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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



第一篇: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xx,男,十九,住址:xx省xx县xxx屯。

委托人:xx,女,37,职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机械厂,单位性质:私营企业。单位地址:xxx镇。

法定代表人:xxx,男,20岁,职务: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x,男,35.岁,职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双方因工伤赔偿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2_年4月15日向本会提出申请。诉称:申请人于202_年4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做电焊工工作,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2_年5月14日晚申请人在修卷板机时,左手绞伤,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

1、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1964元;

2、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计44450元(202_年5月至202_年5月)

申请人提供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伤残能力等级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4、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

5、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辨称:

一、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使其无法行使复议权利,该工伤认定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二、申请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索要数额明显偏高,请求贵委驳回其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

1、xxx工资收据复印件一份;

2、xx工资收据复印件一份;

3xx等工资收据复印件一份。

经查:申请人202_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2_年5月14日工作时左手被绞伤,后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2_年7月10日出院。被申请人为其支付医疗费24578.62元。202_年3月24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议认定申请人为伤残八级。本会认为: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元*10个月工资)10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元*10个月工资)10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元*15个月工资)15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元*58元)202_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元*5个月工资)5000元。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11个月工资)

7、陪护费、交通费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应当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篇:仲裁裁决书范本

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2_)宁裁字第370-13号

人:周兵

汉族

1972年9月生, 系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地: 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王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晓蒙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帆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住

地: 南京市虎踞路81号

人: 周隽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 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帆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兵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_年7月1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此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 1 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郝海兵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2_年8月20日、9月2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周兵、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两被申请人的忠实用户,所使用的移动号之一为***。申请人因202_年7月7日至7月12日要出差去韩国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为方便境外通信需要,于同年7月5日提前去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处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根据其工作人员的要求,申请人在移动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上签字,办理了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其中双方约定业务生效时间于202_年7月7日至202_年7月14日,移动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承诺:你出差去韩国如到目的地以后手机即可使用。202_年7月7日晚21点15分,申请人从北京飞抵韩国后即打开上述***号码的移动手机,可怎么调试却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只得租用韩国当地手机打回国内与两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联系,两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如本人手机无法使用,只需购买韩国当地的3G手机即可正常通话使用。申请人相信了两被申请人,于次日在韩国当地购得一款三星3G手机(202_元),但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因申请人是相关大型国企及上市公司的常年维权顾问,可随身使用的手机却连续数日无法正常使用,这将给申请人带来重大的无形损失,其中中国石油中南公司就因为与申请人无法联系而没有与申请人所在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申请人在韩国与两被申请人再次联系未果,申请人无奈只有于202_年7月9日提前返回国内。被申请人在202_年7月9日23点23分给申请人回复声称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可两被申请人未能真正给申请人任何答复,申请人多次催促处理未果。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申请人数天的通讯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决:

1、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2、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部分经济损失3400元(含租购韩国手机费用3200元,查档费150元,交通费50元);

3、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举证、质证与认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_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202_年7月7日-202_年7月14日期间开通国际长途和国际漫游,并且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

证据2、202_年7月5日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办理了开通相应业务的手续。

证据

3、申请人手机号为***的中国移动通信短信和通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办理了开通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可是申请人从202_年7月7日至202_年7月9日21时56分的这段时间无法使用手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

证据

4、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一份,证明申请人原定行程是202_年7月7日-202_年7月12日,因手机在韩国不能使用,提前于202_年7月9日回国。

证据

5、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申请人因手机国际漫游不能使用而提前回国,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反映的问题后,于202_年7月9日承认其存在问题,并表示已在积极处理,但是此后申请人未得到任何的回复和处理意见。

证据

6、江苏省省属企业服务业定额发票两张、购买手机、手机卡发票各一张,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损失,其中到工商局查档费人民币100元,购买被申请人要求的手机为韩元105000元及购买手机卡韩元31830元。

