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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北京地区判例

合同诈骗罪-北京地区判例



第一篇:合同诈骗罪-北京地区判例

北京法院网:

冒充房东骗租金 二人分别获刑

发布时间:2010-03-03 10:40:45

伪造营业执照诈骗二女子46000元,记者近日获悉,刘智坤、樊建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分别被朝阳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8个月,并各处罚金1000元。

2009年7月8日,刘智坤、樊建华经事先预谋在朝阳区十里堡南区一美发店内,由樊建华冒充房东,使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刘智坤、樊建华与34岁的黑龙江人陈女士、34岁的吉林人张女士签订经营协议,骗得陈女士、张女士租金及转让费共计46000元。刘智坤、樊建华后被查获归案。法院认为,刘智坤、樊建华法制观念淡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智坤、樊建华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法院对二人所犯罪行分别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刘智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元;樊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

原中国工合经济发展中心主任姜朝平因诈骗获刑

作者:刘泽发布时间:2010-03-02 10:03:56

今日,市二中院对原中国工业合作协会副秘书长,中国工合经济发展中心主任姜朝平诈骗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判决。现年54岁的姜朝平,在其任职期间,因多次涉嫌诈骗,被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于2001年3月免除职务并登报予以公示。后姜朝平未交出该协会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和工合经济发展中心的印章,并对外仍以中国工合协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以为受害人解决就业为由实施合同诈骗和诈骗行为,致使多名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总计15.6万元,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一审法院判决后,姜朝平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姜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上述裁定。

谎称能买“经适房” 两年骗得122万

作者:赵佳发布时间:2010-01-26 08:51:14

吴某利用购买经济适用房实施合同诈骗,两年间共向36人实施诈骗,骗得122

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

据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男,河北人,38岁,大专文化)于2006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在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其所经营的北京通凯房地产经纪公司对外虚假宣传可购买经济适用房,实施诈骗,与潘某等36个希望购买经济适用房本人或其代理人签订经济适用房委托代理购房协议,骗取上述人员定金、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12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万余元。近日,昌平

谎称邀请央视主持人 诈骗七万获刑三年

发布时间:2009-09-25 09:51:54

以能够邀请到中央电视台主持人文清主持晚会为由,骗取他人75000

金四千元。

2008年8月初,王明远化名李成前,以普罗斯特(北京)国际文化传播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东方正隆公共关系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洽谈邀请中央电视台文清主持正隆公司策划晚会的事宜。在洽谈过程中,王明远向正隆公司出示了其伪造文清签字的《委托授权书》,以此取得正隆公司的信任,并于2008年8月6日在正隆公司的办公地与正隆公司签订《主持人合同》,承诺为正隆公司聘请文清担任主持人,骗取正隆公司支付的定金人民币75 000元。2009年1月16日,王明远被抓获,其将非法获取的人民币75000元退缴在案。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明远的亲属帮其退缴人民币4000元在案。

元。近日,普罗斯特(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远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朝阳法院认为,王明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数额巨大之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明远在归案后即将违法所得退缴公安机关,并且当庭认罪,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主动缴纳罚金,故法院认为王明远确有悔改表现,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人民币共计79000元,其中75000元用于退赔被害单位,其余人民币用于执行被告人王明远的罚金。

运走6车饮料后失踪 构成诈骗获刑7年

作者:曹静发布时间:2008-10-15 10:15:

4240岁的河北人赵某,虚构有承接运输任务能力的事实,与北京某储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负责运输可口可乐、雪碧等饮料。而赵某不但没有依约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反而将价值人民币15.6万余元的饮料变卖后逃匿。近日,丰台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检察机关指控,北京某储运公司负责将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运送到指定地点。因公司业务量较大,忙不过来,便寻找合作伙伴。2007年12月18日,赵某虚构自己有车、有承接运输任务能力的事实,与储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接了部分运输业务。储运公司称,双方约定按吨付运费,每次要及时拿回客户签收的清单及托盘,一个月结一次帐。现在赵某总共拉了6次货,还未结账。

2008年1月8日,赵某找人联系了8辆车临时组成车队,又从可口可乐公司拉出了6车饮料去配送。这批饮料本应该被送到昌平“超市发”超市的一个仓库,但直至1月9日也没有送到。1月10日,公司发现赵某将其负责运输的可口可乐、雪碧等饮料拉到丰台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变卖了,而赵某也不见了。公司当即报案处理。2008年4月2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羁押。后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6万余元。

开庭审理时,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赵某在与储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擅自变卖该公司货物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没有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判决后,赵某没有提起上诉。

第二篇:合同诈骗罪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合同诈骗罪

【题目】

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合同诈骗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廖升旗,又名廖发生,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镇塘冲村第四村民小组。

