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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案例分析

以案说法 案例分析



第一篇:以案说法 案例分析

“赵作海”案

一、案情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2010年 5月5日下午,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2010年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

据材料。

2010年5月8日下午,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

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

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二、法律点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警察取证的方法一般有现场勘验、收集事发现场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搜查、检查、辨认、鉴定。并且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必须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全面,就是要收集所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客观,就是调查过程中要尊重客观事实,不能捏造证据;公正,就是理性处理问题,不能带有个人情感。

警方在赵作海案子中主要使用了收集事发现场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取证。对于警方在现场收集的证据具有模糊性,且在取证确证过程中带有对死者同情的情感,存在对事马虎不谨慎,为完成任务而任务,这都与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符。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对赵作海的审讯中队嫌疑人使用了暴力,如下为赵作海无罪释放以

后接受采访时对警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描述:从抓走那天就开始拳打脚踢,他们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我的脑袋,一直敲,一直敲,敲的头发晕;在我头上放鞭炮,我的手被铐在板凳腿上,头晕乎乎的时候,他们就把一个一个的鞭炮放在我头上,点着了炸我的头,三十多天都不让睡;当时刑警队一个人跟我说,你若不招就开个小车拉你出去,站在车门一脚把你跺下去,再给你一枪,就说你逃跑了;还教我说怎么打死赵振裳,说得不对就打。从这段描述中可以看出,警方的刑罚就是将人折磨的生不如死,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受不了肉体和精神的虐待下承认警方所提供的罪行。警方没有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表现出来,反而偏离轨道有点远。且在赵作海案水落石出以后,警方自己已承认了当年确实使用了刑讯逼供,证明了赵作海所描述的并非捏造,是有事实根据的。刑讯逼供是造成赵作海冤案的重要原因,也是造成众多冤案的原因之一。

证据缺乏准确性和真实性。“证据”这一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含义:其一,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的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通常称为“证据资料”;其

二、利用某种物体和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称为“证据方法”。证据是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罪行有多大,以及要判多重的刑的根本依据,证据在法律上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所以说,证据具有准确性和真实性的特点。

在赵作海案中,警方提供的证据明显是违背证据准确性和真实性特点的。警方在井里发现的尸体是高度腐烂的、无头的、膝关节以下缺失的,经过4次DNA检验都未确定死者的身份,便主观上认定尸

体是赵振裳的;根据推测这具残尸身高大概有1.70m,和死者1.65m的身高根本就不符合,但也没有使警方追根问底;警方确定无头、无四肢的尸体为赵作海所杀以后,并没有追查凶器,更没有确定凶器所能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实体的伤痕相符,而是草率结案。上述内容都是证据不足的表现,但警方不但没有遵守疑罪从无的原则,反而,“顺水推舟”,早早了事,确定赵作海的罪行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步一步酿成赵作海11年的冤狱。

刑事活动司法人员的观念性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在整个刑事活动中,所出现的办案人员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依照其真实情况进行独立的判决。在赵作海中警方明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被刑讯逼供得来的,也明白高对腐烂的尸体根本就不能证明是被害人赵振裳的,但依旧将这些证据提交上去,使得法院无法公正的行使法院的权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就意味着刑事活动由三机关是以分工负责完成的,如果由一方出现差池都会影响其他两个部分权力的正确执行。赵作海案中警方提供证据与事实的重大差距,以及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将案件协调成“铁案”,检察机关无法进行侦查监督,而法院在被协调的情况下,无法做出独立的法律判断,才造成赵作海11年的冤案。

办案人员观念性存在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项证据”。在赵作海案中,办案人员态度的不端正,导致极大的疏忽,没能敏锐的抓住所有的疑点,而是将错就错,以没有根据的事实说话,完全没有树立办案人员应有的职业道德标准和科学严谨的办案态度,让冤案在自己的手中产生。

三、我的看法

首先,从赵作海的角度来看,蒙受了11年的冤狱造成的后果不是可以简单的用金钱可以衡量的,同时也揭露了他的维权意识的不够强烈。11年之后,对于赵作海来说一切都起了翻天地覆的变化,真可以说是沧海桑田。入狱后,妻子毅然改嫁,没人照料不完整的家和他的4个孩子,使得原来的房子成了现在的蛮荒之地,只剩下一堆烂土破瓦,4个孩子全是文盲。他的家已经支离破碎了,再加上在牢里受的肉体和精神的折磨,是何等的一种凄凉呀!这损失的可以说是爱情、亲情、青春和时间,不是国家的赔偿就可以弥补的,心灵的创伤不是可以用金钱这种世俗的东西的填补的。这一切使得他的人生彻底偏离的他想要走的路。更感到可悲的是,赵作海在刚领到国家赔偿金时,信誓旦旦,我要上诉,要为我阿赫11年承担的所有苦和折磨讨一个公道,但最后骨气还是败给了现实,突然观念大改,开始感谢党和国家,在这里并不是说他感谢党和国家有错,而是觉得中国人民维

