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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谋略

浅谈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谋略



第一篇:浅谈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谋略

文章标题:浅谈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谋略

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是侦查工作的术语,是指经营者以非法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在经济交往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索取、收受或支付他人财物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充当媒介、促成上述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刑罚处罚的经济犯罪类案件。具体包括商业行贿犯罪与商业受贿犯罪,《刑法》第163、164条

分别作了规定,商业行贿犯罪是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犯罪,是个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商业受贿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202_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刑法第164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难看出,我国政府对打击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坚定决心和严肃态度。司法实践之中往往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是两种相互对应和依存的对合行为。

当前在办理商业贿赂案件中,怎样做好案件的侦查至关重要,本文拟就此问题浅淡个人的看法。

一、遴选案件来源

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情复杂,嫌疑人身份特殊,为了能够使此工作按部就班地进行,提高打击犯罪的精确率,减少人力、物力、警力的无端空耗,拟定初查方向,确立犯罪目标,及时查明案情,据此,着实需要我们对涉及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来源有个精选的过程,精确的把握、精心的组织。对于各种举报案件线索以及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案件线索,要进行认真的审查,归纳筛选,选定选好选准所要纳入侦查视线的案件。

1、对署名的举报材料,应首先询问举报人,通过询问了解举报人的一般情况,如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职业、工作单位、职务、爱好、现在住址、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关系,包括:何时何地怎样认识被举报人,平时与被举报人的关系密切程度,这种关系的发展的变化情况,为什么要举报被举报人,所举报控告的事实来源,还有何人何故与被举报人有何关系,以及举报人所知道的与此有关的其他情况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核对举报材料之可靠性。

2、对匿名举报材料,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通过被举报人单位及有关的知情人了解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例如:被举报人的工作职责、职务、工作态度、现实表现、平时与什么交往,在交往中有什么异常表现,家庭生活有无突出变化等;二是通过对有关情况的充分了解和详尽分析,尽量找到举报人,进一步掌握案情,挖掘线索。在此基础上感悟是否有初查价值,确定是否可能有涉嫌商业贿赂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厘清相关的政策界限和法律依据。

3、对各项举报材料,要让举报人或单位如实陈述行贿的原因,事实的原委始末以及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实和情节,并让他们尽可能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

4、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发现了解到的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必要时,可让举报人根据谈话内容写出亲笔材料。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使然,决定了在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要注重和尊重证人的作证心理和特定因素,录音笔等高科技记录载体要恰如其分地予以应用。

二、确定初查方略

初查虽然只是立案前置的一个非必经环节,但如果运用得当,会在侦破中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为此,制定严密可行的初查计划,对整个初查活动的完成、决定是否立案、能否顺利突破都将起到至关重要的意义。由于初查计划是一种预测判断和思维推理,同时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要求我们的侦查人员在核对举报人材料,并作了初步调查的基础上,对所获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明确初查的任务、方向、范围、内容、方法、步骤等,进而选择案件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大多都是以人立案,先人后事,所以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就是初查方略的重中之重,就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而言,即确定行贿、受贿的事实是否存在,这既是初查的切入点,又是后期转入侦查的突破口,同时也是确定是否立案侦查的前提。通常需要纳入总体设想、重点分析的初查方略的问题有如下

1、行贿的原因,行贿的原因从客观上讲,要具有两个条件,一是行贿人急需取得对方公司、企业所给予的某种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对行贿者来说,都是有利可图的,甚至是必须的;二是获取某种利益的方式,一般用正常的手段,渠道及现有关系、条件而又无法实现或取得的。

2、受贿人是否得到贿赂钱物,只有受贿人实际

得到了贿赂钱物,贿赂犯罪案件才能成立,行贿人为谋取利益,必须设法把贿赂款物送到受贿人手中,为达到此目的,行贿人往往在行为发生之前先作些必要准备,一是要选择对象;二是要摸清受贿人的为人处事,生活方式等;三是选择时机和方式,分析研究行贿的准备和贿赂款物送达的方式,是确定行贿、受贿行为的重要情节。

