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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发展与协调[优秀范文五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发展与协调[优秀范文五篇]



第一篇: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昆政办〔202_〕102号

【颁布时间】202_-4-23

【实施时间】202_-4-23

【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昆政办〔202_〕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本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本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建设行政过错责任,是指本市负有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建设行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其委托执法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审批、日常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被有关部门责任追究或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建设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由有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具体工作人员(经办人、执法检查人员);部门负责人(审核人);分管(主管)领导(批准人)等。

第七条 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批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或其他管理事故,给国家、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五)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限期履行的;

(六)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七)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出现行政过错责任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经办人不严格依照审批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经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四)经办人对某问题提出异议致使出现错误后果,审核人、批准人未及时发现或纠正,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经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十条 在日常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行政过错责任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执法检查人员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应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发现、应处理的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违法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执法检查人员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执法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或其他管理事故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由领导班子集体承担责任;

(六)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已改正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未能作出明确规定,无法认定责任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过错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追究、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对相关调查工作进行干扰、阻碍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申诉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起申诉、控告。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时要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超越法定权限的失职行为。

(二)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制度、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

(四)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行为。

(五)不按照行政执法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和其他相关业务,造成执法行为有失公正的行为。

(八)利用职责便利绚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行为。

(十)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由于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失轻微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三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因绚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等故意造成的错误;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对检举、揭发、控告的过错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一年内连续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运政执法人员,要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级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直接对过错责任人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过错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作出以下处分,以下各项可单项作出也可合并作出多项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减发或停发津贴、奖金;

(三)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运政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所有人员应互相监督,积极配合,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运政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积极配合相关单位人员的调查,协同做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篇: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修订)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2、凡涉及金额的责任事故,按其涉及金额作如下划分:

(1)涉及金额在人民币500元(含5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为轻微责任事故;

(2)涉及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为一般责任事故;

(3)涉及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为重大责任事故;

(4)涉及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责任事故。

3、凡不涉及财产金额,或涉及财产金额不大,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综合考虑事件本身的大小、情节、动机、恶劣程度、对公司形象和声誉的损害程度等方面因素,对责任事故的性质和等级进行认定后做出判定。

第四节责任范围及解释

1、过错追究责任是内部管理机制,最高追究层面至集团总经理。

2、过错追究分为直接损失责任追究和管理责任追究。

3、直接损失责任追究是指各级管理者在具体过错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涉及各个管理阶层。直接损失责任根据责任轻重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连带责任。

4、全部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

5、主要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即70%的责任;

6、次要责任:对事故承担次要的、间接的责任,即30%的责任。

7、连带责任:指部门内部人员及关联部门岗位的协作责任,即10%的责任。比如监督责任、协调责任等,目的是强调团队的协作性和集体荣誉感。

8、管理责任:指管理者对下属出现工作失误,应承担的日常工作指导培养不足、管理不善的责任。该责任追究不涉及普通员工层面。

9、仲裁委员会负责根据各责任人所承担责任的不同和过失的大小对其在责任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

第五节组织机构

1、集团设立事故仲裁小组,实施过错追究责任。

2、仲裁小组由集团董事会办公室、法律事务部和相关部门组成,直接对集团董事会负责。具体成员:董事会办公室主任、人力资源专员、集团首席法律顾问、相关部门领导。

3、事故仲裁小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对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事故责任人及其责任领导应予以回避。

第六节对责任事故的处理

1、出现轻微和一般的责任事故,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外,原则上应追究其直接领导的领导责任;

2、出现重大责任事故,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外,还应追究其直接领导的领导责任;

3、出现特别重大的责任事故,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其直接领导的领导责任外,原则上应追究其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4、一年内出现三次及以上责任事故的部门(公司),应追究部门(公

司)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5、处罚细则如下:

轻微责任事故:罚款500——1,000元;

一般责任事故:罚款1,000——5,000元;

重大责任事故:罚款5,000——10,000元;

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视情况不同由听证会决定。

以上处罚金额是对一次责任事故的罚款总额,视责任轻重在各责任人之间进行分摊。

第七节对责任事故处理的管理

1、董事会办公室建立《责任事故登记处理表》、《责任事故申诉表》。

2、凡发生责任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必须对责任人和有关情节进行核实,据实纪录在《责任事故登记处理表》,由仲裁小组审核后报告总经理和董事会。重大和特别责任事故纪录应附上有关当事人、责任人或知情人的书面报告材料。

3、发生责任事故,有关当事人、责任人或知情人应及时(事故发生当天)向其部门负责人报告。直接责任人原则上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主动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配合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主动报告、积极配合者根据事故性质可以减轻处罚。对责任事故采取隐瞒、拖延等行为,无论是直接责任者,还是间接责任者,都构成新的重大责任事故,将从重处罚。

4、一般责任事故以上的责任事故应召开听证会,目的是对责任事故的情况进行核实,对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并决定相应的处罚金额。

5、听证会应由仲裁小组组织召开,相关部门的领导和员工列席,责任人及其责任领导应在听证会上就责任事故事实作陈述发言。

6、对事故的处理结果,仲裁小组应上报董事会审批。

7、当事人对听证会处理结果不满意,应允许当事人进行申诉。申诉者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诉理由形成书面意见交仲裁小组,由仲裁小组做出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董事会批准通过后即发文执行。

第八节附则

1、本制度由集团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四篇: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乡属各部门: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市、县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现就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乡机关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不予

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或适用程序不当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或故意错误适用条款,或没有法定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超越管辖、许可、审批和处罚等权限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和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索贿)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行政部门形象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按下列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其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属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情节轻重和损害后果,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五)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乡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时限为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篇: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根据行政执法工作总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过错责任的范围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2、经上述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

⑴违反审批、处理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违反规定应当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的;

⑶出于不法目的、擅自进行海洋与渔业检查、处理或超越职权查处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⑷为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文书、不如实反映调查询问笔录的;

⑸办案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或领导人员把关不严,致使案件定性不准的;

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⑺擅自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不执行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⑻私自侵吞吐或占用罚没款的;

⑼对违法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或对单位或个人的依法征收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随意减免罚没款或征收标准的;

⑽不如实检查,案件处理不当,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⑾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妨碍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

⑿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过错责任划分

1、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2、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改变,造成过错的,由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3、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4、经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案件,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批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5、由于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造成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决策失误,由案件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6、办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主持人依多数人意见形成决议。造成过错的,由参加会议人员集体负责;

7、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责任。

三、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区别对待、教育与

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本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给予纪律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以上各项可以依据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后果、及责任人的认错态度,单处或并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过错需要履行赔偿责任的,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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