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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第一篇: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除违宪审查之外,还涵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①;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行政审判的主要任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它将赋予更加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成为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

一、WTO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持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目前已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这些制度已基本能满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需要②。但是,我国加入WTO后将给我国的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根据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①审查对象 审查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主体。GATT

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它的支付转账,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它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②审查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根据GATS的上述规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不服,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并有权对初审判决提出上诉。如果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③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存在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机构的确定,一是审查机构的地位。我国既可以建立一种新的专门审查机构,也可以指定一个目前执行其他职能的既存机构担负审查职能,还可以维持目前

执行审查职能的机构。执行第一级审查的机构既可以是行政性质的,也可以是司法性质的,但是执行最后一级审查职能的机构必须是司法性质的。无论是那种性质的审查机构,在地位上都应当是公正无偏袒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职能的机构的和与争议事项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的。④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方面主要有司法效率和上诉问题。WTO相关规则和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中一再提到司法审查应当是“迅速的”。这一关于审判效率的原则要求,不但是对市场中贸易机会变化迅速的反映,而且是防止因为司法程序冗长造成新的贸易壁垒,成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其中WTO相关文件的要求有:第一,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以上诉的机会,并且不会因为上诉而受到处罚;第二,一定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第三,应当将关于上诉的决定告知上诉人;第四,上诉决定应当提供书面理由,上诉人有权了解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二、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

面对入世后司法审查的新形势,首当其冲的应是我国的行政主体,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观念、制度、方式、手段等行政审查、管理体制仍处于改革阶段,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地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入世后要求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了保证自由贸易目标的实现,WTO规则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必然对我国政府各级行政主体提出最直接、最具体的挑战,从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可将其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主体角色有待在WTO司法审查机制中准确定位。

无论是世贸规则还是市场经济都对行政主体在市场经济生活中的角色定位有严格的要求,在司法审查机制中也一样,行政主体不能越俎代庖,在市场经济中既当“运动员”,又要当“裁判员”,这对于正在进行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角色转换的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而言,达到这一要求颇为艰巨。因为,一方面受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我们的一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还习惯于“全能政府”、“保姆政府”,仍然存在行政行为的“官本位”、单纯的强制、命令与服从观念,因而转变观念,从过去的主导地位到接受审查地位转换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社会欠缺市场经济的传统,我们的市场经济建设只能是政府主导型,这又决定了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必须扮演比先进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行政主体更为积极主动、更为关键的角色。

二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WTO司法审查制度对程序和透明度的要求非常高,它不仅确立了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的原则,而且有相当多的关于程序的具体规定,如知识产权保护、许可证的发放、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主体在行使经济管理等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并公开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在我国,行政行为中最为大量和最具影响力的是通过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进行管制。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及县级以上各级行政主体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61条规定,乡、镇政府行政主体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都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它们涉及的范围广、数量大、层次多。在加入WTO以后,凡是与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将接受透明度原则和贸易审查机制的约束,如果不符合WTO规则,极有可能引发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有可能引发贸易制裁。

三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WTO规则明确要求,中央、地方行政主体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即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要纳入司法审查

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为合法性审查,不直接涉及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不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由行政系统推行的,在依法行政的条件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合法性成为我国依法行政的起点。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起诉,加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我国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合法性事实上成为一个不受审查的领域。而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在前提不受审查的条件下,结果审查的合理性和效能将大大减少。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行政法规通常是人民法院的适法依据,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7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行政法规又是行政主体制定的,随着行政立法的强化,行政主体利用自己的行政立法权来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极为容易③。再次,按照我国的立法级次来排列适用法律的顺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为先,其次是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行政性法规,再次是地方性法规。政府官员的解释性讲话应该不具备法律效力。然而,行政主体以往的做法往往是不按这样的次序办事,而习惯在公开的法律、法规之外,又制订若干“内部决定”、“红头文件”,甚至这些决定、文件比法律还重要,某些官员的讲话比法规更有效④。因而,WTO规则关于对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规定必然对我国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提出了挑战。

四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终局性的丧失。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必须遵从,不能再提起诉讼。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行政终局裁决模式的弊端在于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根据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原则,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管理的专业问题,不能排除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权,而就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来看,就不尽合理。如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权确立了我国最高行政权与最高司法权相抗衡、前者不受后者制约的制度,同时也就否定了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⑤。WTO的司法审查对此明确规定,与WTO成员国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寻求救济。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41条

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裁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主体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反倾销协议》第13条则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司法审查制度,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行政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这项规定就使得法院取得了对终局行政决定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必然对现行我国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挑战。五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统一性的强化。

WTO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终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以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而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方面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如我国的法律法规有80%是

行政部门起草的,有的部门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过程中从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出发,不适当地强化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争审批权、收费权、发证权和处罚权等。此外,国内的地方保护主义在各方面表现也十分突出。在经济方面,是地方行政部门从本地的经济利益和财政利益出发,对于本地与外地的贸易和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如对本地资源的输出加以禁止、对外地产品实行打压或封锁,以图保护本地的局部利益;表现在执法和司法方面,是一些地方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名,保护本地的非法产业,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标;一些地方制定“土政策”,实行区域性或行业性保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这不仅与WTO规则所要求的统一实施严重不符,也与我国建设法治统一、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相悖。⑥

总之,WTO司法审查制度是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制约,为行政相对方提供有力的司法救济,也对我国现行行政法制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这将促进我国行政主体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构,促进各级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管理行为进一步规范化。

三、行政主体应对WTO司法审查之策

目前,为了适应加入WTO之后司法审查的要求,我国已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承诺,采取许多相关措施。一方面修改和制定了大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的还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背WTO规则的则废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括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部。不久前,国务院又公布了221件被废止的行政法规清单。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的制度。202_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即从202_年10月1日起,我国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我国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规定》不仅适用于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可以选择与WTO规则有关规定相一致的那条解释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TO规则相冲突。另一方面努力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我国承诺:以后所有的涉外经济法规都将透明,黑箱操作的内部文件不复存在。同时,司法体制改革也明确要求审理和判决之间不应有不透明的东西,司法审查的庭审过程和判决书都应公开。目前,人民法院已在进行机构改革,各级法院也确立了立案与审判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执行与监督分离等制度,普遍实施审判长选认制度和逐步公开审判文书的制度,为加入WTO后的我国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与此同时,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提升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效率和质量更显迫切,而作为各级政府主要载体的行政主体势必要根据新形势的需要作出相应的、必要的调整,以适应WTO司法审查。

一、行政主体要转变行政理念

在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由此,与其说是中国企业入世,倒不如说是我国的各级行政主体入世,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如何逐步适应WTO各项国际规则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更为具体的说,就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在管理观念、体制、过程、方式、职能的配置、监督等各方面不断接受