证据

7、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申请人因出国去菲律宾的需要,在202_年7月21日开通了同样的业务,申请人的手机再菲律宾是可以使用的,这说明被申请人并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开通韩国手机漫游。

证据

8、申请人出示在韩国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在韩国购买了手机,但仍然不能使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单中明确告知了在不同地区需要更换不同制式的手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受理单上也载明了国际漫游、国际长途生效的时间,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开通 了相应的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没有通话记录可能是关机也可能是没有人给申请人打电话,且查询话单上显示在202_年7月7日-7月9日申请人的手机是可以接受短信的,说明网络是开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外文证据要提交相应的翻译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翻译文本,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在202_年7月7日为申请人开通了相应的业务,并且在202_年7月14日也短信通知申请人该业务即将关闭,申请人不能使用国际漫游应该是移动公司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至于202_年7月9日23时23分发给申请人的信息,是被申请人针对所有客户反映的情况在查实之前都会发这样的一条信息,这不代表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所称的事实,只证明了被申请人的服务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存在举证费用由对方承担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据6中购买手机、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而外文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外文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申请人到菲律宾出差办理的国际漫游,由于世界各地的网络制式各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申请人购买手机是其自己的商业行为,从手机上也看不出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的,且手机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申请人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过错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手机价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交了一份证据:《国际漫游功能原理简述》,证明根据手机国际漫游原理,申请人接收到移动系统短信说明该用户国际漫游业务是开通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本案证据及证明目的的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被申请人以证据中的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没有翻译件为由不予质证,仲裁庭注意到该出入境记录上有中国边防检查的签章日期,对此仲裁庭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事实的判断和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证据6中购买手机和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 可,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该外文发票不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通到菲律宾的国际漫游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购买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仲裁庭对该物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事实认定

经审理,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人周兵是两被申请人的移动电话用户,其移动手机号码为***。202_年7月5日申请人因要出差去韩国,为了开通国际长途与国际漫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其申请的国际长途、国际漫游通信服务。被申请人将根据申请人填写的日期按时关闭国际漫游、国际长途,开通国际长途(国际漫游)日期为202_年7月7日,关闭国际长途(国际漫游)日期为202_年7月14日。当日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在业务受理单中告知,因网络制式不同,至美国、韩国、日本漫游时需要更换相同制式的手机。申请人则在该业务受理单客户声明“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处签名。202_年7月7日申请人到达韩国后,曾因手机无法正常使用,通过其他途径向被申请人的客户热线反映过有关问题。202_年7月8日,申请人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短信。此期间,申请人购买了韩国产三星手机一部,但申请人认为该三星手机经过调试后仍无法与国内正常通话。202_年7月9日申请人返回国内,当日晚23点23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发出的短信,其内容为“您通过10086所反映的问题,我们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2_年7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10658566发出“您开通的台港澳和国际长途(或:台港澳和国际漫游)功能将于202_年07月14日关闭”的系统短信。之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移动手机而造成的损失事宜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给予明确的答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四、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在202_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有否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功能。围绕该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网站查询系统打印的通话清单显示,申请人在202_年7月7日至202_年7月9日21点之前(即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为申请人的手机开通国际漫游业务,且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了相同制式的韩国手机后,在韩国仍然不能正常通话,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在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被申请人已经以恰当的方式提示了申请人至韩国应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并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时间段为其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申请人的手机无法接通存在着多种因素的可能,如:申请人购买的手机是否能正常使用、韩国当地的网络信号是否稳定、申请人手机SIM卡是否未插到位或手机与SIM卡是否接触不良,以及申请人在韩国停留的两天期间是否确实无人拨打电话等。以上任何一种因素的出现,均能发生申请人无通话记录的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为申请人提供畅通的电信服务是法律规定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国际漫游的开通与否,关系到被申请人有无向申请人履行了通讯保障的义务。而国际漫游是指移动电话用户在离开本国归属网络时,仍可以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其他网络继续使用移动电话进行通讯。对于被申请人是否为申请人开通了前往韩国的国际漫游功能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查询话单可以看出,虽然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但申请人在202_年7月8日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系统短信,这表示申请人的移动手机通过其所在地区网络接收到了传输信号。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其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国际漫游为开通的事实,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关于已经为申请人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的抗辩意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出国而需要使用手机时,应事先对前往国家的手机通讯状况进行一定的了解。其在韩国购买手机,对该手机的网络制式以及能否在中国使用的情况未为做充分的了解,就盲目购物,由此带来的风险应由其自担。同时本案中申请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韩国购买的手机是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要求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手机租购费用3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查档费和交通费的仲裁 请求,仲裁庭认为当漫游地网络对手机终端有不同频率要求,需要用户更换手机时,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用户不可能完全知晓更换手机应采取哪些途径,这就要求从事电信服务的被申请人履行详尽的解释与告知义务。而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仅在业务受理单中提示申请人至韩国需要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但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用户怎样更换相同制式的手机以及移动公司是否提供不同国家、不同频段手机租赁服务向申请人作了明确解释,所以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完全尽到告知的义务,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申请人为提起仲裁的所支付查档费1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元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仲裁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裁决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周兵经济损失费1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78元,由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该费用与本裁决第(一)项费用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郝海兵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三篇:仲裁裁决书

