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浅析被执行人财产存在难执行问题及建议研究与分析
浅析被执行人财产存在难执行问题及建议
李清萍
去冬以来,全国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使一大批执行积案得以执结。然而,笔者在清理执行积案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的有些财产存在难以执行问题,致使所涉案件无法执结。这些被执行人财产难执行问题不解决,将会使类似执行积案越积越多,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为此,笔者对被执行人财产难执行的问题、原因及建议谈点粗浅认识。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难执行的种类
1、被执行人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难以执行。有些被执行人举家长期外出不归,且外出地址不明,有的家中除留有一处住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多数被执行人的房屋在城镇,且多系3、4层几百平方米的楼房,无人居住的时间少则2、3年,多的5、6年,甚至更长,因为是一处住房,按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
2、被执行人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的门面等房屋难以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将自已所有的门面房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只有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否则,不能查封、扣
押、冻结。由于被执行人是为了逃避执行而将自已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其父母或子女不可能承认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以致案件无法执行。
3、被执行人的大于其所负债务的财产难以执行。有些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只有几万元,而需要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小车、房屋等财产的价值达几十万,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因不能执行该明显超标的额财产,而该财产有的不能出租或经营,有的能出租经营也是收益甚少,使案件难以执结。
4、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难以执行。有的被执行人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所建的房屋面积多,价值高,大大超过了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由于法律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被执行人财产难执行的原因
1、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者说“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有人认为,被执行人只一处房屋,该房屋应是其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能执行。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的一处房屋,不论该房屋面积多大,价值多高,有无人居住,均不予强制执行。
2、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执行、对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标准的原则而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不能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变卖抵债,因此,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中,有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执行依据形成之时,有的甚至在债权债务发生后诉讼前,就以逃债为目的将自己所有的房屋通过各种手段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而其父母或子女却以信赖登记公示公信力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认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有的被执行人干脆携家带小,举家外出,隐瞒下落,只留下家中一处房屋,致使法院难以执行。如笔者所在法院两件执行积案的被执行人是同一人。被执行人贺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先后15次向李某等9人借款共计34万元,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9月后,贺某全家3人外出,下落地址不明,在县城留有一栋三层楼房,李某等6人遂于2006年11月向法院起诉,随后唐某等3人也向法院起诉,两案均要求贺某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法院根据两案原告的申请,对贺某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两案债权人依法申请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贺某除法院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屋也几年无人居住。由于贺某全家一直外出未回家,法院查封该房屋后,无法责令贺某履行义务,致使两案无法执结而成了执行积案。
3、人们观念的影响。现实中,人们一般认为,对房屋进行执行是件大事,尤其是被执行人只一处房屋,尽管现在被执行人一家不在该房屋中居住,如果已执行抵债了,一旦被执行人回来住在何处。在这种思想观念影响下,有的执行法官则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一处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以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不能执行用于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挡箭牌”,主张不予执行。面对上述情况,那些认为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的上述财产可以执行的法官,则苦无良策。
三、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的建议
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为体现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我国的民事执行采取的是执行适度原则,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为此,《查封规定》规定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等八种财产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是,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平衡,如果被执行人为逃债携带家小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所有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或租给他人,或者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进而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直接影响法院判决的效力,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甚至引发上访、闹访等不稳定因素。为制裁和减少逃避执行行为,攻克执行难题,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笔者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上述被执行人难执行的财产作出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1、应明确规定“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笔者认为,所谓“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是指生活中一定要、不可少的居住房屋,包括自家建房、借或租住房及一定的面积。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面积标准法律或司法解释应予明确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操作。
