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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律师行政诉讼技巧

刑法诉讼律师行政诉讼技巧



第一篇:刑法诉讼律师行政诉讼技巧

律师行政诉讼技巧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业务在行政法律业务中的地位

最近几年全国四级人民法院每年审结民事案件约600多万件,刑事案件约80多万件,行政诉讼案件约11-12万件。行政诉讼案件相对于民事、刑事案件来说数量较少。对前面《律师行政法业务》一书编章结构的分析可知,律师的行政法律业务中除涉及诉讼外还有第5—11章阐述的非诉业务。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对外宣传时鲜见以专门从事行政诉讼业务见长的,因为行政诉讼如果代理原告难度大【行政干预与得罪行政机关】、收费低【主要是协商】。

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首先,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于服从的、被管理的地位,在诉讼中虽然他们与行政机关的地位是平等的,但他们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甚了解,这就需要借助律师运用其娴熟的法律知识为他们提供帮助,从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其次,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律师通过参加诉讼,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存在着的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予以指出,从而起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作用。

再次,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律师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帮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正确的裁判。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业务基础知识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

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该机关为被告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特殊性。行政诉讼的原告为作为被管理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但行政首长不是被告,行政首长出庭也不是代理人的身份。被告不享有起诉相对人或相关人的诉权,也不享有反诉权。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审理,只有合议无独任制审判组织形式。

涉及法规:《行政诉讼法》11章75条,最高法院制定18部重要司法解释,如《行诉法解释》(八)98条,《行诉证据规定》6章80条,三个WTO司法解释:国际贸易、反补贴、反倾销【各12条】,同时,最高院发布了16件重要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和200余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二、行政诉讼的历史沿革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时期;1987年开始制定《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生效。意义:五千年来第一次“官”民平等对簿公堂!护民——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质: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三、行政诉讼审理机构与案件

1986年10月6日,武汉市中院成立了全国第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汨罗县人民法院成立了全国第一个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88年10月4日,最高法院成立行政审判庭。1990年开始行政案件逐年呈递增趋势,上升率达35%左右。统计资料:1986年:600件;1987年:5000件;1988年:7700件;1989年:9900件;1990年:12000件【自1990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10

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2.7万余件,原告胜诉率占结案数的40%。行政诉讼案件类型已达50余种】。后来则以—3—5—7—9—11万递增,至202_年最多为12万,最近几年一直在徘徊在11~12万件【同期民事案件约600万、刑事案件80万】。1989年至202_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案件140.5085万件,审结140.1532万件,结案率为99.7%.治安处罚、拆迁、土地的案件较多。

行政诉讼特点:①原告胜诉率与被告败诉逐年提高。②撤诉率居高不下,如1995年在当年发生的5.1万行政案件中撤诉率竟高达50.59%。分析原因:原告心悦诚服认识到行政行为合法,愿意回到行政程序中自觉自愿履行行政行为;在被告的压力下违心撤诉;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③“好事打官司”,拆迁、专利案件明显增多,老百姓维权意识明显增强。④行政干预较明显,被告往往利用其掌握的公共权力向法院施加影响。

四、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它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审判权和行政权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司法高于行政的关系——生效裁判大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此原则同时告诉我们人民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广度和深度。五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适用主体上说,其主体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承办。

其次,从审查的方式来看,人民法院应适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这里的开庭与书面审理相对应。开庭可以是公开的开庭,也可以是依法不公开的开庭审理。

第三,从审查的范围和广度上看,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与之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

复次,从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深度或程度上说,是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不审查具体行政行这的合理与否的问题。

最后,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二项确立的。五项标准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即为合法,法院应予判决维持。五项标准中只要有其中之一不符合即为违法,法院就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这五项标准是:一是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是否超越职权;五是否滥用职权;六是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如果显失公正也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职权行为。

五、律师代理行政诉讼的权利、义务

首先,律师的权利。根据新《律师法》第32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律师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享有如下权利:

1.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2.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代理被告除外

