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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权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举例

房产权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举例



第一篇:房产权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举例

] 房产权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举例(个人总结的比较全)

本帖最后由 a230_ren 于 2010-11-29 17:41 编辑

一、物权法第一章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

记。

我国不动产的物权的确定采用的是登记制度,也就是说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机构是房管局(现在属于住建部下属),登记制度不是强制的,属于个人申请,不过一般没有不

办理的个人,这个大家都明白。

也就是说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谁名下,一般我们经常听说的房产产权纠纷中,很多人主张自己对房产的所有权,那么这个认定依据首先就是登记。当然其中可能有各种复杂的情况,不过请注意人们法院对于房产纠纷的判例首先依据的就是登记权属。请大家注意在购房的时候及时办理有效登记,尤其是二手房过户、婚前购房等情况,避免不必要纠纷。合理登记首先要到办理机构,产权转让双方的有效证件、房产费用交纳证明、贷款办理的完款证明和购房合同。需要交纳的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手续费或者工本费,这里提醒大家一句,并不是仅仅购买商品房才需要办理登记,任何不动产权属变更,包括赠与、遗

赠或继承、过户等行为都会涉及,也都需要缴纳契税。

我下面列举了十几条各类相关法律的解释,还有具体明确保护房产权属的说明方法,随时

更新,大家有问题欢迎留言,我会尽力寻找妥善解答方法。

我想重点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还有判例和具体的措施,这样才对大家有参考价值。因为条

目多了可能要翻页,希望大家体谅

这个第八条本来我写在后面了,因为非常重要也很常见,所以再重新列在这里,大家可以

看看

八、举证

首先我们强调一点:我国法律在诉讼方面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要小看这条,实际上房产权属纠纷,主张权利一方应该主动提出相应证据,例如能证明房产权属的等级(房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还款证明、出资方证明、赠与协议、遗嘱等等。

对于不能合理举证的要求,法院很多时候是不支持的。

如果夫妻一方认定房归个人或者双方共有,应该提供相应证明而不是对方提供证明。所以说,这里给很多给孩子购买婚房的老人一个建议:首付款支付证明、贷款证明、购房合同

等等很多上面尽量写父母与孩子的名字,共同署名是合法的。

有下面两种情况实际上当事人在事前可能会忽略:

1、婚前购房,父母出资,然而父母由于年纪大没法办理足够的按揭贷款,只能以孩子名义办理银行按揭的,这种情况很多人不得已在购房和贷款手续中都用了孩子的名义。实际上,可以在做贷款的时候约定共同还款人,是父母与子女,这样就从各种合同、协议和票据上

保留了出资证明。

当然父母也可以与子女做个人约定,签署出资协议,约定出资部分的房产属于父母与子女

共有,这样保护了父母作为出资方,辛苦一辈子的钱得到保障。

2、在按揭贷款的还款过程中,如果是父母参与还款了(这种情况在婚前购房和婚后还贷中常见,因为年轻的子女没有还贷能力实际上),可以这样做来保护父母出资人的权益:在贷款银行必然有一个以子女名义开立的还款账户,那么再开立一个父母名义的账户,每个月还房贷的时候,从父母的账户中向子女账户中转款,这样等于留存了每一次的还款出资

证明。这个是很多人都忽略的一个简单方法,而且同行转款是没有手续费的。

在房产纠纷的举证过程中,出资方完全可以以此来证明自己的权利。

当然我这里想提醒辛苦半辈子给子女攒套房子的老人,如果子女孝顺,一定不要忘了提醒

你父母,我不希望那些通过婚姻获得房子为动机的人看到这个

第二篇:浅析住宅小区车库权属及法律完善

浅析住宅小区车库权属及法律完善

内 容 摘 要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新式住宅小区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的主要住宅形式。由于家庭汽车数量不断增加,住宅小区的车库显现出了稀缺性特点,因车库权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现今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物权法》74条一定程度上给解决小区车位所有权归属争议提供了解决方案,但也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使得该条文不能很好地应对现实生活中复杂的小区车位所有权归属争议。因此,对住宅小区车库权属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找到完善相关法律的思路和对策。

