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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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者:张继斌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围绕证据来展开的,那么就离不开证明标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是需要运用证明标准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证明标准是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具有客观性、多层次性、可操作性和最低性等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标准比较抽象,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加以操作,从而给办案人员留下过多自由裁量的空间等问题。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加细化、具体。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我国法律学者的表述和用语也不尽一致。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从待证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等同起来。如“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责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第二,从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相混同并在同一层面上使用。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系指对于刑事案件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需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2]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3]第三,从裁判者与当事人两个角度来理解。如“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决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4]尽管在证明标准概念的理解上各种表述不尽相同,但对证明标准的实质性理解还是较为一致,即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以下四个特征:
其一客观性。我国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都不是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从客观性的角度来强调证据,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始终依据客观事实状况,而不应反求于内心,主张证明案件的结论应当是排他的、惟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其二多层次性。一般来说,有争论点必有证明,但刑事诉讼的证明并非仅局限于某一阶段。所以,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必然存在相应的证明活动。在美国证据法中,对于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处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5]由此可见,美国在侦查、起诉、判决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不是统一不变的,也充分体现了层次性。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之,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展开是通过大小不同的证明活动交织起来的。其三是可操作性。标准都是指用来衡量事物的准则,立法中确立的证明标准理应具有一定的现实可操作性。证明标准本身具有无形性,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一杆秤,因此,司法实践必然要求规定在立法当中的这杆秤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操作性。毕竟诉讼证明标准是由人来运用的,它理应尽可能地为人们所把握,而不能脱离人们的现实需要。是属于实然领域的一个范畴,具有实然性的特点。
其四是最低性。证明标准是立法者人为地为诉讼证明活动划定的一条最低的终点线。在具体的诉讼中,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或高于这条最低的限度,法律裁判者就可以认定提出主张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进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相反,如果低于这一限度,就需要把其主张的事实归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有举证不能的风险。当然,设置证明标准的最低性并不会导致定罪质量的降低。司法实践表明,裁判者总是希望获得比标准更高的确信程度,裁判者更不会因为达到证明标准所规定的最低限度而放弃对其它证据继续调查。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是为了避免其因为较高要求的不能达到而使案件陷入困境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来完成的恶果。
三、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了准确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三个条件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第一个方面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它明确规定了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范围和对象,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改变了以往在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做法,强调了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这样规定,不仅凸显了证据的裁判原则,而且也对“充分”的标准更加细化了。定罪量刑的事实,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何种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所依据的事实,一般包括“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等“七要素”,以及有关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于这些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必须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第二个条件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强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指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查证,确认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属实的。也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充分显现了程序的价值,体现了庭审的价值,体现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这就是“确实”这一标准的注解。
第三个条件是对证据的总体评价。综合全案证据,对全案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指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判断,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已经具备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办案人员经过符合经验、逻辑的推理和判断,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一词源自英美证据法,是英美法系要求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的心证程度。“表面上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复杂、微妙的概念,这一概念对于那些必须向陪审团解释其含义的法官来说尤其困难。”[6]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这一标准,实际上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要确信: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每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全案所有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一致的,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事实上,从刑事诉讼的渐进性来看,要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要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难以达到,而且往往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随着证据材料的不断收集、积累,人们对证据证明的要求也是在变化的,因此就要求证据的质和量的不断变化来强化其证明效力的。证据的确实、充分,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的各个具体环节和阶段来逐步提高、深入,最后达到具有完全证明力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各阶段的诉讼程序的要求和目的来分别决定其收集的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1]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11.[2]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C].(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7.[4]闵春雷,等.刑事诉讼证明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9.[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6][加]阿兰·曼森.加拿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J].2002年北京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第二篇: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自身内容丰富、观点繁杂,证明标准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理论体系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差别。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分析证明标准基本理论基础上,比较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
一、证明标准的涵义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诉讼理论和实践紧密相联。陈光中教授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学界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即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也即裁判者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力的尺度。证明标准既然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标准,也即当事人判断其应当将证明进行到何种程度的标准。这样就不会有证明标准仅适用某些证明对象,而不适用其他证明对象的问题了,所以更加科学合理些。
二、国外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教训建立起自由心证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在破除神明裁判的基础上建立以陪审团制度为核心的证据法规则。
(一)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证据制度。法国法学界对其有过非常经典的论述:“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说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含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真的内心确信吗?’”
