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3号文库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篇: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2_〕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提出合议意见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材料向本部门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暂行办法》废止。

第二篇: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解析

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系统药械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强化行政处罚的监督,确保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公正和相对统一,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药械监管各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践,决定在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第二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对药械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根据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药械市场秩序实际,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

第三条 本自由裁量基准在xx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处理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实施自由裁量时适用。

第四条 应遵循法定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实体合法,程序合法。

第五条 应遵循公开原则。实施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公开其依据、程序、内容,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六条 应遵循公正原则。实施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平等对待违法者,不偏袒。

第七条 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行为必须使处罚后果与违法行为相适应,不能重过轻罚或轻过重罚。应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决定相适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第八条 应遵循权利保障原则。实施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在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做出和实施,不得剥夺、限制或侵犯其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诉讼权、行政赔偿权等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首次实施下列较轻违法违规行为,认识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以实行行政处罚预警,免予财产罚,给予当场或限期责令改正的行政告诫:

(一)保障所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各类规章制度不全的,或规章制度未随法律法规变更而做相应修改调整的,未定期检查和考核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并做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

(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没有健康证明即上岗的或定期体检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未及时调离工作岗位的;

(四)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培训并取得证书的;

(五)特殊管理药品没有按规定配置专库或专柜及相关的设施的,特殊管理药品未按规定保管存放的;

(六)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确认、报告、报损、销毁的;

(七)向社会散发药品、医疗器械违规宣传资料,有非法促销活动的;

(八)未按规定对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进行合法资格审核,未建立相关记录档案或记录不全;

(九)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方式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十)其它违规情节较轻的行为。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或使用假、劣药品非主观故意,假、劣药品货值较小,且二年内无违反《药品管理法》记录,又能积极配合药监机关查处,并主动消除或减轻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假药情节严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按假药论处六项情形中的两项以上的,或有上述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情认定应属情节严重的,按假药情节严重处理;

(二)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

(四)属于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和注射剂品种的假药;

(五)在监督检查中,在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现有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假药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劣药情节严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按劣药论处六项情形中的两项以上的,或属上述六项任何一项且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或有上述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情认定应属情节严重的;

(二)不按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处方投料生产(炮制)的;

(三)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劣药;

(五)属于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和注射剂品种的劣药;

(六)在监督检查中,在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现有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的。

第十七条 在对药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抽验中发现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的,如属同一品种,应依法对该企业和该品种按情节严重处理;如不属同一品种,应对该企业按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一年中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依法应撤销药品批准文号的,包括在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的。如果在经营和使用环节发现两批以上劣药,应撤销批准文号的,是指造成两批以上劣药的原因系生产企业原因造成的,非经营和使用环节因素造成的。

第十九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的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处罚。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无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的一类医疗器械,且数量较少;

(二)从超许可范围经营的单位购进医疗器械,供货方伪造证明文件,采购方已履行法定义务无法辨别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无证经营二类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医疗器械,且数量较少;

(四)第一次被发现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

(五)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主动发现,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多次被发现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情形的;

(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后又重犯的;

(三)同时具有多项违反医疗器械法律、法规情形的;

(四)无证经营国家重点监管的医疗器械,或者无证经营的是无产品注册证或不合格的医疗器械的;

(五)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假劣医疗器械的;

(六)发现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未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隐匿相关证据或作退、换货处理的,或者不能提供相应的生产、销售记录,购进、销售票据,造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踪查询的;

(七)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或足以造成人体伤害;

(八)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销售、使用无产品注册证或不合格医疗器械的。

第二十二条 凡药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具有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情节,按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裁量仍有过重之嫌的,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的裁量阶次参照执行“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应以法律法规为准;本制度实施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或当地药械监管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市局将对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对违反本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的,将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定稿]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处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处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审核范围与程序

第一条 案件范围

1、我处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内立案查处的案件。

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二条 审核部门和机构。处执法监督科和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内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第四条 审核范围与程序

(一)办案单位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执法监督科审核。

(二)执法监督科对办案单位送审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上签字。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执法监督科与办案单位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三)执法监督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

(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执法监督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执法监督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执法监督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

(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处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七)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执法监督科审核

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办案单位经合议作出改变原处罚标准的;

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办案单位作出新的拟处罚意见的(案件)。

3、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案件。

(八)行政处罚案卷审核主要采用阅卷或集体会审方式,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向办案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九)当场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处罚决定书交执法监督科备案(审核)。

(十)执法监督科应作好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

(十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案的调查人员;

2、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内容主要有:

(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案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卷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四)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五)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有无处罚决定书文稿(草拟);

7、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词句是否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

(八)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三章 审核意见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直接或书面建议办案机构补充或纠正。

4、对当事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销立案。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监督科不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视具体情况直接向办案单位建议修正、补充或填写“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书面反馈意见连同案卷返办案单位补充、修正后重新审核。

第七条 执法监督科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审批。

第八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主任负责制。审核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并由与会者签名。

第九条 经过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办案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简易程序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办案单位反馈,对问题较大认为需改变和撤销的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对处罚终结归档的案件,执法监督科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办案单位反馈意见。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202_年2月2日

第四篇: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局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等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审核范围与程序

第一条 案件范围

1、我局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内立案查处的案件。

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和县局备案案件。

第二条 审核部门和机构。局法制科和局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核。第三条 审核的内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全。第四条 审核范围与程序

(一)办案机构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科审核。

(二)法制科对办案机制送审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字。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制科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三)法制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

(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法制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法制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

(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七)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法制科审核

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办案机构经合议作出改变原处罚标准的;

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办案机构作出新的拟处罚意见的(案件)。

3、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案件。

(八)行政处罚案卷审核主要采用阅卷或集体会审方式,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向办案机构了解情况,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九)当场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处罚决定书交法制科备案(审核)。

(十)法制机构应作好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

(九)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案的调查人员;

2、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内容主要有:

(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案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卷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四)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五)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有无处罚决定书文稿(草拟);

7、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词句是否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

(八)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三章 审核意见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直接或书面建议办案机构补充或纠正。

4、对当事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销立案。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科不在“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视具体情况直接向办案机构建议修正、补充或填写“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书面反馈意见连同案卷返办案机构补充、修正后重新审核。

第七条 法制科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后,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审批。第八条 案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入卷,一份由法制机构存档。

第九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主任负责制。审核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并由与会者签名。第十条 经过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对简易程序案件及各县备案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对问题较大认为需改变和撤销的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对处罚终结归档的案件,法制科要按照省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向办案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表、案件审核书面记录案件立案备案登记表,案件审核登记表,案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处罚决定书(草拟)等与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五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附件3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2_〕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2_〕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 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五),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机构统一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编号、备案,并录入《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见附件七)。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综合验收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对处罚文书编号,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