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探讨
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依据、特征
对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探讨,必须掌握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它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6、买卖合同是要因合同;
7、买卖合同为要式或不要式合同。
二、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能否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行。”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汽车交易的双方未按照上述第三条规定到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汽车交易,因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有些法院则以汽车交易的双方未按上述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如案例一:
原告李春桂于2002年11月20日与被告冯彬达成汽车口头买卖协议,由冯彬将其向王忠群处购买的琼C02034号小型拦板汽车出卖给李春桂,价款16500元。协议达成后,冯彬将该车及该车的有关证件交给李春桂,李春桂于次日向冯彬支付完购车款。双方对养路费的缴纳未进行约定,也未办理该车的转籍过户手续。尔后李春桂将该车开往文昌,被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以该车从2001年2月至今拖欠养路费为由扣押,并作出罚款的处罚。李春桂交纳6000元罚款和40元停车费后将该车领回,并找冯彬协商退车未果,双方因此引起纠纷。李春桂以冯彬隐瞒该车欠大额路租实情,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将该车退回冯彬,冯彬退还购车款16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05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冯彬辩称,该车来源合法,证件齐全,口头协议后,李春桂已支付购车款和接受车辆及该车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李春桂以其隐瞒该车欠大额路租实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李春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琼C02034号拦板小货车,虽然该车来源合法,证件齐全,但是双方未按国家关于旧汽车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纳税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该车的买卖是无效的。原告李春桂要求退车退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春桂与被告冯彬的汽车买卖无效;
二、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将琼C02034号小型拦板货车退还给被告,同时被告也应退还原告购车款16500元;
三、原告用车受罚6000元及停车费40元,由原告自负。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春桂与上诉人冯彬口头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车辆登记只是一种管理手段。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车从交付给李春桂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春桂。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春桂与冯彬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
三、冯彬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40元给李春桂。
案例二:
原告朱海林与被告潘世海于2002年8月26日协商小货车的买卖事宜,由朱海林将其自己的一辆栏板跃进NJ1026D小型载货汽车,车辆行驶证号为琼D30594,出卖给潘世海。双方约定,车价为8000元。同日,潘世海向朱海林写下欠条一张,其欠条载明:“欠购车款捌仟元(¥8000)定于2002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果不按时付可按车价款壹倍处罚。欠款人:潘世海2002年8月26日”。潘世海写下欠条交朱海林后,朱海林便同意潘世海把车开走,至同年9月20日潘世海未按欠条时间向朱海林支付购车款8000元,朱海林也没有将该车的相关证件交付给潘世海,双方因此引起纠纷。朱海林于2003年3月1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世海支付其拖欠的购车款16000元,并承担车旅费100元。潘世海辩称,其本人已于2002年10月12日将4000元支付给朱海林,按双方的约定,朱海林应办理好产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朱海林没有办理,因此,双方的口头协议没有生效,要求朱海林退回定金4000元,并请证人张桂铭出庭作证。一审中,潘世海提出反诉,要求朱海林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并要求朱海林支付为该车修理所付出的费用2420元。原审法院通知其缴交反诉费,但在法定期间内,潘世海未向原审法院缴交反诉费,原审法院裁定,按潘世海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一审中,朱海林对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二审另查明,朱海林于2000年3月间购买该车,总价款为35200元。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该车使用年限为8年。按使用8年计算,该车每天折旧费为1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交易是旧小货车,根据国务院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的规定,原告所卖的旧货车,必须要在经过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方可进行交易,否则应视为交易无效。因此,原告擅自将自己的旧小货车卖给被告,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应视为买卖无效。对无效买卖所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6000元和车旅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2002年10月12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的这一事实,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在场证人张桂铭出庭作证,虽然原告否认,但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度,被告有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被告主张的可信度大于原告否认的可信度。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参照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海林与被告潘世海的旧车买卖无效;
二、被告潘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琼D30594号小货车给原告朱海林;原告朱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4000元给被告潘世海;
三、驳回原告朱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朱海林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海林与被上诉人潘世海于2002年8月26日达成口头买卖汽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后,上诉人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将该车交付被上诉人,没有将该车相关的证件交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的进行营运,上诉人的行为也应视为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应视为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相等。本案中,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协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该车退回,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故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可予以解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车款支付上诉人,也不及时将车退回上诉人,致使该车由被上诉人占用长达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该车的折旧费给上诉人,其折旧费按每天12.05元计算,上诉人主张支付时间从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4月23日,共计239天,计288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用车款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10月12日支付4000元给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上诉人双倍退还定金8000元,并要求补偿购买维修汽车配件费用2420元,由于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反诉费,一审已裁定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被上诉人现主张没有理由。原审判决根据国务院贸易部颁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的旧车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是属于部门的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4000元购车款,并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琼中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琼中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解除上诉人朱海林与被上诉人潘世海于2002年8月26日约定的汽车买卖口头协议;
四、限被上诉人潘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琼D30594牌号栏板小货车(跃进NJ1026D)退还上诉人朱海林,并支付该车折旧费2880元给上诉人朱海林,逾期交车则每天按12.05元支付该车折旧费。
从上述案例看,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因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是国务院贸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或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方能生效,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上述两个案例,原审法院均以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关于汽车买卖合同,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未依法纳税,是否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而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案例中,虽然,当事人的汽车买卖合同,均未经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和依法纳税,损害了国家利益。但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如果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国家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当然的保护,故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纳税是法律规定纳税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简称《税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法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条款,故也不能以未依法纳税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因买卖所得,应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案例,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篇: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我见
