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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康会华)

再审申请书(康会华)



第一篇:再审申请书(康会华)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会华,男,1941年6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吉安县永阳镇院背新街。联系电话:***.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端庄,女,1942年4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文盲,住吉安县永阳镇院背新街。被申请人(一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惠群,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县永阳镇菜市场内。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撤销贵院202_年5月12日作出(202_)吉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吉安县人民法院202_年1月22日作出的(202_)吉永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再审支持申请人康会华、肖端庄二审诉讼请求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人民币75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业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吉安县法院202_年1月22日作出(202_)吉永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经济帮助共50000元,申请人不服向吉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折合人民币75000元。同时,被申请人亦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之后,贵院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便径行作出判决,并毫无理由地变更原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经济帮助款共计30000元。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均未依法办案,特别二审判决,不仅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而且也没有进行调查研究,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在没有

改变原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情况下,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原则,违背中华民族千年传承的道德规范,严重损害了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二申请人特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意欲通过再审,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实现,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彰显,使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得以光扬。具体申请理由如下:

一、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对本案证据的列举、质证及本案被申请人吴惠群对本案事实的承认,下列法律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1、202_年11月15日原告之子康勇因交通事故身亡,202_年上半年被申请人吴惠群在法院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8100元。

2、1997年4月被申请人吴惠群与二申请人之子康勇结婚后,一直是与二申请人一家共同从事家庭经营活动,其中包括202_年前在家专门从事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和之后在永阳镇街开设农机械维修店等经营活动。

3、202_年11月二申请人之子康勇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到202_年2月前,被申请人吴惠群没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也没有外出务工,期间,一家人主要还是沉浸在康勇死亡的悲痛之中。

4、202_年9月以被申请人吴惠群的名义在永阳菜市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一间店门,购臵款为98000元,加上装修共花费了119000元。

5、202_年2月后,在申请人康会华及女婿肖京瑞倡议下,为了将原以二申请人之子康勇的名义开设的修理店继续开下去,并办好办大,便决定由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一家作为一股,二申请人二

个女婿家各为一股,三家合伙继续经营生产,并以女婿肖京瑞的名义进行了变更登记。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是用原修理店内剩余材料作价14800元作为入股股金,以被申请人吴惠群的名义参与分红。

6、从202_年到202_年被申请人从修理店领取分红共计人民币119550元(含退回202_年2月入股材料款14800元)。一是被申请人对提供的分红帐户记录没有异议,只辩解认为系其个人入股收入,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二是被申请人辩称,202_年只分红34000元与帐户分红记录不符,不应采信。

7、202_年11月二申请人之子康勇交通事故身亡后,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二个女儿均是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参与经营。只是分工不同罢了。其中被申请人吴惠群是以股东名义参与经营,主要是负责财务。申请人康会华以为子女帮忙的身份参与经营劳动,子女视经营情况每年给3000元至6000元不等;申请人肖端庄是负责全部家务,特别是为被申请人带养二个女儿,康勇出事时,小女儿不足一岁,大女儿也未满八岁。申请人康会华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被申请人领取的分红款均由其保存。

二、本案所涉房产及被申请人领取的分红款(包括退回的材料款14800元)应当属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应当依法进行析分。

(一)住于永阳镇菜市场内的商品住房一套及商用房(店铺)一间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析分。

首先,该房产虽然是以被申请人吴惠群的名义购买,但是用于购房的款项系家庭共有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之财产。一是被申请人从1997年与二申请人之子成婚后,一直是与二申请人及其子康勇生活在一起,一起从事家庭联产承包经营。202_年以申请人康会华名义(登记)设立以生产农用打谷机为主,兼营机械维修的修理店,是以申请人康会华及其子康勇为主,被申请人也会来店中帮忙。期间的收入应属家庭收入。二是202_年被申请人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8100元应当属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在没有进行分配,而是一致同意用于购买房产的情况下,所得房产应当属家庭共有财产。三是被申请人吴惠群一直没有从事个人劳动,其不存在个人工资收入的情况,其用于购买房产的资金无非二种情况,一种是没有析分的家庭共同财产;一种是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来讲,应属前者。其次,出庭证人均证实,当时购房款的来源为:一是家庭部份存款,二是交通事故赔偿款。这足以证明购房款不是被申请人的个人收入,更不是为个人目的而购买。其目的是为保障二申请人失去独子后的晚年生存。第三,购房后,双方对该房屋共有没有异议,并且一直由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至今,该房屋也是二申请人今后的居所地。

(二)被申请人吴惠群在修理店中领取的分红款119550元(包括退回的材料款14800元)应当属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应当依法进行析分。

