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媒体侵权 对《足球》报被王珀诉诽谤案的法律思考
浦志强:对《足球》报被王珀诉诽谤案的法律思考 王珀对《足球》报的起诉,缘于该报在已有报道基础上结合记者的采访,于今年三、四月间刊发的六篇系列报道。王珀认为文章描写属无中生有的诽谤,文章的观点则构成对其人格的侮辱。
我们认为:这六篇报道有其他媒体在先的报道、知情人陈述、工商登记档案佐证,经过了记者的采访,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文章援引知情人言论和观点时做了提示,并给予了王珀申辩的机会。本报在采写和编发上述报道时,尽到了媒体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损害王珀名誉的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文章是否构成侵权和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司法解释要求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报道内容是否基本真实以及是否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报社提交了数十份网上下载的报道和证据,包括《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处罚办法》、中国足协《取消陕西国力足球俱乐部注册资格的决定》、记者采访记录和资料照片、相关证言和律师的调查笔录,以及若干由王珀控制的法人的工商档案。煌煌四十三份证据,被采信的只剩下几份被控侵权的报道和工商登记档案,至于人所共知的王珀的口碑、国力俱乐部欠薪、假球、赌球**并被取消注册资格等事实,一概未能成为印证《足球》报道内容的事实依据。最后,一审判决否定了报社关于媒体此前已有报道和没有侵害王珀名誉权主观故意的抗辩理由,以报道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刊发的文章部分内容不准确、不真实,且在文章中使用带有贬低或侮辱性的语言,使王珀的社会评价降低”为由,判决报社构成侵害,要求在头版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王珀精神抚慰金5万元。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技术原因是法庭对举证责任分配、认证规则掌握和证明事实程度上出现错误,深层原因则在于司法理念的滞后。一审法院要求的“核实、审查”并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公正”的义务,不仅《足球》报难以做到,而且古今中外所有媒体都无法胜任。一审判决的错误,在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
根据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既应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应
对其反驳和否认某些事实提供相反证据。第9条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64条证据规则,是“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第66条还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审法院的表现,与上述要求相去甚远。
根据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8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结合对上述证据规则条文的理解,我们认为,一审应考察受害人名誉是否确有损害、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报道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即不应认定为侵权成立。只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并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时,才能被认定为侵权构成。当“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进行客观准确的报道时,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无损害即无责任,假如没有损害事实发生,诽谤诉讼便无从提起。两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前提,是被害人名誉是否受到实际损害。
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言论自由权利,媒体侵权案件往往体现为两种权利的冲突,即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法院审理新闻侵权纠纷,应区分报道题材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新闻内容是否涉及公共事件、原告身份是否属于公共人物等情形,做到既尊重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又保护新闻自由权利,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两种合法权利的先后。
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缺陷,既不愿意承认客观事实永难还原,也不考虑有些真相连司法调查都难以证明。表现在此类案件中,便是普遍忽略媒体的行业局限,不对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和新闻真实加以区分,要求媒体“一步到位”地证明有待逐渐接近的客观真相;在事实证明程度上,法院习惯把
“基本真实”这一质的概念,误作“全部真实”这一量的概念,以“部分事实有出入”为由判决媒体败诉;对于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则机械地“一刀切”或者“用一把刀去切”,殊不知这才是对平等原则的破坏;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错误地把“谁主张谁举证”误解为“谁发表了文章谁举证”,从而赋予媒体过重的举证责任;在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人能否出庭作证问题吹毛求疵,不考虑有些证据不可能由媒体获得,比如本案中王珀与银行间贷款合同的原件。
上述缺陷是媒体屡屡败诉根源,长此以往,人们将无缘看到真正的新闻,更无从了解社会的真相。涉案报道反映的问题是:王珀的公司曾拖欠工程款和贷款,他本人是欠款的始作俑者,有人向他讨债;王珀曾冒充海军大校和政要后代招摇撞骗;与王珀有关的公司或俱乐部面临多起诉讼。国力足球俱乐部因欠薪和假球**被足协取消注册资格;王珀曾公开承认打过假球,置身于赌球假球欠薪的风口浪尖上,是引发争议的公共人物并且口碑很差。
我们认为,只要上述问题“八九不离十”,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基本真实”便可成就,报道即不属“严重失实”。至于公司欠钱是否等于本人欠钱,假球赌球的真相证明是否充分,以及是否经过了“权威部门”认可,个别侮辱性言词和贬低性语言是否使王珀的名誉变得“更”差,则概属鸡毛蒜皮的枝节,不应成为锱铢必较的理由。