3、行贿人对受贿人是否提出获取某种利益的要求,如果只是送了物品,没有提出取得某种利益的要求,那可能只是一种亲友间的礼尚往来。如查行贿人确有获取某种利益的要求,而受贿人利用职权为实现其利益制造了条件和实施了某种行为,且情节严重。这样,行贿受贿案件即可成立。

三、获取贿赂证据

在查处贿赂案件中,侦查人员经常遇到的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百般抵赖,形成证据“一对一”的状况,同任何其他犯罪有所区别的是以“一对一”形式进行的贿赂犯罪,这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给侦破工作不可避免要带来一定难度,但只要侦查人员坚定信心,做出大量艰苦、细致、扎实的侦查工作,案件也不是牢不可破的,不妨可以借鉴的经验有:

1、集中力量先突破行贿一方,从行贿、受贿人双方的心理分析,他们这些都是怕问题暴露,都有抗拒和畏罪心理,相比较之下,一般情况受贿人抗拒的心理强于行贿人,因此办案中先集中力量突破行贿一方,获取证据,为查情全案铺平道路。

2、利用矛盾,因人而宜,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巧妙运用证据,必要时还可以采取更有效的灵活方法,打破行贿、受贿双方的侥幸心理和精神防线,迫使向其交待问题方面发展。

3、追赃与取证同步进行,一方面物证起到做证作用,另一方面防止其翻供、串供。对获取贿赂犯罪证据中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展开侦查工作。

1、询问行贿人,应逐项弄清下列问题:(1)何时何因经何人介绍,用何物何款向何人行贿;(2)行贿受贿交易是怎样达成的,双方都讲了什么话,有什么约定,何时何地向受贿人交付贿赂款物;(3)贿赂款物的来源,包括形状、面额、品名、数量、价格以及贿赂款物,存放在何处,物品和资金的去向等等。对行贿人所得利益,也要一一询问清楚,并详细记录在卷。或复制、或拍照、或查封、或提取实物,要尽量设法获取保全证据。

2、询问受贿人。商业贿赂犯罪作案在般都是两个人面对面,应对侦查却又是背对背,极少有第三人参与,作案指向相对很少能够留下痕迹,不同于其他经济犯罪案件有查帐、现场堪察、银行查询等可供实施的侦查措施,此类案件的侦破主要依赖于询(讯)问的侦查手段,一定程度地说询问的突破,就是案件的侦破。询问受贿人要充分准备,要先作些调查研究,查清一定事实,获取一定证据,并写出详细询问提纲,然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不要打无准备、无把握之仗,但也不易把准备时间拖得过长,以免发生订立攻守同盟,毁来或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情况,给侦查工作造成不应有的困难。

询问受贿人应紧紧围绕据以定罪的事实和情节、有重点、分层次地展开。行贿、受贿的提起,行贿人获取某种利益的要求,事情的发展和经过、情节、受贿的次数、数量、物品种类、价值、赃款、赃物的使用情况及去向,受贿人是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获取到什么利益等。要令其逐一交代清楚。同时,要动员其主动交出赃款赃物。

3、适时引入调查。对于不便于触动行贿、受贿人的案件,可以先从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开始调查。一般地说,这种利益暴露得比较明显,问题比较清楚,比较容易突破。如行贿人获取的是物质性利益,可查清相关财务账目;如非物质性利益,可以从审查获取该项利益的有关证件、手续开始,等掌握了一定的情况和线索后,再找行贿人和有关知情人核对事实,获以证据,最后接触受贿人。在侦查过程中,还要注意发挥技术侦查的作用,必要时可利用各种包括耳目、跟踪守候、窃听等侦查手段,突破案件。