首先,以被申请人名义入股参与修理店经营的入股资金14800元系二申请人与其子康勇经营该店时剩余的材料的折价款,该资金的性质不具有被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性质,该资金的性质无非有二,一种是没有析分的家庭共同财产;一种是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来讲,应属前者。为此,无论该资金的性质为何种,二申请人作为康勇的父母均有权参与该投资收益的析分。其次,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带着二个未成年孩子(如果申请人肖端庄没有帮其带小孩)的农村妇女,一没有技术,二没有劳力,其何德何能,每年在修理店分红数万元呢?第三,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共同参与修理部的生产经营,只是分工不同。最后,从入股资金14800元的性质来讲也可认定,修理店入股应属家庭入股,而非被申请人个人入股性质。

三、本案所涉财产事实清楚,其财产性质应当根据该财产取得时的资金来源或入股资金来源情况来确定,原一、二审只从房产登记情况及入股人名而简单地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及入股分红收入系被申请人个人财产是极端错误的。二申请人认为,上述房产及分红收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并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析分。

1、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均分配的原则,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原则,保障二申请人晚年生存为目的;

2、适当照顾带育二个未成年孩子的一方,二申请人非常愿意带养二个小孩,好在高龄后,身边有个直亲照顾;

3、用共同财产购臵的房产应当照现有价值进行析分;

4、对分红所得可以按照贡献大小并适当扣除被申请人应得工资后,进行析分。

综上所述,二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财产即房产和被申请人领取的分红款应当为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析分,并且在析分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二申请人年高体弱,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儿子供养的具体情况,以保障二申请人晚年生存无犹为目的,正确处理本案,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如果像被申请人辩解之说,房产和分红均是其个人财产,那么,二申请人之子的财产那里去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又那里去了?没有原修理店的材料作价投资,没有申请人康会华的参与,没有二申请人全心全意带养二个小孩,没有申请人的二个女婿的理解、支持和共同努力,被申请人凭什么四年分

得十几万元收益?更何况,二申请人之子交通事故身亡之前的家庭收入亦被被申请人占有!该笔款项亦有数万之巨!现在小孩也大了,被申请人已经再婚,却要占有全部财产,那么留给二位老人的是什么呢,难道就是岁月给他们留下的苍老,和无助吗?现在一、二审没有认真考查本案所涉财产的实质,而简单地认定为被申请人的个人的财产,那么这不仅是二申请人的悲哀!更是法律的悲哀!更是道德沦丧的悲哀!也是对二申请人天大的不公平!特别是二审判决,完全漠视了二申请人老年丧子无依无靠的人生悲情,有意掩盖被申请人不仅年轻,而确一审判决而拥有的数十万元财产的现状,竟然以被申请人经济能力有限为由,将一审判决给予的30000元经济帮助擅自改判为10000元。该判决更是错上再错,难怪在一审时,被申请人及其亲属就公然叫器:“中院有人”。但是二申请人不信“中院有人”之说,只相信法律,相信中国还是共产党的天下。仍然向中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对本再审。支持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呈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二篇:沈康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甲公司

住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沈康,女,1967年2月1日生

住深圳市

联系电话:

申请人甲公司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_年12月8日(202_)字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请求再审。申请事项:

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指令相关法院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审理查明202_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续签劳动合同于202_年2月5日到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甲方与丙方决定于202_年2月6日不再续签,同时用工关系一并解除”。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该通知虽名为解除通知,但其法律上的意义却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又认定为劳动关系解除,前后矛盾。另外申请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也佐证证明双方劳动关

系并非提前解除,而是于到期终止。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使用法律错误。因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申请人仅应支付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2月5日的终止经济补偿金。而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该费用,并超额支付了年休假待遇,故申请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裁定再审,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甲公司

年月日 附:

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第三篇:杨华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杨华,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百桐园5号楼三单元501室。

被申请人:李国辉,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石县原麻纺厂宿舍。

原审被告杨继鹏,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翠峰镇60号天源小区A楼二单元102室。

申请人杨华与被申请人李国辉、原审被告杨继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2_年10月27日作出(202_)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_年9月15日作出(202_)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_)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_)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于一、二审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下列关键事实未查清。

(一)、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借条是否为杨继鹏所写,无法核查。

(二)、借款数额究竟是多少未查明。本案中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因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借条是否为杨继鹏亲笔所写,另外,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额相差10倍之多,根本无法断定借款数额到底是多少。二审法院认定杨继鹏借款数额为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未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即使真是杨继鹏所写,也只能证明当时双方产生过借贷的意向,而借款是否提供给杨继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由于杨继鹏未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另外,是否杨继鹏已经还过借款,自己手中就有收据,都因为杨继鹏未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

(四)、该借贷关系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未查明。因杨继鹏未出庭,借款的用途是什么?借款是否合法?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书写该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等一切和借款有关的事实都成为盲点。

本案中,因为借款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许多事实都无法查明,一、二审人民法院在诸多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40万元借款成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本案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诸多关键事实因杨继鹏的缺席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公告债务人

仍不应诉时,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二)、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不予支付利息。

