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
合同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通过庭前调查,查阅案卷,会见被告XX以及今天的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首先,我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XX犯有合同诈骗罪,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同时我认为,经过法庭的调查的案件事实,针对被告的犯罪构成及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从主现上看,被告XX主观恶性不大
案发前,未受过任何形式的处分,表现一贯良好。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发前鑫翔公司运营情况一直良好,只是苦于资金周转不灵,在他人的授意下,鑫翔公司才开始重复使用客户资料套取银行的钱,套来的钱主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打发关系户。究其犯罪根源,XX本意是借助银行的力量,急于把公司做大做强,从前期鑫翔公司前期与其它银行合作的情况来看,鑫翔公司都是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未出现违规的情况。鑫翔公司的犯罪行为相比其它恶性犯罪而言,主观恶性不大。
二、被告XX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六七条的规定,XX 1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揭发杨楷、罗森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XX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被告XX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案发后,XX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动投案后,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同时,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是端正的,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并对造成的后果深表愧疚。
综上所述,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的贷款,后果较为严重,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XX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诚恳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个机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谢!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占建
二 OO六年六月五日
第二篇: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受被告人A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在庭前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们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A的指控,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A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现在我们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壹、关于A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货物,在收受对方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了上述《刑法》第242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证据不充分,A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并不触犯刑法;A并无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际也未占有任何财物。
一、关于A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货款。
1、A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属民事经营风险。
A公司所欠货款主要是做生意期间累积产生:
①A公司与甲自202_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其间,A公司几乎每天拿货十几万,多的时候将近三十万元,所欠甲的货款239.94万元系该期间累积产生。
②B于1997年、A于1998年与乙认识,双方自202_年初就有业务往来,A公司每次拿货量约200条到300条内存,几乎每隔一天拿一次,每个月的业务流水就有100多万。在202_年底A公司已经欠乙80余万元。A公司所欠乙合计140余万元也是累积产生。
③A与丙于202_年认识,自202_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截至202_年7月份左右,累积欠丙货款67万余元。
④A欠丁、戊的货款有100余万元,绝大部分均已偿还完毕,仅有5万元左右。
A公司与上述供货方开展业务均是采用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一旦发生业务往来,A公司就已经欠款。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前期资金能够正常周转,欠款能够在短期内偿还。202_年3月至202_年8月,A公司为了拿到X公司销售希捷硬盘的代理经营权,使用中关村供货单位甲、乙等人的货款作为周转,将现金货款用于支付X公司硬盘货款,因X公司的代理权被希捷硬盘厂商取消,造成A公司应得的利润返点二百多万元,直接变成了公司亏损;而A希望取得的X公司对A公司的约330万元(40万美元,当时美元兑人民币是1:8.3左右)的放帐额度,也已不可能。因亏损严重,A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支付中关村供货单位的货款发生拖欠现象,主要表现为使用延期支票拖延支付甚至在承诺的付款期限支票仍然无法入帐,发生空头。
从以上事实来看,A公司在202_年8月发生X代理销售业务的巨大亏损以前是具备履行能力的。公诉方对此也当庭表示:A公司前期业务是正常的民事活动。而在202_年8月以后,A公司开展业务所得货款,基本用于支付以前的老帐,A并未占有任何货款。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实际情况是:A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巨额亏损后资金链紧张,造成无力偿还债务。这显然属于正常的民事经营风险,而非刑事诈骗犯罪。
2、A的行为证实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A与甲业务量每月有500万到600万元,与乙的业务量每月有100
