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行政行为的分类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影响
论行政行为的分类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影响
刘亚林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受案范围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受案范围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
第二受案范围决定着法院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在处理解决行政争议上的合作分工。第三受案范围对法院正确履行应有职责和对当事人正确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保障。
第四受案范围同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获得司法救济的的范围以及他们诉权的范围。
鉴于受案范围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对受案范围作深入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由若干变量决定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变量:
第一行政行为的种类。这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重要的变量,因为法律可以规定某一种行为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在一些国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制很少,公民几乎可以对所有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国家只规定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例如中国。而大部分国家规定对统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对非统治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行政行为的性质。即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的性质对受案范围的影响更多的是二次界定,是在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对行政行为的一种考量。
第三受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性质及损害程度。侵害权益的性质就是行政行为侵害哪种权益才可以提起诉讼;损害程度对受案范围的影响即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程度需要达到什么样程度,才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对损害程度的要求的越多,受案范围就相对越小。
第四原告的资格范围。即谁拥有起诉的资格,行政相对人还是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相关人。这也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次级变量,因为只有行政行为先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之后,才会对原告的资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上述若干变量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行为的种类。所以准确界定行政行为的种类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着重要的作用,以行政行为种类来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就是要对行政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准确界定,否则必然导致受案范围的偏颇。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行政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在总体上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划定为具体行政行为。
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原是学术研究的需要而提出的。因此这两个概念开始也只是法学上的术语,但自从《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为法律术语而且涉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后,细致精确的厘清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就显的十分必要了。行政行为一词最早出现于法国行政法学,但作为一个紧密特定的理论概念最早却是由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迈耶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而提炼概括出来的。奥托.迈耶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对具体行政事务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单方行为。此后它超越了国界和法系,并经过许多法学家的不断锤炼而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的一个核心范畴和概念性工具。然而,对什么是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却仍然有着不同的学说。
第一 行为主体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所做的事实行为和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私法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该说流行19世纪初期行政法学产生的阶段。
第二 行政权说。该说认为只有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即运用行政权的所做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行政权说是以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即对行政权的界定为前提的。因此又称为行政行为的实质界定说。第三 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公法)意义或效果的行为。公法行为说一致认为应将私法行为和实施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范围之外,外延上却存在不同的观点:
1、全部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包括全部有公法意义的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为特定行政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行为。全部公法行为说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在德国和日本早期的行政法学界也颇为盛行。
2、立法行为除外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包括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全部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立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3、 具体行政行为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就具体实践所做的公法行为。该说认为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所做的抽象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具体行为说是当今德、日和我国台湾省行政法学上的通说,在法国行政法学界也有一定支持者。我国行政法学者杨建顺也支持具体行为说。他认为对行政行为的界定必须从行政诉讼的现实需要和国际上主流学说一致的角度进行。“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事实,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
4合法行为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所作的一种合法行为。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较少有支持者。
行政诉讼是政治文明的产物,行政诉讼是一个司法救济的过程,其主要动因乃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被行政主体的行为所侵害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给与法律救济的要求。行政诉讼设立的目的是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权的侵害。因此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决定行政行为能否纳入受案范围在于其有无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而不在于其种类。不管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其可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就应该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不应成为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因为二者的划分并不是以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标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分类依据通说认为是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
有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是对处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的一种规制。它规制的仅仅是一种将来的可能性,而并非现实的发生,而且将来这种可能一旦发生成为事实,相对人即特定化,从而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得出的结论是抽象行政行为最终发生作用必须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抽象行政行为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都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即可起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这是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重要理由之一,表面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其缺陷。一切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滥用”一词并不当然具有坏意、恶意这样的贬义,政府部门可能会像其他人一样容易误解它们的法律位置,同时他们所制定实施的法律通常是复杂不明确的。所以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法律提供各种方法去制止滥用尤为必要。无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做出的,也就是说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既然如此,就必须予以救济而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司法审查。并且基于抽象行政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其造成的侵害可能更大,因为它涉及面会更广,适用的人会更多,如果仅仅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就好比是在一起犯罪中将策划的主犯不予追究,而仅仅将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一样无法想象。
