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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第一篇: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论文

论文题目: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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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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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与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对婚姻生活的认识一直停留在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一种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的基础上,因此,《婚姻法 》一直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未能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与公正的价值取向。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在婚姻关系中对受害方的权利逐渐开始重视。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 》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未作明确界定,对具体的”照顾 “方式也没有可参照依据,因此,该《司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得到真正落实。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 》进行了修正,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种情况。应该说这一制度的确立,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完善了立法,填补了侵权案件在婚姻关系中无法可依的空白,使《婚姻法 》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并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相接轨;另一方面,它反映了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明确了婚姻当事人所承担的婚姻义务和道义责任,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抑制了重婚、婚外同居等违法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婚姻损害赔偿的概念与性质

婚姻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离婚时,对所遭受的损害,无过错配偶有权要求赔偿,过错配偶应承担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民事责任。损害赔偿为侵权和违约两种性质。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界定为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历史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做法,这主要是由对婚姻性质的不同认识所决定的。关于婚姻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和制度说两种学说。契约说和制度说从不同的方面反映了婚姻的性质,但其本身都是不全面的。契约说强调婚姻契约性而忽视了婚姻的社会意义,制度说则强调了婚姻的社会意义而忽视了婚姻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的这一事实。制度说并不能充分说明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性质。婚姻是私人的事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方能发生,这已成为现代婚姻法的重要理念。但婚姻又不是纯粹的私事,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对社会的责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服从其对社会的责任,于是原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婚姻义务转化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相应的权利转化为法定的权利。违反这些义务,既是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这两种侵犯各有其责任形式,在当前,法律主要关注的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已经属于侵权的范畴,而不再属于违约范畴,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就是对这种侵犯的补救,因而婚姻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 28条可以知道,我国《婚姻法 》中规定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三、婚姻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婚姻损害赔偿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另外,还需具备一项特殊要件-离婚。主要有以下五项:

第一,有侵权行为。婚姻法第 46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主要指违反了婚姻家庭义务,侵犯他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侵犯了他方合法婚姻权利()配偶权、同居权等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违反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及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侵犯了他方人身权利 配偶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

第二,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致使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新《婚姻法 》第 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可以归为两类 :一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为精神损害;二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第三,有主观过错。婚姻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只要具备婚姻法第 46条之规定情形之一,就认定当事人有过错。第四,有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婚姻损害赔偿。

第五,有离婚事实。具有婚姻法第 46条之规定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婚姻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的婚姻均不适用该制度。上述五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婚姻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四、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应该说,我国新《婚姻法 》与过去相比,已有很大进步。但随着实践的深化,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且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问题。根据新《婚姻法 》第 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为配偶中的“无过错方 ”。但何为“无过错 ”,婚姻法却没有规定,这就难免造成人们的不同理解,如它是指受害人无任何过错时才可要求赔偿,还是指双方都有过错,而过错小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等。在现实生活中,家庭纠纷的出现、夫妻关系的破裂等,往往不是由单一原因所致,如妻子指责丈夫“包二奶 ”,而丈夫则提出这是妻子长期不履行义务造成的,这是一种混合过错;若“无过错 ”的意思是“无任何过错”的话,那么,无过错方将无法得到任何赔偿,在这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对行为人的制裁等作用就难以体现,因而也就无法达到设计该条款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 ”应仅限于新《婚姻法 》列举的四种过错而言,至于其他过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不能对“无过错 ”任意作扩大理解。若双方都具有法定四种法定情形中的一种或数种过错,那么,双方是否均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丈夫犯重婚,而妻子又虐待公婆,在离婚时,是适用“过错对抵 ”原则,双方均丧失赔偿请求权,还是要区分过错轻重,由过错重的一方给予过错轻的一方以适当赔偿,即过错轻的一方仍有请求权?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应区别对待,由过错重的一方给予过错轻的一方以相应的赔偿,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2、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但从现行制度来看,却存在着范围过窄问题。司法解释第 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 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就将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以及受暴力侵害或受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严重过错行为远非新《婚姻法 》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如赌博、吸毒、一方嫖娼染上性病后传染给另一方等严重破坏家庭关系、对配偶造成伤害的行为,这些伤害后果有的却比新《婚姻法 》所列举四种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还要重;但这些行为却未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范围之内,达不到保护无过错方的目的。相比之下,国外及港澳台的立法,则把主观有过错的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说,其在这方面的立法则比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要先进和完善。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具有法定的四种情形而无过错方则不要求离婚的现象大量存在,主要原因是受害方囿于传统观念或因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等而不愿意放弃现存婚姻。但不要求离婚绝并不等于不要求赔偿,无过错方能否在维持现有婚姻的前提下获得损害赔偿,应当引起社会的关注和重视,那种以损害得到赔偿应以离婚为代价的做法,与现行社会的价值取向越发显得不相协调。此外,将离婚损害赔偿限定在离婚时提出,也有可能导致时效冲突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过错方只能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而根据《民法通则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 1年;如果无过错方在家庭暴力损害发生 1年后提出离婚请求,那么,按《民法通则 》规定,则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婚姻法》作为特别法,其虽规定无过错方有权以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未就诉讼时效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未规定而基本法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如此一来,对于家庭暴力发生1年后提出离婚的无过错方而言,《婚姻法 》第 46条的规定便成为一纸空文,其所享有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法实现。

