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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导致身故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

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导致身故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



第一篇: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导致身故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

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导致身故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

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

案情:202_年2月13日,在保险代理人的介绍下,赵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赵某本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间为壹年,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合同订立后,赵某及时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此前,202_年赵某也向同一家保险公司买过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202_年12月13日5时左右,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不慎与重型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死亡。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属于无证驾驶,负主责。另一方责任人王某负次责。该车系赵某于202_年初购入,系电动三轮自行车,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

赵某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该车属于机动车,赵某无证驾驶免责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

1、关于涉案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尽管交警将该车定为机动车,该事实上该定性值得商榷。

本案的电动三轮车是严格按照《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202_)生产,可以合法销售,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该车虽被交管部门定性为机动车,却未实行牌证照管理且事实上也不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为无证驾驶,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赔。出于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护,各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或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或将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承担,均依法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无证驾驶是否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近因。

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无证驾驶并不必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进行赔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赵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王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可见,导致赵某死亡是事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别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赵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包括: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

2、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

3、上道路时未确认安全;

4、操控不当。可见,无证驾驶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无证驾驶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

再次,依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地形复杂、王某疲劳驾驶等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诱因。

依据公平原则,对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确定承保原因与非承保原因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断承保原因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本案看,既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又有被保险人未确认安全操控不当的行为,期间还有事故另一方过错行为的介入。三者中,无证驾驶是除外责任,后两者是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由于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至少也应当承担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

3、保险公司能否主张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虽然本案因赵某两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但不可以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标准。

首先,减轻不等于免除。能否“适当减轻”应当考虑保险人之前是否有过履行说明义务的情节。

其次,“适当减轻”不应适用于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正处于免责条件中的情况。原因是降低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于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状态下,保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则会助长保险人逃避责任的风气。本案中,保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长期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应当对该车无行驶证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代理人仍然承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获赔,显然无法再引用免责条款。

既然明知被保险人长期无证驾驶,且电动三轮车是她必不可少的谋生工具,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预见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及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相应后果,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保险公司放弃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控制风险,长期默认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及免责抗辩权,构成弃权。而保险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承诺骑车发生事故可以获得理赔,待事故发生后又拒绝理赔,又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反言。基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中保单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装订痕迹,说明保单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被保险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保险代理人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故意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将保单联原件交予保险代理人后,保险代理人再将保单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第二篇: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是否可以获得双重保障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是否可以获得双重保障?

来源:作者:日期:11-01-06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2_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2_年12月26日公布,202_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亡后,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第三、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第四、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是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这也是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者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但该《试行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并且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明令废除,该《施行办法》已经失效。因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只是深受《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2)、202_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双重赔偿”体现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3)、202_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回避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何解决。既然法律法律未明确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4)、202_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

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综上所述,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篇: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致。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该款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并不能因此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该条第二款则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刘先勇吴玉才

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四篇: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否认定工伤的解释

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否认定工伤的解释

一、旧法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批复意见,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新法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注:202_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作为否定认定因工伤亡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2_)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工伤认定.202_年6月2日

第五篇:司机无证驾驶导致雇主死亡应负什么责任

司机无证驾驶导致雇主死亡应负什么责任 司机无证驾驶导致雇主死亡应负什么责任?

司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司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雇主有部分过错,司机有主要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只是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两种特殊侵权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并没有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雇主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雇主损害不属于特殊侵权,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由司机对雇主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司机不得以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为由,要求免除民事责任。你们可以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具体数额要根据实际凭据来计算。

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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