认证程序是否富于智慧,对法庭调查的质量至关重要。一方的简单否认,不是对相应证据一概摒弃的理由。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显然忘记了证据规则第64条的规定精神,不了解足协取消该俱乐部注册资格,属于人所共知的事件(至少哈尔滨人应该知道)——“国力出局”事件作为联赛以来最具爆炸性的新闻,其引发的冲击波堪与上市公司“水仙”的退市比肩!但王珀居然否认《足球》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即网上下载的足协“纪律处罚办法”和“取消国力俱乐部注册资格”的决定),充分说明他惯于信口雌黄和毫无诚信。此时法庭本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责令王珀提供球会尚在运营和比赛的证据,并对其后续质证的表现予以高度关注和密切怀疑。遗憾的是,对这种拙劣的“一推六二五”的伎俩,一审法院居然毫无察觉。
对于媒体举证的“原件”和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法庭不应责之过苛。媒体本就无缘接触某些证据的“原件”。出于保护证人的职业伦理保护公信力,也不应公开隐名消息来源,哪怕是面临着机关的追索和法庭的讯问。试想若非《华盛顿邮报》四十年来的守口如瓶,当年披露民主党“水门事件”真相并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深喉”,何以能安度余生!本案中王珀要求报社提交其公司与农行间的“贷款合同”原件,法庭以调查笔录和采访记录存在形式瑕疵为由否定证据的效力,都说明庭审认证不当。
我们相信,对于足坛“黑假赌”现象的猖獗,谁都不会一无所知。
足坛“潜规则”与千夫所指的黑金政治和司法腐败一样,所有的交易都在暗地里进行——没有谁会愚蠢到要《足球》报记者到场做个见证。赌球的复杂程度也远非“搞掂”个把黑哨可比,既然足协的摄像机都拍不到黑哨的“证据”,法庭要媒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珀打假球和赌球的事实,岂非天方夜谭!打假扫黑反赌球十余年的中国足协,足协作为“权威部门”的“调查”无日无之,但结论却无不不了了之,从未拿得出来任何“确认意见”,这一方面说明足协的人太笨了,另一方面说明水太深了。但谁能否认“假球依旧在,几度夕阳红”的现实呢?即便著名的马赛队和AC米兰队都曾因“假球”丑闻而降级,本律师依然不相信法国和意大利的足协掌握了交易的细节;当年利物浦队的守门员格罗贝拉也曾经卷入假球**,但庭审过程依旧漫长无比。这说明,在赌球和假球的认定上,必须倚重专业人士乃至公众的感受,那便是“说你假你就假,不假也假”——这才是司法都必须尊重的江湖规矩!
在王珀“嫖娼”和他人“代付”嫖资的问题上,《足球》报同样陷入证据困境。法庭应当明白,足球圈的“性交易”和“性贿赂”(比如“安琦**”)并不鲜见,但交易哪怕真的发生过,声称“代付”了嫖资的殷传生也不会是“目击证人”——他顶多在事毕买单而已。试想假如王珀一味否认,除了闯入现场的“扫黄”警察(此处纯属虚构)外,能“充分证明”事实真相的,恐怕只剩下那位特定的性工作者了,谁又能“充分证明”真相呢?我们认为,在色情丑闻过多的当今足坛,《足球》报相信并报道殷传生的“报料”并无不当。相比之下,《成都商报》因报道周璇指称“性交易”被张铁林起诉,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判决报社不构成侵权,显然更有道理也更能服人。
对于国力俱乐部被取消注册资格等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经推论得出的事实真相,《足球》报本就无需举证。法庭以对方异议和形式瑕疵为由一概排斥,只能是走向事实的反面。我们认为,王珀的劣迹在圈内众所周知,从业者诚信普遍缺失,假球黑哨赌球罢赛不胜枚举,都属于通过“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第9条的规定,对此《足球》报无需举证。综上所述,系列报道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名誉则是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名誉并非人的主观自我评价,主体不能以个人情感受到伤害为由,主张行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析,本案王珀的名誉受到现实损害,是其主张名誉权保护的前提,报社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必要条件;而这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并非简单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在主观上应具有“实际恶意”,即《足球》报明知事实虚假而又漠视真伪地予以发表。
市场化的足球属于公共产品,王珀因球会集假球、赌球、欠薪等丑闻于一身而声名狼藉,属于典型公共人物。“庄家”操纵下的比赛,足球早已不再是圆的,比分没有了悬念,在反赌球、反俱乐部和球员参赌的背景下,足协下发“纪律处罚办法”并取消国力的注册资格,足以表明王珀其人的罪孽深重!既然球迷无从欣赏真的比赛,却有缘探寻黑恶的真相,媒体便应不遗余力地挖掘和披露真相!《足球》报刊登有关王珀的系列报道,恰为新闻媒体所必需。对于恶评如潮的王珀而言,报道中个别言辞的尖刻,已不足以致其社会评价降得更低。毕竟说一个骗子是骗子,只能是属于客观评价而非侮辱性言辞。
捕捉热点问题、鞭笞丑恶现象、弘扬社会正义,更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新闻不同于司法结论,报道不具有法律强制力,采访需要采访对象的协助;媒体没有公共财力支持,不具备侦查取证的权力。这些都决定了媒体在事务演变进程中了解的真相与司法机关在事后所得出的调查结论相比,常常是有限和有出入的。媒体从业者并非法律学者,也不是熟谙实务的律师,对事实的评论和判断也会出现差错。更为重要的,媒体不需要也不应成为司法机构。新闻的积极、敏捷和鲜活性特点,与司法的消极、严谨、程式化特征一样,在任何社会都是缺一不可的。
司法对媒体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宽容,应容忍对公共事务的非恶意性错误报道,应当允许媒体自由评论公共事务,要求其谨慎评论私人事务。本案涉及到社会诚信和公共利益,当王珀作为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与媒体监督权冲突时,法律应弱化对前者的保护而倾向于保护媒体权利。
学界在这一领域的探讨已逐渐深入,实践中也不乏令人惊喜的判例。陈志武教授归纳的通说认为,当被报道对象是公共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当报道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当评论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当报道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正如审理《中国改革》杂志社被诉诽谤案的巫国平法官所言:“一个社会对媒体的宽容有多大,这个社会的进步就会有多大。”
第二篇:会员上传小说 网站被诉侵权
会员上传小说 网站被诉侵权
网站会员上传知名小说《亮剑》供网友阅读,不料网站吃上了官司。大学生自主创业设立的东莞东游网,被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以侵权为由告上法庭,东莞中院一审判东游网赔偿原告2.3万元。
昨日上午,该案在东莞中院举行二审,未当庭宣判。该案审理法官称,本案中网站自身未直接侵权,而是由其会员造成的。他提醒网络服务商加强管理,杜绝网络侵权行为。案情回放
网友上传《亮剑》致网站被告
