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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实习期 试用期 就业协议 劳动合同的规定(推荐5篇)

毕业生实习期 试用期 就业协议 劳动合同的规定(推荐5篇)



第一篇:毕业生实习期 试用期 就业协议 劳动合同的规定

毕业生实习期 试用期 就业协议 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

08年颁布了新的劳动法,里面并没有“见习期”一词,条文采用的是“试用期”,最长是六个月。

见习期是对应届高校毕业生在转为国家干部编制前而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计划经济时期人事制度下的做法。但必须明确的是见习期制度只适用于国家分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不适用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我们国家自50年代起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开始实行见习期制度。如1981年10月4日国家教委、计委、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其中的第26条规定:“毕业生分配到达工作岗位后,实行一年见习的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转正定级。考核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延长见习期仍不合格的,按定级工资标准低一级待遇”。1987年7月22日发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原则上都要安排到基层见习。见习期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有关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有些行业的人才,需要更长时间的实际锻炼,可以在见习期满后自行安排。”因此从性质上看,见习期也是一种试用期。国家规定,原为教龄在一年以上的民办教师;考取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仍从事教师工作的,可不实行见习期;原为工龄在一年以上的全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以及临时工、合同工等),考取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可不实行见习期;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到企事业单位工作,不实行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为该毕业生填写《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见习期满转为正式干部申报表》,向人事部门办理干部身份转正手续,确定行政级别,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由学校重新分配工作。随着时间的推移,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形式发生很大的变化,1997年3月24日国家教委发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毕业生就业实行“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原有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同时废止。有关原见习期制度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等已经失去了有效性。

事实上,由原国家教委和原劳动人事部制定的关于高校毕业生见习期的制度,明确针对的都是毕业后由国家或者政府分配工作的毕业生。原劳动部在1996年的复函也重申了见习期的问题,但针对的也是分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并没有明文废止见习期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的建立形式发生着变革,高校毕业生由国家分配工作的制度已经基本消亡,因此高校毕业生见习期制度也失去了立足的根基,已形同虚设。在我国现阶段,已经不实行高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制度,因此原来的见习期制度已基本不适用。高校毕业生(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市场招聘等双向选择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则其行为受现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保障政策调整,用人单位不应以见习期制度为由来设法规避劳动法(广义的)规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当前许多的国有企业仍旧要求毕业生执行见习期制度,由于这类企业一路由计划经济时期走来,被计划经济时期政策的束缚也较多。但是不论如何,见习期制度明确只适用于国家分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而不适用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当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毕业生就业政策明确的情况下,企业如仍以实行见习期为名要求通过市场招聘形式而录用的毕业生实行长达1年的试用期,是混淆概念、变相延长试用期的违法行为。

参考资料: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2_年1月17日对见习期制度的答复性解释

编者认为,即便最长,也只能是毕业证前算实习期,发毕业证后签劳动合同,按试用期最长6个月算,6个月后,必须决定是否转正。

第二篇:就业实习期与劳动试用期,毕业生应该如何面对

案例一:毕业生往往面临毕业实习和试用期的问题,虽然法律承认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即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列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就业实习期与劳动试用期,毕业生应该如何面对。但是总体上看,调整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依然缺乏,并不能解决困挠着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武汉某高校202_届毕业生小黄应聘深圳某银行,经过四轮面试,最后和同校其他9位同学入围,但该银行并不没有和黄某等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而是要求他们于春节后到深圳实习一个月,期满后才可能签订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面对一个月的实习要求等不稳定因素,小黄一筹莫展。

案例二:

高校毕业生小高在招聘会上与广州某负责展览事务的企业达成就业意向,公司要求小高将就业协议书寄给单位,同时要求小高春节后到单位实习,实习期工资为1500元,期满后签订就业协议书。因没有该单位的任何接收依据,小高心理有点不安,而同时另外一家待遇稍差的单位同意马上与小高签约,面对这种情况,小高左右为难。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达成初步意向后,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到单位实习后再签订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而实习时间正处于毕业生求职的黄金时期,一旦用人单位不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毕业生将可能错过很多就业机会,协议书《就业实习期与劳动试用期,毕业生应该如何面对》。同时因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并没有就实习、录用签订书面协议,毕业生很难维护自身权益。目前由于我国大学毕业生数量逐年增加,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相当突出。一些用人单位通过招聘会的方式,让许多正在找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到该单位“就业实习”,约定几个月的实习期满后可以与表现好的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很多大学生在实习后得不到工作机会,实习期间的待遇也没有相应的保证,这种以就业实习为名,行试用之实的招聘单位已引起了很多高校毕业生的不满。

针对这种现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劳动法副教授吕琳博士认为,案例中的“就业实习”理解为试用较为妥当。理由是:

1、在这种“就业实习”中,双方是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的。例如,“实习”是用人单位通过招聘的方式进行的,说明其目的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实习人员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教学和社会实践,而是为了找到工作。

2、在这种“就业实习”中,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实习人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和正式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相差无几。

吕琳博士认为在这种“就业实习”中,很多用人单位是为了规避劳动法的义务和责任,而廉价甚至是无偿地使用劳动者。调查表明,很多用人单位实际上是借“实习”之名,减少自己的用工成本,其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招用劳动者。因此,应当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同时这种“实习”不利于大学毕业生就业的实现。很多大学毕业生在经历过几个月这种“就业实习”后,却并不能获得工作机会,反而错过了找工作的最佳时机。如果任由其发展,大学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作为试用期来讲,毕业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来维护自身权益。

首先可以确定试用期(就业实习)的时间期限。在这种情形下,实习人员与用人单位约定一个期限相互考察,期限届满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由于在试用期内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和非正式状态,试用人员的权益可以低于正式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因此,试用期的最长期限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超出。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并且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第三篇:天津劳动合同规定

关于贯彻《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范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人员。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一九九三年以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

第四条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要与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及不同工种对职工素质的要求相适应。合同期限为一年的试用期一般为一个月。

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

第五条商业秘密包括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生产技巧、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二)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三)对用人单位有一定贡献、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者;符合《规定》第九条(二)的劳动者;患有难以治疗疾病的劳动者,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具体实施办法由用人单位制定,并 1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四)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五)劳动者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区(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津政发[1994]92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只发给一次性养老金;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六)劳动者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区(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按津政发[1994]92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发给一次性养老金。

(七)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本办法第八条(五)规定执行。

(八)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一)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市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二)企业是否达到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确认。

严重困难企业标准,另行规定。

(三)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四)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说明书。

(五)有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裁减;

(六)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裁减人员说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七)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八)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九)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八条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二)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四)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七)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

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八)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九)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十)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五)、(七)、(八)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十一)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有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用人单位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条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将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规定有关妥善保管移送来的劳动者档案的办法,统一掌握劳动力资源状况,便于劳动者重新求职就业。

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另行下发规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续延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影响到劳动者工资收入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收入1——5倍的赔偿金。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第三章所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影响劳动者生活待遇和医疗待遇的,除补足两项待遇外,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数额为补足部分的1——5倍。

(三)赔偿的具体标准应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1000~3000元的赔偿金。

第十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1.培训费;

2.职业技能鉴定费;

3.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费。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根据实际损失程度,按一定比例事先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泄露技术秘密的,还应赔偿用于该技术研究的0.1%——5%的研制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1.培训费用;

2.职业技能鉴定费用;

3.影响生产正常运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其他损失。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及《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各区、县、局劳动部门将本地区、本系统整体实施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状况分析、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步骤、进度安排,完成时限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已经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及《规定》相一致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有不一致的,需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及《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合同制职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执行用人单位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市劳动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实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篇:天津市劳动合同规定

天津市劳动合同规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202_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2_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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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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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展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关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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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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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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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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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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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以方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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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二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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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汀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

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缉项。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三条(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末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五条(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条(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九条(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至四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

(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人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末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人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击任。第三十五条(单位违约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违约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约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 条(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对未订立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末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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