一、二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判决申请人对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对于事实不清的40万元借款,申请人杨华毫不知情,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杨华与杨继鹏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均与对方无关”,该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杨华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四篇:华康公司简介

公司简介

华康保险代理是中国领先的专业保险中介企业,成立于202_年7月1日,是国内首家以寿险期缴业务为核心的专业化、集团化的专业保险中介企业。秉承着“专业服务,价值成长”的经营理念,华康希望能把自身建设成为最具价值的金融中介服务平台,成为中国综合性金融中介的领先者,并致力于帮助客户获得一站到位的金融理财服务,为华康人提供伙伴式的终身事业平台。

202_年3月,华康获得了保监会批复的首张全国性保险代理牌照,同年6月,华康正式更名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树立了更专业的保险超市形象。成立五年以来,华康已经成长为国内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覆盖了全国16个省份,营业网点遍布中国200多个城市,拥有2万名专业保险营销员。

华康拥有雄厚的实力和领先的市场地位。在202_年保监会发布的《202_年保险中介市场报告》中,华康保险代理超越近202_家代理公司,夺得全国保险代理公司第一名的桂冠。202_年8月,保监会发布《202_年上半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情况报告》,华康蝉联行业第一名。

作为一家第三方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华康更重视和客户建立互信的长期合作关系,为客户创造全新的保险购买体验:通过挖掘更多优秀保险公司的产品,为客户打造最合适的保险组合,提供公正中立、一站到位的保险服务,让客户买保险更轻松!同时,华康不断研究、探寻并创新传统保险营销模式,首创被业界誉为“中国第二代保险代理人制度”的伙伴代理制,将代理人视为平等合作的事业伙伴,帮助代理人在华康的事业平台上,获得无限广阔的发展空间,成就长青基业,为代理人规划保险企业家成长之路!

华康的创业团队由一群来自五湖四海、充满探索精神并满怀激情的人组成,华康的成功源自于一个共同的梦想:坚信专业保险中介代表了中国保险行业发展的未来!

第五篇:天河区华康小学

天河区华康小学 202_学年下学期音乐工作计划

我校音乐科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音乐新课标的精神,以及市和区教研室的教研工作精神,将继续重点开展课程的教学研究工作,具体落实到教学过程“教法与学法” 实验上。努力促进教师专业水平的提高,促进学生音乐审美能力与知识技能的双赢。

一、抓住机遇、促使学校顺利通过“广州市一级学校”评估。

引导音乐教师深入钻研教材,抓备课-说课-试教-反思等环节,上好推荐课,借助难得的学校上等级机会,促进音乐教师在教学业务上上一个新台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教学中的问题。

二、抓好常规教研活动及网络教研活动。

1、积极参加天河区音乐教研活动,本学期4、8、12、16周小学教研活动的主题是:二年级教学设计研究。内容是:掌握音高音准教学方法探讨、如何体验旋律线(掌握doremifasol音高音准的训练技巧)三年级教学设计内容*初步感受回旋曲式结构ABACA。*学习旋律与打击乐伴奏。四年级教学设计重点:竖笛辅助教学的尝试。五年级教学设计重点:音乐创造(含即兴演唱、音乐作品等)设计包括:课时目标、内容、组织形式、学习方法、练习方法、和手段及预期效果。

2、抓好学校教学常规教研活动,校际单元集体备课交流、网络教研与科组备课相结合。主要研究课题:抓好音乐创造性课题的实践研究活动及歌唱、器乐教学方法改进。积极参加市组织的免费高级培训教研活动“歌唱模块-如何进行课堂合唱歌曲即兴伴奏”讲座;“歌唱模块-如何进行合唱训练”、“器乐模块-竖笛教学培训”等。

3、网络教研:在天河部落小学音乐主页上根据各年级教学进度、教学重点、难点每月设置一个主题,充分发挥中心组科组长的引领作用,组织一线教师围绕主题积极讨论回复。

三、科研课题:

本学科现有天河区“小学音乐学科资源建设”和广州市“中小学音乐创造活动的研究”课题二项。本学期要准备“开展中小学生音乐创造活动的研究”课题的结题工作,开始整理成果,按原计划申请结题。

四、为迎接广州合唱节的举行,天河区计划在九月份开展初赛。我校积极筹备训练,进行挑选曲目和班级参加初赛。

五、第十六周前后,准备用光碟送小学合唱课录像课一节参加广州市合唱课堂教学录像比赛。

六、认真参加好青年基本功各项比赛,音乐教师积极辅导、帮助周伟嫦老师参加音乐学科的比赛,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壮大我校骨干队伍的实力。

七、4-6年级准备优秀竖笛器乐节目,参加首届全国中小学生竖笛邀请赛活动。项目有:独奏、重奏与

合奏的形式(八孔竖笛)。

天河区华康小学音乐科

二○○六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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