军事题材小说《亮剑》曾翻拍成电视剧,受到众多市民喜爱。该书作者杨湛即著作权人,将《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传奇公司。
传奇公司发现,东莞市东游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东莞东游网上为公众提供小说《亮剑》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2010年11月24日,传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东游公司停止侵权,赔偿112054元。
东游公司辩称,涉案小说是网站会员上传的,且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当天就予以删除。同时,东游网仅提供《亮剑》的在线阅读,没有提供下载。最后,网站是非营利性网站,没有因涉案小说收取任何费用,且涉案小说进入网站后的点击率仅为6890次,影响极小。一审法院认为,东游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会员上传的小说《亮剑》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在线阅读服务。为此,法院判处东游公司在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声明,赔偿传奇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东游公司提起上诉。昨天上午,二审在东莞中院开庭审理,东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庭审结束后,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院未当庭宣判。
法官提醒
网络服务商应加强内容管理防侵权
昨天,整个庭审只持续了半个多小时。庭审结束后,传奇公司的代理律师反而向记者为东游公司求情。他说,东游公司是大学生自主创业设立的网站,经营不易,希望报道“手下留情”。他表示,自己打赢过很多场侵权官司,包括对新浪、搜狐等知名网站,“侵权行为在小网站更甚,与它们打官司,主要是希望提醒其他网站知道侵权的严重后果”。
本案的承办法官介绍,本案具有如下特点:涉案作品是小说《亮剑》,社会关注度较高,该案是网络环境下侵犯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在东莞知识产权审判中属新案件。他提醒,目前互联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现象十分普遍,尤其是东莞的互联网企业值得警醒,一定要监控好网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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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公益之诉的法律思考
Script>汤琼 刘涛 刘辉
1一、现象与问题
首先请读者与我共同关注自1995年发展至今的“王海现象”此潮彼落的衍变以及轰动一时的“奇女子”王英诉全国白酒案的始末。
1995年自王海决定进京打假以来,这一路可谓风云变幻、忧喜参半。起初两年由于有关方面的积极表态,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即使与此同时,甚至法律界仍对购假索赔提出诸多质疑,王海却似乎渐入诉无不胜的佳境。1997年形势有了转机,王海等对水货手机的索赔一一败诉,在此之后甚至同一法院对同一原告、同一标的物、同一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2人们将这一判决紊乱的局面谓之为“东边日出西边雨”。在这期间凸显和争议主要包括:⒈王海的购假索赔行为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法》第49条,3王海出于非消费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他是否属消法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⒉王海打假是否属维护公益的行为,不可否认其所获私利不少,如何对其行为进行道德评价;⒊王海打假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等等。
在新千年之际,公众又将目光投向王英的白酒标鉴案。此案中“奇女子”王英经过长期的取证及对法律条文的研习,信心十足地对富平春酒厂未在标鉴上标注警示或危害成分,使其丈夫对酒产生病理依赖性而死亡的后果提起赔偿诉讼,并鲜明地提出为消费者权益而奋斗。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舆论天平导向王英一方时,法院仍以白酒生产企业不违反“《饮料酒标鉴标准》为由作出王英败诉的判决。然而判决之后的各种争议十分值得沉思,贺卫方先生提出“王英的遭遇和处境虽令人同情,但一味在司法领域斗争,只能使代价越来越高昂,命题的选择是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4笔者同意贺先生提出的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的理性选择,但笔者认为公众对于此案的舆论导向并非仅仅出自于对弱势个体的同情,恐怕更重要的出乎于对公益的司法保护的关注,寄希望于王英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给侵犯公益者以沉重一击。
客观地说,王海、王英们为消费者权益所作的努力是值得称道的,虽然所引发的有关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与道德评价尚无定论。就王海购假索赔案,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人士已呼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由全国人大对消法作出修改和补充;而王英"白酒标鉴案"的合理选择是: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即说服人大代表和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修改目前的法律。5以上情形表明我国司法领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保障方面仍处于滞后状态。
本文尝试引入公益之诉的讨论,对其渊源与发展作概要介绍,并希望通过对公益之诉的经济分析为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建立作一抛砖引玉的序言。
二、公益之诉的渊源及以展
公益之诉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之诉而言的。吴文翰先生曾论及:“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 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近代 ‘公诉’和‘私诉’并非同一的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私人利害关系的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由此分析6罗马法的诉讼种类时,可知其诉讼制度是相应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而建立的,将其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吴先生说:“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7另周楠先生对此曾信得过重要的论述:“前者(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可提;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8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古罗马的公益之诉至少包含两点”