3.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4.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阶段,经审判长许可,律师有权向被告、证人、鉴定人直接发问,或者申请法庭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或勘验。

5.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已担任代理人的可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6.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律师的义务。根据《律师法》第30条、第32条、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律师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3.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4.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5.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6.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③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④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⑤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⑥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⑦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⑧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篇:石首离婚律师:律师离婚诉讼技巧

离婚诉讼案件一般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其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其二:离婚后子女由哪方、如何支付;

其三:家庭财产如何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对以上三个焦点问题,能够协商一致,就可以直接到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了,即可以节约费用,又可以节省时间。但贾律师建议,最好在去之前写好离婚协议,并双方签字,这样把双方的意思表示固定下来,省得双方在民政局办手续时,因为一些枝节问题发生争议,从而避免要几次去民政局才能办妥的尴尬。

但是,有近40%的离婚争议,男女双方争议分歧大,不能就离婚协议达成一致,只能聘请律师从中斡旋,直至诉到法院。有些当事人甚至省去了聘请律师这一步,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

一、立案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仔细审阅提交诉讼材料,避免不必要麻烦的发生。

1、避免被告二个住所地的情况出现。

根据有关要求,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立案时,应该提交法院的材料有:

(1)起诉状;

(2)证书;

(3)身份证;

(4)财产清单。

应该注意的是,在提起诉讼之前,应核对双方现在的住址是否与户口本或身份证上的一致。特别是被告的信息不能出现两个或以上的住址,否则有的法院(如闵行)会让当事人提供被告现住所地的证据,一般是现住所在居委会的证明,这是非常麻烦的,当天立不上案不说,还要去被告居委会开证明,费力又求人。因此,立案之前核对提交的诉讼材料,避免出现被告两个以上的住址的情况应当引起注意。

2、规范书写起诉状。

对起诉状的书写,最好套用固定的格式,我们婚姻律师网起诉状格式请点 >>>这里,注意写明原、被告住址的邮政编码,以及双方的联系电话、手机,以方便法院与当事人联系。

有些原告满腹委屈,因此在书写起诉状时,如写长篇小说,洋洋几千言,或者罗里罗嗦,恨不得到家里发生的事儿,全部写在诉状上,其实这是没有必要的。在正文里,只要简要写明感情不和的原因和表现形式就可以了,记实性、记事性的说明不要太多,否则层次性不强,主次不清,法官看得云里雾里,事得其反。

(二)关于提交财产清单的问题。

因为财产争议一并处理,加之法院是按争议财产数额收取费用的,因此,法院会让原告提交财产清单。贾律师还是建议当事人尽量少列财产数额,先少预交诉讼费用,这不是恶意避免向法院交费,而是因为起诉后,原、被告仍有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也就是仍有协商致,协议离婚的可能。但如果一旦协商一致,要撤诉,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只能退一半,因此,交的越多,“损失”就会越大。而对于法院来说,因为可以根据开放审理的财产数额,责令原告补交诉讼费用,因此,法院可以通过这种救济途径收取应当收取的费用。

当然,贾律师在此并不是建议原告要伪造或虚报诉讼材料,这样会引起法院立案人员的反感,甚至会引起诉讼过程中被动局面的出现。

(三)关于立案前后时间段的把屋。

有些法院周一到周五每天都可以立案,有些法院在有些特定的时段(比如周五上午或下午)是不立案的。因此,最好安排在周一到周四立案,最好在下午四点之前立案,否则四点后法院可能就不受理了。

立案后,要注意记住自己的案号,并询问立案人员何时案件可以转到民庭、或哪个法庭,而后及时与法庭审判人员联系案件进度事宜。一般立案后,三天内可以转到民庭或法庭,因此,立案三天后打电话查询案件承办人员是可以查到的。

(四)关于附带申请调查取证文书的问题。

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有些特定的证据,如银行存款情况、股票帐号情况等当事人不能在诉前调查,只能委托法院调查,或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但如果对方一知道原告诉至法院,很可能就会立即将资金转移,因此,我们婚姻律师建议原告直接在诉状中附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或调查令申请书,并注明先查询再送达的理由,不至于“打草惊蛇”,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查询账上仍有大量资金,或以度时考虑采取财产仪器保全,以求主动。

