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3号文库

金寨县旅游规划及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金寨县旅游规划及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金寨县旅游规划及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金寨县旅游规划及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旅游景区(点)规划及项目建设管理,提高旅游区规划质量和景区(点)建设品位,合理保护、利用和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安徽省旅游条例》以及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及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

第四条县旅游局负责全县旅游景区(点)规划及建设经营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发改、住建、规划、质监、安监、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水利、文广新、环保、财政、工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及建设管理。

第五条县旅游局牵头负责全县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并管理旅游资源档案。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是指具有明确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地域范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

立管理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馆)、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漂流点、滑雪场、游乐园、植物园和水库、湖泊、河滨划定的游览区,以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点)。

第二章旅游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旅游景区(点)规划分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全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编制,旅游景区(点)总体规划由县政府授权县旅游局统一编制,编制经费由县财政解决。旅游景区(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负责编制。

旅游规划应当与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融合。

第八条旅游景区(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金寨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环保、林业、水利、城乡、文物保护等规划要求,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县旅游局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并报县旅游局备案。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旅游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

程序评审报批。

第十条县旅游局要加强对全县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旅游规划的监督管理。对不严格执行旅游规划、随意变更建设项目的行为,县旅游局要协调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没有制定旅游规划的项目,不得申请国家和地方的各级旅游建设资金。没有编制规划的旅游景区(点)不得申报评定A级以上旅游区。

第三章旅游项目建设的申报、审批和管理

第十二条全县的旅游资源由县政府统一管控,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协议由县政府签订。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配套设施项目,应符合经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配套设施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项目开发、经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县政府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二)项目申请报告在征求当地政府、相关管委会意见后,报送县旅游局审核把关。

(三)县旅游局审核通过后,办理规划选址、土地利用、林业、环保、水保等相关初步审查意见。

(四)将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部门初步审查意见报送县发改委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县发改委予以核准。

(五)县发改委核准后,办理工程设计、规划及开工许可手续。

(六)项目建设完工后,开发、经营单位应提出申请,由县旅游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分期实施的可以分期验收)。

(七)通过验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开业经营许可手续。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应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点)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违反规划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验收投入使用。游乐设施的安装、检测以及防雷、安全等设施必须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合格证或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档案资料报县旅游局、档案馆备案。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时,应当征求县旅游局的意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非法占用山岭、河流、溶洞、水库、山坑、耕地、林地等旅游资源从事旅游开发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点)规划及建设项目未经县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项目建设。否则,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项目建设不符合规划,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报建手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旅游部门责令停工、限期完善手续。否则,依法没

收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不能提供安全合格证明的游乐设施,禁止使用,由质监、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资质设计、超等级施工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旅游规划及建设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试行。

第二篇:旅游项目规划

旅游六大要素的主要旅游项目及创意策划

09旅游管理3班雷志成20094033031

(一)食类型旅游项目

食类型旅游项目包括食品、餐饮类型和餐饮方式。

在食品项目的策划中,应该体现特色化,精细化、品牌化。特色化、精细化和品牌化,是通过精细的制作和周到的服务,形成品牌菜肴、品牌宴席和品牌服务;餐饮类型作为旅游项目,主要是强调餐饮环境、餐饮方式和菜谱的设计。例如宾馆餐饮、宴会餐厅、主题餐饮、特色餐馆、饮食一条街、农家宴、户外烧烤等;餐饮方式作为旅游项目,主要强调餐饮服务方式与餐饮娱乐活动的设计。例如餐饮+歌舞表演、餐饮+康体活动、餐饮+郊野娱乐、餐饮+酒水(菜肴)赠送、餐饮+门票赠送等餐饮方式,都具有激励消费的效果。

