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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农村老年性犯罪问题研究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农村老年性犯罪问题研究



第一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农村老年性犯罪问题研究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电话:189 0312 8818158 0312 9099lianhuiyou@yahoo.com.cn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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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老年人(一般以60岁为老龄的起点)年老体弱、耳目不灵、手脚不便,主要是受侵害、欺凌、虐待和遗弃的对象,而很少成为违法犯罪的主体。但从笔者所在法院近两年的刑事审判可以看出,老年犯罪特别是老年性犯罪呈上升趋势。其实,老年犯罪与其他人犯罪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决定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犯罪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同这一类犯罪作斗争的特殊意义。

202_年,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审结奸淫幼女(现均以强奸罪一个罪名定罪)、猥亵儿童案共19件,老年犯罪的5件,占26%.202_年,受理审结23件,老年犯罪的7件,占30%.202_年上半年,受理审结16件,老年犯罪的7件,占43%.由此可见,老年性犯罪率在我地(农村)上升较快,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经审理后分析,与60 岁以下成年人犯罪相比,这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犯罪手段的非暴力性。在这类犯罪中,他们一般不与被害人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发生正面冲突而直接使用暴力,大多选择了非暴力的方法。通常是利用被告人与被害人常具有亲戚关系或邻里关系,被害人年幼无知,其监护人没有预料到被告人会对被害人进行侵害,放心地让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或在外玩耍,被告人则用少量的钱、食物、放好看的录像等施以小恩小惠,诱骗被害人上当;或者利用被害人不敢向他人诉说的弱点,暗中秘密地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如66岁的先某某就是以看电视为由将邻居5岁的幼女诱骗到自己床上对其实施奸淫;63岁的阳某某用两元钱买“猫耳朵”将同社4岁幼女奸淫。

二、所涉罪名的确定性。由于受老年人心理、生理条件及处于较落后农村地区的环境条件的限制,老年犯罪所触及的类型主要集中在奸淫幼女和猥亵儿童。老年其他类型的犯罪,目前我县尚未发生。

三、被告人的犯罪年龄日趋高龄化,而相对的被害人的年龄却低龄化,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均是未成年人。19件老年性犯罪案件中,有8名65岁以上,其中罗某某奸淫幼女一案,罗某某作案时已高达79岁;余某某猥亵儿童一案,案发时余某某年满75岁。作案平均年龄为64.4岁。而被害人中最大的幼女13岁,最小的不到4岁,而往往在同一案件中又有多名被害人。如游某某与其孙女(其父母外出打工)同居一室,趁其孙女经常叫同学在家留宿之机,游对其孙女的多名同学实施猥亵和奸淫。

四、被告人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全是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的占11人,8人是文盲。

五、犯罪的预谋性。与中青年性犯罪相比,老年性犯罪更具有一定的预谋性,大多不是因为顿起淫心,往往与被害人都有过接触,以各种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等待时机成熟时再出手,犯罪比较诡密,如果不是被害人声张,一般很难侦破。其实,并不是被告人不知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一旦被侦破起诉,他们往往摆出一副等死的样子,装聋作哑,或翻来复去地说“我做了错事”,对犯罪事实则避重就轻。

老年性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多为未成年幼女或男童(部分为智力或精神类残疾人),社会危害性较大,究其犯罪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错误的需要观。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性功能有所衰退,但不会完全丧失,而且对性的欲望和兴趣能维持到相当高的年龄。现阶段广大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相对提高,因此对精神生活的要求相应提高,性需要也就成为高龄期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很多人的老年期是阴郁的,特别是离婚、丧偶者,或终生未婚者,他们往往无性生活的条件,少数缺乏自制力,放纵自己的老年人,采用非法手段,满足性欲望,以致构成犯罪。如杨某某猥亵儿童一案,杨某某以性刺激和性满足为目的,不仅采用卑鄙下流淫秽的语言和行为,与三名男童相互玩弄生殖器,而且对三名男童进行了鸡奸。

