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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比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比



第一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比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比

上周,两起有关“驾车撞人”的案件一审宣判。“高调登场”的胡斌在网民的一致“声讨”之中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一直“潜伏”的孙伟铭案因被告人孙伟铭被判处死刑而“暴露”在舆论的一片哗然之中,关于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罪名也成了公众关注的焦点。背景一

杭州“5〃7”交通肇事案公开宣判

胡斌被判刑3年

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_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红色三菱轿车,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背景二

成都一司机无证醉酒驾车

致4人死亡被判死刑

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在当地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死1重伤案依法进行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庭审查明,去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之后其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去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驾车搭载其父母去市内东侧一酒楼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后,其驾车从该酒楼送父母到成都火车北站搭乘火车,而后又驾车返至市区东侧的成龙路往成都龙泉驿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孙伟铭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比亚迪轿车尾部。发生事故后,孙伟铭驾车逃离现场继续往龙泉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卓锦城路段时,其严重超速驾车越过绝对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一长安奔奔轿车、奥拓轿车、蒙迪欧轿车及奇瑞QQ轿车,直至他的别克车不能动弹,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

之后,孙伟铭被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34至138公里,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按国家标准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超过80mg/100ml为醉酒)。

宣判后,被告人孙伟铭当庭提出不服判决,表示要上诉。

(王彬 苏罡 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 法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李桂生(镇平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周文宇(淅川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以严重后果发生为要件。

三是刑罚不同。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以上分析可见,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

杨涛(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官):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和“放任”。基于这个标准并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出间接故意的基本概念。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认识和意志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结果发生”。依此,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概念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赵彦锋(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官):我国《刑法》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法定刑截然不同之规定,使得区分故意过失具有了很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如何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通过概念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比照,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相似之处具体表现为:第一,在认识方面,两者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尽管有以上的相似之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结果的积极蔑视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结果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表现出来的。

两起案件的定性准确性考量

常亮(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官):通过上面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以及“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两种犯罪主观区别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两地法院在定性上对该两起犯罪(或者说事件)的认定基本上还是准确的。

胡斌案中,被告人胡斌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因此,笔者认为,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斌进行定罪是准确的。

姜云(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官):孙伟铭案中,被告人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事发当晚,孙酒后驾驶并严重超速,在撞到一辆比亚迪轿车后,不顾轿车乘坐人员的安危驾车逃逸,又先后撞上4辆轿车直至他的别克车不能动弹,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如

果说,孙伟铭对比亚迪轿车上被害人的伤害主观上还存在排斥心理的话,那么,他对造成后边4辆车上的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却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按正常人的思维可以想象,孙伟铭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选择逃逸并放任了对其他道路行车人员的伤害,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客观条件。因此,成都中院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

但笔者同时认为,仅仅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不全面的。孙伟铭其实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造成严重后果是一个行为;肇事后驾车逃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另一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孙伟铭应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第二篇: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作者:濮阳县法院刘耀光 发布时间:202_-08-05 08:58:

53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在刑法上应作广义理解,是否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规范评价需要区别对待,特殊情形的完全昏醉和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危险驾驶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在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刑法界定时,应当在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建立特定联系的基础上进行理解,尤其要特别考虑其主观状态和具体所侵犯的法益,而司法认定中,要在正确刑事司法理念指导下特别注意若干问题。考虑到社会发展现实,认为将来有必要将危险驾驶作为公共危险犯予以规定。

针对我国交通肇事现状,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行法律对危险驾驶的立法规定不足。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法正确评价该行为,有必要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在刑法中单独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等正式写入刑法,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犯罪化的过程中一定要保持在入罪范围和入罪程度上的谦抑性。本文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加以定罪量刑,不能体现罚当其罪,建议在立法上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以明确国家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从而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有效遏止,实现公平正义。

近期所发生的醉酒驾车、无技术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最大的争论就在于行为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我国刑法规定来讲,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二者在同类客体上是一致的,即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之所以会产生定性问题的争论,其原因就在于两罪在法定性上的巨大差异。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法定性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在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时其最高法定刑则是死刑;而对于交通肇事者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也就掺杂了大量的愤怒甚至仇恨心理。从社会心理的角度来看,这是社会发展进程中未能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和现实所产生的后果,因而存在可以理解之处。但是,对于法院的定罪量刑而言,则必须正确考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理解刑法的规定,充分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进而作出理性的判决。