(二)住类型旅游项目

旅游住宿项目有星级酒店、经济型酒店、地方主题酒店、地方特色建筑酒店等类型。经济型酒店有青年旅馆、汽车旅馆、家庭民居旅馆等;地方主题酒店有户外野营、假日村、度假木屋等;地方特色建筑酒店有北京四合院、傣家竹楼、湘西苗家吊脚楼、黔西南石板屋、陕北窑洞、东北大炕、闽西土楼、壮族干栏、蒙古包等。

在旅游住宿项目设计中,要挖掘整理具有地方文化特色住宿资源,提升传统的住宿功能,形成合理的档次结构和创新的布局体系,使旅游者通过住宿也能够享受到旅游目的地独特韵味的风情与文化,使特色的住宿也成为旅游地的吸引物。

以北京九华山庄为例,它综合了温泉度假、医疗保健、康体娱乐和会展四大功能,已经成为全国屈指可数的度假酒店。其温泉每年营业额6000万元,国际体检中心目前已达到年营业额9000万元。

(三)行类型旅游项目

行,在旅游活动中就是旅游交通。旅游交通主要分为旅游客源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的交通(飞机、火车、豪华旅游列车、游船、旅游大巴、房车、自驾车等)、旅游目的地与旅游景区的交通和旅游景区内的交通(环保观光车、电瓶车、自驾车、小火车、自行车、马车、黄包车、游艇、豪华游轮、直升机、飞船、游船、骑马(骡驼、大象)、竹筏、滑竿、滑道、索道、雪橇、观光电梯、索桥等)。

由于旅游客源地和旅游目的地的交通体系具有非旅游的属性,难以按旅游要求进行变动,在旅游交通策划时,主要考虑旅游目的地与旅游景区的交通,尤其是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内的旅游交通。

(四)游类型旅游项目

游,就是游览观光。根据旅游资源特征,游览观光有自然风光、城市风光、名胜古迹、城市文化、民风民俗、城市历史、宗教、历史文化名城、商务、度假等不同内容类型。

游类型旅游项目策划主要是游览内容、游览线路、游览时间和游程。游览内容策划要研究旅游地和旅游景区,究竟有哪些是值得让旅游者去观赏体验的旅游项目。在游憩方式策划时,不仅是对旅游景区游憩设计,还要对旅游目的地大环境各种旅游资源的旅游项目设计。游览线路要根据旅游者消费行为设计,主要有闭合线路、组团线路、联点线路和单点线路等四大类。游程设计是对旅游者全部旅游行程的系统设计,包括路线选择、交通工具、景点及滞留时间、游乐安排、娱乐安排、购物安排、住宿安排、餐饮安排等等。无论是从旅游目的地,还是从旅游者的角度出发,只要旅游目的地有迷人的旅游景区、便捷的交通工具、完善的住宿设施,旅游者就愿意在旅游目的地多加逗留时间。游类型旅游项目策划就是为了让旅游者在旅游目的地享用更多的观光休闲旅游项目,消费更多的游览时间。

例如武夷山三日游、桂林一日游、武夷山—福州—厦门六日游等。

(五)购类型旅游项目

购类型旅游项目有纪念品、土特产、工艺品、成人玩具、旅游纪念品店、国际名品店、特色专营店、土特产店、工艺美术店、画店、成人玩具店、古董店、手工艺品店、旅游购物中心等。

购类型旅游项目策划主要考虑购物类别、购物方式和购物空间。鲜明的民族民间文化特色和工艺精美的旅游商品,是旅游工艺品走俏的关键。因此旅游商品设计要注重文化内涵,突出地方特色,根据各类旅游者的文化、心理、消费需要进行针对性地设计,要有独特的创意和良好的质量,避免片面追求低成本、仿制、粗制滥造。在规划设计上坚持高标准、高品位、高质量、多档次、分类设计,旅

游商品就可以取得丰厚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回报。

例如国内第一个主题公园——锦绣中华缩微景区起步,相继成功建设了锦绣中华、中国民俗文化村、世界之窗以及欢乐谷等四大主题公园和一批旅游文化项目,并且在全国引领了旅游房地产的热潮。

