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旅游合同案例分析
旅游合同案例分析
10110226潘颖
某旅行社在某市日报上刊登广告,打出“国内精品线路游”,并规划了若干条旅游线路,其中包括南宁、越南下龙、河内、海防,北海双飞8日游,定为每周二、周六发团,并且注明报名办法为:第一,电话咨询旅游线路;第二,传真签订旅游合同;第三,指定银行账户存款;第四,十人以上可以上门服务等。由于报社在排版时失误,将每人旅游费用3200元人民币排版成320元人民币。外地游客李某通过电话向旅行社提出参加某种旅游线路旅游,他在电话中问道:“一切都按照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内容办吗?”旅行社接待人员给予了肯定回答,并告诉了他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出发时间。随后李某将320元人民币存到了该账号上,并向单位请了年休假,按照预定出发时间提前赶到了旅行社。当李某被告知旅游费用是3200元而不是320元时,他提出不参加旅游了,但要求旅行社退还320元并赔偿双倍费用,还要承担其路费、误工费等,理由是他依照报纸上的条件已经与旅行社达成协议。双方协商不下,李某遂以该旅行社欺诈消费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题
1、该旅行社在某市日报上刊登的旅游广告是要约吗?为什么?
2、该旅行社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能否满足李某提出的赔偿要求?
案例解析
1、《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要约和要约邀请都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种意思表示,但二者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义。要约是要约人自己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要约人主动向相对人提出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的;而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它不因相对人的承诺而订立合同,也不对要约邀请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例中,该旅行社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符合要约邀请的条件,因此该旅行社在某市日报社刊登的旅游广告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2、该旅行社不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因为报纸上的旅游价格是由于报社排版失误造成的,旅行社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况且,从旅游线路的安排上来看,若干旅游景点以及双飞的运输方式,仅收费320元根本不可能,这是一般人都可以理解的。但是,旅行社未能将报社排版失误及时通知旅游者,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这本身是旅行社自身的过错,因此旅行社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游客李某未能在电话中进一步细致核对就贸然出行,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责任。所以旅行社在退还游客李某320元旅游费及路费、误工费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第二篇:旅游合同案例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与薛荣明、覃夏梅服务合同纠纷一
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202_)榕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98号伊法达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陈昭森,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荣明,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9,住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红庆里45-708。
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王飞,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覃夏梅,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528,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2号9座202。
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薛荣明、一审第三人覃夏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_)鼓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
1、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押金170000元及利息;
2、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 202_年4月1日,案外人何世民、薛荣明为赴日本旅游,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编号为GF-202_-2602《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客人若出现滞留不归现象,我社将按担保函金额收取押金,作为滞留赔偿金。何世民将房产证抵押于我社,如期回国后,退还原件;若出现滞留现象,我社有权处理此房产,薛荣明如期归国,我社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金额押金200000元人民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为“连洁、覃敏”。202_年4月2日,覃夏梅(覃敏)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称“本人覃敏向贵公司支付旅游保证金为200000元。本人保证如游客薛荣明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三日内 付清此款,如果未能付清此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薛荣明依约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698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押金200000元汇入覃夏梅(覃敏)个人帐户。202_年4月8日薛荣明赴
日本旅游,202_年4月13日回国后薛荣明即向覃夏梅(谭敏)催讨押金,覃夏梅(覃敏)于202_年5月22日归还薛荣明人民币30000元,余款170000元尚未退还。
一审另查明: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之间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在该合同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栏上有覃敏(覃夏梅)的签字并加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应认定在该合同关系中覃敏(覃夏梅)系以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敏(覃夏梅)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依法承担,因此,薛荣明诉请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出境旅游押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辩称其实际未收到薛荣明的出境旅游押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覃夏梅(覃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福州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_年4月17日计至202_年5月22日,按本金170000元从202_年5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761元由福州国际旅行社负担。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上诉称:
1、一审判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没有收取被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薛荣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交付给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押金人民币200000元;
2、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是与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覃夏梅与“覃敏”系同一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在案发后才知道的,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过;