二、社会丑恶现象的泛滥。近年来,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沉渣泛起,屡禁不绝,特别是正以高速度向农村蔓延,使得农村男性老年对此现象不能正确认识,有的卷进这股浊流,而有的就铤而走险,将罪恶之手伸向幼童,踏上犯罪道路。如65岁的余某某终身未娶,与其80余岁的老母亲相依为命,也从来没有性的体验,一次偶然的机会,他受别人唆使,花二十元钱在一茶馆内喝“板板茶”,与一女子有了第一次性的体会,回家后仍想着这事,于是将邻居家5岁的女孩叫进屋实施了奸淫。

三、法制观念淡薄。我国现有老年人长期生活在一个法制不健全的国度里,头脑中很少有法制观念。进行普法教育以来,由于受文化水平低等条件的限制,接受法制教育的很少,许多老年人不仅是文盲,更是法盲。

四、社会及家庭伦理道德沦丧。农村文化事业的局限,使得部分老年人不能获得健康的精神食粮,以致个别老年人对善恶、美丑、荣辱等不能准确判断,导致伦理道德丧失。

根据最新统计,目前我国的人口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达1.32亿,约占世界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居世界第一位。因60岁以上的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重已达10%,按国际上的标准我国已步入老龄社会。而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增长趋势,老年性犯罪的现象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并将呈上升趋势。由此要引起高度重视,建议:

一、司法机关要积极稳妥地处理老年性犯罪案件。除对犯罪分子要狠、准、稳地进行打击外,还要从引起老年性犯罪的原因、主观动机、客观环境等去分析,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定罪量刑。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尽可能地考虑由被告人进行赔偿,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老龄化问题,努力创造条件,真正落实“老有所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政策。在农村,应当将敬老院、老年活动室等地方办得更有特色,使这些地方能吸引农村老年人,让他们在这里能交心、谈心,做到心情舒畅,情绪稳定。“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人生在世皆有岁暮黄昏垂老之时,炎黄子孙要发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全社会要行动起来,让我们善待老年人,给老年人一方快乐的热土。

三、加强老年人法制教育。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村老年人中知法、懂法的少,法盲较多。因此,应根据老年人的特征,采取老年人喜闻乐见的形式,对老年人进行深入浅出的法制教育,使他们树立严格守法和依法办事的基本观念,让有不良行为方式和有不良倾向的老年人弃暗投明。

四、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趁贯彻“公民道德实施纲要”的东风,大力加强农村公民道德建设,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人们形成缺德可耻、守法光荣、违法可憎的观念。同时,建立健全村规民约,让村民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

五、对幼女(童)要严加管教。纵观这部分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或联系,且被害者为年幼无知者,因此,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幼女或幼童要加强管教,不让其单独外出,更不能随便接受他人的财物或东西,以免受诱骗上当。特别是父母均外出打工者,更应随时关注幼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对现存的社会丑恶现象,特别是卖淫嫖娼现象要坚决打击取缔、治理整顿。

转自:中律网

第二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老年人性犯罪引人关注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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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年社会频频发生性犯罪

今年2月的一天,重庆市大足县三驱镇农妇陈某的10岁女儿吃过午饭后,到邻居林明孝家玩。74岁的林明孝将其奸污,并给小女孩1元钱,叫她不要向别人讲。第二天小女孩因下身肿痛,把事情告诉了妈妈,第9天,她们才到派出所报了案。2月底,林明孝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202_年7月至8月,重庆市长寿区89岁的邬大全以少量现金引诱(后据调查仅为15元钱)的手段,对本村一位村民的7岁女儿进行了3次强奸。后以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襄樊72岁的秦老汉两次服刑都因为强奸幼女罪。秦老汉没有兄弟姐妹,自他成人后,媒人为他介绍了许多对象,但一个也没成,他的心理渐渐失衡。55岁那年, 他诱奸了一名9岁的女孩,64岁才刑满回家,村里人没有歧视他,村委会每年发给他五保生活费。刚回家的那阵儿,他喂猪、养鸡、种菜园,生活过得有滋有味。生活好了,他又想找老伴,对方一听说他坐过牢,谁也不敢嫁给他。他绝望之后,又一次向一11岁的女孩发泄了兽欲。为此,村里人恨透了他,将他五花大绑送进了派出所,在他被判刑入狱后,村里视他为恶魔,再也不希望他回到村里。