[关键词]住宅小区车库权属区分所有权相关规定法理分析法律完善

一、住宅小区车位归属问题的理论学说

在立法的过程中,理论界就对如何规定小区车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存在重大的分歧。《物权法》实施至今,对这一问题的分歧依然存在,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开发商所有说

这种观点持有者认为,小区的停车位的所有权理所应当归开发商。主要原因是:小区的停车位是可以与其上面楼层分开而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并成为单独的交易客体,那么小区车位就不必遵循从物的一并转移法则,并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商就应当享有最初所有权。

(二)业主共有说

不少人认为,小区的停车位的所有权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也就是说这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是:他们认为小区停车位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从物,相对于房屋建筑物来说,按照从物随主物一并转移的原则,小区停车位应当随着整栋建筑物一并转移给业主共有。

(三)公摊成本和面积决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判定小区车位所有权归小区业主还是开发商可以根据成本和面积的“分摊”情况。房屋在销售时,开发商已经将停车位成本或面积分摊到建筑成本或房屋面积中,停车位产权就应当归业主,如果没有就归开发商,笔者也比较倾向于这种观点。

二、住宅小区车库权属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在第74条中将住宅小区车库与停车位一同做出了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按照实践中的经验,小区车库的建设方式多为两种:

一种是地下车库,一种则是兴建于地上的车库。因此,不同的建筑方式,就决定了其不同的权利归属。如果开发商独立建造了地上的车库,那么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构造上的独立性特征,在出售之前它们的所有权是可以归开发商所有的。因此开发商也就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置,而区分所有人则可以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得车库的专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但是,这里必须还要有一个前提,就是开发商在修建车库时并没有将车库的修建成本计入售房成本中。如果开发商将这一成本计入了售房成本,那么毫无疑问此时该车库就应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了,这是与停车位的权属问题相类似的一个情况,只不过停车位的权属是要看其占用土地是否被计入公摊面积,而车库看的是其建设成本是否计入业主的购房价金之中。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只是凭《物权法》的74条的规定,是不能对其权属进行明确的规制的。

另一种情况是针对地下车库而言。在我国,尽管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还可以对土地上的空间进行利用。

但是土地下方的地下部分,是否也可以当然的取得使用权,这取决于行政规划。因此,业主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后,实际上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包含了地上的空间利用权或地表的空间利用权,而地下的空间利用权要根据规划来界定。因此,地下的空间使用权的权利是不确定的,而我国法律对此也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着比较普遍的纠纷现象。

二、住宅小区车库权属纠纷的法理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住宅小区车库权属问题引发的纠纷很多,例如南京市某小区业主诉求车库所有权案(引自江苏法制报2007年9月13日第2版)。南京市某小区的地下车库被开发商出租给他人作为仓库使用,小区四十六户业主集体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讨回车库所有权并恢复原状供业主使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驳回四十六户业主的诉讼请求。

从这一起关于小区车库的实务纠纷可以看出,从其产生到最后法院的判决,小区业主一直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权益最终没有得到保护。那么,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纠纷发生,其根源还是在于《物权法》第74条对小区车库的权属规定不明确造成的。该条对车库的权属做出了“约定”的法律规定。但正是此“约定”方式,有可能给实务中的当事人的一方造成利益上的损失。地下车库是作为业主专有部分的配套设施。只有作为共有财产的话,才能作为业主专有部分的配套设施;如果约定的结果是由开发商保留所有权的话,车库的所有权会和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发生分离,这就会严重损害业主的利益;但是如果约定车库的所有权归业主所有,那么就不利于鼓励开发商建更多的车库。如果车库建得少,停车难的问题不能得到缓解,那么最终还是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