2、应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住房无人居住一定年限以上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使案件得以清结。上文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已论及。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人或一家人没有该住房,长期在外露宿,生活将极为困难,甚至不能生存。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5、6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不在自家住房中居住,同样生存下来了,这说明被执行人有房居住,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纳入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笔者认为上述两件执行积案的被执行人贺某就是为逃避执行而长期在外不归,如法院对贺某的这一处房屋依法处置,清偿该两案9名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将会收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长年外出无下落,其所有的房屋闲置(或者给他人居住)一定年限的,法院可予以执行。
3、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发生债权债务后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无论是否成立赠与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对该房屋可以依法查封、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执行人把自己所有的房屋假装赠与其父母或子女,以逃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查证属实后,均应认定赠与无效。
4、对被执行人的大于其所负债务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标的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全部标的款的,法院可依法拍卖、变卖支付标的款后,余款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二篇:企业会计核算管理存在问题分析及建议研究
企业会计核算管理存在问题分析及建议研究
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企业会计核算概述及基本原则,然后分析了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最后了提出了加强企业会计核算管理的建议,具有较强的意义和价值。关键词:企业会计核算管理;问题分析;建议
会计核算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也是会计工作的核心和重点。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使企业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也使得企业会计核算这一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产生了一定的变化。笔者认为,只有全面推进企业会计核算的专业化、科学化管理,提高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水平,才能全面推进企业发展战略,实现跨越式发展的目标。
一、企业会计核算概述及基本原则
企业会计核算,就是应用于企业的专业会计。它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根据新会计准则,运用会计的基本原理和专门方法,对企业的资金及其运动,进行全面、连续、系统的核算和监督,并为企业的经济管理者和外界人士提供系统的会计信息。传统意义上的会计核算注重的是对会计主体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经济活动进行的事后核算,即会计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的总称。而现代会计的核算职能不仅仅是对经济活动进行事后反映,还包括事项前核算与事中核算。事前核算的主要形式是进行预算,参与决策;事中核算的主要形式是进行预测,参与决策。其中,事中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在计划或预算的执行过程中,随时反映计划或预算的执行情况,使其按计划或预期的目标进行。而企业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包括:关于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原则;客观性原则、可比性原则、一贯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明晰性原则;会计要素确认、计量要求的原则;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历史成本原则;会计惯例修订性要求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谨慎性原则、重要性原则。总之,企业会计核算原则为整个会计准则提供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对具体会计核算行为具有指导作用。
可以说,企业会计核算是企业管理层及时查漏补缺、实现企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依据。会计核算体系的规范化程度,更能对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产生直接影响。所以,必须尽早对企业会计核算体系进行有效、科学管理,这样才能实现企业的稳定发展。
二、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前,多数企业在会计核算管理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规范问题: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会计主体界限不清、会计机构与人员配置不到位、不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建账、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对企业的稳定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笔者认为,不仅要引起高度重视,还应全面深入地分析这些问题,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提升企业会计核算质量。
1.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高
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职业道德观念在会计核算监督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当前,从会计从业人员的职称和学历来看,拥有助师以上职称和大专以上会计学历的从业人员比例过低,总体来说,目前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不容乐观,其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都偏低,并且自我管制能力也较差,这无疑给会计核算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2.会计主体界限不清
会计主体是会计核算的四大前提之一,目前企业存在企业产权与个人财产界限不清问题,企业财产与个人家庭财产经常发生相互占用的情况。企业中重要财产管理岗位如出纳、仓库管理等,由家庭成员或亲属担任,将家庭与企业财产融为一体。企业的财产像家庭财产一样处置,不受任何限制,给会计核算工作带来不少困难。
