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株房裁 2010 14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株房裁201014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申请人(拆迁人): 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德
单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0号佳诚时代广场C栋601号
被申请人(房屋承租人):刘建明
地址:株洲市芦淞区四眼塘4栋
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人):株洲轮船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
地址:芦淞区码头社区码头9栋2楼
根据株洲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株发改[2007]372号、株洲市规划局株规用[2007]0079号、株洲市人民政府株国用
[2007]第A0256号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文件批准,申请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金碧花园项目的拆迁许可。经审查,我局于2008年2月28日对该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3号),并同时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但未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申请人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经查:拆迁范围内共有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8栋(分由103户承租人租住),使用性质为住宅,总建筑面积4157.51㎡,被申请人租住于其中第4栋。
申请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被申请人就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其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实行产权调换,申请人在市金帆小区提供103 1
套安置住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继续出租给原承租人居住;双方互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差价;协议签订前,申请人已将103套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安置房已交付”。
申请人就补偿搬迁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被申请人认为其长期租赁房屋,应当视作租赁房屋产权人,要求享受最低居住保障,由申请人在原地产权置换55平方米房屋并不找补差价,对超过55平方米的面积愿意找补差价;对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要求按实补偿,否则,将拒绝搬迁。申请人提出愿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29000元,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补偿,不同意被申请人其他要求,双方协商未成,申请人遂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
我局受理申请人裁决申请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拆迁当事人下发了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5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我局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依法依约进行补偿安置系拆迁人基本义务,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亦应依法依约及时搬迁。本次拆迁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自愿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拆迁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申请人权益,本局予以认可;申请人根据该协议已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足额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已履行安置义务;被申请人提出其应视为租赁房屋产权人,要求申请人在原地另行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55㎡房屋并不找补差价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拆迁规定,且申请人不予认同,本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自愿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共计29000元,该金额未低于规定标准,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局予以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出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补偿符合有关拆迁规定,本局予以支持。另,在被拆迁人与被申请人未解除租赁关系情况下,被拆迁人应将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继续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
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认定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拆迁人将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金帆小区的产权调换房屋中的3栋5010房屋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被拆迁人应当与被申请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29000元。
四、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另行按实补偿。
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配合做好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事宜,逾期未搬迁的,我局将申请株洲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主题词:裁决书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2010年6月17日印
申请人(拆迁人): 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德
单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0号佳诚时代广场C栋601号
被申请人(房屋承租人):刘建明
地址:株洲市芦淞区四眼塘4栋
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人):株洲轮船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
地址:芦淞区码头社区码头9栋2楼
根据株洲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株发改[2007]372号、株洲市规划局株规用[2007]0079号、株洲市人民政府株国用
[2007]第A0256号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文件批准,申请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金碧花园项目的拆迁许可。经审查,我局于2008年2月28日对该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3号),并同时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但未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申请人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经查:拆迁范围内共有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8栋(分由103户承租人租住),使用性质为住宅,总建筑面积4157.51㎡,被申请人租住于其中第4栋。
申请人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被申请人就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其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实行产权调换,申请人在市金帆小区提供103套安置住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继续出租给原承租人居住;双方互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差价;协议签订前,申请人已将103套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安置房已交付”。
申请人就补偿搬迁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被申请人认为其长期租赁房屋,应当视作租赁房屋产权人,要求享受最低居住保障,由申请人在原地产权置换55平方米房屋并不找补差价,对超过55平方米的面积愿意找补差价;对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要求按实补偿,否则,将拒绝搬迁。申请人提出愿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29000元,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补偿,不同意被申请人其他要求,双方协商未成,申请人遂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
我局受理申请人裁决申请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拆迁当事人下发了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5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我局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依法依约进行补偿安置系拆迁人基本义务,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亦应依法依约及时搬迁。本次拆迁中,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自愿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拆迁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申请人权益,本局予以认可;申请人根据该协议已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足额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已履行安置义务;被申请人提出其应视为租赁房屋产权人,要求申请人在原地另行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55㎡房屋并不找补差价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拆迁规定,且申请人不予认同,本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自愿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共计29000元,该金额未低于规定标准,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局予以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出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补偿符合有关拆迁规定,本局予以支持。另,在被拆迁人与被申请人未解除租赁关系情况下,被拆迁人应将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继续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
