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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所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

工商所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



第一篇:工商所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

X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XX工商所

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简称非处罚类执法行为),是指除行政处罚行为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建议行为、行政告诫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政府信息公开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简称非处罚类执法行为监督),是指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XX工商所对本所执法人员的非处罚类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四条 本所可以聘请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具有代表性的人士担任非处罚类执法行为监督员,实施非处罚类执法行为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立重大、疑难的非处罚类执法行为合法性审查制度,以分局名义作出的下列非处罚类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报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一)已经引起相对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强烈对抗或者群体上访的非处罚类行政执法行为;

(二)上级机关书面交办、督办的非处罚类行政执法行为;

(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的行为;

(四)分局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疑难的非处罚类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建立重大、疑难非处罚类执法行为集体讨论制度,重大、疑难非处罚类执法行为的作出及对重大、疑难非处罚类执法行为的监督由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建立非处罚类执法申诉制度,相对人对非处罚类行政执法行为不服,可以向分局法制机构申诉,申请行政执法监督。

第八条 对非处罚类执法行为监督的申请由分局法制机构统一受理,其他机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时,对属于市局管辖范围的非处罚类执法行为监督事项的,转交法制机构处理。

第九条 开展非处罚类执法行为监督,可以进行调查,调查应当至少有两名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其中至少有一名为法制工作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到位的,限期纠正;法律、法规、规章存在问题的,及时汇总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予以改变、撤销;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主体或者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予以纠正;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限期履行;

(五)对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改变,也可以进行调解;

(六)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由法制机构建议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十一条 限期纠正的,被监督人员应当在限期纠正期满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纠正情况。

第一十二条 被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答复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和《行政执法监督调解书》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报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按照总局和省、市局及分局的其他规定执行,总局和省、市局及分局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XX工商所

XX年XX月XX日印发

第二篇:工商所行政执法自查报告

工商所行政执法自查报告

一年来,我所组织全所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在大厅醒目的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行政许可设定的依据、条件、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绿化

工商所行政执法自查报告

根据市局《关于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为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积极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我所对一年来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检查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具体办理情况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行政许可行为

一年来,我所组织全所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在大厅醒目的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行政许可设定的依据、条件、应提交的文件材料、收费依据(标准)和办理时限等内容。在注册登记上实行首问负责制,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窗口服务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使申请人第二次就能办到营业执照。截止目前共设立登记245户,变更登记134户,注销登记46户。

行政执法在办理案件和执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都做到了亮证执法。亮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亮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询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执法中,我所从完善制度出发,加强监控措施。主要是制定了执法办案程序和罚没、暂扣物资管理制度,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措施。一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20余起,立案15起。目前,没有一起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前,需事先向主管局长报批,并向法制部门领取扣留(封存)文书,取得文书编号。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严格按照执法办案程序,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送达实施某种行政强制措施的通知书和财物清单,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限和途径。在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后,严格按照暂扣物资管理规定,将暂扣(封存)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向法制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移交财务部门管理。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首先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制有关事项审批表,由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同意,方可由承办机构和财务部门在法制机构的监督下予以解除。所有案件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实体并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达到听证程序案件严格依程序办理。一年来实施了2起行政强制暂扣行为。

在行政检查方面,我所按照要求认真做好市场巡查,坚持每月巡查2次,在巡查中发现问题,主要巡查流通领域食品(尤其是乳制品、肉制品、食品添加剂)市场、农资市场、节日市场和存在安全隐患领域的执法检查。一年来,共巡查4000户次,开展了双汇、添加剂、月饼等12次专项检查。

第三篇:科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如何规范行政执法

科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是加强交通执法、规范依法行政的需要,是有效解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需要,是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的需要。为此,我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

一、强化法规知识学习,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是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首要条件。首先要针对执法方面的薄弱环节,以教育学习培训为抓手,促进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提高学法、用法的自觉性。通过有效开展学习培训活动,提高执法水平,为规范执法奠定基础。

二、始终坚持政治理论学习,坚定理想信念。自己将坚持经常性的深入学习和钻研,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政策水平和理论水平。在学习中,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将反面案例与正面教育相结合,注重学习效果,提高自身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准。同时,严格遵守“五条禁令”,按照市局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防微杜渐,确保不出任何违法违纪问题。

三、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完成好中队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最根本的就是要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党和人民利益的关系,在任何时候都要把党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要时刻注意树立警醒意识,在大是大非面前坚持正确立场和态度,自觉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进一步加强世界观的改造,用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观点去判断、检验是非功过。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心系组织重托,心系群众冷暖。在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上进行自我批评和自我教育,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端正思想作风,提升思想境界,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四、始终带头接受群众监督。要如履薄冰,严于自律,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作为一名干警,手中拥有一定的权力,求你办事的人也多,遇到的诱惑和考验也多,无论什么情况下,都要把握自己,洁身自好,清廉自守,千万不要干“一失足成千古恨”的蠢事。因此,要正确对待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勇于接受群众的监督。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是一种警戒,是一面镜子,经常想一想,照一照,检查一下自己有什么不足和缺点,及时加以改进和纠正,对自己的成长有好处。在接受监督上带个好头。

史红光

二OO八年十一月九

第四篇:财政局行政执法行为专项监督检查自查报告

***财政局行政执法行为专项监督检查自查

报告

根据《********关于开展行政执法行为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我局对202_年以来开展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自查,现报告如下:

一、大力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预决算等工作的制度建设,清理和规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加大对乱收费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包括局领导干部在内的广大公务员的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增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

二、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要求,我局将行政执法职责按照各科室的职能进行了分解、细化,落实到各科室,做到分工明确,职责到岗,责任到人。健全政府公共预算等制度。加强预算审核,严格预算调整,防止超预算支出。为了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了各项规章制度。增强了行政执法的透明度,防止了执法的随意性。

三、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超越法定权限现象;不违反法定程序;全面建立和落实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不存在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实行“罚款月票”等乱处罚问题;不存在对违法行为选择性检查、对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置之不理、“以罚代管”等不作为问题。

第五篇: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经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有关组织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是:

(一)督促、指导各行政机关建立和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的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委托处罚或者受委托处罚的合法性;

(三)监督从事处罚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备案审查和调阅抽查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

(五)调阅抽查各类行政处罚案卷,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六)督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履行法定职责;

(七)协调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八)处理非复议、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九)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

(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任务。

各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参照政府法制部门的有关职责履行。具体职责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违法处罚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组织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分别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或者组织内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应指定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提交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的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为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执法文书的预定格式已有合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部门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报送备案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其他标准,报省政府法制局审定后另行发布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在限期内自行撤销、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应当负责了解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受理或者负责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申诉和检举。

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按案件来源渠道反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局确定、省统计局审批的统计制度,定期上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未按本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认真处理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上报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五)拒绝行政处罚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处罚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机关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机关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委托处罚没有履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报批备案程序的;

(六)受委托的组织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七)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二)对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按一般程序处罚不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而未从轻或者减轻的;

(十)不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二)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收到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

(三)罚没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七)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八)金融机构不依法收受罚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当场处罚以及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拒绝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五)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却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

第十九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负有纠正或者查处职责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拖延、放弃纠正和查处的职责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和查处,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有关规定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的监督,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应用解释。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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