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我见
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我见
作者:郑萍发布时间:2010-07-02 10:33:0
1去年,武汉市商品房交易异常,房价一路攀升,也带动了二手房交易市场,面对扶摇直上的房价,在利益驱使下,一些卖房者反悔毁约的行为,导致二手房纠纷案件大幅增加。据统计,在我院民二庭,2007年全年受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件,但在2008年3月中旬,民二庭受理该类案件19件,呈直线上升趋势。上述案件全部是因卖房人反悔,不履行合同导致纠纷的产生。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办案法官普遍感到棘手的问题有两点,文章出处:民事审判第二庭
第三篇: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问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要点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1)买卖合同;(2)订(定)货单;(3)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3、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2)货款收支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赔的证据;(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4、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
买卖合同纠纷,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
1、对原始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及鉴定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债权凭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也最便于提供检材,不申请鉴定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这枚公章,因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举证基本上属于客观上不能,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比如查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对外使用该公章的证据(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欠条、文件等等);如果被告认为该枚公章是假的,与其手中公章不一致,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真实公章样本,申请鉴定。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该枚公章,但其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业务关系,也存在欠款关系,只是对数额和公章存有异议,则不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被告应就其欠款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
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2、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对于付款的影响。
3、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
(1)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还是合法占有人或非法占有人。
(2)财产所有关系是单一所有还是共同所有。
(3)买卖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情况。
4、买卖关系的形成情况:
(1)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有无书面协议。
(2)买卖关系的建立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
(3)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法、权利转移时间、标的物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是否约定明确。
(4)有无规避法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
(5)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5、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
(1)出卖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方法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2)买受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接受标的物,交付价款。
(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原因,违约方的主观过错情况,有无不可抗力的原因。
(4)当事人有无继续履约的能力。
四、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从当前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一般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五、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
(一)买卖合同中职务行为的认定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有争议的,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应予充分注意:
1、只有业务员签字,没有注明单位名称的,或是虽然注明了单位名称,但未加盖单位公章的的情况下,如单位予以认可,则认定职务行为;如单位不予认可,则要看债权人或是业务员的举证情况,要适时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债权人或业务员有证据证明系单位欠款的,认定为职务行为,否则只由业务员个人承担责任。
2、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在离开公司后以单位名义为债权人出具欠条或帐务清单、购货清单等材料时,如单位追认,自无争议;如单位不予认可,则需债权人举证,如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则可以认定职务行为有效,如无证据证明,仅凭此条主张权利,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3、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未离开公司,只是调离原来的部门,虽然其所出具的欠条的可信度大于离开公司后的可信度,但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债权人仍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4、债权人向工地运送建筑用材料,个人给出具欠条的,如能证明债务人单位当时有该工地、材料也送至该工地、单位当时在该工地也有该职工,一般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如向工地送的是馒头等生活用品,收到人注明某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的,如单位不予认可,则应对该生活用品的使用时间、用量、地点、需求人身份方面具体分析,查明相关事实,如综合情况符合工地使用的,则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5.其他职务行为的认定。
(二)被告帐面记载和发票记载的名称与主张权利人不一致时的事实认定问题
实践中,时常有被告帐面记载的是欠某某单位款,业务往来时的发票也是该单位开具的,但主张权利人是个人,被告认可是与发票上记载的单位发生的业务关系,不认可与个人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欠款属于个人债权的情况下,个人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应认定个人与被告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个人有权主张欠款。
(三)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故发票应作为付款凭证。
现实生活中,发票与付款脱节的情况经常存在。对收到发票,给对方出具了收到条,但没有注明未付款的,被告主张已给付货款或是不到庭答辩的,应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仅凭一发票收到条主张欠款事实的,对欠款事实不能认定,有其他证据的,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如发票收到条上注明“收到发票,款未付”字样的,则应认定欠款事实。
(四)债权转让的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行为中需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比如转让时可能涉及诸如质量、折扣、维修等方面时,能否将债权单独转让的问题。
互负义务的债权转让,一是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二是涉及可能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应从严掌握。如实务中,有的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了第三方,第三方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权债务人之间可能还存在很多如折扣、维修等问题的争议,且原债权人已经濒临破产,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仍保留其应负之债务,但债务人实现其权利已基本为客观上所不能,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单独转让权利损害了债务人利益,转让行为无效。
二是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
1、不能把提起诉讼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转让应当通知。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受让人也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谈不上提起诉讼可视为通知的问题。
2、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了转让通知,但债务人不承认已收到,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审查,不宜过于严格,一般要求有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回执即可。
3、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债权人应当负有通知义务,也可由受让人把加盖有债权人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代为送达给债务人,受让人直接送达自己制作的通知材料不能产生转让的法律效果。