4、适时使用证据。使用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计划、有意图地使用已获取的证据揭露犯罪嫌疑人的狡辩和虚假供述,摧毁其抗拒心理,促使其如实供述。一般使用证据的方法有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两种。直接使用是指口头说出证据的内容或者当面出示证据,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罪行,直接使用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者相关的录音录像等。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自以为犯罪行为极其隐蔽,又达成攻守同盟,所以难免常会百般抵赖,直接证据展示在面前,对犯罪嫌疑人刺激强烈、震慑威严,可以给犯罪嫌疑人的抵抗心理强有力的打击,敦促其是不得不交代犯罪事实。间接使用是指点出证据的来源或已印证的某个情节,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罪行。商业贿赂犯罪隐蔽性的特点决定了证据少,不全面、确证性差,所以在讯问中间接税使用证据,既不易暴露侦查人员掌握证据的真实情况,又能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不同的错觉感和强烈的连锁反应,无疑具有相当的隐蔽证据、核实证据的策略功效。例如,根据群众举报对某汽车维修站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案侦查。该站对来站维修汽车的驾驶员发放联系卡,年底按卡累计金额的5给付驾驶员,通过假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支付驾驶员。至查获时,该站累计共支付回扣款8万元。维修站负责人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当侦查人员说出他曾与一名驾驶员因假身份证无法取款发生争执的事实后,其马上就交代了犯罪事实。在实践中要针对不同案件、不同证据情况、不同对象,不同时机,有有的放矢地进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择用,切实发挥预定的获取证据效果。

总而言之,侦查人员必须十分明确,查处商业贿赂犯罪自始至终都要以获取证据进行,而要获取扎实可靠证据,固定证据,必须体现一个“快”字,立案要快,行动要迅速,动作要快,采取措施要果断,不能给犯罪嫌疑人任何活动的机会。其次要保密,任何泄露侦查信息,都将给案件侦破工作带来阻力和破坏;再次,工作要深入细致,侦查中对任何东西都不能轻易采取简单肯定或简单否定的态度,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都要逐一查个水落石出,只要我们侦查人员对商业贿赂案件的每一步侦查工作做得缜密、严谨、扎实,就完全可以及时地侦破案件,有效地打击和惩罚商业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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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商业贿赂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

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论商业贿赂犯罪3

论商业贿赂犯罪

李 毅

商业贿赂犯罪被认为是“一种不能被低估的世界性癌症”。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贿赂犯罪有不断蔓延之势,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坏了人民的切身利益,滋生了腐败行为,引起了中央的高度关注。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上指出: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明确提出商业贿赂问题,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和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罪,相关条文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从主体上将受贿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202_年,基于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规定存在的滞后性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刑法修正案

(六)》通过,将刑法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将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等收受贿赂的行为纳入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制,弥补了原来刑法在该罪规制上的不足与漏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不断面临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为此,202_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等七个方面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并列举指出“其他单位” 既

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是,尽管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日渐完善,但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理论界的多数说认为: 商业贿赂犯罪是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付交易对方一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因此只包括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也称“狭义说”。另一种观点即“广义说”,认为只要是以贿赂手段得到获取商业利益的机会,不管贿赂主体或对象是谁,都应视其为商业贿赂,所以商业贿赂犯罪所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第163、164条规定的罪名,也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对商业受贿主体的认定应采用广义说,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商事活动中,触犯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主体均成立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行为均构成商业贿赂犯罪。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因分析

近年来商业贿赂案件不绝于耳,尤其是像陈良宇、郑筱萸等一些高层官员的受贿案更是让人深恶痛绝。而商业贿赂所具有的普遍性、行业性、隐蔽性和数额巨大等特点,迫切需要我们尽快探究商业犯罪如此猖獗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主要的客观因素:

1.立法的缺陷和执法的不力。首先,虽然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但是仍然相对滞后。就刑法规定而言:(1)主体范围仍待明确。比如《意见》对医务人员收受礼物、教师收受回扣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定性,但是对医务人员和教师是做扩大解释还是字面解释?医务人员的外延比较宽泛,既包括医生,也包括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其他人员,需要进一步解释。(2)贿赂范围规定过窄。刑法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给予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规定仅将商业贿赂的范围限于财物。1