1、公益之诉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
2、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之诉,无论其自身利益是否受损。
周楠先生还对公益之诉存在的原因作出阐释:“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之。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其不足。“可见,公益之诉的产生是与维护公共利益力量不足相联系的,当公共权力机构不足以维护社会公益时,市民据法律授权能够起诉违反公益的行为。
国外的公益之诉发展到今天已日趋完善,尤以美国为甚,谷口安平先生曾就此谈到:“在当代,社会的发展不断地产生出新的纠纷,其中相当一部分被提交给法院要求得到解决。这样的现象首先大量发生于美国。……(这样一种)新型诉讼被区别于所谓‘纠纷解决模式’的一般民事诉讼,而被称之为‘行为调查模式’或‘公共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等,其特征简单说来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法律判断……”9在美国当代诉讼中,《反欺骗政府法》、《反垄断法》及环境保护法中的公民诉讼都是这样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即以解决公共政策问题为目的而扩大诉讼功能,尤其以公民诉讼为甚,在这种诉讼机制下,“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10,公民据法律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尉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敦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
我们一旦转入公益之诉的讨论,就发现一直以来囿于私益之诉,我们对个案的分析已陷入了困境。在私益诉讼下,我们一方面为王海们的义兴趣而欢欣鼓舞,另一方面又对王海是否适用消法心存疑虑;一方面我们认为“王英的遭遇和处境令人同情”,另一方面我们又表示王英据现行法律制度无法获得赔偿。或许在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作情理与法律的较量,更应看到的是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对于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
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制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1
1三、公益之诉的经济分析
1、公益之诉:保护公益的有效资源配置方式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率,即追求价值的最大化,并假设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对于法律活动与法律制度而言,都是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化,因而波斯纳认为诉讼判决的终极问题是,什么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效率最大化。通常情况下,市场是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基本方式:但在市场决定成本高于法律决定成本时,这一问题就给法律制度来解决了。说市场让位于法律程序来实现资源配置的条件是:资源的法律配置成本低于市场配置的成本。
通过本文一、二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侵犯公益的违法者而言,其经济或社会地位都属于处优势一方,而受害一方一般人数众多,从这一点讨论是不易于市场配置的,一则侵权者的优势地位往往使其在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时候居于主导地位,垄断交易价格,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想独占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引起高额的交易成本是一种社会浪费:另一方面,在众多的被侵权者中存在一部分“搭便车”的想法,即比如个别消费者认为总存在其他利益受损更严重的人,让这部分人先去参与交涉,视其协商结果再考虑如何行事。这样的情况下的交易成本往往很高,我们知道,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尤其当它超过交易价值时,交易就不会发生了;因为理智的当事人会因放弃交易而获得更多效益。这时的社会损失就不等同于交易成本,而等于被放弃的交易的价值。
可见,对于这样一种侵犯公益的行为,市场并非是资源配置的最佳方式,于是人们求诸于——法律程序,或者说在这样一种情形下,法律程序成为一种更完美的财富分配机制,12法律制度下,侵权者往往凭其优势地位,对其侵权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须付出机会成本,或者其所支付的违法机会成本低于他从不法行为中所获取的利润,那么自利的侵权者会认为侵权公益的行为能使其效益最大化,实际上,我们的法律制度也正是鼓励他这公做的。因而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公益之诉能够提供保护公益的有效资源配置方式,有利于效益最大化。
2、公益之诉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1
3事实上,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通过法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有理智的潜在原告通常不会提起诉讼是在为样五种情形下:即某类案件的预期判决价值低于审判的费用——这样的成本比较方法同样适合于公益之诉。
在此我们首先假设某项争议价值为2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几率为50%,那么原告对该诉讼的预期价值为1000元(2000*50%=1000元)。若原告预期的审判费用为750元,那么原告因其可获预期收益为250元而认为是有效率的,并采用了诉讼的途径。显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原告预期诉讼成本(假设为1200元)可能高于预期判决价值,则原告因为参与诉讼将损失200元而不再起诉。由此可见潜在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取决于预期诉讼成本。