权意识观念不深入的缺点一下子显现出来了,我们的民主及权利的普及,不是靠国家制度的制定就可以解决的,人们意识的根本改观也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从中国的法治社会来看,所谓的法治并不完善,还有许多空缺需要填补。法治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现实与这一原则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可以说是任重道远。比如:审理刑事案件一定要确立证据裁判原则,保证非法证据不进入量刑程序;坚持司法独立,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逐步探索重大疑难案件录取口供过程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引入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陪审制度。为了防止赵作海这类案子的发生,公检法三部门应该要坚持实事求是,不主观评判;贯彻“疑罪从无”和“重证据轻口述”原则;互相监督,提高质量。

最后,冤案的矫正会带了积极的效果,同时消极的效果也不可避免。发现冤假错案,还受害者清白,并给予一定的国家赔偿,会让人觉得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犯了罪的人是逃不过法律的制裁的,无罪的最终法律会还你清白的,法律的公正和正义是神圣的,即使有时候会迟来,但最终还是回来的,法律是可以保证社会和谐的;另一方面,冤假错案的发现和披露,对法律的公信力有所冲击,让人民对公检法机关的专业能力质疑,并降低对司法保障的信心,令弱势群力产生不安。

第二篇:以案说法

3Q大战:对我国目前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思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商管理学院电子商务1101 任媛媛

电话:132779372

41摘要:2010年10月发生了中国互联网发展历史上的“3Q大战”。本文首先在对“3Q大战” 回顾的基础上,从用户隐私权的角度提出问题;然后从法律法规、社会监管等角度,对“3Q大战”引发的网络隐私权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分析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关键字:3Q大战网络隐私权保护措施

事件简介:

2010年10月29 日,360发布“扣扣保镖”安全软件。“3O大战”QQ用户安全保卫战开始。

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2 日,360安全卫士大力推广此外挂软件。

2010年11月3 日,腾讯宣称与360势不两立,用户如不卸载360,将不能继续使用QQ。2OlO年11月4 日,在政府的干预下,360宣布召回“扣扣保镖”。360发布公告称,360和QQ软件实现完全兼容。双方起诉:2012年4月14日,腾讯和360纷纷对外宣称,向对方提起诉讼,而广东高院将于18日开庭审理此案。据悉,360则要求腾讯赔付1.5亿元,而后腾讯要求360赔

①付1.25亿元损失并在其网站连续三月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2013年3月28日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腾讯科技(深圳)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腾讯公司不构成垄断。据悉,这是国内首个在即时通讯领域对垄断行为作出认定的判决。②

一、争议焦点:以保护用户为名,奇虎有没有权利监管腾讯偷窥了用户隐私。奇虎360与腾讯都声称自己是为了用户着想,腾讯称并未侵犯用户隐私,需要奇虎360对腾讯道歉,并卸载其用户客户端的“扣扣保镖”。但是,大数据时代已经带来,现在的互联网商完全有能力,有精力,也愿意花费一定的财力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网络用户的隐私完全复制到自己的数据库,进行一系列的分析,来对用户进行一系列的推荐,腾讯公司的很多产品就具有推荐功能。然而目前中国法律的监管不到位,那么腾讯公司就认为奇虎是在污蔑腾讯。

对于奇虎360而言,他既然可以拦截腾讯偷窥用户隐私,那么他也可以偷窥用户隐私,奇虎的一系列弹窗,就足以说明问题。我个人认为奇虎这次的行动就是以为保护用户安全为名,对腾讯进行的一次打劫行动。他认为他可以监管腾讯。

二、网络隐私权的界定,以及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虽然网络隐私权具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重叠的部分,因此可以说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有学者认为,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

① 北京晨报:《360腾讯之战闹上法庭 互相诉讼索赔过亿元》,作者:孙雨

人民网-法制频道:《“3Q大战”一审落槌:广东高院驳回奇虎公司诉讼请求》。②

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亦有人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不受他人侵犯、非法使用和支配的权利。由于国外立法多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到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现代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主要属于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主要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

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

③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三、加强网络隐私保护权的措施

(一)采用综合模式,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趋势上来看,现今主要有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可以较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但单纯的立法模式又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我国网络经济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成熟同时考虑到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兼采两种模式之长处。可以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二)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

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由法律明文确定下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立法一直忽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也只是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受保护。《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也是侵犯名誉案件处理,公民不能单独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起诉。应加强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我国现有的法规都是国务院下属的部委制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不能有力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另外全国各地方也大都有地方性的保护网络隐私安全的法规或规章制度,但我们知道网络是没有区域限制的,很多网络侵权案件甚至是跨国界的,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根本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所以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急需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三)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切实可行