3、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覃敏)系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仅是覃夏梅(覃敏)此次介绍薛荣明来办出国旅游才和覃夏梅(覃敏)第一次接触,覃夏梅(覃敏)在和薛荣明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后,当日私下收取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挪为己用,并一直将此事隐瞒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覃夏梅(覃敏)也多次向薛荣明作出还款承诺,并已退还其部分押金30000元;
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有违反程序法表现,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导致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未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审判结果。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请求:
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_)鼓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驳回薛荣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薛荣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薛荣明辩称:
1、覃夏梅(覃敏)向薛荣明出具了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的旅游合同书,并以覃敏(覃夏梅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都是使用“覃敏”)的名字与薛荣明签订了旅游合同,且在出团通知书的国内联系人处加上自己的名字。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旅游费数额和押金数额与覃夏梅(覃敏)要求薛荣明支付的金额一致,该合同也并没有关于支付旅游费和押金方式的约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覃夏梅(覃敏)代收旅游费和押金的表述,而且关键是薛荣明将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交给覃夏梅(覃敏)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就同意薛荣明出境旅游,因此薛荣明是有理由相信覃夏梅(覃敏)是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代表的;
2、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退还已收取的出境旅游押金。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并且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存在明显过错,即允许覃夏梅(覃敏)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未对合同签约过程进行严密监控,该合同也未注明旅游费和押金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交付对象等要素。正是由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管理上的严重漏洞,导致薛荣明的损失,故其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3、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对“覃敏”就是“覃夏梅”是知情的,且该问题亦与本案无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在一审提交的覃夏梅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知道“覃敏”就是“覃夏梅”。
薛荣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系打印件,但合同尾页第二十四条的补充条款共两款,包括因不可抗力及客人自身原因无法出入境则旅行社免责及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关于收取薛荣明押金200000元的条款,系用钢笔于合同的打印件尾页的附加条款手工填写。合同的尾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处签名处有覃敏的签名。签有覃敏的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
2、本案一审于202_年1月9日于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开庭审理本案,并记载有开庭笔录,根据笔录体现,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本案审理。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代理人吴立光在笔录上遂页签名,对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GF-202_-2602),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敏(覃夏梅)在本案所涉旅行合同的签约代表处签名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允许覃夏梅(覃敏)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对该合同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代表处签有“覃敏”的名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覃敏(覃夏梅)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薛荣明进行办理相关出境旅游事宜,薛荣明向覃夏梅(覃敏)缴交合同约定的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缴交的行为。此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也协助薛荣明出境旅游并已实际履行,故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对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关于覃夏梅(覃敏)不是本公司的业务人员无权代理与客户签约的抗辩,与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当依合同约定,在薛荣明如期回国后将所收200000元旅游押金返还薛荣明。对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出的本案一审实际采用简易程序故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卷宗的开庭笔录,一审判决的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此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证实,故对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榕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海
第三篇:旅游案例分析
旅行社在组团出境旅游过程中,游客购买了比国内同类商品价格高得多的商品,旅行社应对游客的损失承担责任吗?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于XX年XX月XX日参加被告某旅行社组织的赴新加坡、马来西亚旅游的“新马五天豪华团”,原告按照双方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并在被告提供的旅游计划书内安排的新加坡某珠宝公司以3176元新币(约合人民币1545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祖母绿戒指。回国后原告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其购买的戒指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该戒指在评估基准日的国内零售价值约为人民币6100元。原告在被告安排的新加坡某珠宝公司购买的祖母绿戒指远远高于国内同等商品价格,张某认为权益受到侵害,于是将深圳某旅行社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张某与深圳某旅行社均不服判决,双双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理解析:
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境外旅游过程中,游客因购物权利受到损害时,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根据目前常见的出境旅游服务运作模式,购物几乎是所有出境旅游过程的必经环节。然而在境外旅游过程中,游客因购物权利受到损害时,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这需要看购物发生的具体原因而定。因为有些购物活动本身就是旅行社策划和组织旅游活动的一个内容,有些购物是导游人员在导游过程中擅自主张而增加的项目,还有些购物活动是游客在自由活动时间里私自去购物场所购物的个人行为。由于不同的原因引起的购物,如发生游客权利受到侵害,其责任的划分也各不相同。
本案中,原告(上诉人)张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境外旅游购物时,也应对所购买商品的价值以及是否值得购买等做出理性的判断,并应能预见到一些境外购物所带来的风险。但其在购物时没有尽到理性判断的责任,高价购买这个祖母绿戒指,故原告本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上诉人)深圳某旅行社的导游并不能预见张某可能面临的财产损害,旅行社需履行提醒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并没有违反《出境游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故对原告(上诉人)张某高价购买此商品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篇:旅游案例分析(转载)