然而,对于侵犯公益的案件来说对于单个利益受侵犯者而言,其诉讼成本往往高于其预期价值。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提及的集团诉讼公益诉讼的形式之一,书中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这样以来,就单个消费者而言,提起诉讼的预期成本远远高于预期判决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可能会放弃诉讼请示,但是如果将这些权利请示聚合成一个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1
4在公益诉讼中正是“通过若干小的权利请示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大的权利请示的方法--换句话说,即以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15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发觉王海购假索赔过程中大批量进假货索赔,并非是在“聚合权利请求”,而是提高预期诉讼价值的行为,使之超乎于相应较少的诉讼成本,使其效益最大化。
3、公益之诉的诉讼运行成本分析
法律成本指的是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环节中,法律系统为实现权利与义务配置所耗费的费用,如何合理地利用法律资源,法律成本,实现法律的高效率,是我们法律运行过程中重点讨论的问题。
在探讨公益诉讼成本时,我们不得不谈及错误的司法判决的影响。在此假设某一公益诉讼的预期成本是100元,而潜在加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是90元(此时受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100元,否则诉讼程序不可能开始),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会花费90元避免事故的发生而避免在诉讼判决结果的赔偿(100元)。但是,我们还要考虑的另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出于某种原因而造成的错误判决导致的侵权人预期事故成本的降低,当侵权人预期事故成本过低,甚至低于其避免事故的费用时,此时侵权事故就不能够防止,其必然造成社会损失。
本文在此对错误判决成本的讨论,希望能引起大家对公益诉讼的关注。法律主体在行使权利或改造义务的过程中,类似于市场中的消费者--自利的消费者,他们关注的是法律资源的投入产出比,因而不良的法律机制可能使侵权者放纵自己的加豁行为,从而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四、结语
长期以来,在我们社会中一直强调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并且总以国个的利益作为公益,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利益不过是普通的市场主体的利益;相反,市场中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才是社会公益。16而在我们目前的诉讼机制下,对于权利配置的判决结果往往与权利的主体联系在一起,因而具有不科学性。
另外,谈及王海的“不经济诉讼”。笔者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王海等在消示颁布后才举旗打假索赔,正是因为消法为其提供了“有利可乘”的制度模式,基于消法所承诺的“伪劣商品的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王海等才得以聚合诉讼价值而获准。对于王海的获得是否属不当得利(是否可以认为其侵占了消费者公益的一部分呢?),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但是笔者认为西方的集团诉讼制度似乎是什得借鉴的,即实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向集团每个成员支付其相应赔偿金。
至此,读者会发现本文并未给两个安全一个明确的解答。笔者认为重要的并不是对单
个案件中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作一个分配,更重要的是呼吁法律能为我们提供更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为维护公共利益建立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注释:
1、作者单位:汤琼,西北政法学院;
刘涛,西北政法学院,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刘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韩志红、阮大强著:《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0页。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4、《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9版,《王英为什么败诉》,贺卫方。
5、《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9版,《王英为什么败诉》,贺卫方。
6、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350页,群众出版社,1983。
7、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354页,群众出版社,1983。
8、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原理》887页,商务印书馆,1996。
9、(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宗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0、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60页,载《法学评论》,1990(6)。
11、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18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2、(美)波其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667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3、事实上,笔者认为无论市场或法律程序,都是一种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机制。
14、(美)波其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74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5、(美)波其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74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6、杨宗科著:《法律机制论》,6页,西北大学出版社,2000。杨先生认为:共同需要和公共利益,才能形成“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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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思考
