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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5篇范例)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5篇范例)



第一篇: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1号

【发布日期】1989-01-20

【生效日期】1989-0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部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 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 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 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 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 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 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 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第十二条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第十八条 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华东师范大学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华东师范大学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对制定行政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起草部门应当就行政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该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报请审核)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行政规章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校长办公室。

报请审核的行政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几个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一般情况下,行政规章草案由分管校领导审核;分管校领导认为确有必要,可以请学校法律顾问、法律咨询小组协助审核。

第十条(审核的内容)行政规章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与学校现行的行政规章协调、衔接;

(四)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缓办或退回草案的情形)行政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行政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行政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审议决定)行政规章草案经审核后,按以下程序审定: “规定”、“办法”的草案由分管校领导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定。“意见”、“通知”的草案由分管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签发和发布)经审定的“规定”、“办法”,由校长签发,校长办公室发布。经审定的“意见”、“通知”,由分管校领导签发,校长办公室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解释)“规定”、“办法”的解释权归校长办公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意见”、“通知”的解释权归该“意见”、“通知”的制定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修改、废止行政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效日期)本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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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年四月二日

第三篇:淄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提报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815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13 【生效日期】1996-1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提报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淄政发〔1996〕148号1996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规定,为理顺规章及法规草案制发程序,提高规章、法规草案质量,参照国务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规章、法规草案,参与规章、法规草案协调、论证、会签和政府审议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政府依法管理全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务,一般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范调整。

规章是市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本规定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涉及全市重大经济社会关系和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需由地方法规规范调整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报地方法规草案。

第四条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宗旨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结合实际,具有淄博特色;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主管制定规章和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编制行政规章和提报法规草案规划及计划;

(二)审查、协调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向市政府提交规章和法规草案,并作审查说明;

(四)负责政府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反馈;

(五)负责政府规章的修改、清理、废止、汇编等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都要重视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规章体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第七条 制定规章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法规草案应按批准的规划、计划进行。

规划是市政府根据国家立法要求,结合我市地方法规规章体系建立健全情况确定的立法项目。近期立法规划一般每五年制定一次。计划是每个立法确定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根据立法规划,提出下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安排,拟定规章和法规草案制发计划,经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立法计划下达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不按计划落实或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报告,并经市长或分管市长同意。

第十条 第十条 立法项目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起草,重要的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和法规草案项目,应成立起草小组,对立法目的、调整关系、规范内容、结构章节,要经过充分考察论证。

规章和法规草案一般要求:

(一)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

(三)从全局利益出发;

(四)收费、处罚规定合法、适当;

(五)结构合理,条理清楚,文字表达准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内容简单的,可不分章、节。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总则部分,应写明立法目的、法律依据、执法主体、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分则部分应写明规范内容、法律责任等;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规范的内容要经集体讨论,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拟定后,形成送审稿,写出送审报告,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起草说明、有关部门意见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同时提供起草依据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查与审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内容是:

(一)是否按立法计划提报;

(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规范内容是否明确;

(三)部门职权有无交叉,执法主体是否清楚;

(四)收费、处罚款项额度是否合法、适当;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六)技术上是否符合规章和法规草案要求。

经初审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符合要求的,列入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规章和法规草案的程序一般为:

(一)按立法技术要求进行修改;

(二)征求基层执法部门和管理对象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协调、论证、会签;

(四)向市政府写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关规章和法规草案协调会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重大事项由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规章和法规草案协调会应由部门负责人参加,委派其他人员参加的必须代表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协调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宣读文本,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查说明。

起草说明一般包括立法目的、起草过程;审查说明一般包括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规范内容是否明确,部门职权有无交叉,收费、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协调中争议的事项,拟请政府决定的问题及发布形式等。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有利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在实际中是否可行;

(三)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的设置是否适当;

(四)有关争议事项的处理;

(五)需要由政府决定的其他问题。

规章和法规草案在充分审议基础上,由市长决定是否发布、提报或暂不通过。

第四章 提报、发布、备案、清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报。

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受市政府委托,出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起草说明,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能提出已经政府常务会议否定或未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发布。

行政规章一般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或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政府发布的规章,《淄博日报》、市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需全文刊登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政府秘书长签署,《淄博日报》予以刊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分管市长汇报。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淄政发〔1992〕227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起草、送审地方性行政规章草案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淄政办发〔1991〕32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一、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本厂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

2.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要配置满足需要的现场救援设施。

3.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现场人员立即向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汇报,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向副组长汇报,副组长向组长汇报。如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由组长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

4.发生事故后,本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5.对在事故中遭受职业危害的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

6.本厂一般性的职业危害事故由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重职业危害事故由本厂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7.本厂要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台账,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要存档保存。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

1.新建、扩建项目要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2.将预评价报告及审查资料向职业卫生管理部门上报备案。3.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中必须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并将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报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4.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需费用要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5.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6.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项目设施必须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审查。

7.建设单位要将职业危害控制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报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8.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安全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三、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

1.本厂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进行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检查。2.建立健全本厂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4.每年要对作业场所进行一次监测。

5.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定期对作业现场职业危害因素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要求现场作业人员整改。

6.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要经常检查督促岗位职工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7.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8.定期组织开展职业危害防治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制定整改方案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篇:工商法律、法规、规章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征求意见稿)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202_年3月14日第四次修正】1982.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_年2月25日第八次修正】198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修订】198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席令(1986)第27号】1987.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1987)第58号,1996年7月5日修正】198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1999)第15号】1999.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1999)第24号】202_.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202_)第31号】202_.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2_)第7号】202_.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席令(202_)第30号】202_.10.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_.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202_)第35号】202_.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_.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主席令(202_)第53号】202_.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202_)第60号】202_.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202_)第62号】202_.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202_)第75号】202_.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202_)第76号】202_.6.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主席令(202_)第18号】202_.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202_)第15号】202_.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202_)第21号】202_.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202_)第29号】202_.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202_)第31号】202_.10.1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1998.1.1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1999.11.8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202_.2.12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2_)23号】202_.1.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202_)第302号】202_.4.21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2_.7.9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2_)第321号】202_.1.1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2_)第322号】202_.1.1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202_)第337号】202_.1.1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2_)10号】202_.3.2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2_)第412号】202_.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2_)第419号】202_.10.1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202_)第431号】202_.5.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202_)第481号】202_.4.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2_)第495号】202_.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02_.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2_.5.1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2_‟17号】202_.5.12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_‟13号】202_.5.7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2_‟33号】202_.10.10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_)第589号】202_.1.1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_)37号】202_.7.9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994)第20号】1994.9.8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2_)第33号】202_.3.1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202_.1.16

浙江省信访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202_.3.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议【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_.5.2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_.1.1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2_)第73号】202_.10.1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202_.1.1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202_.1.1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_.1.1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_.10.1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_.6.1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_.10.1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组发[202_]2号】202_.1.4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令第16号】202_.6.30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1991.4.2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1995.8.1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1996.12.17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92号】1999.12.8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202_.10.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202_.10.1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2_.10.1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_.12.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2_.7.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202_.7.1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6)第74号】1996.9.15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7)第83号】1997.7.1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7)第85号】1997.10.1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_)第119号】202_.7.1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_)第133号】202_.11.1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_)第177号】202_.9.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2_‟34号】202_.6.9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_)第228号】202_.4.1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政发„202_‟30号】202_.5.8

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浙政发(202_)30号】202_.5.8

浙江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若干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_)第261号】202_.8.1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_)第275号】202_.9.1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浙工商法„202_‟9号】202_.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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