上 海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申 请 人:上海交通大学

住 所: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奚XX 职务:上海交通大学动力与机械工程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华,上海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叶楠 叶可复

住 所:安徽省合肥是公园路23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宁,安徽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与被申请人叶楠叶可复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二00八年八月十七日向本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本会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范小杰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路小林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张振华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本案。于小雨担任记录。

受理本案后,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证据材料。于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仲裁庭开庭仲裁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宁等到庭参加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就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答辩,质证了证据材料,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双方进行了相互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仲裁终结。

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陈述中称:202_年,那时叶楠报名参加了上海交通大学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和美国密西根大学之间的一个共建项目,在老师的积极推荐和叶楠的不懈努力下叶楠获得了到密歇根大学互换交流的机会,上海交通大学向美国大使馆出具了一份公函为叶楠进行了经济担保,由此叶楠很顺利地通过了美国大使馆的签证并且在上海交通大学办理了停学手续。就在临出国前的两天上海交通大学跟叶楠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协议书》这样约定,乙方也就是叶楠,出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医疗保险费均由叶楠自理,暂由甲方也就是上海交通大学垫付给乙方作为借款。在202_年3月3日,叶楠及父亲与校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叶楠现金偿还上海交通大学两万美金,在今后的5年内分6次支付。在叶楠支付第一笔3000美金借款后拒绝支付剩余的1.7万美金。申请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7万美金

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协议书》一份,证明叶楠出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医疗保险费是由上海交通大学垫付给叶楠的借款。

2、双方签订的《关于赴美国密歇根大学留学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叶楠同意偿还上海交通大学2万美金。

3、上海交通大学出具的收据复件一份,证明叶楠偿还了3000美金。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及开庭陈述中称:当年学校出具给大使馆的公函称上海交通大学同意承担叶楠一年学习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生活费和交通运输费用,而叶楠不需要支付其它的资金。就在临出国前的两天,叶楠接到了学校的电话,要求她去学校签署一份留学协议称出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医疗保险费均由叶楠自理,暂由甲方也就是上海交通大学垫付给乙方作为借款,叶楠认为这样的一条规定和当年学校出具给大使馆的公函存在很大的变更,但事已至此,她父母也只能变卖了他们家在安徽的住宅为她筹措了5000元美金。后来家庭出现变故无法继续攻读博士,此时学校提出叶楠承担违约责任。叶楠不仅认为双方签署的前后这两份协议无效,同时还提出了反请求,要求上海交通大学偿还自己在留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国际差旅费用。叶楠认为 当年美国密西根大学给她的录取通知书和上海交通大学出具给美国大使馆的公函都能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当年给她的承诺是给予她生活费、差旅费,而上海交通大学没有履行承诺。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交通大学出具给密歇根大学的公函一份,证明上海交通大学承诺提供叶楠留学期间的生活费差旅费。