(六)娱类型旅游项目

娱,就是旅游娱乐。旅游娱乐项目可以按性质分为文化娱乐型、游艺体育运动型、表演型、参观型、参与型、文化休闲型、游乐刺激型、室内观赏型、农家乐、康体类、教育类、奇异类、生态类、节事类、养生类、主题类等类型。另外特种娱乐项目有水上水下活动项目、夜间娱乐项目等。水上水下活动内容十分丰富,规划的重点是解决水域利用的矛盾和水体生态环境的保护。可以根据不同用途,通过功能分区加以解决,如分设游泳区、划船区、冲浪区等。在海滨旅游娱乐区,必须对水下旅游资源进行必要的控制,以保护珊瑚礁、海洋生物的生长水域环境。

旅游娱乐项目策划主要思考项目特色、娱乐场馆和娱乐组织。旅游娱乐项目的特色就是民族化、地方化、民俗化的体现,把丰富的文化内涵寓意在新奇的娱乐方式中,让旅游者得到独特的游乐享受。地方民族文化节是最佳的旅游娱乐组团方式,既展示了旅游地的民族文化,又通过集中的方式把各种传统的民间游乐方式表达出来,让旅游者既增长了知识,又得到全面与深刻的游乐体验。

例如桂林的印象刘三姐集漓江山水风情、广西少数民族文化及中国精英艺术家创作之大成,是全世界第一部全新概念的“山水实景演出”,该项目以自然造化为实景舞台,运用环境艺术灯光工程及独特的烟雾效果工程,创造出如诗如梦的视觉效果,演出集唯一性、艺术性、震撼性、民族性、视觉性于一身,带动了游客的多感官体验。

第三篇: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2_〕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2_]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城市、镇重要地段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同一建设项目,在出具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过程中,应当保持规划条件的连续性、一致性。

第十条 拟订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

(二)严格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三)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

(五)坚持合理用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

(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

(八)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九)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

第十一条 规划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项目用地性质、范围、面积和可兼容内容。项目用地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道路、绿地等代征用地;

(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

(三)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高度、建筑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界要求。对裙房、主体建筑或者沿街建筑有控制要求的也应当明确;

(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涉及立交桥用地的应当明确用地控制范围;涉及轨道交通用地的应当明确出入口和相关设施的设置要求;涉及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地规模和方位要求;涉及地上或者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交通系统相联系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涉及地块内部支路的应当对支路的线形、宽度予以明确;

(五)市政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设施等;

(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管理、社区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

(七)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绿地面积、防护绿地和集中绿地的设置要求;

(八)附图采用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及代征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十二条 根据用地具体情况,可在规划条件中提出以下补充要求:

(一)城市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体量、建筑色彩、建筑风格与形式、建筑高度等要求;

(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保护、河湖水面控制等要求;

(三)人防、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防治地质灾害、环保等要求;

(四)高压电力走廊、长输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

(五)城市对外交通要求。包括机场、港口、铁路、高速公路等市政工程设施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规划条件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

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规划条件变更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乡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

第十五条 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兼容性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

(三)绿线、紫线、黄线、蓝线、道路红线的调整;

(四)风景名胜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因城市景观、城市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等需要提出特殊控制和规划编制要求的区域)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

(五)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绿地率的调整;

(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第十六条 规划条件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地块建筑密度、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的调整;

(二)风景名胜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第十七条 变更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 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规划条件变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等有关内容。规划设计方案应表明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论证和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论证,并公示或者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经论证和公示无异议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准;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和公示(听证)无异议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容积率变更的,还应当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公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同时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容积率变更备案采取批前备案审查方式。变更批准前须经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认定后,方

可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原地块容积率小于1.5,变更后地块容积率大于1.8的;

(二)原地块容积率1.5~2.0的,变更后地块容积率大于2.4的;

(三)原地块容积率大于2.0的,增幅大于10%;

(四)建筑总量增加大于3000平方米;