WTO国际规则的洗炼与挑战,并最终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过程⑦。其中首要的就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的行政理念的不断强化与更新:一是要强化法治和统一实施理念。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对国家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法治理念的核心是树立宪法与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政府各级行政主体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体,其有维护宪法与法律绝对权威的义务。加入WTO,各级行政主体还要树立WTO规则的理念,树立行政行为的国际规则意识,打破传统的封闭性、本土化、地方化观念,明确行政主体自身职能的边界,明确法制统一实施的重要性,在有效地实施对本地的社会管理的同时,又不至落入“地方保护主义”的俗套,确保使行政权力、权限受到国家法律与WTO规则的“双重约束”。二是要强化平等和服务理念。就是树立平等行政、公正执法和服务社会的行政观念。各级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并保证社会各行为主体和企业法人的平等权利,以平等的姿态行使行政主体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要有行政权力来自于人民,行政主体必须为人民服务,替人民负责的意识,平等地对待各行政相对方,平等地接受司法审查,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要从传统的命令、服从观向服务、公朴观转变,进一步增强行政主体的服务意识,这不仅是WTO对我国行政主体的要求,也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为了更好的促进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WTO各项贸易规则的客观要求。三是要强化科学理念。也就是各级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培养科学的精神,以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方法,推动行政主体的科学决策及科学管理,把科学创新作为促进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强大动力,把行政主体的决策与行为过程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从而减少行政失误,实现行政组织的科学化,行政管理手段的科学化。四是要强化效能理念。这既是解决当前各级行政主体效率普遍低下的需要,也是迎接WTO挑战的需要。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树立起追求效率、追求效益的行政理念,完善对各种新情况保持灵敏高效的应对机制,使行政主体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机制作用的过程中保证各种社会资源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效益。

二、行政主体要学习、熟悉WTO的运行方式及规则,并培育一支适应WTO要求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各级行政主体有必要以前瞻性的战略眼光来全面认识和掌握有关WTO的法律与政策。一方面深入了解和认真研究WTO规则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承诺,关注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以及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不断丰富自身的知识面;另一方面吸收和借鉴已入世国家的先进经验与教训,改进和完善有关工作,从而做到预估在先,心中有底,有备而战。同时,要不断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公务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WTO要求各成员要有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行政者的素质及其管理至关重要,因此突出推进行政公务人员职业化,努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文官制度就显得十分迫切。具体是:①改革公务员的选拔机制。把住公务员“入口”关,建立一套能吸引人才、发现人才、任用人才的选拔机制,坚持公务员逢进必考制度,对担任领导的公务员选任,要坚持德才兼备的要求。②改革公务员的考核机制。③改革公务员的激励机制。打破“顺次而进,依阶而上”的机制。此外,还要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增强现有的公务员队伍对金融、税收、外贸、外语、WTO等方面知识的掌握程度,培养出一支既熟悉行政工作业务,又掌握现代经济知识和WTO运行规则的专业队伍。

三、行政主体要适应司法审查的需要推行政务公开化、程序化

各级行政主体的组织结构是行政组织体制的有形表现,是履行行政职能的载体。因此,行政主体适应WTO司法审查的需要,就应该按照WTO规则要求推行政务公开来保证竞争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促进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公开化。一是公开重大决策。公开重大的行政决策,特别是公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熟知行政主体的行政决策行为,提高人们对行政决策行为的理解、认知程度,减少实施过程中的阻力;二是公开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规章是行政主体在国家法律指导下,根据不同

发展阶段的实际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规范与原则指导,尤其是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正处于体制改革及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时,这种法规、规章对经济活动的适应更为重要。三是公开行政标准。公开各级行政主体的职责与职能,公开依据有关法规实施的行政收费标准、行政处罚标准,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四是公开行政程序。既可以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又可以加强对办事过程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五是公开行政结果。各级行政主体将具体的审批或报批等办事结果,及时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反馈公开,提高透明度⑧。行政主体只有不断优化组织结构,推行政务公开,按照WTO规则办事,才能更好地适应WTO司法审查的需要,避免犯不必要的行政失误。

四、行政主体要强化依法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

各级行政主体要摒弃过去“全能政府”的意识,摒弃行政行为的“官本位”思想,不断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作出能够经得起司法审查的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行为。

在行政决策上主要做到多方面综合因素的结合:①依法决策机制与科学思维决策相结合。依法进行的科学思维的行政决策会发挥出更好地作用,这有利于限制决策者的主观臆断,从而保证了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有效减少行政决策工作中的失误。②行政首长决策与智囊机构相结合。提高各级行政首长的科学决策意识和决策能力是实现科学决策的关键,同时更应该充分认识到智囊咨询机构在决策中的参谋作用,辅之以智囊咨询机构决策。③不断完善科学的决策程序。重视信息的收集与整理,确保决策目标的准确无误;同时提出并优化决策方案,规范决策的既定程序,建立决策的反馈、评价和调整机制。⑨

在行政管理方面:除了要健全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外,一方面要实现行政主体机构设置的法定化。通过法定化将行政主体的机构、职能及编制等固定下来,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行政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和机构、职能、编制的严肃性,从根本上改变随意增设机构、乱授权力的状况,使行政体系严格在法治轨道上正常运行。另一方面是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即依法行政。首先要做到程序合法,其次要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得起司法审查。

第二篇: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的挑战及对策

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的挑战及

对策

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的挑战及对策202_-02-06 12:27:28

世纪之交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谈判进程将逐步加快。对保险业而言加入WTO就意味着我国保险业要逐步对外全面开放要与国际保险市场全面接轨。从长远看外资保险公司带来的先进的保险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不仅有利于深化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加快保险业结构调整和经营机制转换的步伐而且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我国保险市场体系丰富我国的保险品种供给。但从短期看面对着国际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无论从哪方面说都会给我国保险业带来巨大的挑战。

一、加入WTO我国保险业所面临的挑战

众所周知与国外几百年的保险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保险业还十分幼稚“尚处于一个拓荒时期”保险业的真正发展也就是改革开放至今的20年的时间。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截至1998年底我国的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为1.75居世界第55位保险密度(人均保费)为12美元居世界第60位就单个保险企业而言我国现有的13家民族保险公司中保费收入最高的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1998年其保费收入为530亿元人民币最低的公司年保费收入还不过亿元。这充分说明我国当前保险业的整体水平、保险企业的整体实力尚无法与国外保险公司相抗衡。具体而言加入WTO我国保险业所面临的挑战主要表现在