多万元,与丙、丁等人也有一定的业务量。乙、甲的证言以及A的供述均能证实,在中关村电子配件出货很快,且付款可以拖延一定时间。如果A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在短期内可以毫不费力的从上述几家供货单位拿货几百万元,立即套现后潜逃。A后期苦心经营,尽力偿还甲、乙、丁等人欠款,足以证实其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为了公司资金周转,不惜在202_年8月从某地借入高利贷,更说明A具有还款的意愿。而且,即便从北京去了深圳以后,A仍然发货给甲,并将两辆车抵给甲。因此,A公司最终不能偿还供货单位的欠款,并非不愿偿还,而是后期客观上无力偿还。
二、关于“使用空头支票拖延付款”。
A公司给供货单位的支票确实多次出现空头,A也曾以空头支票的方式拖延付款,但这不足以认定A具有“诱骗”他人财物的故意。理由有三:其一,A并未掩盖真相。A公司给供货单位支票时,已经明确告诉债主,帐上没有钱,要过一段时间有钱了才能入帐。债主也知道A的帐上没有钱。乙、甲、戊的证言均能证实这一点。其二,拖延付款并非拒不付款。公诉方提供了C公司在北京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帐户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多笔记录,该等空头支票的收款单位没有继续找A要货款,也没有到公安机关举报A公司,能够证明收款单位后续均已收到货款,而A自己也已明确供述,其公司所欠一些小户的货款,都结清了。其三,当事人拖欠民事债务,不足以证实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实际生活当中,当事人欠民事债务也可能以种种借口而拖延付款甚至拒不归还。因此,拖欠货款,并不能作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
三、关于“高价进货、低价出货”。
A2008年5月1日21时讯问笔录记载:“问:你是怎么出的货?答:有的时候赶上提价,能够适当挣些,但电脑配件的利润很低,一个件几块到十几块就不错了,也有平出的时候,很多是低价出的,赶上行情不好降价,而且我出货也着急。一般也是一件儿得低几块到十几块
才行。”可见,A出货并未刻意“低价出货”,而是“行情不好降价”。B当庭辩解:“低价出货是因为价格跌了,不马上低价出货,可能会亏得更多”;这与A供述的“行情不好”是一致的。A当庭辩解,其所说的低价出货是指X代理销售期间,为了拿到代理权将利润返点直接扣除后的售货方式。没有证据表明,A是为了骗取货款而故意“低价出货”。根据A当庭供述,A所谓“我出货比较急”,应该是为了能倒开帐而要尽快回笼资金,而不是A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要尽快拿钱后挟款潜逃。
四、关于“逃匿”。
据A供述,其为了能倒开帐,经其小学同学庚介绍,向某地辛借入40万元高息借款。辛曾在借款前,专门派人来北京考察情况,去过A公司办公室、库房,还去过A、B家里。后来,A还了43万元,但辛还要其归还本息60多万元。A没再继续还款,并遭到辛的威胁。202_年11月份,A、B不敢到公司正常上班、不敢正常回家,公司业务难以为继。202_年12月初,A为躲避高利贷的追债,离开北京去了深圳。以上事实,有壬、癸、子、丑等人的证言证实。该等证人证言是辩护律师遵循《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取,公诉方据以否认证据效力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且辩护律师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当得到合议庭的认可。B、A当庭供述了借入高利贷的真实情况。因此,A离开北京,并非“骗取对方货物,在收受对方货物后逃匿”,而是为了躲避高利贷的威胁。A离开北京后,与甲、丙等人联系,并给甲、丙打欠条的事实也能证明其不是逃匿。B在大连期间,给乙打电话、发短信问候,也能证实A、B不是逃匿。
五、甲有意以民事纠纷骗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其一,据A供述,其离开北京去了深圳以后,甲曾于202_年1月威胁A,要她从壬那里骗30万元的货物,202_年春节前偿还30万元的帐款,否则,其就拿着空白支票到银行去入帐,空头以后就到海淀公安局举报她和B。A不愿骗货,但她知道用空头支票是违规的,并害怕甲举报,不敢和甲继续联系。甲明知V公司帐上没钱,却拿着其老公卯填入了大额资金168.3万元的空白支票,故意到银行入帐,在支票空头后去海淀公安局报案。
其二,甲举报材料、询问笔录均有虚构、夸大事实的证言。甲对公安机关声称:“直到春节以前,A说外地客户要备大量的货,准备节日的时候去卖,怕节日期间涨价,想多备点货,就从我这里大量的采购,主要是CPU、内存和硬盘,都是A和我联系,寅取货,A给我开支票,有的时候和我联系,寅取货,A给我开支票,有的时候是寅自己带支票过来,寅在柜台上填写支票交给我们。加上以前欠我们的货款,总共欠我们239.94万元。”事实上,该239.94万元欠款是长期累积形成,但甲却故意说成是A“要备大量的货”所形成,骗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A供述,其后期由于资金链紧张,进货量已经减少很多,而且,其付款总是不及时,供货单位已经不愿意提供更多的货。乙后期供货极少,丁、戊则是不供货并将欠款100万元几乎全部收回。寅202_年8月27日9时《讯问笔录》也能证实这一点:“问:你公司在04年底时是否有大量用空头支票抵货?答:感觉与平时差不多,而且A欠的债是累积下来的,应该不是一次形成的。”
贰、关于A不构成诈骗罪
一、丙举报材料不足采信。
丙提供的三张支票,是其自己提供给A使用的。据A供述,北京Z公司、Y公司、W不是其开设的。工商查询资料能够证实这一点。丙于202_年8月以后到A公司任会计,一直到公司停业,该三个公司的支票是丙自己提供给A公司使用的。该三个公司的财物章、人名章、银行帐户,丙都给了A。丙为了举报A,竟然将其自己公司的空头支票提供给侦查机关。因此,丙的证言不足采信。
二、关于30万元借款。
据A供述,为了从深圳壬的公司进货硬盘,并取得代理销售权,前几笔货款要在订货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为此,其与丙商量一起作这项业务,由丙作会计。由丙筹集30万元启动资金,算是A借款,亏钱算是A的,赚得利润二人分成。该项事实能够得到丙证言的佐证。该30万元款项实际用途也支付了壬的货款,A公司自此开始与壬发生业务往来;A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别处,丙在A公司任会计,其对此是十分清楚的。因此,A对丙所述均系实情,借款用途也是真实的,A并未欺骗丙。起诉书指控A构成诈骗犯罪,不能成立。
叁、关于单位犯罪
A、B开办了北京V公司、北京C公司,是两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A、B从甲、乙等人开办的单位进货,是两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A、B的个人行为。起诉书将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我们并不能认同有关犯罪的指控,但我们认可A、B的经营行为属单位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中A公司对相关债权人的欠款,是典型的民事债务,而非刑事犯罪诈骗金额。A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无力还款,A没有非法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除去偿还旧帐,实际也没有取得任何财物。
上述意见,希望能够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和采纳。谢谢!