被告人:陈年徕,男,4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罗桥镇南坪村第上村民小组。

被告人:刘光波,又名刘治业、刘先富,男,41岁,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住郴州市许家洞火车站河西村1栋1楼1号。

1998年4月,许前发(在逃)在常宁市良知招待所遇到被告人刘光波,以有钨砂出卖为由要求刘光波介绍他人前来购买。刘光波表示同意,并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业务员周建徕联系,周建徕又告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到常宁购买钨砂,李水清表示同意。1998年5月初,许前发找到被告人廖升旗,廖升旗又找来被告人陈年徕,三人商量共同做钨砂诈骗生意。1998年5月11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派公司业务员欧阳谍跟周建徕到常宁看货取样。许前发与被告人陈年徕即将欧阳谍、周建徕带到常宁市白沙镇个体户张仁成的磁选厂,许前发对张仁成谎称要购买该厂钨砂,并要求先取样化验,张仁成表示同意,许前发就要欧阳谍在该厂提取少量钨砂作样品带回郴州检测。同年5月21日,样品经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室检测,含钨量达70.3%。李水清见钨砂纯度高,即决定购买,5月15日又安排业务员欧阳谍、肖富烈携带20000元定金到常宁市与许前发和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即日上午廖升旗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并化名廖发生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业务员欧阳谍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306房间洽淡合同签订事宜,并收取郴州市冶金公司预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及许前发即将此款私分。被告人陈年徕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4600元,被告人刘光波和许前发共同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9300元。其余款由廖升旗占有。合同签订后,许前发与被告人廖升旗等人将欧阳谍、肖富烈、刘光波安排住宿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许前发找来本市罗桥供销社退休职工蔡贤臣(在逃)买钛铁冒充钨砂。5月17日,蔡贤臣带被告人陈年徕及许前发到耒阳市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姚国玉家购买钛铁。到姚国玉家后,陈年徕于当日去广东。许前发以每吨100元的价格从姚国玉处购买了钛铁20吨,并于当晚将钛铁运回常宁市贮放在荫田工商所一空屋内。5月18日上午,许前发等人告诉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货已准备好,要求其带款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18日下午,被告人陈年徕从广东回到常宁。5月19日下午,许前发、蔡贤臣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及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和周建徕一同租乘朱晓红的车到常宁市荫田镇。下午,郴州市冶金公司负责人李水清带现金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为了掩盖以钛铁代替钨砂的真象,被告等人故意拖延时间到晚上才让李水清看货。当晚,李水清误将钛铁当成钨砂购买,在付清货款15万元人民币后,即将19.6吨钛铁全部运回郴州。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同许前发、蔡贤臣及周建徕、朱晓红当晚又赶回常宁市宜阳镇,在达湘运旅社的住房内分赃。其中,被告人陈年徕分得31000元,被告人刘光波分得28500元,许前发分前32000元,蔡贤臣分得15000元,朱晓红分得3800元,被告人廖升旗分得32000元,此前周建徕领走3000元,余款4700元共同挥霍。各人对所分赃款分别打了领条交给被告人廖升旗保管。李水清将钨砂运回郴州后,于5月21日取样检测,其砂含钨量为0.24%至0.33%,方知货物是钛铁。李水清当即同欧阳谍赶到常宁寻找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7、8月,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年徕退缴赃款35600元,被告人刘光波退缴赃款33000元。

【审判】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与在逃的许前发等人纠合一起,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并以钛铁假冒钨砂,将该公司预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犯有合同诈骗罪。在诉讼过程中,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常宁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退回全部被骗货款和赔偿精神等损失共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廖升旗以事前并不晓得做诈骗生意,写合同、分钱等都是按许前发的安排进行,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为自己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升旗的所作所为均受许前发指使,系从犯;被告人陈年徕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诈骗活动,是许前发威胁所致,是胁从犯;被告人刘光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分得的现金是应得的中介费,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光波明知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及许前发、蔡贤臣等人是在诈骗郴州市冶金公司李水清等人的钱财,而积极配合,并分得赃款据为己有,且在分赃后携款潜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升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年徕、刘光波在该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均退赔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人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升旗及辩护人辩解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年徕及辩护人辩解,陈在该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光波及辩护人辩解,刘光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光波主动要其亲属退赔所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又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升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陈年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四百元。被告人刘光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由被告人廖升旗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四万零八百元,由被告人陈年徕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刘光波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款项除已退赔外,其余未退赔现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均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一种罪。因此合同诈骗罪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它与诈骗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在侵犯的客体上,合同诈骗罪除了具有诈骗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侵犯国家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二,在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上,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特征也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罪的标志之一。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对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刑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亦无具体规定。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所作的具体解释。按照适用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在对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属于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本案系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常宁市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各被告人参与共同诈骗的17万元人民币确定为数额巨大的合同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进行量刑是适当的。