二、答辩期间应注意的问题

(一)补足应提交的证据,防止举证期间过期。

根据最高院的举证规则,一般法院会在立案时,同时给原告一份举证告之书,上海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有二种,一是立案后的七日内,二是开庭前。如果是第二种举证期限,问题就不大了,在开庭前交纳就可以了。如果是第一种举证期限,一定要按时交证据,否则,很可能被对方律师抓住把柄,处于被动。

(二)注意与承办法官联系,及时知晓开庭时间。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应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法院开庭的时间,会影响双方庭外调解的进度以及成功率,因此,提早了解法院的安排就显得尤为必要。另外,如果对方交纳了答辩状,也可以在第一时间得知,并收阅,这样可以了解对方的心里动态。

(三)不放弃与对方的调解协商。

虽然诉至法院,但这不意味着双方一定“法庭上见”。起诉到法院,在某种程序上讲,更能促使双方认识到客观事实,更能认真审视自己的离婚要求,反而使庭外和解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在期间仍与对方联系调解事宜,也是必要的。

三、开庭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该带的诉讼材料,如身份证、答辩状、证据原件一定要带齐。法院一般让当事人做的陈述,最好前提写好,开庭一边看,一边说。由于原、被告所处的角度不同,准备的陈述材料也不同。作为原告,在陈述时,应尽量把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以及事实陈述清楚,并配有相关例证。作为被告,应尽量围绕夫妻感情尚可、不到分手地步为中心,摆事实,讲道理。不要强调对方某一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而要把握整个大的方向,不要被对方“牵着鼻子走”,陷入诉讼中的被动。

在辩论阶段,听对方陈述时一定要聚神会神,不要为对方不中听的言辞气晕了头脑。对方说的不对的要点,要拿笔记住,然后继续向下听。在反驳时,要有条理地围绕自己的主张反驳。很多当事人在答辩时,往往按对方说错的地方,一条一条纠正,作为辩论提纲,其实这是不妥的,要有自己的思路,不要顺着对方安排的路走,以防陷入对方的陷阱。

四、宣判后,要仔细阅读法院的判决书,决定是否服判或上诉。

判决书下来后,当事人往往是倒着看的,先看判决结果,或喜或悲。但对于判决书中的内容,法院判决的依据,往往少有当事人仔细研究和推敲。一份判决书中有三部分最为重要:

1、本院查明……

2、本院认为……

3、如下判决……

判决结果的基础,就是本院查明;判决结果的依据,就是本院认为。实践中,一点儿瑕疵都不存在的判决书很难找到,但并不是有了瑕疵就找到了上诉的理由。要看法院关键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客观。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中,一审判决一旦生效,如果不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只是存在一些小的问题,即使上诉,二审法院改判的可能性较小。本文来源于专业荆州离婚律师网(http///)

饶为为律师,荆州专业离婚律师,在婚姻律师中树立了行业标杆,对离婚财产分割有着独特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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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刑法诉讼转租协议书汇总

转租协议书汇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所拥有的商铺事宜,订立本合......以下是转租协议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转租协议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暂时无法自行经营,将其承租的 小商品市场 号门面房转租给乙方,双方经协商达下如下协议:

1、甲方将其承租的 小商品市场 号门面房转租给乙方;

2、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房租人民币550元(仅为房租,不包括水电费、管理费等其它费用),甲方每月25日收取下一月房租;

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元,如乙方未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终止时甲方无息退回押金;

4、如协议期间管理方提高房租,甲方也将相应提高房租;

5、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6、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7、甲方对乙方的经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8、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2_年11月1日起至202_年10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

9、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要提前中止协议,须提前15天告知对方;

10、协议期间如遇房屋拆迁等人力无法抗拒之因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执行,则协议自动中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第四篇:律师如何做好诉讼

律师如何做好诉讼?