旅游案例分析(转载)
旅游案例分析
202_-11-22 19:11 类型:旅游案例分析 本文地址:http://panxp81.blog.163.com/blog/static/***271114280/edit/ 旅游案例分析
1、遗漏游览景点,赔偿如何计算? 案 情 介 绍
黄某等20名旅游者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北京-宜昌-三峡-成都旅游团,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因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发生团款纠纷,耽误了旅游行程,造成重庆红岩村等景点的游览项目被迫取消,旅游结束后,黄某等旅游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组团社与地接社的纠纷,殃及无辜的旅游者,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被投拆旅行社辩称,此次旅游景点的遗漏,完全是地接社的原因造成的,组团社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旅游者的实际利益,同意先退赔遗漏景点门票费每人32元。如旅游者还有其他赔偿要求,应向有过错的地接社提出。案 情 评 析 本案中,被投诉组团社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旅游者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所提出的赔偿全部旅游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一、组团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旅游者来说,组团社因地接社行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的当事人组团社应对地接社的履行行为负责,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就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向地接社追偿。
二、旅游损失赔偿的问题比较复杂。国家旅游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具体规定了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中第8条第1项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庆退赔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
同额违约金。'本案中,旅行社只退赔遗漏景点门票款显然是大大低于规定的数额,应该按法定要求进行核算,以使旅游者的损失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
三、赔偿全部旅游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旅游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组合产品,旅游的费用是吃、住、行、游、购、娱和提供服务等多方的综合价格。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必须以对方'根本性违约'为前提,根本性违约是指导致合同同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既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本案中,旅行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旅游者也享受了旅行社提供的各项服务。个别景点遗漏,不应赔偿全部旅游费用。摘自:华夏指南旅游指南频道
2、旅游购物,'质价不符',责任谁负? 案 情 介 绍
王女士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到四川乐山大佛浏览,寺庙和尚推销'开光'玉佛饰物,称开过光的玉佛可以消病免灾。王女士身患多种慢性疾病,听后动心,花500元买下一枚。回家后,王女士并未感到'开光'玉佛的'灵验',即到居住城市中的寺庙'鉴定',结论是:此玉佛并未开过光;随后又到珠宝店寻价,发现其所购玉佛的价格也高出市场价格100多元,顿感上当受骗,即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其是在旅行社导游组织游览期间购买了'质价不符'的物品,旅行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500元购物的损失。案 情 评 析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被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投诉人的赔偿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三点主要理由:
一、投诉人在旅游期间的购物属个人自主行为,与被投诉人无关,被投诉人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
二、投诉人与出售商品的一方有即时结清的买卖法律关系,如所购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商品的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被投诉人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中,投诉人所购'开光'玉佛并不是一般意义的商品,其购买行为也不能视为一般的消费活动,所支付的款项从本质上看,含有部门捐赠的性质,因此,也不能适用《消法》中所规定的有关'质价相符'的条款来处理。
3、遭遇非法'旅行社',旅游者该怎么办? 案 例 简 介
1999年10月1日,济南旅游者郝某等7人欲利用国庆节假日去威海旅游,遂前往某旅游一条街,只见有一辆旅游车上一位佩带某旅行社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正在招徕客人前往威海一日游。因该车旅游线路、价格较为合理,赤某等7人当即决定购票上车参加该旅游团。该旅游车在前往威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紧急送医院救治后先后出院回到济南。
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了处理,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亦进行了调解处理。郝某等旅游者认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乘坐旅行社的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旅行社理应承担责任,给予赔偿。为此,向旅游质监所投诉,要求某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接到投诉后,旅游质监所即对此案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该旅游团的组织者为非法旅游经营者,该旅游车上的导游属该非法经营者所临时雇用;而该旅游车则是该非法经营者从某宾馆临时租用。并查明,该导游所属旅行社不知晓此事。据此,旅游质监所对此起投诉作出如下处理:
1、对该非法经营旅游业务者予以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对该导游人员给予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3、对郝某等旅游者的赔偿请求,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案 例 评 析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在此案中,该旅游团的组织经营者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属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经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在本案中,该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受雇于非法经营者进行导游活动,因此,旅游质监所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该导游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旅游质监所对郝某等旅游者的赔偿要求,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这是因为:
(一)对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者,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管理部门只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责令其对旅游者进行损害赔偿,实质上认可其是合法经营者。
(二)由于该起损害赔偿是由非法经营者造成的,那么,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不属于旅游管理部门管辖,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裁判。摘自:旅游指南网
4、旅游者先期交纳的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案 情 介 绍
1999年8月25日,田某同某国际旅行社签订东南亚6日游合同。合同规定:9月30日旅游团离京直飞泰国;旅游费用每人共计4750元,先交纳定金3800元,用于办理护照、签证和订购机票等费用支出,余款取机票时付清。合同订立后,田某交会3800元,旅行社开具了'定金'发票。
同年9月8日,田某所在单位突然委派其到外地出差一个月,不可能按原计划参团出游,故提出解除所签订的旅游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交付的费用3800元。旅行社称其交付的费用已用于办理护照、签证和机票的支付。田某要求旅行社提供有关凭证,如果确实已花费,同意合理扣除,但应退还余款。旅行社则认为,田某交付的3800元是定金,双方的合同已作标明,按照《合同法》第115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返还定金'的规定,田某的要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案 例 评 析