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认定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拆迁人将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金帆小区的产权调换房屋中的3栋5010房屋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被拆迁人应当与被申请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搬迁及过渡补偿等29000元。
四、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另行按实补偿。
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配合做好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事宜,逾期未搬迁的,我局将申请株洲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主题词:裁决书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6月17日印
第二篇: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裁字()第号
申请人:
受委托单位:
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十条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于年月日上午时在本机关五楼会议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答辩调解,被申请人没有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申请人经文件批复、浙规规划许可、嵊土预字号文件批准后,向本机关申请办理拆迁许可。本机关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和听证,于年月日对该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拆许字[]第号),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了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前期,申请人制定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委托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房屋拆迁中,申请人安置补偿方式为:一是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是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均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确定,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房屋建筑和土地使用的面积、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记载为准;
三是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以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并按评估价值再增加10%的货币补偿资金;四是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按照评估确定的价值结算差价,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为:的新建商品房;五是按规定补偿被申请人的房屋搬迁、周转的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多次协商,均达不成协议。
由于被申请人未选择具体补偿方式,申请人在裁决申请中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具体内容如下:
一、住宅安置房为座落于幢单元室。建筑面积为: ㎡。计算方式:
以上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其中住宅为:㎡,商业为:㎡。经评估其补偿金额为:
计算方式
以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元整(¥:元),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
三、双方收付相抵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置房差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
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后认为:
一、申请人根据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组织实施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工作,持有 建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程序完备,是合法的拆迁人。申请人作出的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案应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系座落于号的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鹿山路商贸步行街二期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性质属,结构。但被申请人提出“原地段内同一位置、同一朝向安置,产权调换不找补差价”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其依据为:一是“原地段同一位置、同一朝向安置”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原地段只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申请人在拆迁安置中已将拆迁地段改建后的新建商品房提供被申请人选择;二是“产权调换不找补差价”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座落于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为:,建筑面积为:㎡; 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包括搬迁、周转过渡费)合计人民币元整(¥:元)。双方收付相抵后,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该款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前支付给申请人。
二、房屋搬迁期限:
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接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年月日
第三篇: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书送达公告
嘉善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书送达公告
关键字:人民币 房屋 产权 安置 车库 纠纷 人民政府 旧城改造 相关 规定 补偿 货币 结算
摘要:
一、受送达人:沈长根、沈金花、丁柏林、丁玲宝、丁小林。被拆迁房屋位于北门中山路181号,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4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2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22.18平方米和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1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12.13平方米;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44393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二套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5
发表于:2010-02-08 11:09:22
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在取得拆许字(2007)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嘉善县县城北门街地块实施拆迁。
因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已就下列6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本局已依法作出裁决。
现将相关事项公告送达如下。
一、受送达人
沈长根、沈金花、丁柏林、丁玲宝、丁小林。
被拆迁房屋位于北门中山路181号,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4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2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22.18平方米和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1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12.13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44393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二套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506659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62266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8幢102室、103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北门中山路181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二、受送达人
杨连翠、刘根生、刘连海、刘根法、刘代妹、刘带芬。
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20号,建筑面积31.73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子胥苑46幢2梯602室,建筑面积47.27平方米,车库15.48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90952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166922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75970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4幢201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魏塘镇北门街20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三、受送达人