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的政治制度,我国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全力机关,最高法院、国务院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律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审查权。依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确认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并予以撤消、改变的权力,只能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这一点目前是无法改变的,只能期待以后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但从理论上却可以进行探索,目前我们已经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实际上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了制约,而无论是做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从本质上讲是没有区别的,都是行政权,既然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以接受审查。以上的规定或出于对宪法的误解或出于立法的滞后,实则是人为的为法治进程设定的樊篱。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呼声加强,况且中国必须与国际潮流接轨以更好的融入国际社会。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范围问题上实行的都是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政府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建立的是一种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我国实行的则是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人民法院不享有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权力,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全取决于法律规定从而才有法律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原本只是学术上研究的需要而进行的分类,是一个争论颇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法把它们引入之后,则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带来了很大影响:
第一,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极大限制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模糊性,导致在现实中的复杂案件让法院和法官难以定夺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法院、法官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必须首先确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确定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标准就是区分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对于二者的区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从理论上区分二者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种情况势必导致法院、法官受理行政案件的困难。
第二,为行政机关逃避行政诉讼大开方便之门。由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并且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分界线。所以行政机关往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做出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从而逃避司法审查。
第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虽然法律规定了其他途径的救济渠道,比如权力机关的监督、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等,但在事实上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很难启动这些救济途径。即使这些途径得以启动,这些救济方式也很难发生实际的作用。况且还有一些名为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是无论从那种救济途径都无法实现救济的,从而造成了救济的盲区。
第四,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虚置。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导致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困难。我国行政诉讼审查的标准是合法性,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但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的行政法规,和参照的规章等则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并没有审查权。所以当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时法院并没有权力进行审查,而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但仅从合法性原则出发对这类案件是没有办法审理的,行政诉讼因此变得软弱无力。
综上所述既然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并且不是以行政诉讼的需要为标准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分类的引入不但没有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清晰,相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这一区分的引入变得更加复杂,严重影响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以二者区分为基础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不可取的。
第二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劳动监察案件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可诉。
行政确认案件
1、行政确认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一般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下列情形除外:
(1)经登记的婚姻具有无效情形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只能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2)经登记的婚姻具有可撤销情形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若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的,当事人仍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3、某些行为,在学理上可认定为行政确认,或貌似行政确认,但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对公证书内容发生的争议以及公证过错赔偿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证据”,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可依法申请再次鉴定;
(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工伤保险中的劳动能力鉴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可申请再次鉴定;
特别注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论,经复议后可起诉。
行政合同案件
1、除非法律、法规特别规定,行政合同因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诉;但是,当事人对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为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当事人认为执行错误,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处的“执行错误”是指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特别注意:若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的,应当依法对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例:县土管局认为刘某在耕地上违章建设住房,责令其自行拆除。由于刘某没有按期拆除,县土管局派人强行拆除。据此,回答下列问题:
(1)若刘某认为其并非违章建房,应起诉何行为?(2)若刘某认为县土管局无权强行拆除,且造成其住房中财产损害,应起诉何行为? 答案:(1)责令拆除行为;
(2)强行拆除行为
审计案件
审计决定的可诉性取决于其审计内容是财政收支还是财务收支。若是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则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若是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只可提请审计机关的本机人民政府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审计法》第48条)
特别注意:所谓财政收支,一般是针对国家机关而言的;所谓财务收支,一般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而言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故不可复议、也不可诉。
刑事强制措施案件
刑事司法行为(如:公安机关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或对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罚款),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5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公安机关、国安、海关对与侦查犯罪无关的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
重复处理行为案件
重复处理行为,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2次决定。构成重复处理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未作任何改变。
法定行政终局案件
常见的法定终局行为有:
(一)复议选择兼终局(《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15条)