一直以来,社会把老年人当作弱势人群看待,但是忽略了这一群体也存在着侵害社会的一面,尤其是老年人性犯罪问题更是一个犯罪预防的盲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卢伟提供的资料,1998年至202_年间,重庆市 60岁以上老年人犯强奸罪及奸淫幼女罪的案件每年都达30件以上。犯罪统计数据表明,老年人犯罪现象正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江苏省第二少年管教所59名60-81岁的老年罪犯基本情况调查显示:七成为性。59名老年罪犯中40人属于强奸、嫖娼等性犯罪类型。重庆市涪陵监狱监狱长邓胜明说,根据目前服刑人员罪名来看,数量最多的依次是:抢劫罪、盗窃罪和强奸罪。强奸犯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农村人犯强奸罪增多,二是老年人犯强奸罪增多。

从人口比例来看,我国老年人犯罪率并不高,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老年化速度快,老年犯罪的绝对数量不可小视。厦门市公安部门最近对老年人性犯罪的一些案例做出详细分析:18名老年性罪犯中,高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仅有2人,占11.1%,初小文化程度有14人,占77.78%,文盲有2人,占11.1%。与之相对应的是,老年人性犯罪多发生于文化水平较低的农村。

老年社会到底怎么了

统计资料表明,我国现有老年人已达1.32亿,已经进入老龄化国家。可以预见,老年男性的性犯罪在将来一段时间里必定出现上升趋势。而由于认识上的局限以及物质上的匮乏,农村的老年问题更加突出。

农村老人分居现象极为普遍,有的老人虽然有配偶,但分别随不同的子女生活,平时很少有机会在一起,难以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另一方面,丧偶未娶或终身未娶的老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他们也有自己的生理需求,渴望过上正常的性生活,但有的受经济条件所限,无钱结婚或再娶;有的虽然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但抵制不住子女的反对,不敢或不能再婚;还有的深受从一而终的旧思想束缚,怕被人笑话、怕亲戚看不起而不好意思再娶。在不健康的心理支配下,有的就见色起淫心或酒后生色胆。

基于种种原因,有的老人就干脆不结婚,而采取了婚外的同居方式。有关人士指出,随着社会的进步,老人非婚同居现象越来越多。花甲老人丧偶后未婚同居,或者先试婚再结婚,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

当正常的性需求得不到满足,还有相当部分老年人走上了嫖娼的违法道路。据记者了解,国内许多大城市都有一些主要针对老年人的卖淫活动。由于老年人喜欢在公园、江边等地方散步,因此这些交易大多在这些地方进行。每当夜色降临的时候,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南路的某某公园,老年人就聚在一起玩牌纸牌,当有人手气好赢了钱的时候,总是有一些涂脂抹粉的小姐凑上前来。而有的赢钱的老人经不起流莺的色诱,会大大咧咧地将她们带走。

据了解,重庆市疾病控制中心每年都发布性病疫情,而对于老年段的性病情况,却没有更多的注意。而武汉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去年11月底公布的数据表明:武汉市性病发病率连续三年大幅下降,却有越来越多的老年人步入性病患者行列,年龄最大的已突破80岁。

老年性犯罪的社会因素

据涪陵监狱教育改造科科长汪建华介绍,涪陵监狱主要关押11年徒刑以下的男性罪犯,据估计其中性犯罪者占10%左右,在性犯罪总体数量下降的情况下,老年性犯罪却呈上升趋势。老年性犯罪的侵犯对象以未成年人居多,多为幼女,因为幼女反抗能力较差,有时以几颗糖果或者几把猪草就能哄骗到手,进行引诱猥亵。犯罪者大多数文化程度较低,绝大多数都是文盲,基本上不了解法律知识。涪陵监狱监狱长邓胜明分析说,老年人强奸犯罪增多的原因一是经济条件差,无力到一些性服务场所消费;二是法律意识淡薄。老年人自己不觉得这些出轨的性行为是可耻的,从思想深处不认为这是犯罪。

老年性罪犯多是丧偶、离异、孤寂之人,他们大多家庭居住单门独户,与人交往较少,或子女成家立业远离自己,或退休在家,或老伴去世、离异,故缺少与他人的沟通交流,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人格障碍,而其独来独往又为实施性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的身体素质确实有了空前提高,特别是性需求和性能力,并不像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随着年龄增长而丧失殆尽。只要老年人身心健康,同样需要性生活。据国内外性医学专家证实,绝大部分老年人的性生活可以持续到70岁以上,其中一部分人可以保持到80岁左右。