孙寒雯、陈秀霞、孙作民、程佩英、孙琴声、汪静纯、陆秋霞、孙纪元、沈珍百,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123号,建筑面积167.89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锦和苑(原伍子塘)23幢1梯502室,建筑面积79.85平方米,车库8.99平方米和锦和苑(原伍子塘)20幢2梯602室,建筑面积96.34平方米,车库18.32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89386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521478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32092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1幢202室、203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北门街123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四、受送达人
徐再明、徐美菊、徐银菊、徐美玲、徐美珍,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116弄1号,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锦和苑(原伍子塘)10幢东梯201室,建筑面积116.11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44348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332787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11561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2幢202室、203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魏塘镇北门街116弄1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五、受送达人
张金富、张金芳、张金兰。
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81号,建筑面积121.67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锦和苑(原伍子塘)12幢1梯502室,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车库18.80平方米和锦和苑(原伍子塘)28幢3梯501室,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车库9.42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74759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433021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58262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1幢204室、205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北门街81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六、受送达人
王金龙、王金虎、王金明、胡嘉英、王金宝。
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45弄1、2、3号,建筑面积213.84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7幢2梯102室,建筑面积121.24平方米,车库25.09平方米和锦和苑(原伍子塘)20幢1梯601室,建筑面积96.34平方米,车库18.32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633442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650685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17243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3幢201室、202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魏塘镇北门街45弄1、2、3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逾期未搬迁的,本局将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或者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本公告期为7天,自发布之日起算。
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请上述受送达人见本公告后即到嘉善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县城解放西路53弄1号三楼,联系电话。84025571、84031064)领取《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嘉善县建设局2009年7月15日(注。
第四篇:和县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和 县 房 屋 拆 迁 纠 纷
裁
决
书
和房拆裁字[2011]第1号
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制
申请人:和县土地储备中心
地址:和城历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必俊
性别:男
年龄:39岁 工作单位:和县土地储备中心
住址:和城历阳西路 邮
编:238200
电话:0565—5325411 被申请人:王德健
性别:男
民族:汉
年龄:48岁 住址:历阳东路251号
电话:*** 案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和县历阳东路延伸段、被申请人所属位于历阳东路251号房屋,因拆迁安置补偿等原因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的房屋拆迁纠纷。
申请人:和县历阳东路延伸段拆迁改造建设项目经县政府批准并于2010年3月31日取得了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认可证》(和拆字[2010]第01号)。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对和县历阳东路延伸段东至环城东路,西至老县委宿舍楼、朝阳公园,南至现道路沿线以南20米,北至百货公司宿舍楼(169-2)区域内房屋实施拆迁,用于城市道路、棚户区改造等公益性事业建设。被申请人王德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人)房屋在该拆迁区域范围内,其房屋为商住、砖混结构,建于1997年,房屋所有权证10342号,共二层,总建筑面积203.76平方米,其中:一层营业面积79.14平方米,其它住宅建筑面积124.62平方米。土地证和国有(1994)130520904号,用地面积49.1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划拨,以上均由被申请人居
住和使用。在拆迁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德健进行多次磋商,并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和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暨补助补偿标准》等规定,被申请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化补偿的方式,如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朝阳佳苑(二期),回迁安置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的120%面积内给予回迁安置。如选择货币化补偿,依据巢湖市国信拆估报告(国信拆估[2011]字第006号)评估的价值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人民币709714元。而被申请人要求回迁4套住宅房,其中:三套98.28㎡、一套123.63㎡,另外要门面房两间,再补偿人民币6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要求与拆迁政策差距甚大,因此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拆迁期限已超期多时,为保障城市道路等公益性事业建设顺利实施,故向你局申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我家房屋质量好,要求回迁安置4套住房,其中:三套98.28平方米、一套123.63平方米,另安置两间门面房,再补偿人民币60万元,否则不可能拆迁。
我局受理此案后,2011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调解通知书;2011年6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送达和拆通字[2011]01号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和拆通字[2011]01号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和拆通字[2011]01号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后,没有向我局提交答辩申诉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局调查:申请人和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局申请办理和县历阳东路延伸段拆迁改造项目相关手续,经本局审查符合申请条件。2010年3月31日,我局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字[2010]01号)并发布拆迁公告。被申请人王德健房屋确属本次拆迁范围内,房屋建于1997年,为砖混结构,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203.7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24.62平方米,营业房面积为79.14平方米;用地面积为49.13平方米,系划拨性质,均由被申请人自己居住和使用。拆迁伊始,因被申请人房屋系商住用房,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方式,按照拆迁公告规定,回迁安置房屋面积按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证载面积的120%范围予以安置,经营用房在原房附近安置两间经营性用房。被申请人可按照基准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或按评估价估算房屋的补偿款。该房经巢湖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09714元;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为朝阳佳苑二期小区23号203室、204室,共计建筑面积155.16平方米,经巢湖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7722元;安置的经营性用房位于滨江花园10号楼自西向东第4间、第5间门面,建筑面积共计约79.2平方米,该房经巢湖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03920元。被申请人要求回迁安置4套住房,其中:三套98.28平方米、一套123.63平方米,另安置两间门面房,再补偿人民币60万元。被申请人在收到国信拆估(2011)
字第00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后均未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遂诉至本局,本局已在2011年6月2日受理。