从理论上讲,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包括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因怀有对社会的仇恨心理,为了报复社会、制造混乱,而无视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在大街上超速行驶,横冲直撞,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其二,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熟练的驾驶技术而执意要行驶,而且还要超速行驶,作为一个正常人,他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有认识的,但却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仍然驾驶并超速行驶,显然对自己行为所发生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抱有一种无所谓的放任态度,这属于间接故意;其三,行为人因饮酒、吸毒等原因使自己的身心状态已经难以正常操控车辆的运行而仍然飙车,此时行为人的超速行驶行为就已经具备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饮酒或者吸毒后飙车的,其主观方面仍认定为故意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备驾驶技术和驾驶资格,飙车时处于正常的身心状态,在正常行驶时能够操控车辆的运行,只是由于为了寻求刺激或者争强好胜而超速行驶的,那么行为人此时虽然对飙车行为的违法性质是有认识的,但通常都是自认为驾驶技术好,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从刑法规范的角度评价,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还必须结合其在飙车过程中的客观表现,如是否能够遵守基本的通行规则,遇到红灯时是否停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表现等。例如,行为人虽然飙车,但对于其它基本的道路通行规则仍然遵守,再出现交通事故后能够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而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根本就无视其它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不及时采取措施甚至逃逸的,则应当认定为主观上是故意。

以杭州“5·7”飙车案件和孙伟铭为例,杭州“5·7”飙车案与孙伟铭案在事实上至少在三个方面的不同:(1)胡斌是具有驾驶资格的,而孙伟铭则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驾驶;(2)案发之前,胡斌的身心状态是正常的,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身体和心理条件,而孙伟铭则在驾驶之前饮酒,且血液中酒精浓度达135.8㎎/100ml,严重超过80㎎/100ml的国家标准,已经不具备驾驶的身心条件;(3)胡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孙伟铭则在整个肇事过程中存在5次接车行为,当其第一次撞车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逃逸,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线,先后与对面开来的4辆车相撞。结合这些具体事实,对二者的主观罪过就不难认定,胡斌明知飙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预见到这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的发生,导致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而孙伟铭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条件,在醉酒后仍然超速行驶,在第一次发生碰撞后不仅不停下来,反而逃逸并且继续肇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放任的态度。因而胡斌在主观上应当属于过失,而孙伟铭则属于故意。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的框架之内,认定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没有问题的。

第三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慈溪刑事律师)

慈溪律师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立平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张立平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行车时视线严重受阻。行车时视线是否严重受阻,不能光凭被告人张立平的单方面陈述。视线是否严重受阻应当由法定机关作出公正的检测报告。就像醉酒驾驶一样,不能光凭驾驶员的单方面陈述说:我喝了很多酒,我已经喝醉了,难道警方不作酒精浓度测试,就能认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吗?同样道理,视线是否严重受阻,可见度到底是100米、还是50米、还是为零,不能只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也不能凭公诉人的主观推断,应该由法定机关作出司法鉴定。

第二、除了被告人张立平的口供之外,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的行车路线是“S”形。

第三、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是高速行驶。公诉机关除了提供了一张没有车辆牌号的卡口照片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是在高速行驶,即使那张没有车辆牌号的卡口照片是真实的,在十余公里的路程中,只是一个点超速,能证明被告人张立平是高速行驶吗?或许刚巧在这一测速点,路上没有其他行人或车辆,难道只凭一个测速点超速,就能指控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在慈溪汽车西站到周巷的十余公里的路程中,有许多电子警察如红绿灯和固定测速点,公诉机关为何只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个证据,而不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其他电子监控证据呢?(公诉 慈溪律师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机关应当客观、全面、公正的提供被告人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全部证据。)并且以“S”形路线高速行驶本身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既然是“S”形路线,就不可能再高速行驶了,既然是“S”形路线高速行驶,为何在十余公里的路程中没有碰撞到路上的行人或车辆呢?

第四、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的行为,危害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是否危害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要由在329国道上的行人或驾驶员作出判断,不能以坐在办公室里的公诉人的主观想象和推测为依据。只有在329国道上的行人或驾驶员感受到了危害性,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

另外,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本案被告人张立平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冲撞行人或车辆的行为,被告人张立平主观上不但不希望或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反而是积极地避让路上的车辆和行人,事实上被告人张立平驾车安全行驶了十几公里,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只有被告人张立平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据显然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不能光凭被告人张立平的口供,认定被告人张立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

沈建飞律师

202_年5月19日

第四篇:危害公共安全罪教学大纲

危害公共安全罪学习大纲

一、理论问题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公共安全的概念

1、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假如侵害的是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法益,或者少量的公私财产法益,就不属于本类犯罪。

2、社会公共安全。这是理解这类犯罪的关键问题。

所谓公共安全,一般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其中,“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它不能用具体的数字界定,但当行为使较多的人遭受或可能遭受生命、健康、财产的危害时,一般认为是危害了公共安全。“不特定”则是指危害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的犯罪对象和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随时可能向“多数”发展变化。

(1)是否“不特定”,是就行为的本质特性而言的,因而在认识上不应绝对化,它并不否认行为人在实施某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有特定的对象。即使行为人意图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或物,但只要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事实上行为人又无法控制其危害范围的,就可以认为危及了公共安全。

例如,甲为报复乙,放火烧乙住的楼层,引起火灾,烧死与某乙同住一楼的多人及大量公私财物,甲主观上虽有特定的侵犯目标,但由于其采用了杀伤力较大的放火方法,可能造成的后果连甲自己事先都无法预料和难以控制,所以应认定为放火罪。不特定的标准,不是看行为人事先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而应该从行为所使用的方法、行为侵犯的对象、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等方面综合分析。