想作诉讼律师,司法环境是一个大的问题,它常常的让我们绝望,可是,我们还是要心存希望,没有希望,我们不可能做好自己的工作。

贾明军律师演讲时作了一个现场测试,问我们买手机都愿意到哪里去买,答案是:商场,专卖店,水货店。我觉得这个答案倒是很准确的反映了当下的法律服务尤其是诉讼业务的市场需求,我们有商场也有专卖店,更有“水货店”!“水货店”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毫无疑问的仍旧并将继续占有一份天下。作为一个年轻律师,做诉讼,在当下的环境下是否有生存的空间?这确实是一个问题。

做律师不久,我就碰到了这个问题,看到了黑暗。正经的作律师还能不能生存?我一直在想。得出的结论是:正经律师没法做。于是,我想考研究生,想不要再作律师了,结果没考上。没考上那就要继续工作。做一个什么样的律师呢?我决定试试看不做水货到底能不能生存。事实证明,不卖水货是很吃亏的,不过,情况也没有想像中那么糟糕。我代理的案件的结果大部分还是正常的。中国毕竟已经走到了今天,我们不会经常碰到可以通吃天下的人,实际上也很少人可以通吃天下,慢慢的我相信了这一点。同时,我也觉得自己的特长比较擅长作出庭的律师,于是我就朝这个方向坚持,一直到现在。

实际上,我们的司法环境没有宣传的那么好,可也绝不像传说的那么每案必有腐败。大部分时候,专业而敬业的工作还是有意义,有收获的,我希望年轻的同行们都能相信这一点。这样我们就给了自己希望,这样,我们才会有动力让自己往一个“好”的方向去努力。我认为,这是成为一个优秀的诉讼律师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我们很难成为一个好的诉讼律师而可能会放弃甚至演变为一个穿梭于法庭的掮客。

二:用心

做任何事情都要用心,作律师作诉讼律师更是如此。知名律师为什么能够知名,有其特殊的机遇、背景,当然也必然有其本身的努力。最好的创新就是模仿,因此,我们成为优秀的诉讼律师首先就应用心学习已经成功那些知名律师。我曾经与一个大律师聊天,他聊到几年来他的办案笔记作了几大本,于是,我就也买了一个厚本子,所有的案子从受理开始每一个电话、收发文件等等记录在上面,这样好处很多,因为一个本子翻开就清楚现在自己手上有几个案子,每个案子的基本进展都清楚。我们有的律师案子办得很多,传票来了看看就往卷宗里一放,结果忘记开庭或者临时找不到那张纸第几法庭不记得了,这都是技术性错误,却是致命的错误。记得有篇报道曾说过游闵建律师他刚开始工作时总是拿个本子将上海一些法院的地址、公交路线记下来。这就是用心。我们要成为行业内的优秀者就需要这样用心,用心学习一切“小技巧”。

其实诉讼代理,就是和法院、法官、对方律师打交道的工作,所以,这些对象我们必须要熟悉,我们应该将主要法院的地址记在脑海(不要去过三次以上还记不清楚某个法院在哪里),应该经常上上他们的官方网站,看看他们最近有什么动静,应该搞清楚哪些法院归一中院管,哪些归二中院管,他们的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怎样的,财产保全要什么样的条件,如果我是主攻某领域的诉讼,那么中、高级以上法院出的相关案例集,他们对某些问题的看法,我们必须要去收集、关注,在专业领域有权威的法官,他们的论文,我们都应去收集,仔细研读,因为,这些就是他们的观点,对我们判断案件的结果至关重要。

据说上海某大律师刚从业时会专门到法院去旁听某法官的庭审,原因是他有一个案子也在他手上,他要事先了解这个法官的风格、想法。这就是用心!当然,我们不一定非要去模仿他,但是,适当的关注、了解法官、甚至对方代理律师的背景、学术观点还是必要的,现在网络这么发达,了解到一些信息还是很方便的。这样坚持常年的积累,我们就是一个全面把握业内动态的专业律师,这对我们做好诉讼是很关键的。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就是这个道理。