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思考
摘要:在整个监督体系中,新闻舆论监督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它的广泛性和自由性是别的监督方式所不能触及的。它能够用其特殊的广泛的方式促进社会进步和我国法治进程的完善。不过在现实中,它却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民众监督意识不高等困境,提出应以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体系、加大培养民众监督意识等措施予以突破。
关键词:舆论监督;行政权力;政务公开
The news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of legal thinking Abstract : In the supervision system, the news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has certain particularity, because of its universality and freedom are other ways of supervision can't touch.It is able to use the special way of a wide range of promoting social progres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process of our rule of law.But in reality, it exists imperfect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public supervision and consciousness is not high, should be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increase the train their consciousness of public supervision and other measures to break through.Key Words: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administrative power;government affairs
新闻舆论监督能够对社会权力、公共政策、社会事务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披露、建议甚至批评,它既是一种社会传播活动,同时也是新闻媒介的一项基本功能。其监督范围是相当大的,几乎能够覆盖其他所有的监督形式,包括组织、团体、个人等,不过在效力范围上每种监督方式都各有不同。所以,一个国家文明法治程度综合水平的高低往往与其国家的新闻舆论监督有着密切的关系
和发展。[1]。因此,具备一定法律制度保障的新闻舆论监督才能更好的存在一、新闻舆论监督概述
新闻舆论监督有着广义的概念、狭义的概念的分别,新闻舆论监督的广义概念是指新闻舆论对立法、司法、行政这三方面的监督,而新闻舆论监督的侠义概念是指新闻舆论对政府的监督,也就是指公民个人或者组织团体表达的一种对政府和政府官员的批评性言论活动
[2]。针对新闻舆论监督不同的学者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而且他们所表达的侧重点都是有所不同的。综合各学者之观点,笔者认为所谓新闻舆论监督就是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组织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比如电视、报纸等,去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建议,非经法律允许,不够任何限制。新闻媒介的功能较多,其中较为基本的一项功能就是新闻舆论监督。在整个监督体系中,其特殊性最为明显,因为它的广泛性和自由性是别的监督方式所不能触及的。所以纵观所有的监督方式,新闻舆论监督不仅是最具有大众化的,而且能够用其特殊的广泛的方式促进社会进步和我国法治进程的完善。
二、当前我国新闻舆论监督面临的困境
舆论的行政监督作用潜在着强大的能量,但我国目前的新闻舆论监督中存在一些现实困境亟待解决。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对于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所以其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也在发生着不断的变化。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闻舆论监督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由于各种内在和外在的原因,在其发展道路上依然存在着一些现实困境需要及时解决,其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关新闻监督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
我国有关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定本来数目就不多,而且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作为支撑。而且大多数相关规定多为政策性的,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缺乏实施效力。再者,这些法律与政策之间的规定多而混杂,没有形成统一的新闻舆论监督法律法规体系,在实施过程中往往容易出现法规之间的错位。严重影响到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有效实施,所以当前在法律层面存在的困境就要求我们必须尽快解决新闻的立法问题,并且切实解决立法后的混乱问题,对于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政策性规定根据其效力的大小不同进行合理的梳理规划。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关方面的各种立法正在有序不紊的进行,同时也包括新闻监督方面的立法,这样做到目的其实只有一个,完全符合我国关于廉政建设的大政方针,坚决杜绝贪污腐败。[3]
(二)新闻舆论监督中诉权滥用现象严重
新闻侵权诉讼,是当前干扰舆论监督的最新动向。从一般性意义上讲,随着公民舆论意识的不断加强,新闻纠纷出现的几率就会不断加大,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但是多数时候,新闻纠纷的产生往往会成为新闻舆论监督有效实施的绊脚石,阻碍其顺利前行。根据有关报道显示,近一半的新闻从业人员或者大众监督群体在实施监督过程中遇到过新闻纠纷,究其产生的原因,其实很偶然也很微弱,不过有时候纠纷的发生是被监督方故意实施阻挠而发生的,往往容易引起监督主体的畏惧心理。更有甚者让监督主体处于危险的境地,进行胁迫和恐吓,想方设法阻碍新闻舆论监督的顺利进行。[4]
(三)民众参与舆论监督的程度不高