3.会计机构与人员配置不到位
会计机构设置与会计人员任用不符合会计规范要求。基于成本考虑,在会计机构设置上,大多企业不设置会计机构。在会计人员任用上,企业最常见的做法就是任用自己的亲属当出纳,再外聘兼职做会计。外聘会计往往身兼数个单位,少则一两个,多则五六个兼职单位,会计核算的及时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会计核算的质量可想而知。可以说,企业要想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必须合理设置会计机构、科学配置人员。
4.不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建账
大多企业的账本主要是应对税务部门使用发票,尤其是为了应对增值税发票必须建账的规定才设立的,并不是出于自身管理的需要。有的企业甚至根本就没设账;即使设账,账目也混乱不清。同时,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也没按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会计科目,根本不遵守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使得预提费用不按规定摊提;收入与费用完全不配比;人为操纵利润,采用倒轧方式计算利润等情况时有发生。另外,有些企业还报假账,在报统计部门、报税务部门等时用不同的报表,这也是出现在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中相当严重的一个问题。
5.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
企业内部牵制制度、定额管理制度、稽核制度、计量验收制度、成本核算制度、财务清查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等内控制度不全。会计的监督与反映职能也严重缺失。这主要体现在企业的管理者经常干预会计工作,使得会计人员受制于管理或利益驱使,按企业主的意图行事,会计职能错位,会计监督职能并没有得到发挥。目前,企业的出纳人员多由管理者的亲戚等担任,这类人几乎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也缺少必要的财务知识。
综上所述,目前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较多,企业要想求得健康快速发展,就必须不断加强会计核算管理工作。
三、加强企业会计核算管理的建议
企业要想求得生存和发展空间必须加强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从会计人员的需要、企业的需要、社会的需要等多角度来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以提升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同时也要解决在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中出现的一些实际困难,进而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企业会计核算内部管理的加强
1.加强对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管理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量的大小,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从而使企业配备足够的、业务素质较高的会计人员。其次,坚持以人为本,从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和爱护会计人员,保证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积极支持会计人员开展工作。此外,财政部门也要联合统计部门、税务部门等对会计兼职制定一些必要的管理方法,限制会计的兼职数量,并提出会计兼职核算中最基本的会计核算要求,保证并提高企业会计核算的质量。
2.加强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
这就要求企业不断加强会计人员教育培训中的考核。这也要求会计人员熟悉并掌握会计的基本知识,不断加强业务学习,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政策法规处理各种会计事项,并熟练地掌握会计电算化软件应用、新的会计处理及纳税申报的方式,使会计人员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要求。同时,企业还可以实施会计从业人员的激励机制,这就要先确定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以保证会计人员有一定的时间用于参加培训和学习,在这期间对会计人员进行考核,对不能胜任会计工作的人员及时将其从会计岗位上调换下来;反之,对表现突出的人员要给予一定的奖励。
3.加强企业内部会计管理的制度建设
应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因为这是贯彻执行会计法规,保证企业会计工作
有序进行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会计工作的重要手段。其中,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内部牵制制度、财务处理程序制度、财务会计分析制度等。总而言之,企业必须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不断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建设,进而从制度上保证会计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企业会计核算外部监管的加强
1.加强政府的监督力度和执法力度
要加强企业会计核算的外部监管,就必须充分发挥政府机构的作用。这就需要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对各企业会计核算工作中的会计行为、会计资料进行全面监管,与企业内部监督起互补作用。首先,政府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进行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检查,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发现企业会计核算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等,还能促进企业会计人员之间的相互交流,有助于推动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水平的提高。其次,政府应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进行监管,并向企业提供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2.加强企业执法情况的检查
由于很多企业存在诸多违反会计法规与制度的行为和事项,而税务部门又难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因而可以将财政、税务有关职能结合起来进行检查,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对于促进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化十分有利。
此外,税务部门也应改进查核形式,侧重进行实质性查核,要经常深入到企业了解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一旦发现企业偷逃税款,要立即加以制止。
总之,外部监管是促进企业会计核算专业化、科学化管理的重要途径,但也决不能忽视企业会计核算内部管理的重要性,会计核算科学化管理工作只有在内外共同努力下才能得以实现。
通过科学有效地会计核算工作,可以使一个企业对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财务收支情况,转化为价值形态的信息资料,形成供日常经营管理与决策使用的资源信息。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管理更是一项长远且复杂的工作,对企业自身的长期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文华.企业会计核算规范化管理措施[J].现代经济信息,2011(8)
[2]于涌.企业会计核算问题分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09(09).[3]齐兴华.论中小企业会计规范化管理[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1(5)
[4]曹利珍.论新形势下企业会计核算的管理[J].中国集体经济,2010(25).