(五)变更次数超过2次。

其余的容积率变更采取批后备案登记方式,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容积率变更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前备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容积率变更备案审查申请一份;

(二)容积率变更说明一份;

(三)拟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书面文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

容积率变更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容积率变更备案报告一份;

(二)容积率变更批准文件一份;

(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书面文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

(四)容积率变更说明一份。

第二十一条 容积率变更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容积率变更的依据和过程;

(二)容积率变更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情况,其中变更内容涉及修

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三)容积率变更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调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可兼容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凡规划条件未明确的,一律不允许设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为两种以上(含两种)用地性质并要求独立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须明确各类用地规模(或者用地比例)和规划指标;不要求独立用地的不同性质建筑可以结合整体规划布局统一设置的,可以分别提出建筑规模(或者建筑比例),其他规划指标在用地内统一平衡。单体建筑为两种以上(含两种)规划性质的,按照规定用地分类和可兼容范围,分别确定用地性质和建

设规模。

第二十六条 规划条件有关指标计算口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2_)。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配套设施面积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或建筑面积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查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核实。经查验、核实发现与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不得为其继续办理后续规划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规调整规划条件的,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对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条件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违反城乡规划责任追究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强化追溯项目目标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组织制定了《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强化项目责任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实施,择优扶强、示范带动,分级管理、逐步推进,突出公益、兼顾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的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农业部农垦局、省级主管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分别成立项目领导小组,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农业部农垦局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总体组织规划、制度建设、审批监管、总体验收等组织实施工作。主要承担:

(一)统筹管理项目,制定追溯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制定项目管理相关制度、办法、标准等。

(三)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下达项目预算,汇总、上报项目决算。

(四)指导项目建设,组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总结验收。第七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为项目技术支撑单位,负责项目追溯系统建设、信息管理、技术培训、宣传推广等工作。主要承担:

(一)开发项目软件,建设部级数据中心。

(二)管理追溯信息,保障追溯系统正常运转和数据安全。

(三)开展项目技术培训,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建设追溯系统。

(四)对项目进行宣传推广。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为项目分管机构,负责本省项目的组织申报、指导实施、日常监管、考核验收等工作。主要承担:

(一)组织对本省项目进行初审、上报。

(二)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指导协调工作,在交流培训、宣传推广等方面提供服务。

(三)对本省项目的实施进度、运行质量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四)建设省级数据中心,对本省项目数据进行管理。

(五)受农业部农垦局委托,对本省项目进行考核和检查验收。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实施主体,负责本单位项目建设及运行管理等工作。主要承担:

(一)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各部门、各环节的工作任务,开展业务培训。

(二)及时采集、上报追溯信息,规范使用追溯标签,确保追溯系统正常有效运转。

(三)开展自检或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对追溯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测。

(四)总结项目建设情况,宣传推广追溯成果。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诚信守法,近两年内无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记录。

(二)组织化程度高,具备较健全的质量管理机构和技术服务体系。

(三)标准体系健全,实行标准化生产,标准应用率达到95%以上。

(四)产业链完整,对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各环节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

(五)产品规模化生产,商品率达到90%以上。

(六)市场化运作,拥有自主品牌,产品单件独立包装,主要销往国内大中城市或国际市场。

(七)有信息化工作基础,具有一定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省级主管部门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项目申报书,经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于每年3月15日前报农业部农垦局,经论证后进入项目库。

(二)农业部农垦局根据质量追溯工作发展需要和预算规模,结合项目库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印发下项目申报指南。

(三)省级主管部门依据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单位编报可行 性研究报告,于每年5月底前上报农业部农垦局。

(四)农业部农垦局组织专家评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研究编报下一项目预算。

(五)农业部农垦局根据预算编报要求,研究确定下一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底前通报省级主管部门。

(六)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于下2月底之前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农业部农垦局审批,并附报项目合同文本。

(七)农业部农垦局在收到预算批复后,及时将预算批复到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并与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制定制度

