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张立新与被执行人刘丽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 行 裁 定 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张立新与被执行人刘丽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 行 裁 定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前民执字第560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张立新
被执行人刘丽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立新与被执行人刘丽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丽华返彩礼款14 000元手机一部,诉讼费194.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丽华自动履行义务,将执行款14 000元,手机一部,诉讼费194.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此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王丽颖
二00九 年七 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李英昊
第二篇:申请复议人张士同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张士同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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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中执复字第33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士同,生于1953年9月15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卧龙区文化路153号。
申请执行人安丽丽,女。
申请复议人张士同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执字第67-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李海
代理审判员王红召
二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付强
第三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刘长海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刘长海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
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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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非诉执字第198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刘长海。
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公司。
申请人刘长海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松劳仲裁字第05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长海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工资款项人民币3 215元。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保证二十日内付清拖欠工资款。现已将 3 215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9)松劳仲裁字第052号仲裁裁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亚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吉祥
第四篇: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友与被执行人王德军债务纠纷一案执 行 裁 定 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友与被执行人王德军债务纠纷一案执 行 裁 定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999)前执字第292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刘国友
被执行人王德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友与被执行人王德军债务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1999)前前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国友于1999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 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德军给付刘国友2 500元,其余部分放弃,申请执行人刘国友撤销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1999)前前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 丽 颖
二 00 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 兆 波
第五篇:申请执行人杜雪景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杜雪景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
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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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驻法执字第08号
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杜小春,女,1961年8月7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杜雪景,女。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雪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雪景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杜小春不服本院(2007)驻法执字第10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杜小春称,本院(2007)驻法执字第107-13号民事裁定,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雪景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因新世纪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的下列财产及权利:(1)、租赁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吴庄村民组21.6亩土地剩余26年的土地租赁权;(2)、该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二层办公楼一栋、维修车间一栋、拆除展厅的残余价值;(3)、车辆维修的有关设备及零配件;(4)、宝龙TBL6508C商务车一辆进行了评估,并委托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对以上资产进行整体公开拍卖,杜小春以450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资产和土地租赁权。上述资产拍卖后,案外人吴庄村民组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新世纪公
司原经营场地系该公司发起人李伟租赁吴庄村民组的拆迁安置用地,租期30年。新世纪公司成立时,李伟将该宗土地注册为公司经营用地。由于新世纪公司未交付剩余26年的土地租赁费,且租期30年超过《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最长期限20年的规定,本次拍卖又是对新世纪公司的财产和土地租赁权的整体拍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107-13号民事裁定,撤销此次拍卖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拍卖存在暇疵。
(一)该宗土地系新世纪公司发起人之一李伟以个人名义与吴庄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协议,李伟在新世纪公司注册时,擅自将该宗土地登记为公司的经营用地,没有证据证明吴庄村民组对此认可。
(二)不动产的租赁权能否因民事执行程序而强制转让,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三)李伟租赁吴庄村民组的土地,租赁期为30年,超过《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最长期限20年的规定。
(四)本次拍卖又是对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其他财产和原经营场地租赁权的整体拍卖,本次拍卖结果应整体撤销。故本院(2007)驻法执字第107-13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杜小春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辛民
审判员高洪新
审判员陈清顺
二O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