举上面这些例子,仅仅想说明我们应怎样去用心,其实可以用心的地方还有很多,这要靠我们自己去琢磨,去做。做这些和不做这些,就是专业与不专业的区别。

三:勤快

“勤”首先就是勤奋学习,专业的基本功要扎实。张培宏律师在博客中讲到,他以前是读哲学专业的,准备做刑辩律师后,他把与刑法有关的论文等都收集起来学习,刑法条文更是熟记于心。这就是勤奋。律师的工作是实务性的,但是我们也必须有扎实的基本功,理论知识要有一定的掌握,同时,现实的法律规定,法院的司法解释,地方“最高”法院的解释也都要花时间去学习,去熟悉,这样,碰到一个问题时,我们就能迅速理清思路,会快速抓住切入点。这是“勤”的一个方面。

另外,经办具体的案件时,我们当然更要花时间去研究,去准备,这其实不是勤奋不勤奋而是一个职业道德的问题了。自己的证据材料要围绕我们的诉请或抗辩有序的分组排列,不要第一份证据证明的是第一个焦点,第二份证据证明了第二个焦点,第三份证据又是证明第一个焦点的,这样谁能不烦你呢?各方的案件材料的每一个字我们都要用心去看,找出自己的不足准备应对、补充,发现对方的漏洞,准备攻击,这都要花时间去准备。案件的事实必须熟悉,这样庭上才不会一问三不知甚至自相矛盾。据说我熟悉的一个律师,有一次开庭时竟然承认了对自己不利的关键事实,原因就是庭前没有认真准备,庭上就糊涂了,经不起法官和对方律师的“兜圈”。当事人马上就开了他。

现在很有一些律师,庭前都不看材料,庭上哇哇乱叫。我们是年轻律师没有资历这样做,而且如果我们希望做一个优秀的专业的诉讼律师,我们永远都不能这样做。

除了上面两点外,我们还需记住,我们是律师,具有服务的性质。因此,我们经办一个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同时考虑当事人对我们的印象,给委托人的印象好了,到时候结果不满意,他才不会埋怨甚至投诉你。我觉得,我们承办案件的每一个进展都应及时告诉委托人,有时甚至没有任何进展,也要联系一下委托人随便扯扯,这样他感觉你在他的案子上花了时间,你没偷懒,你关注他的事情。千万不要偷懒,总是等到当事人来电话问你,“最近有没有什么动静啊?”那就晚了一点。还有,庭后一般都要写个代理词给法院,这要快,一般三天内应该提交代理词。我有一个同事,开庭后一个星期才写代理词,交给当事人看看修改又花了两天,刚要寄出去,判决书已经先寄到了,输了。当事人大为恼火,说就因为你的拖拖拉拉,我们的意见法官都没听清楚所以输了。这个时候律师怎么去解释呢?所以,我说,做诉讼律师不但要要勤还要“快”,因为诉讼是讲究效率的,法官是不等你的。

四,学会出庭

常说“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对于诉讼律师而言,前面的积累与努力就是台下的十年功,没有这些作基础,讲台上的技巧,那是没有意义的。然而,正如演员一样,台下练功最终又总是为了登台的,台下练好了,台上表现不出来,那也是枉然,所以,我觉得做一个诉讼律师必须要学会出庭。关于怎么出庭,有很多的书,也有很多的文章介绍一些经验。这里我想介绍我的一点心得,那就是:我们必须明白庭审的目的,并始终以实现目的为核心。

律师在庭上的目的是什么呢?我以为,无非就是告诉并说服法官你的观点是成立的,而对方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说,律师在法庭上的工作就是说服,说服谁,当然是法官。