(2)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传统表述是有问题的。显然,仅仅是盗窃价值巨大的国家级文物宝贝,抢劫银行巨款并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这里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应该是以前者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为前提的。比如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可能引发大火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就是危害公共安全。

(3)除了以上公共安全外,公共安全还包括什么内容?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通常并不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而是扰乱民众生活的稳定和安宁。所以,公共安全也应该包括公共活的稳定和安宁。当然,这种稳定和安宁也可以表现在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法益所涵盖的范围内,因为多数人的死伤就会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宁。各种重大责任事故罪也是如此。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

一般认为,本章犯罪具体可分为以下五类: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罪名。

2、破坏特殊公共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名。

3、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等罪名。

4、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罪名。

5、责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其他责任安全事故犯罪等罪名。

二、罪名

(一)放火罪与爆炸罪

1、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问题

(1)既遂与未遂之争。关于本罪既未遂的标准,理论界历来有争议。有的主张物质毁损说或者效用毁损说,认为将公共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地烧毁因而使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失去效用时,构成放火既遂;如果放火而未燃烧,或者开始燃烧而没有损害财物,则构成放火未遂。

(2)多数则主张独立燃烧说,认为判定犯罪既未遂应以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而不应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放火行为点燃目的物,达到脱离燃烧媒介物仍能独立燃烧的程度,这说明其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应视为既遂

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页。

。我们也赞同独立燃烧说。因为许多财物要真正被烧毁并非易事,采用效用毁损说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而独立燃烧说不仅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本意,也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因此,如果行为人正要点火或点火后,因某种原因,未引起目的物燃烧的,不构成放火罪的既遂。

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以放火手段故意杀人或者实施其他犯罪,同时又危及公共安全的,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一般应以处断较重的放火罪论处。如果是在杀人后放火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被保险人的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案例

(1)放火罪案例

202_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清远市政府前面花坛旁的马路上,一辆锃亮的黑色小车慢慢驶过来停靠在路边,一名男子走下车来,像是在思索一会儿后,快步走向车尾,打开车尾箱,迅速从里面拿出一只汽油桶,径直将汽油倒进车尾箱,并点燃了打火机。刹那间,车辆燃起了大火,浓烟滚滚。该名男子旋即离开现场。后消防部门赶到,将大火扑灭。由于事发时正值市区下班高峰,不少司机经过时纷纷减速观望,一度造成交通阻塞。原来,该男子是因一起商铺租赁纠纷心生怨气,为发泄心中的不满,竟然将私家车开到市政府附近纵火焚烧。被告人黄某某家人曾租赁某公司商铺做经营用房,但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商铺使用两年后,该公司因需要使用该商铺经营酒店,遂要求其搬出商铺。黄某某家人予以拒绝,双方为此闹上法院。由于本案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在给予对方合理期限后,可随时解除合同,法院遂判决黄某某家人在合理期限内搬出商铺。后经法院协调,黄某某家人终于同意自行搬出商铺。但约定到期后其家人又反悔。法院再次做工作无效后,依法予以强制清场。黄某某自认为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但都未能如愿,他一时气愤不过,遂有了广场烧车这一幕。最终法院以放火罪判决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爆炸罪案例

202_年2月25日16时许,四川成都电子科大学生宋科从一液化气站购买了4公斤装的液化气罐一个,并在肉店购买了10元钱的带骨猪肉,回到电子科大清水河校区其寝室内。次日凌晨,宋科利用寝室断电之际,用电线在4处电源插座上安装电路短路装置,用透明胶带将阳台门缝封闭,并在自己床铺上按人躺卧的骨骼分布形状摆放好带骨猪肉,将液化气罐放在衣柜里,打开气

罐阀门使液化气充满寝室。宋科反锁房门后从窗户离开寝室。宋科企图制造自己爆炸死亡的假象,但因学校电路保护装置及时跳闸没有发生爆炸。3月2日,宋科被挡获。成都高新法院以爆炸罪(未遂)判处宋科有期徒刑1年,在庭审现场,宋科表示,平日里一直喜欢读武侠小说的他一直向往在尘世中归隐,本次制造爆炸事件在放假期间,并无伤害同学之意,只是希望自己能够被世人认为已死,并能够“安心”在青城山归隐,而在宣判之后,他感到,尘世的生活并不适合他,只有归隐才是自己人生的希望。他真的得“归隐”一段时间了。

《大学生为归隐引爆猪肉假装自杀获刑1年》,http://www.feisuxs,202_年09月09日11:36“正义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等方法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等,只要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以构成本罪。

刑法以“其他危险方法”作概括性的规定(所谓“兜底”条款),旨在避免挂一漏万。但是,本罪放置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只是这两条的兜底,而不是整个本章的兜底条款。如对在公共场所驾车撞人,或者开枪射击;对于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如何认定,容易统一适用该“兜底”条款,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不过有司法解释的,应该根据司法解释处理。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属于本罪的行为。