从总体讲,由于受文化教育水准的限制,全民整体素质不高,人们的参政、议政意识和能力还不强。我国现在还是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况且农民在我国人口总数中占据着大部分,并不是说农民的舆论监督意识不强,而是说在农村基础条件相对来说比较简陋,进行新闻舆论监督的方式相对缺乏。同时一些人抱着“独善其身”的想法,只要这件事与其自身利益无关他就不会去过问,往往保持冷漠的态度。因此,在各种障碍因素的综合影响[5]
下,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往往存在着限制。
三、对完善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思考
(一)建立健全新闻法律体系
出台一部合理规范的《新闻法》必然会大大增强新闻工作者开展舆论监督的决心和意志,而受到新闻舆论监督与批评的个人和组织,在数量、范围上也必然会扩大。那些不愿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个人和组织,必然会运用他们掌握的法律资源和权力资源,对抗来自媒体的批评和压力,使后者遭到削弱,甚至化为乌有。当然,任何困境都不是一部法律能够顺利解决的,它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配合与支持。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立法质量还处于一个相对来说低水平的阶段,所以除了立法的加紧进行外,还需要提高我国人大的整体立法水平和各个部门的有效配合与支持,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舆论监督的顺利展开和进行。此外,还需要政治体制大环境与新闻体制小环境相适应,政府、媒体、公众三者之间需要建立融合到位、良性互动的关系。[6]
(二)规范公民诉权应用程序
我国有关职能部门应该、严格规范新闻诉权的运用,避免被报道人滥用诉权,影响新闻舆论监督效用的发挥。首先,新闻媒体之间应该采取联合行动,形成多家媒体舆论监督的强势报道,特别是战略性舆论监督报道,针对一些社会的热点问题,应该让多家新闻媒体联合起来进行广泛的、持续的报道,虽然这样做可能会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不过为了能够实际解决问题,这样做容易造就新闻舆论强势,形成良好的和谐氛围 [7]。其次,强化新闻媒体与其它职能监督部门的联系,监督并不是只有新闻媒体这一种方式,它包括司法监督和立法监督等等,为了能够达到更好的监督效果,有必要把各种监督方式联合起来,充分发挥他们优点,摒弃他们的缺点,提高监督效力。
(三)加强培养公众的舆论意识
公民的新闻舆论意识不仅决定着舆论范围的大小,而且决定着舆论内容和效力的强弱,更是舆论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我国整个舆论氛围生成的关键要素。公民舆论意识的培养是一项系统、综合的社会工程。大众传播媒介理所当然承担重要职责。大众传播媒介的社会功能之一就是对社会文化的传承。就目前而言,大众传播媒介应该通过自身的对信息的传播,使公众对信息的知晓和接近达到最大可能,这是公民舆论意识培养之关键。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显著提高,我国公民的新闻舆论意识已经有了较大提高,不过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所以我国今后的在这个方面的任务依然繁重,加大公民的舆论意识培养依然不容忽视。
参考文献:
[1] 张康之.社会治理的历史叙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 江小河.科学发展是我国今后社会发展的主线[J].法制与经济,2007。
[3] 侯健.三种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比较[J].复旦学报,2001,(3)。
[4] 张康之.评政治学的权力制约思路[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
[5] 周志忍.公共悖论及其理论阐释[J].政治学研究,1999,(2)。
[6]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中国法学,1998,(6)。
[7] 秦晖.从法治角度看舆论监督[J].南方日报,2003。
第五篇:对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几点思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动,越来越多的新社区将会出现在我们眼前。因此,在建设文明城市过程中必然需要建设文明社区。《人民日报》评论文章对××在创建文明城市过程中的文明社区建设给予了高度的肯定。无疑,当前的“法律进社区”活动将为建设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城市社区提供法律保障。认真、扎实、有效地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将有效地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素质从而推动法制建设和法治进程。
“法律进社区”作为推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新的重要举措,自活动自开展以来,已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综观全国各地,纷纷推出新举措来强化“法律进社区”活动,以增强其实效性。笔者认为,在推进这项必须长期坚持的活动中,应当及时进行思考、总结、归纳,在现有的基础上推陈出新,不断完善该活动的各项举措,更进一步推动其社会效用。
一、“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宗旨和现状
“法律进社区”活动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普法教育,进一步推进社区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一直得到各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素质,推进社区依法治理进程,建设文明祥和的社区是该活动的应有内涵。因而,“法律进社区”不仅是一句动人的口号,重要的是要有具体的内容和切实的举措,要使活动深入人心,让居民真正从活动中受到教育,得到启发,对法律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同时,要将“法律进社区”活动持之以恒,把社区法制宣传、普法教育等内容作为一项长期细致的工作深入进行下去,以达到预期的良好效果。
该项活动初期的主要内容是在各社区开展“四个一”建设,即“每个社区建一个法制宣传栏,建立法律学校或者每季度上一堂法制课,每个社区配一套法律图书,建立一支法律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当前,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各个社区都能满足这几项条件或者在尽力完善过程中。但是由于各个社区的工作环境、繁多的事务管理工作以及其他因素,有些社区对此项活动的效用认识不能非常到位,对该项活动没有提到应有的重视程度。尤其是一些新成立的社区管理工作者,对这项工作还不够熟悉,或者工作为能到位。这些都是日后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应当尽快解决的事项。