(一)现有的保险市场格局将被打破。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的抢滩登陆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竞争将具有国际性中国原有的市场主体格局自然会被打破。目前全球大约有300多家保险公司制订了开发中国保险市场的计划。符合进入条件的外国保险机构将以分公司或合资形式进入进入的主体可能有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顾问公司等。随着保险市场的扩容尽管新兴的内资保险公司业务规模会逐步扩大但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也会逐步提高因而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会在一段时期内持续下降。

(二)现有的保险市场业务结构面临挑战。保险市场业务结构由直接保险业务(即原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构成。我国原保险业务市场发育较快但缺乏相匹配的转移风险的再保险市场。我国现在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应该分保(即再保险)的业务分不出去

不应该自留的不得不自留某些业务因得不到分保支持而无法提供服务导致外币业务过份依赖国外再保险市场。就中介业务而言个人代理业务异军突起但由于专业化经营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尚未出现中介业务结构单一化从而导致整个保险市场的业务结构难以丰满对不规范的市场行为也未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因此加入WTO后境内再保险业务容量将面临考验再保险和原保险未协调发展的状况一时难以改变中介业务市场的结构性缺陷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民族保险业中介市场的发育和拓展影响保险资源的深度开发和优化配置影响保险业的经营效率从而弱化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三)保险市场监管面临压力。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且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监管体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保

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或虽已出台但又不完备因而从总体上来说我国保险市场监管的法制建设不健全监管手段和监管水平相当落后。与此相适应目前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仍执行1992年制定的《上海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暂行条例》但事易时移当今上海乃至全国的保险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的局限性显而易见且有些条文与《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对内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可以说对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审批、监管目前基本上无法可依。

(四)保险人才的流失将趋于频繁。从已经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来看除少数专业人员如核保、精算等人员外一般都采取人才本土化策略。近几年来急欲叩开中国保险大门的国外保险公司采取在高校设立奖学金等多种形式为我国培养专业人才这一方面有利于培育

中国的市场另一方面也是为其在中国的开业作铺垫。而在外资保险公司面前内资保险公司因体制和机制等原因对一些年轻的专业人才失去了吸引力。从整个保险市场来看专业人才的流动属于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对市场的培育不无益处但客观上会对本来就人才不足的内资保险公司造成影响。

(五)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保险业的挑战。目前电子商务在美国、西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发展极为迅速。电子商务的广泛普及不仅有利于推动世界经济的全球化进程而且也给作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带来强大的冲击使传统的保险服务方式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保险电子化已成为各家保险公司关注的热点。据美国独立保险人协会预测今后10年内商业保险交易的31和个人险种的37将通过全球互联网进行。由此可以看出网上保险的市场是非常巨大的。目前世界各国的大保险公司都在采

取各种积极措施来顺应这种世界性的电子商务潮流拓展各自的电子商务以求在不久的将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这一切都给我国传统的保险业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我国保险业的应对之策

(一)做好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长远规划。为了推动我国民族保险业的长足发展使之以更新的姿态积极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就必须明确目标统筹安排制定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长远规划以促使我国保险业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健康发展。所谓“有目标”就是从战略的角度来考虑和制定旨在推动保险业发展的短期、中期和长期规划。在短期内应实施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中期应加快培育保险市场主体逐步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多元化、地区分布合理、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局部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并规划

出适应我国国情的保险业发展的总体目标与基本框架在长期应坚持对外全面开放政策既积极与国际惯例接轨又鼓励民族保险业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促使保险业向纵深发展。

所谓“有计划”就是要搞好保险市场主体的发展规划有计划地逐步批设少量高起点、规范化的中外保险公司宁缺勿滥以避免各类形形色色的保险机构争相成立一哄而上形成大起大落、畸形发展的不良局面从而造成保险资源的巨大浪费。

所谓“有步骤”就是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目前状况及今后走势对外开放应采取由点到面逐步推进的稳妥方式分别进行时间上的分段开放和空间上的分批开放的具体安排。

(二)完善保险法规强化市场监管。法制建设是保证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 的前提。当前应加快制定完善的且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业务规章建立偿付能力、业务经营、市场准入、中介组织、从业资格、风险管理、人才培养、绩效考核的评价指标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法规体系严格界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界限规范保险经营行为坚决取缔违法违规经营清理整顿保险市场秩序。要增设保险监管机构延伸保险监管的触角扩大保险监管网络的覆盖面及时了解各保险主体的市场动向。要建立保险信用评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电子信息监管网络快速收集和高效处理保险机构的各类经营数据准确把握各保险主体的资产规模、业务结构、费用支出、赔偿给付等情况做到监管的全程化、动态化、持续化。

(三)培育民族保险业的“航空母舰”。实践证明在竞争日益国际化的保险市场上我国保险业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培育一批具有雄厚实力和国际知名

度的民族保险业的大公司、大集团。因此国内保险公司必须转变经营观念树立效益成本的经营思想变粗放式经营为集约式经营苦练内功提高风险管理及技术处理水准并以提供高质量的保险服务为手段使自身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国家有关部门应借鉴日本的做法重点选择几家条件好的保险公司进行扶持在资源的配置上实行倾斜政策以集中有限资金和技术加大投资力度提高民族保险业的大公司、大集团的保险产品技术含量和市场占有率增强其综合实力发挥其在壮大民族保险业、与外国保险公司抗衡方面的主导作用。

(四)加强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现代保险业的核心竞争力最终体现在人才的竞争上。中国保险业应加强自身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大力挖掘和培养一大批懂保险知识、电脑技术等方面知识的高素质、高技术、高水准的综合型保险专业人才以期在激烈的国际保

险市场竞争中不断提升民族保险业的竞争力。

(五)积极应对电子商务潮流。面对信息化和金融全球化的浪潮我国保险业应积极准备精心策划利用互联网进行保险宣传和销售保险产品以及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活动并通过电子商务加强与国内外保险公司的业务往来和经验交流。为此我们既要充分认识到网上保险这一新的发展趋势积极应对电子商务潮流的到来同时又要注意到电子商务尚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网络犯罪等因此对待电子商务保险要量力而行谨慎从事不可盲从以切实维护保险交易的安全性。

第三篇:我国加入WTO后会计面临的挑战

我国加入WTO后会计面临的挑战

随着我国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大门越走越近,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赫然摆在我国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面前:加入WTO会给我国会计带来哪些挑战?我们将如何应对?