2、案例

案1:202_年4月13日,南京中北(集团)巴士公司公交司机王建强为发泄对所在单位的不满,萌生了杀人报复的念头。当晚9时许,王建强从公司停车场私自驾驶一辆公交车,行至龙蟠路一公交站时故意撞向多名正在等车的乘客,造成1死2伤,其中死者孙国富当晚骑电动车从南京花木公司经过,被王建强驾驶的公交车连人带车卷入轮下,拖行了5公里。随后王建强还继续驾车将一辆出租车和一辆轿车撞损。后经另一辆出租车及警务亭保安拦停,王建强被抓获归案。经法院审理查明,王建强于202_年7月与同事杨某发生纠纷并互殴,经公安机关鉴定,杨某被殴构成轻伤,后王建强多次强求中北巴士公司为自己评定工伤,202_年4月13日13时许,王建强再次来到南京中北巴士公司,采用堵大门等方法,要求中北巴士公司解决问题,因未得到满意结果,产生了驾车杀人以报复单位及社会的恶念。202_年12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建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王建强提出上诉。202_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二审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裁定核准死刑。10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罪犯王建强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了死刑。

案2:被告人李国清原系惠州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889路公交专线司机。202_年6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李国清因不满公司安排其在休假时加班,独自将刚下完客的粤L36217车驶离火车站广场,沿889路运营路线急速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在多个路段制造多起车辆碰撞、人员受伤事故。其中,从江北三新市场路口、三新路口至下角天元路口先后造成28辆机动车受损,4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九人轻微伤,受损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61607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李国清提出案发时他有精神障碍。202_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委托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对被告人李国清案发时是否有精神障碍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7日,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国清曾有头颅外伤史和言行反常等表现,但案发当时诊断精神障碍的依据不足。202_年12月30日,惠州中院一审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清死刑。一审宣判后李国清表示不服,随后以量刑过重等为由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国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_)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8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国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202_年1月12日上午,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宣判大会,对原惠州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889路公交专线司机李国清公开宣判,李国清被判处死刑,判决后李国清被押赴刑场执行注射死刑。

案3:小学文化的田胜明44岁,是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民。202_年5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与他人在田家门前打牌赌博,向围观的田胜明借了200元现金。围观过程中,田、黄二人因出牌问题发生争执,牌局不欢而散。为此,黄某只愿还田胜明150元钱,田便威胁称如果不全额还钱的话就开车碾死他,黄某没有理会。田胜明见状便驾驶自己的自卸货车,将黄某撞倒并碾压而过,之后又掉转车头再次对黄某实施碾压,黄某当场死亡。田胜明将黄某压死后,沿公路继续行驶,一路上见人、见车就撞。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及9辆机动车、1间房屋损毁。他被公安机关控制后,警方在其床垫下,搜得仿“五四”手枪1支、制式**式7.62mm手枪弹8发。

1997年,田胜明从事中巴车运输,和竞争对手发生矛盾头部被打伤。从那以后,田胜明的脾气就变了。开庭时田胜明在法庭上宣称:“早就想杀人了,只是没有找到机会。”法医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田胜明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法庭上田胜明的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当庭驳回辩护人请求。8月2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田胜明提起公诉。202_年8月30日,张家界“5·28”恶意驾车撞人案开庭审理。10月10日,张家界“5·28”恶意驾车撞人案在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被告人田胜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外,法院判处田胜明赔偿2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43万余元。刘志杰、屈平:湖南男子为讨50元钱驾车撞死6人获死刑,载东方网202_年10月11日。

案4:上海、北京等地以前均发生过类似案件。202_年上海南京路发生过一起司机“泄愤”撞人案。24岁的沈某原是一家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案发前正和妻子闹离婚,心情一直不舒畅。202_年10月14日晚12时左右,沈驾驶的出租车在上海航华新村附近行驶,因违章变道与另一辆出租车的司机发生纠纷,交通警察对沈作出了抄报及扣下驾驶副证的处罚。沈感到家庭生活与工作中均遇到诸多不顺,遂产生发泄不满和自杀的念头。于是,他在路边加油站购买了数桶汽油、机油,然后将部分汽油、机油倾倒在自己身上和出租车内。15日清晨6时40分左右,沈某驾车强行从河南中路隔离桩处驶入禁止机动车通行的南京东路步行街,从东向西呈“S”状急驶,故意撞倒行人。沈某先后在河南中路路口、上海中联商厦路口、蔡同德堂门口等处撞倒7人,其中2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4人受伤。尔后,沈某驾驶的车辆撞上花坛中的电线杆而停住,沈岳飞随即在车内点火自焚。及时赶到的交通警察和周围群众把火扑灭,并抓获了沈。沈某也被排除死刑。还有北京王府井大街也发生过一起抢劫他人汽车开进王府井撞人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案5:202_年3月15日,被告人张运魁在馆陶县城购买了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伺机作案。3月15日21时许,张运魁驾驶摩托车在馆陶县一市场南门,持事先购买的单刃折叠刀向被害人武某背部捅了一刀后逃窜,致武某轻伤;次日18时许,张运魁驾驶摩托车在馆陶县一公路附近,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捅成轻伤;随后,张运魁又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崔某至高速桥附近,持刀将其捅成轻伤;28日,被告人张运魁又驾驶摩托车在河北馆陶、山东冠县等地连续作案四起,分别致4名女青年一重伤两轻伤一轻微伤。张运魁被缉拿归案后供述,因前女友与其分手,遂产生用刀捅伤漂亮女孩的报复心理。