第三篇:关于大学生就业难问题分析与对策研究
关于大学生就业难问题分析与对策研究
2010-05-12 | 访问次数:493 | 编辑:rky | 【大 中 小】
2010-5-12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毕业生人数逐年增加以及国民经济结构性调整造成的传统就业渠道萎缩,“白领”就业岗位日益成为“稀缺资源”。毕业以后在一段时期内找不到理想工作的大学生出现了逐年上升的趋势。本文试从社会、高校、大学生自身三方面入手分析了大学生就业难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有助问题解决。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问题,对策
目前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较低,加上我国巨大的人口压力,使得整个社会的就业形势严峻。处于当前阶段的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形势自然要受到整个社会大气候的影响,更何况近几年来各大学一直在扩大招生,我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向“大众化”过渡,因此,大学生的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大学生就业问题已成为全社会特别是在校大学生关注的焦点。
一、关于大学生就业形势严峻的分析
(一)社会大环境
1.经济的原因
(1)经济转型期的就业状况。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城乡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是冲击充分就业的三大因素。整体就业压力增大势必会直接影响高校毕业生的就业。
(2)经济发展不平衡。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导致毕业生的就业取向会指向发达地区,特别是大城市。但是大城市的吸收能力相对于试图留在大城市的毕业生的数量显然不足。产业发展不平衡,主要是第三产业发展不充分,限制了就业机会的增加。
2.社会的原因
(1)二元的社会结构。二元的社会结构给大学生的就业问题带来一定的错觉。中国约有2/3的农村人口,他们一定程度上被排斥在城市之外,中国的大学生几乎都在城市就业。由此看来,中国的城市从业人口中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应该比计算的平均情况高约两倍,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就业当然会有一定难度。
(2)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户口是计划经济的管理手段,在现实中,它依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时甚至起决定性的作用。关于生源,户口的限制为大学生的自由就业设置了不低的门槛。
(3)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是导致毕业生难以正常流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从目前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看,社保体系基本覆盖了城市人口,而农村人口几乎完全被排斥在外。大学毕业生在就业选择时尽量避开农村也不是没有来由的。
(二)高校的原因
1.高校地域分布不均衡
高校地域分布不均衡严重地影响了就业地点选择的均匀分布。调查表明,有约超过2/3的大学毕业生希望留在沿海的大城市就业,国外的研究表明,大学毕业生有约六成会选择在学校所在地寻找第一份工作,而我国这种现象就更加明显了。
2.高等教育在办学理念、职业指导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也导致了毕业生“就业难”。虽然改革开放以来高等教育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目前高等教育在办学理念与专业设置方面仍没以提高就业率为中心,高校仍沿袭计划经济的办学思路,重视招生,轻视就业,就业指导机构不健全,职业指导方面的工作也有待改进。
(三)大学毕业生的原因
1.消极等待,存在较强的依赖心理
在就业过程中,一些大学生缺乏主动参与意识和竞争意识,信心和勇气不足,在社会为其提
供的就业机会面前顾虑重重,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动地展示自我,推销自我,依靠自身的努力赢得竞争,而是寄希望于学校、家庭,或静候学校和地方的安排,或依靠家长的关系去四处奔波,缺乏择业的主动性,等靠思想和依赖心理严重,使自己在就业中处于劣势。
2.过分看中职业稳定
高校毕业生在择业时追求职业稳定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大部分毕业生将职业稳定绝对化,将其当做择业的惟一标准,置于至高无上的位置,将任何具有风险的职业都排除在选择范围之外,致使部分大学生的种种遗憾由此而生。
3.向往发达地区和热门行业,就业行业和地区意向出现“偏好”,缺乏创业精神。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东与西,南与北之间存在明显的差距,这种差距也直接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倾向。调查表明,大学毕业生选择发达地区的占70.7%,愿意到落后地区的只有29.3%。在就业行业上,大学生们普遍向往已经“人满为患”的大企业和国家机关,而对容量大的服务业、基层、集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领域不感兴趣。对于三资企业、大型国有企业等行业形成就业偏好。这种心理势必会造成城市就业问题和人才分布格局的不合理。
4.过分重视自身的品牌,追求“门当户对”
在名牌高校里面,许多毕业生考虑自己出自名门,有着很响的品牌,在求职时也应该找一个像样的工作职位,这样才不至于掉价,因此很多名牌大学毕业生会执着地追求高工资或高知名度的单位,而对于一般的工作机会往往不屑一顾,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而错失良机,最终找不到合适的工作。
二、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对策
(一)社会可以做什么
1.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
就业形势总是要受到经济发展周期的影响,只有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才能从根本上
提供给大学生充分就业的机会。从政府角度讲就是要加强宏观调控:(1)保持经济持续增长,确保新增一定规模的就业机会。(2)调节经济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3)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多半是中小企业,数量众多,体制灵活,在解决大学生就业难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以市场为导向,做好“人才产品”的生产和营销工作
大学毕业生作为高校的最终“产品”,其就业率与就业层次的高低,是衡量学校办学是否成功的标志。因此,高校要确立市场观念,强化市场意识,以市场为导向,做好从“进原料”到“出产品”的全过程的工作,使“产销”对路,提高就业率。这需要:(1)加强市场调研,做好人才预测工作。(2)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强化创新教育,培养创新能力。(3)建立高校毕业生社会服务体系,根据市场的需求定期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产”目的是“销”,高校要有市场竞争意识,重视“产品”的包装和销售工作,这样才能扩大知名度,提高美誉度,从而提高就业率。
3.加快社会保障体制的建设和完善
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失业保险逐步扩大到包括所有企业类型以及自谋职业者,发展失业社会救助,为部分新增劳动力提供救助。建立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用法律手段保护毕业生的利益。
(二)大学生们可以做什么
1.正视现实,调整心态,增强危机感和挫折消化能力
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有竞争就有失败,想要避免失败,就要树立强烈的危机意识,增强自身在求职场上应对挫折的能力。尤其是在高校毕业生规模大幅度增加,用人单位要求提高,就业机会有限的情况下,没有危机感就没有主动适应竞争的进取心;没有应对挫折的能力,就可能在残酷的竞争中一蹶不振,失去自信。
