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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梁法民初字第367号

(202_)梁法民初字第367号



第一篇:(202_)梁法民初字第367号

重 庆 市 梁平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_)梁法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方X,男,生于1986年5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XX,女,生于1988年5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方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直贵、被告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原、被告于202_年农历2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3月3日举行婚礼,于202_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原、被告外出务工。202_年8月,被告经检查发现有大三阳肺病,原告对被告治疗,用去大量医疗费,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此后,原、被告为治病的费用发生纠纷,于202_年6月24日达成分居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202_元共同承担,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曾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患病,但可以治愈,不会影响夫妻感情。202_年6月24日提出分居是为了更好地审视二人的夫妻感情。被告一直深爱原告,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_年农历2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3月3日举行婚礼,并于202_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 1

后不久即一同外出务工。202_年8月,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查出患有疾病。此后,原、被告为治疗费用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2_年5月31日,被告行引产术后,202_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分居协议。随后,原、被告分别到江西、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分居协议、广东省中山市广济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以及证人龙伍军、张明华、方传文、谢正琼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永忠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芳2

第二篇:民事调解书,一审(民初字)

××××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示和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第三篇:(202_)大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202_)大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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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大民初字第1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邵阳市大祥区建行宿舍3栋1单元。

被告韩立云,男。

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三建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春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与被告韩立云、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_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云、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贷建行邵阳西湖支行)诉称,被告韩立云于202_年1月19日在原告建行邵阳西湖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市第三支行)处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16万元,期限为5年,用于购购置捷达出租小汽车一台,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原告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在邵阳市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东方公司)

以出租汽车经营权(“X”牌照)作为质押担保,与建行邵阳西湖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和委托扣款协议,并在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公室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现由于被告韩立云未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按期还款,原告依此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韩立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69212.81元(算至202_年10月15日,顺延照计)未还,故请求:

1、依法责令被告韩立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448.97元、利息12763.84元,共计人民币69212.81元(算至202_年10月15日止,顺延照计)。

2、判定原告对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邵阳西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韩立云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报告及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被告韩立云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韩立云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

3、被告韩立云及其配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贷款人的户籍情况。

4、被告韩立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韩立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被告邵阳东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春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主体资格。

6、被告邵阳东方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担保的情况。

7、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2_]4号批复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用拍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作贷款质押。

8、邵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将湘EX195等总共23台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的情况。

9、原告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的情况。

10、原告与被告韩立云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汽车抵押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10页,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捷达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及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

11、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及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12、委托扣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韩立云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被告韩立云、邵阳东方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_年1月18日,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2_]4号《关于同意用拍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作银行贷款质押的批复》的精神和《委托扣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推荐被告韩立云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日,被告韩立云(甲方)与原告(原建行邵阳市第三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用于在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购置捷达出租汽车,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2_年1月18日至202_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4.65‰”;同时,该借款合同还就还本付息、借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第(一)项,甲方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经计算,甲方在支用借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3062.1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九条第(二)项,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第十条第(一)项,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甲方同意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用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同时,被告韩立云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立云以其购买的挂靠在东方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出租汽车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以其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权(X牌照)作为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_年1月19日为被告韩立云开设了个人贷款账户并办理了贷款转存手续。至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韩立云履行了贷款全部义务。被告韩立云在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2_年10月15日止,被告韩立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48.97元,利息12763.84元,共计人民币69212.81元未还,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韩立云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利息。被告韩立云收受并使用了贷款,其在借款期间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按照原告与被告韩立云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第九条第(二)款“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被告韩立云应按期借款本息归还原告。然而,被告韩立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9212.81元,故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扣款协议书》及《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并以湘EX1915等共计23台出租汽车经营权用于质押担保,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应对被告韩立云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立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判令被告东方出租车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借款本金56448.97元,利息12763.84元,共计人民币69212.81元(利息算至202_年10

月15日止,自202_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立云应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对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质押物、对被告韩立云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韩立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晓 光

二 O O 九 年三 月 十七 日

代 书 记员周颖

第四篇:(202_)大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202_)大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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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大民初字第7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国强,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员,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政府56号。

被告欧阳友莉,女。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劳动局大厦。负责人蒋虹,该中心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欧阳友莉、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_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于202_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强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2_年12月19日,被告欧阳友莉向我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18000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4.7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

院:

1、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友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666.61元(算至202_年11月18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2、判令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2_年12月19日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欧阳友莉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及月息为4.75‰的事实;

3借款展期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欧阳友莉对其202_年11月23日至202_年11月23日期间的借款申请展期并经被告担保中心同意的事实;

4、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1。

5、被告欧阳友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欧阳友莉的身份情况;