本案的焦点涉及田某已交付的3800元到底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定金与预付款有相似之处,都是先行给付对方的一定款项,实践中常易混淆,但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1、预付款是一种在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到而提前支付的价款,实质上是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定金是一种担保手段,目的在于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本身并不是提前履行合同义务。
2、两者的作用不同。定金除了担保合同和履行外,在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成立这个问题上,可以起到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预付款则无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
3、两者的结果不同。在合同行以履行的情况下,定金是收回还是抵为价款,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并非一定是抵作价款。而预付款本身就是价款或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给付款一方当事人违约,还是接受预付的一方当事人违约,预付款都应退回。而定金则不同,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过错者就行承担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的不利后果。
从本案看,由于合同订立者缺乏法律知识,将定金与预付款混为一谈,因此,不能单从合同中的字面上来定性。实际上,旅行社收取的这笔款项,是旅游费价款的分期支付,属于给付债务的一部分;从旅行社对不履行合同时的处理来看,这笔费用也不符合定金的特征,如果出现旅行社原因取消出团,旅行社绝不可能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罚则;另外,依照《担保法》第91条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额的20%,而这笔费用已是全部旅游费的80%,大超过法定的比例,因此,就算是定金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对这笔款项应该按预付款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旅游者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旅行社在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如护照、签证费)后,应退还田某剩余款。摘自:旅游指南网
5、旅游不成行,旅行社如何赔偿? 案 情 介 绍
1999年5月16日,彭某等三名旅游者与甘肃某国内旅行社接洽联系并缴纳了去四川九寨沟旅游的单程旅费1800元(600元/人),由于该国内旅行社是与其他旅行社合作组团及火车票等原因,致使该旅游团的出发时间从5月19日7:30推迟到5月20日7:30,从而使彭某等旅游者在兰州滞留了一天。彭某等因为时间的原因,不得不取消了去九寨沟的旅游计划。为弥补延误出发给彭某等旅游者造成的损失,该国内旅行社于5月19日租车安排彭某等旅游者前去刘家峡炳灵寺游览,收取交通费360元(120元/人),但因水库水位下降使彭某等旅游者未能上岸参观游览炳灵寺,只游览了刘家峡水电站。为此,彭某等三名旅游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要求该国内旅行社全额退还所交旅行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旅游质量管理所接到投诉后却对此案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对此投诉作出了如下处理:
1、责令该国内旅行社向彭某等三名旅游者作出书面赔礼道歉;
2、补偿彭某等三名旅游者在兰州滞留一天的食宿费420元(人均140元,其中房费80元,餐费60元);
3、退还所取四川九寨沟旅游费用1800元(600元/人);
4、退还刘家峡炳灵寺交通费240元(80元/人);
5、支付违约金420元(140元/人)。案 例 评 析
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该国内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者付给的旅行费用后,本应严格履行约定,保证旅游者依约进行旅行游览活动。但是由于旅行社本身的原因,造成旅游者旅行时间的延误。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该国内旅行社不仅应当退还所取的旅行费用,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者旅行费用后,因旅行社的原因造成旅游不能成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已交旅行费用10%的违约金;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与合同协议约定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6、狗伤游人 谁来承担责任 案 情 介 绍
1998年6月,投诉人周某参加四川省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九寨沟旅游团。6月14日下午7时许,旅游团乘汽车至松潘县甘海子地段时,一些旅游者提出要上厕所。导游即与司机商量,将车停在了一个有厕所的商店门口,导游告知厕所在商店的后面,并引导旅游者到厕所的门口。这时走在最后的周某没有直接上厕所,而是经过厕所门口向大约离厕所5米处的土堆走去,被此地大树下拴着的狗咬伤。
事故发生后,导游为周某的伤口进行了应急包扎处理。到九寨沟的宾馆后,将周某送到九寨镇医院进行医治。由于此地没有狂犬疫苗,导游向其所属成都市某旅行社报告,要求旅行社接站并安排医院和准备好狂犬疫苗。16日导游将周某送上交通卧铺车返成都。
旅行社立即派人找到了狂犬疫苗,并按照周某的要求,为其安排了带独立卫生间、有彩电的单间病房。住院时,旅行社支付了周某的医疗费和住宿费6000元。在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四川省消协和质监所对此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提出在旅行社支付周某成都治疗期间的费用6000元,再赔偿6500元,而周某认为该赔偿额远不足以弥补其直接与间接经济及精神损失,调解未果。案 例 分 析
本案当事人周某在旅游途中被狗咬伤,其提出由旅行社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是:
一、旅行社在提供的旅游服务中没有过错。旅游途中,应旅游者的要求,中途停车上厕所,导游的此行为并无不当。导游在停车后告知了厕所的具体位置,并将旅游者引导到厕所门口,已经履行了导游应尽的义务。周某下车后,并未按导游告知的具体位置和引导的路线上厕所,则是向厕所后面5米处拴狗的土堆走去,从而导致被狗咬伤的后果。
二、本案中,周某被狗咬伤,纯属意外事故,旅行社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旅行社有义务进行救助,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依据旅游意外保险协议,向承保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
三、被狗咬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狗的主人未有尽到管理的义务,致使周某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周某应直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使自身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障。(国家旅游局质监所赵建生)
7、出游过程中游客滑倒受伤 责任该谁负
【江苏商报讯】今年4月18日,62岁的市民马女士参加一家旅行社组织的“苏州二日游”旅游团出游。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中途岛”饭店用餐时,因地上太滑,马女士不幸倒地受伤,不得不在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共花去了医药费3403元。此后双方为赔偿问题闹上了法庭。旅行社:已尽到提示义务。
马女士认为,自己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旅行社与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她在旅行过程中受伤,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马女士于5月19日上诉到法院,要求旅行社支付医药费3403元。