2.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增值潜力
大学学习不仅要重视专业知识的掌握,更要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加强综合素质的培育。大
学教育是一种专业教育,而不是一种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专业不能设置过窄,大学生不能过分看重专业。在校学习期间,重要的是要学会适应环境,增强自己的适应能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才能以不变应万变。现在的用人单位也是比较看重求职者的综合素质和能力,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就意味着较强的增值能力。
在综合素质的提高上,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人际交往能力。人际交往能力对生活在校园的大学生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即将走向社会的求职者,更应该正确面对。要主动融入集体,适应校园内的正常交往,这也是大学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
3.不要在求职场上迷失自我,切忌自负和自卑
大学生要从“天之骄子”的虚幻身份中摆脱出来,准确定位自我。“天之骄子”的自信应建立在个人的才智上,而不是大学生的身份上。社会发展至今,高等教育日益走向大众,大学生只是一个普通群体而已。天才毕竟是少数,对大多数而言,还是要调整好心态,放下架子,面对现实,寻求合理的起点才是明智之举。
对于有自卑心理的大学毕业生,则要说:请相信自己,心有多大,舞台就有多大。勇敢地尝试,你就多了一个机会,不敢迈出第一步,你就没有机会走得更远。记住,气球能不能升起,不是因为它的颜色、形状,而是气球内有没有充满氢气;一个人的成败不是因为种族、出身,关键在于你的心中有没有自信。
三、结语
总体而言,经济发展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社会系统中既存在的制度和规则也不会在短时间内改变。高校办学理念、专业设置以及职业指导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无法一朝一夕得以解决,用人单位以及大学生行为取向的改变也需要足够的效益冲击。因此在今后可预期的较长时期内,大学生的就业形势仍然严峻。可以预计的是,今后关注的数字可能就不仅仅是三、四百万,而是更多,但是我们相信那句话——“办法总比困难多”。
[作者简介]罗笑:辽宁阜新人,辽宁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专业2007级。
作者:罗笑
来源:《华章》2010年第4期
第四篇: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情形,大多数执行法院只注重加大对被执行人惩罚力度,而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追缴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如何执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一、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效力认定。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在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相对无效的观点。首先,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实施以来,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了相对无效的观点。《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处分查封的财产。《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只是责令责任人追回或承担赔偿损失,并未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认定。其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对已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与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或无效意思不完全一致。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只涉及对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惩罚,并未涉及处分行为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形式
当前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将查封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特别是涉及没有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原来就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一房经几次倒手,被执行人是实际所有权人,但一直未过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时,将协议转让日期写在法院查封时间之前,然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而且租赁期间较长。法院在拍卖时,第三人以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执行。
三是被执行人隐瞒财产被查封的真相将查封的财产擅自抵押给第三人,并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特别是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被执行人一房多卖、一房多押的现象较为突出。
四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直接变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被执行人取得价款之后下落不明。
五是被执行人利用协助义务部门不予协助法院查封、冻结、扣留财产的机会,将法院要求协助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占为已有。
三、执行过程中对于处分查封财产的处理
(一)通过处理查封的财产可以实现债权的情形
1、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采取相对无效的制度。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如果被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了义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的妨害行为,法院可以不予排除妨害、不予责令限期追回。因为法院实施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判决的内容得到实现,此时法院应按照《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将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
2、凡是遇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查封财产的,执行机构首先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双方对恶意串通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不用裁定驳回,可以直接将查封财产追回。若对法院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有异议的,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驳回异议,待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再追回查封的财产。无论是那种情形,执行机构必须依照《执行规定》第100条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拘留、罚款,以警示他人。
