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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试论执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篇:试论执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所谓申请人举证责任,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状况和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举证,但也没有明确禁止,鉴于目前全国上下解决“执行难”的吁声愈来愈高以及涉及法院“执行难”上访愈来愈多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举证责任对这上述现象的解决具有一定的缓解作用,同时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执行程序中能够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有以下理由: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执行完毕前,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很显然,当事人举证责任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也当然可以适用执行程序中。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另一层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供不出证据,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而申请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又是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因此,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主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证据线索,否则就可能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完全实现的法律后果。

3、从现有法律条款依据上讲,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必须举证,但还是有与此相关的类似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从本条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过程,以此可以印证执行程序中是可以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的。

4、可以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在执行实务中,很多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但是人民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后,一些申请人不理解也不懂法,一味地无理缠诉,四处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通过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使申请人自始至终参与执行活动,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实事求是的了解,同时对其也是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的过程,若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可以把申请人对法院和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降到最低限度,申请人容易理解和接受,减少无理缠诉、上访,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5、提高执行效率的实际需要。目前,司法资源力量不足,经费相当短缺,仅凭法院的单身力量,执行成千上万件民事案件尚显力量薄弱,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大部分是以双方各种形式的交往和接触为前提,双方在交往和接触中,彼此比较了解,实行申请人举证,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减少了当事人光动嘴,执行干警跑断腿的现象。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执行效率。

前文所讲申请人适用举证责任。那么执行程序中要求申请人举证,举的是哪些证据,又是如何举证呢?笔者认为举证一是证据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下落、财产线索、到期债权等;另一类是实物证据,包括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状况,需要执行的标的物数量及所在地等。从实践上来看,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多一些。

为了全面查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单靠申请人举证还是不够的,应将这一方法与其他措施结合使用。一是坚持申请人举证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相结合。执行中,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求被执行人主动申报可供执行财产,另一方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若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执行法官也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执行听证,这样便于及时、准确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二是坚持申请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人民法院除要求申请人举证外,也应主动调查取证,对申请人举证的真实性及其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及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进行客观、公正地查明。

当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求申请人举证不能按一刀切,不能申请人不举证,就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引导申请人正确举证,不能把道听途说、捕风捉影的信息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篇:举证责任

民诉论文

举证责任辨析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是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形容证据重要性的经典用语。在大陆法系类型的我国,整个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职权主义,具有着纠问程序的特点,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谁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赢得法官的对己方所证事实的心证,谁就能赢得诉讼。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当法官和当事人穷尽了一切法律所许可的发现真实的所有手段之后,某一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此时只能依据一定的标准认可或否定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这就产生了证明责任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由来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五句话:“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简言之,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罗马法的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在我国的封建社会同样也有类似于举证规则的制度,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刑诉中,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均负有证明责任。法律要求,控告别人犯罪,必须属实,否则要承担一定的后果。《唐律疏议》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还规定,在审讯中拷打被告人达到法定限数而不供认的,要“反拷告人”。

“举证责任”这个词正式在我国法律中出现是在《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其历史背景是清政府在面对国内革命运动“心腹之患“和西方列强侵略的”肘腋之忧“,以及官僚士大夫以受贿领事裁判权为所谓的“变法自强之枢纽”的呼声,而不得不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改革。主持清政府民法修订的日本民法学者松岗义正第一次把“举证责任”引入我国,并定

义为:“举证责任者,兼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后果,而有证明特定之必要。”从松岗义正的表述来看,他所理解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二、什么是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的内涵直接影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设定 ,所以有必要首先明确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证明责任的内涵经历了从行为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到结果责任(客观证明责任)的演化过程。从上述举证责任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在古罗马时期所遵循的是一种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为赢得法官的心证,防止不利的诉讼结果出现而从主观上积极寻找证据对己方请求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请况下由谁承担不利后果。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负责对事实的追究和认定,而是由陪审团认定当事人所证事实的成立与否,所以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上并没有区分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此时当事人为获得裁判者的心证,就必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时也就当然承受其不利后果。到了1883 年, 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著作 《刑事诉讼导论》(handbuch des St rafp rozesses)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也首次进入人们是视角,客观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结果责任,即当某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通过假定或者拟制某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来作出裁判,进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危险或者不利益。法学家们最终将“双重含义说”奉为横跨两大法系证明责任领域的通说。

