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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军与禹州市盐业局、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红军与禹州市盐业局、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一篇:陈红军与禹州市盐业局、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红军与禹州市盐业局、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买卖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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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1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陈蕙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分公司。

负责人高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宇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红军与被告禹州市盐业局、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禹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陈红军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7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陈红军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9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立民字第8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6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禹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陈红军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和陈蕙敏、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宇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军诉称,我系经原禹州市盐业局审批的合法经营食盐的个体工商户,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系原禹州市盐业局授权的食盐专营单位。2003年12月12日,我预付购30吨食盐款,由原盐业局委托到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的东区片长杨彩红出具欠条后,由杨彩红负责送盐5吨,剩余货款既未交付食盐,也未退款。2005年,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被许昌市盐业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均由许昌市盐业公司承担。许昌市盐业公司后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禹州分公司,经营禹州市境内食盐业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我食盐25吨(或食盐现值54812.50元),赔偿我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杨彩红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义务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7年才设立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以证明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欠其盐30吨,除支付5吨外,下欠25吨未支付。

2、食盐零售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格。

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杨彩红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杨彩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所打的欠条属职务行为。

4、工商登记档案两份,以证明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于2005年与许昌市盐业公司合并,原公司债权债务由许昌市盐业公司接受承担;许昌市盐业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名称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许昌市盐业局及禹州市盐业局关于碘盐配送的暂行规定,以证明在禹州市盐业配送作分片划分,盐源盐业公司只能向与该公司签有食盐配送协议的商户配送,其他零售商户不得从盐源公司购盐。

2、委托食盐供应协议书,以证明若从盐源公司购盐须有协议,同时证明杨彩红的职权只能是代表盐源公司与签有协议的经营户发生业务。

3、证人徐XX、彭XX、董XX、赵XX证言,以证明许昌、禹州两级部门的食盐配送条例,在禹州已宣传到位。

4、2007年11月2日,被告代理人调查杨彩红的笔录,以证明新配送制度应签订供求协议,原告不同意签订协议。

5、盐源盐业公司的三次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6、许昌市财政局、许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许昌市盐业公司国有资产界定的通知与评估,并未显示有原告所诉债权。

7、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系地方法规,适用于全省范围。

被告禹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前四项。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还有股东、股权的变更,并非承担全部债务。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已通知到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认为证据2对原告不起作用,仅是被告内部协议,被告一直在给原告供货。证据3中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4中杨彩红陈述不真实。证据5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2003年就已经起诉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述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红军系原禹州市盐业局

审批的合法经营食盐的个体工商户,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系原禹州市盐业局授权的食盐专营单位。2003年12月12日,陈红军预付30吨的购食盐款共计43980元,由原禹州市盐业局委托到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的东区片长杨彩红出具欠条后,由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送盐5吨,剩余货款既未交付食盐,也未退款。2005年,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被许昌市盐业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由许昌市盐业公司承担。后许昌市盐业公司又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禹州分公司,经营禹州市境内食盐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军是取得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食盐的合法权利。杨彩红系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原禹州市盐业局指派的东区片长,其给原告陈红军立有欠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下欠食盐应由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给付。因盐源盐业运销公司被许昌市盐业公司合并,许昌市盐业公司又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付。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禹州分公司所辩理由成立,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红军要求给付食盐25吨,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军食盐25吨。

二、驳回原告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0元,由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陈红军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伯强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 ○○ 九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孙志博

第二篇:张紫千诉永城市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紫千诉永城市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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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120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紫千,女。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紫千诉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出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紫千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紫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4年10月17日,2006年1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07年元月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款项未经盐业局有关班子同意,对这款项我们不承认也不否认,只要原告有证据,我们愿意清偿,否则我们不予清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张紫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10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张紫千借款本金5万元的收据一份;

2、2006年元月1日被告收取张紫千现金5万元的收据一份;

3、盐业公司财务报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

4、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XX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4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同时证明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称,仅是一份收据,况且在2004年10月17日的收据上注明是集资款,并不属于借贷关系。证2仅是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债务关系存在,也未约定利息。证3,来源不明,原件应在盐业公司,不应在原告手中,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4,证人未出庭,据说当时未经领导班子同意,其说利息1分是证人证言,并不能对抗书证,具有一定倾向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紫千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张紫千向本院提交的1-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借款及付息情况,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06年元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付原告利息至2006年12月。此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紫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有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紫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7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城市盐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颖

第三篇:原告马祥诉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祥诉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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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济民一初字第78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西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郝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合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祥与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14日、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合喜、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祥诉称,1991年,其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至2003年5月先后任公司副经理、工会副主席。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5月,被告将其内退,不再安排工作岗位,内退期间,其工资与在岗的同岗位人员的工资相差很大。其认为被告剥夺了其在法定工作年龄段享有的劳动权利,降低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不服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09)第28号裁决书,现请求判令:

1、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被告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7712.56元。

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辩称,1、其于1998年分别下发济盐(1998)第5号、第7号文件,分别就工资改革和职工内退作了明确规定。2003年,原告按照第7号文件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并领取内退工资至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1998年第5号文件《济源市盐业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全体机关人员的工资是以“按量分配,以绩取酬”为基本原则,而1998年第7号文件《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是针对以后的内退职工而言,内退职工只能按该文件规定的“内退待遇”来对待,且分别在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四次对内退人员进行生活补助增补,原告要求领取在职职工工资的70%没有道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原告等人于2008年8月4日申请查阅公司的工资等情况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内退后未享受到规定待遇及其申诉未超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济盐(1998)5号文件;证明在岗人员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

