠缴查补税款的,应取得相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使用暴力、威胁方面的证据,包括受到暴力、威胁影响的执法人员自述材料、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材料(如报案的记录、作案时间、地点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书证等,抗税人陈述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

(三)行为结果证据方面。收集抗税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造成伤害的证据,包括医疗单位鉴定、抗税人使用抗税手段造成后果的视听资料或相关物证、书证等。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围绕开票方、受票方收集纳税人故意虚开及其后果的相关证据

(一)主体证据方面与本节偷税行为主体证据方面的取证相同。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1.开票方证据(1)纳税人发票领购簿,并取得发票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2)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进项抵扣凭证。(3)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包括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相关的账册凭证、资金收支单据、货物进出凭据、生产过程资料、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4)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及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言材料,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代开、虚开、接受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5)委托的行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无真实交易的鉴定结论。根据稽查对象的行业,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稽查对象的生产能力等情况(如设备数量、工人效率、运输能力等),实施勘察,制作鉴定结论,确定销售业务的真实性。(6)通过对受票单位协查,取得虚开发票的已申报抵扣证据。(7)必要时,请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印制单位鉴定涉嫌发票真伪,出具鉴定结论;取得其他与虚开增值税行为相关的证据。(8)其他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证据2.受票方证据(1)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进项抵扣凭证的复印件。(2)涉嫌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3)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包括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相关的账册凭证、资金收支单据、货物进出凭据、生产过程资料、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4)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及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言材料,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代开、虚开、接受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5)必要时,请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印制单位鉴定涉嫌发票真伪,出具鉴定结论;取得其他与虚开增值税行为相关的证据。(6)委托的行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无真实交易的鉴定结论。根据稽查对象的行业,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稽查对象的生产能力等情况(如设备数量、工人效率、运输能力等),实施勘察,制作鉴定结论,确定购进业务的真实性。(7)其他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证据。

(三)行为结果证据。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并已据此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据。

六、虚开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凭证的取证虚开其他涉及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凭证包括废旧物资收购(销售)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货物增值税缴款书等,应围绕业务真实性,收集虚开、接受虚开及其后果等方面证据。

(一)主体证据方面与本节偷税行为主体证据方面的取证基本相同。对于废旧物资收购收购企业还应当取得其废旧物资收购资质的证明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1.虚开废旧物资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1)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行为的证据①开票单位有无真实业务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货物、资金账簿等复印件,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等,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②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及开票单位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生产部门、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言材料,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③收购发票上填写的出售人的证人证言,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④委托的行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无真实交易的鉴定结论。根据稽查对象的行业,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稽查对象的收购情况,实施勘察,制作鉴定结论,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2)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行为的证据①开票单位发票领购簿,其他相关证明材料。②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有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货物往来、资金往来账簿、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并进行比对,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③受票单位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的复印件,核实受票单位是否已抵扣税款。④取得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人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⑤其他与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有关的证据。2.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1)开票单位发票领购簿,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有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货物往来、资金往来账簿、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并进行比对,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3)取得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人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等。(4)必要时,请公安机关出具收购发票上填写的出售人的身份证鉴定结论,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5)出具收购发票上填写的出售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包括农产品的种植面积、饲养数量、捕捞数量、季节性特点等(必要时邀请出售人当地政府机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6)委托的行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无真实交易的鉴定结论。根据稽查对象的行业,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稽查对象的收购行为、生产能力等情况(如设备数量、工人效率、运输能力等),实施勘察,制作鉴定结论,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7)有关政府部门的公文,如环保局等出具的证明文件,确定稽查对象是否利用收购的农产品从事过生产,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8)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的复印件,核实受票单位是否已抵扣税款。3.使用虚假海关完税凭证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1)海关出具的海关完税凭证真实性的证明材料。(2)代理报关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有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货物往来、资金往来账簿、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3)进口单位有无真实进口业务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进口货物、资金账簿、进口报关单、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生产的有关资料等。(4)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生产部门、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人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使用虚假海关完税凭证的动机、目的、手段、策划者和策划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5)接受单位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确定接受单位抵扣税款的事实4.虚开运费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1)虚开运费发票行为的证据①开票单位发票领购簿,其他相关证明材料。②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有无真实运输业务发生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运输成本、费用、资金往来等账簿复印件,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并进行比对,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③取得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人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虚开运输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④接受单位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确定接受单位抵扣税款的事实。(2)接受虚开运费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①核实受票单位有无真实运输业务发生的证据,包括相关的材料采购、销售费用账簿、凭证等的复印件,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并进行比对,取得票、款是否一致的证据。②取得当事人陈述、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证人证言或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虚开运输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③取得运输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确定运输业务的真实性。④取得受票单位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核实受票单位是否已抵扣税款。