举证责任发展到结果责任使得举证责任分配成为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这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设定提出了具备正当性以及满足平等、公平的要求,从而为最终实现实体法的正义提供先决条件。当事人在确知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穷尽一切证明手段获得法官的心证,如果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再依据举证责任让一方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这种制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裁判结果更具有公信力。也是法治化的一种表现。

三、举证责任在我国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一种行为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随着国内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发展,结果责任的定义也成为逐步学界公认的理论。202_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的司法解释中第 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解释即区分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明确了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由此决定了我国的举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统一。

把结果责任引入我国民事裁判中是法治进程的一大步,但举证责任在适用上的仍需明确,客观的证明责任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构成 “真伪不明” 环境条件是: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

3、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

4、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 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

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 或第4 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对第4点的把握应是适用举证责任的最重要前提,法官不能因在未穷尽所有证明手段之时简单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举证责任只能是为解决争议,维护法律权威最终的裁决标准。缺少了这个前提,在裁判中丧失的不仅是程序的不公正,更会导致实体的不正义。在前提条件满足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仍需明确以下几点:

1、举证责任不是一种义务,也不是相对方的与此相应获胜的权利。它不是关于证明的规定,而是关于不能证明的规定。它的适用必须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能够依据现有的证据形成自由的心证,则举证责任就没有适用的必要了。不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某项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链条同样不能获得法官的自由心证时,最公正的裁决方式应是依据证据的强弱进行裁判,不能当然的认定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结果。

2、举证责任不只适用于某一具体案件,而是作为一种预设的规则为当事人双方所知晓,当事人应当明确当举证不力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中,法官虽然是个中立的裁判者,但应当积极需求事实真相,依据已有证据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归属,只有当穷尽一切证明手段仍无法获得事实时才能放弃寻求事实的努力,以举证责任制度公平的进行裁判。

3、举证责任的适用不止适用于决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样也适用于影响审理结果的次要事实,对某个事实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作为认定其他事实举证责任的标准,最后的裁决结果还应建立在对所有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明确归属的基础上。

4、在诉讼过程中,应准确把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的司法解释中第 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一种行为责任,主观上的责任,是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不能就此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就承担不利后果,事实在法官在心证中成立与否还应考虑相对方对事实的承认或反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是一种结果责任,也是我们通常理解的负有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当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同时并存时应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不可混淆。

四、总结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依据具体案件准确把握实体正义的权利,但过度的适用总会招致不公正,司法混乱的嗔言。举证责任制度作为一种预设的前提为法官在面对真伪不明的案件时能够真正成为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有效的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程序价值。在举证责任适用的过程中,准确区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辨析举证责任的真正含义,掌握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至关重要,甚至成为影响整个诉讼结果的关键,这就要求我们对现有制度勤加学习,借鉴国际先进法律理念,努力完善自我。

第三篇:对申请人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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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申请人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保证履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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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应当履行原决定的义务性内容;变更的需要履行变更部分或未变更的原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以及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因不涉及到申请人的义务,不存在申请人应当为一定行为、履行义务的问题。

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义务同样适用于第三人。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当受到审判机关的监督,所以申请人包括第三人,认为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行政复议决定是维持、变更还是撤销等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允许申请人等提起诉讼仍然是一种行政救济性的程序,也就是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寻求法院依法保护的过程。复议决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始终具有效力,申请人必须履行。

申请人如果不能自动履行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强制其履行。

第一种方式是由行政机关强制申请人执行,采用这种办法是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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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的。《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规定:“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治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由公安机关施行。兵役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应服兵役有法律规定未服兵役者履行兵役义务;《公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拆除违法建筑、设施;《水污染防治法》则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经批准关闭企业。这类规定都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这种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是较少的。