第三篇: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作者:苏荣 阅读114次 更新时间:2006-6-27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来说,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利用的手段和形式。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也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在对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各种主客观因素全面考察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一、事前的履约能力

1、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行为人部分履行,但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或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其亦积极履行了合同,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无履约能力,而且之后仍无此种能力,却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二、事中的履行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但在尚未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当事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就反映了其主观心理态度,即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三、违约后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第四篇:浅论合同诈骗罪

开封电大毕业论文

学校:开封电大 专业:法律本科 学号:041030003 姓名:赵志宏

目 录

一、内容摘要………………………………………..1

二、关键词………………….……..…………………..1

三、正文……………………………………….………1

1、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及对象…………………2

2、关于合同诈骗罪主体的认定……………….………3

3、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6

4、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8

四、引用文献……………………………….………….10

浅论合同诈骗罪

[内容提要]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司财产所有权,对象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违禁品、非法取得财产等。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主观方面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这也是与民事欺诈的最主要的区别。客观方面,行为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单位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而发展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它除了具有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特有的性质,它的主要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诈骗犯罪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它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由于合同诈骗犯罪是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益突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本文就对合同诈骗罪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论述,以供司法实践予以参考。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及对象

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复杂客体,它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所有权,对象则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的是不动产、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非法取得的财产等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自古以来就是刑法理论争议的问题,但从近现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将此纳入了财产犯罪的对象。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了侵夺不动产,《意大利法典》第631条将“意图占有他人不动产之一部或全部,而移动或变动境界者”规定为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将不动产纳入诈骗罪的对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不动产案件极为少见,但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为了对此类案件的发生,弥补立法的空缺,再者,在理论上《刑法》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合同诈骗罪对象之外。所以,我们应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包括不安动产。

对于无形财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行为人骗取这些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此类知识产权的载体较大拒不退还的,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至于专有技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曾一度将其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但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可见,立法将专有技术纳入了商业秘密罪的对

-2-象范畴。因此,再将其视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已极为不合适。

对于由于走私、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财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公民个人的财物仅限于合法财物,即公民的非法财物1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财物的实际占有而言,为非法占用,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其背后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后一观点更为妥当。但是这不是对财物持有人非法行为的保护,而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入应当没收归公,非法占用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实质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对此,国家当然要进行刑事追究。

对于违禁品,我国法律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拥有,也禁止自由流通。违禁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我国的司法实践大都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关于“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仍有其合法的所有人,因此为了保护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权,利用合同骗取违禁品和利用合同骗取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此应将违禁品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范畴。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自然人而言,为一般主体对其本身的理解不存在疑问,但是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以及怎样区分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值得研究。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同意,-3-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必须具备俩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的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归本单位基本所有。如何确定具体案件中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我们应该做更具体的分析。首先,应当确定哪些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主体,毫无疑问,任何类型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甚至机关,其机构设置比较混乱,对于单位下设的分支机构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能否以单位犯罪处理,实践争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作为实行双罪制的单位犯罪,确立单位能否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直接实施合同诈骗的单位是否具有承担刑罚即罚金刑的刑事责任能力。从以下3种情况进行分析,(1)如果这些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其所属单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2)如果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其所属单位违法设立的,则其所属单位也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3)如果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合法设立的,又独立进行经济核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相对地承担民事责任,则应进一步区别情况,如果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以其责任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直接将该部门或分支机构定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否则,应将其所属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如果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诈骗行为是其所属单位授权或在明知放任的情况下实施的,则其所属单位应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其次,在确知那些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的基础上,还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俩点去挖掘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对此,应从以下三种情况去认定:(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

-4-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行为。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

在区分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必需引起重视。我们如何区分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的个人犯罪与私营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认为私营企业财产属于私营企业主所有,其盈利和风险均有个人承担,实施合同诈骗所得也是归个人。因此这种企业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不论是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还是以私营企业名义实施的,都是私营企业主个人的犯罪。但是,这种说法是极为不妥当的,他严重违背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及刑法分则关于个罪规定的,混淆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实际上,私营企业财产与私营企业主的个人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有的私营企业已经发展为现代企业,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其重要事项的决策往往都有集体和决策机构作出,把私营企业单位犯罪当成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必然错误地追究私营企业主个人的刑事责任和放纵私营企业。同样,把私营企业主个人的犯罪当成私营企业单位犯罪,必然错误地使私营企业蒙受损失。那么区分二者的标准是什么呢?关键仍是看个人从事合同诈骗行

-5-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归单位所有,也即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俩点去把握。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个人承包问题。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活动的,要根据承包方式、承包性质及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定额上交承包金,除了上交一定数额外其于收益都归承包个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归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是如果发现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