注意:行政拘留决定如果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作出的,则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是不可诉的;否则就是可诉的。
(二)复议后选择裁决终局(《行政复议法》第14条)
(三)复议终局
狭义的复议终局案件又分为两种:
1、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这种案件因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成为复议终局案件;
2、既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但因法律明确规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成为复议终局的案件。
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滴2款确定复议终局时,下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2、该复议决定的内容必须是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如果省级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中,除了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外,还有其它内容,而该其它内容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则当事人可以依法对该其它内容提起行政诉讼。
3、该复议决定作出的依据必须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
如果该复议决定不是根据上述决定作出的,则仍然不属于“复议终局”情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16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
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最高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1991年7月24日)
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篇:浅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
(班级 法学0903 学号1103090311 姓名 林巧云)
摘要:从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至今已走过了22个春秋。随着“民告官”案件的不断增多,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已然发生了巨变。在一系列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的规定中,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最受争议。关于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建议声音,早在多年前就此起彼伏。本文将浅略说明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
一、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涉及到司法权,行政权和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受案范围过窄,导致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是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扩大受案范围”,是学界普遍认为的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第一要务。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中非常明确,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它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载体和途径,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对象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通过两个概念,可以清楚的看到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其调整对象的特定与否,而调整对象的特定与否又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的大小,从而左右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第四篇: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解决行政诉讼问题的重要环节,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建立法治政府的基本需要,本文通过把大陆法系中的法国、英美法系中的美国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以对比分析,指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对受案范围规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范围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都存在,只是基于国度文 化的差异,各国的称谓不同而已美国将该问题称之为“司法审查的可得性”,法国称之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范围” 还有称为“行政审判权范围”或者“可诉行政行为范围”的。1不管表述如何,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即法院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公法争议,也无力审查所有的行政行为,法院能够解决的争议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法院审查,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这是行政诉讼的特点,也是《行政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区别之一。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 概括列举式、肯定列举式、否定列举式三种方法加以规定,但简要说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以下这些,首先受案标准有三个:
(一)职权标准: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二)行为标准:①具体行为②违法行为;
(三)结果标准:损害合法权益,只有在符合以上三种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才受理。详细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法律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大概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即①行政处罚案件;②强制措施案件;③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④行政许可案件;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⑥行政给付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1汪栋、沈盼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中外比较[J].唐山学院学报,2007(7).二是学理上分为以下几种,即①行政裁决案件;②部分行政确认;③行政检查案件;④部分行政合同 ;三是司法解释,即①公平竞争权案件;②国际贸易案件③反倾销案件;④反补贴案件;⑤最高法院就个案进行答复、批复中明确的几类案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排除以下几种情形:①国家行为案件;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内部行政行为;④法定行政终局裁决;⑤刑事侦查行为;⑥调解仲裁行为;⑦行政指导行为;⑧重复处理行为;⑨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例外);⑩劳动监察指令书。
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受案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是法国与德国,这两国在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基本相同,只是在少数地方有区别,鉴于本文篇幅的要求,本文仅以大陆法系中法国为例来加以说明。
法国审判体制的双轨制决定了法国行政诉讼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法国的法院存在两大系统,即行政法院系统和普通法院系统,两者互不隶属,各自独立,适用不同的法律。法国的行政法院不属于国家的司法系统,而隶属于国家的行政体系。这种双轨制审判体制的形成,有着历史上的原因,同时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同英美法系的国家一样,法国也认为自己的行政审判体制是孟德斯鸠分权原则的体现。在法国人的理解中,根据分权原则,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同样,司法机关也不能行使行政权。行政纠纷处理属于行政权的范围,因此行政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自己处理,不应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处理,否则便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所以,行政法院属于行政系统。从而法国行政法院是法国行政机关自己裁决行政纠纷的一种组织,其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较广。不仅包括一般的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诉讼,还受理同一行政主体内部机关之间和不同行政主体之间提起的诉讼。3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上,法国法律和判例形成了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两方面标准:一是要求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即形式的或消极的标准。另一方面是实质的或积极的标准,即公务是确定行政法院管辖权的标准,这是权限争议法庭在1872年布朗戈案件中确立的一项根本原则。法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方式并没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定,在受案范围具体内容上也无成文法明确肯定列举,主要由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但判例所排除的如下几种行为除外:(1)私人的行为。私人之间的行为由私法调整,受普通法院管辖。(2)立法机关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内容:其一,立法行为本身;其二,国会议员的选举。根据法国法律规定,对国会议员选举所提起2
342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 国行政法评述[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5,第355页.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 国行政法评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28.的诉讼由宪法委员会受理;其三,全民投票行为;其四,议会中的行政管理行为。(3)司法机关的行为。这主要指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4)外国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