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刑事证明标准相比,“自由心证”充分调动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更具灵活性,能在更大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但其也有局限,自由心证下的法官几乎全权掌握事实认定的法槌,法官个人的认知能力、法律素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成为认知案件事实的关键因素。“对于有高度正义感、法律素养良好、智识甚高的法官来说,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实现公正,而对其他法官来说则基于自身条件限制,难免会发生认识错误导致误判,因此‘自由心证’只是一个概括性原则,有利于法官主观认识能力的发挥,但对证据证明所达到的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则要求不足。”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内涵,至今未有统一的说法。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结论。亦有学者持如下观点: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大决定时相信条件已经成熟并进而采取行动的心理状态。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案件已经发生,历史无法重演,强求达到客观真实是不切实际的,我们只能在现有证据和法律框架内排除合理怀疑,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但“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如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英美等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无明确具体的界定。
三、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和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运用。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研究,不仅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指导刑事诉讼实践的当务之急。
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事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则是质和量的要求,即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所有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有证明能力。我国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对司法人员的主观方面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一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客观方面,要求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反求于内心,而要始终依靠客观事实。
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而且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通过正确收集证据、分析证据,任何案件事实都可以查清,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是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这未免太理想化,且只重视客观,忽视了主观,没有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总体性的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和可操作性的标准。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和理想,却不是证明标准,将存有歧义的表述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准确处理,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了准确处理案件,实现法律正义和人权保障,确立明确合理、便于操作的证明标准,实为当务之急。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则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以上规定,理论实务界一般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所有的诉讼阶段。从案件类型上讲,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无论是重大复杂的案件还是简单案件,无论是依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或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诉讼阶段上讲,除了立案阶段的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外,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证明对象上讲,无论是犯罪构成方面的事实还是程序法上的事实,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无论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并未作区分,司法实践中一律套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我国严格要求所有案件、所有阶段、所有案件事实要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尽管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证明标准不统一而导致的司法擅断.但另一方面却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的粗放与不科学。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尺度,证明标准最终要起到规范指导的作用,理应清晰、易于把握、力求精准。我国当前的证明标准,过分强调客观,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的运用。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之处,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确信其罪,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一标准正反两面出发,兼顾证实与证伪,可操作性更强。
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中的十七条将将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有罪
判决的证明标准已经有很长历史和较完备的解释,但在我国立法文件中出现尚属首次。
在不同的诉讼、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不同证明对象,所需要的认知程序是存在区别的,其证明标准也存在区别。我国证据制度与证明理论仍在发展过程中,还没有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笼统地将证明标准规定为“确实、充分”是不全面的。因此,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仅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改革的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案件类型、不同的证明对象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起一套既符合认识规律与诉讼活动规律又契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证明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敢法大学出版社.1992
[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3]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J].中国法学.2003(2).[4]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1996(06).[5]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J]政法论坛.2001(5).[6]洪源著.刑事判断证据标准论.[M]现代出版.1992.