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新《婚姻法 》和《司法解释 》均未规定。配偶一方因另一方的法定违法行为要求离婚时,其所受的损害并不因离婚方式的不同而有所改变;笔者认为,根据新《婚姻法 》的立法精神,两者皆可适用。如果夫妻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只要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当事人的协议处理;如果夫妻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在提出离婚诉讼时,对损害赔偿问题一并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支付问题。新《婚姻法 》及《司法解释 》对离婚中的过错方应当如何支付赔偿金问题没有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对离婚后的损害赔偿,应该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过错方再以个人财产予以赔偿,赔偿的部分可以作为债权。这样能有效地防止过错方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共同财产分割所得混淆起来,避免在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或过错方恶意隐藏财产的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可得到有效的保障。应该说,在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上,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既可要求过错方一次性支付,也可分期支付。当然,作为债权,无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过错方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付清。

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受害人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必须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受害方往往不重视证据收集与保存,一旦需要时又难以举证,从而给离婚损害赔偿带来一定的困难。

五、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仅限于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适用范围较窄,而现实中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是复杂的,多见于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一般婚外恋、婚外性行为,如长期与他人的情人关系、卖淫、通奸、嫖娼、强奸、生育他人子女等,事实上这些行为的危害并不比重婚、与他人同居小。

2、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不包括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可以向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在美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配偶一方,还包括第三人。夫妻之间互为配偶,配偶之间应该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对内关系最重要的内容是夫妻之间互相忠实;配偶权的对外关系则体现为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应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立法者没有将“第三者”拉入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原因之一是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配偶权,要求“第三者”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夫妻相互忠实,实际上就是当今法律界极为推崇的“配偶权”的主要内容,这就为追究侵犯他人合法婚姻的“第三者”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婚姻法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但只是倡导性条款,所以应该在立法上明确配偶权。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具有排他性,“第三者”插足其家庭,不仅有过错的配偶侵犯了受害人合法婚姻的权利,而且“第三者”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受害人合法婚姻权利的侵害,“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负有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3、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

许多学者认为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这样的限制是合理的,理由是离婚损害赔偿解决的就是配偶之间因违反婚姻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家庭其他成员受到损害的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是欠妥的。第一,我国《婚姻法》虽然以 “婚姻法”命名,调整的对象却是广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当婚姻家庭中的任何成员遭受损害时,都应当给予必要的救济。尤其是对于被虐待的老人、儿童,更不应忽略其独立的人格和肉体所遭受的痛苦。第二,《婚姻法》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不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与配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可能成为被虐待被遗弃的对象。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考虑允许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同时,赋予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受虐待的,则应当山无过错的配偶代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能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篇: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 目: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张菁 学号 091101011