221陈家林:“日本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_年第3期。童德华:“完善反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之思考”,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_年第3期。

《意见》虽将商业贿赂中的财务扩大至财产性利益,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务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劵)、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但是,对于各种非财产性利益,如解决就业、升职提拔、招工招干、色情服务、出国留学、安家落户等并没有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3)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构成要件欠妥。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型和不可收买性。因此,只要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夺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构成受贿罪。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查处不深、不严、处罚疲软。如有的已构成犯罪却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仅作党纪政纪处分;有的以罚代刑;有的虽然追究了刑事责任,却罚不当罪。在有些地方,重罪轻判的情况屡有发生。立法存在缺陷,加之司法追究不严,其直接后果是商业贿赂犯罪被发现、被查处、被认定的概率极低,助长了商业贿赂人员的侥幸心理和以身试法。

2.体制缺陷。体制上的弊端和缺陷为商业贿赂的发生提供给了肥沃的土壤,商业贿赂就是在这种体制缺陷中迅猛地发展、泛滥起来的。例如,医药行业贿赂之泛滥,与其多年来形成的“以药养医”体制有着相当的关联。在“以药养医”体制下,医院成为一个庞大的“销售垄断单位”,这使得医药企业如果想进入这个系统,就必然“不择手段”。目前,在我国80%以上的药物销售都是通过医院来实现的,一方面,医院对药品企业来说是买方市场;另一方面,医院对于病人来说是卖方市场,这样医院系统就拥有了“双重垄断”。4

3.缺乏有效的监管。中纪委制度反腐专家李永忠在谈到交通部门的腐败案件时说:“我曾经有个‘三个基本’的说法,事前监督基本没有监督、事中基本难以监督、事后基本不是监督,这是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5一语道破我国监督管理体制中

353马长生,蔡雪冰:《腐败犯罪学研究》第2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年。汪维才:“商业贿赂犯罪之成因与对策”,载《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_年第4期。萧志:“高官何以跌入深渊——一些省区交通厅长落马现象剖析”,《大众日报》,202_年7月23日。

存在的严重问题和商业贿赂犯罪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防治对策

为了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净化商业环境,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们必须将商业贿赂犯罪这颗“毒瘤”彻底切除。因此,必须建立科学、系统的对策进行防治。

1.完善刑事立法,加强执法力度。首先,应该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借鉴国外刑法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有益经验,尤其是参照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发腐败公约》的规定,对我国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构成要件;扩大贿赂方式的范围,把“获取不正当好处”作为贿赂方式;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等。唯有不断完善刑事立法,才能对商业贿赂犯罪实现有效的控制和打击。其次,必须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执法不严、执法不力的现状。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严格的执法那也只是空中楼阁,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执行力度决定着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成败。只有严格执法,才能改变商业贿赂人员的侥幸心理,正确预见其违法成本。

2.深化体制改革,建立长效机制。体制的缺陷是我国商业贿赂犯罪泛滥的深层次原因,因此,只有通过制度建设,才能建立起防治商业贿赂犯罪的长效机制。为此,必须积极推进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发挥政府参与市场交易进行市场规制的功能。这就要求推进法治基础上的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具体讲,要以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为载体,以电子政务建设为平台,改革以行政审批为主要方式的政府规制行为,减少利用公共权力“设租”的机会;增强行政权力运行的公开化、透明化,从根本上铲除商业贿赂犯罪背后的权钱交易的土壤;在政府决策方面,要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并建立决策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有效治理商业贿赂犯罪。另外还要着力推进市场化改革进程,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将带有垄断性质的服务与一般经营活动明确分开,使其失去滥用的条件和机会,从源头上防止商业贿赂犯罪。

3.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我国已经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其主要职能是进行宣传、教育,进行制度的建设、机制体制的创新,以及在反腐败上抓一些源头性的工作。这将对预防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腐败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监督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我们应积极采取措施,建立起完善的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机制,这样才能实现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标本兼治。

