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办法的应用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办法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正客观的评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物品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哈尔滨市公安局和哈尔滨市物价局联合成立的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估领导机构(以下简称评估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哈市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委员会”负责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的具体评估结论,并受价格评估领导机构直接指导。
价格评估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的评估应当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价格评估委托书》受理。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的损失评估以保证恢复其安全性和行驶性等基本性能及特征为基础,坚持修复为主、更换为辅、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的原则。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应当进行损失评估:
(一)必须依靠车辆、物品损失情况确定事故等级的;
(二)事故当事人商定的车辆、物品损失价值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的;
(三)事故当事人对车辆、物品损失价值有争议的;
(四)经评估领导机构批准的其它委托鉴定。
第七条 车辆及物品的损失评估只计算其与事故有关的损坏部分得以恢复的直接损失。修理业须凭评估单维修,并保证达到国家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规定。事故车辆修理应按照车主自行选修(二级以上修理厂)和招标维修(影响到安全性的车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车辆价值50%以上的或主要总成部件损坏不能恢复安全性的即为报废车辆,上缴报废回报部门,其损失价值为肇事前的车价(按成新率计算重置的价值为肇事前的车价)。
第八条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车辆、认定事故等级的时限为七日。事故车辆需要鉴定的,应存放到指定地点待鉴。评估时办案人应告知当事人到场,已通知因故不到或拒绝到场,经记录在案,评估工作照常进行,其结论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起诉、有争议的民事赔偿或保险事故车辆应提请市评估领导机构审核,当事人对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评估意见书后的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市评估领导机构对提出重新鉴定案件,作最终结论。对已放行、变更、修复的车辆或物品,不再重新鉴定。
第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完成车、物损失评估时,应当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或评估意见书,加盖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鉴定的图片、文字资料存档,保留二年。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评估意见书面送达委托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的,应当在评估意见书上签字。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由市价格评估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损失评估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价格评估机构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的书面意见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加盖公章,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
第十二条 经审核具有评估资格的鉴定人员应依照评估领导机构确定的职责,公正客观的进行价格评估,具体意见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签署,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错误的视情节给予处理或追究违法犯罪责任。
第十三条 事故当事人认为评估人员与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客观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车损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黑价联字[1997]7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228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客观地评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物品损失,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等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设施损失价格评估(以下简称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向价格评估机构发出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
第五条 评估机构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在收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之日起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评估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评估的进行。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对车物的损毁原状进行拍照,并将图片资料保存至该起道路事故处理终结后1年。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价格评估。
第七条 评估机构完成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由市价格评估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或知道评估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机构申请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作出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对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九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事故当事人认为价格评人员与评估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物价局、公安局、交通局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评估费由车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价格评估后,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受车辆所有人委托的人员自行选择具有维修肇事车辆资格的企业进行修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价格评估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修复企业。
第十三条 负责修复受损车辆的企业,应事先了解受损车况和价格评估结论,按评估的价格及时修复车辆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秉公评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评估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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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实施土地宏观调控,合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提高行政效能,增加土地收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业、社会公共事业等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因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予以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及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三)企业改制和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因搬迁、盘活土地资产等原因调整出的土地;
(六)其他适宜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予以储备: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农用地;
(三)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未利用土地。
第十条 对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直接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进行确认,提供各项规划指标;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各项规划指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相关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五)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收购定金,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六)权属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和移交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
(七)需要净地的,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的土地储备方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及征收储备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一)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依法取得土地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其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补偿,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补偿外,对其他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储备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净地储备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开发整理,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供地前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经营等前期利用活动,所获收益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储备土地的前期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储备土地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储备土地供地信息向社会公布,进行招商、洽谈,做好储备土地供地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20%充实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四篇:哈尔滨市机动车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2011]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
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 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道路上,每日七时至十九时发生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车辆损失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可以移动,且事故各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险)均在黑龙江省内保险公司投保并在有效期内的,当事人均可自行协商处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一)事故各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车辆损失金额均在二千元以下的;
(二)事故各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损失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三)事故各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全责方车辆另投保了商业车险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损失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第三条 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各方当事人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对车辆前后45度角分别拍照,并拍摄现场全景和车辆全景(含车辆号牌)及车辆碰撞部位照片。
各方当事人互验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就近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立即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告知当事人保险报案号,并与当事人约定办理理赔的地点。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避让。第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填写《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以下简称《协商处理记录书》),并相互签字确认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协商处理记录书》可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网站下载打印。当事人无《协商处理记录书》的,应当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各持一份。
当事人自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无机动车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有交强险或者商业车险但不在保险期内的;
(二)使用假牌、假证、套牌、套证的;
(三)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 麻醉药品的;
(五)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六)车辆有一方不能自行移动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它设施的;
(九)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十)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十一)未对现场肇事车辆拍照或者摄像进行固定证据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处理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
各方均有过错,无论过错大小均负同等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一方无过错或者有过错但与事故成因没有关系,另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二)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行的;
(五)驾驶车辆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
(七)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让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八)驾驶车辆遇有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九)驾驶车辆追撞前方等信号或者行驶机动车尾部的;
(十)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一)驾驶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车辆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三)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十四)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十五)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 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十六)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七)驾驶车辆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转弯的;
(十八)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的,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的;
(十九)驾驶车辆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二十)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十一)其他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第七条 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与全责方保险公司约定的地点,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对事故各方车辆查勘定损,并按照保险有关规定和流程办理。
第八条 各方负同等责任的,应当选择确定一家保险公司,与其约定地点,并同时前往该地点办理查勘定损事宜。原则上与车辆损失较重的一方承保公司约定地点办理。按照保险有关规定和流程办理。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为查勘的,负责查勘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事故各方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认可其查勘定损结果。第九条 索赔材料齐全的,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肇事逃逸的,其他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对故意制造或者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肇事当事人逃逸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当在服务窗口免费发放《协商处理记录书》供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7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交通事故
处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市委直属各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抄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1年5月26日印发
(共印200份)
第五篇: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XXX
被告XXXXXXXXX
被告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市分公司
原告XXXX诉被告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XXXXX系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XXXXX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XXX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XXXX辩称:
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XXXXXX系X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XXXX是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的所有人;
3、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116元给原告,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大塘镇人社局职工,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扣发工资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
5、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最后,根据佛山的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
6、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10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
7、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无异议;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
9、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仍申请查封标的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XXXX公司辩称:
1、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2、自费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3、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
5、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塘镇人社局,属于政府单位,职工在休假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误工费用;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扣减;
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根据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
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X,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从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XXXX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XXXXX系被告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粤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XXXX。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包括其中的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车辆维修费68109元。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XXX号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9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6元。www.teniu.cc 原告XXXX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月收入为43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书、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XXXX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XXXXX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XX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93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其主张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74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109元予以支持。
7、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贬值损失9120元,但因为受损的粤EXXXX号小轿车通过维修已恢复了使用性能,原告再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贬值评估费:由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贬值评估费也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7003元。
由于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XXXXX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中,护理费3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8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573元,属于财产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人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XXX7430元(350元+5080元+2000元);超出部分即69573元(77003元-7430元)由被告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被告XXXX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XXXXX实应连带赔偿67573元(69573元-2000元)。被告人XXXX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垫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XXXXXX、人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7430元;
二、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XXX675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51.6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2471.61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1671.61元,原告XXXX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