6、被告欧阳友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复印件、创业项目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共4页、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共4页,创业项目计划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欧阳友莉申请贷款的事实;

7、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相关部门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所做出的相关意见;

8、协议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的该项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

被告欧阳友莉、担保中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欧阳友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未能质证。被告担保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_年10月25日,在邵阳市政府主持召开的有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市劳动保障局、市就业服务中心等单位参与的关于研究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有关问题的专题研讨会上,与会单位一致确认,本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由原告单位承办,原告应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创业担保贷款由被告担保中心审查并提供贷款人名单和有关资料,原告负责贷款业务风险审查和贷款发放。202_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按照会议纪要精神签订了《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担保中心负责市财政拨款的担保基金的管理,并在原告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年龄在60岁以内,具有一定劳动技能,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而自筹资金不足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以及经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审核认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有市?⒂行б妗⒂行庞玫男∑笠担诒桓娴1V行某信档15那疤嵯拢上蛟嫔昵胄《畹14匆荡睢1桓娴1V行母涸鸲源罨У淖矢窠猩蟛椋桓娴1V行耐萍霾⒊信档15纳甏ё灾髟窕Х⒎糯睢8么钣糜谖洌敌兄醒氩普谑保桓嫠接钐钣馄诤蟮睦浜献橹馄诔呤眨姘凑沾畛绦蚨员钅浚诖钇诩山杩钊俗孕谐械!5毙《畹14匆荡畹狡罨В谌鲈履谟杀桓娴源呤蘸笕圆还榛沟拇1V行奶岢龃χ靡饧鹫嘶е锌鲈氯晕垂榛沟模蛴稍嬷苯哟颖桓娴1V行牡牡1;?0%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的20%由原告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依法收贷,依法收贷费用由被告担保中心承担。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被告担保中心只承担30%的损失。清偿程序同个人贷款。

202_年12月19日,被告欧阳友莉因自己所开的服装店资金周转紧张向被告担保

中心申请展期小额担保贷款18000元,被告担保中心进行了审查并同意其贷款展期申请。202_年12月19日,被告欧阳友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阳友莉提供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间为202_年12月19日至202_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4.75‰。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友莉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欧阳友莉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担保中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原告亦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直接从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的权利。截至202_年11月18日止,被告欧阳友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666.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欧阳友莉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约给被告欧阳友莉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然而被告欧阳友莉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友莉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担保中心在202_年10月27日所签订《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即当借款人违约时,原告应当自贷款逾期满三个月之次日,直接从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因此,该担保贷款协议确定了被告担保中心就被告欧阳友莉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归还贷款本金的80%及逾期三个月利息的80%的担保责任。但由于双方在该担保协议中对被告担保中心就被告欧阳友莉逾期还款三个月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无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担保中心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可认定被告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逾期还款三个月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继续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即继续承担被告欧阳友莉逾期还款三个月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80%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其要求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元、利息2666.61元(利息算至202_年11月18日止,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应归还的上述贷款本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316元,由被告欧阳友莉负担,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欧阳友莉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功

审判员徐 金 明 代理审判员夏 月 星 二○○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代理书记员刘 玉 玲

第五篇:(202_)昌民初字第1508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_)昌民初字第15087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翟斡纲(WOLFGANG DEHEN),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沛理。

被告易艾军。

被告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智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齐。

委托代理人王京华。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易艾军、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市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兵,被告易艾军、被告格莱特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齐、王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SIEMENS”和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西门子”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及所有者,原告是前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代表西门子股份公司起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易艾军长期以来大量销售假冒SIEMENS开关插座产品,我公司及西门子股份公司委托律师曾向易艾军发函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易艾军对此置若罔闻,仍然销售假冒SIEMENS产品以求高额非法利润,已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格莱特市场作为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对场内大量销售假冒SIEMENS开关插座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其出租场所的商户监管失当,与易艾军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

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艾军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的销售额有意见,同意在适当范围内进行赔偿;我现在已经停止销售涉诉产品,并且不存在长期销售的行为。

被告格莱特市场辩称:第一,我方是一家建材类市场的物业场地租赁方,以收取场地租赁费为收入来源,原告所称“共同侵权,取得非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我方既不是商品的经营者,更不是商品的供应商,作为场地出租单位我方积极配合权利人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三,原告在知悉我方市场存在侵权行为后,并没有告知我方和属地工商管理部门,我方一直遵循法规开展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传者知盟网 http://

(一)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

202_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内容为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

在商标局注册了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开关、光调节器、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扬声器插座和结合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_年3月31日。

202_年3月10日,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西门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在北京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公司使用其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2_年3月10日至202_年3月31日。

202_年3月15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西门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法律诉讼。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易艾军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202_年7月21日,易艾军在昌平北七家工商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北京格莱特建材批发市场内D2310号。