三、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第224条也明确规定了行为人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反映了合同诈骗犯罪分子的真实目的。也是合同诈骗犯罪于经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分标准,何为非法占有目的?传统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非法谋取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含义应是广义的。他的侧重点应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破坏,至少应包含俩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意图永久剥夺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权利;二是行为人追求使所有权人处于永久不能行使各项所有权权能的状态,包括用占有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财物的高风险性经营。因此,综合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目

-6-的,应包含以下俩方面的内涵:(1)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2)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的形式问题,刑法学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方式,第一,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即犯罪主体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第二,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但是没有机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这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履行实现利益的意图是确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转变,行为人不再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只有产生在签订之前或之时,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转化形式。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采取司法推定,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为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客观因素。因此,笔者同意另一种观点,对于第二种观点严重缩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延,这就给有些不法分子以可机之乘,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履行;(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

-7-获得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3)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进行高风险性投资活动的,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制裁后,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的;(6)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合同获得的货物、货款等归还前次款项等。

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切不可片面地认为行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无履行的实际行动或者没有返对方当事人的款物等某一独立的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比如,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四、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所谓欺诈行为,最常见的是隐瞒真相与虚构事实二种。刑法第224条规定了五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

1、虚构合同主体,即从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分子最惯用、最常用的诈骗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主体真实、合法是合同成立的前提,虚构合同主体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如行为人盗用合法主体的空白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2)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这是指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手段,制造“合法主体”的身份

-8-和履行能力的假象,与他人签订合同。对此,我们不能仅从形式上看问题,而需从内容上把握其虚构主体的实质;(3)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因种种原因而亏损、破产、倒闭,原有的一些介绍信、业务专用章、合同书等未及时收回妥善处理,一些人就利用这些继续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货物款项;(4)一些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承办者、租赁者,明知其承办的企业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以承办企业或租赁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挥霍,将合同义务转嫁给企业或者取得财物后溜之大吉。

2、虚设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担保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减少合同的风险,保障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或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支付定金或作为抵押品。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则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明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和车辆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品。

3、设置陷阱,即设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的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信任,如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企业产品积压、滞销,厂家急于寻求销路的心理,以少量定金为诱饵上门定货,或以推销代购为名,把货物拉走,使企业上当受骗,占有他人财物后无意归还。

4、卷款逃跑,即收受对方当事人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跑的。

5、其他方法,这是立法上的一种“兜底性”规定,即上述四种手段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以上四种较典型的合同诈

-9-骗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利用签订合同的诈骗行为。如虚构合同标的;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取得财物后大蕼挥霍的;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式的诈骗等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上四方面,即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有实施诈骗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会不断出现新的合同诈骗,尤其是在合同诈骗行为方面,需要我们不断的去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引用文献】

欧阳清世:《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型》,苏 惠 鱼:《刑法学》

李 卫 红:《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梁 华 仁:《略论合同诈骗的几个问题》 王 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型》

第五篇: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经济与法

作者简介:叶萍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

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 , 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 , 不能体现市场交易 性质 , 不是合同诈骗罪的 “ 合同 ”, 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 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 , 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 , 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 , 同时伴有抵押 , 质押等特殊的 担保形式 , 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 “ 借条 ”, 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 特征 , 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 , 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 , 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 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 , 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 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 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 , 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

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 , 主要理由如下 :

首先 , 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

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 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

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 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 , 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

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 即将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 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 , 同一个行为 , 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

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 , 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 , 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 , 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 “ 经济合同 ” 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 , 合同诈骗罪 中的 “ 合同 ” 似乎仅指原 《经济合同法》 规定的 “ 经济合同 ”, 因为 1997 年的 《刑法》 颁布前 , 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 , 修订后的 《刑法》 第 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 , 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 , 而只用了 “ 合同 ” 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 , 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 济合同一词 , 而是使用 “ 民事合同 ”.《合同法》第 2 条规定 :“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 主体的自然人 , 法人 ,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 变更 ,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 , 收养 ,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

能是身份合同 , 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 , 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

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 “ 合同 ” 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

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 “ 社会经济 ” 指的实际上就是 “ 市场经济 ”.全国

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 的说明中提到 ,“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由此一来 , 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

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 , 恐怕

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 , 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 , 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 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 , 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 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

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 “ 扰乱市 场秩序罪 ” 中 , 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 , 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 , 破坏了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

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 , 对各种 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 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不应再以典型 的 “ 经济合同 ” 为限 , 同时 , 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 骗罪的 , 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 , 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 “ 合 同 ”,“ 协议 ”, 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 , 以及婚姻 , 监护 , 收养 , 扶养等有关身份 关系的协议 , 主要受劳动法 , 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 , 行政合同等 , 一般不应视为合 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构成犯罪的 , 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 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 , 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 , 法院认为 , 此类民间借

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 , 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 , 不能体现市场经济 秩序 , 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 , 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 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

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 条第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罪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 而非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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