但旅行社认为,当时导游已向包括马女士在内的所有游客提醒过“餐厅路滑,当心摔倒”,所以旅行社已尽到提示义务;马女士滑倒摔伤,是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才发生的,旅行社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旅行社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马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按规定交了款,双方形成了旅游消费合同关系。旅行社应对马女士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旅行社提出其导游发现路滑后已给予提示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因此,旅行社对马女士伤害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而马女士本人在旅游过程中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据此一审判决:由旅行社赔偿202_元。马女士不服,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旅行社与马女士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旅行社指定用餐的饭店地滑,导致马女士跌倒受伤,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条件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旅行社赔偿马女士医药费3403元。律师:合法权益受损害可要求赔偿。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刘洪律师事务所的刘洪律师,他向记者介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但是规定是指经营者之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况。刘律师表示,旅行社未能妥善履行服务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未能妥善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因第三人服务瑕疵造成,在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马女士也可以向“中途岛”饭店进行追偿。
两节临近,市民出游开始增多。而在出游中,游客的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侵害,那么游客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律师提醒广大市民在参加旅行社出游的时候,注意安全的同时,遇到问题要及时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8、国内游客的6种投诉
国内游客只有两种人,一种是“鱼肉”型,一种是“斗智斗勇”型。
所谓“鱼肉”型,是指你在旅游的过程中,被人宰割了。玩完回家一翻报纸,才发现原来自己就是那个大头。当然你还有另外一种选择,那就是时刻保持警惕,坚决与导游斗智斗勇。其实不管你是“鱼肉”型还是“斗智斗勇”型的游客,你都是失败的,因为在旅游过程中你始终没有体会到旅游的真正乐趣。而有关这两种人的投诉大约有以下六种。投诉1,玩的感觉像“拉练”
在旺季中的旅游景点,常常会看到这样一种情景,举着小旗的导游冲着游客喊:“这就是著名的景点,我们在这里只停留半个小时,请大家抓紧时间照相。”话音未落,一群男女老少蜂拥上前摆出各种姿势,只听各种相机一阵“喀嚓”乱响。一位“五一”刚从苏杭回来的朋友向记者抱怨道:“这次玩的时间太少了,几乎都耗在了路上。每天都是清晨六点起床,白天大部分时间是在赶路,晚上九点多才能回到宾馆。全团的游客都累得吃不消了,根本没有心思欣赏风景,只盼着赶快回宾馆休息。此情此景真像过去的‘拉练’。”一名导游告诉记者,目前的国内游用一句话就可以概括:上车睡觉,停车撒尿,下车看庙。投诉2,“换项”叫你找不着北
“原本要去看雪山,却只看到了雾茫茫的一片,这次云南之行的遗憾简直太多了。”刚从云南回京的Sunman一提起这次“五一”的失败旅游,就忍不住连连摇头。Sunman怕受骗上当,特意参加了一家国内知名的大旅行社。没想到,5月1日原计划去看昆明的西山龙门,却被导游说服到了当地的一个“民族园”,不仅浪费了一天的时间,还多花了不少钱。最让Sunman痛心的是没有看到仰慕已久的玉龙雪山。因为导游为省事,临时让大家改乘小索道,最后因为天气的缘故没能看到雪山原貌。回来后,听有经验的人说,如果乘上大索道,就可以直接登上雄伟壮观的玉龙雪山。
跟团走,“换项”可以说是家常便饭。张先生已做了近七年的导游,对此深有体会。他说这一切其实都与利益有关。尤其在旺季,导游更是奔着利益去。哪儿票价便宜,回扣更多,那儿就一定是旅行团必去的场所。张先生说,做导游一定要有一张巧嘴。现在国内各大旅行社管理都比较严格,如果要“换项”必须征得客人同意。因此,说服游客将是导游能否挣到钱的关键。当然,有时也会有其他原因,而不得已“换项”。张先生说,比如有一次因为堵车,他没能带团去成预先“设计”好的景点,但又心有不甘,最后还是拉着一车游客去欣赏长安街夜景,当然每位游客多交了40元“观光”费。
投诉3,降低标准无处申冤
经常看到外国友人坐着高大宽敞的空调巴士往来于各个旅游景点,与之呈巨大反差的是一些国内游客蜷缩在一辆小客车里满脸倦容。原本是“大金龙”却变成了“小黄海”,合同上明明标的是住“三星”,到地方却告诉你是“准三星”„„ 怎么办,忍吧。你不能因为车挤而不上车,还得尽早抢着上车争个好位置安放行李;你不能因为宾馆条件差而露宿街头;更不能因为伙食标准差而惩罚自己的肚子;你不能总抱怨,谁也不愿意花钱买气受,更何况是盼望以久的旅行。但是,每每看到跑前跑后的导游,许多游客都不忍心再给他们添麻烦了。朱先生在去张家界玩时,当地提供的旅游车很小,20多名游客挤坐在车内,行李则只能抱着。山路颠簸,一路上可真受了不少苦。但是,看到坐在车厢踏板上的导游,他们就什么都说不出来了。投诉4,行程主要是扎店 “不夸张的说,每一位跟团旅游的消费者恐怕都遭遇过‘扎店’烦恼和被宰经历。”郑先生在刚结束的海南游后告诉记者。
尽管行程上有半天游泳和潜水的安排,但因为在上一个购物点耽误时间过长(主要是大家都不购物,导游迟迟不肯让我们上车),以致所有行程都被延后。对此,同行的几个人深感不安,以致夜不能寐。万一回京后朋友问起三亚的海水咋样?我们仅回答:“估计是咸的”,那岂不是太丢人了。鉴于此,我们几个人决定擦黑去趟海边,借着月色畅游一番。虽然当时的大海仿佛黑泥潭一般有点恐怖气氛,但我们还是心有不甘地跳了进去,当时的心情颇有毛主席畅游长江之感。对付“扎店”,王小姐有自己坚定的立场,“导游拿回扣是尽人皆知的秘密,我没办法说服自己往枪口上撞,所以,任导游好话说尽,任折扣一打再打,我就是油盐不浸。通常,珠宝店门口都有吧台提供免费饮料,我会给足导游面子,在店里溜达一圈后,才到吧台点上一杯冰凉的果汁,静静地看里面的‘生瓜’们挨宰。” 投诉5,像商品一样被转卖
据有关人士介绍,近年来部分旅行社在未告知游客和并未征得游客同意的情况下随意转团、并团的现象尤为突出,是旅游投诉的热点之一。对此,旅行爱好者张先生深有感触。“刚爱上旅游的时候,因为出行经验少,不敢自助游,总把旅行社当成家长一样信赖着、依靠着。但几次下来,这个‘家长’着实给了我不少教训。有一年‘五一’,我和老婆跟团去昆明。出发前,旅行社说,因未凑够人数,将我们和另外4人托付给了另一家旅行社。我们对此很气愤,为了这次出行,我们推掉了许多事情,尽管不情愿,我们还是一咬牙出发了。到机场后我们才知道被拼到了一个50余人的大团。孰知,更意想不到的还在后头。一下飞机,导游就开始打电话询问旅游车什么时候能到,在机场滞留了近一小时后,一位举着另一家旅行社名号小旗的导游才满头大汗地向我们跑来。后来,我们才知道真正发团的是第三家旅行社,我们被转了两次手。”
尽管张先生他们被“转卖”了两次,但所幸没出其他“意外”。而李女士就没这么幸运了。李女士节前花202_多元,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泰国双飞五日游。没料到的是,到了泰国后,他们被转给了当地旅行社,并被告知每人再交1000元自费旅游项目,否则就不接待。“来都来了,难道转身再飞回去吗?虽然有受骗上当之感,但也只能交钱。” 投诉6,加班 加点 加节目
“要不是外语不好,我才不跟团旅游呢。”周小姐说。“我和朋友利用‘五一’长假去了趟泰国普吉岛,表面看是休闲、放松去了,但实际上是和导游斗智斗勇去了。”“我们从机场出来,登上旅游大巴不久,导游就开始介绍当地著名景点和购物场所,最后重点介绍了个‘不得不去’的场所——‘万国旗’,据他说,‘万国旗’的歌舞表演是天下无双的,颇有‘此乐只应天上有,人家哪得几回闻’的感觉。总之一句话,不去准后悔。也许,我们团里都是跟我一样‘身经百当’(上当受骗)的人,任导游忽悠半天,竟没一人响应。当导游第4次提起此事,并用殷切的眼神扫视旅游大巴中的每一个人时,有的闭目装睡,有的则顾左右而闲聊,仿佛没听见导游的话。导游这才好没面子悻悻地坐下,不再提起。不过,没一会儿,导游又精神百倍地站起来说:‘人妖表演,谁去?’这一回有了响应,响应的结果是不论男女老少一人交了1500泰株(约合人民币300元)。”
“不但如此,在返京前一晚,一直被当成自己人的领队竟当起了‘托儿’,帮地陪导游要起了小费,说其如何如何
第五篇:合同案例分析
合同案例分析ppt
合同法案例课件
1、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2、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202_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乙家电厂家在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1)张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2)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家。乙厂家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
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家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3、202_年3月王某继承了一间临街铺面,装修后开了一家小超市,超市自开业后生意一直不错。王某的一位远房亲戚,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多次向王提出购买其超市的想法,均遭到拒绝。于是其找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导致超市的经营每况愈下,并威胁王某,只要超市不卖给他,就不得安宁。正值此时,王某的妻子遭遇车祸住院,动手术急需10万元。王某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将超市卖给安达商贸公司。后者则借机将市值为55万元的铺面压低到20万元。
202_年6月,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超市所在的铺面卖给安达商贸公司。若日后出现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在双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安达商贸公司经理却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然后,其将超市重新装饰,改成咖啡馆。王某在多次讨要房款都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安达商贸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1)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2)法院如何判决?