首先,在侵权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次,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使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以增强其威慑力。最后,行政法律法规应强化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作的原因,行政机关很容易收到公民相关的个人信息,所以强化行政人员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意识尤为重要,对其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应予严惩。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管理。

③《 论网络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华东经济管理-2013年 第2期

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以法律法规的刚性去管理必然会影响到网络的顺利发展,所以,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

主要参考文献

1.北京晨报:《360腾讯之战闹上法庭 互相诉讼索赔过亿元》,作者:孙雨

2.人民网-法制频道:《“3Q大战”一审落槌:广东高院驳回奇虎公司诉讼请求》

3.《 论网络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 华东经济管理-2013年 第2期

4.《评析我国网络隐私权之法律保护》 广东培正学院学报-2008年 第4期

第三篇:《以案说法——典型案例》读后感

《以案说法——典型案例汇编》读后感

作 者:胡源涛

指导教师:张丽勤

单 位:三洋中学

在校园学习生活中,我接触过一些法律知识,但限于一些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法律概念。在家里,我也经常和爸爸一起看“今日说法”等一些法制栏目,感觉挺好玩的,更多的是对各种类型案件的好奇。而这段时间通过学校开展一系列“普及法律知识,构建平安校园”普法教育活动的学习之后,我感受到了法律的博大精深,明白了社会无法则不立,文盲的另一种解释就是指不懂法的人。

开展《以案说法——典型案例汇编》读本读后感征文活动是这次校园普法活动的重要内容,通过学习,我被读本中的案例深深震撼、打动了。读本不局限于单纯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而是以各种类型的案例为引导,摆脱了枯燥无味的法律说教,显得生动活泼,发人深省。

通过读本的学习,我充分认识到,一些人之所以成为犯罪分子,往往就是因一些小事引起的,古人云“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有的人违法犯罪往往开始于思想、道德和生活细节上的腐化堕落。还有的人认为,打一点“擦边球”无所谓,其实这种想法是非常危险的。《以案说法——典型案例汇编》里,这样的例子有很多,这些人心存侥幸,屡屡向法律法规挑衅,终将得到应有的惩处。大家都应当从这些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自觉地防微杜渐,避免一失足铸成千古恨。

我们学校有些同学,虽然老师一再强调未成年人不得骑行电动车、摩托车,而且就在身边也身边发生过中学生骑电动车、摩托车而发生的血淋淋的惨痛事故,但是他们充耳不闻,依然我行我素。在放学后、节假日里,路上偶尔都能看到他们骑着电动车、摩托车一路狂奔,有的甚至还超载。他们明知道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但是为了逞一时之快,为了拉风、耍酷,为了“高人一等”,把遵纪守法都抛到了脑后。这些同学知法犯法,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当做儿戏,如果不思悔改,最终将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害人害己。

通过学习,我感觉收获颇多,虽然我已经是一个中学生了,但其实在心理上和思想上还是没有真正成长。以前我错误地以为违法犯罪离我还很远,总想着法律跟我们根本扯不上关系,认为在农村,我身边很多人都是法盲,不也平平安安地过了一辈子?完全没有必要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看了读本中的案例之后,我才深深意识到无知的可怕,很大一部分人违法犯罪的根本原因是他们不知道应该遵守哪些法律法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触犯了法律的。

通过学习,我理解了“法律是把双刃剑”的含义,她既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同时也是我们保护伞、武器,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法纪,不成体统。作为中学生,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我们必须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我们一定要知法、守法、用法,自觉增强法制观念,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小公民!

第四篇:以案说法大作业

学 生 大 作 业

(文科类)

课程名称: 以案说法 专业班级: 20数字出版(1)

学生学号: 2002151123 学生姓名:林金铭

所属院部: 人文学院 教师姓名: 陈协平

2020——2021学年 第 二 学期

一、案情简介

自1957年至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印书馆)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商务印书馆诉称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且华语出版社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有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在字典上使用“新华字典”构成复制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所体现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华语出版社在辞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设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等复杂问题。本案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

(一)《新华字典》是否具有商标意义

在这种情况下,《新华字典》是进一步确定其能否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它对此案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庭审后,法院从两个方面分析了《新华字典》的意义

1.由于历史原因,“新华”一词的中文标识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和阶段性,《新华字典》也不例外。词典诞生之初,无论是词典内容的编纂,还是词典名称的获得,都具有浓厚的政府色彩和民族意志。然而,从1957年起,商务印书馆一直是《新华字典》独家出版和出版的主体。辞书量已超过5亿册,在多次修订编纂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组织者作用,对《新华字典》内容的修订和质量保证起到了重要作用。

2.从使用证据的角度看,商业印刷企业使用《新华字典》作为商标具有主观意义和客观使用行为。而且,“新华字典”的标识被商务印书馆广泛而长久地使用,使消费者认识到了与商务印书馆的对应关系,并始终得到了一致的认可和维护。