如果《物权法》能够对车库的权属有一个清晰明了的规定,使得业主们在购房之初就能明白自己小区的车库到底是归谁所有的,那么开发商就不敢对其进行任意处分了。因此,法律对这一问题如何进行协调,有待于具体之规定出台,而现有法律规定明显不能很好地解决车库权属问题。

三、住宅小区车库权属的法律完善

要明确车库的权属,首先需要分清现在的住宅小区中普遍存在的车库的类型。按照车库修建的位置和建筑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地上车库和地下车库。即使是地上车库,也可以分为独立建造的地上车库或者是利用区分建筑物而建造的地上车库(利用建筑物的某一楼层建造车库)。

面对实际生活中如此复杂的情况,仅仅靠《物权法》第74条这简单的一个条文是不能完全够满足对现实纠纷的解决需要的。该条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显然,该条规定对于车库权属的规定是非常不明确的。该规定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的车库,其权属可能不同。

(一)根据土地使用权确定车库归属

无论是将车库修建于地上还是地下,或是建于区分建筑物之内,其都与土地使用权权属具有当然联系,在车库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确定车库的权属状况?在我国房地产法律中,“地随房走”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土地使用权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确定,那么是否可以据此原则就认为,一旦业主购买了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则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就相应地移转给业主,因而,车库也应当确定为业主所有?笔者认为,以此来确定车库的权属不妥。首先,地下车库的问题就无法通过这一标准使得其权属得到解决。在我国,尽管空间利用是包含在土地使用权之中,但是其又是按规划来确定的,因而土地使用权又可以分为地上的空间利用权或地下的空间利用权。业主购买了专有部分之后,实际上已经拥有了地上的空间利用权或地表的空间利用权,而地下的空间利用权要根据规划来界定。所以,对地下空间利用权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既不能说都归属于开发商,也不能说都归属于业主,这与当时的土地规划有直接关系,因此,如果用土地使用权作为确定车库权属的标准,还是会使车库的产权归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二)根据主物和从物理论确定车库归属

所谓从物是指在经济功能上服务于主物并且与主物不可分离的物。如果将车库定位为建筑物的从物,那么,依据主物与从物的一般原理,车库的所有权当然地依据建筑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而转移。如果商品房已经全部销售给业主,则可以推定为全体业主共有。但是,这一标准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在实际中,很多情况下车库都是单独销售的,而并没有作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附属物,同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一并出售。二者之间也没有联系。因此,不能简单地把车库看作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从物,因此,也就不能用主物和从物的理论来对车库的权属作划分。

(三)根据出资情况确定车库归属

“谁投资,谁受益”是物权法中的关于解决产权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则。无论小区的车库是属于建造于地上、地下还是利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而建造,要确定其权属,则只需要分清楚是谁对车库的建造进行了投资。这里面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车库由开发商建好之后,开发商并没有把建造车库所用成本计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均价之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没有将建造车库的成本计入公摊面积。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车库理应属于开发商所有,车库也可以由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单独处置,或者销售、或者出租,由开发商行使其物权。第二种情况是,开发商在建造好车库以后,将建造车库的成本算入了房屋销售的价格之中,即计入了小区房屋的公摊面积。毫无疑问,在此种情况之下,车库实际上就是由小区的业主所共同购买,那么,车库的权属就应确定为归业主共有。

这样的一种“谁出资、谁受益”的确定权属标准,能够很好地适应小区车库建造情况类型多而复杂的这一特点,很好地解决了权属规定不明所给业主带来的种种问题,应是一种有效防范、解决小区车库权属纠纷的途径。

综上所述,关于住宅小区车库的产权归属,应以该车库的造价是否被计入业主购房时的价格而确定。如果车库的造价没有被计入公摊,则车库归开发商所有,由开发商行使对车库的所有权;相反,则车库归全体业主所有。

参考文献:

[1]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0-135 [2]陈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53-154

[3]王利明。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J]。现代法学,2006(5):76-86 [4]赵林青。小区车库权属的法律分析[J]。行政与法,2009(5):97-100

[5]常西岭,翟全军。如何判断小区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中国审判,2006(7)

第三篇:房产权属协议(适用于隐名持有)

房产权属协议(适用于隐名持有)(2009-2-23 16:44:27)

分类:合同范本标签:房产权属约定 隐名所有人 隐名持有房产 合同范本 |

房产权属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码:

甲方配偶:身份证号码:

乙方:护照号码:

甲、乙双方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房地产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自愿遵照执行。

一、甲方作为乙方的代理人(系根据《合同法》第21章所规定的隐名代理人)购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房地产,该房地产实际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根据乙方的授权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所贷银行款项亦由甲方代乙方办理取得,该款项之还贷义务及所有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该房地产之所有权实为乙方所有。

二、乙方有权享有因实际拥有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房屋而可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使用、收益等),如需以甲方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予以配合。

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该房屋之所有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任何人,该转让方式由乙方指定,转让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提出该请求的七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如甲方未能配合办理,且经乙方催告后七日内仍未办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该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付乙方款项,该市场价格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得出;一经甲方给付前述款项,该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由甲方取得。

四、无论任何情况下,房屋因任何原因被损坏、毁坏、拆迁而获得的赔偿(包括保险赔偿)、补偿(包括拆迁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知悉上述情形后及

时告知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行使索赔、求偿等权利,并通知乙方领取相关款项;如果该款项需以甲方名义领取,则甲方应在领取该款项之三日内交付乙方。

五、如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无法行使对房屋的名义权利(包括丧失行为能力、失踪、死亡等),甲方同意该房屋登记之所有权转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甲方同意本条所述之债为不可撤销之债,其效力优先于甲方任何其他的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遗嘱)。

六、甲方只是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乙方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乙方负责房屋的维修、保养,乙方负责有关该房屋使用等的任何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等)。

七、本协议任何条款具独立性,任何一条如果与法律相冲突而导致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独立效力。同时,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八、乙方承诺其配偶知晓并同意上述条款,并同意配合办理相关事宜。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甲方配偶:

年月日

第四篇:《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法律适用

专题一:《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法律适用

1、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疑难问题

①买卖合同成立的方式及其证据②意向书、备忘录、安慰信与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③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与合同补充、合同解释制度的运用④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合同撤销⑤买卖合同无效的类型⑥区分原则的适用

2、买卖合同的履行、风险负担与孳息

①交付条款的合同补充制度②交货数量不合约定时的处理③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履行及其认定④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与违约责任⑤风险负担认定的一般规则及特殊规则⑥标的物孳息移转规则

3、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检验制度

①约定与法定检验期间的性质②法定“合理期间”的认定③约定检验时间过短的处理规则④标的物检验程序与期间的合同设计

4、买卖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

①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其法律效力②质量保证金的处理③实际履行请求权的适用条件④减价请求权的运用⑤违约金、法定损害赔偿金、定金的适用规则⑥诉讼时效与优先购买权

5、所有权保留买卖与特种买卖的法律适用

①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定解除条件及其法律效力②试用买卖的认定及其法律效力③其他特殊买卖(权利买卖与金融衍生品)

6、买卖合同的制作与审查

专题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1、强制公开招标项目范围的确定

2、强制招标的各种方式选择

3、可以不招标项目范围的解读

4、虚假招标的形式及法律后果分析

5、串通招投标行为的界定及法律后果分析

6、干预、操纵招标投标的法律后果解读

7、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界定及法律后果分析

8、招投标法实务操作及流程风险管理

①公开招标流程的风险与管理②投标流程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③开标与评标环节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④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与合同订立

⑤违规违法招投标的法律后果

第五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发[1991]21号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颁布日期:19910813 实施日期:1991081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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