一、会计环境的巨变

WTO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加入WTO,必将给我国目前的会计环境带来巨大的变化,而会计环境的变化对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发展的影响和制约又是全方位的、决定性的。

1、政治环境的变化。虽然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决定了不同的会计模式,但是加入WTO后,我国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将更加符合国际惯例,政府工作的重心和国家的一些重大经济方针将有所转移和变化,这将决定下一阶段我国会计工作特征的转变。另外,更加民主的政治环境和连续稳定的政策将为会计的发展创造更好的基础条件。

2、法律环境的变化。法律环境是对会计发展具有直接影响力的因素。可以说,不同的法律制度造就了不同的会计体制,如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会计”模式和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间会计”模式就有很大的差异。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因而目前我国会计总体上也属“立法会计”模式。但加入WTO后,英美法系的一些惯例必将更多地渗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从而必将使我国的会计模式中探入更多的“民间会计”模式的成份。

3、经济环境的变化。经济环境是直接影响会计发展的最重要的环境因素。会计理论的形成、会计规范的制定及会计实务的发展,其根源在于会计环境中的经济方面,也即取决于社会经济结构、经济体制、经济的发展程度和稳定程度、政府基本经济策略和重大经济政策、经济的开放度和国际化程度、经济组织现状、企业筹资体制、企业管理水平等因素。加入WTO后,固然会给我国民族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机遇,但也必将面临更加残酷的国际竞争,我国经济环境的以上各个方面都将发生巨变,这必将对我国会计的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如,企业跨国经营和引进外资的明显增加,我国会计必将朝着更加国际化的方向改革,企业中新的国际会计业务将层出不穷,努力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以适应国际竞争的压力和动力将迫使财会工作为之作出更大贡献,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要求越来越高。

4、科技教育环境的变化。科学技术和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强有力地推动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动着会计的发展。首先,科学技术的进步,必将大大丰富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内容。如,目前以网络化为主要特征的“新经济”在欧美国家发展迅猛,我国加入WTO后,电子商务必将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使经济交易、资本决策可在瞬间完成;以知识及其载体人力资源为主要资产的网上实体(虚拟主体)也必将大量涌现;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工艺流程、成本结构、消耗水平将发生巨大变化,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我国现有的传统会计理论必将受到冲击,很多目前还闻所未闻的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其次,科学技术的进步,为会计发展提供了物质条件。加入WTO后,随着电子商务的更快推广,我国传统的手工记帐方式将更快地全面退出历史舞台,而目前正在实施的电算化会计的网络化程度也将跃上不止一个台阶,从会计的电算化走向会计的信息化,从而对会计软件的开发也将提出更高的要求。第三,教育是培养会计人才的途径,也是发展会计理论的基础。社会成员尤其是企业经营者和职工文化素质的提高,还直接影响着会计工作的社会地位和会计作用的发挥。加入WTO后,要求会计人员必须既是一名高水准的会计师,又是一名出色的计算机*作员。此外,会计人员还必须懂外语,熟悉国际会计、商务惯例,具有较广博的国际社会文化背景知识。因此改革教学方法,调整教育内容,开阔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职业判断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加快复合型会计人才的培养,已成为 1

正规院校会计教育的当务之急;同时必须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客观环境的需要。

5、社会文化环境的变化。我国加入WTO后,西风东渐,国外主要是西方的社会文化观念肯定将渗入我国的经济生活,从而影响我国的会计发展,导致我国的会计模式发生变化。如,在会计管理上,将更加强调行业自律;在会计准则的制定和实施上,将更加强调灵活性、可选择性和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在会计职业上,会计人员的社会地位和专业水平将不断提高,从而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在信息披露上,偏向于透明公开;在会计处理方法上,强调真实反映,保守程度降低等;在会计观念上,会计人员将逐渐树立风险观念、外向经营观念、遵从国际惯例的观念。

二、会计理论的重构

加入WTO后,我国的经济运行体制和机制将逐步与WTO的原则接轨,从而深刻地影响我国会计理论体系,导致我国不少会计理论的重构,我国会计理论界必须对此加以认真研究。

1、会计规范体系的统一。目前我国会计的直接规范体系包括三个层次:(1)会计法;

(2)企业会计准则;(3)会计制度。根据WTO设立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所有会员国的法规应与WTO的国际规范一致。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制定发布了若干项具体会计准则,但大部分仅局限于上市公司应用,其内容与国际会计准则仍有一定差异,不利于国际间企业经营状况的比较分析,也不利于来华投资合作的外方了解中方合作伙伴的经营状况;我国原有的分行业会计制度的存在又使不同行业的企业可以按不同的制度来提供会计信息(新颁行的《企业会计制度》暂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执行)。这与WTO要求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实行国际间的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不相适应。因此,我们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建立统一的以会计准则为核心内容的会计规范体系。从这个角度看,《会计法》目前规范的会计行为是否将会有所发展,目前的《企业会计准则》应否修订成为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具体会计准则是否应尽可能地注重国际化,削弱国家化,这些问题都需要切实加以研究。总之,随着我国加入WTO,建立健全我国会计规范体系的这一进程不能迟疑,必须加快,原来的时间表必须提前了。尤其是一些受参加WTO影响较大的行业(如电讯、保险、汽车等)可以先行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作,具体实施范围及标准的解释权,由财政部把握。

2、会计计量理论的重塑。加入WTO后,随着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增加,企业间的国际竞争更加激烈,企业的投入将更集中在人员培训、市场调研、产品设计、广告策划、内部管理系统的沟通等活动中,这样,企业人力资源和无形资产的价值估价和摊销问题便成为企业会计计量的重心课题;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企业间的无纸交易日益频繁,这种无纸交易时计量和核算问题形成了企业会计计量时又一个新课题;加入WTO后,伴随着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展和外币折算标准的统一化,为了消除语言阻碍进行财务信息交流,国际会计中公认的三大难题显得更加突出;为了通过国际间产品成本水平的比较,以促进努力降低成本以求提升国际竞争力,我国企业在加速折旧、坏帐准备计提、存货的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等谨慎性会计计量方面也必须迈出更大步伐。诸如此类问题的大量出现,都迫切要求重塑我国传统的会计计量理论。

3、会计组织机构的健全。加入WTO后,为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方面的积极作用,必须按照国际惯例,仿效发达国家企业内部财会机构设置的做法,根据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健全我国企业的会计体系。第一,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工作不是一码事,从而将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部门分立,促使企业既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又做好会计工作;第二,必须尽快提高企业管理会计和成本会计在会计体系中的地位,健全管理会计和成本会计职能机构,充分发挥管理会计和成本会计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在把我国行之有效的传统管理会计和成本会计方法总结出来加以推广的前提下,努力借鉴发达国家的管理会计和成本会计方面的先进技术和方法;第三,在财务会计中将税务会计分立出来,努力做好税务会计工作;第四,加强企业内审职能,充分发挥企业内部审计在监督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的作用。

三、会计实务的创新

加入WTO后,企业中新的经济业务不胜枚举,我国企业的会计实务在原有基础上必将面临很多创新。试举几例:

1、人力资源会计业务。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企业能否生存和发展不是取决于财力资源、物力资源的多少,而是取决于企业人力资源的数量和质量。加入WTO后,企业必将特别重视人力资源的开发、配置、利用和维护,人力投资大大增加,这就要求对人力资源的投入价值和产出价值进行必要的计量、核算和反映,人力资源成本会计和人力资源价值会计将在企业中得到实施。

2、无形资产会计业务。我国加入WTO正值知识经济浪潮席卷全球,从会计角度看,知识经济的最大特点是无形资产占企业资产的比重显著增加,对一些高科技企业来说,它的比重甚至位居企业资产的首位。据有关资料介绍,经济学中涉及的无形资产多达29项,而目前列入我国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只有六、七项,多数无形资产没有得到确认,导致企业价值计量的不充分。而这种现象在我国加入WTO后与国外企业进行联营、兼并和商务交往时将使我国企业大大吃亏。因此,无形资产的全面计量、核算、反映又成为我国加入WTO后企业会计必须开拓的一个新的业务领域。

3、社会责任会计业务。企业要想长期生存和发展,除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外,还必须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企业履行的社会责任的范围很广,如环境保护、职工福利和劳动保护、职工培训、社区服务、对消费者的售后服务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必须付出一定代价,但从长远看又能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基本条件,因此,企业必须进行社会责任会计的核算和反映。目前西方国家,如法国,社会责任会计搞得很好。WTO对此有明确要求,这也应当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因此,加入WTO后,我国企业开展社会责任会计业务就势在必行。

4、国际会计业务。加入WTO后,我国企业国际经营活动必将十分频繁,因此,以跨国公司会计业务为核心的国际会计业务必将提上企业会计的议事日程。如,国际会计信息披露、国际合并报表的编制、外币折算、转让价格制订、国际税务筹划、国际管理会计、国际审计等。

四、会计市场的开放

市场准入是WTO的一条重要原则。一旦我国加入WTO,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和会计软件市场作为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个方面,必将成为外国会计公司争夺的对象。目前,如世界五大会计公司拥有雄厚的资金、优势技术、先进管理、高效服务、悠久历史,都是国内会计师事务所难以比拟的。一旦审计业务和会计软件市场全面开放,必将对国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注册会计师事业和会计软件开发事业形成巨大冲击。因此,如何逐步解决审计和软件市场准入及如何增强国内会计师事务所、会计软件公司的竞争力是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和会计界亟待考虑和解决的重大问题。我国只有加强政府规划和引导,实施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会计软件公司之间的强强联合,走规模经营之路,并开辟新的更广泛的服务领域,全面提升服务质量,树立服务信誉,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努力利用熟悉我国会计实务和会计环境的优势,才能既在国内站稳脚跟,而且还可以走出国门,服务于我国的境外投资及向外国提供会计服务,与其他国际会计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展开竞争。

第四篇:WTO规则与我国行政审判初探

WTO规则与我国行政审判初探

作者:潘声贤发布时间:202_-12-03 14:24:48

加入WTO,是中国百年开放史上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入世,带给国人许多惊喜,也带给我国许多机遇,伴随而来的是许多严峻的挑战,而首当其冲的是政府入世。尽管我国入世后的短短时间里各方面的适应性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起步较慢,目前还有许多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因此,研究WTO规则与我国行政审判的问题还是很有必要的,笔者仅作初步的探讨。

一、WTO规则概述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处理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唯一国际机构。其中心是由世界贸易国家谈成并签署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这些文件为国际商务提供了法律规则。在WTO规则将纪律施加给各国的政策时,那只是在WTO成员中谈判达成的成果。规则是成员根据它们谈成的一致同意的程序自己执行的。有时,执行包括贸易制裁威胁。但是,制裁是由成员国家施加的,而不是该WTO施加的。WTO协议适用货物、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三大领域。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者说法律规则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非歧视待遇规则。世界贸易体制规定了没有歧视原则。就是说,一个国家不能在其贸易伙伴之间制造歧视。贸易伙伴应一律平等,都有最惠国待遇;不能在其自己和外国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制造歧视(它们都享有国民待遇)。所谓最惠国待遇,是指某个国家每次降低贸易壁垒或开放市场,它这样做必须是针对来自其所有贸易伙伴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而不论它们是穷或富,是弱或强。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对外国人和本国国民平等待遇。对进口产品和当地生产的产品应当平等对待。国民待遇原则,在WTO三个主要协定(关贸总协定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和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中都作了规定。

(二)贸易自由化规则。主是是降低贸易壁垒。有关的壁垒包括关税和诸如禁止进口措施或选择性数量限制的配额。经常遇到的诸如拖拉的公事程序和汇率政策等其它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协议,允许各国通过“逐步自由化”逐渐进行改革。发展中国家通常可以获准用更长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贸易公平化规则。主要是促进公平竞争。通过反倾销(倾销是指为了获得市场份额以低成本出口)、反补贴等制度,使产品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相适应,符合价值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消除人为不合理因素,达到买卖公平的目的。

(四)政策、法律、法规透明度规则。世界贸易组织总的准则规定,要求各国政府使贸易政策有透明度,把它们实行的法律、法律、规章和采取的措施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将这些国家的贸易政策写成常规报告,以便其他成员理解、掌握和评判。

(五)法律规则一揽子接受规则。世界贸易组织的程序强调法律规则,而且使贸易制度更加安全和有预见性。由于WTO的协议是由贸易国家共同起草和签署的,所以,除极少数特别协议外,加入WTO,就意味着接受WTO的整个规则,不允许选择性批准其中一部分协议,也不允许对协议中的某些条款或某个条款予以保留。在争端解决的问题上,这个规则尤为显得重要。

(六)促进发展规则。世界贸易体制的原则规定,该贸易体制应当对欠发达国家更有利:允许它们有更长时间进行调整,有更大的灵活性和特别优惠。我国就是坚持以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加入世贸组织的,因此,我国“入世”后有许多好处。如可以享受所有缔约方(个别宣布互不适用的缔约方暂时除外)的稳定的、无条件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可以享受关贸总协定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的成果,包括工业产品减让、农产品减让、服务贸易减让;可以享受关贸总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差别的、更加优惠的待遇,等等。

以上这些WTO规则,我国“入世”后对规则的有关内容都作了具体的承诺,因此,对于行政审判领域来说,尽快熟悉规则,适应形势需要,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二、熟悉WTO解决纷争机制,透视我国现行行政审判制度环境