第三篇: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刍议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
度刍议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一些问题也不断地暴露出来特别是自去年以来从郑百文、猴王、亿安科技到目前刚刚被揭露出来的银广夏事件使社会各界对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也明确表示鼓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但到具体操作层面我们就会发现我国的证券法比较侧重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追究忽视民事责任的承担证券法中规定法律责任的第十一章共有三十六条其中三十三条是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十八条论及刑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只有两条民事责任的缺位一望即知法律责任制度严重失衡因此如何借他山之石尽快建立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实为当务之急作者不揣陋见愿求教于有识之士
责任的性质
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性质学说上有契约说、侵权行为说及独立类型说三种但在行纪交易制度下投资者并非买卖契约的当事人所以即使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他也只能以行纪契约向证券经纪商求偿而不能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这样势必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
事实上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投资者的意思表示经格式化的市场制度集中在交易所进行撮合并通过行情揭示板传达这样就使得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欠缺客观标准再加上揭示板传送信息的迅速与普遍欺诈及操纵等不法行为就会更容易进行而投资者因行纪交易制度又丧失了买卖当事人的地位所以无论是在我国的证券法还是在民法通则中都找不到此种行为的独立请求权基础因此我们将此种损害赔偿的类型规定为侵权行为型就可以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扩大到第三人这对发
挥民事赔偿的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大有裨益
虽然将此种责任定为侵权责任类型但为避免敲诈滥诉情形的发生必须同时限定请求权人的范围即规定请求权人应为善意的因该欺诈行为而实际买受或卖出有价证券者之所以界定善意投资人与恶意投资人是为了防止恶意投资人利用该制度获得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允许被告通过证明原告明知此为虚假事实但仍为证券交易来获得免责
应以重要事实为必要
虚假披露或遗漏的必须是重要事实这是诉讼成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采列举式指出法律认为属于重大事件的十种情况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能够认定属于证券法所列举的情形即符合此要件
应有过错
虽然我国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使其免受虚伪不实陈述的损害但如果仅强调行为的结果不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话就会极端到对完全无过失的行为也课予责任所以如果想要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话首先必须证明其有欺诈或操纵的故意
但考虑到在证券市场中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的实际情况可以采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虚伪不实陈述便可以推定其有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重大过失是否符合这一过错标准普通法的传统
规则一贯就是漠视真实的重大过失行为或事实上不可信的陈述在欺诈行为中都可以构成过错所以我们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时应将重大过失行为包括在内
应具有因果关系
欲成立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不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红光实业”一案中法院正是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可见因果关系的确定成为证券赔偿案件的关键所在
早期美国许多法院在处理证券欺诈案件的因果关系时都将其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受害人必须证明其因信赖虚伪不实陈述而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决定这一“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causation)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就不会有此项交易的完成至少该交易只是
可能发生;在第二个阶段受害人必须证明违法行为与其损失间的“损失的因果关系”(losscausation)也就是说其所遭受的损失是直接因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该不当交易造成的这样才能在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受害人的金钱损失之间提供一个必要的牵连关系以免反欺诈条款沦为投资损失的保险
但是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传统的面对面的交易形态早已不复存在而可能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又是如此之多这就使得投资者想要证明其损失正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其难无异于蜀道之难加上电脑的快速撮合每天都有数以百万乃至千万计的交易完成一旦发生欺诈情事就会涉及无法数计的投资者面对如此众多而又零散的受害人只能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一方面可以减轻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但按传统的因果关系证明要件一方面使受害人很难得到赔偿同时也阻碍集团诉讼的发展
所以到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法院开始引入欺诈市
场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这一理论基于经济学上久负盛名的有效市场假说指出由于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都会反映在证券价格上侵权人所散布的虚伪不实信息也会反映在股价上造成股价被抬高或压低的现象这等于是愚弄了市场由于任何一个投资者都有权相信他所在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他也就有权相信市场价格的公正性此时他却因信赖证券市场价格而受到欺诈那么他就有权要求赔偿欺诈市场理论大幅度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因欺诈而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能较容易地实现
必须指出的是该因果关系的推定同样是可以反驳的作为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其所散布的不实陈述并没有影响到证券价格或受害人即使知道了真实的信息仍会做同样的交易而获得免责
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计算
基于证券市场这一集中交易市场的特殊性解约权、撤销权、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在适用上会较为困难所以应以金钱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
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及赔偿金额的计算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额为受害者进行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证券的实际价值的差额;二是实际诱因法即行为人只对不实陈述引起的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三是实际差价计算法即从请求权人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要求赔偿损失时的市场价格若已卖出则为该证券卖出的价格;或请求权人卖出该证券的价格与要求赔偿损失时市场价格的差额
无论采哪种计算方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所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因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造成的对该损失或该部分损失就不负赔偿责任
相关制度的探讨
为使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除须建立完备的法律法规外尚需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提高投资者的权利意识如欲发挥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功能除须建立完备的民事责任制度外投资者权利意识的培养亦为必要条件之一投资者如不能积极主张权利纵有良法美制亦属徒然
其次须建立便于投资者提起诉讼的诉讼制度目前一旦发生证券欺诈案件人们往往归咎于主管机关的失职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现行证券法没有提供投资者便捷的民事救济途径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再次须建立便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集团诉讼制度证券纠纷中受影响的当事人范围往往很大并且层次不一当事人在资力以及收集证据的能力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如果我们不能排除或缩小这一差距大多数中小投资者就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更无法通过法律实现公平和正义为此应寻求可以实现当事人对等化的有效途径而集团诉讼制度对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差距、减少诉讼成本益处多多我们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建立证券诉讼中的集团诉讼制度
总之为恢复中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人建立一个秩序良好的证券市场构建我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成为摆在我们面前刻不容缓的任务
第四篇: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1、证明标准的模糊性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不同于证据,证明标准是一种无形存的也是一种内在的,它是司法诉讼中的一杆秤,取决于使用者心智把握的尺度,也是靠法律职业者形成的共同认识来维系的。正是因为它的无形性,使得证明标准存在一种模糊性的特点。
2、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同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3、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