202_年7月12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委托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惠邦律所)向格莱特市场灯具厅2310号摊位经销商邮寄了《律师函》,收件人为王彩琴,该邮件于202_年7月14日被妥投。惠邦律所在函件中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SIEMENS”等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者,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接触器、插头、开关插座、工业自动化等产品;2310号摊位销售商可能销售了未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的开关、插座等电气产品,这些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德国西门子(香港)XX公司”、“USA

Siemens XX

LLC”(美国西门子XX公司)或者冒用西门子公司的名义在产品上使用“SIEMENS”商标;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被许可人,“SIEMENS”开关、插座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授权生产商是西门子(山东)开关插座有限公司和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西门子股份公司从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其他公司生产、销售SIEMENS开关、插座产品;并建议2310号摊位经销商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如核实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在塑壳内侧是否有20位数字防伪码,立即与供货商或生产商核实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或是否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生产、销售的文件,立即停止销售未经合法授权的西门子产品;并告知其北京地区的授权经销商联系方式。

202_年7月25日,惠邦律所就易艾军销售有“SIEMENS”字样开关、插座的事实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制作了(202_)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09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北京格莱特建材批发市场灯具厅2310号店铺(店内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易艾军”),惠邦律所委托代理人王璐从该店铺购买了标有“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SIEMENS”字样的单开开关三个、电脑电话插座三个、五孔插座十个,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显示“世纪经典/王彩琴/地址:昌平区北七家建材城灯具厅二层2310号”。公证人员刘莹与石淼将购买的开关、插座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并予以封存。

经查,惠邦律所公证购买的开关、插座产品及包装袋均标注有“SIEMENS”商标标识,与西门子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将上述开关、插座产品与西门子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西门子公司的开关、插座产品的正品内侧均印有20位编码,而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没有编码,且二者在产品外包装袋、产品构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

易艾军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由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西门子公司)授权的温州多能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向法院提交了香港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温州多能多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西门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

认可,称香港西门子公司已于202_年5月22日注销,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易艾军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EMS特快专递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202_)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094号公证书、易艾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格莱特市场相关情况及其与易艾军的关系

格莱特市场作为甲方与易艾军作为乙方签订了《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灯具区D2310号场地,面积为69.77平方米,供乙方经营灯具使用;租赁期限为202_年5月4日至202_年12月3日止;乙方的经营范围为同上品种,乙方应严格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如需更换产品或品牌则须报甲方同意。

格莱特市场与易艾军签订了合同附件《产品质量责任协议书》,约定易艾军禁止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格莱特市场向法院提交了其10月份部分《区域管理员日巡检登记表》,包括巡查项目、检查情况及处理情况,由王京华签字确认。格莱特市场还提交了《重要通知》的回执单,内容为“灯具区2310摊位易艾军合同人,请于明天周五在您摊位等候,准备好营业执照、身份证原件”。西门子公司认为从格莱特市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进行了一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格莱特市场提交的《租赁合同》、《产品质量责任协议书》、《区域管理员日巡检登记表》、《重要通知》回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西门子公司为证明易艾军因销售涉案产品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北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于202_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建公司系西门子公司在北京地区SIEMENS开关、插座产品的唯一批发供应商,其202_年和202_年上述产品的销售额分别为2155万元和2137万元;格莱特市场仅有1家授权经销商户,为摊位号312的张华,其202_年和202_年SIEMENS开关插座产品年销售额均约为11万元。

202_年11月4日,西门子公司向惠邦律所交付3000元律师费。202_年8月9日,惠邦律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交付1300元公证费。西门子公司称上述两笔费用均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西门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任何人不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易艾军销售的开关、插座商品与西门子公司的相同商品进行比对,西门子公司的开关、插座产品的内侧均印有20位编码,而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没有编码,且二者在产品外包装袋、产品构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故易艾军销售的涉案开关、插座商品系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西门子公司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之前向格莱特市场灯具区2310号摊位经销商邮寄的律师函中载明,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与西门子公司产品之间的区别;中国大陆地区有权生产、销售西门子公司开关、插座产品的单位;如何防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方式;以及北京地区的授权经销商联系方式。易艾军收到了该函件,其应当知

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易艾军系灯具类商品的经营者,其亦未证明其销售的开关、插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易艾军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灯具,与其实际经营的项目一致,西门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之时格莱特市场知晓易艾军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西门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门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格莱特市场故意为易艾军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主张格莱特市场作为经营场所的出租者,对场内大量销售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插座、开关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其出租场所的商户的监管失当,应与易艾军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易艾军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损失数额都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西门子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易艾军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西门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易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易艾军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汝银

审 判 员 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宏

二○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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