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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

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



第一篇: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

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是否继续适用?

来源:工人日报 作者:未知

对于19岁的北京女孩彭洋来说,这是一个多事之秋。她第一次参加工作,就与公司之间产生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涉及金额不多,却一波三折,并在9月初引发了一场法律适用的争议。

劳动仲裁: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

2007年11月,当时18岁的彭洋应聘到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信息录入员,并签订了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1月27日,转正后每月工资为1200元。

3个月之后,也就是2008年2月27日,彭洋突然收到由公司人事部经理张某签字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书》,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2日,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告知函》,通知彭洋:“三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有关事宜。”

突然接到这样的通知,彭洋完全没有心理准备。“收到通知时已经转正了,这样突然解除合同,谁能接受得了啊?”彭洋的父亲气愤地说:“我们让公司补发1000元就解除劳动关系,他们都不肯。”无奈之下,彭洋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三项要求并申请了劳动仲裁。

经过审理,2008年6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做出裁决:公司向彭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元;另外,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增加补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裁决公司支付彭洋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差额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总共3850元。

拿到裁决时,彭洋松了一口气。可她没想到的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引起了一场更大的**。

法院:《劳动合同法》没规定就不支持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撤销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第1148号裁决。

一中院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有三个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一,在计算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平均工资时没有分段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德易公司与彭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第一阶段,补偿金为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第二阶段,工作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期间彭洋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两个阶段合计1550元。

第二,《补偿办法》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为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而《劳动合同法》中对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具体规定。彭洋只应获得第一阶段的额外补偿金500元。

第三,《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德易公司支付彭洋50元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长喻珊在裁定书中陈述了以下审理意见:“本案中,德易公司在彭洋试用期满后,未及时足额向彭洋支付工资的情形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行为理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动合同法》没有对“25%经济补偿金”明确规定。因此,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合同法》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到底应不应该按照原劳动部《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

这成为一中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分歧点。

专家:呼唤实施细则出台

8月25日,北京市劳动部门表示:对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裁决”的法院裁定感到“十分不解”。

对于裁定中三次提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第一个“错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上是否分段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是否分段计算仅是个认识问题,充其量是争议的问题”。而后两个“错误”可以合并为“《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裁定书中让人不解的是称《劳动合同法》中对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裁决书中的相关的裁决就是错误的。”北京市劳动部门认为:“早于《劳动合同法》生效的《劳动法》中也没有25%的明确规定,可那时的各级人民法院也都是执行的,难道那时法院的判决都是错误的?”

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一位多年从事劳动法教学与研究工作的教师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关系和定义在《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定义。倘若明确了法律实施的细则,这样的分歧就不会存在。

北京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科科长钱炼谈道:“对于补偿金的基数和标准,一直有分段和不分段两种争议,仲裁委的惯例是向有利于劳动者

倾斜。”她认为《劳动合同法》中有些规定非常原则,与实际操作有差距、不明确,再加上理解方面的原因,造成对一个法规条文的不同解读。建议劳动仲裁和司法部门多加强沟通,尽快出台一些细则和实施办法,或是发布一些司法解释,对有些具体行为进行界定。

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

8月21日,彭洋按照法律规定再次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11日,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这不是一个人的问题,这涉及到千千万万劳动者的利益。”北京翔实律师事务所郭兴昌律师,无偿为彭洋担任代理人。他说这是一场“劳动者权益之战”:“如果劳动者连这25%的经济补偿金都拿不到,以后用人单位就会肆无忌惮地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这笔钱当企业流动资金,其违法成本比银行贷款利息低得多。”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郭律师认为,如果简单地以《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为理论依据,否定全国范围内长期执行的25%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就必须从理论上解释清楚1994年原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不属于“应当遵守的国家政策”。“那么,《补偿办法》又是什么法律性质呢?”郭律师如此设问。“现在,所有关于劳动的法律法规都是在宪法框架下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抵触。个别审判人员以己之见,挑起争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审判权限,引起首都劳动部门和法律界人士的关注。此前,这两方面人士就此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达成共识“这只是一起个案,在此案后续的法院审理中希望法官能注意到国家政策的延续性。”

另外,在9月11日的西城区法院庭审中出现了一些新的争议问题。如劳资双方谁先违约?郭兴昌律师认为,这在劳动仲裁中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早有定论。对方证据不足,责任不在劳动者。被告用人单位还在法庭上表示对一中院裁定的大部分内容十分不满。

据有关人士称,这是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范围内第一起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仲裁有关25%补偿金的案件。它涉及到所有劳动者的利益,涉及到《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北京市多家媒体纷纷报道。各界人士呼唤《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早日出台,将现行法规中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纳入其中。目前,彭洋再次起诉公司一案仍在审理中。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