以上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等相关资料,巢湖国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及相关图纸予以认定。本局认为: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必须依法进行,申请人主张对被申请人现商住房依据现行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并提供的安置住房、营业房面积不小于被申请人房屋面积,被申请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附属物补偿等按照《和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暨补助、补偿标准》执行,上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本局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回迁4套住房,两间门面房,另外补偿人民币60万元,违背了有关拆迁政策规定,无法律依据,本局对被申请人的要求不予支持。为保障城市公益性事业建设,顺利实施棚户区改造、道路建设等,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房屋补偿款人民币柒拾万玖仟柒佰壹拾肆元整(¥709714元)。
二、申请人提供的安置住房为朝阳佳苑二期23号楼203室、204室,总建筑面积共计155.16平方米,该房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整(¥457722元);经营房位于滨江花园10号楼自西向东第4间、第5间,建筑面积共计约79.2平方米,该房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肆拾万零叁仟玖佰贰拾元整(¥403920元)。上述安置住房及营业房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捌拾陆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861642元)。
三、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每月支付给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1223.00元。
四、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附属物及装修补偿费,装修补偿费的具体补偿金额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申请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
五、被申请人自行搬迁,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600元。
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位于和县历阳东路25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人拆除。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建设厅或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五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实务探讨(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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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实务探讨
【摘要】
拆迁行政裁决在法律关系上具有独特性,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裁决类型。裁决机关既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又有人民政府。拆迁期限、裁决期限、搬迁期限各自约束的对象不同,法律效力不同。对实务中的其他一些热点问题,如裁决的管辖范围和原则、依据、如何裁定产权调换、抵押房屋的处理、强制执行的分类等,本文也进行了有益探讨。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以下简称拆迁裁决)是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纠纷,由特定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拆迁裁决的属性
拆迁裁决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其中,既包含行政法律关系,又包含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和拆迁当事人之间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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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拆迁当事人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者互相之间形似一个三角形。这种法律关系上的复合性,贯穿于裁决过程的始终,决定了裁决机关公正而且中立的角色特征。
本质上,拆迁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分类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根据争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属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损害赔偿纠纷裁决。(1)拆迁裁决的争议标的是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显然不同于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以及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标的。由此笔者认为,拆迁裁决是一种独立类型的行政裁决。
裁决作出后,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因其执行力,裁决一经作出,裁决的内容就应当得到执行和实现;因其公定力,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停止裁决的执行。
二、裁决机关
通说认为,裁决机关是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区(直辖市的区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属于裁决机关,但可以接受裁决机关的委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裁决机关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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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直辖市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3、市、县人民政府;
4、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
三、拆迁裁决的管辖范围和管辖原则
管辖范围此指裁决机关能够受理的拆迁纠纷案件的范围,既包括哪些拆迁纠纷案件可以通过裁决解决,又包括这些案件在裁决机关之间的内部分工。对于前者,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历来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一般的观点认为,拆迁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可以提请裁决:
1、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2、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3、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拆迁期限尚未届满。
相应地,以下拆迁纠纷不属于拆迁裁决管辖范围:
1、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
2、没有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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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拆迁期限已届满的;
4、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的;
5、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
管辖原则实行属地管辖,即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裁决机关管辖。在此基本原则之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是一般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管辖是特殊原则。
当前,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拆迁公房时,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已经达成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因补偿安置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哪个部门管辖?大多认为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中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理由是:
首先,结合第16条第一款,(2)该规定中的“被拆迁人” 不仅指房屋所有权人,同时也是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第16条第一款共含三段,都是关于裁决的规定,内容上三段之间互相衔接。分析第一段可以得出,拆迁纠纷的当事人包括被拆迁人;分析第二段可以得出,拆迁纠纷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能再充当裁决机关。可见,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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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名下的公房;第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而上例中的拆迁纠纷却不能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因此不应认为由人民政府管辖。
其次,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发生,保证裁决机关的公正地位。但本例拆迁纠纷发生在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之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是纠纷的当事人,对争议标的不享有利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不违背立法目的。相反,“只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一律由人民政府管辖”的大多数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片面机械理解的结论。
四、拆迁裁决的依据
拆迁裁决的依据是裁决所依据或者所适用的有关规定。有人认为,裁决只能依据拆迁管理方面的法规作出,裁决书只能引用这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4)这种看法欠妥,因为: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应依据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可以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要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规范性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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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冲突,就可以适用;