(一)农业部农垦局组织制定项目管理、信息管理、标识管理等制度。

(二)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农产品质量追溯导则和相关产品质量追溯操作规程。

(三)省级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追溯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建立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系统

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信息采集系统和信息查询系统。

(一)网络系统。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建设项目数据中心(简称“数据中心”);省级主管部门依托数据中心,建立省级分 中心;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本单位追溯产品物流管理和质量监管需要,建立企业级追溯网络系统。

(二)信息采集系统。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开发信息采集软件;项目承担单位明确信息采集内容、流程,完成软件初始化设置,建立信息采集系统。

(三)信息查询系统。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按照分级管理、授权共享的原则,开发建设追溯产品信息查询系统,为消费者和监管部门提供短信、语音、网络查询平台。

第十四条 试运行

(一)项目承担单位搭建完成企业级追溯网络系统后,选择三批以上来自不同生产场所的产品进行追溯信息系统试运行。采集、上传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流通等方面信息,测试信息系统可追溯性。

(二)测试期间,项目承担单位应不断优化追溯系统,以确保信息准确、及时和可追溯性。

(三)项目承担单位完成追溯系统测试后,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设期验收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农业部农垦局。

(四)农业部农垦局接到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后,依据相关管理办法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建设期验收。

第十五条 正式运行

(一)对通过项目建设期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由农业部农垦局统一向社会公布其质量追溯系统建成,进入正式运行阶段。

(二)进入正式运行阶段的项目承担单位启用追溯标签、标识和编码,按照项目合同规定,保障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长期、有效运行。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是中央财政专项用于支持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的补贴资金,要严格执行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

(一)制度建设。用于与本项目相关的制度、办法、标准的制定等。

(二)软件开发、数据采集与维护。用于与项目有关的软件开发、信息采集、信息传输、数据库建设和运转维护等。

(三)设备购置。用于项目所需的信息采集、标签制作、标签粘贴、查询终端等设备的购置。

(四)标签补贴。用于追溯标签的制作和使用等。

(五)人员培训。用于项目相关制度、系统维护及软件操作等方面的培训。

(六)质量监测。用于追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等。

(七)宣传推广。用于宣传资料的制作、新闻媒体推介和市场推广等。

(八)调查研究。用于对质量追溯体系的评估,跟踪研究国内外农产品质量追溯的先进经验等。

第十八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资金拨付。根据农业部批复的项目预算和项目计划,农业部农垦局、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二)资金使用。本项目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管理要求,建立项目资金使用明细账,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安排的工程、设备和服务项目的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政府采购。

(三)资金监管。每年12月底前,各省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须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农业部农垦局、财务司。农业部农垦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项目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在单位自查、省级主管部门检查的基础上,由农业部农垦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依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采取建设期验收、考核、项目总结验收方式进行。项目试运行结束时进行建设期验收;每年12月底前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项目完成后,实行项目总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列入次年项目计划。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停止安排其他项目;对拒不整改的单位收回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履行项目合同,擅自变更建设性质、建设内容,违反财务规定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停止安排其 他项目、收回项目资金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追溯产品包括农产品和农产加工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试行。

本文档系网络所得,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本人定尽快处理!

第五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区旅游规划设计水平,加强我区旅游规划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旅游规划通则》、《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旅游业跨越式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设计是指:各级旅游发展规划,包括地(州、市)、县旅游发展规划及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各类旅游区(点)规划、专项规划等;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旅游区规划是指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旅游区,使其发挥多种功能和作用而进行的各项旅游要素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旅游区规划按规划层次分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必须编制相应的旅游规划。未编制旅游规划的旅游区(点),不得进行旅游开发。

第五条 旅游规划编制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当地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旅游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编制单位

第八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全区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质等级申报、认定、复核、公告。

