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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证据法的几个最新案件(五篇)

涉及证据法的几个最新案件(五篇)



第一篇:涉及证据法的几个最新案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部下发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醉驾案件办理

作者 : 来源 : 人民公安报 时间:202_-09-14 字体:大 中 小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

(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近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意见》要求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意见》强调要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意见》指出,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

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意见》明确,要做好办案衔接,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意见》要求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

民事诉讼法中证明妨碍制度研究

为了追求案件真实的发现和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民事诉讼程序应当赋予当事人收集成为本案判决基础的证据的机会和手段。为了使这种程序保障的赋予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权利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进行实际的攻防,否则这种程序保障将有沦为仅止于形式之虞。再者,为了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赋予其平衡追求系争实体利益及所涉程序利益的机会,当事人更需要获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证据。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公害、产品责任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现代型纠纷与日俱增,在其诉讼中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当事人其中一方或第三人手中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证明困难的情况发生。为了贯彻当事人之间实质的武器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法院之间应当可以平等地接近并共同使用涉及本案请求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及相关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资讯,这样才有充分的资料作为基础以形成妥当的裁判,也有助于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方式。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证明妨碍制度应运而生,通过对实施毁灭、隐匿、拒不提交证据等妨碍对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当事人或第三人课予其一定的不利益效果,以排除妨碍证明的行为并恢复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

第二篇:证据法

浅析刑事讼诉的定罪证明标准

[摘要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导和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的准则。就刑事证明的定罪标准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是国外学术界的代表观点,“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国内的代表观点。上述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我们应当立足现实,博采众长。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中外法学界对其中定罪标准的看法不尽一致,本文在立足国情、博采众长的基础上,提出了“合理真实”的新观点。

一、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定罪标准的评析

英美法系证据法刑事证明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听取和了解了刑事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持有的对证明效力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站在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基于自己的良心、道德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猜测和怀疑,都属于不合理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它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绝对确定的可能性,而只承认它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盖然性”,并认为这是一个刑事证明范围内所能够达到的最高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被控诉人得以有效参与事实发现和形成的重要法律机制和标准,它注重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作用和价值,重视保护被控诉人的正当权益。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定罪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即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证明的衡量标准是裁判者通过“自由心证”形成的对于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内心确信标准并不是由法官任意证明,而是要求法官在对证据的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认定的基础上,依法去确定证据。当法官调查证据结束后,如果法官未确认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宣告他无罪。在大陆法系中,证据是否达到证明要求,证明活动是否已经证明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法官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都属于主观标准,都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追求。二者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实际上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正面界定,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两者相互依存,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是对内心确信的另一种表述,是从反面说明证明标准就是陪审员内心已经确信待证事实成立,内心已经没有对该事实的“合理怀疑”。内心确信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但是,两大法系关于“真实”的理解也存在着以下差别: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事实裁判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达到“最大限度的高度盖然性”,并且允许通过上诉程序对一审做出的事实判断加以审查,以便纠正误判。英美法系则更关注事实裁判的“法律真实性”,认为陪审团依据法定程序认定的[4][3][2][1]

事实即为真实,不允许对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至于“有罪答辩”制度所依据的事实,就更加具有“形式真实”的意味。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内心确信”标准是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刑事证明活动经验的总结。不可否认,刑事诉讼中有主体的主观判断。任何诉讼活动都是人的认识活动,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法官的主观认识和评判。离开了人这一载体,诉讼是不存在的。但是,标准是衡量的基准,如果标准的主观性太强,就难以为人们普遍认同和运用,也难以保证标准的功能属性。判断刑事案件定罪事实是否已经被证明的标准应当具有必要的客观性,而且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因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案件的处理都是运用国家权力去处理涉及公民、法人和国家的重大利益。如果这种证明和裁判活动没有客观的、合法的标准以资规范,就难以防止裁判人员滥用职权,铸成错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以“主观性”著称的刑事证明定罪标准依赖于法官个人内心活动和主观判断,使人们难以评价其认定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公正,诉讼中待证事实是否已经证明,难以为司法裁判提供实体公正的事实基础。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定罪标准观点的评析

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定罪标准的代表性学说分为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两大学说。

1.客观真实说

该说认为,刑事诉讼中对定罪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并认为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只要证明对象仍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只要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只要案件证据出现变化,办案机关就有责任再去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直至达到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止。

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对该学说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第一,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片面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

第二,从刑事诉讼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单个的刑事案件中,是不经济的,违背了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刑事诉讼活动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以保障人权,避免刑事被告人处于长期的刑事措施的恐惧之中。

