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监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阶段性总结
xx市安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工作分析总结
为落实效能政府四项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我局围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等方面工作开展了自查活动,现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开展和完成情况阶段性分析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局有行政执法人员14个,无授权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行政处罚执法涉及14法律、法规、规章,共 518个项行政执法项目。
二、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严格规范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优化执法环境,我局按照市上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市法制局的要求,扎实开展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我局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由我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亲、局各科室组成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小组,负责督促协调,制定工作计划,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并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对局职能科室、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体系。同时接受法制、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该项工作取得实效。
(二)建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我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合法,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并在法定职权内或委托执法范围内执法。无一起超越法定职权或受委托范围外的执法现象发生,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正在制定中。
(三)成立案件安全生产审查委员会
我局结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成立了成立案件安全生产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较大的案件进行集体审查。各职能科室、执法人员受理、办理的安全生产事故案件,行政违法案件,在立案、调查取证后,进入行政处罚告知之前,我局及时召开案件审查会议,有关办案人员通报案件情况,案审委成员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讨论,集体做出处罚意见。一些被处罚对象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提出超越自由裁量权范围要求减免,案审委再次召开会议,对被处罚对象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查,既考虑减免要求,又考虑是否能减免,形成最终处罚意见并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落实情况
我局各执法职能科室、执法人员均能按照有关要求,清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全面梳理本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法律法规确明具体的行政处罚上限下限作为指导标准进行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目前,待州安监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制定后,我局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和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标准,并将指导标准上报市政府法制办,经审查合格后已在政务公开网上向社会公示。
四、存在问题:
一是对外宣传不够到位,有的执法职能科室、执法人员不理解自由裁量的深刻意义,存在应付思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卷宗中没有体现。
二是遇到棘手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法规时把握不准,自由裁量过大。因此,我们预计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同时制定定期学法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以便在今后行政执法中准确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执法水平需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实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运作的最关键因素。我局各执法科室、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要抓好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执法技能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五、今后打算
1、加快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的制定,对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及时进行检查,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和修改的,对指导标准及时修改,并在网上公布。
2、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落实工作。标准制定后,重
在落实,今后要加强对执法科室、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工作落实的指导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工作办法,把指导标准落实到具体制法工作中。特别在卷宗上要予以体现。
3、三项制度落实要有新进展。基准制度落实要切切实实,有具体的落实办法。
xx
2011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年5月10日
第二篇: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武安市水利局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与《武安市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二)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三)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局务会合议,经局长同意决定最终拟处罚档次。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在集体讨论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集体研究的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武安市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裁量结果通过水利信息网等 渠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罚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处罚过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处罚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市水利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后,报经本局党组织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武安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 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三篇:嘉鱼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嘉鱼县水利局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与《嘉鱼县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嘉鱼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二)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三)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局务会合议,经局长同意决定最终拟处罚档次。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在集体讨论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集体研究的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嘉鱼县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裁量结果通过网络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罚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处罚过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处罚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县水利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后,报经本局党组织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嘉鱼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3年 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嘉鱼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四篇:XX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XX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合理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司法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县政府各执法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
监察机关依法对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执法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权标准。
第六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以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经本单位集体审议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为3个至5个裁量阶次,3个阶次的分为轻微、一般、严重,5个阶次的分为显著轻微、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轻微的适用于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严重的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个阶次处罚的具体基准。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至五个阶次,显著轻微的不得低于最低倍数,轻微的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一般的按中间阶次处罚,严重的不得低于中间阶次,特别严重的不得高于最高倍数。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至五个阶次,原则上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3倍以下的划分3个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4倍以上的划分为5个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显著轻微的不得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轻微的不得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一般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严重的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特别严重的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八十。
(四)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列出具体适用情形。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处罚。(五)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以外,不得单处。
(六)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
(七)对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八)对处罚环节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对不予许可的,列明情形并依法备案;
(七)对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列明材料清单;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和情形;
(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裁决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奖励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权,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权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政府各执法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开展执法工作,由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依据的出台或修订,需要对自由裁量基准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程序修改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适用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将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
第二十条
县司法局应当积极开展行政执法检查,通过检查、考核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体违反本制度,由县司法局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司法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罚款数额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XX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制度试行期一年。
第五篇:长沙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目 录
一、河道管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第2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3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第4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第5项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第6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第7项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第9项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10项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第12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13项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第14项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第15项
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
第16项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第17项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第18项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第19项
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二、水资源管理
第20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第21项
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
第22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的
第23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第24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25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第26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27项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28项
不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的
第29项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30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31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第32项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4第53项
水利建设勘察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54项 水利建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55项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56项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57项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第58项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第59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60项
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61项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第62项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63项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64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65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66项 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67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水利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68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69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第70项
水利建设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71项
水利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72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8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第93项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长沙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河道管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
112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河道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有违反批准界限、位置、调整主体设计、施工方案,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有违反批准界限、位置、调整主体设计、施工方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没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湘江支流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湘江干流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516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障碍物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4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至2000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7项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920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但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4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项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用动力机具,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用动力机具,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用动力机具,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且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逃逸、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手段干扰执法、抗拒执法或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三十万元罚款。
第14项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
728处罚基准:处3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水面500m2以上的。处罚基准: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6项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临时开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堤防安全设计,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湘江支流及其他水域的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湘江干流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
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7项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启闭水闸闸门。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运行方案执行,非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遵守水闸管理单位的规定。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行为发生在非汛期的。处罚基准:处2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行为发生在汛期的。处罚基准: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
第18项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132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并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6万元至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1项 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一年内多次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
3、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至2000以下罚款; 第22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或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已造成一定影响的。
536取地下水5百立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5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第26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千立
940者不报送取水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9项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第30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31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44第33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责令期限缴纳的。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20日以内不缴纳的。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20日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至5倍的罚款。
第34项 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①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748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小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大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或者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的罚款。
第36项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