第二种方式是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我国目前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要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强制执行,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申请。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内申请人没有提起诉讼,即申请人放弃就行政复议决定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在申请人并未丧失起诉权之前即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旦由申请人提起诉讼并进入法定程序,则会给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不论采用哪一种执行方式,具体执行的行政机关要根据复议决定的结果来确定。如果是维护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就要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即被申请人来强制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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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是部分变更,也要由复议机关来依法强制执行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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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人如何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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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人如何主张权利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回转案件应如何处理、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是否应得到优先保护,是当前执行工作中产生的新问题。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消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

也正因如此,执行回转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在性质上有重大区别,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的主旨在于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执行回转则旨在纠正因执行根据确有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后果,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从被执行人处取回申请执行人因错误的法律文书而导致的先前的财产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进而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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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适用民事执行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都是在当事人自愿交易的基础上产生的,在有破产制度的国家,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对市场主体来说是可预知的,相应地,破产情况下民事执行停止所带来的债权损失风险也是可预知的。因此他们在自愿选择交易的时候,也就自愿地选择了这些风险。况且,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之前还有种种机会和手段避免因破产带来的损失。而在执行回转程序中,甚至法律文书的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是申请执行人不能选择也无法抗辩的,他们也没有办法在债务人破产之前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人的权益具有特殊性,而在被执行人破产的案件中其权益应如何保护,目前的法律还缺乏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将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人的财产视作破产企业的财产,将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人视同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并要求他们参加财产分配,对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极不公平的。执行回转案件申请人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应得到优先保护,而对其保护则应通过立法完善破产程序进行。

近日,高院执行局接北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反映称:该公司依最高法院生效判决向二中院申请恢复对我市一供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执行回转,但二中院以被执行人已在高院申请破产为由,不同意恢复执行回转并要求该公司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分配。信托公司以“执行回转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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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不应受民事中止程序的限制”为由,要求执行局督促二中院尽快恢复执行回转。

经对相关案件审查查明:信托公司与运输公司及北京—投资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中院于1998年判决:投资服务公司返还运输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服务公司返还运输公司人民币500 万元之不足部分,由依托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信托公司与运输公司、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中院判决投资服务公司、科技发展公司返还运输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服务公司、科技发展公司返还运输公司人民币500万之不足部分,由信托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信托公司上诉后,高院于 1999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公司申请执行后,二中院扣划信托公司人民币1186万元,并发还运输公司。信托公司一直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202_年判决:撤销高院与二中院的判决,由投资服务公司、科技发展公司返还运输公司欠款。202_年6月,信托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回转,二中院从运输公司扣划26.7万元,且因运输公司无履行条件向信托公司发放了债权执行凭证。

202_年10月运输公司在高院申请破产,二中院通知信托公司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信托公司提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均没有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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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转适用中止程序。《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中所称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按照立法本意,并不包括执行回转,要求二中院恢复执行回转。

执行局对信托公司的反映进行了多次研究后认为:信托公司提出的恢复执行回转的要求不应支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执行案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进入保全状态,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也受到约束。破产程序开始的一个重要效果,就是自动冻结债权人的个别追索行为。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但案件涉及的执行回转申请人在被执行人破产过程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其处理结果对于执行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鉴于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规定,故已将该问题提交最高法院解答。

来源:(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人如何主张权利http://s.yingle.com/ss/494629.html)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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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浅析医疗纠纷及其举证责任

浅析医疗纠纷及其举证责任

论文摘要

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与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也呈逐年上升之势。近年来, 由于患者和医院之间的信任关系日趋紧张, 由医疗争议引发的暴力事件时有发生, 令人触目惊心。202_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规定》抓住了医疗诉讼的关键,既体现了法律的宗旨,又体现出法律严肃、公平、公正的震慑力量。这种举证责任规则从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医患双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等地位,部分免除了患者的举证责任,扩大了对患者的保护范围,加重了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风险性和高度未知性,如果医疗机构为避免医疗纠纷,不敢大胆尝试新的医学领域和医疗方法,将会严重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因此,本文从医疗纠纷的含义及特点着手,对举证责任及其法律特征、举证责任倒置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并与国外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相比较,正确认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努力构建相互信任的医患关系,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一、医疗纠纷概述