2.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据以定罪的事实只能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不能是客观真实本身[8]。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由于证据本身的偶然性、可变性和主观性,使从证据中发掘出的从而用于判决的事实可能是残缺不全的和带有主观色彩的。所以,刑事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作为定罪依据的事实其实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8][7][6][5]

诉讼法上的,仅具有诉讼意义的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因此属于“法律真实”。法律真实说要求司法机关在发现和认定案件定罪事实的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必须以现有的证据事实为基础,必须尊重蕴含程序正义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证据的采用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所要求的标准时,就应当采用证据或认定案件事实,否则,就应当排除该证据或不认定案件事实。

法律真实说批评者认为它没有能够明确回答“在法律上被视为真实的事实”究竟是什么事实,没有对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提供明确的指导。此外,法律真实是作为客观真实的对立面出现的,它容易被理解为“主观真实”或者“形式真实” [9]。

总体来看,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共性如下:(1)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是证据;(2)公安司法人员能够在一定的限度内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定案所依据的证据至少必须排他性地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3)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查明一切客观事实,而只要查明法律所要求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即可;(4)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必须反映证明目的的要求,具有可操作性。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1)对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反映论和真理观的理解不同;(2)有罪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必须百分之百真实?是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3)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能否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4)哪一种理论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不良影响?另外,如果不是从理论上进行推理,而是从司法实践着眼,我们就会发现,国外和国内关于刑事证明的定罪标准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其一致性表现在:

(1)有罪认定必须达到最大限度的真实可靠性;(2)是否真实可靠取决于事实的裁判者按照法定程序对全部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3)相信事实裁判者能够本着理性和良知做出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准确判断。

三、合理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定罪标准的目标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应当建构一种能够兼容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均衡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既有概括性又有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综合本文上述的分析与评价,我认为“合理真实”应当是我国刑事证明定罪标准重构的目标模式。

刑事定罪标准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层次,是一个有着上限和下限的层次。我把合理真实界定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综合,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真实。其上限是刑事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应当立足于客观实际,排除合理怀疑。其下限是对证据的采用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达到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所要求的标准。合理真实同时具有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说它有客观性,是指这种事实必须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证明,有坚实的客观依据。它的主观性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判断实现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事后主观认识的事实。合理真实的法律性是指这种事实是在遵循刑事程序法的前提下由刑事实体法加以认定的。

具体而言,合理真实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单个证据查证属实

首先,单个证据要符合客观性。即单个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的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应该是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臆测、想象和无中生有的伪造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单个证据要符合关联性。即公诉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客观上的联系。凡是与刑事实体法定罪量刑相联系的事实,与刑事诉讼法程序活动相关的事实,都具有可采性。再次,单个证据要符合合法性。即刑事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证据相互印证有三个表现形式,第一个形式是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第二个形式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第三个形式是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亦能证实案件的犯罪事实,并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3.证据矛盾合理排除

严格地讲,任何证据与证据之间,甚至是一个证据本身都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这是因为案件中各种发生过的事实和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同时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又受时间、空间等客观条件和技术手段的限制。此外,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矛盾性,言词证据在这方面的表示尤为明显。所以,对证据之间的矛盾只能要求达到合理排除。

4.证据组合形成体系

这要求各种证据组合在一起,必须能够完整地、成体系地证实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也就是指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形成闭合的、无断裂的证据锁链。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组合形成体系是评价证据在数量上是否达到充分的重要标志。证据体系是否形成取决于它能否证明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审查判断,最终结果必须达到刑法各个罪名构成要件的要求和标准。

5.证据指向具有唯一性

这要求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综合认定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地排除了其它可能。排他性要求是“合理真实”证明标准的最集中体现。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表及里、逐步深化、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最后形成科学、唯一的结论并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而且排它性的概念作为证明标准,简单、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和掌握。

总而言之,刑事证明标准的功能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的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在刑事证明定罪标准的选择上,我们必须力争做到既有科学性,又有可行性。

第三篇:证据法

11.根据诉讼证据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关系,可将诉讼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根据诉讼证据是否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可将诉讼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诉讼证据的来源,可将诉讼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2.鉴定结论是专家凭借专门知识和现代科技手段得出的判断性意见;是对鉴定对象的检测、分析结论,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

3.司法认知的主体限于法院;司法认知的客体是特定事实;司法认知是一种简便的诉讼证明方式;司法认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

4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则。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则是指执法机关和律师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包括:(1)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的原则(2)调查收集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原则。