第九条 我区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旅游规划设计资质,未取得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第十条 在我区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区外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备案,未经备案的单位不得在我区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建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为全区各类旅游规划设计的论证评审工作提供专家技术支持。评审委员会由社会发展、旅游经济、区域经济、旅游营销、旅游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工程建筑、文物园林、地质交通等方面专家,以及旅游规划管理和有关管理部门代表等人员组成。专家库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由自治区旅游局向社会公示。各地(州、市)可建立本级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实行规划成果定期申报制度。各地(州、市)、县旅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内旅游规划设计单位须于每年1月底前和7月底前将本区域(单位)上半旅游规划编制情况(规划编制名称、规划编制单位、工作进度、社会评价等)上报自治区旅游局。

第三章 编制要求

第十三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或修编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超过5年的发展规划原则上要进行修编。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编制,列入自治区重点建设的旅游区(点、线)的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地方和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类旅游规划设计业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确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方式选聘。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直接委托等形式进行选聘。承担自治区及地(州、市)旅游发展规划和自治区重点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

第十五条 规划委托方确定旅游规划编制单位后,应在启动规划编制工作前,编写《规划编制项目计划书》,并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经批准后,方可委托编制规划。规划委托方和规划编制方要依法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明确规划范围、任务、内容、成果、图件要求、履行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责任、义务、权利等内容。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方应加强对规划区的调研、分析,确保在规划区投入足够的编制力量和工作时间,规划编制组主要成员人均现场工作日不应少于30天。规划成果主要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书、图件和附件(专题研究和基础资料等),规划成果应符合《旅游规划通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突出应用性、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严禁抄袭或克隆。

第十七条 规划委托方支付规划编制费用原则上分四个阶段:规划启动阶段,支付费用原则上不超过30%;中期论证通过后,支付费用累计一般不超过50%;评审通过后,支付费用累计一般不超过85%;规划最终成果经委托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全部规划费用。

第十八条 各阶段旅游规划设计成果,须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加盖规划编制方单位公章并由法人签字。

第四章 论证评审

第十九条 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根据规划涉及的内容,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参加评审。旅游规划论证评审采取会议方式。

第二十条 实行规划设计成果中期论证及预审制度。自治区、地(州、市)、县旅游发展规划,重要旅游区规划须安排中期论证。一般旅游区规划原则上要安排中期论证。规划设计成果终审前,规划委托方应将规划设计成果上报评审主持方进行预审。规划设计成果不符合规划编制程序或未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不得安排最终评审。

第二十一条 旅游规划论证评审工作由规划委托方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旅游规划论证评审工作分自治区、地(州、市)两级进行。自治区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地(州、市)级旅游发展规划、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及重点旅游区(点)、重要旅游线路规划的论证评审工作;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县级旅游发展规划、一般旅游区(点)规划及旅游线路规划的论证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由评审主持方组建。评审委员会专家原则上从自治区旅游专家咨询委员会中确定,部门管理成员由各相关工作管理部门委派业务工作人员担任。评审专家人数应不少于7人,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委托方与评审专家委员会协商产生。第二十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应于论证评审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专家审阅。论证评审会议召开前,原则上应组织不熟悉规划区情况的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四条 规划评审采取评审专家委员会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中达到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规划设计成果方可通过论证评审。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方应按专家论证评审意见对规划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规划最终修改成果须经评审主持方审查同意。规划成果报批须同时加附专家评审意见及评审主持方审查意见。

第五章 审批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规划实行分级审批。自治区、地(州、市)、县级旅游发展规划由各级旅游局编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局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及重点旅游区(点)、重要旅游线路规划,经自治区旅游局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旅游发展规划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违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或建议取消其资质等级: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二)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三)擅自转让规划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原认定单位备案的;

(五)采取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意竞争的。

第三十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或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二)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四)抄袭或克隆其它规划成果的;

(五)未按时间要求上报规划编制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外省(区、直辖市)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限制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设计市场:

(一)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二)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三)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采取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意竞争的;

(五)抄袭或克隆其它规划成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地(州、市)、县及未按要求编制规划或未按已批复规划开发建设的旅游区(点),政府扶持资金不予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