到目前为止,除了国际货币金融组织(包括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会)之外,世界贸易组织是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经济组织。WTO规则可以视为具有国际法律效力的世界法典。它明确地设立了带有强制性的两种机制:一是属政府性质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其要求WTO成员将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必须定期接受其它成员的审议和评价。二是属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DSB)。该机制实质是一个“国际经济法庭”。WTO成员间一旦发生经济贸易纠纷,可以通过本国政府上告到WTO,WTO将通过随机抽取的专家组作出裁决,如果不服裁决结果,可以上诉,但两次裁决就是终局裁决,败诉方必须执行。如果拒绝执行和改正,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将共同对其实行制裁和贸易报复,同时,受到影响的WTO成员,可以申请WTO授权,不再履行上述败诉方成员的义务。

可见,如果我们熟悉上述两种带强制性的机制,就会清楚地看到:我国入世就必须严格地履行WTO规则的义务,同时,又要善于利用WTO规则进行自我保护。由于商场如战场,这就意味着我国古代战略思想的“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问题。那么,我国目前行政审判制度环境存在哪些缺陷呢?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世界贸易组织倡导非歧视待遇原则,其基本精神是追求平等,主要表现是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然而我国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采取行政干扰司法裁判的手段,造成裁判不公。这不但对本国的当事人是这样,甚至对一方是外国的当事人也是这样。如果是后者的话,境外当事人根本可以选择不到中国来打官司,甚至通过其所在国的政府将纠纷直接提交到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如果这样的话,势必影响中国司法的形象,影响中国在国际的信誉。

(二)非关税壁垒问题解决不好。非关税壁垒是指专门事项和拖拉的公事程序等。主要表现在许多协议处理扰乱贸易的各种技术、官僚政治或法律问题。目前,我国还有相当部分的地方行政审批手续拖拖拉拉,程序纷繁复杂,有的与WTO法律规则不相适应的政策、法律、法规条文还没有彻底废除,一旦引起涉及WTO规则的行政官司,势必使得行政审判处于无所适从,办案效率不高。

(三)司法透明度不够。发达国家认为中国的经济贸易制度与关贸总协定还存在很大差距,具体地说:中国的外贸政策制度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性;外贸体制的管理中有不少内部行政规定,缺乏透明度;进出口贸易措施随意性大,缺乏合理性和可预见性。WTO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成员方在互惠的基础上迅速公布现行有效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律、法规等;成员方采取的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征收的方式以及限制或禁止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公布不得加以实施;成员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应予公布的法律、法规等。此外,WTO透明度原则,不但要求体现在公开开庭的审理上,更要求体现在司法审判的全过程。

目前,我国的行政审判在公开开庭方面是普遍做到了的,但是行政审判的判决书还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化的程度,更比不上发达国家对任何一个案件都可以极其方便地查阅判决书的做法。很显然,公开原则落

实不了,就会使行政诉讼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四)司法审查制度有待逐步完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方面作出承诺:我国应设立、指定或者保持审议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对涉及有关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的各项行政行为及时进行审查。审议庭应当公正、独立于有行政权的机构,且对案件的结果没有实际利益。审议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受到审议的任何行为影响的个人和企业上诉机会,且上诉不应受到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提供选择向司法上诉的机会。对于上诉作出的裁决应当通知上诉人,且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任何进一步上诉的权利也应告知上诉人。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履行司法审查的原则有两个途径:一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等方式实行的内部监督;二是法院对涉及贸易投资等行政案件的审理。这两个途径已能满足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需要,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拓宽。我国1999年4月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范围得到逐步扩大: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事实行为,从单方行为扩大到双方行为,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受害人提起诉讼扩大到所有的受害人,可诉性行政行为从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大到除政治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法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只是允许申请人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红头文件”提出审查申请。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提供足以符合WTO规则要求的审查范围,即目前还有相当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我国立法缺陷的一个表现。

另一个立法缺陷表现是行政机关“自己担当自己的法官”,缺乏程序正义。我国以往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这种由行政机关控制终局裁决权的条款主要有三类:一是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法》和《专利法》,分别赋予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部分终局裁决权。二是出入境管理法。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一经选择复议途径,复议的决定就是终局决定,不能向法院起诉。三是自然资源确权领域。省级政府等行政机构执掌最终裁决权。

以上这三类由行政机关拥有终局裁决权,这与WTO的司法审查原则是相违背的,也是与司法审查独立性不相符的。因此,通过立法全部收回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一揽子由具有中立、公正的机构——人民法院唯一拥有作出最终裁决权,这是最明智和最佳的选择。但值得可喜的是,我国在“入世”前的202_年8月修改后的《专利法》和202_年10月修改后的《商标法》,都分别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决权,使涉及专利和商标的案件都能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三、适应WTO规则需要,加快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步伐

WTO规则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贸易体系,它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以约束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协定范围之内,然后通过国内法来间接影响自然人、企业或组织。即WTO协议不具有国内法的地位,而只能通过转化为国内法适用。很明显,我国对WTO所作的承诺在我国也不具有国内法的地位,也只能在本国内转化适用。无论是对WTO规则的转化,还是对我国在WTO所作的承诺转化,务必做到两个“确保”:一是确保转化为国内法的全国统一遵守;二是确保我国加入WTO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的实现和应尽的义务的履行。我国入世前后,针对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在WTO所作的承诺,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显著成效。制订了《个人独资企业法》,修订了《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一大批法规、规章也得到从上而下的清理和废止。

我国入世后,行政审判面临的一个新任务是履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因此,将

这一承诺转化为国内法适用是一个迫切解决的问题。对于起诉到法院涉及WTO规则的司法审查案件,法院要认真审查其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审理的过程中,既要注意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又要严格遵守WTO法的的基本原则,从我国实施WTO法的国内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去寻找解决途径,妥善审理案件。此外,还要注意WTO透明度原则,绝不能搞“暗箱”操作;要注意做到司法公正和办案优质高效;要从体制上尽快改变法院的法官由地方任免和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拨给的制约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摒弃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实施法律的统一性。

总之,我国的行政审判制度必须紧紧围绕WTO规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公正、高效、透明、民主的改革方向,尽快建立起一套适合WTO规则的行政审判制度,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应有作用。

附注:参考文献

一、任泉编著《WTO知识全书》,202_年11月。

二、单长宗刘印深段思明主编,潘声贤任特邀编委的《中国现代法学论丛与审判案例要览》,202_年10月。

三、《人民司法》202_年第2期,唐德华撰写的《入世后民商事审判初探》。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