此外,一审判决还引用再审案件,进一步证明书名可以与图书内容分离,可以根据出版者的出版行为来确定货源,具有独立属性和保护价值。

(二)《新华字典》是否属于字典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华文出版社辩称《新华字典》是一个传统的字典商号,当然它不具有显著特征,因此不应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提交了几位公证人证明其主张,包括部分第三方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系列字典和购书单,以及现有的以《新华字典》为名的电子词典。

法院认为,常规通用名一般由全国相关公众的共同理解来判断,专业工具书、词典所列的商品名可以作为参考。因此,《新华字典》是否属于辞书商品的俗名,应该以全国相关公众的共识来判断。华文出版社的证据只能证明,截至目前,字典市场已有约30家出版社出版了含有《新华字典》的字典,但无法证明上述字典的销售范围、数量、期限等相关数据。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50%的市场份额相比,仍然是个小数目。因此,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作为《新华字典》的独家出版者,是全国消费者认知习惯中最权威、最可靠的,形成了一买就买的消费习惯,其他主体出版《新华字典》不能使消费者割裂《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的关系。

同时,一审法院援引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审字(2011)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渊源、发展过程、长期独特的供应商和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产品与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在这种情况下,《新华字典》由商务印书馆作为唯一主体提供了60年。在市场中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在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新华字典》属于产品与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标明货源的意义和功能。它具有鲜明的商标特征,能够识别货源。

(三)《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从相关公众对《新华字典》的认知、使用《新华字典》的期限和销量、宣传《新华字典》的期限、范围和地域范围三个方面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结合商务印书馆提供的证据。

其次,判决既保护了未注册的《新华字典》驰名商标,又注重平衡《新华字典》与出版业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关系,促进知识文化传播。判决书明确指出,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本身的专有使用权,而不是商标所附的商品。赋予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商标专用权,并不是字典出版的专有权,不会导致字典行业的垄断。通过商标保护的方式,商标权人可以更好地承担起商品质量保证的法律义务和知识传播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促进出版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五篇:以案说法讲稿

以案说法讲稿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接受社区矫正的称为社区服刑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内服刑的人员。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2012年12月21日,萧某因犯抢劫罪被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2013年1月25日起,萧某在当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然而,萧某没有珍惜大好的改造机会,两次吸毒被查获;2013年12月3日,萧某在酒吧吸食毒品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4年1月17日,罪犯萧某又因尿检呈阳性,被当地公安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

当地司法局经考察认定,社区服刑人员萧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且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不宜继续实行社区矫正,遂依法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吸食毒品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2014年2月28日,当地法院裁定撤销萧某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裁定宣布后,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当地司法局及时将萧某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

当然,并非所有的社区服刑人员都像萧某一样,因为表现不良被给予警告,极个别人因严重违规、屡教不改,又回到监狱。也有像一下一个案例中的张某一样,遵守相关规定,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减刑的。

张明(化名),男,63岁,原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9年,因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被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万元。

2012年1月24日,张明在惠州监狱服刑期间,因身体原因,经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3月,张明前往罗湖区司法局东门司法所报到,并于3月23日正式入矫。

如今,在张明所在的小区,除了家人、极个别老邻居和相关社区工作人员之外,没有人知道他是服刑人员。平时,除了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之外,张明的时间大多花在治疗和调养上,能够有今天这样一个安心的环境,他十分珍惜。“没进去(监狱)的,不知道外面的好,做人确实要端端正正才行。”

根据管理类别,张明每周都会通过固定电话向司法所电话通报一次,每月前往司法所报到一次,一个月接受一次集中教育,并提交思想汇报。此外,他手机须保证24小时开机,当他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深圳时,还须向司法所请假。最近一次面谈中,张明提出请假5天,回老家采草药配合治疗。3月5日,回到深圳的张明向司法所电话报到并销假,还比他原定返回的时间提前了两天。

在接受社区矫正之初,张明对于认识自身行为违法的问题,就表现得和一般社区矫正人员不同,在确立身份意识和自觉接受管理方面,他更是表现良好。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社区矫正机关给予张明表扬12次。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印发)》、《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2013年5月印发)》等,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建议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建议减刑。综合审定了张明的情况后,市司法局2013年10月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市中院。

今年1月22日,市中院裁定:张明(化名)在社区矫正期间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多次受到加分和表扬,悔改表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对其予以减刑6个月。

“当时确实太激动了,感觉像是在做梦,没想到在社区服刑也可以减刑。”时至今日,回想起当天拿到裁定书的一幕,张明仍然感触不已。今年春节,孙子呱呱坠地,双喜临门的张明发誓一定诚心改造,做合法守纪的公民。

社区服刑人员获减刑,不仅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验证,还要经过司法、法院等部门的核查。期间,全程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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