(5)政府行为。对于哪些行为属政府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行政法院依靠经验来判断。政府行为主要包括:第一,政府和议会关系的行为。第二,政府在处理国际关系时与其他国家所发生的行为。第三,出现紧急情况时,总统可根据宪法第16条采取紧急措施。第四,根据宪法第11条作出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的决定。
总之,在法国,除排除性规定外,行政机关的一切公务行为,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不论是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明示或默示的、抽象或具体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
英美法系国家按照一切人都受同一法律支配、受同一法院管辖的普通法观念,不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一切纠纷都交由普通法院统一管辖。因此这些国家不设立单独的行政法院,而是由普通法院受理所有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适用统一的法律。
美国秉承“无救济便无权利”的法治思想,将司法审查作为法院纠正行政机关不法行为的基本措施。美国早期的司法审查受“国王不能为非”的英国普通法原则影响,形成了行政机关的“主权豁免”特权。6即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起诉需要经过政府的同意;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公民造成损害,通常由政府官员个人负责,公民同政府的纠纷成了公民同官员之间的争讼。随着司法审查的发展,这种行政机关的“主权豁免”特权被逐渐摒弃,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断扩大,政府的行政行为几乎无所不包地被列为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不能审查的行为是必须严格论证的例外,法院更不得以该项诉讼是控告美国政府为由而予以驳回。美国宪法明文规定了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范围,为司法审查提供了宪法依据。7此外,美国普通法院法官在判例中将许多明文排除司法审查范围的法律条款作相反的理解,进一步扩展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在美国,凡是法律规定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以及没有其他适当的法律救济的最后确定的行政行为都应受到司法审查。
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
首先,在受案范围规定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将排除规定外的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都从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出发来确定受案范围,不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也不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终局行政行为我国行政55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9~595页.李燕萍、仲兵.中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比较分析[J]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3(3).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J ].行政与法, 2000(5):13.67
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1)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上,不能反复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能够反复适用的“抽象(违法)行政行为”倒反而“逍遥法外”。(2)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关于内部行为不可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 条第3 项规定,对行政机关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司法审查至上、行政应受监督的法治理念下,即便是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也不是完全处于真空状态,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不造成损害。(3)终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实现法治目标与行政诉讼的保障合法行政权力、制约违法行政权力功能,也要求改变所谓“终局行政行为不可诉性”的错误理念与立法局限,正确理解“终局”只限于行政系统内部,确其可诉性。
其次,必须是认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过对涉及其他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予以司法审查, 但此时是属于特别法规定的范围。根据是《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使本已艰难的“ 民告官” 越发困难强调必须是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才受司法审查。这样规定尽管已经将公民的大多数权益保护进去, 但是仍有过于谨慎之嫌。既然立法中已经提到只有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 似无必要进一步限定合法权益仅止于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否则不利于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88郭爱萍.中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较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5).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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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西南政法大学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毕业论文定稿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是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可以受理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得以救济的范围,在行政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相关法律在监督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形势的不断产生,行政法制建设的要求,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这一问题日益突出。怎样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适应我国行政法制化的要求成了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首先阐述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确立方式、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等基本问题,然后,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律规定问题及其原因出发,逐步提取出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关键词]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历程;立法模式;完善
一、行政受案范围的一般理论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行政审判范围”或“可诉行为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①。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②,即可以受理什么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具体来说,它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同时也圈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哪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范围。受案范围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的标志,也反映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和程度。
(二)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
几乎在世界上所有的国家的行政诉讼法中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类似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受案范围的普遍存在并非偶然,其中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应当有限制。近代法治国家基本都以分权来制衡公权力,因此司法权制约和监督行政权,便符合国家职权分权制约的原理。但这对于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不可能是无限度的,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或刑事行为等其他行为,行政行为有它特殊的地方。例如,涉及到公共利益,有的行政行为需要保密,通过司法程序很有可能泄露出来;有的行政行为含有非常强的政治性,需要配合一定时期一定地区形势的变化,法院的法律标准衡量和评判可能会使国家职权分工造成混乱,同时可能导致许多重大国际、国内问题的不当或错误处置等。③
第二,司法权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应当有限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但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并对具体案件作出具有终局性、中立性和权威性裁判的权利;其实质是通过判断来进行社会矫正、社会救济性质的权力,其更多的强调的是程序正义。而行政权是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服务和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其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更多考虑的是效率。由于它们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如果行政诉讼没有范围的限制,将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正常的行使行政权,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不能相互代替。
为此,司法权在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时应当有自己的权力边界,如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对行政事务的管理,而且还应当尊重行政权在自身权限内的自我裁量和判断。因此,行政诉讼应在保持司法权和行政权平衡的前提下,有一定的范围限制。