2、证人萧红(和叶楠同一批次去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的一位同学)的证人证言,证明出国前几天,已经订了机票,在订机票之后学校才要求签一个协议的,被申请人别无选择只能签订。

3、被申请人母亲病历一份,证明由于母亲生病家庭出现变故才不得不放弃攻读博士。

开庭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仲裁庭开庭评议后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2_年,叶楠报名参加了上海交通大学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和美国密西根大学之间的一个共建项目。叶楠一直以来的优异成绩让导师非常看好,在老师的积极推荐和叶楠的不懈努力下,很快她就获得了到密歇根大学互换交流的机会。接下来,上海交通大学向美国大使馆出具了一份公函为叶楠进行了经济担保,在这份公函的翻译件中明确写明上海交通大学同意承担叶楠一年学习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生活费和交通运输费用,而叶楠不需要支付其它的资金,由此叶楠很顺利地通过了美国大使馆的签证并且在上海交通大学办理了停学手续,就在临出国前的两天,叶楠接到了学校的电话,要求她去学校签署一份留学协议。

上海交通大学要跟叶楠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协议书》这样约定,乙方也就是叶楠,出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医疗保险费均由叶楠自理,暂由甲方也就是上海交通大学垫付给乙方作为借款,在这份协议中,除了生活费调整为学生自己出以外还约定了众多的赔偿款项,如果发生纠纷则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叶楠发现在学校给她的这份协议中是以借款这样的字样来形容这些赔偿款项的,她对这一点提出了质疑。协议第一条写着叶楠的奖学金、学费由密西根大学承担。奚院长解释叶楠之所以能够在这个共建项目中获得美国密西根大学的奖学金,其实也和上海交通大学的付出密不可分,因此在协议中标明借款也是无可厚非的。事已至此,叶楠父母也只能变卖了他们家在安徽的住宅为她筹措了5000元美金,前往美国度过了艰苦的一年,在这一年中叶楠顺利地完成了美国密西根大学的硕士学位,返回了上海交通大学,准备继续攻读博士学位。而就在此时,家庭的突然变故,使叶楠艰难地做出了一个决定,先出去找工作,但是,学校提出如果叶楠违约就要按照协议办事。在202_年3月3日,叶楠及父亲与校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叶楠现金偿还上海交通大学两万美金,在今后的5年内分6次支付,第一笔需要支付3000美金,当叶楠凑齐了第一笔3000美金送到学校之后学校给她出具了一份收据。后叶楠拒绝支付剩余1.7万。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赴密歇根大学留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无论是录取通知书还是给大使馆的公函,他们的出具时间都早于叶楠跟上海交通大学签订的这份留学协议,因此一切都应该按照叶楠最后和学校签署的这份协议为准。无论上海交通大学之前跟叶楠是怎么承诺的,但是只要在协议上签了字,那么就应当对这份协议所有的内容负责。故而此协议书是有效的。

2、关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问题

合同要求叶楠一定要回国,回到本校继续读博士,这样的条件的设置法律并没有相反的规定,签约的双方都是一种真实的意思表示都同意了,在这种情况下,那么这样一种合同的内容就是合理的。而叶楠由于家庭变故无法继续攻读博士,是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当以约定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三、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参照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1.7万美金。

2、仲裁费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由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承担八百三十二元,被申请人叶楠叶可复承担一千元。以上一、二项合计,被申请人叶楠叶可复支付给申请人山海交通大学一万七千美金,须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张振华

仲 裁 员:范小杰

仲 裁 员:路小林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记 录:于小雨

09法一 吴姗珊 20091024122

第四篇: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范本

×××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_] ×××仲裁字第号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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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申请人就上述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本案审理程序适用×××年×月×日起施行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已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组庭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 1