但是,老年人性需求的客观存在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我国传统文化氛围下,许多在性方面有需求的老年男性,不敢、不情愿也不好意思通过正常的交友或是婚姻的途径满足生理和心理需求,只能苦苦压抑,日积月累便会逐步形成极度饥渴的性心理。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一些老年男性偶遇性刺激时,他们的伦理意识和法制观念都极易在瞬间崩溃,往往就会采取猥亵、甚至强奸等极端的方式来发泄性欲。因为老年男性的心理和体质特点,他们往往会把目标锁定在幼女、弱智女性身上,所以老年男性制造的往往是惊天大案。

文化生活的匮乏也是造成老年人性犯罪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许多老年人闲在家里就是带小孩,出门就是买买菜,可以从事的娱乐活动屈指可数,说来说去就是打牌、搓麻、跳舞、打门球那几样。如果是在农村,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更是少而又少。

期待社会关注老年人性健康

难道老年人就没有追求性幸福的权利吗?重庆万州区五桥白安坝的周老汉觉得很委屈。年过60的周老汉从去年开始,就用自己做小生意赚来的零用钱,买来男性专用性补药服用。老人并不觉得自己的行为有什么不好,他在服药以后,也未将药瓶收藏在隐蔽的地方,而是大大方方地摆在卧室窗台上。老人的儿子和儿媳发现了药瓶,并得知老人服用此类药物以后,纷纷抗议,引发了一场对老人的家庭批斗会.儿子们觉得老人这么大年纪了,还服用性药,简直就是丢人现眼,于是拒绝再给老爸交赡养费。无奈之下,周老汉只好到五桥白安法律服务所和五桥中心法庭求助。

72岁的中国老年学会理事、重庆市老年学会秘书长张学仁介绍说,就性要求而言,老年男性比老年女性更为强烈,老年男性丧偶后再婚的比率也较大,而且再婚距丧偶的时间不长,而女性丧偶后再婚比率不大(尤其是70岁以上的女性)。

据了解,目前到重庆市一些婚姻介绍所进行登记的老年人日益增多,最高年龄达82岁。据长期从事婚姻介绍工作的周本利女士介绍说,老年人对再婚的要求和年轻人一样,也是多样性的。重庆某一研究所的退休教授72岁,近日来到婚姻介绍所登记,想寻找一个老伴,要求对方50岁左右,体貌富态、丰满。据重庆百年婚姻介绍所对100多名会员分析的结果,在有配偶需求并在婚介所登记的60岁以上会员占3%。老年男性的择偶要求一般都是:小于自己10岁左右。

转自:中律网

第三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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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有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

直接故意犯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罪,如某甲想杀死某乙,用刀刺向某乙的心口,某甲明知这种行为必然导致某乙死亡,但某甲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某甲的这种行为就是直接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行为发生。如某甲欲毒杀其妻某乙,在其饭碗中投毒,某甲明知其妻在吃饭时可能会喂孩子吃饭而毒死孩子,但某甲毒杀其妻心切,放任可能毒死其孩子的结果发生。对于某乙,某甲是直接故意犯罪,而对于孩子,某甲则是间接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故意犯罪,都将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

转自:中律网

第四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 浅论“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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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疑罪从无”,我国的司法制度从“疑罪从宽”到“疑罪从无”的转变都带来了一些什么问题,“疑罪从无”在实施上存在什么亟待解决的方面呢?

修改前的定罪原则──疑罪从宽

在1990年出版的王勇的《定罪导论》中定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疑罪从宽”。在中国的古代,统治者对于疑罪,一般只是在量刑是作从宽的处理,而基本上不涉及定罪问题。在专制主义的统治条件下是很不容易的,但是同时也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不能查证属实的疑罪定了罪;二是对疑罪除以赎刑的做法对于无钱可赎的广大劳动人民来说是毫无意义的。随着物证技术的发展和人权思想的深入,疑罪从宽的原则成为了定罪的基本原则。《定罪导论》中对于疑罪从宽提出了一下机关方面的意见:

一、被告人可能犯有数罪,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一罪或者其中几个罪,应按查证属实的罪数去认定。