4文法学院

法学09级

王炜 职称 讲师学生姓名 教学院系 专业年级 指导教师

单位西南石油大学

2013 年 05 月

一、论文选题的意义和目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定是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改革开放经济的发展,致使近些年来“第三者”的现象略显普遍,家庭暴力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许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均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但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我国《婚姻法》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

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探讨。本文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学说,以及国外的立法和学说,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赔偿原则、现有立法和不足,以及完善立法的建议等方面阐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前瞻性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的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大陆地区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因配偶侵权所导致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仅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无过错方配偶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对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补偿,对有漠视配偶利益之人进行惩罚。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存在问题的。在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下,该规定便无法得到实际适用,更不用说能给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而且极可能造成离婚诉讼中的缠讼现象。针对这一情况,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对于民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有很大争议。其中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损害,谓因判决离婚所受之财产上损害,其中如夫或妻之生活保持请求权(民法1026条、1037条),基于夫妻财产法之请求权(例如夫对于妻的财产之用益权)(民法1019条),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民法1040条),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请求权(例如依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得对于夫妻财产为盈余分配之请求或变更共同财产之分配比例),均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亦可解释包括在内。他如因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谋杀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皆属之。而林秀雄先生认为:继承权属于期待权,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未能确定,亦即纵未离婚若早于他方配偶死亡,基于同

时存在之原则,亦不能继承他方配偶之财产,因此,将之列入损害赔偿之范围,并不妥当。同理,因遗赠所受之利益,亦不属于财产上之损害„„由上所述,关于离婚之财产上损害之范围,似以采狭义说为宜。

(二)国外的立法研究现状

日本的法律虽然没有直接做出明文规定,但是学说和判例都承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日本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被称作离婚抚慰金,在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中都有体现,主要是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日本民法在请求权主体的认定上比较有特点,日本民法的规定与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不同,不要求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无过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允许离婚配偶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有的司法判例在特殊情形下也允许未成年子女提出损害赔偿。这些都是日本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同之处。

在美国婚姻立法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人不只一方是配偶,还包括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配偶一方受损并影响配偶权的行使时,他方可基于配偶权受损而要求赔偿,有些州甚至规定,通奸行为只要对婚姻造成损害就可以判决第三人赔偿配偶权损失。

三、主要研究内容

(一)论文内容简述

本文围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探讨与研究,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赔偿原则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旨在论述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对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进行阐述,以及对于如何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几点设想,并且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和学说,论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重点突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制意义和现实意义。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功能、赔偿原则等方面论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的相关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及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和总结。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内外比较研究。主要对日本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美国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进行介绍,并进行比较性的分析和研究,旨在突出比较研究下的启示。

(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主要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进行介绍和阐述,旨在说明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

(4)关于我国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设想。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设想:第一,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第二,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的标准;第三,建立完善的相关的配套措施等。从这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论文大纲

1.绪论

1.1研究背景及目的1.2国内外立法研究现状

1.2.1国内的立法研究现状

1.2.2国外的立法研究现状

1.3主要研究内容

1.3.1论文内容简述

1.3.2论文大纲

1.4研究方法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

2.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

2.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2.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2.3.1违法行为人有主观过错

2.3.2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2.3.3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2.3.4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间须有因果关系

2.4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3国内外立法研究比较

3.1国内立法状况

3.1.1大陆地区的立法研究

3.1.2我国台湾地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研究

3.2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研究

3.2.1日本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3.2.1美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

4.1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4.2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范围过窄

4.3难以举证,缺乏可操作性

4.4法定赔偿原因规定过窄

5.结论

四、研究步骤、方法和具体思路

(1)采用归纳总结的方法:通过书籍、网络及学术期刊了解本课题的最新动态,查阅与本课题相关的论文和书籍了解、学习和归纳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并归纳总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及相关理论。