(五)违约责任
违约金责任方式的适用原则是“当事人约定”原则。
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违约金。有约定标准的,从约定;未约定标准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有付款期限的,按约定;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按法定,即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否则自次日起即应负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未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不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仅可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息或是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两种标准均可,以当事人主张为准。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应提供证明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的,不予支持;能证明的,以其损失为上限作调整。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法院根据情况调整时应以违约金幅度为限,对于因时间的积累导致违约金过高的,不予调整;其他情形需要调整时,不应高于人民法院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六、本类案件中关于车辆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一)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或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方能生效”,该办法是国务院贸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未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作出明确限制,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将自己所购但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卖于他人,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条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1994年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此类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于物的价值的有效、充分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因此,不宜以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
2、此种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而成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合法取得了对房屋的直接占有,其转让该房屋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是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不应当因此认定为效力待定。
七、本类案件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
(一)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的表述: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给付原告XXX货款XXX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XXX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X计算。
(二)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的表述: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时的表述: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于XX年XX月XX日签订的XXXX合同无效。
二、原告(或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返还被告(或原告)合同价款XXXX元(或XXX物)。
(四)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各自返还财产时的表述: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于XX年XX月XX日签订的XXXX合同。
二、原告(或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返还被告(或原告)合同价款XXXX元(或XXX物)。
第四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票据纠纷案件亦有所增加。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履行着信用和支付的职能,在我们逐步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票据工具在经济生活中的使用和流通。由于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使用在我国启动较晚,因此当事人通过票据实施的商行为不够规范,加之票据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所以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和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不少问题。为此,我们通过对特殊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加强上下级法院裁判思路的交流以及向有关票据法专家请教理论难点、热点问题等方式,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凋查研究,撰写出该类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强调按照票据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办事,同时强调尊重金融机构行业习惯和惯例,不能自己创造所谓的规律、经验。从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和方向来看,越来越重视对市场规律的研究与评判,更加强调顺应市场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的创新,而绝不实盲目的创新。
[关键词]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案由确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通知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根据以上规定,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将案由细化到种案由,而不应只将案由定在“票据纠纷”这样的大分类上。某庭在审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中,除1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件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外,其余6件均以票据纠纷确定案由,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引起注意。一审法院如果在确定案由上没引起足够重视,二审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
2、法律用语不准确
有些一审法律文书个别法律用语不准确,二审法律文书末予以纠正,反而原样抄录,应予以注意。如有文书表述:“„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存在承兑的情况,因此“„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的法律用语是错误的;还有一审文书表述:“„XX支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转帐支票负有审查的义务,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因此,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不是一个概念,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而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委托付款的其他金融机构,就上述案件案情来看,XX支行应是付款人而不是代理付款人;另外涂改的支票构成票据变造,对于票据变造的情形,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应如何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变造并不导致票据的无效,因此关于“„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的表述亦是错误的,二审文书应予以纠正。
(二)相关对策
要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关键还是要加强票据法相关知识的学习,不仅要学好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对关于票据的金融专业知识有所涉猎,每个法官都应为成为复合型人才而努力,这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新形势对法官的要求。
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分析
(一)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第8、9、22、76、85条对无效票据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的大小写须一致,否则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22、76、85条规定的都是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无该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对以上规定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对第9条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一的,该票据首先应认定为无效票据;也有人认为,《票据法》第14条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根据该规定,被伪造、变造后的票据仍然有效,票据债务人根据其真实的签章和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动辄适用第9条之规定认定票据无效,那么第14条的规定还有何意义,并且也不利于实现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职能。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我们既然在商品经济社会的条件下,允许票据的存在并确立其地位,目的就是要发挥票据所具有的各种经济职能,如果我们通过行使司法权轻易否认其效力,势必导致限制票据流通使用的后果,这与我们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