试问:此案如何定性,是否构成本罪?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

1、条文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问题

组织型犯罪的代表。

由于恐怖性犯罪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规定,只要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对其他犯罪组织,包括犯罪集团来讲,一般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本身不构成独立的犯罪,而只能依据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定罪。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除了侵犯的客体、所属罪名不一样外,关键在于组织的性质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构成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20条(根据刑法修正案之三修正),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案例

案例:新疆和田劫机案

202_年10月至202_年2月,被告人木沙·玉素甫、艾热西地卡力·依明、吾麦尔·依明、阿里木·木沙和阿巴拜柯热·伊比拉伊木等人,接受宗教极端、暴力恐怖内容的反动宣传,形成以木沙·玉素甫、艾热西地卡力·依明为首要分子的暴力恐怖组织,并为实施暴力恐怖活动,进行了多次准备。202_年5月中旬至6月间,木沙·玉素甫等人商议劫持飞机出境进行恐怖活动,并多次踩点、探查机场安检和机舱内情况,准备燃爆物品和金属拐杖、打火机、火柴等作案工具,又招募买买提艾力·玉素甫参与并进行策划、分工,同时商定如果劫机不成就炸毁飞机,与机上人员同归于尽。6月29日,木沙·玉素甫等人分别携带伪装后的燃爆物品、作案工具通过安检后登上GS7554航班。飞机起飞后,艾热西地卡力·依明、木沙·玉素甫、吾麦尔·依明、阿里木·木沙等被告人和买买提艾力·玉素甫、阿巴拜柯热·伊比拉伊木手持拆卸后的金属拐杖,高喊宗教极端口号撞击驾驶舱,殴打、威胁机组人员和乘客,在引燃爆炸装置过程中,分别被乘客和机组人员奋力制服。GS7554航班被迫返航降落和田机场,木沙·玉素甫等6人被抓获。其中,阿巴拜柯热·伊比拉伊木、买买提艾力·玉素甫在制服过程中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24名乘客、机组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造成财产损失2858.3万元。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木沙·玉素甫等4名被告人暴力恐怖劫机案,并当庭宣判,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爆炸罪等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被告人木沙·玉素甫、艾热西地卡力·依明、吾麦尔·依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阿里木·木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劫持航空器罪

1、条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2、问题

这里重点探讨几个问题。

一是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

该罪犯罪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由于我国是有关劫机的三个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而根据公约,其中的“航空器”不包括供军事、海关或警用的航空器,因此本罪的“航空器”一般被认为系指民用航空器。不过,由于我国国内刑法并没有对航空器限制为民用性质,劫持国家军事、海关、警察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也必然危害公共安全,应该同样加以惩治。这里存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根据国际条约规定,如果外国人劫持外国民用飞机到我国,我们可以根据国际条约和普遍管辖原则,对其管辖;如果是劫持军用或者警用航空器,那只能适应其他管辖原则了。

所谓“正在使用中”,根据《蒙特利尔公约》,是指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次飞行而进行航空器飞行前准备时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时止的期间。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责任以前,也视为仍在飞行中。窃走没有人在内的航空器,不构成本罪。

二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暴力”,是指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袭击或者对机组人员或乘客采用伤害、杀害、捆绑、殴打等手段,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不过,在刑法上,对暴力的理解有多重含义,最广义的包括一切不发行使有形力的行为,对物对人都可;广义的暴力是指对人实施的有形力,但不包括对人身,如用高分贝的噪音对准人的耳朵即可。狭义的暴力是指只对人身实施的物理有形力,但不足以抑制人的反抗程度,如打一巴掌就是。显然,本罪是采取最狭义的理解。对人“胁迫”,本罪也是最狭义的,是指以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上述人员不敢反抗的行为,如以炸毁航空器、杀害人质相威胁。广义的理解,只要以恶害相通告,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罪与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例如,如果坐飞机的人对飞机上的某空姐说“如果你们不把飞机飞往美国,我就打断你的腿”,对此不能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航空器内人员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行为,如用药麻醉机组人员等。所谓“劫持”,则是指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如强迫航空器改变航线和着陆点等。

另外,根据刑法第121条,犯本罪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如何理解?能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人?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1、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理论问题

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涉及枪支管制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管理和使用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不言而喻。这里不妨以枪支为例,介绍一下世界上代表性的国家对枪支的管制制度。