第二,有些情况下,处理拆迁裁决案件必须依据拆迁管理法规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明文规定,拆迁文物古迹等房屋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涉案被拆迁房屋是文物古迹等特殊类型的房屋时,如果不依据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裁决,很容易出现违法后果;
第三,通常,处理裁决案件必须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拆迁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概括。现实中,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并发挥着巨大作用。离开了这些规范性文件,很多细节问题,例如搬家费、通讯线路迁移费、临时停产(业)补助费等,都难以解决。
所以,拆迁裁决的依据至少应包括三类:
1、单行拆迁管理法,即专门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行政法规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附属拆迁管理法,即附带规定于法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部门规章中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例如,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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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第13条规定,因建设工程和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国务院颁布的《邮政法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拆迁人应当将之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对于环境卫生设施的拆迁,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7条则进一步规定拆迁人必须事先提出拆建方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对于宗教房产的拆迁,《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应当征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39条也进一步规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应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其他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地产的应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等等。
3、拆迁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即不属于严格意义上法律渊源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对上述三类依据,裁决机关可以并且应该在裁决书中加以引用。但是,应注意在适用拆迁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慎重审查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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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行拆迁管理法或者附属拆迁管理法相抵触。
五、相关期间及其法律效力
在执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不时引起争议:一是拆迁期限届满后,裁决机关还能否作出裁决?二是拆迁期限届满后,能否依据拆迁裁决实施强制拆迁?不少人基于对拆迁期限届满后就不能实施拆迁活动的认识,在两个问题上都持否定态度,并得出结论:拆迁期限届满后作出的裁决是无效的;由于拆迁期限届满,不能再依据拆迁裁决强制拆除被拆迁房屋。这种观点对于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审判工作以及根据拆迁裁决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工作影响甚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四种期间规定与拆迁裁决密切相关,分别是拆迁期限、裁决期限、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不同的期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拆迁期限是拆迁人经批准在一定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活动的期间,是依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拆迁公告形式公布的拆迁许可事项之一。拆迁人从事拆迁活动必须遵守该时限。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可以实施动迁工作,拆除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房屋,并可就拆迁纠纷申请裁决;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继续进行动迁活动的,应当承担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法律责任,对其提出的拆迁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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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申请,裁决机关应不予受理。
裁决期限是裁决机关受理拆迁纠纷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期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裁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5)裁决机关处理拆迁裁决案件必须遵守该时限规定。无正当理由超过裁决期限所作出的裁决,因程序违法而无效。
搬迁期限指拆迁当事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自行约定或者裁决机关裁定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搬出被拆迁房屋的期间。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在约(裁)定期限内搬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过渡期限是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到周转房临时居住或者使用的期间,和搬迁期限一样是通过拆迁当事人协议约定或者通过裁决机关裁定的。各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过渡期限。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另行支付或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承租人)不按时腾退周转房的,应负违约责任或者承受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除裁决期限是法定期间外,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都是指定期间,其中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也可以是约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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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拆迁期限只是影响裁决案件管辖的一个条件,并不能限制裁决期限。裁决期限是法定的,它和拆迁期限可以并行不悖,即裁决机关只要在拆迁期限内受理了拆迁纠纷,既使拆迁期限届满,也可以依法作出拆迁裁决,并且裁决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只要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就可以实行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是属于强制执行,与拆迁期限没有必然关系,只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有关,而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也不受拆迁期限的限制。拆迁期限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权批准的,适用于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房屋,搬迁期限是裁决机关依据行政自由裁量权裁定的,适用于特定被拆迁房屋,两者都是指定期间,通常都由同一个行政机关指定,都合法有效。搬迁期限可以是拆迁期限内的一段时间,也可以是拆迁期限之后的一段时间。仅仅根据搬迁期限不在拆迁期限内,从而认定不能从事搬迁、拆迁活动,缺乏充分理由。拆迁期限只能限制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行为,不能限制有关行政主体依法实施强制拆迁。(6)必须强调,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被拆迁人(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而不论拆迁期限是否届满。因此,不能以拆迁期限届满为由拒绝受理强制拆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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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具体操作问题
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在实务操作中有两个问题要解决:第一,是否一律补差;第二,按照什么方法进行产权调换。
第一个问题,实质上与法律适用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差价。但是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却有特别规定,例如,根据1995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同的,不结算差价。据此,许多人认为这类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特定区域,在得到修改或者明令废止前,特定区域内的该类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仍应互补差价。但是该观点却面临着一个法理拷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有一个前提,即两法必须属于同一位阶,而上例中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本就是上、下位阶的关系,效力有高低之分,在对拆迁补偿存在原则性冲突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选择适用的是行政法规而非地方性法规。笔者倾向于认为,裁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应裁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互补差价。不过,该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7)