对《票据法》第22、76、85条的理解,分歧较大。例如在审理涉及支票的票据纠纷案件中,因支票的出票日期等不象金额和收款人一样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故有人认为只要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即使出票日期后来被持票人补记,该支票仍应认定无效;有人则认为,虽然《票据法》未规定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但《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人们使用票据的行为,目的在于强调票据行为的规范性,不是为票据的效力设置障碍,如果轻易认定出票人未记载出票日期的票据是无效票据,那么就会纵容出票人的这种恶意行为,因为出票人可以故意签发无出票日期的票据,当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其以未记载出票日期票据无效的理由抗辩,如果我们支持这种抗辩,那么我们就会不断鼓励这种签发无效票据的行为,给恶意出票人以更多的可乘之机,达到欺诈的目的,给善意持票人带来损失。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后者。总之,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一样,以鼓励交易和流通为宗旨,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可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亦不要轻易认定票据无效,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权的良性导向作用。
(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文义为准,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意即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受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等。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在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票据关系,是因为有一定的原因或实质关系,这种原因或实质关系在票据关系产生之前就已存在,这种关系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说的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和授受票据,必有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授受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原因关系。其中的“原因”即为“票据原因”。票据行为的产生,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原因关系。这些关系大多是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又与票据的发行、转让相关联,故称其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虽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牵连。首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性。正是由于票据这种无因的性质,才使得票据权利的转让与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是依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无需通知债务人。此外,一般财产权利转让后,新权利人通常要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对原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对新权利人也可以行使。而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由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这种特点,才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又存在着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现在:(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3)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4)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5)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规定即是票据无因性特征的反映。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以上对基础关系的强行规定,很容易使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误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有人会认为,既然法律明确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违反,自然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在我们发育尚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初期,由于一般企业的商业信誉尚需提高,法律从保护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角度出发,为防止票据流通中的欺诈行为而作出如此相关规定有其立法合理性,但如果滥用这些规定,势必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给票据流通带来影响。鉴于此,《规定》中的第14条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作了限制解释,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认之后,审判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贯彻基本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于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况的处理,却产生理解上的偏差。毋庸置疑,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是要受到限制的。例如《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规定》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5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也反映了票据无因的相对性。但在审理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有的法官往往对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不予理会,或者要求票据债务人对提出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做法与《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相悖的。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如果双方仅以基础关系起诉,债务人完全可以对方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提出抗辩,为什么以票据关系提起诉讼就丧失了抗辩权呢,双方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起诉案由更改就被剥夺抗辩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票据无因性还存在例外情况应引起足够重视,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还需更加透彻和准确。
(三)关于举证责任
《票据法》几乎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给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造成难度,《规定》的第三部分专门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该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第二,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说明该《规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对该《规定》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观点,应认为由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以便更好地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三,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说明《规定》建立了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证据、故意有证不举,或毫无期限地不断提举新证,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开创了建立举证期限制度的先例,在司法解释领域作了一次有价值的尝试,我们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适用。
(四)关于法律适用
《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就应注意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时,首先要审查其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只有在其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时,才可以参照适用。例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说明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并不无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条规定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在适用时应予以注意。
综上,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还会遇到更多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问题,需不断研究总结,以提高对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实现法官追求公正和效率的最大理想。
三、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及其意义
在我国《票据法》中,既有第4条款规定的“票据责任”又有第6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如何理解和区分二者,特别是票据责任之间的区别,法律作这种界定有何意义,在实践中如何进行这一系列操作,下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此作详细分析论述。
[相关案例]
1998年6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罗湖区袁某和王某订立了一份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把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私房两间卖给袁某,价格为25万元。双方交接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袁某取得了对该两间私房的所有权。6月5日,袁某向王某签发了一张以1998年6月5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5万元,以袁某的开户有何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为付款人,以王某为收款人的支票,经签章后拒付给了王某持有。6月7日,王某又从胡某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切诺基小轿车,并把所持有的由袁某签发的25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胡某。同年12月8日,胡某持该支票向袁某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由拒绝付款。于是,胡某便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王某与袁某返还其与该支票的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王某与袁某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票据即该支票已经作废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诸南昌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理研究]