(2)归纳总结法。本文通过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总结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象产生的原因,并得出解决法律制度构建。

(3)逻辑分析:本文将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五、论文难点及创新点

(一)论文难点

一是在现有立法中的规定较少,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二是在众多学术观点中如何推陈出新,在结合先进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树立自己的法学观点和体系。

(二)论文创新点

笔者认为,本文最大的创新是在现有立法和理论的基础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该制度的不足之处和立法建议,并且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预期结果

1、完成至少10000字的毕业论文编撰工作。

2、学会运用核心论文期刊,查找文献资料,进行整理,构思论文提纲,制定研究方案。

3、通过撰写毕业论文,掌握毕业论文设计技巧:论文格式、论文装订、论文写作等技术规范和学术规范。

4、学会提出自己的观点,阐述自己的观点,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写文章,将理论运用与实践,将实践运用到文章。

八、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6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8-75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2—183

[4]彭江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法律适用.2002,(192)

[5]巫昌祯著.我与婚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

[6]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争论,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7]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2.(2)

[8]蒋月.新婚姻法实务丛书—离婚事物处理.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91

[9]程昱晖.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5.(1)

[10]范旭东,邹松文.婚姻损失赔偿的司法适用,人民司法.2001.(4)

[11]陈棋责,黄宗乐,郭振荣.民法亲属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

[12]马继军.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妇女研究论丛.1997.(4)

第四篇: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 韩铭

发布时间: 2010-11-05 08:51:42------------------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就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破裂,而有过错一方向非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1、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弥补财产损失,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痛苦。

3、制裁和警示、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一种是违约责任说,一种是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是建立在“婚姻契约说”的基础上的,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1】违反这些的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而侵权责任说则是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的基础上,认为婚姻是一种同人类的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婚姻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故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被侵害方进行赔偿。

从婚姻本质和立法状况来分析,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

(1)从婚姻本质来看,“婚姻契约说”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基础,很难为大众所接受,而“婚姻制度说”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状况相符,且由于婚姻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婚姻契约说”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

(2)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情形

(一)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婚姻法律、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的行为,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

2、损害结果。即指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精神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痛苦、社会评价降低等。

3、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现实中,有过错方的主观过错往往是故意,而第三者的主观过错则可能是故意或过失。

5、离婚的发生。也就是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离婚的后果。该要件由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决定的,【2】正是该要件表现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发生情形。

(二)赔偿情形

1、重婚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我认为,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提起。基于侵权行为法原理,该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二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根据我国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重婚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重婚罪,是刑事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民事诉讼。因此,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控告重婚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这里需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权限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仍需通过民事诉讼。如果想要精神抚慰金,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多分财产,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因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根据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赔偿的数额。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时解决,久而久之,极易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分为财产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确定了夫妻一方的民事责任后,如何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如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需要有一定的准则加以遵循和规范,这些准则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即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此,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辅助功能。

2、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度。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3、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和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色色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对公民享有的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过错方的特定违法行为侵害了对方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无过错具体指什么,法律 没有明确的规定。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首先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配偶过错方因违反法定违法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非物质上损害的一种赔偿,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而言。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虽然可以是针对家庭成员任何一个进行,但若家庭成员遭受上述侵害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起诉,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即只能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否将第三者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一直是长期讨论和争执的焦点。我认为,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各异、多种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也有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缝合,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但当事人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还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欺骗其已结婚的事实而与之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也是受害一方。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别人婚姻的第三者,或者是应当知道但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有在刚开始时不知道,但后来知道后仍旧与之在一起的第三者应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但属于不知情的则不应纳入。【5】同时,在生活实践中,到底要不要求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范围决定权应归无过错方。因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受侵害的是无过错方。随着 经济 的不断 发展,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别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家庭是 社会 的细胞,我们只有安定了小家庭才能稳定大家庭。因此,社会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 教育 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6】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情况,依法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此,我认为应在新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有效地对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由于各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不尽相同,如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作统一的划定,就会造成在适用法律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且,作为民事诉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各异,在赔偿的数额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全面考虑,个案处理,而不宜一刀切。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抚慰性质的措施和手段,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中明确量化和科学计算的赔偿原则,这就需要由法官依法行使手中的司法裁量权。【7】我认为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2、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