“说服法官”是根本目的。这里面有三点含义,第一点,我们的工作是“说服”。既然是说服,那么我们发言时的用语、语气、神态上就要围绕着让法官愿意听、能听懂、能接受来设计,我们的穿着、仪态等整体上就要给法官一种很专业、很敬业、很正直、很值得信任的印象,这样才能达到我们出庭的目的---“说服”。我们有的律师,穿着不注意,加之又年轻,导致法官本能的轻视他,不重视他的观点。还有的律师在庭上发言时要么像大专辩论赛、演讲时一样,慷慨激昂、妙语连珠,要么像干部作报告时一样照本宣科、平铺直叙甚至喃喃自语抑或是如港台明星般嗲声嗲气,这些穿着、仪态、表达方式都容易让法官反感、打瞌睡或者是不信任,这些我们都要戒除。

第二点,我们是要说服“法官”,这里的对象是法官。法庭上的人只有法官是有权力作判决的,所以我们说话是要说给法官听的,我们陈述观点时大部分时间应该看着法庭,看着法官,这是表示对法官的尊重,也可以使得他不好意思不去认真听你讲话。同时,法官比较认同哪些观点,对哪些东西毫无兴趣,我们要时刻的从法官的表情、反应、发问上来捕捉这些信息,然后调整自己的发言,自己的重点。我们有些律师不明白这个道理,把旁听者当成对象,搞得旁听席上躁动不已,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当然,更常见的错误是认为法庭就是和对方律师对抗,不能输给对方,所以整个庭审都在以对方为核心,滴水不漏的反驳对方、进攻对方,而法官在想什么他根本不管,只顾着和对方争高低。我们常常会碰到这种律师,刚好两方水平都很臭的话,就更加的是,两方吵得异常激烈而法官却在玩手机游戏。

当然,我们也不能说法庭没有对抗,但是,我想说的是,对抗不是目的,对抗也是为了要说服法官相信“我才是对的”,也是为了说服。我说过一句极端的话,律师在法庭上的敌人不是对方而是法官。你能“征服”法官,你就赢了。至于对方,你不可能说服他,你能说服原告自己撤诉吗?

第三点是,我们参加庭审的目的是为了说服法官,打赢官司,律师本身并不是焦点。我们一些律师把法庭当成自己的“秀场”,滔滔不绝,煽动气氛,也有的律师刚刚从业,挑灯夜战,写了厚厚的代理词,第二天开庭了,不念完实在难受,这些都是不对的。歌星在台上就是表现自己,而律师不是歌星。当然,不是说律师不能“秀”,相反律师需要“秀”并学会“秀”,当事人是不懂法律的,我们有必要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式“秀”一下给当事人看,有些社会关注度高的案子,都要适当的“秀”一下,但是,要把握好度,不能本末倒置了。

律师出庭还有许多的技巧,还有许多的东西需要去积累、学习,但是,技巧是千变万化的,把握住庭审的目的,一切为了这个目的来展开那才是有意义的,所以,我只强调这一点,我相信把握了这一点就足以把握一个庭审。

第五篇:行政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基本理念以及有代表性国家的相关经验做了简介,呼吁重视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倡导在我国建立行政公诉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公益诉讼,客观诉讼,行政公诉

缺少公益诉讼或客观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制度缺陷。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即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的主观诉讼,而没有专门设立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是这里的“保障”是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观权利的制度框架内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该法律本身并没有设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独立的客观行政诉讼种类。因此,人们无法直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前不久一家报纸引述了一个行政诉讼公益案件被驳回起诉的情况。(注:见《检察日报》202_年3月14日第6版时评:维护公共利益如何启动“司法救济”。)一个人向税务局举报了某工厂有偷逃税款行为。未见到该税务局有所反映,他就以税务局没有履行税收稽查职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税务局是否履行税务稽查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驳回起诉。法院的作法在法律上是正确的,符合现行法律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起诉受理的规定,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关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种类。

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在理论上表现为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统一体。建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客观诉讼制度,是从制度上改进、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方向。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有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划分的先例,例如法国、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日本行政诉讼法学将机关诉讼和民众诉讼,称为客观诉讼。(注:[日]盐野宏:《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页。)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相互间就权限之存在或者其他权限行使争议的诉讼。行政体的机关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行政体内部机制解决,但是为了确保各个行政机关客观合法正确地行使行政职权,法律有必要在立法政策上确认机关诉讼,(注:[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在具体范围上可以根据立法时的实际情况而定。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和第42条规定机关诉讼限于法律有规定者。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民众诉讼是以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是不限于救济起诉人自己权益的行政诉讼种类。