第三,司法权、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就如翁岳生教授所言: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允许具诉权者起诉之广狭,考虑确保行政诉讼之灵活、法的安全性、避免滥诉所生之诉讼过量殃及司法之功能。主动、合法、及时地行使行政权,可以使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现实生活中行政权的滥用,使得行政权要受到充分的监督和制约。可见,行政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行政权的强大,显得公民权利的弱小,让其需要受到保护,也应当保护公民的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侵害。但是过分的强调权利可能会使权利的滥用,导致中断行政过程,从而妨碍行政机关履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职责,降低行政效率,最终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另外,法院因人员素质、判案质量、效率等方面的问题限制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因此,为了让司法权、行政权、公民权利的关系达到一种平衡状态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重要因素。
第四,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行政诉讼范围与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依法行政水平等关系是正比例关系:即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越强,依法行政的水平就越高,越能自觉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诉讼范围越大;反之则越小。西方从近代开始,行政权就在法律的约束之下,不管其怎么扩张,行政机关都能自觉接受司法权的监督,这源自于西方悠久的法治传统;而我国行政权的强大有着悠久的历史,直至今日也是如此。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差,使得其自觉接受和尊重法院司法监督的意识也就不强。在这不乐观的现实下,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是很难的。这也印证了上述的观点,所以,受案范围的存在也与此相关联。
第五,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公民没有一定的法治意识,就很难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权利意识,就不会在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积极要求权利救济,而只能选择一味的忍让退缩,不会提出维护自身权利的诉求。这样看来,某种程度上,公民维护权利的诉求是行政诉讼范围存在的社会基础。
第六,行政诉讼目的。所谓行政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而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行政诉讼目的是行政诉讼程序的出发点和归宿,行政诉讼程序是行政诉讼目的的手段,同时诉讼程序是保障目的的实现而使用的手段和方式。如果保障行政权的行使被作为行政诉讼目的,那么势必会为了追求行政效率而尽量削弱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导致受案范围变小;反之,将行政诉讼目的定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受案范围就会尽量的扩大,以尽可能的将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置于司法的监督之下。只有受案范围适应权利保障的需要,才能坚持保护相对人的行政诉讼目的,实现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之目的。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之评价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
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行政诉讼的探索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3月《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前,这一时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第二阶段是《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后到1986年10月全国第一个基层行政法庭建立之前,这一阶段处于依附于民事诉讼的状态;第三个阶段是第一个基层行政法庭的建立后,这一时期处于相对独立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发展从没有到依附于民事诉讼,再到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此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逐步变宽。直到1990年,我国才正式建立系统的受案范围制度。
1990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受案范围的正式确立,虽然在立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少的争议,但最终立法者考虑到一些现实因素,做出了妥协,取代理想主义的务实作风在立法中体现的淋漓尽致。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确定受案范围上基本采用混合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以概括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基本范围。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应当受案的一些列具体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列出的典型的八种行政案件。但这八种案件并不意味着能穷尽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为此《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又概括性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刑政案件,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后又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排除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也随之发展起来。1989年至2000年间,经济上,我国开始确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政治上,政府提出“依法行政”并在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经济和政治领域的深刻变化直接或间接地推动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对受案范围发展推动了其发展。如《行政复议法》间接的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使得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两种:一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二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的案件;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一些非典型的处罚方式如没收非法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等也被纳入到受案范围中了,拓宽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监察法》的实施,把监察机关采取的行政监察措施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内,但其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处分决定除外;此外,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函与批复逐渐明晰并拓宽了受案范围。如关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可诉的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将监视居住,搜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而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留置措施、收容审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纳入;扩大了企业资产纠纷受理的范围,将行政机关强制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决定不服的、侵犯企业经营决策权销售权和投资决策权等案件、企业在符合政策导向下载本行业内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而工商管理机关拒不变更或不答复的案件纳入等。
我国在新世纪里政治、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首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按照其相关要求,我国还应提高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更加注重权利和权力的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必然强调对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④第三,依法治国的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废除了一些不合法、不合时宜的法规等。第四,行政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律,填补了以前的空白。如《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在此良好的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之上的总结。该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制度作出了相对更宽的解释。如从宽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将可诉的行政行为从只涉及人身财产权扩大到关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对不的起诉的行政行为的范围作了严格的解释。
最高法院还颁布了关涉WTO的三个“规定”,最高法副院长李国光强调《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行政审判发生重大转折的标志,它是我国行政审判开始全面调节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关系的里程碑。和另外两个《反补贴规定》《反倾销规定》一起比较好的反映了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将WTO司法审查内容移入到我国行政诉讼中,可以使我们更好地考虑国内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⑤
通过对我国行政受案范围现状的分析得出:首先,我国受案范围呈逐步扩大的趋势;其次,多种因素共同推动、多个渠道合理发展,在政策的指引下、在法学理论界的讨论和批评以及典型个案的推动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最后,把保护人身财产权利放在优先地位。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有长足的发展,但与现实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其不足之处主要包括:
第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受案范围的扩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将三个主要的主体均列为其保障对象,而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该部法律其他制度的基调、方向,这样不能分清其主次,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诉讼范围制度的扩大,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范围,更不利于实现保护人权的崇高目标。要想打破这一禁锢,只有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作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
第二,立法模式的混乱。虽然立法模式并不是受案范围的实质,而是其表现形式。不管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会出现遗漏的现象,但受案范围有大量模糊的区域就会影响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我国行政诉讼范围在立法模式上存在逻辑上的混乱,违反了逻辑中的排中律要求。⑥
第三,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可诉标准不够全面。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虽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行为中的具体删除,但其第二款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换句话来讲,还是以行政对象是否特定来区分可诉性,忽略了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把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联系起来,混淆了两者是不同问题的实质。⑦
第四,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其解释第四条对此的解释,它们将内部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行政受案范围之外,因国家工作人员有两重身份,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公民。在这种情况下其就享有了两重权利和义务,而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的行为在涉及该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利义务的同时还涉及了起作为公民的权利义务如《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做出解释和说明。这一规定毫无疑问是行政行为,但其其也是强制行政措施,这就涉及到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公民时的人身自由权。所以类似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这样让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了得到司法救济权利的机会。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立法模式的完善
有些国家则主要以制定法来明确规定受案范围,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这种方式。以制定法来明确规定受案范围也有不同的方式,主要可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几种: 1.概括式,概括式规定是指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2.列举式,列举式规定有肯定列举和和否定列举两种方式。肯定列举是指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法院能受理哪些案件,一一具体加以列举,被列举的行政案件属于受案范围,未列举的,法院不得受理。否定列举也称排除列举,是指法律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即法院不能受理的事项,一一具体加以列举,凡被列举的事项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未作排除列举的则都在受案范围之内。3.混合式,又称结合式,即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确立方式应采取混合式即概括式加否定列举式。概括式规定是指以可以审查的鉴定为原则,对受案范围做出概括性的规定,假定除了列举的行政行为均属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虽也采用了混合式,但前者的列举建立在审查法定的原则基础上,而后者忽略了肯定列举的方式,因此应当在此基础上进行重新构建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否定列举式即排除性列举,将某些暂时没条件列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及不适合审查的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受案范围。这样综合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的优点,避免了不足。
(二)修订可诉标准
应以行政行为作为可诉标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是其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而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对象的普遍性,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导致同样的侵害要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破坏性和危险性。且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不入诉讼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和有效保护个人权益作用的实现。因此,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也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性。
(三)适当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奖、惩、任免决定等行为不包含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这实质上是对人事的管理,因其双重身份: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公民。这意味着享有双重权利和承担双重义务,既有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利和义务,也有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⑧如果这内部行政行为是针对其作为公民的法律地位时,就会影响到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让其享有诉权。2.将部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行政终局裁决是对公民行政诉权的限制,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提高行政效率,允许其存在。我们给与这种特殊情况严格的规定:首先,其依据的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次,某些行为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第三,某些行为不可能或极小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第四,某些行为专业性极强且复杂,司法审查徒具形式;第五,某些行为已有几乎司法保障的行政程序保障。⑨
3.将部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许多变相的行政指导即名为行政指导,实际却通过其他方面的压力来使其具有强制力或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是新的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它总是出现新的问题。我们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不断的改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促进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和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大步迈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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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ed Law School Xie Dong Abstract: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not only about which administrative cases the court can accept, but the scope of relief when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are infringed.It plays a crucial role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China’s relevant laws have achieved a lot in supervis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protecting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However,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ppearance of new situation and the greater demand of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construction, the problem that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is too narrow is increasingly prominent.How to widen the scope to adjust the demand of administrative legalization in our country becomes a topic worthy of deep study.This thesis firstly explains some basic problems o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uch as the meaning, establishing ways, influencing factors, etc.Then, from the provisions of current legislation, the law regulations and reasons,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defects in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then puts forward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 and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act should be involved i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Key words: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Scope of Accepting Cases;Development Course;Legislative Mode;Improv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