从“法律进社区”开展情况来看,各社区、各部门单位还结合实际,对“法律进社区”中法律宣传、依法治理等内容能都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法律进社区”活动的长远和近期规划、保障体系、考核评估体系、监督检查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法律进社区”工作的重要性和综合性
新的形势要求普法宣传的手段方法与时俱进,有所创新,“法律进社区”活动即是普法宣传手段的一项重要创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纠纷也会必不可免地产生,比如与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劳动工资、商品房买卖、医疗保障等。由这些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这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定的社会矛盾,但其中也有缺乏法律知识,不能获得高质量法律服务的原因。这些问题如果通过法律手段很好的解决,就会有效的减少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国家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进社区活动”大有可为,同时也必须紧扣社区群众的各种各样法律需求。
我区××街道××社区的“法律进社区”活动实践充分体现了社区民主法治、社区法律服务的社会效用。其创建民主、法治社区的良好效应更说明了深入持久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的重要性,以及在创建文明和谐社区的法律保障作用。*年来该社区未发生一起黄赌毒重大刑事案件,无一起集体上访,无一起×××等邪教组织滋事事件,社区“四个民主”真正得到落实,社会面貌有了明显好转,干部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干部群众依法办事的观念明显提高,党群、干群关系更加密切。
综观其他地区和我区的“法律进社区”实践,将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法律咨询、依法治理和普法教育等各项内容作为该活动的支撑点,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能取得更大的实效。这几项内容在进社区中能互为补充、互为依托。这也是司法部整合法律服务各项职能积极推进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开展的精神的体现。
三、关于进一步增强“法律进社区”活动实效性的几点思考
(一)“上”“下”一致,做好反馈评估机制。“上”是指由上而下的法制宣传教育。一是固定宣传,主要是利用社区现有的法制宣传栏和社区图书管法律角进行宣传;二是定期宣传,每个社区要做到在每周或者每个季度例会上组织干部或者社区居民在法律学校进行普法学习;三是规模宣传,结合专业法律法规宣传和“12.4”法制宣传日等活动,在社区内组织居民、成员单位开展规模宣传,送法律常识小册子、宣传资料和法律书籍;四是文艺宣传,发挥社区自身优势或者邀请其他单位,开展社区成员单位及居民喜闻乐见的法制文艺演出。“下”是指由下而上的社区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体现在“法律进社区”活动中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检、法及行政执法部门人员进社区开展“以案释法”活动等活动中的社区群众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在“法律进社区”活动中,由上而下的法制宣传教育必须紧扣社区居民的法律需求,对不同年龄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宣传,对特定时期的一些热点法律问题着重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这些法律宣传的效果能够通过由下而上的途径进行反馈,从而达到一种评估的作用。只有紧扣社区群众的法律需求,做好反馈工作,“法律进社区”活动才能有的放矢,才能脱离只管宣传不管实效的局面。
(二)总结经验,增强重视程度。各单位、部门要将“法律进社区”工作纳入重要的议程,镇、街及区直有关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镇、街司法所要将法律进社区工作当作首要任务来抓,尽量能够有长远目标、近期规划的指定,同时也应有考核评估体系和监督检查制度。各单位、各部门要注意总结归纳经验,抓好人员调整、队伍建设、经费投入。由区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定期对“法律进社区”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三)健全完善“法律进社区”组织网络和工作制度。鉴于“法律进社区”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必须形成上下联合、各方参与的工作机制和联系网络,才能真正做到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工作网络应当形成以居委会、调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为基础,法律服务所、志愿者队伍等基层群防群治组织为依托。
应当作为标准的是,每个社区都有一个确定的法律宣传、法律服务站点,定期或持续开展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社区居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同时该站点尽量与拥有一定的法律宣传资料、通俗易懂的法律图书的社区法律图书角配套,使得社区居民在有法律疑难时能够自己主动去学习充实法律知识。该图书角与社区法制学校也能够相互依托,使得课堂普法的效用能够在不上课的时候发挥效用。根据目前的活动情况来看,各个社区必须不断完善法律图书角,充实资料,在用好用足《法制日报》等宣传民主法制的法制类媒体的同时增添必要的法律数目和法律法规文本,有条件的可以向社区居民推荐法制网站和网上法规查询。
在法律服务提供方面,法律服务工作站和社区法律顾问不光普及法律、法规,还帮助调解纠纷,预防矛盾激化,维护社区稳定。其职能包括“解答法律咨询,依法调处疑难民间纠纷,代理诉讼事务;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帮助基层进行民主法制建设”等。当社区居民在遇到法律问题时能够得到专业律师的咨询帮助,情形会很不相同,很多时候可以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及时化解了矛盾,避免了上访案件和民转刑案件的发生,起到止纷息争的作用。对于律师群体来说,社区法律服务更显示出公益性,并不被非常重视,因此各相关单位应当能定期组织一定的专业法律服务进社区。如果条件许可,可以指导社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共建机制,能够根据社区的需求提供一定量的法律解答、咨询。
此外,建立社区与司法局定人联系机制也是可行的。在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全区各个社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社区特点,统筹安排司法局相关人员与社区结队联系。尤其是一些新成立的社区,其居委会管理人员对“法律进社区”活动不是很了解或者在操作上有所疑惑的情况下,经常性的工作指导将为以后的法律活动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