医疗纠纷特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服务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时所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医疗纠纷单指医疗机构在为患有某种疾病、伤痛或功能障碍的患者提供单纯的诊疗康复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不良后果,由此产生异议引发的争议。广义的医疗纠纷还包括医疗方与要求健康检查、免疫接种及其他特殊服务(如美容、接受绝育手术等)的就诊人之间因对医疗服务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分歧引起的纠纷。医疗纠份有其自身的特点:

1,医疗纠纷特指发生在医患双方间的纠纷。这里的“医方”主要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指医护人员,还包括医疗机构中负责管理和后勤的工作人员。这里的“患方”不仅指患有某种疾病、伤痛或功能障碍的患者,还包括并未患病或受伤,只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健康检查、免疫接种及其他特殊服务(如美容、接受绝育手术等)的就诊人员,以及当上述就诊人员发生残疾或死亡时,与他们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如患者的配偶、子女或父母。

2,医疗纠纷的客体为生命权或健康权。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分歧总是围绕着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人身健康是否受到医疗行为的损害,以及这种损害是否是合理、合法展开的。也就是说,医疗纠纷是围绕该医疗行为是否实施了错误的诊断、治疗和操作等医疗行为,并且该错误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比如,医疗事故纠纷就是比较多发的一类医疗纠纷,而医疗欠费纠纷和患者的肖像权侵权纠纷就不是医疗纠纷,因为后两者不是人身损害纠纷,而是财产权和肖像权侵权纠纷。

3,引起医疗纠纷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也就是说,引起纠纷的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诊疗康复、预防保健及其他应就诊人的要求所采用的医学方法而实施的针对就诊人的人身健康的特殊服务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比如,利用医疗手段对患者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纠纷就不是医疗纠纷。4,医疗纠纷的解决需要较强的医学专业知识。以患者的人身为行为对象的医疗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要求,因而判断医疗行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更需要具有医学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组织介入,比如由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等。

5,医疗纠纷引起的医疗侵权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法律后果。虽然从事疾病诊疗活动的是医务人员,但其诊疗活动属于职务性活动,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二、举证责任及其法律特征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在大陆法系中,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明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

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单、通俗地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二,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第三,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第四,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三、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适用

1,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将本属于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来承担,当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即先由患方就医疗行为、医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后由医疗机构就其无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医疗事故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必须注意两点;(1)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诉讼,对于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患合同违约的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2)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范围内。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202_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医疗侵权纠份中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即由医疗机构负责就原告提出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将承担由于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这对医患双方均是有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医疗纠纷而引起的侵权诉讼所需要通过举证来说明的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项,列表示意如下;

争议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 适用原则

当事人身份 各自自行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

存在医疗行为 患方(原告)谁主张,谁举证

不存在医疗行为 医方(被告)谁主张,谁举证

医疗行为与后果关系 医方(被告)举证责任倒置

损害结果存在 患方(原告)谁主张,谁举证

损害结果不存在 医方(被告)谁主张,谁举证

损害结果的程度 患方(原告)谁主张,谁举证

医疗行为无过错 医方(被告)举证责任倒置

患者存在过错 医方(被告)谁主张,谁举证

第三人过错 医方(被告)谁主张,谁举证

法定免责事由 医方(被告)谁主张,谁举证

从上表可以看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形下,对特定的待定事实,不按民事证明责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将一般情况下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将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但其他的待证事实,仍需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进行举证。