在法国,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诉讼种类越权之诉,在性质上主要是客观诉讼。该诉讼的基本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是限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权利。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而不以申诉人为限。法国客观诉讼具体包括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诉讼,处罚违反不动产公产保管规则行为的诉讼和决定行政性选举的诉讼。越权诉讼可以免去律师代理,事先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国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合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则属于主观诉讼的范畴。(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1~642页。)

在法律上十分强调个人主义的英国,也认为关于行政的法律救济,应当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有影响的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教授在其《行政法》一书中指出,特别救济不仅是为了私人利益,而且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它是公法制度的核心。检察总长也能按照公共利益的需要行动,(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65页。)如果公共机构超越了议会法律授予它的权力范围,但是没有对任何个人造成损害,也不会立刻发生危害或者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作者认为只有检察官才能代表国家向法院起诉,法律授权给予检察官,以防止该公共当局的越权。(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67页。)

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是着眼于国家和公共利益,对事不对人的诉讼种类。这种诉讼的目的和出发点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法得到客观和正确地适用。客观诉讼不以当事人本身法律权利的存在为限,不同于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普通法律争议,所以,客观诉讼要求对行政诉讼的许多程序作出不同于主观诉讼的相应变化和特别的制度安排,包括受案范围、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审判组织的结构、法官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式,特别是法院在证据调查查明事实中的职能、法院判决的种类和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等诸多方面,而其中首先要处理的是起诉人资格问题。在日本和法国,允许普通公民提起客观之诉。日本公民可以在民众诉讼中以选举人的身份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律行为的诉讼。在法国的越权之诉中,普通的法国公民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起诉条件并不要求其主观法律“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只需要其本人的“利益”直接受到违法行政决定的侵害,该利益不必是属于申诉人“个人的利益”。这样就可以使越权之诉既不是使任何人都成为检察官的全民之诉,也不是限于保护申诉人自己权利的主观之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2页。)前面还提到了英国在行政诉讼中由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提起诉讼的情形。

就我国情况来说,需要通过行政诉讼保护的公益种类和情形很多。公益种类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这几种利益可能同时受到一个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例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收税款和海关人员放纵走私的违法行为,不仅致使国家税收收入流失,而且还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按章纳税的企业或者其他人构成歧视,降低了纳税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扭曲了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情形有许多,除了上述谈到的税务机关违法以外,还有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致使环境污染,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防治传染病失职致使传染病流行,文物保护机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等。目前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国有资产流失中的行政责任问题。例如行政机关对处置国有资产审批中失职或者渎职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多数表现为不作为。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守护人,所以,在以保护个体利益为宗旨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上没有法律救济的手段。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

笔者认为,应当修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建立我国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或者客观诉讼制度,赋予行政诉讼程序直接保护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法治和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功能,使我国的行政诉讼不再限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主观诉讼。立

法应当将行政诉讼中主张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权利赋予人民检察院。

1989年制定的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是这个原则只是具体落实对法律审判活动的监督,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违法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这种规定是由于十几年前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历史局限造成的,这样规定本身并不是不可以更改和发展的。1989年全国人大审议《行政诉讼法》(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解释说,关于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如何进一步实行法律监督问题,现在还有一些不同意见,难以作出具体规定,需要在今后的时间中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开始施行,十多年的实践和客观需要证明现在已经有成熟的条件,对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能,特别是行政公诉的职能进行严肃认真的考虑和立法肯定。至于行政公诉的范围和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可以作更详细的研究后决策。例如,对于需要提起公诉的公益事项,可以先通过立法进行原则规定,再通过单行法作出列举性规定。目前要做的事情,是首先将建立公益诉讼或者客观诉讼的立法政策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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