(1)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在提出购买意图被王某拒绝后,就指使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并对王某进行威胁,属于胁迫的情形。而后,又乘王急需用钱之机,压低房价,迫使王以低于市值30万元的价格将铺面出卖。这种情况属于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某拥有撤销权,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2)《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被撤销,后者就应当返还其占有的铺面。并且还应赔偿王某因其重新装饰超市所受到的损失。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在本案中先是威胁后又乘人之危压低房价,明显是有过错的一方,因此其还应承担王某因签订合同而受到的其它方面的损失。
另外,本案中被告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王某追要房款后,只要有一
定的准备时间,被告就应当向王某支付房款,而不能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4、202_年10月,恒湘公司股东谢某与西城公司股东刘某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一份代办协议,约定由恒湘公司为西城公司代办用地和国土手续。西城公司并先期交付50万元代办费。后西城公司自己办好了相关手续,但恒湘公司一直没退还已收的45万元(恒湘公司为办手续已经支出5万元,对此西城公司予以认可)。202_年8月29日,恒湘公司被吊销。谢某与另外二位股东于202_年1月29日成立了三富公司。202_年6月4日晚,刘某带领20余人胁迫谢某以三富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内容是:债务方三富公司欠债权方刘某现金45万元,三富公司以自行开发建设的金虹大厦二层门面抵偿45万元债务。后刘某于202_年9月以此协议将三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富公司偿还欠款。
本案中的《债务抵偿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本案中的《债务抵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和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1)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由于三富公司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而应该判令三富公司偿还45万元债务。
(2)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因而不应支持刘某的诉请。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每月向乙公司供衬衣1000件,每件50元,每月月底结账。合同订立
履行两个月以后,乙公司见该衬衣销售情况极好,就给甲公司发函称:每月增加供货1000件,价格可降低一些。甲公司回信称,同意增加供货。于是甲公司即于当月向乙公司交付衬衣202_件。但于月底结账时,甲公司坚持按原价计算,而乙公司认为应按双方重新议定的低于原价的价格结算。双方发生争议
此合同是按原价格还是按降价以后的价格计算?
本案中,甲、乙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提出变更,另一方同意,因此双方就合同的变更达成合意。但在变更的协议中,当事人仅明确规定了增加供货的数量,而关于价格约定并不明确(一方提出降价,另一方未表示反对,但就降价未达成明确的协议)。依照《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甲乙双方应按合同中原约定的价格计算
甲方卖给乙方价值 10 万元的电器,乙方收货后,发现该批货物没有安全认证标志,即以甲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付款,并准备退货,而甲方已将债权转让给丙方。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对甲方的抗辩权,可以对丙方主张。
甲公司卖给乙公司万双棉鞋,价款为100 万元甲公司与丙公司协商,将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乙公司。后丙公司向乙公司主张100 万元的债权,乙公司对丙公司发出书面抵销通知,书面通知指出:甲公司尚欠乙公司60 万元煤炭货款,在甲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就已经到期, 因此只能给丙公司40 万
元。丙公司表示反对,指出甲乙之间是另一纠纷,另一法律关系,与己无关,不得抵销。
丙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依据 《合同法》第 83 条的规定,乙公司主张抵销的通知是发生效力的。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乙方除到期返还100万本金外,还要给甲画一幅肖像充抵利息。乙方是著名画家。当100万本金债务转移时,乙方给甲画一幅画的从债不发生转移。
202_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纺织厂于202_年4月15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服装厂先支付价款8万元,并于5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202_年4月15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函言: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迟延履行的要求。202_年4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5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202_年5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202_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
试分析:(1)服装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法院能否支持纺织厂的主张?(3)服装厂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这涉及到法定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
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 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案涉及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某中学与某服装厂在202_年11月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规定:由服装厂为某中学加工校服500套,平均每套支付加工费100元,共计5万元;某中学负责提供布料、服装型号和规格;某中学在接到服装厂取货通知后2天内付款,服装厂接到货款后3天内将校服送达某中学。服装厂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服装加工任务并收到货款,依约在第3天将校服送达某中学,可由于该校领导班子正处于调整之中,无人负责接收该批校服。连续一周仍无人出面接受校服。因此服装厂只好将该校服提存。在提存之后,服装厂认为既然某中学领导班子未定,待领导班子确定后再通知某中学来领校服。15天后服装厂才通知某中学领取提存
物,某中学在领取提存物时被要求交付15天的保管费用,某中学拒交,认为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学校去取校服,导致校服提存15天,应由服装厂支付提存费用。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吗?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说明。
(2)服装厂的行为中有无不当之处?(3)此案如何处理?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02条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本案中,债务人提存的原因是债权人的领导班子处于调整之中,暂无人负责工作造成校服无法送达,属于债权人迟延受领而非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服装厂在提存标的物后应及时通知某中学。15天后才通知属于不及时通知,故某中学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2)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中学提取提存物,应为自己的迟延通知负责。至于服装厂没有及时通知的理由属于服装厂主观认为,而不是客观上无法通知,不能成为其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上的理由。服装厂的行为中有迟延通知之过。
(3)某中学应当先行支付该校服保管费,然后向某服装厂追索该保管费。
(1)债权人将债权质押给第三人时,混同不影响第三人质权的效力。
(2)A欠B人民币10万元,C欠B人民币5万元。后A、B合并,A吸收了B(吸收合并B不复存在),则C欠A人民币5万元。
(3)A欠B货款10万元,B欠C加工费5万元,A、B合并为D(新设合并,A、B不再存在),则D欠C加工费5万元。