(1)以美国为代表的宽松管理模式

美国是个枪支管理十分宽松的国家。为了保障民众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美国在宪法中赋予公民持有枪支的权利。在自己的人身和生命遭遇侵犯时,公民可以使用枪支维护自己的权利。因而美国倡导的是“以枪制枪”。但这种宽松的管理模式也给美国社会带来一些问题。在美国,校园枪击惨案、公司枪击惨案、街头枪击惨案等频发。关于美国民间拥有的枪支数量,说法很多,比较权威的应根据美国财政部下属的“烟酒和火器管理局”1998年统计:约有2.35亿多支枪械流散在民间,几乎是每个美国公民1支枪。其中步枪约有7300万支,手枪6600万支,猎枪6200万支。1998年以来,美国每年有3万多人死于枪击事件。在一个典型周内,美国由于枪击事件所造成的伤亡人数要超过整个西欧一整年的数字。

(2)以日本为代表的严格管制模式

日本是一个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制的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极为完备。继16世纪初葡萄牙人将枪支弹药引进日本国后,300多年来,日本国一直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的政策。1588年当时执政的丰臣秀吉为了镇压农民起义和暴动,下令对枪支弹药一律没收。1868年明治维新后,日本又实行了许可证制度。“二战”后,占领日本的盟国军队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和社会秩序,采取了更加严厉的管理措施。1950年,日本政府制定的《枪支和刀具持有管制法令》开始实施。1953年的《军火制造法》则对枪支的制造、买卖等行为进行了详尽规范。1958年,日本又颁布了《枪支和刀具管制法》,进一步明确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制的原则。1958年制定的《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制造枪支使用的弹药作出了管理使用规定。之后的《海关法》、《人身伤害及其他罪行的处罚法》等法规也都对枪支管制、涉枪犯罪的处罚作出相应规定。

日本对枪支实行分类管理。目前,日本国准许持有的民用枪支达41万余支,枪支弹药制造企业有41家。除准许警察、皇宫护卫官、自卫队成员和枪支弹药制造、销售企业持有枪支,以及以枪支用于竞技、狩猎、调查、研究、商用展示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人员持有枪支弹药,也禁止任何人员用枪支来自卫。对准许持枪人员的条件也有严格的规定,即必须年满18周岁,无精神障碍、犯罪经历等才可能颁发许可证。持枪许可证期限为3年。枪支分类包括手枪、冲锋枪、步枪、猎枪(霰弹枪和来福枪)、气枪和工业用枪(如建筑工地用的射钉枪)等。连射钉枪等工业用枪也列入管制范围,足见其管制严格。在公务用枪方面,日本警察根据该国警察法的规定,允许在工作时间携带枪支(但参加会议等特殊情况除外)。警察着制服携带手枪时,必须将枪支装入枪套,并保证枪支安全保险为锁定状态,枪套扣为扣死状态。枪支实行集中保管,钥匙由单位副职负责掌管,夜间由值班负责人掌管。

日本实行枪支严格管制的结果就是,涉枪犯罪率远远低于美国。1997年日本平均每10万人口中使用枪支杀人案件数量比例为0.03,远远低于当年美国(6.24)、菲律宾(3.61)、加拿大(0.60)、澳大利亚(0.36)、英国(0.13)等国同比数量。

(3)我国枪支管理制度

与日本一样,我国也对枪支实行严格的管制制度。即使是公务配枪的,法律也对其配备、配置、制造、配售、日常管理、运输、入境、出境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严格规定。从上述立法沿革可以看出,我国从未放松枪支安全管理工作,建国以来先后颁布了三部专门性的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分别是《枪支管理暂行办法》、《枪支管理办法》和《枪支管理法》。此外,与《枪支管理办法》相配套的还有《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配备条例》等行政法规及大量规范性法律文件,从而基本上完成了对我国枪支管理的制度设计。除了专门的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外,刑法还用了六大条分别从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持有等方面来严格管控枪支。在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枪支管理法》和《刑法》有关规定的分析,看看我国现行的枪支管理制度。

《枪支管理法》第二章专门对枪支的配置和配备予以规定,只有特定的人员和单位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安全,办理相应的手续,法律才赋予其配备枪支的权力。因此,对于一般的公民而言,法律禁止其私藏枪支。另外,《枪支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枪支管理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就具体列举了违反枪支管理的20多种涉枪违法行为,并对严惩这些行为作了规定。即使是法定持枪人员在条件消失之后,如公安干警辞职后,其持有的枪支应当予以收缴。而且在枪支使用的过程中,也必须是在履行职务必须时才能使用。