55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一定情形下,将原来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

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负担证明责任。法律设定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主要有:

(1)举证的难易。一般地,由举证容易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2)保护弱者。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往往选择保护弱者。而证明责任倒置就是基于对弱者的保护来设定的。

6在行政诉讼中,书证的提供具有哪些规则?.在行政诉讼中,书证的提供具有如下三个规则:(1)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诉具体行为合法性的书证应当由被告提供。

(2)原告和第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有权提供书证。

(3)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

7在一起遗产纠纷案件中,继承人A提出被继承人的遗嘱,请求法院依据该遗嘱分割遗产。继承人B提出证据证明该遗嘱已被

A

篡改过,但是法院没有审查

B的证据,而

认为该遗嘱经过了公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问:法院的做法是否违法?

法院的做法违法。根据司法认知的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遗

嘱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法院司法认知的范围,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当

事人有权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经过公证的遗嘱,法院必须依法审查以裁定是否采纳该相反

证据,而不得非法剥夺和拒绝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意义:①减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②提高诉讼效率。特征:①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院。②客体是特定的事实。③司法认知的非终局性

9非法证据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根据规定,合法证据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以下属于非法证据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10调查收集证据是指证明主体及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的活动,主体,可分为两类,一 是公安司法机关,它们调取证据材料的活动一般称为调查证据,二 是当事人和律师,它们的取证活动称为收集证据,二者的区别主要有四个方面,即性质不同,方法不同,范围不同,依据不同。

客体,是指证据材料,即用于证明材料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 母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获取证据材料

1.(1)直接:视听资料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而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2分)

(2)形象:视听资料可以直观、生动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2分)(3)准确: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记录和反映细致人微,比较客观和可靠。(2分)(4)科学:视听资料的制作和使用都需要依赖现代科技设备,遵守科学技术规程。(12•证明对象是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联系的概念;(1分)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密切联系在一起;(1分)证明对象是与实体法律规范相联系的概念;(1分)证明对象是指有必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1分)

13•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所陈述的内容;(2分)是证人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1分)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1分)

14•证据具有三性,(1分)即客观性、(1分)关联性(1分)和合法性。(1分)

15•(1)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0.5分)(2)公安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O.5分)(3)

论述题

1.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3分)就证据拘特征而言,有以下几点:证据有一定的存在形式;(2分)应该具有能够说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内容;(2分)证据的作用在于证明,该作用是否能得以实现,取决于证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并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3分)

间接证据要证明某一主要事实,必须要有两个以上;(3分)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应查证属实;(2分)每一个间接证据都与案件事实的某一个方面有客观的联系;(2分)各间接证据之间下存在矛盾;(2分)各间接证据证明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并且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3分)3.论刑讯逼供的性质、原因、危害及其杜绝的方法。

.(1)刑讯逼供的性质。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殴打、伤害等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工作错误,而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刑讯逼供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直接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刑讯逼供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出现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包括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的影响;封建特权思想作怪;有罪推定的流毒没有肃清;不愿意作全面细致的收集调查证据工作;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偏轻、打击不力。

(3)刑讯逼供的危害表现在:侵犯人权,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容易酿成错案,容易造成积案、疑案。

(4)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的方法包括: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提 高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学技术含量,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4证据客观性:

a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b.证据客观性的根据有二:一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二是根据辩证唯 物主义哲学观,即坚持物质存在第一、认识第二。

.C 承认和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在办案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

2、证据的关联性

a.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 实际意义。

b.证据的关联性的根据有二:一是由于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发生过程形成的; 二是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世界上的万事万物,因果联系是普遍的。c.在办案过程中,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关联性的时,应注意的问题。

(1)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适强加的,也不是牵强附会的;

(2)这种联系是可以通过分析、判断而认识的;

(3)联系有一种必要的形式--情与理的推断。

3、证据的合法性

a.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 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也叫证据的许可性。

b.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之间的关系。案例分析

1A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A因为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偷偷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问:(1)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否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

答(1)法院的做法合法。因为A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即是说A未经B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法院的做法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法院可以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在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属于当事人承认。当事人承认能够发生如下法律效果:免除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应当将此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 2 3(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略)本案收集的法定证据有:国家一级保

护珍稀动物的皮革、运送货物的面包车和作为犯罪工具的手机属物证,因为它们是以其外形、质量、数量等客观存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

张与王的供述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因为这是张和王作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犯罪事实的性质所作的供述。

(2)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陈述、马某的语言属直接证据,此证据可以单独证明主要案件的事实。动物的皮革、运送货物的面包车的作为犯罪工具的手机属间接证据,因为此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配合,方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4案例分析《40分)