3、过错方的过错程度;

4、其他因素,如过错方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四)关于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新《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废弃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提法,认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和无过错可言,只有过错的多与少之说。应删除对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无过错要求,将其改为受害方,因为无过错的要求既会产生歧义,又难以把握,而在离婚中财产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却是十分明显且易于把握的。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会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存在差异,【8】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违法行为也可能就是另一方有意、无意之间引起的,也有可能一方事实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也实施了能够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但只是不在特定的违法行为之列,因此不 应用 过错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而易见,所指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是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行为中因实施任何一种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不是日常生活中的过错与无过错。【9】因实施了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是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其实明确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更便与公众鲜明的价值判断,更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存在三种情况:

1、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婚姻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被告未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诉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对婚姻损害赔偿另行提起诉讼。

六、小结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带来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我深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将会更加完善。

第五篇: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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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作者:郭惠靖

来源:《现代交际》2012年第08期

[摘要]目前我国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也作了相应调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为解决当前新问题的产物。此制度不仅保障了离婚自由,而且维护家庭稳定的意义重大。本文主要探析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赔偿范围、第三人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离婚损害赔偿是否以离婚为要件等问题。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适用程序 义务主体 程序要件

[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8-0031-0

12001年重新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一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树立了该制度的法律地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出台,不仅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空白,而且通过对离婚过错方违法行为的制裁,保障离婚时配偶中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赔偿范围

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时,配偶一方因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应对他方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可以是经济补偿的形式,也可以是家务补偿等形式。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

笔者认为,诉讼离婚程序和登记离婚程序均可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如果经协商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而且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等方面达成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婚姻法应尊重双方意愿,不做过多干涉;而如果双方没有达成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则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程序,依法予以判决。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二者相辅相成,弥补受损害方配偶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侵害他方的个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害方都可以依据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请求其终止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在离婚时受害方依法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应对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否纳入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

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仅将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的配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均因第三人介入他人婚姻导致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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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那么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离婚的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第三人的责任界定值得我们探究。

准确界定配偶权的概念,是确定第三人列入赔偿义务主体的首要环节。目前尚未明确界定配偶权的法律含义。配偶权的确立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对于配偶双方的意义在于确立互相忠实的义务、共同居住的义务、婚内互相协助对方生活的义务等;另一方面,法律保护已确立的婚姻关系,如果婚姻关系受到他人非法干涉或破坏,法律应对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进行相应的制裁,保护其婚姻关系。在准确界定配偶权的法律含义之后,则可以明确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的行为,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非法同居、重婚等,侵犯他人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人与违反忠实义务的配偶者共同实施了侵害无过错配偶方的配偶权行为,二者的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反忠实义务的有配偶者对无过错配偶方已经做出了赔偿,而且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失已得到补偿,那么从法律责任角度讲,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完结;如果无过错的受害配偶并没有追究有过错配偶的赔偿责任,那么从连带责任赔偿角度讲,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也相应地予以免除。

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将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离婚的第三人列入义务主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受害配偶方的合法配偶权。通过给第三人一定的制裁,责令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通过该法律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善良风俗。

三、是否必须以离婚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

离婚对配偶双方的影响都较大,而且严重影响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因此解决好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保障婚姻中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受害方只有在婚姻关系进入离婚程序后,才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所受的损害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但上述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情形,由于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婚姻关系发生破裂时,受害方往往优先考虑子女抚养教育问题,从而被迫放弃解除当前婚姻关系。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应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必须以离婚这一高昂的成本为代价,才能获得损害赔偿,很多权利人往往都被迫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说以离婚为损害赔偿请求要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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