8月21日,彭洋按照法律规定再次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11日,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这不是一个人的问题,这涉及到千千万万劳动者的利益。”北京翔实律师事务所郭兴昌律师,无偿为彭洋担任代理人。他说这是一场“劳动者权益之战”:“如果劳动者连这25%的经济补偿金都拿不到,以后用人单位就会肆无忌惮地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这笔钱当企业流动资金,其违法成本比银行贷款利息低得多。”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郭律师认为,如果简单地以《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为理论依据,否定全国范围内长期执行的25%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就必须从理论上解释清楚1994年原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不属于“应当遵守的国家政策”。“那么,《补偿办法》又是什么法律性质呢?”郭律师如此设问。“现在,所有关于劳动的法律法规都是在宪法框架下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抵触。个别审判人员以己之见,挑起争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审判权限,引起首都劳动部门和法律界人士的关注。此前,这两方面人士就此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达成共识“这只是一起个案,在此案后续的法院审理中希望法官能注意到国家政策的延续性。”

另外,在9月11日的西城区法院庭审中出现了一些新的争议问题。如劳资双方谁先违约?郭兴昌律师认为,这在劳动仲裁中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早有定论。对方证据不足,责任不在劳动者。被告用人单位还在法庭上表示对一中院裁定的大部分内容十分不满。

据有关人士称,这是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范围内第一起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仲裁有关25%补偿金的案件。它涉及到所有劳动者的利益,涉及到《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北京市多家媒体纷纷报道。各界人士呼唤《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早日出台,将现行法规中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纳入其中。目前,彭洋再次起诉公司一案仍在审理中。

第二篇:经济补偿

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有经济补偿

发表于3年前

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有经济补偿

近年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某企业2003年由国有控股转成了外商独资公司。在国有股份退出时,政府从维护职工就业权益出发,和外方约定必须整体接收当时在岗的所有职工,职工工龄连续计算,职工待遇按中国政府政策执行,其中明确规定新公司要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政府依照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才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没有给该企业职工经济补偿。之后,该外企按照约定,整体接收了在岗职工,职工各项福利待遇也都按中国政府政策得到了落实,但是没有和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企业名称没变,劳资关系没变,原来的合同有效(注:原来签的短期合同到期的,新公司均作了续签处理)。现在,这些职工们要求补发国有资本退出时,职工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

1995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有一个关键点,这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具体是怎样规定的,这个企业当时的做法符合这些法律条款规定吗,职工的诉求合理吗,带着这些疑问我作了一些调查研究,对照分析如下: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这个企业2003年国有资本退出时,外商同意整体接收职工,所有在岗职工也都留在了企业,不仅没有解除劳动合同,那些签订短期合同的,在新公司合同期满后又都续签了新劳动合同。后来的确发生了100余名职工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那是在没有和企业协商一致情况下发生的,属于辞职行为。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以上前两项规定的情况该企业当时没有出现。第三项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确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来是中外合资公司,现在变成了外方独资公司。但是没有出现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2003年初该企业在转让国有资本时,的确发生了大部分一线职工停工3天的事件,原因是在召开职代会讨论职工安置方案时,职工对经济补偿问题的处理办法不理解、不满意。后来经过宣传、解释法律法规和政策,到第4天企业回复了正常生产。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该企业当时经营形势非常好,年纯利润都在数千万元,外商独资后的2003年利润达到7000万,也没有裁掉一名职工。

综上所述:

第一、该企业在国有资本退出时,没有发生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补发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鉴于新公司没有按当时约定为职工签订新劳动合同,就应该纠正。政府应该在该企业和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前,先与外商沟通,对那些不同意续签新劳动合同的职工拿出处理办法。据了解,要求补发经济补偿的职工在认识上有两个误区:一个是认为补偿金数额很大,大到几十万元;二是想即拿经济补偿金,又不与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些人在国企期间工作时段的补偿金每人平均不到20000元,在外企工作6年的补偿金也就是12000元,合计3万余元。如果以解除合同为代价,拿到30000余元的补偿金,最终走这条路的人没有多少。为此,最好的办法是对不同意续签合同的人,企业也同意终止合同,由原国企和现在的外企分段给他们补发补偿金,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继续在该企业工作,不发补偿金。

第三、该企业国有资本退出后,未经劳资双方协商一致,陆续离开独资公司的100余人,依照劳动法,企业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第三篇:经济补偿协议书(范文模版)

经济补偿协议书

甲方:。乙方:。甲方家属于年月日时左右,因其,现甲方家属要求乙方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定的经济给其家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乙方一次性补偿元给甲方(死者家属)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后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三、本协议书签订之后无论甲方不能在乙方工作场所范围内搞任何迷信活动,包括烧纸、喃么等,不能影响乙方的任何工作。

四、本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都不得为此事打击报复,否则,任何一方都可以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以上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存档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甲方:

