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5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指引》(证监基金字[2005]113号)的规定,构建分工明确、高效有序的基金监管体系,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决定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授权证监局办理。现将审核标准、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附件2。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在收到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通报情况之日起7日内,就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
(三)项规定向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出具专项意见。
3、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应当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4、中国证监会依据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二、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附件4。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三、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住所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除外)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4]147号)附件4。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由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各证监局要密切配合,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注意审核时限,切实做好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第二篇: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
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
门: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核监管职能,经商公安部、工商
总局,现就已经获准从事直销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直销企业)设立
分支机构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销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直销企业设立分
支机构,应通过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二、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部门应征求拟设立分支机构和已设立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者分别征求当地同级公
安、工商部门意见。
三、拟设立分支机构和已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结合当地同级公安、工商部门意见函复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四、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同级工商、公安部门审核直
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事宜,并在报商务部时提出明确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意见报告(格式附后)。
五、商务部收到上报材料并审核无异议后,就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
构征求工商总局、公安部意见。如工商总局和公安部无异议,商务部
做出批准决定。
六、直销企业应按照商务部、工商总局《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
管理办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省级商务主
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建设及相应信息报备、披露情
况的监管。
七、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遇有
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市场建设司)联系。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
门: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核监管职能,经商公安部、工商总局,现就已经获准从事直销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销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通过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二、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部门应征求拟设立分支机构和已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者分别征求当地同级公安、工商部门意见。
三、拟设立分支机构和已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结合当地同级公安、工商部门意见函复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四、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同级工商、公安部门审核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事宜,并在报商务部时提出明确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意见报告(格式附后)。
五、商务部收到上报材料并审核无异议后,就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征求工商总局、公安部意见。如工商总局和公安部无异议,商务部做出批准决定。
六、直销企业应按照商务部、工商总局《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建设及相应信息报备、披露情况的监管。
七、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市场建设司)联系。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第三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证监基金字[2000]66号 【发布日期】2000-09-27 【生效日期】2000-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7日证监基金字〔2000〕6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和办事处。
分公司和办事处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全资附属非法人机构,其法律责任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公司,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分公司可从事基金产品开发、推销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但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四、分公司和办事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
五、基金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设立分公司的原因和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场所等;
(二)董事会决议;
(三)拟设立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管理制度;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及主要业务骨干的简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事处的场所、职责、管理制度及负责人名单等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司登记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办事处或变更办事处重要事项,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公司和办事处的管理。
十、中国证监会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分公司和办事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年检的重要内容。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8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相关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行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的监管,保证股权转让有序进行,鼓励有实力、讲诚信、负责任、有长期投资理念的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维护基金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履行法律程序。
二、任何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对基金行业发展状况、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安排及监管要求、受让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等进行认真了解,按照其决策程序审慎决策。
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对股权转让期间风险防范做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四、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未满年的股东,不得将所持股权出让。............1...............
五、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六、出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未满年的机构,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3........................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持有两家以上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机构,增持其中1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同时退出持有的其他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不受此限制。
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该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九、证监会在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申请过程中,可以就股权转让是否有利于公司长期稳定经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等征询独立董事意见。
十、证监会在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等申请事项过程中,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就有关事项作出承诺。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违反承诺,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社会公示其违反承诺的情况;
(二)将该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有关责任人记入诚信档案;
(三)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十二、为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和股权转让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职业操守,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对内部控制制度出具的评价意见,必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反映情况。证监会可以要求相关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工作底稿。
对于严重失职,没有尽到勤勉义务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十三、任何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除《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该机构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决定。
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除《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关于出让股权的说明,至少包括出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原因,对受让方参股目的、诚信状况等的了解情况;
(二)受让方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决定;
(三)受让方出具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报告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目的;
2、对基金行业发展状况、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安排及监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了解情况说明;
3、对拟受让的基金管理公司了解情况说明;
4、拟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期限安排;
5、受让方拟成为主要股东的,应说明其对基金管理公司发展战略方面的考虑;
(四)董事会通过的自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批准之日起至获得证监会批准期间公司经营运作的安排方案;
(五)证监会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五、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二)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切实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法院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
(四)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
(五)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证监会及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六)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证监会的意见。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102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八日
第五篇:【基金常识】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精)
【基金常识】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字样、申请人名称以及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份数
申请材料一式4份,其中1份为原件,1份为电子版光盘。
二、申请材料目录
(一)承诺函
公司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作出承诺。
(二)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原因,具备设立分支机构条件的说明,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场所(地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和传真等。
(三)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四)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主要职责和管理制度。
(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六)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