辩护人:
XXX年XX月XX日
第三篇:张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受山东舜元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前本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法庭的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没有异议。下面辩护人就被告张某涉案金额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并希望得到法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诈骗累计骗取了褚四军7380585元。”诈骗数额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1、本案公诉机关计算的被告人诈骗数额主要是以褚四军支付给张某、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的货款减去张某供给褚四军的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七五折的总合计算的。在本案中将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按七五折计算不合理,不公平,该价格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更低于诺基亚市场零售价格。如果不是手机价格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 1
厂价格,那么被害人褚四军就不会通过那么多人,那么多途径从不认识的张某这里购买手机,他完全可以通过正规途径从正规手机批发企业,批发到手机。就是因为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按七五折计算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所以受害人褚四军才从被告人张某这里进货。同样如果按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按七五折计算就扰乱了的诺基亚手机市场经济秩序,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是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一切应当以经济规律,市场价值计算,而不是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张某的诈骗数额。举个例子:在盗窃罪中盗窃的物品不是以销赃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的,而是以市场评估价格认定盗窃物品的价值。而且如果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无法全部查清,那么就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计算,市场零售价格以本案证据材料可以查清,故应当按市场零售价计算诈骗数额。
2、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诈骗累计骗取了褚四军738058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没有减掉中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三人在该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因该三人起的积极推动作用才导致本案合同的履行和实施,并且彭芸芸等人在本案中获得了巨额利益,因本案是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故双方口头订立的合同无效。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在该案中获得的利益也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属于非法所得,且彭芸芸于202_年11月4日供述:其获得了100万元的报酬,返还了受害人褚四军30万元,目前还有70万左右。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在本案中获得的利润没有查明,属事实不清,所
以不能将三人在本案中获得的报酬计入张某的诈骗金额。
3、辩护人认为张某实际骗取的金额应当这样计算:张某实际骗取的数额应当以褚四军支付给张某、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的全部货款减去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零售价格,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减去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三人在本案中的获得的报酬计算张某骗取的数额,该计算数额估计计算一下大约不超过80万元,这与张某购买物品和消费掉的金额相当。
二、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情节,202_年09月24日张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如实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公安分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认为是经济纠纷没有对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而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202_年11月10日立案后,上网通缉,济南市公安历下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将其抓获,辩护人认为不妨碍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认为是经济纠纷没有对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不是被告人的原因,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立案后,并进行了上网通缉,被告人对此也不知情,被告人也没有潜逃的想法,被抓捕后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由于被告人张某法律意识淡薄,因贪图虚荣、爱慕虚荣、爱面子思想的指导下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特别是在法庭上的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是有目共睹的,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没有前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工作积极,且已经尽最大的能力将财务东返还给各位受害人。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感到后悔万分,悔罪表现好。
4、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与自己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其诈骗数额应当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计算方式为被害人褚四军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减去被告人总供货的市场批发价格减去彭芸芸等三人的报酬计算。辩护人认为根据张某的犯罪后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或减轻及其悔罪表现,以及他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能达到教育挽救被告人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观本案事实和情节,希望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给她一条人生新路,也送去一缕法律的光芒!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202_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宋甲俊 律师 年2月5日
第四篇:合同诈骗罪
202_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合同诈骗罪
【题目】
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合同诈骗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廖升旗,又名廖发生,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镇塘冲村第四村民小组。
被告人:陈年徕,男,4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罗桥镇南坪村第上村民小组。
被告人:刘光波,又名刘治业、刘先富,男,41岁,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住郴州市许家洞火车站河西村1栋1楼1号。