乙方:

二0年月日

第四篇:经济补偿协议

经 济 补 偿 协 议

甲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年月日,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雇佣乙方负责_______(乙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年月日星期日,乙方在住处被发现受伤晕倒,经救治乙方现已基本康复。但乙方却对因何原因被谁所伤及其他相关情况全然不知,经报警,公安机关亦尚未查明。

二、鉴于乙方在甲方提供的住处,且可能系在从事劳务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等因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视为乙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并参照国家关于雇主责任及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给予

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其中________元已支付,剩余__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后___天内支付。本补偿金包含但不限于:

1、乙方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医疗费(含已发生、后发现未发生、伤病复发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

2、乙方因伤增加的必要支出、因劳动能力下降导致的收入减少、后续治疗费等;

3、一次性受伤补助金、一次性受伤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4、受伤精神抚慰金等;

三、甲方因认为乙方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如经公安机关查明或有其他证据表明乙方非因此受伤,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协议项下经济补偿金。

四、甲方确保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

五、协议项下补偿金为一次性综合补偿金,甲乙双方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受伤所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乙方保证不得以在雇佣中受到伤害或工伤等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同时也不得向甲方的合伙人、合作方(土地转包人、发包人)等甲方确认的关联方主张权利。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第五篇:经济补偿申请书

经济补偿申请书

经济补偿申请书一:劳动经济补偿申请书范文

尊敬的燕山大学里仁学院领导:

我叫刘葛红,20XX年2月19日出生,家住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振兴村六组120号。20XX年1月进入您单位工作至今,担任保洁员,合同为每年一签,最后一次签至20XX年12月。在20XX年9月的一次劳动中,不慎摔裂膝盖髌骨,在家休养6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等法律规定,请学校考虑到我实际情况,酌情对我进行经济补偿。

请求事项:

一、请求支付我工作7年来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

[20XX年1月-20XX年12月]

二、请求支付我因工负伤的各种补偿金共计3500。

其中

1、治疗费1000元;

2、伙食补助费1000元;

3、交通费500元;

4、护理费1000元。

三、请求支付我因伤期间由我支付给替代劳动者的报酬4200元。

受伤非本人蓄意违章、违法,应该属工伤。而且支付给我岗位替换劳动者的报酬不应由我支付。[6个月,每月700元]

上述费用总计:124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

1、我与师范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属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说明机关、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我自20XX年1月直到今天,一直在您单位工作,虽然合同一年一签,但我在您单位工作年限已有7年,20XX年1月,单位提前解除了本该7月到期的合同而改为1月重新签订,当时并没有给我任何补偿,所以按照下面法律规定,您应该补偿我7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必须要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则没有相应规定。

二、职工发生工伤医疗待遇规定

单位至今未给予我工伤待遇,不符和下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具体包括:

1、治疗费。

2、伙食补助费。

3、交通费。

4、工资福利。

5、护理费。对于没有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企业,这些费用都要按照相应标准由企业支付。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请求人:刘宏民

申请日期:20XX年2月24日

>经济补偿申请书二:劳动仲裁申请书(经济补偿金)>>(782字)申诉人:马勤玉,男,汉族,39岁,系常熟市茂盛工具公司职工,住沙家浜镇老街68号。电话:

被诉人:常熟市茂盛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AAAA,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沙家浜镇。

仲裁请求:

一、由被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70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XX年到茂盛工具厂上班,从事专业的拉丝工作,合同每年一签,合同约定每月保底工资是1000元,到了20XX年6月30日,被诉人关闭了拉丝车间,要求申诉人到另一个车间参加劳动,可是申诉人根本不会操作,无法适应新的工种。因此,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发生了的变更,改变了原有工种,造成了劳动合同中止。

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新的工作,经过培训也不能胜任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现在申诉人在公司已经工作了6年,应得到7个月的平均工资。即7*1000元=7000元的补偿金。在签定劳动合同后,被诉方一直没有给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劳动法规定:建立用工关系,必须要签定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20XX年12月3日发布)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2、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关系。至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给予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申诉人根据有关规定,享有仲裁请求所述的权利。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委员会委申请仲裁,请依法公正裁决。

此 致

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马勤玉

二00九年七月 G 日

>经济补偿申请书三:关于给予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申请>>(468字)

泗南江乡小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_____族,___________(学历),现家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_____年_______月至______年_______月在_____________(学校)任________(民办教师、代课教师),任______年级________(科目)。时任校长 ________,一起任教的同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因 _______被_____________(教育局、乡、镇政府学校)辞退,自_____年_______月起不再代课,累计代课年限_______年。自被辞退后至今,本人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省、市、县关于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和原民办教师遗留问题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本人符合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条件,请审批。

特此申请

申请人(签字):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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