第五篇:WTO对我国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影响

加入WTO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影响 摘要 中国加入WTO后,各个方面都受到全球经济的冲击。其中,加入WTO更是给中国行政改革带来了空前的挑战与动力,WTO规则为中国行政改革提供了限制性的规范和阶段性的目标模式,促进中国对政府的职能、政策法规、管理体制等进行全面改革。关键词WTO 行政改革挑战 动力 目标模式 参考路径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先后进行了数次以机构改革为主要内容的行政体制改革,其中进行大规模的行政机构改革8次。从这8次改革中可以看出,行政体制改革虽然也得到来自外部力量(扩大开放)的促进,但改革的主要动力是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由此引起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变迁推动着行政改革一步一步向前进,行政改革从经济体制改革那里获得了源源不断的动能。这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能够取得阶段性成果的主要原因。

如果说“入世”前,行政改革受国内因素影响较大的话,那么“入世”后,行政改革将同时受到内外力量的共同作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力,一是跨(多)国公司,二是超国家经济组织。这两大主力将对中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带来直接或间接、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和1995年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不同,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一个规范的国际性贸易组织,其一系列游戏规则、协定对成员方具有更强的约束力,特别是对成员方的政府行为要求更严。一个成员国要享受WTO的权利并从中获取巨大的经济收益,就必须根据WTO的有关原则、协议和要求,对政府的职能、政策法规、管理体制等进行全面改革。

一、WTO的规则对中国的行政体制提出了挑战

(一)、对政企关系提出的挑战。

WTO关于政企分离的原则告诉我们,行政体制改革只有从根本上理顺政企关系,才能确保国民经济在全球性经济竞争中赢得胜利。《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专门对WTO成员方的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作了法律认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为本国国有企业和其他成员国企业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企业与地方政府具有十分密切的血缘关系,“政企分开”的目标始终不能实现,这严重地阻碍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政企不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有企业分布广泛,政府资产大范围地占据着各类经营性行业,甚至还有垄断的现象;二是企业的投资、经营、分配和人事安排等诸多内部事务仍受到地方政府较大程度的指挥和干预。中国加入WTO后,依照WTO的规则,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传统的联系纽带将逐渐被切断,职能部门不仅要平等地对待本国和非本国的企业.而且在国有和非国有企业之间也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传统的干部任免体制也将被打破,企业经理必须从企业行政干部体系中剥离出来.政府只应以出资人身份行使监督权,其他一切权力转交给企业。

(二)、对政府经济职能提出的挑战。

WTO关于非歧视的原则,提示行政改革只有合理界定政府的经济职能,才能提升政府的良性能力,政府作为公共行政机构,不能参与WTO[1CJ经济竞争活动,政府对本国的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和外来企业同等对待,不能偏袒任何一方。WTO的要求和市场竞争的压力使政府不得不加大行政体制改革力度。合理界定政府的经济职能。具体说来,入世后政府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服务,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为人民群众创造优越的生活环境,提高广大人民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水平;二是法治,要严格、严密立法,保证各项管理活动,包括宏观调控活动,都有法可依,杜绝政府不良行为的发生;三是调控,要从以往的直接调控转变为间接调控的管理模式,运用汇率、税率、利率等经济杠杆,通过宏观经济政策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增长;四是保护,就是要在保持民族工业的基础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三)、对政府运作程序提出的挑战。

WTO的透明度原则贯穿于各项法律条文中,它提示我们行政体制改革只有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才能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WTO要求各成员方应在第一时间告知各其他成员国它的政策的改变、实施细则,各成员国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现行规则的条约、协定等。防止各成员国间的不公平交易。我国政府在入世谈判中曾经承诺中国以后所有的涉外经济法规必须透明,凡是不公布的,就不能执行,只能执行公布了的,“黑箱操作”的内部文件不能再搞了。但就我国的现实来看,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公布方面都还未形成一套合理、有效的程序性规则;在政策法规的决策方面,我国大多数地方政府不仅决策的程序及相关资料都不公开,而且常常连决策的结果都不公开,许多所渭“内部文件”、“内部材料”实际上都是公众应当知晓和掌握的信息。显然,我国政府的“透明”程度还远远来达到世贸组织的要求,因而,加入WTO后,世贸组织必然会对我国的政府运作过程中的透明度问题提出要求。

(四)、对政府部门本身和公务员素质提出的挑战。

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WTO的需要,政府应当是 “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政府应当有一批高素质、高水准的公务员队伍。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地方政府部门和公务员队伍,其思想观念、知识结构以及决策管理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等在很大程度上无法适应入世的要求。一是我们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还没有真正树立起为社会、为企业、为公众服务的思想。现在的部门每每强调“加强管理”,实际上部是在加强对老百姓的管理.对企业的管理。我们出台的各项法规也很少设计对部门权力的控制。二是政府部门还没有很好地解决权力与利益的关系问题。政府部门通过法律走私进行“设租”、通过执法行为进行“寻租”的情况仍不同程度的存在。三是我们的政府公务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准还远远不能适应入世后的客观形势的要求。面对WTO的迫近,政府及其公务员的决策管理、开拓创新和依法行政等方面的能力都很难适应发展的要求。

二、加入WTO为中国的行政体制改革提供了动力

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的一员,中国取得了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平等的贸易权益,中国在更深的程度上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之中,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由于各国的起点不同,自然会导致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的现象。中国加入了WTO面临着世界上发达国家的竞争,一方面中国与其他WTO成员拥有了平等的权利,拥有了相对平等的竞争平台,但另一方面中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与WTO发达国家成员具有较大的差距,中国政府只有借助这次加入世贸组织获得了平等权益的契机迎头赶超,才能在全球化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

要在全球竞争中迎头赶超,必须更多的吸引外资外商的进入,而外资外商的进入主要看你投资环境的优劣,而投资环境的优劣很大程度上又是与政府的行为密切相关的,可以说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环境都是由政府主导营造的。试想在一个连开一家餐馆就得花几个月时间跑无数个部门,敲上百颗公章的投资环境下,有选择自由的,追逐最大利益的外资与外商怎么会光顾呢?中国政府要想在全球经济竞争中赢得相对的优势地位必须下大力气改善投资环境,而改善投资环境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就是改善政府行为,进行行政改革。

三、加入WTO为中国的行政改革提供了目标模式与参照路径。

(一)、加入WTO为中国行政改革职能的转变提供了目标模式,为机构改革提供了参照的路径。

我们在行政改革中提出职能转变已经许多年了,但职能的转变仍然不理想,这其中在92年前是我们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不是太明确导致我们的政府职能的转变方向不明确,而在92年后我们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按说我们的政府职能转变有了明确的方向,但是由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前无古人的事业,到底这样的一种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政府职能提出什么样的要求我们无法获知也无从参照,只有在改革中试错。当前中国行政体系处于社会转型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构建过程中,当前中国没有成熟的市民社会,没有政治行政相对二分的过程,行政体系在当前社会中的角色极难定位,相应职能也会模糊不清,我们当前的改革中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依职能定机构,谁定职能?谁能合理界定职能?如果是法定职能,法定职能能做到吗?那么这种界定合理吗?其结果将是对行政效率、行政责任、行政目标的贡献还是阻碍?现实的改革状况是行政机构自定职能、机构和编制,由于行政机构和人员的自然的经济人倾向,这种对职能界定的合理性程度可想而知。