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袁某应当返还胡某与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承担到底是什么责任,票据责任抑或民事责任?即本案裁决袁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里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主张,依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观点,袁某换25万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因为《票据法》第18条观点,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各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王某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和王某应当对票据未获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一)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
本案例给我们提出了很理论性同时又具操作性的问题如何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
所谓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观点,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观点而承担的票据义务,如《支付结算办法》第209条观点:单位、个人和抑或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5章观点的责任大多也属于这种票据责任。狭义的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第4条、第44条、第70条、第71条等观点的: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这里的责任与义务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文所指的票据责任是指狭义上的票据责任。而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不等于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二者的内容并非一致。
票据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具体来说,二者可作如下四点区分:
第一,票据责任具有双重性。而民事责任则不具有双重性。票据责任的承担者,即票据债务人,具有付款和担保的双重责任。这时由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决定的。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使得产生于同一票据上的众多票据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互不依赖,即使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任何干扰和妨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行为一旦要式具备,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正是基于这一点,票据才得以在社会上自由、安全地流通,发回其汇兑工具、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资工具和结算工具的作用。因而票据才被广泛使用,快速而便捷。为适应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需要,保证票据的快速流通性和交易安全性,《票据法》观点票据债务人负担付款和担保的双重责任。票据的主债务人,即直接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人,例如汇票的主债务人,即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其对票据持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不可免除的。只有在主债务人付款后,债务人的责任才宣告解除,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才归于消灭。票据的次债务人,即对票据查对和付款负担保责任的人,例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本票的背书人、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其在票据不获查对或者不获付款时,承担票据责任。次债务人在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金额后,便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从而获得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直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保全主要票据权利,例如提示承兑,提示付款,则除汇票的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外,其余次债务人的票据权利随之解除。如果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如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年期满后则次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也相应解除。
第二,票据责任具有连带性。所有票据当事人对持票人均负有共同的责任。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协商的约定时才承担共同责任,才具有连带性。多数情况下,均属于一人责任,自己责任,法律后果完全由一个人承担,而不连带他人。而票据责任则不同,在持票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盖章的人都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票据当事人进行追索,而不问先后顺序和有无直接关系。正因为如此,持票人的权利才得以保障。其他民事债权不获实现时,只能以与债权人发生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追究对象,令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追究与债权人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除外)。
第三,票据责任以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为准。而民事责任则以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内容为准。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尺度完全由法律严格规定。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靠票据上的文义来确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时,只能依据单据上记载内容,而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方法来变更或补充其权利。同样,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必须依签名时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对票据承担责任,不管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时,均以票据文义为准,任何人不得以票据文义以外的事项要求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最重要的不同在于:票据责任是以金钱给付义务,它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而这种票据授受、签章等形式意义行为的产生,并不反映导致票据授受的具体交易形态或原因。民事责任则基于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产生,它是违反具体交易形态中的义务或侵害某种具体权利的结果。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责任,但未必存在民事责任,例如出票人对其间接后手应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但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古不存在民事责任,有时民事责任是票据责任产生的原因,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原则上仍然独立,票据行为一旦完成,票据责任即产生,即使票据责任不能成立,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存在。反之,主张票据责任,不不必证明导致票据责任的原因关系的义务或责任的存在。
在本案中,胡某确实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但是,应当看到胡某不仅没有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甚至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他不仅仅是错过了提示付款期10日的期限,也错过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而且是丧失了全部的票据权利。既然已丧失了全部票据权利,就不能再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说,持票人胡某单纯是错过了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而没有错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6个月,那么他可以依照《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本案却并非如此,胡某持有的支票的出票日是6月5日,可他在12月8日才向银行提示付款,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因时效届满,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因此不存在票据责任的问题,即出票人袁某不再承担票据责任。
袁某的票据责任虽然不存在了,但其返还责任仍然存在。这是因为,票据法第18条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偿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从本案的全部事实以及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完全正确。袁某和王某因票据时效而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这一点是正确的,但是两种观点并没有具体确定袁某和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以及王某不承担的理由。袁某承担的是因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民事权利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主张第一种说法的学者,只看到了这个案件的某个环节,而没有全面考虑案件的整个事实。在本案中,持票人胡某因丧失票据权利既不能向王某也不能向袁某主张票据权利。但是,王某作为与胡某存在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在票据款项没有兑付的情况下,胡某的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事实上没有履行,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仍应当对胡某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胡某仍有权要求支付货款。第二种意见看到了王某与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则没有依据,因为王某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袁某承担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责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不存在连带关系。