2、济盐(1998)7号文件一份;证明内退人员工资待遇按该文件执行;

3、原告的内退申请及内退审批表各一份;

4、1994年岗位技能工资表一份;证明当时的岗位技能工资情况。

5、内退职工生活补助费增长方案及内退职工生活补助费计算方式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文件在济盐(1998)7号文件之前,对济盐(1998)7号文件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工资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资的70%计算;对证据3认可内退申请系本人所写,认为审批表不是本人填写;对证据4认为是当时所有人员的工资档案,其应享受在岗职工工资的70%,应随在岗职工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对证据5认为脱离了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方案,应以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方案计算其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职工2004年至2008年部分工资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资表认为,根据该工资表统计出内退人员的工资占在岗人员的工资百分比为:2004年为43.3%,2005年为31%,2006年为33.6.5%,2007年为30%,2008年为36.9%。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的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可内退申请系本人所写,内退审批表系被告审批手续,是否本人填写,不影响其效力,证据4、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同岗位在岗职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告调入到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工作,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改制成立为济源市盐业公司。1998年3月,济源市盐业管理局下发《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济盐[1998]7号),该文件经1998年3月27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文件规定:局机关和盐批公司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在岗人员一律内退。内退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式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其工资为:(岗位+技能)×70%+联动工资+工龄工资+洗理费,其技能工资按在岗人员现行的等级标准执行,岗位工资从内退之日起享受原岗位工资半年后转入第一岗次。根据情况,内退人员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

整。内退人员到退休年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2003年5月原告时任工会副主席,2003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办理内退,同年5月19日,经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审批原告内退,另每月补助70元。1998年4月1日起,被告根据济盐[1998]5号文件,对在岗职工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改变原实行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由固定工资和岗位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但原告的内退待遇,被告仍根据1994年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按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计算方法支付,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原告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原告认为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70%计算内退待遇。2008年原告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补发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009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5月内退,之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根据济盐

[1998]7号文件的规定内退,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内退待遇至今,并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由于被告对原告内退待遇的具体执行标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被告根据济盐

[1998]7号文件的规定支付原告内退待遇,并于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原告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并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7712.5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祥要求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

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祥要求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7712.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赵攀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佩

第四篇:刘双有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双有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0-12-14 09:24:44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湛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刘双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蓓,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双有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蓓、刘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有诉称,原告原系市阀门厂职工,后市阀门厂由被告兼并,原告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处。1994年原告申请调出,被告同意,并开出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因身体情况,原告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安排。2006年被告告诉原告说档案丢了,原告要求补办档案,被告也迟迟不给补办。从1998年开始,被告停交原告“三金”。原告为解决问题,每年都要花大量的时间到被告处找人,催促解决原告工作、三金及档案问题,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解决。原告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裁判(原告5月22日收到),但该裁决未能完全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从1994年起给原告补发基本工资,补缴1998年至今的“三金”,赔偿交通费等损失。

被告平高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是阀门厂职工,市阀门厂由被告兼并,原告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处,1994年原告申请调出,被告同意并开出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属实。经到被告劳资部门了解,原告自调动工作关系开出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自1998年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保金及医疗金等(三金)。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平顶山市阀门厂职工,后因平顶山市阀门厂被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原告的工作关系随之转入平顶山高压开关厂。1994年原告申请调入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同意并于1994年5月13日在“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劳资处的印章。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加盖印章同意调入。因调出调入双方的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均未加盖印章,原告未办理调动手续。此后原告未在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上班。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1995年1月给原告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缴纳3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此后未再交纳。被告在此期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未为原告注册医疗保险。

另查明,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1996年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变更名称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单、个人滞后补缴单、平劳仲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单位被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后,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接收了原告,为原告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33个月,以后再未交纳,也未给原告申请注册医疗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曾于1994年申请调出,但从被告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联系单”中不能看出原告已调离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原告多年来未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过处理,原告仍应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及为原告注册并补缴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因自1994年5月申请调动之后未再到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工作,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刘双有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刘双有补缴自停保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刘双有自行承担。

三、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双有注册并补缴自1995年元月1日起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双有自行承担。

四、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双有补缴自1995年元月1日起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双有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刘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丽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闻营科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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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二○○九年一月七日

第五篇:周某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涧民二初字第1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人事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一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10月1日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200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书》托管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托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至2005年8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2005年9月私自与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为此原告于2005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和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至今未办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现原告再次提请仲裁,但仲裁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日的生活费每月550

元;

2、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8月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4、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元。

被告一拖集团辩称:

1、原告多次以同样的理由诉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建议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混淆了对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概念认识,本案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自然终止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未能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87年进入被告一拖集团工作,199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的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后200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该变更书约定了原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托管协议书》一份。2004年6月30日该托管协议到期后,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未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证。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于2001年下岗,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但仅是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而并非对双方合同期限进行变更,因此,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十七年之久,依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上述办法规定的月平均工资指企业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以2003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7702元/年除以12月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经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702元。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关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各项社会保险金,因被告已于2004年6月3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支付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周某应予配合。

二、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702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沈 利 利

人民陪审员胡 宝 红

二0一0年 三 月 八 日

书记员赖 晓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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