3、对于有些单位或公民,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拒不协助查封、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查封、扣留的财产被转移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直接裁定责任人在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查封的财产出租、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执行法院都应当排除,不论是否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审查。只要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依照《查封规定》第26条的规定排除妨害。此时在异议的裁定中不能直接认定或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而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效力即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将查封的财产交还给被执行人后,持合同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5、由于执行法院在进行查封时,采取措施不当、手续不完备等,如查封房屋未张贴公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协助查封手续,造成善意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同时又取得产权证照,致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以执行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来实现债权。
(二)由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身原因,造成无效查封或查封过期,此时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一些案件申请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做财产保全查封,后来经审查发现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出现查封主体上的错误。执行法院无权处分,无权追回。另外,《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了查封、冻结期限,查封期满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造成查封的效力消灭。被执行人有权处分所谓已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就不能去排除妨害追回财产,只能对被执行人按拒执罪进行刑事处罚。
第五篇:浅谈当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与分析
浅谈当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华举
民事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法用其它手段加以保护时,其唯一的途径就是寻求司法救济--提起诉讼。为保证更好地救济、切实地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但由于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缺陷,致使该种制度有时在关键时候会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不能起到最后救济的作用。
一、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未规定复议期限及对复议的答复期限。从行为性质上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不同于审判行为,需经双方当事人到庭说明自己理由后做出裁判,他只要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及时采取这种措施,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依法采取这种措施,因这种措施是限制当事人的财产处分权或行为的一种临时性措施,而不是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裁判,故即便当事人上诉,也没有什么意义,故民诉法规定这些裁定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从这点上讲,它不同于完全意义上的司法行为,或许可以称的上是准司法行为(介于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同时依照民诉法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在保护申请人权利的同时,对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即当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时怎么发现、纠正,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但是,民诉法未规定何时可以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期为六十日,而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因未规定何时可以复议,有些当事人直至到裁定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才提出复议申请,从民诉法之规定看,当事人此时申请复
议也无不当,从审判实践看,该复议是针对合议庭作出的裁定提起的,如果在裁决尚未作出时,仍应由原合议庭审查,但裁决已经作出,原合议庭对该案职责已经终结,再让其审查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但如果让执行局裁判组审查的话,会出现一个合议庭的职权(执行局的裁判组)大于另一个合议庭的职权(审判时的合议庭),这也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规定,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只能是审委会,(除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程序外),而审委会如果审查这些具体案件的话,又会严重削弱审委会的作用,使审委会沉陷于繁杂的日常审判工作中。
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规定的另一个缺陷是当事人申请复议后,未明确确定人民法院应予何时给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也只含糊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也未明确规定 “及时”应是接到申请后多少日内答复,导致有的当事人财产处分权被不当剥夺后,不能及时纠正,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长时间不做答复,使当事人的复议权形同虚设。而依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行为人民法院还不应给予审判人员纪律处分,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与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三款之规定,“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民诉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比较二者可以看出,民诉法规定先查封的有效,后查封的违法,最高院规定的是送达措施最完备的有效,即使是重复扣押的,也是有效的,送达措施不具备的无效,即使是最先查封扣押的,也是无效的。
三、查封措施的不具体,导致申请错误时赔偿数额易引发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方式有四种,第一种是申请人保管,第二种是被申请人保管,第三种是人民法院保管,第四种是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前二种保管方式易引起对方当事人矛盾激化,尤其是易引起财产查封扣押前的价值额与查封、扣押后的财产价值额不一引起争议导致在申请错误后,申请方赔偿损失时不易解决,但前二种保管方