但中国加入了WTO表明我们在强调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我们也认同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方面具有全球趋同性。在这样的前提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普遍性表明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职能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和趋同性,我们当然可以借鉴其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建设发展市场经济中政府职能方面的制度建设和一些改革措施了。WTO提供的一整套关于成熟市场经济下政府如何行为的规则为中国政府的行政改革转变职能提供了参照的目标模式,政府的职能转变就应该向WTO规则给定的目标模式转变。

中国加入WTO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加入WTO后在政府改革方面的成功的经验,吸取其他国家在应对WTO挑战进行变革中的教训,加入WTO其实是为中国提供了一个学习和借鉴的平台,并且这个学习和借鉴的平台没有丝毫的理论的障碍,也很少有保守派的诘难,这个过程有现成的经验和教训,其中很多发展中国家加入WTO后的政府的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对于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的中国具有极大的参照作用,这样就相当于为政府的机构改革提供了参照的路径,为政府职能的转变指引了一条低成本的阶段性变革之路。中国政府要好好利用这一契机,正如朱总理在202_年3月5日政府工作报告中所说的,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彻底摆脱传统计划经济的羁绊,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只有政府的职能定位明确了,机构改革才有依据,入世为机构改革也提供了现成的参照,WTO其他成员国为遵循WTO规则而进行的机构改革的经验可资借鉴,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尤其是肩负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责任的机构的设置可以为我国政府机构时参考和学习。

(二)、加入WTO为行政程序的再造提供了指导。

目前中国实际行政实践中,许多行政程序不透明不公开,存在着严重的暗箱操作嫌疑,并且许多行政程序不合理,过于繁杂。比如有的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利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无知,故意刁难以索取好处;故意放纵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以扩大罚款的来源;还有的主管部门经常搞什么评比检查摊派等注定由行政相对人(企业或个人)来买单的活动,为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活动制造麻烦添加成本。正是因为这些过于繁杂存在暗箱操作嫌疑的行政程序的存在才使得行贿受贿的权力寻租现象普遍出现,才是恶化或者制约投资环境的真正元凶。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政府的行政程序必须是公之于众的,并不得任意变更的,更不能因个别领导人的好恶而随意解释。WTO规则为成员国行政程序的设立制定了明确的规范,比如关于进出口许可程序,WTO协议明确规定了成员国对于有关进出口的行政管制的程序,从管制的货物的清单的公布到变更清单的通知形式和时限,再到发放有效期的规定等都有明确的标准。再如关于司法审查的程序性规定,WTO也给出了明确的程序性规范,各成员国必须遵守。

加入WTO对中国的行政流程的再造提供了契机,为行政程序的合理化规范化提供了阶段性标准。在今后的改革中政府应该或者说必须按照WTO规则对成员国行政程序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改革。首先,要使行政程序公开透明为公众所知,坚决打破暗箱操作的处境;其次,要简化行政程序,使行政程序保持简便高效;再次,必须依照WTO的有关行政程序的规范对现行的不合理的行政程序进行改造,大力精简行政审批,对于不得不审批要严格规范。

(三)、加入WTO为行政分权的规范化提供了压力和规范。

WTO规则有一条基本的原则就是自由贸易与统一实施原则,要求国家的贸易制度在全国

范围内统一实施。在我国目前国家的贸易制度及其他各项制度与政策在全国各地都是各有特色,五花八门,更严重的是地方保护主义和土政策盛行,现实中还存在着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企业利益而以行政命令抵制外来商品甚或摊派本地企业的产品给公务员做工资,这些情况都表明在我国,存在严重的行政权力的划分的不规范现象,使那些本来不应由地方政府行使的权力却由其违规行使了,地方政府违规行使权力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与WTO规则相悖,必须进行变革。如何变革,WTO规则也给出了有关的规范,例如:在对有关“非关税措施”的规定中规定:“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总则第七条第四款)在贸易制度的实施有关方面规定: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总则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总则第二条第三款)中国行政改革中的行政程序的改革就有了规范的指导。

另外,WTO规则为中国行政分权提供压力和规范的重要一点是要求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不仅仅是现行法律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包括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独立的司法审查,要求给于行政相对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济的机会,其实就是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使国家行政权在国家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间重新调整。并且还有一点规定: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这些规定都为中国限制行政权力,进行行政分权提供了规范。

(四)、加入WTO为行政主体的重塑提供了压力和范例。

加入WTO,中国真正融入世界经济,真正进入人才、资本、技术全球流通之中,大量的外资与外商进入中国。来自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外商到中国来投资或贸易必然还会以在发达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标准来期望政府的行为和国家公务员的服务,如果我们的公务员的服务不令人满意,同时由公务员来执行的政府的行为又脱离规范,违背WTO的有关协议,轻则被诉,遭惩罚受制裁,重则人才、资本、技术外逃,国家在全球化的过程中越来越穷,毫无希望。

政府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的发挥归根到底还是要通过国家公务员的具体的服务体现出来,这种服务水平的高低就取决于国家公务员素质的高低。而我们国家公务员的整体素质与发达国家公务员相比还不够高,我们的国家公务员目前的服务意识和服务的水平的确是不容乐观,现代行政的理念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还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公务员不具备现代行政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市场经济的相关知识,实际中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有人格化的倾向和非规范化的特点。加入WTO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提出了紧迫的要求,要求国家公务员加紧学习,学习有关市场经济的知识,学习现代公共管理的相关知识,学习WTO有关规则,树立为公众服务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树立廉政高效意识,树立对公众负责的责任意识,提高对公众意见的回应能力和效率,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注重个人修养,规范个人行为培养公信力。我们的公务员应该向WTO发达的成员国的公务员学习,学习人家对公众服务的方式、程序和效率,因为我们的公务员也面临社会公众这样的期望。

加入WTO给中国政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也给中国政府带来了千载难逢的机遇,为中国的行政改革提供了空前的动力,并为中国行政改革阶段性的目标选择和改革路径的选择提供了成功的范例与规范。

参考文献

[1]赵景爱.加入WTO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影响[J].山西政报,202_(21):25

[2]郭红杰,李鹏.入世与中国行政体制改革[J].行政与法,202_(02)

[3]张茅.在加入WTO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研讨会上的讲话[J].中国行政管理,202_(12)

[4]汪慧.加入WTO对我国行政管理的影响及对策分析[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2_(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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