二、被告人可能犯有较重的罪,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是较轻的罪,应当按较轻的罪予以认定。

三、被告所犯之罪可能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但能够确认的只是其中处刑较轻的一个犯罪行为,那么,只能按所认定的这一犯罪行为定罪。

四、被告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而使这种罪行得不到查证属实的,则应按无罪处理。

但是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之后“认定无据,否定无理”,是为疑罪。过去,法院都是以退回乃至一再退回“补充侦查”应对“疑罪”。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做法往往是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所幸的是,现在,这一“习惯做法”已经成为历史。

刑事诉讼中的“疑罪”

所谓“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这里所指的“疑问”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定案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的案件时有所见,这些案件都涉及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所不同的是,有的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因“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有的案件是因为有了权威机构作出DNA等技术鉴定才使“证据不足”的问题合理得到解决,从而使罪犯落入法网。

“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惟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

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

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疑罪从无”的意义“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刑罚是两刃之剑。使用不当会两败惧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之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的形成,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因此,“疑罪”之减少的有效途径,是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证明犯罪的技术手段与水平的改善与提高,“疑罪从无”有助于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和进步。

“疑罪从无”在实施上的问题

司法统计表明,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被告人在60万人左右。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存疑无罪”制度之前,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大约占公诉案件总数的5-10%;而在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在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被告人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1997年为1170人、1998年无此数据、1999年为5878人、202_年为6617人。司法实践证明,在这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当然,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宣告无罪”的越多越好,而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和推理过去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宣告无罪”的案件应该属于同种类型,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大致相当。道理很简单,在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下,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从总体上讲一般不会发生大起大落的变化。可是,人民法院的受理的公诉案件中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受理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一下就一落千丈,这究竟是说明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突然明显提高呢,还是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尚未得到有效的执行?

其实,这两种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的:首先,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控辩式审判、取消免予起诉和收容审查等原则或制度的确立,都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其次,中国毕竟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国家,传统的“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影响不可能因为法律的修改就一下子退出历史舞台,因此,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查确认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是否敢于理直气壮地“宣告无罪”,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具备相当的胆识,更需要有一个能够“依法办事”的司法环境。最后,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宣告无罪”之后,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机关本应继续加大侦查破案的力度,使真正的犯罪分子落入法网,可事实上,对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大都作了“结案”处理,客观上从一定程度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因此,如前所述,在“存疑无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之所以“宣告无罪”,实际上是在既不能认定有罪也不能肯定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一种选择或曰推定,而这种推定显然是以“可能”放纵个别真正的犯罪分子为代价的。但是,在按照“存疑无罪”制度对“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宣告无罪”后,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就可以置之不理,司法机关理应继续纳入侦查的范围,一旦发现罪犯的蛛丝马迹,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收集证据、审查起诉并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完成司法机关的历史使命。

其实,归根结蒂“疑罪从无”的难以实施是根我国法官的中立地位、沉默权以及举证责任等法律制度是有关的。

首先,我国法官的中立地位并未真正确立,难以保障“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从文化角度,克服这一倾向有赖于对传统的长期改造;从制度的角度,克服这一倾向,要通过侦、诉、审三方权力的相互制约来克服不良心理导致的权力滥用。我国在传统上和现实上,都比较强调公、检、法三家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互相配合,协同作战,相互之间有较强的信赖感,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侦、诉机关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如疑罪从有,则不易得到法官的纠正。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为侦、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居中裁判者,使刑事诉讼的结构由线性结构转变为三角形结构,对于疑罪从无的实现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活动中引入了对抗制,并且淡化了法官在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这些规定从立法上强化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但在实践中其有效运作的实现还需要一个渐进的磨合过程。?其次,“疑罪从无”没有举证责任及沉默权两项制度上的保障。疑罪从无与举证责任及沉默权具有整体关联性。从举证责任来看,如果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即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此时可视为一种疑罪状况),则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疑罪从有的另一表达方式。因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在于司法机关,这与疑罪从无的规定保持了逻辑上的统一。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尽管被告人承担“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并不必然说明他的回答对自己不利,他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在讯问过程中,嫌疑人面对强大国家机关的侦查人员,总是处于相对弱小无助的地位,而且,出于职业心理,侦查人员在潜意识中对被告供述中能够证明有罪的部分显然兴趣更大,这样无形中使犯罪嫌疑人带上了自证其罪的色彩。另外,嫌疑人无沉默权将使其在疑罪情况下的处境处于恶化。当侦查人员面临疑罪时,如果除了口供确实无法找到其它证据,这时无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便成了唯一可能的突破口,在这种动机的驱使下,诱供、逼供的可能便会增大。当然,以上不良后果并非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便能彻底解决,但至少使疑罪从无多了一层保障。