(4)A、B以共同共有人的名义将一所房屋(价值50万元人民币)卖给了C,按照A与B的事先约定,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权益。在C尚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A与C合并,A吸收了C,C不复存在。此种情况下,A与C的债务混同,A应支付B人民币25万元。
篇二: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
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2_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
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说明理由。
评析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
为。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某化工厂能否拒绝偿还借款?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2_年10月11日偿还,若迟延还款,某化工厂承担违约金。202_年10月11日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某化工厂因产品销售不好,一时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厂向某公司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偿还,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联系。202_年10月30日某公司找到某化工厂要求偿还借款并付清迟延还款违约金。某化工厂以还款时效已过,拒绝还款,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什么。
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评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2_年10月11日。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
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百货公司的招租启事是否属于要约?
案情介绍
某市百货公司通过新闻媒体播发招租启事:将市场装修后分摊位出租,投资装修费202_元。周某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决定租赁两个柜台,于月中去提前支取了即将到期的定期存单,损失利息近千元。可是就在周某准备去租赁摊位时,百货公司又宣布说:
因主管部门未批准,摊位不再招租了,请已办理租赁手续的租户到公司协商处理办法;未办理手续的,百货公司不再接待。周某认为百货公司这种作法太不负责任,所以要求百货公司赔偿自己的预期收入若干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试分析: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百货公司发布的招租启事属于要约,由于此要约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发布之日就应视为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生效,因此不存在要约撤回问题。
2.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对撤销要约有限制,以下两种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本案中,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这种特殊介质发布要约,已经使人确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另一方面,就周某来说,他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当多的准备工作,并付出了一定的经济支出,因此对他来说,该要约也是不可撤销的。所以,百货公司宣布撤销要约的行为无效,实际上合同已经成立。
3.因此,周某的损失百货公司应该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应该有限制,包括实际损
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就本案来说,几千元的利息当然要陪,但周某所称的预期收入因具有不确定性,不在赔偿之列。
该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有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案情介绍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
一.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
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款或返还CD机。
抵销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评析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单方停止供气违约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某市朝阳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天然气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常年供气合同。合同规定,乙方每天向甲方供应生产用气4000立方,如减少或停供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好准备。甲方按月结清天然气款。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不久,随着用气单位的增多,天然气供应日趋紧张,有些用气单位向乙方许诺可以购买高价气。乙方为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要求甲方减少用气202_立方,甲方不同意。乙方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突然停止向甲方供气,致使甲方生产设备受损,造成损失约4万元。甲方派人前去乙方交涉,要求其保证供气,并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乙方不同意。甲方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赔偿其他损失。
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3.本案如何处理?
评析
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5条。在甲方支付定金,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单方擅自减少供气,当甲方不同意时,又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气,造成甲方的设备损害,这是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篇三: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案 例 分 析
案例一
背景:某年4月A单位拟建办公楼一栋,工程地址位于已建成的X小区附近。A单位就勘察任务与B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勘察费15万元。该工程经过勘察、设计等阶段于10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承包商为D建筑公司。
问题:
1、委托方A应预付勘察定金数额是多少?
2、该工程签订勘察合同几天后,委托方A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获得X小区业主C单位提供的X小区的勘察报告。A单位认为可以借用该勘察报告,A单位即通知B单位不再履行合同。请问在上述事件中,哪些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为什么?A单位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定金?
3、若A单位和B单位双方都按期履行勘察合同,并按B单位提供的勘察报告进行设计与施工。但在进行基础施工阶段,发现其中有部分地段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出现软弱地基,而在原报告中并未指出。此时B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
4、问题3中,施工单位D由于进行地基处理,施工费增加20万元,工期延误20天,对于这种情况,D单位应怎样处理?而A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二
背景:某厂房建设场地原为农田。按设计要求在厂房地坪范围内的耕植土应清除,基础必须埋在老土层下2.00m处。为此,业主在“三通一平”阶段就委托土方施工公司清除了耕植土并用好土回填压实至一定设计标高,故在施工招标文件中指出,施工单位无需再考虑清除耕植土问题。某施工单位通过投标方式获得了该项工程施工任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固定价格合同。然而,施工单位在开挖基坑时发现,相当一部分基础开挖深度虽已达到了设计标高,但仍未见老土,且在基坑和场地范围内仍由一部分深层的耕植土和池塘淤泥等必须清除。
问题:
1、在工程中遇到地基条件与原设计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符时,承包商应该怎么办?