(二)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意义
大体来看,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意义,可以从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两个角度来分析:
首先,从理论上讲,目前比较统一的民商法大前提下,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到底属于什么关系,如何界定民事责任体系及票据责任制度,学者们一直见仁见智。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第6章是归于票据法律责任的集中观点,在其他几章尤其是前3章中,即有票据责任的规定,也有票据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毫无疑问,票据法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方向就是关于票据法上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显得票据法中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错综复杂。因此,具体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将有助于理清票据法律责任体系的脉络,从而更宜深入研究票据责任这项方兴未艾的制度,对于探讨民商法体系大前提下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也大有裨益。
其次,从实务操作层面看,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有利于正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合理裁定票据责任与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承担,尤其是在票据法中既规定有票据责任,又规定有民事责任时,严格区分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持票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保证票据有一个安全、自由的流通环境,促进票据的稳健运行,加速票据高效快速流通,充分发挥票据的应有作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正确区分及合理承担。本文的争议正在于如何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在现实中,遇到涉及票据的纠纷,要注意正确看待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异同以及它们的法律适用。毋庸置疑,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不仅在学术研究上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在实务上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五篇: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3)
标签:房产 法律 买受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屋权属证书 杂谈(2009-04-13 12:05:41)分类:法律知识
19、问: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或者未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能否成为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抗辩事由?是否应视出卖人有无具备交房、办证条件区别对待?
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买受人付款义务应当先于或者与出卖人的交房、办证义务同时履行的,买受人逾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交房、办证的期限可予相应顺延。
20、问: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买受人不起诉要求退房,仅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答:合同有效,但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判决解除合同。买受人仅起诉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按照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处理。
21、问: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义务有无诉讼时效?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答: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的,不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支付日期有约定的,诉讼时效从约定之次日起算;无约定的,一次性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应交房之次日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出卖人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之日起算;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
22、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为“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竣工验收合格除包括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外,是否还应包括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
答:交付使用的房屋不仅应当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包括消防验收。
23、问:出卖人在交付商品住宅时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是否构成违约?
答:出卖人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构成违约,买受人因此拒绝接收商品住宅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24、问:出卖人通知交房时,尚不具备交房条件(如消防未验收合格),买受人拒绝接收,在符合交房条件后,出卖人是否必须再次通知交房?
答:在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并再次通知其接收房屋。因出卖人未告知导致买受人迟延接收房屋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
25、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对如何缴纳约定不明(例如缴纳数额和应向谁缴纳等未作具体约定),出卖人能否将买受人未缴纳该款作为其未按期交房的抗辩事由?
答:如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义务应先于或者与出卖人交房义务同时履行,但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如何缴纳约定不明,导致买受人未缴纳该项费用的,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未缴纳该项资金作为逾期交房的抗辩事由。
26、问:设计变更的,(1)买受人要求退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应如何确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2)买受人不主张退房,而要求按原合同履行的,如何处理?
答:出卖人变更设计的,可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买受人要求退房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买受人交款之日计算至出卖人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房屋已经建成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恢复原设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原设计的商品房的,不予支持。
27、问: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包销人订立的包销合同是否有效?包销人是否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买受人以包销人为被告起诉的,是否应当追加出卖人参加诉讼?出卖人的诉讼地位如何?
答: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但包销合同中约定的包销期间早于商品房预售许可时间的,早于部分的包销期间的约定无效。现
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包销人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因此,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包销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买受人仅以包销人为被告起诉的,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共同被告。
28、问: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该合同,法院是否应当告知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应先行确定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后再予以告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如果担保权人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的购房款是否应当包括贷款在内?
答:无论当事人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法院均应告知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担保权人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的购房款应当包括贷款在内。
29、问: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中,拆迁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答:房屋拆迁合同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被拆迁人在下列期限届满前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拆迁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期限;(二)合同签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合同签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已建成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违约金可以按照被拆迁人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产权调换的差价款和被拆迁房屋的折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30、问:公民个人或者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转让自有房屋,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原申请自建房屋的工业用地上建成商品房,并对外销售的,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答:公民个人或者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自有房屋,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合同效力依《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原申请自建房屋的工业用地上建成商品房,并对外销售的,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