1998年4月,许前发(在逃)在常宁市良知招待所遇到被告人刘光波,以有钨砂出卖为由要求刘光波介绍他人前来购买。刘光波表示同意,并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业务员周建徕联系,周建徕又告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到常宁购买钨砂,李水清表示同意。1998年5月初,许前发找到被告人廖升旗,廖升旗又找来被告人陈年徕,三人商量共同做钨砂诈骗生意。1998年5月11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派公司业务员欧阳谍跟周建徕到常宁看货取样。许前发与被告人陈年徕即将欧阳谍、周建徕带到常宁市白沙镇个体户张仁成的磁选厂,许前发对张仁成谎称要购买该厂钨砂,并要求先取样化验,张仁成表示同意,许前发就要欧阳谍在该厂提取少量钨砂作样品带回郴州检测。同年5月21日,样品经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室检测,含钨量达70.3%。李水清见钨砂纯度高,即决定购买,5月15日又安排业务员欧阳谍、肖富烈携带20000元定金到常宁市与许前发和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即日上午廖升旗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并化名廖发生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业务员欧阳谍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306房间洽淡合同签订事宜,并收取郴州市冶金公司预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及许前发即将此款私分。被告人陈年徕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4600元,被告人刘光波和许前发共同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9300元。其余款由廖升旗占有。合同签订后,许前发与被告人廖升旗等人将欧阳谍、肖富烈、刘光波安排住宿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许前发找来本市罗桥供销社退休职工蔡贤臣(在逃)买钛铁冒充钨砂。5月17日,蔡贤臣带被告人陈年徕及许前发到耒阳市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姚国玉家购买钛铁。到姚国玉家后,陈年徕于当日去广东。许前发以每吨100元的价格从姚国玉处购买了钛铁20吨,并于当晚将钛铁运回常宁市贮放在荫田工商所一空屋内。5月18日上午,许前发等人告诉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货已准备好,要求其带款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18日下午,被告人陈年徕从广东回到常宁。5月19日下午,许前发、蔡贤臣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及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和周建徕一同租乘朱晓红的车到常宁市荫田镇。下午,郴州市冶金公司负责人李水清带现金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为了掩盖以钛铁代替钨砂的真象,被告等人故意拖延时间到晚上才让李水清看货。当晚,李水清误将钛铁当成钨砂购买,在付清货款15万元人民币后,即将19.6吨钛铁全部运回郴州。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同许前发、蔡贤臣及周建徕、朱晓红当晚又赶回常宁市宜阳镇,在达湘运旅社的住房内分赃。其中,被告人陈年徕分得31000元,被告人刘光波分得28500元,许前发分前32000元,蔡贤臣分得15000元,朱晓红分得3800元,被告人廖升旗分得32000元,此前周建徕领走3000元,余款4700元共同挥霍。各人对所分赃款分别打了领条交给被告人廖升旗保管。李水清将钨砂运回郴州后,于5月21日取样检测,其砂含钨量为0.24%至0.33%,方知货物是钛铁。李水清当即同欧阳谍赶到常宁寻找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7、8月,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年徕退缴赃款35600元,被告人刘光波退缴赃款33000元。
【审判】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与在逃的许前发等人纠合一起,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并以钛铁假冒钨砂,将该公司预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犯有合同诈骗罪。在诉讼过程中,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常宁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退回全部被骗货款和赔偿精神等损失共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廖升旗以事前并不晓得做诈骗生意,写合同、分钱等都是按许前发的安排进行,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为自己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升旗的所作所为均受许前发指使,系从犯;被告人陈年徕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诈骗活动,是许前发威胁所致,是胁从犯;被告人刘光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分得的现金是应得的中介费,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光波明知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及许前发、蔡贤臣等人是在诈骗郴州市冶金公司李水清等人的钱财,而积极配合,并分得赃款据为己有,且在分赃后携款潜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升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年徕、刘光波在该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均退赔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人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升旗及辩护人辩解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年徕及辩护人辩解,陈在该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光波及辩护人辩解,刘光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光波主动要其亲属退赔所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又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升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陈年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四百元。被告人刘光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由被告人廖升旗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四万零八百元,由被告人陈年徕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刘光波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款项除已退赔外,其余未退赔现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均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一种罪。因此合同诈骗罪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它与诈骗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在侵犯的客体上,合同诈骗罪除了具有诈骗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侵犯国家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二,在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上,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特征也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罪的标志之一。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对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刑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亦无具体规定。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所作的具体解释。按照适用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在对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属于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本案系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常宁市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各被告人参与共同诈骗的17万元人民币确定为数额巨大的合同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进行量刑是适当的。
第五篇: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作者:苏荣 阅读114次 更新时间:202_-6-27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来说,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利用的手段和形式。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也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在对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各种主客观因素全面考察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一、事前的履约能力
1、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行为人部分履行,但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或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其亦积极履行了合同,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无履约能力,而且之后仍无此种能力,却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二、事中的履行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但在尚未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当事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就反映了其主观心理态度,即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三、违约后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