2、对于工程施工中出现变更工程价款和工期的事件之后,甲乙双方需要注意哪些时效性问题?
3、根据修改的设计图纸,基坑开挖要加深加大,造成土方工程量增加,施工工效降低。在施工中又发现了较有价值的出土文物,造成承包商部分施工人员和机械窝工,同时承包商为保护文物付出了一定的措施费用。请问承包商应如何处理此事? 案例三:
背景:某汽车制造厂土方工程中,承包商在合同标明有松软石的地方没有遇见松软石,因此工期提前1个月。但在合同中另一未标明有坚硬岩石的地方遇到更多的坚硬岩石,开挖工作变得更加困难,由此造成了实际生产率比原计划低得多(来自:www.feisuxs 写 论 文 网:合同案例分析ppt),经测算影响工期3个月。由于施工速度减慢,使得部分施工任务拖到雨季进行,按一般公认标准推算,又影响工期2个月。为此承包商准备提出索赔。
问题:
1、该项施工索赔能否成立?
2、在该索赔事件中,应提出得索赔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3、在工程施工中,通常可以提供得索赔证据有哪些?
4、通常施工索赔的程序是怎样的?
5、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审查索赔报告?
案例四
背景:某建设工程系外资贷款项目,业主与承包商按照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专用条件》规定:钢材、木材、水泥由业主供货到现场仓库,其他材料由承包商自行采购。
当工程施工至第五层框架柱钢筋绑扎时,因业主提供的钢筋未到,使该项作业从10月3日至10月16日停工(该项作业的总时差为零)。
10月7日至10月9日因停电、停水使第三层的砌砖停工(该项作业的总时差为4天)。
10月14日至10月17日因砂浆搅拌机发生故障使第一层抹灰迟开工(该项作业的总时差为4天)。
为此,承包商于10月20日向工程师提交了一份索赔意向书,并于10月25日送交了一份工期、费用索赔计算书和索赔依据的详细材料。其计算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工期索赔:
a、框架柱扎筋 10月3日至10月16日停工,计14天 b、砌砖 10月7日至10月9日停工,计3天 c、抹灰 10月14日至10月17日迟开工,计4天
总计请求顺延工期:21天
2、费用索赔: a、窝工机械设备费:
一台塔吊14*234=3276元
一台混凝土搅拌机14*55=770元
一台砂浆搅拌机7*24=168元
小计:4214元 b、窝工人工费:
扎筋 35人*20.15*14=9873.50元
砌砖
30人*20.15*3=1813.50元
抹灰
35人*20.15*4=2821.00元
小计:14508.00元
c、保函费延期补偿:
(1500*10%*6‟/365)*21=517.81元
d、管理费增加:(4214+14508.00+517.81)*15%=2885.97元 e、利润损失:(4214+14508.00+517.81+2885.97)*5%=1106.29元
经济索赔合计:23232.07元
问题:
1、承包商提出的工期索赔是否正确?应予批准的工期索赔为多少天?
2、假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窝工机械设备费索赔按台班单价的65%计;考虑对窝工人工应合理安排工人从事其他作业后的降效损失,窝工人工费索赔按每工日10元计;保函费计算方式合理;管理费、利润损失不予补偿。试确定经济索赔额。
案例五
某工程建设项目,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因业主原因造成窝工,则人工窝工费和机械的停工费可按工日费和台班费的60%结算支付。工程按照图所示网络计划进行。
关键线路A-E-H-I-J。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影响下列工作而暂时停工的情况(同一工作由不同原因引起的停工时间,都不在同一时间):
(1)因业主不能及时供应材料使E延误3天、G延误2天、H延误3天。
(2)因机械发生故障检修使E延误2天、G延误2天。
(3)因业主要求设计变更使F延误3天。
(4)因公网停电使F延误1天、I延误1天。
施工单位及时向造价工程师提交了一份索赔申请报告,并附有有关资料、证据和下列要求;
(1)工期顺延:E停工5天 ,F停工4天,G停工4天,H停工3天,I停工1天,总计要求工期顺延17天。
(2)经济损失索赔。
① 机械设备窝工费包括:
E工序吊车:(3+2)台班×240元/台班=1200(元)J工序搅拌机:(3+1)台班×70台班=280(元)G工序小机械:(2+2)台班×55元/台班=220(元)H工序搅拌机:3台班×70元/台班=210(元)
合计机械类费用索赔1910元。
② 人工窝工费包括:
E工序:5天×30人×28元/工日=4200(元)F工序:4天×35人×28元/工日=3920(元)G工序:4天×15人×258元/工日=1680(元)H工序:3天×35人×28元/工日=2940(元)I工序:1天×20人×28元/工日=560(元)
合计人工费索赔13300元。
③ 间接费增加:(1910+13300)×16%=2433.6(元)
④ 利润损失:(1910+13300+2433.6)×5%=882.18(元)
总计经济索赔额:1910+13300+2433.6+882.18=18525.78(元)
索赔申请书提出的工序顺延时间、停工人数、机械台班数和单价的数据等,经审查后均真实。
问题:
(1)审查施工单位所提工期索赔要求是否合理?造价工程师应批准工期顺延多少天?为什么?
(2)审查施工单位所提费用索赔要求是否合理?造价工程师应批准费用索赔额为多少?为什么?(请列出详细的计算过程)
案例六
某道路工程施工采用了包工包地方材料的合同。承包商在某工程投标中按招标文件参考资料中提供的用砂地点距工地5公里的资料投标中标。但开工后,经工程师检查该砂不符合要求,承包商只得从另一距工地10公里供砂点采购,增加了6万元的费用,承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