裁员。根据本会《仲裁规则》之规定,本会主任指定×××为本案仲裁员,于×××年×月×日组成本案仲裁庭。

×××年×月×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协助仲裁庭核对了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被申请人经合法途径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作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案情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名×××)系业务往来单位,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工生产手机部件模具及根据模具加工生产产品。双方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约定,模具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模具价款的30%作为订金,在首样确认后15日内支付中期的30%的款项,在量产5K套后的15日内付清尾款40%;约定部件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延期付款,申请人有权追讨利息,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采购订单中再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每次接到订单后,申请人均能按期完成。×××年×月×日,被申请人出具付款联络函,确认尚欠申请人加工费总额为×××元,并要求打

折,申请人没有同意。此后,被申请人付款极不情愿,截至申请仲裁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人民币×××元未付。期间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不支付。202_年,被申请人的名称先后由×××公司变更为×××公司、×××公司,经营地址也作了变更。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并支付自×××年×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八算,暂计至×××年×月×日为人民币×××元);

2、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模具/部件采购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是:被申请人采购申请人为其定制的部件,并承担为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开模费用;模具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模具价款的30%作为订金,在首样确认后15日内支付中期的30%的款项,在量产5K套后的15日内付清尾款40%;约定部件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延期付款,申请人有权追讨利息,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

上述《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签订同时,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模具/部件采购协议》时,遵守有关保密义务。

×××年×月×日至×××年×月×日间,被申请人向

申请人发出采购订单,对须采购的部件品名、数量和价格作了具体约定。申请人按《模具/部件采购协议》和采购订单的要求交付了相关货物。×××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付款联络函,确认未付申请人货款总额为×××元。

另查,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在《模具/部件采购协议》和采购订单履行期间发生变更,其原名为×××公司,×××年×月×日改为×××公司,×××年×月×日又改为×××公司。但是,×××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上述付款联络函,仍使用签署《模具/部件采购协议》及《保密协议》时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模具/部件采购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附件、厂外联络单、付款联络函、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和《保密协议》等为证。

仲裁庭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定,对本案形成以下意见。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合格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体现了平等自愿原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申请人按约为被申请人交付了《模具/部件采购协

议》所约定的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既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出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四、申请人所提的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偿还所欠申请人的货款。

五、申请人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应以《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约定的月结30天为依据,即利息应自×××年×月×日起算,仲裁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的利率问题,仲裁庭认为,《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的文义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但未约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罚息,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逾期货款利息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年×月×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预缴垫付,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

秘书:

第五篇:仲裁裁决书202_-348-1

仲裁裁决书202_-348-1

(202_-07-11 19: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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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达威

荣达威电子科技

张伦华

鹏正律师事务

伪证

reliable

裁决书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2_]348-1号

申请人:劳动者

被申请人: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第二栋第五层

法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华,系广东鹏正律师务所律师

?

申请人XX诉被申请人深圳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2_年11月5日-202_.5.20日社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

2.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2_年11月5日至202_年5月20日未交医疗保险而不能享受优惠所造成的损失RMB240.7

3.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RMB3000元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RMB1500。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_年11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员工职务。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

申请人主张其于202_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申请人邮寄的内容,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辞职书。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2_年5月14日开始没有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属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

申请人提交了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付款单,但未能提交病历本。

申请人于202_年5月26日向本委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本委于当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该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依法都应得到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

保险”的规定,故本委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2_年11月5日至202_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予以支持。具体的缴费标准和比例,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申请人于202_年5月17日邮寄了辞职信,故其关于202_年5月18日至202_年5月20日的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补缴医疗和工伤保险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付款单,但这些单据只显示医药费的金额,并无具体的清单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用途,申请人未提交病历本,无法对该费用是否属社保核销的范畴进行核实,故本委对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于202_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辞职信》,但申请人未能提交辞职信的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曾向被申请人补缴社保,且快递详情单的回执上收件人与收件人签名不一致,收件人x啸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萧的名字不一致。故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2_年11月5日至202_年5月17日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受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潘萍萍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刘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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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轮仲裁中,张伦华律师做假证!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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