(三)行为结果证据

受票单位根据虚开其他涉及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证据。

第四篇: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案件审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国家税

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有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负责;必要时

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条 税务案件审理必须坚持依法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税务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组织。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稽查工作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分离的原则,在稽查局内部设立

或明确审理职能部门;人员较少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审理人员,负责案件审理工作。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成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有关处室(科室、股室)负责人组成。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稽查

局。

第六条 审理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较强的法纪政策观念,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认真负责的工作责任心。

(二)精通税收法律、法规,能熟练掌握财会知识,有较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和法律专门知识。

(三)有较丰富的税收征管经验和熟练的微机操作技术。

第七条 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受理税务案件;

(二)及时组织人员依法进行审理;

(三)制作《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或《税务案件移送书》、《税务

行政处罚告知书》;

(四)负责书面通知被查纳税人听证和安排听证工作;

(五)负责税务稽查案卷、纳税检查资料的归集、整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条 审理的范围:

(一)各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省100万元(含,下同),市50万元,县(市)10

万元以上辖区内的大案、要案以及下级部门定案有困难的疑难案件。

(二)各级稽查局负责审理:直接查处的在规定限额以下的税务案件;领导交办以及上级稽查局责成审理的税务案件;基层征收分局上报超过规定限额的案件;其他需要省局稽查局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 税务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税务稽查过程中的法律程序是否符合;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条 送审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及立案的原始依据;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税务稽查中的往来文书;

(四)税务稽查中的证据材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

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察和现场笔录等;

(五)送审报告。送审报告应有当事人概况、违法事实、当事人态度、有关方面意见、拟定处理意见

等内容。

第十一条 税务案件审理程序:

(一)受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分级受理,各负其责。

(二)指定承办人。送审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一般由两人组成,特别重大案件承

办人必须两人以上。

审理部门收到检查部门送来的《税务稽查报告》(包括工作底稿)案件卷宗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案卷资料逐项核实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理登记簿》,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然后审阅送审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如发现资料不完整,或退回或书面通知稽查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增补资

料,补办后再受理。

《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更正或退回复查: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拟定的处理意见不当。

(三)审理。

1、审理部门对送审案件应就检查部门送交的案卷进行书面审核,以审卷为主;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和实地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审理时由主查人员阐述涉案对象的基本情况、涉税所属期限、违法事实及其手段、违法性质、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被查对象的态度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并提出处理依据

和处理意见;

2、审理部门根据主查人和主审人阐述的基本情况、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证据资料、提出的处理意见,对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逐条进行审议;参加审理的人员应充分发表肯定

或否定的明确意见;审理结束时由审理人员综合集体审议意见,作出裁定,制作《审理报告》。

(四)执行。审理部门指定记录人拟定初步审理意见;需要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应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报告》,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有关部门执行;对依法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报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二条 执行前应书面通知被查纳税人有关听证的具体事项。听证程序结束后依法将《税务处理决定

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十三条 经审理未发现涉税问题的,应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稽查结论》,报经批准后执行,并

送达被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的时限:

(一)查补税款在1000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2日内审理完毕。

(二)查补税款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3日内审理完毕。

(三)查补税款在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5日内审理完毕。

(四)查补税款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7日内审理完毕。

(五)查补税款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大要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理完毕。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审理时间的,报经本级国税局长批准后,方可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时

间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上述审理期限不含以下时间: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资料的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法规问题需要向上级请示的时间;

(三)重大案件研究定案的时间;

(四)节假日或重大集体活动顺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的税务案件,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并报局长同意后执

行;稽查局负责审理的税务案件,经各级国税局分管局长审核后,由稽查局长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审理的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和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五篇:离婚案件所需证据

离婚案件所需证据

1、结婚的证明材料(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证明);

2、婚后夫妻感情变化、引起离婚原因的证明材料。如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离婚的,提供第三者介入的具体事实、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如有生理缺陷、精神病的,提供诊断书、鉴定书;

3、夫妻关系现状的证明材料。如分居的,提供分居时间、原因等材料;

4、子女状况。提供子女出生证、户口证明,夫妻双方抚养条件、子女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的表示证明;

5、财产清单。包括财产的品种、数量、现状,取得时间和方式;

6、住房的证据材料。产权证书、租赁合同、证明或产权单位对租赁关系的意见;

7、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提供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证据。

8、关于案件的简要描述及您的诉讼请求(您希望达成什么样的目标与结果)。以时间为序描述:如:X年X月X日相识;X年X月X日领证;什么时间育有一子(名字),后因某事,于X年X月X日分居至今等。可用word文档简单罗列说明。

以上证据,如有,请提供(可先提供电子档、照片、复印件等,开庭时提供原件)。如无,请注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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