1.(15分)本案的原始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李乙向人民法院的陈述;(2分)传来证据有:乔丙的证言、张丁的证言;(2分)言词证据有: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2分)实物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2分)直接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证言;(2分)间接证据有:张丁的证言;(2分)本证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2分)反证:无。(1分)5)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的来看,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黄某某有罪的程度,使能认定黄某某是盗窃公司20元的犯罪分子。(5分)具体而言:

首先,本案中侦查人员查明,黄某某曾经在三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黄某某有前科,不能对黄某某是否盗窃公司的20万元产生证明作用。(7分).

其次,黄某某在购买物品时所使用的3张连号钞票,并不能说明,这3张就是失窃的钞票。

而且,尽管有两个证人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黄某某就是到财务科进行盗窃。(7分)

最后,虽然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黄某某的指纹,但这个指纹既可能是黄某某在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黄某某在几天前领取工资时接触到保险柜时留下的。(6分)

因此,总的来讲,本案的证据尚不能得出黄某某就是犯罪人的唯一的结论,即不能仅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第四篇:证据法

1、证据法:证据法是研究关于证据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或非苏斯那个法律是事务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

件事实或其他法律事实的规律、方法和规则的学科。

2、神示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是指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即它是凭借神的各种那个

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取之的一种证据制度。

3、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或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以

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

4、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

先做出规定,均有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5、证据的概念: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叫做证据。

6、证据的属性【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7、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8、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知那个想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

9、证据的分类:在理论上按照一定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证据所作的不同的划分。分类:

1、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2、根据证据是否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为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正。

3、以证据的来源,即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4、根据提出证据的需要以及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厉害关系,可将证据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5、根据证据能否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可将证据分为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

6、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关系,即证据能否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10、证据对象:是指证明主体的对称,亦称证明客体、待证实事,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运

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系争事件事实。

11、证明责任

11、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

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避免对于一方不理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12、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实事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素。、13、收集证据: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查明特定案件事实,国家专门机关、律师、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一定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方法获取和汇集证据的活动,称为收集证据。

14、三大诉讼证明的证明比较:【三大诉讼证明的共同特征】是从实体规定上说,证明源自实体法的要

求;从形式的规定上说,证明则是由诉讼法加以调整的。这一定是刑事、民事、行政等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明的共同特征。三大诉讼证明的方式也是形同的,都采用逻辑推理、司法认知和推定等方法,还有三大诉讼证明的主体也是相同的,即都是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当事人和律师。【三大诉讼证明的差异】

1、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

2、证据的种类有所不同。

3、证据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4、证明的对象不同。

5、证明的程序规则不同。

第五篇:证据法

论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严格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为:作证率低,书面证言适用普遍,证人拒证、伪证相当普遍。现行有关证人作证立法上的缺陷,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本原因。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研究基础,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设想。[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完善

[正文]证人作为最主要的提供证据的主体之一,其能否在法庭上直接面对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有时候能够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证人当庭作证与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两者之间的效力不言而喻。而目前我国面临的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愈发严重,并且一直未得到有效的改善,在一些法院,证人出庭率甚至不到10%,会导致当事人可能得不到公正的判决。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书面证言适用普遍。综观近几年来法院开庭审判的各类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越来越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越来越困难。其原因从立法上看是因为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规定过于灵活,民事诉讼法

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其次传唤证人到庭的形式单一,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证人拒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法院能否依据什么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呢?通观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法律制裁的明文规定。

从司法上看是因为法庭接纳证人的书面证言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开了方便之门,法官之所以接纳包括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是因为按《证据规定》的规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手续繁锁,且担心该证人是否出庭,若证人不出庭案件难处理。相比而言,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简便快捷,加上不少当事人对以证人的书面证言作证的方式不否认。因此,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一一接收,庭审上虽然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书面证言所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因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书面证言的相反证据,法庭对该书面证言一般予以采纳,这就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大开方便之门。

(二)证人拒证、伪证相当普遍。实践中,多数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却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主张成立,想方设法对那些拒绝出庭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而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真实难以判断,有些案件有数份证人书面证言或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数份证言或调查笔录中证人所陈述事实的语言和内容竟然一模一样,很难确定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甚至不排除有捏造证人证言的可能,甚至有一些当事人或律师缺乏良心和道德,为了己方或己方当事人的利益,不择手段串通、指示、教唆证人作伪证,这就导致法庭上的书面证言伪证现象无法避免。