第四篇:浅析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以及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曾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成为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为广大人民群众切齿痛恨的社会公害,运用党纪、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党的形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笔者现就国有企、事业单位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因及预防对策,谈几点自己的肤浅看法。

一、商业贿赂犯罪产生的原因

(一)唯利是图是从事商业贿赂的主观动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它始终激烈地存在于市场商品交易之中。一些参与竞争的经营者为了通过“捷径”,取得比其他经营者更大的优势,往往抛开应有的商业道德,违背正当的竞争规则,利用少数人的贪财心理,暗中以金钱或其他好处贿赂交易对方的负责人或对交易有影响的其他个人。追根求源,经营者愿意冒违法犯罪的风险,直接暗中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唆使雇员在业务活动中,以回扣开路进行交易,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交易机会,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收取回扣方为牟私利,置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于不顾,其贪婪动机更是显而易见的。可见,唯利是图则是从事商业贿赂者的主观动机。

(二)供求失衡是产生商业贿赂的市场条件。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的市场已由过去计划体制下商品短缺的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品种数量繁多的买方市场。尤其在国外商品大量进入国内市场之后,现在已很难找出使用货币买不到的商品。众多的货物在供买方选择之时,市场总会千方百计使商品循环流通,其中包括了合法与非法渠道。可以认为,商业贿赂是供求失衡状态下,市场代谢的扭曲,然而,人们追求的供求平衡,只能是暂时的、局部的,供求矛盾却是永恒的。为此,商业贿赂的产生,有其普遍的市场条件,制止商业贿赂的工作,也就成为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三)腐败孳生是商业贿赂产生的社会基础。在国外市场经济运作方式不断对我国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今天,一些腐败现象又沉渣泛起,不仅有的行业、部门“靠山吃山”,单位内的少数不廉洁者也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搞钱权交易。在金钱发挥支配作用,有钱便能直接、间接地使“鬼推磨”的风气下,商业贿赂现象必然适时而生,从事类似活动者便能轻而易举地找到乘凉的“大树”。有人就曾直言:“类似问题到处都是,你管得了吗?”社会风气的好坏是商业贿赂猖獗与否的客观环境,蔓延的腐败现象是其孳生的土壤。事实上,商业贿赂现象就是社会腐败在市场交易中的反映。

(四)滥用优势是当前商业贿赂的一个特点。现阶段,在两种体制交替之时,一些从事公益行为的单位和具有特定职能的部门,在附带从事公益经营和行使管理职能权利时,往往利用其“独家”服务的优势,肆无忌惮地与供货方串通,在貌似“公平、合理”的幌子下,大量获取回扣。公用企业和具有特殊服务职能的部门,利用其优势从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活动,已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同时也成为现阶段商业贿赂的新特点。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特征

(一)隐蔽性强。商业贿赂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薄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

(二)目的明确化。商业贿赂是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在经营活动中排斥正当竞争,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销售出去,或者以更优惠的条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三)手段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隐蔽。经营者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如经营者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货币现金、有价证券、物品、礼品、佣金、回扣等现金或实物;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甚至性贿赂等等。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巨大危害

(一)破坏了竞争机制。市场竞争的正常目的,显然是要求经营者在比商品质量、比价格、比服务的过程中,通过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而商业贿赂的出现,使正常的比质、比价扭曲为比回扣、比私下所得“好处”。这就造成价值规律不可能正常发挥作用,预期的市场目的也无法实现,还会助长其他违法行为,如对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起推波助澜的作用等,构成了对其他诚实经营者的排挤和不公。若不制止,将使其他守法经营者对正当竞争丧失信心,并容易造成恶性循环。

(二)助长了不正之风。腐败是商业贿赂产生的社会土壤。同时,商业贿赂又对腐败进一步加深,起着催化剂的作用。贿赂、回扣的存在,使国家应收入的利税,通过不正常渠道变为“成本”、“费用”,流失为小团体或个人的不法收入。而且,为掩盖其违法活动,有的经营者阳奉阴违搞两套账,订立攻守同盟应付检查等行为,进一步败坏了社会风气。它不仅破坏了正常的财经制度,践踏了诚实信用的尊严,还使少数经办人得以趁机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直接吞食差价中饱私囊。商业贿赂为损公肥私,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提供了方便条件,成为孳生腐败犯罪的温床。由于商业贿赂面广、腐蚀性强,其污染和破坏社会风气的恶劣程度有目共睹,不可低估的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的利税大量流失。使国家和集体蒙受巨大的损失,造成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