四、中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立法比较

(1)差异——责任负担的分配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实施前,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一直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实施以后,我国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医院承担,因此,在这类诉讼中,患者只须证明曾在医疗单位就医并存在损害结果,而医疗机构则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变化调整了以前诉讼程序中的不平等因素,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平”原则,更好地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美国法院在审理医疗诉讼案件时,作为原告的患者必须提交证明医师存在过失的初步证据,一般需要提供专家证言,尔后才能将案件提交陪审团进行审理。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美国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仍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相同——立法目的与思想的一致;虽然从表面看来,中美两国对这类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相反的,但从立法思想来看,都是为了同时保护医生和患者的利益,都是把患者和医生的关系看成服务和被服务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在美国规定由诉讼提起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与其公民知情权受保护的程度,法律意识及基本医疗知识的水平分不开的,在中国,由于对患者知情权保护不充分,加之患者法律意识较差,基本的医疗知识也有所欠缺,为了保证作为平等法律主体的医患双方的最大利益,必须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原则。两个看来截然不同的规定,其实是建立在相同的立法思想基础上,其保护医患双方的共同利益的实质确是相同的,即;把医患双方看成是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两个主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以最大限度地去实现公平。

五、正确认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

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2_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从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医患双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等地位,加重了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第二,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这些病历记载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难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时间补强证据,甚至可能将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毁灭。

第三,患者在死亡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有死亡,处于昏迷、病情危重状态中的患者和在治疗过程中处于麻醉状态的患者也不可能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这使得患方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导致了患方往往在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综上所述,考虑到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当事人接触并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也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如何正确认识“举证责任倒置”。

(1)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要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缺乏医学专门知识和病历记录的患难者来说无疑是免去了寻找证据的痛苦经历,但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就要以高枕无忧了,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仍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具体来说,患者应该积极收集和保留就诊事实、损害后果以及损害程度方面的证据,如保留好有关挂号证、收据、主动从医疗机构复制记录了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肋检查结果和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这些资料主要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理资料等。

(2)医疗机构并不是负全部举证责任,而只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其一如果医疗机构主观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二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其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往往合为一体,有些行为是现代医学所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医生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时无任何过错,结果却导致患者死亡,这是不能预见的,可能由患者的体质而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死亡原因跟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现代医学无法预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不负责任。具体来说,作为医疗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证据,完成举证:A、证明医疗行为的实施符合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操作规程的证据;B、患者事前明确作出自有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意思表示,如患者在术前签署的手术同意书:C、紧急情况下,为使患者的生命健康免受更大损害而采取的非常规治疗手段的原因和事实,如对急救实施六小时内补记的病历、对患者实施多种药物治疗的医嘱单与配伍禁忌表等:D、患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如患方拒绝或不予配合采取某种治疗措施时留下的记录:E、除医方和患方之外的第三方对患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如就诊时伤者的体征记录:F、损害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造成的,如患者病程的自然转归病程记录:G、发生了不能预见而不能避免的情况,如患者的体质特殊等。总之,医疗机构要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从医疗行为中注意以上资料的完善。

(3)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影响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索的积极性。近两年出现了一些医生为避免医疗风险带来的医疗纠纷以及各种损失, 开始避免或拒绝提供部分高风险的医疗服务项目,越来越多的医务工作者也因害怕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而采取自卫性医疗行为,如让病人做许多原本没必要的收费昂贵的高科技的检查,增加了各种医疗会诊、转诊、化验检查程序,从而导致医疗费用的大幅度上涨,也给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造成了浪费。再有就是一些医生不愿做难度高风险大的手术, 变手术治疗为保守治疗,使医生对新的医疗技术不能勇于追求和探索,这也将影响医学科学的发展。同时也更加深了医患之间的矛盾。

医疗纠纷一方面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医疗机构的重大利益,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稳定社会,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因此,构建相互信任的、和谐的医患关系,需要双方的换位思考,增进相互理解。与此同时,还要加快制度建设,用制度和法律来规范医患行为。必须加强医护人员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培养其法制观念。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履行治疗告知义务、提倡诚信服务、增加医患沟通,在医疗费用、医疗质量等环节规范操作。患者也要理性看待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误差,尊重事实和法律。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和谐的医患关系,更好地化解医疗纠纷。

参考文献

「1」 202_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 202_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 王喜军、杨秀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例说》 湖南人民出版社202_版,「4」 金大鹏:《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赔偿》 北京出版社202_版

「5」 史会明:《医疗事故索赔指南》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_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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