(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实过程清晰,证据准确充分”,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质疑。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寻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学说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要求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 53 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 179 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反面和逻辑结构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要求。
追求客观真实以还原案件的本身,出发点是值得赞许的。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中则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进行有倾向性的举证,法官又很少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做到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的效率,不再适应我国民事审判事务的迫切需要。
(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真实说”形成并逐渐为大家所认可。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指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模式,是无法真正做到的乌托邦,实用性、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诉讼证明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事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列举证据只要能够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就应当将这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加以认定,作为判断依据。法律真实证明要求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作用,但这种作用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真实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活动,仍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可以进行规范和控制。
(三)相对真实说的证明标准
相对真实说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而除应遵循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外,还应当接受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程度。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要达到对与案件的处理有意义的事实情节被证明清楚即可,这种证明清楚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基于认识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 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4]以此学说建立起来的标准被称为“相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又称为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等等,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5]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那种绝对的程度,而是通过经验法则,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让法官不再怀疑“事实就是这样”,同时一般人也会认为“事实就是这样”。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02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第 64 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表述体现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规定》第 73 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一)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证明,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成为现代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那么何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以发展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司法的社会追求;有利于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以维护权威性。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赋予法官一个总体的,概括的内心确信,这个标准并不像量身高或称体重那样具体与直观。这个标准本身比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这一标准,也就是在什么样的程度范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呢?如果没有一个相对较统一的衡量标准,同样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大不一样。
(2)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心证无疑就是一个主观衡量的过程,外界根本无法知晓,这就很大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每位法官因文化程度,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其自由心证肯定会各有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怎样才能保证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化规定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7]这很值得借鉴,因为心证的程度,每个案件基本上也就是这四个等级,这可使法官的心证有个内心参照标准,对号入座。我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第三个等级便可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
①心证公开。心证公开尤其应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历来言简意赅,缺乏说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诉讼文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所以,从而导致上诉不断,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及司法效率。
②从提高司法效率出发保护鼓励自由心证的善意运用。对于第一审认定事实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只要不存在逻辑错误,未发现法官有意偏袒一方作不公正的认定,就不应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评价法院、法官的审判质量时对不同性质的改判区别对待,如属于善意运用自由心证而改判的,不作为审判质量问题看待,从而打消法官在用自由心证改判时的顾虑。评价法院案例的文章在告知案件所属法院、主审法官后在特定的媒体上发表,给法院法官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避免舆论误导给法院、法官造成不好的影响。
③完善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这在前文己经论及,如第条至条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第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等,但还是不够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规定》第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以致对类似于偷录等证据材料,究竟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很难界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只有具备完善的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才会有客观直接的依据,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此标准适用的正确率。
④提高法官素质
要正确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素质就必须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应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这点学者和实务界己达成共识。但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究竟应如何走,似乎还没有一个定论。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提高了法官任职的条件,主要是学历条件从原来的法律专业专科提高到本科第九条第六项和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第十二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官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的提高。但是,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现状,全国有多所高校开展法学本科教育,还有成人高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可以获得法学本科学历。这些毕业生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而且《法官法》还延续了原来的规定“非法律专业本科必须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被证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就说明具备了法律专业知识由于目前考试制度的问题,通过司法考试相对还是比较简单的。一些没有学过法律的人,通过数月的苦读就能通过,但除了法条外,其法学理论确实令人担忧。法学院甚至还流行这么句话“博士考不过硕士,硕士考不过本科,法律专业考不过非法律专业”。虽然可能有失偏颇,但可以作为我国目前司法考试制度的一个写照。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都是从有多年法律执业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虽然“相对简单”,但是也要经过四到五年的法律专业教育,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并经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如德国,并见习一段时间才能被任为初审法官。
(『德』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