第二个问题,实质上是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具体操作标准。用于产权调换的补偿房屋,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提供。根据补偿房屋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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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的不同,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法有两种:等面积产权调换和等价格产权调换。以等面积产权调换方法补偿的,根据上引拆迁行政法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结算差价;以等价格产权调换方法补偿的,差价为零,无需结算。无论哪种方法,都贯彻了等价有偿原则。但是从裁决的执行角度看,这两种方法都存在着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的缺陷: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在被拆迁人应支付差价而无力支付或者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可能损害拆迁人的利益;实行等价格产权调换,在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比原房屋建筑面积减小而被拆迁人居住人口较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被拆迁人的实际居住水平下降。因此,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两种产权调换方法都应该允许存在,以备选择。如果在地方立法中限定只能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或者只能实行等价格产权调换,则很难避免产生上述弊端。
所以,对于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案件,裁决机关应慎重选择适用的法律,以确定是否互补差价。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定等面积产权调换或者等价格产权调换。为了弥补两种具体方法各自的缺陷,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房屋拆迁而下降,同时保证补差易于实现,可以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处理:首先,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其次,优先选择补差金额较小的产权调换方案,即当存在着两个以上产权调换方案且都需补差时,宜选用补差金额较小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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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抵押房屋的处理
对于设定抵押权的被拆迁房屋,按照目前有关抵押的法律法规,(8)裁决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应把拆迁裁决立案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限期被拆迁人(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重新设定抵押、清理债权债务等方式解除被拆迁房屋上的抵押关系。被拆迁人和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关系的,涂销房屋抵押注记,按照被拆迁房屋不存在抵押的情况作出裁决,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作出补偿;不解除抵押关系的,要求拆迁人办理抵押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把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裁决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货币补偿款或者补偿房屋的公证提存手续,不能裁决拆迁人直接向被拆迁人补偿,以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被拆迁人或者抵押权人以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抵押纠纷。
对于拆迁公告发布后设定抵押权的被拆迁房屋,鉴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笔者认为裁决不需把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但应写清楚查明的有关事实,并阐明理由,裁定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当然,由于牵涉到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裁决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处理,最好先由抵押登记管理部门以抵押人隐瞒房屋拆迁事实、违规设定抵押为由涂销抵押注记,然后裁决机关再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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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理顺关系,有法可依,建议在拆迁管理地方立法中明确规定“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不得设定抵押,否则不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如此,今后再遇到这类情况时,不需涂销抵押注记裁决机关便可径行作出裁决。
八、拆迁裁决的强制执行
拆迁行政裁决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根据不同的标准,裁决的强制执行可作不同划分。
1、以强制执行的主体和途径为标准,可分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前者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所进行的强制拆迁;后者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除强制拆迁外,还包括对其他裁决事项的强制执行。
2、以强制执行的标的和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强制拆迁和其他强制给付。其他强制给付指除强制拆迁之外的对于裁决的强制执行,主要包括强制拆迁人给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强制被拆迁人腾退周转房等。
3、以申请强制执行人为标准,可分为裁决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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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拆迁当事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对于申请强制执行人,单行拆迁管理法或者拆迁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拆迁人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虽然裁决的强制执行在主体和途径上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之分,但并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之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延伸和继续。(9)按照标的和内容划分裁决的强制执行,是一种相对周密的分类法。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应由裁决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的,各地方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由拆迁人提出;其他强制给付则宜通过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释】
① 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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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作出。”
③ 该款中之所以仅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一种情形,是因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已明文禁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同时现实经济生活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承租人的情况也极少见。
④目前,各地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实际上也是如此。
⑤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裁决期限的起算点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如自立案之日起或者自拆迁人补齐案件必要资料之日起等。
⑥受理强制拆迁申请的行政主体有两类:一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一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⑦此处对于法律适用的探讨限于2001年11月1日之后颁发拆迁许可证(不含延期许可)的情况。
⑧主要指《担保法》(1995年颁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1997年发布,并于2001年8月修订)、《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司法部1993年发布)以及各地有关房屋抵押管理的法规、规章等。
⑨ 参①第144页。
交警是否可以扣留涉事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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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有案底吗 http://s.yingle.com/jt/670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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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s.yingle.com/jt/670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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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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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扣分什么时候清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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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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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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