结语“疑罪从无”不仅是司法制度的一项改革,也不仅仅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发的改革。“疑罪从无”体现了我国人权意识深化在法律中的体现,体现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法律人权思想。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也使我们认识到了我国法律中需要改革的其他的方面。我国到底应不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前些时候和足坛丑闻同样被媒体抄做的沸沸扬扬的牡丹江人民法院提出并率先实施的“零口供”制度改革到底有没有意义?

为了写这篇文章,我仔细回顾了一个很著名的描述司法物证鉴定技术的香港连续剧《鉴证实录》,它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那部连续剧中香港的司法鉴定技术已经达到了发达国家的先进水平,分子鉴定、DNA鉴定、骨骼重塑,包括很少见的耳纹库、虹膜库都被较为广泛地采用了,而且成本都已经比较低廉。然而在我国大陆DNA鉴定等先进的物证技术存在着不普及、过于昂贵的缺点。这其实也是“疑罪从无”的实施受到阻碍的重要原因。这就不会出现想某些犯人所叫嚣的那样“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了。

所以从“疑罪从宽”到“疑罪从无”的转变牵动着我国立法、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疑罪从无”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司法改革。

参考书目

王勇《定罪导论》

《法制日报》202_年6月20日

《法制日报》202_年11月4日

《中国刑事法杂志》202_年第5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邢丽亚《浅谈“疑罪从无”》

转自:刑事辩护网

第五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教师性犯罪的心理因素分析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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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我得声明,在心理学方面我近乎一个白痴,在题目里用上“心理因素分析”这样的字眼,无非是想引起人们的注意罢了。

教师性犯罪,现在可谓成了人们和社会关注的热点。日前,中国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三部委就最近陆续发生的多起教师强奸学生的恶性犯罪事件发出通报,强调对事件相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其中,对教师性犯罪知情不报的教师,将要开除出教师队伍,永不录用。对于这种“教师性犯罪,同事知情要报”的强调,读完之后,笔者心情反倒更加沉重起来。如果不是有了太多知情不报的惨痛教训,有关部门又如何会做出如此决定?

就我所知,关于教师性侵犯、性犯罪的原因,现在人们普遍归结于畸形的师生关系即教师对学生的绝对权威和学校的管理等方面。因此,大多数人赞同从法制和学校管理方面解决问题。这固然没错,但未免过于简单,“脚疼医脚,头疼医头”,最终问题依然无法真正解决。其实,人们忽略了一个更重要的因素,就是教师的心理健康问题,尤其是青年男教师的心理问题,特别是性心理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在性尤其是性心理方面,我们总是容易出现极端。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种种变态行为普遍存在,比如性骚扰就是例证。但我们却不敢或者不愿去面对它。这是一个大环境:我们的社会整体上缺乏对性、性心理,尤其是变态性心理的关注意识。试想,那些有性侵犯、性犯罪行为的教师如果在心理方面能够及时得到疏导,那么,可以肯定的是,许多悲剧可以避免。我们应该承认,教师不是圣人,普通人身上的动物性他们同样有。加上现在中小学教师生存压力大,道德素质参差不齐,存在心理问题的不在少数。从这个角度来看,不管我们怎么采取措施惩罚教师性犯罪,对于促使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教师个人的心理健康——却一点改变也没有。如此又如何能保证重惩之后没有再犯?血泪已经一次次证明了这一点!

综上,笔者以为,造成教师性侵犯、性犯罪的根本原因,是一些教师变态的性心理得不到及时的疏导。师生关系的特殊性和学校管理方面的漏洞也是很重要的原因,但心理方面的因素是最关键的。因此,要真正根本解决问题,急需解决的问题就是在各大中小学校建立专门针对教师心理健康的组织,为教师心理健康提供咨询和服务。这才是长远之计。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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