法最易操作,毕竟人民法院办公场地有限,人力有限,专人专门看管物品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让别人看管,将导致诉讼费用的额外支出。故审判实践中落实的较少。
四、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后,案外人的异议的处理与立法的目的不相符合。裁定作出后,对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可以提异议,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确认异议是否成立及如何处理,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的异议又不同于执行程序中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中采取执行措施时的异议。原因在于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相对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来讲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双方当事人眼中的特定物,除此外他物不能替代,二是扣押的目的是为了将来便于执行,具有预防性,便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措施一般情况下是种类物,其目的是兑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其突出特点是兑现性,因此,如果是在财产保全中,案外人一直提异议或直至执行中才提异议,就使财产保全的预防性失去了意义,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案外人的异议确能成立,可责令申请人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直至全部兑现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止,故二者的作用决定了二者在执行中应采取不完全相同的审查办法。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应这样执行,确保不因民法上的缺陷而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关于复议期限,首先,必须规定具体的复议申请期间,因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预防性,如果复议申请期间不具体,该保全措施就会因当事人申请复议而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既然不确定,那么也就无预防性可言,因此必须设定复议申请期间,使这种预防性确定下来,切实起到预防的作用,其次,申请复议期间的设定,应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在裁定书上注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同时注明逾期申请复议的后果,即其复议申请权的丧失。同样,在接到当事人复议申请后,也应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作出复议决定,否则应注明该裁定自行失效。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律没有规定 的,指定的期间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逾期失权”是提高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可
采取的步骤,而且,普通程序的审限是六个月,申请复议期间两个月,作出复议决定两个月,加起来四个月,不超出审限范围,还不把问题遗留到执行中。
二、最高院规定和民诉法规定 的不一致问题。从法律上说,最高院的解释是违背民诉法原则的,原因在于,依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因此,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应送达的是双方当事人,然后才是协助执行机关,而最高院的规定是本未倒置,把先送给协助执行机关为主,并以其是否送达作为能否对抗其他查封扣押措施的标准,而忽视了不先向当事人送达,裁定因未送达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协助执行机关也就无义务协助执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定的内容,故最高院的此条规定是不可取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对如何查封扣押,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故执行中笔者认为,凡是财产保全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一律采取最高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即在送达当事人后,立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加贴封条、张贴公告,以避免因定义的错误而出现重复查封扣押问题。
三、关于查封扣押措施问题,应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征求当事人意见,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即使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看管,也应由双方协商,实在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自行看管或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看管,但应有专门的房屋、场地,加贴封条时应有双方当事人均在封条上加盖私章,解封时双方一同到看管场所同时验封,防止纠纷的发生。
四、关于案外人异议。鉴于财产保全程序的预防性,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发布公告,在公告上注明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案外人均可提异议,逾期则丧失了提异议的权利,从程序上讲,他丧失了提异议的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丧失了实体权利,从表面看,对于案外人是不公平的,自己的东西被他人抵偿欠款了,从深层次分析,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如果请求错误,那么在审判终结后原物会返还给执行人,从而回到案外人手中的。其次,如果申请正确,那就说明被申请人确实应给付申请人金钱等物品,从此时的债权债务关系看,法律是应保护债权人也就是申请人的权利的,而案外人虽然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但是他可以基于他与被告的关系来弥补他的损失,如被告借案外人的汽车被保全,后因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案外人汽车被被告偿债,那么案外人可以依据借用合同,要求被告偿还他的汽车价值,从
市场经济角度出发,任何事都是有风险的,包括你案外人出借自己的汽车给被告,如果明知被告无信用,欠别人有债而未偿还,也无能力偿还因毁损你汽车而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你还要借,那么你就应为此而承担汽车毁损的风险责任,这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建立诚信社会的需要,到最后必将导致大家都守诚信,欠债还钱,否则寸步难行,既减少纠纷,又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节省了司法资源。当然,如果案外人在两个月内确实提了异议,人民法院就应依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去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将标的物返还,如果申请人另提供其他线索,可采取查封扣押其他财物来实现自己预防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