我国刑事法律作为最后一道,也是最为严厉的一道维护社会秩序的防线,充分体现了我国“从严治枪”的特点。概言之,我国涉枪刑事法律政策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罪名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一百三十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一条共规定了15种罪名;二是量刑重。以上15种罪中大部分起点刑期为3年,其中8种罪名最高刑为死刑;三是立案标准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盗窃、抢夺、抢劫军用枪、火药枪1支以上、气体类枪支2支的构成犯罪;军用子弹10发以上、其他火药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违规销售2支以上,就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上述规定无疑对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尽管我国严刑重罚,严厉打击涉枪犯罪,现实中,涉枪恶性犯罪还是频频发生。近年来,持枪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许多重大犯罪,如抢劫、绑架勒索、故意杀人、贩毒等犯罪分子经常使用枪支,疯狂作案,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的稳定。犯罪分子手中的枪支,有些是从社会上买来的,有些则是从军警及其他配枪人员那里偷盗、抢劫、抢夺过来的。据统计,1996年至202_年,全国共发生持枪案件24469起。202_年,全国共立持枪杀人案件3924起,持枪伤害案件2309起,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这些,都为我们敲响了涉枪犯罪的警钟。而在这其中,利用公务配枪实施的涉枪犯罪更是令人震惊。因此,依法预防和打击涉枪涉爆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3、本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毫无疑问,本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其中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用的弹药。爆炸物是指具有较大爆破性或杀伤性的爆炸物。但关于本罪对象的具体范围,理论上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

(1)广义说认为,凡是《枪支管理办法》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各种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都是该种犯罪的对象。狭义说认为,本罪对象应指军用的枪支、弹药,不包括民用猎枪、火药枪等,更不能包括烟花炮竹。

参见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新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71页。

以往狭义说占了上锋,认为气枪、烟花爆竹等不易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因此不宜包括在本罪对象之内,但这种观点并不符合实际,烟花爆竹爆炸也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安部202_年4月18日《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事实上采纳了广义说,据此,本罪对象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以及手榴弹、地雷、炮弹等各类爆炸物品,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火药枪等各类枪支和弹药。目前,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的做法还是很有争议的。公安和法院的看法有待进一步统一。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202_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指违反有关法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制造”是广义而言的,包括修理、加工、改装等行为。“买卖”,是指以金钱或实物作价,买入卖出的行为。“运输”,是指运送的行为,其形式可以是陆运、水运、空运,也可以是随身携带,运输的空间范围一般限于国内。“邮寄”,是指以包裹邮件形式夹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储存”,上述“司法解释”强调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但是,如果保存、控制大量枪支、弹药、爆炸物,却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无关,那怎么办?我们认为,没有理由不定此罪。另外,刑法第151条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但是没有走私爆炸物罪,故对于走私爆炸物的行为,应该以运输爆炸物罪论处。

4、本罪是数额犯吗?

依照最高法202_年1月15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手榴弹一枚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1、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问题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所谓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对这类犯罪定义既不明确要求积极的作为,也未明确规定消极的不作为,只要求控制某种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即构成犯罪。持有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

(1)在英美刑法中,“持有”(possession)是作为犯罪行为形式同“作为”与“不作为”相并列,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行为条款中规定:“如果持有人有意识地获得或接受了该持有物,或者在能够终止其持有的充分时间内知道自己控制着该物,则此种持有即为一种行为。”对物品的控制状态,通常起始于作为,如取得、收受等,以不作为(无动作之意)维护其存在状态,具有作为与不作为相交融的特点。但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没有积极动作,既区别于作为,也有异于不作为,因刑法上的不作为以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持有未必以此为前提。

(2)所谓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根据前引《解释》,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以及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严重”是指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及达到定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七)丢失枪支不报罪

1、条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问题

(1)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丢失枪支,是指因管理不善使枪支被遗失或被盗、被骗等丧失对枪支控制的情形。所谓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发现丢失枪支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有的是根本不报告,有的是过了一段时间才报告。如果行为人发现后及时、如实报告自己丢失枪支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包括直接危害结果,也包括间接危害结果。通常主要是指所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作为犯罪工具。

(2)本罪最大的争议是责任形式如何,故意或者过失?丢失是过失(但也有无过失,或者意外的情况),不报告是故意;对于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一般是过失心理态度,但是对于丢失的枪支处于失控状态,则是故意。丢失的心态不能作为本罪的主要心理态度,从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考虑,应该将后者作为确定心理态度的标准,那就是故意。而且,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理解,也理解为故意比较妥当,所以,本罪的犯罪结果比较复杂,可以理解为多重结果,丢失枪支本身的结果是使枪支处于失控状态;不及时报告的直接结果是使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其间接结果则是使枪支落入不法人之手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此外,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是否包括军人和民兵?以及单位是否构成本罪主体也是立法完善时值得思考的问题。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1、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案例

(1)202_年,海南某市开展收缴黑枪黑弹专项斗争期间,朱某为了得到奖赏,便主动与各派出所、边防支队等缉枪职能部门联系,说只要每支枪能奖励1000元就可帮助收缴黑枪。得到承诺后,朱便伙同谢某于202_年四、五月间先后非法造出仿制步枪7支,然后分别上缴给儋州市松鸣、木棠、松林派出所和边防支队,先后共获得奖金5700元。202_年5月7日和12日,某派出所发现朱某上缴的2支步枪的机件是新的,枪托等处的油漆还未干,而朱已得了202_元奖金。派出所将这一情况上报海南省公安厅后,经专案组立案侦查发现,朱不是到群众中去收缴黑枪,而是买来钢管等材料到其他地方加工后带回家。202_年6月9日上午,朱再次向松林派出所上缴一支新步枪。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在其活动场所查获了一支未成型的枪支配件及用于制造枪支的一批物品。同时据朱的交代抓获了谢。经审讯,朱、谢二人交代了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