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构想

法庭审理中除物证、书证外,绝大部分是言词证据,而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在现代法治国家,多数都采取直接言词原则,我国也不例外,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众多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者都提出了富有建设性和可行性的建议。

(一)建立证人适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含义是不明确的,“怎么知道”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保证证言的可靠性,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证人需对待证事具有亲身体验并且只能就亲身感知的事实做出陈述,以排除传闻证据。众所周知,传闻类信息可能被人歪曲,从而具有误导性。此外,应删除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

(二)建立证人拒证制度。拒证权体现的是这样一种价值冲突而引起的有关利弊大小权衡和取舍:在保护知情人的私人利益与提供事实真相的冲突中,从现实的要求出发,保护知情人的现实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比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有价值。因为作为民事纠纷终究属于私权上的纠纷,两种利益在法律上都应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以维护社会间的公序良俗,从价值选择上不能以损害一种民事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另一种民事利益的得失。另外,确保证言的真实可靠性也是拒证权存在的一个理由。赋予拒证权虽然可能减少收集证言的渠道,但另一方面又获得了对职业秘密、宗教信仰的尊重以及对婚姻家庭的保护,还可以防止有些不愿意作证的人因强迫其作证而不如实提供证言的危险。借鉴各国的做法,我国法律应当在下列情形下规定证人的拒证权:①因职业秘密应赋予律师和宗教职业者享有拒证权。②因公务秘密应赋予有关人员享有相应的拒证权,这里的秘密是指国家秘密,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危险,则应赋予其拒证权。③因亲属关系应赋予当事人的配偶和近亲属享有一定的拒证权。

(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

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样一个规定,为证人不出庭“开了一个口子”,提供了一个法律理由。笔者认为,应取消这一条款,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证人不出庭,由各方当事人宣读证言,有时会出现同一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的现象,法官无法判断真伪,也无法形成确信。由于证人不出庭,当事人无法直接对证人进行质证,仅对书面证言提出疑问,这样的询问很难达到发现问题分清真伪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并且只能陈述其亲身感受的事实。

(四)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都规定了证人宣誓程序。不可否认,证人宣誓之后,照样可以作伪证,但这不能否认宣誓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基于以下理由:①宣誓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人文基础,具有现实可能性。②证人宣誓制度既体现了程序价值,又能够取得实体法效果。证人宣誓是对法律的一种承诺,通过宣誓的形式对证人产生一种精神震摄,从而提高其责任心。③宣誓制度具有双面说明功能。一方面,可以让证人意识到做伪证的危害,从而令其讲真话;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服对方当事人接受这种严肃的法律仪式的证词,缓解对方当事人的敌对心理,通过郑重庄严的誓词,可以唤醒证人的良知,加深对当庭作证义务的认识。

(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是用语言来表述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只要证人的声音出现在法庭,那么,他的躯体不出现在法庭也无关紧要。这样,一种证人的躯体与声音相分离的出庭方式也随之产生,即利用现代通信手段让证人通过可视电话出庭作证。对于当事人双方

所需要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通知他在开庭时间,守候在规定的电话机旁,需要他出庭作证时,拨通电话,按下免提键,证人的声音便来到了法庭。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可视电话的出现,这种变通方式更具有可行性,当然这有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直接增加。因此,有必要做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只适用以下情形:①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②证人是未成年人的;③证人在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老体弱、残疾而行动不便的;④证人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⑤证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远离开庭地点,其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不起决定作用的;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⑦就同一案件事实,有数名证人作了同样的证明,某一证人不出庭,不会减弱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⑧证人证言所证明案件事实已为其他种类的证据所取代和印证,缺少该证言,不会减弱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⑨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于这些变通办法做了肯定,并明确指出,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

(六)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各国法律都规定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未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4条规定了由败诉一方负担相关费用,但因没有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因此,在实践中不易执行。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费用的项目及标准,国家应通过立法做出统一规定,并明确保底条款,即对败诉方无力支付其费用的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七)建立完整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方面立法还很薄

弱,因此,首先应当建立证人作证前的保护机制,如庭前对证人的身份、住址保密等,司法机关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其次,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应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再者,证人作证后也要采取措施消除其受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可能的保护措施,对于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损失,如侵害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在当前背景下,我们不仅仅要从立法和司法解决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根本问题,同时,也要从法官身上找突破口,提高各级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辨析能力,同样是一个解决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一个关键点。只有既从根源抓,又从实际抓,才能真正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

姓名:刘凯强

学号:111563010122

班级:法学院11级法一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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