(三)损害了公众利益。盛

行的回扣,出自于交易双方的恶意串通,在给付和收取回扣的双方都能取得可观利益之时,被损害的,除国家利益之外,更直接的则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尤其在国有资产大量投入公益企业,以及如医疗卫生等特定服务行业,发生回扣以后的高价、高额的服务费,最终必然由接受服务的公众承担。尤其是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后,老百姓成了真正的双重受害者。群众气愤地称那些包装精美、价格昂贵的药物为“回扣药”;面对那些地基不牢、刚通车不久便返修不止的“回扣路”,轰然倒地的“回扣楼”痛恨不已。然而吃“回扣药”、走“回扣路”、住“回扣楼”的多数还是广大普普通通的消费者。同时,由于国有资产在某些行业中的投入和企业管理体制问题,以及与党政机关干部千丝万缕的联系,群众往往要将企业的回扣行为误解为受到了政府的暗示或默许,由此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群众的不满,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破坏了合理分配。合理的竞争能准确的反映市场状况,使生产者知道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为谁生产以及在什么时候生产。企业为社会提供所需要的产品,并且通过竞争,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资源及劳动的不合理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技术、生产的进步。商业贿赂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大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销售渠道,大开方便之门。现实经济生活中假冒伪劣商品得以泛滥,屡禁不止,不能不说商业贿赂的诱惑是其中一大原因。

(五)孳生了贪污腐败。商业贿赂行为已经成为孳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企业经理、采购人员、供销人员以及政府官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中饱私囊,败坏商业风气,腐蚀了干部队伍,影响了和谐与稳定已经成为了近年来经济领域中犯罪现象的一个突出问题。

四、预防商业贿赂犯罪发生的对策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一颗毒瘤,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和清除,将会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导致市场腐败盛行、经济增长乏力,危及社会稳定。因此,必须下大力气依法进行治理整顿,坚决刹住这股歪风。笔者根据当前国内加大惩治商业贿赂的形势,提出以下预防对策。

(一)加快对商业贿赂的立法进程。针对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内商业贿赂形势,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出台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明确规范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提高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量刑处罚,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净化商业市场发展环境。

(二)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完善监管体系。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没有完善的信用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和发展起来。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诚信管理法律制度,实施企业诚信守法提醒制、警示制、公示制,构建社会信用体系,防止商业贿赂做假账行为的发生。健全诚信管理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各类财务报表、帐薄、票据的管理,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促进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律机制完善。

(三)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各行各业自上而下要研究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长效工作机制,逐步完善管理制度,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同时要严格工作程序,认真贯彻落实,达到彻底杜绝“我想怎么干就怎么干”特权思想的良好效果,如电力工程建设开工前必须公开招标等。

(四)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促廉政。为了更好地对权力进行监督,防止权利滥用,各行各业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内、外部监督制约。在内部,一是重大事项要集体研究,让大家行使决策权,不能让个别权利集中的人,独断专行;二是加强财务、政务公开,对各种款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公开详实内容,自觉接受广大干部职工的监督;三是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职能作用,使每个部门、每个人员的权力真正受到监督。在外部,要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聘请廉政监督员等措施,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同时虚心接受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

(五)加大打击力度。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对于电力系统的职务犯罪行为要从快、从严予以惩处,让其不敢犯罪。同时,对其他人起到震慑作用,真正达到查办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另外,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央党政纪处分条例》,对因商业贿赂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干部职工,凡是按照相关规定能够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就给予“双开”,从而与检察机关形成工作合力,严惩商业贿赂犯罪行为。

第五篇:商业贿赂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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