(2)现年21岁的燕孟龙是旬邑县人。202_年7月27日,他将在旬邑家中私藏的一枚军用制式爆炸装置带到西安,当日下午又携带该爆炸装置在雁塔区田家湾公共浴池内洗澡,后将该爆炸装置遗失在浴池内,引起当地群众很大震动,并报案。雁塔区法院审理认为,燕孟龙非法携带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

(3)202_年6月1日,湖南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发生一起恶性枪击案件,造成法院工作人员3人死亡、3人受伤,凶犯朱军当场自杀身亡。经当地警方查明,凶犯朱军系零陵区邮政分局职工。凶犯朱军系零陵邮政局护卫队队长,202_年8月检查出患有鼻咽癌,患病后仍担任护卫队长一职。朱军曾因房屋纠纷向零陵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但朱军仍怀疑法院工作人员在此案中有不当行为,无理缠访。202_年6月1日9时45分许,朱军向值班护卫队员聂焱谎称其要与黄建国一起领取枪支验枪。

聂焱未按规定履行领用枪弹手续,将“五四”手枪、“**”手枪、“七九”微型冲锋枪各一把和40发子弹交给朱军。结果酿成悲剧。这就是震惊全国的湖南零陵“6·1”枪击法官案。法院审理查明,永州市邮政局零陵分局未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管理有关规定,未做到“双人值守、双人双锁、枪弹分离”,白天只安排一人值守枪库和金库,且枪支弹药都存放在只需一人即可打开的临时枪柜,未按要求放入专用枪柜。上级邮政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在对零陵邮政局的检查中提出了整改意见,但黄建国和刘林虎对此置若罔闻。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凶犯原单位零陵邮政分局护卫员、直接责任人聂焱有期徒刑4年,判处负有领导责任的安全保卫专干黄建国和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副局长刘林虎有期徒刑各3年,缓刑3年。湖南永州法院枪击案中三名遇害法官被追认为烈士。谭剑

陈文广:《湖南枪击法官案三人渎职获刑

枪支管理如同儿戏》,来源:新京报,202_年04月27日03:14。

第五篇:高速公路“碰瓷”作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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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碰瓷”作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作者:周汉波 卢祖锋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2_年第11期

广西北流市籍的李某波、李某生、陈某、梁某经密谋后,在高速公路以“碰瓷”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敲诈,骗走500元。近日,李某波等四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被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依法移送法院起诉。

202_年4月13日,李某波、李某生、陈某、梁某在北流市某酒店一房间商量到高速路上人为制造“交通事故”,诈取他人钱财事宜,最后决定再叫王某参与。具体安排是:由李某生负责开车;李某波出自己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坐车后排中间;陈某坐副驾驶座,负责用弹弓把橄榄射到受害车辆后尾,然后把锐志车的后视镜向外推;逼停受害车辆后,由王某负责去和受害者谈话,挡住受害者的视线;陈某负责拿砂纸去擦花受害车辆的左后侧。然后声称对方车辆碰到锐志车,要对方赔钱。

202_年4月17日下午,李某波、李某生、陈某、梁某、王某按照之前商量的位置坐上李某波的小车,在离容县高速路入口几公里处,李某生用玻璃刀把锐志车的右后视镜镜面割破,再用砂纸把右后视镜的外侧擦花一点,之后李某波等人从容县高速路入口进入高速路往梧州方向行驶。当天下午5时许,李某生等人驾车在高速路左边的行车道以七八十公里的时速跟着前面不远处在右边行车道行驶的大货车行驶,这时被害人邹某驾驶一辆越野车从右边车道以时速约110公里欲超过李某生驾驶的小车,邹某刚向左边车道拐出一点想从左边行车道超大货车,李某生马上把车加速到120、130公里时速冲上去,用小车的右前侧贴近越野车的左后侧,陈某迅速用弹弓射一颗橄榄到越野车后尾,发出“砰”的一声,李某生驾车冲上去与越野车平行,陈某伸手出窗外大叫邹某靠边停车。邹某靠边停车后,王某就去用身体挡住邹某的视线,陈某则用砂纸去擦花越野车的左后侧,然后李某波、李某生、陈某、梁某、王某5人围着越野车说越野车碰坏了李某波小车的右后视镜,要邹某赔1200元钱,经过讨价还价后,邹某赔了500元钱,李某波等5人得钱后逃离现场。

本案中,李某波等人为了贪图钱财,采取竞逐和利用弹弓的危险方法将选定的受害者的车辆进行破坏,强行逼停车辆,李某波等人将选定的作案地点在高速公路上,置交通安全于不顾,很明显,李某波等人在主观上对高速公路公共安全的危险发生是持故意放任的态度。因本案涉案数额达不到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故不存在此罪与彼罪的案件定性争论。李某波等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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