第五篇: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一招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名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特征:1.形式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的一种活动,是国家执法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2.形式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3.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4.刑事诉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6.审判公开。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8.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9.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0.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诉讼主体:专门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判组织:合议庭、独任庭)、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职权:1.对受理的刑事案件,有权依法审理和作出裁判。2.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3.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4.为调查核实证据,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5.有权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有权予以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制止追究刑事责任。6.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有权直接执行。7.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职权:1.对职务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2.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是唯一有权提起公诉的机关。3.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具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分别处于控诉或者辩护地位的主要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切诉讼制度。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
回避理由: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本案的当事人是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财物其他好处,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6.在本诉讼阶段前曾参与办理此案的。
7.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回避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人在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担任过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成员的全体人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回避决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辩护种类: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护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期间,通常指以某一时间直至另一时间止的时限。刑事诉讼中的期间主要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的开始基于某种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在法定期间内实施的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
送达:指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行为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收件人的诉讼活动。
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其他方式送达。
刑事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其性质是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的统一。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
立案的材料来源:指在立案阶段的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来自何处和何种渠道。立案的条件包括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控告VS举报:1.行为人的诉讼地位不同。2.他们了解案件情况的程度不同。3.行为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不同。4.控告和举报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同。5.控告和举报情况的真实可靠程度不同。
不立案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或者通知其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在立案阶段,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说明,如果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立案侦查。
询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程序:1.询问主体 2.询问地点 3.有关询问的时间限制 4.询问的步骤 5.特殊规定 6.询问笔录 7.禁止性规定
传唤或者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感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点差,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审查起诉的内容: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 2.犯罪事实是否清楚 3.证据是否随案移送 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6.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侦查或送是否合法 9.与犯罪有关的财务及其孳息是否已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共核查。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1.审阅核查案卷材料 2.询问犯罪嫌疑人 3.听取被害人意见 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补充侦查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做出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之一:1.清洁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进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酌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斟酌具体案情和犯罪嫌疑人个人表现来确定,或者是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放弃追诉,终结诉讼,对此人民检察院有裁量权。
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和总称。意义:1.第一审程序是行使审判的必经程序。2.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程序 3.通过第一审审判,依法对有罪的被告人处于刑罚,是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以保证刑罚的正确实施,及时惩治犯罪,未回法律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开庭审判前的准备: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庭的审判员。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并保证其辩护权的行使。3.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4.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5.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法庭审判的阶段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步骤。
死刑执行的变更: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又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3.罪犯正在怀孕
死刑缓期执行的变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有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的。
死刑执行程序:1.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2.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3.死刑执行的监督 4.执行死刑的指挥人员及其工作 5.死刑罪犯同近亲属会见 6.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 7.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8.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做造成的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二进行的诉讼活动。
特点:1.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复合性 3.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附属性
意义:1.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2.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正确处理案件 3.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附带民事诉讼在形成立条件:1.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 2.有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3.有明确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4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 5.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分最行为直接造成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 2.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