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XX年X月X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X借据显示,原告将7万贷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36期,自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X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贷款。但从20XX年X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X期、第X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X期、第X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X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X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X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共计XX元。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第二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xx年x月x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x借据显示,原告将7万贷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36期,自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x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贷款。但从20xx年x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x期、第x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x期、第x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x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x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x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共计xx元。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篇二: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1、2013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14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篇三: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贺斌在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09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斌、杨晓桃即未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未出示任何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理应由被告贺斌、杨晓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贺丽丽、张瑞琴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该保证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一般保证6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2年的规定,该保证并没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抵押、保证情形的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并且作为该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人贺丽丽、张瑞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认真审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促使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积极行使其应尽的偿还义务。
代理人:
2012年5月11日
第三篇: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推荐)
篇一: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贺斌在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09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斌、杨晓桃即未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未出示任何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理应由被告贺斌、杨晓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贺丽丽、张瑞琴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贺斌出具的《欠条》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夫张金平名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合楼西栋5单元6层东门、面积为101.04m2的一套住宅提供担保;被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该保证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一般保证6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2年的规定,该保证并没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抵押、保证情形的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并且作为该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人贺丽丽、张瑞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认真审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促使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积极行使其应尽的偿还义务。
代理人:
2012年5月11日篇二: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1、2013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14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篇三: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 1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2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第四篇: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一: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 A(以下简称 A)诉 B(以下简称 B)、D、G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 A 的委托,依法指派 XXX 律师作为 A 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 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 与 B 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 完全履行了向 B 放款 300 万元的 合同义务,而 B 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1、2017 年 9 月 10 日,A 与 B 签订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约定 B 向 A 借款金额为 300 万元,月息 13‰,逾期罚息 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 2017 年 9 月 10 日起至 2017 年 4 月 10 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 A 住所 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 B 对该借款合同的真 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 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 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 与 A 签订该借款合同 于 2017 年 10 9 月日,但实际放款日为 2017 年 11 月 13 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 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 2017 年 11 月 13 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 2017 年 3 月 13 日,借
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 B 违约时,由 B 承担贷款人 A 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 A 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 12 万元应由 B 承担。
二、B 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 A 借款 300 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7 年 11 月 12 日,B 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 C 接收 A 发放的 300 万元借款。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根据 B 的指示将借款 300 万元转至 案外人 C 名下的 XX 银行 XX 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 C 将该借款转 交 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庭审核实,且经过确认,B 已收到上述借款,但 B 未能 按 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 在 2017 年 4 月收到 A 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 50-100 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 A 与 C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 A 与 B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 楚表明,B 与 A 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 系通过案外人 C 的账户接收 借款,通过案外人 C 或 F 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 C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同 B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 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 B 在 2017 年 11 月 11 日归还的 300 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 B 偿还其先前所欠 A 其他借款合同 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才将本案诉争的 300 万元借 款转入 B 指定的 C 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请求 B 偿还 300 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 持。
三、D 本人与 A 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 与 G 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 与 D 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 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 D 以 夫妻共同财产为 B 与 A 签订的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2017 年 9 月 10 日,D 与 A 签订了 A 流保字(2017 年)第 870-1 号保证 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 A 为实现债权与担保 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 和 G 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 2017 年 9 月 10 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 A 流借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 和 字(20 G 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 判决。此致 XXX 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 XX 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 XXX 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 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XX 年 X 月 X 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 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 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三: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三》一枚,约定借期为 5 个月,月 息
1.5 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 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 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 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 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 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7)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24 条规定: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 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 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7)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24 条规定》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夫张金平名 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合楼西栋 5 单元 6 层东 门、面积为 10 1.04m2 的一套住宅提供担保;被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 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 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的,由此形 成 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 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 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 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 XXX 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 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 479000 元。
二、被告 XXX 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五: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五》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 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 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 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6 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 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 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 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 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 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 18 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 保证以及第 19 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 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53 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 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 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 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 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 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 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 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的 规定,该系列
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 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 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 欠款多次催还,并且 2017 年 12 月 5 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 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 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17] 4 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 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 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 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
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 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应当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
四、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应以诉讼请求为准 通过对账,总欠款数额为 120172.18 元,利息 932 1.27 元(计至 05 年 7 月 17 日)。至于 8865 元保险赔款有争议,但某运输公司无法出具 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至于 405#、411# 已还牌照,所谓欠款无法追回,这是某运输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不 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 11375.48 元也不能扣 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 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此致 重庆市 XXX 区人民法院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李国意 二 00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五篇:关于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关于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受本案原告委托,我所指派本人代理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方在5月21日、7月4日以及本次答辩陈述中有两个重要观点:一是称主合同不成立,二是称被告担保债务已结清。既然被告不认可主合同成立,则肯定不会出现“债务已结清”的事实,所以,根据被告第一个观点可以推翻第二个观点;同样,既然被告称担保债务已结清,则肯定主合同是成立的,所以,根据被告第二个观点可以推翻第一个观点。
二、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有借条、担保书、陈某某收条为证。
1、借条本身就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不是真实的;
2、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已明确承认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即使没有借条,此担保书也能证明主合同的成立;
3、被告代理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被告交3万元,转交原告,代还陈某借款。此收条内容足以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有担保书、陈某某收条为证。
1、被告担保承诺书本身可以证明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陈某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偿还”,因为陈某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所以该担保承诺书内容本意应当理解为:“只要债务人到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偿还”。该保证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特征。
2、陈某某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收条明确表明:被告代陈某归还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交付担保书。如果担保承诺书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就不会出现被告在并不想代还的情况下,又迫于担保承诺书真实存在的压力,不得不交付现金给其代理人代为偿还以换取担保承诺书的事实。道理很简单: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你完全可以不代为偿还嘛!怕什么呢?
3、被告担保承诺书不符合一般保证特征。
如果被告是一般保证,在承诺书中,就应当有:“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部分的偿还责任”;绝不该有含:“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保证人承担偿还”的内容。
4、被告担保承诺书即使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5、即使是一般保证,现因债务人去向不明(被告在调解时陈述的事实),保证人不得行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符合,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因此,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称担保债务已结清,不符合事实。其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
1、被告提供债务人陈某出具便条,不具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该字条是陈某所写;
2、即使是陈某所写,陈某作为债务人身份,与本案属利害关系人,该字条没有证明力。如果凭债务人的一张字条,就可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找保证人对债权人就没有有意义。
3、如果这笔借款被抵销了,借条、担保书就不应该存在了,或者应由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声明其作废了,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4、如果这笔借款被抵销了,被告就没有必要于2012年5月5日交付陈某某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并要求原告交付借条、担保书后,才给付,足以表明借条、担保书是有效的,否则,谁愿意用30000元换二张废纸呢?
5、借条内容约定:还款方式为现金,即使房款存在,也不能抵销借款,除非有新的约定,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何况不存在房款!
6、陈某与原告还存在其它债务,即使存在房款,也是抵充其它债务,不可能抵充有连带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房款抵充被告连带担保的债务,不符合正常逻辑,房款即使存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7、被告提供债务人陈某出具便条,其内容不具合法性。
陈某为大丰方强圩中村人,原告系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新洼村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
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原告不可以到大丰方强圩中村六组购买房屋,即使购买,也属于无效合同、无效行为,也就不会存在房款,当然就不会存在房款抵销借款的事实。
五、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六、被告偿还本金同时,应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及被告担保书承诺,被告偿还本金同时,应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综上,被告作为陈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有履行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义务。
以上意见谨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蔡
2012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