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8号,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8号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
1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或者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并提交其身份证明、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发出《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相关业务机构。
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对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经请示主管局长同意,可以与相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相关业务机构提出的书面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复议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办理应诉事项,组织提出答辩状,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负责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据相关业务机构提供的材料,形成答辩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决定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商有关业务机构推荐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 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
第二篇: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9 号
现发布《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谅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规定审查申请;
(八)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卫生部办理的事项;
(九)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十)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一)承担部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卫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FP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卫生部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批准。
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目起l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失职、衔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制度
荥阳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我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
第三条被复议或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科室、事业单位应派遣1至2名工作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的责任小组(简称责任组,下同),承担涉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组织、协调和应诉工作。
第四条局法制工作小组(简称法制组,下同)负责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章庭审准备
第五条责任组在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行政起诉状后,应在1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或起诉书副本复印件报送法制组。
第六条责任组在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行政起诉状后的5日内向法制组提交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针对复议申请或诉讼请求,根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整理。
第七条法制组接到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初审,并在2日内将初审意见予以反馈。责任组应根据初审意见修改答辩书并及时补充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法制组将初审修改后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报局长审批,形成正式文本,由责任组在法定答辩时间内送达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八条行政复议答辩或行政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由责任组成员担任,法制组予以配合。
重大、疑难案件,需要聘请专职律师的,由责任组提交申请报告,经分管局长同意后聘请。
第九条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责任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局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
(二)上级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责任组认为其合理,报局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
(四)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三章应诉及执行
第十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应认真
细致地做好出庭答辩准备工作,按时出庭答辩,并及时向局领导及法制组报告庭审情况。
第十一条上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后,责任组及法制组应及时将结果报告局领导,并由责任组及相关部门做好决定或判决的执行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决定维持的,应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决定撤销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单位应重新指定工作责任人依法处理;
(三)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决定变更的,责任部门应按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责任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重新立案处理;
(三)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判决变更的,责任部门按人民法院变更后的决定
行使职权;
(五)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责任部门会同法制组共同研究,提出上诉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行使职权。
第四章归档总结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15日内由责任组完成整理工作,并移交法制组审核归档。
第十五条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问题或瑕疵,应及时总结、认真整改,采取相应的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以上1日、2日、5日均指工作日。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荥阳市环境保护局
第四篇: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发布单位】环境保护部 【发布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08-12-30 【生效日期】2008-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环境保护部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所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的,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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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中共西安市纪委、西安市监察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中共西安市纪委、西安市监察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
法
西安市监察局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市监发[2007]5号 2007年6月1日经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确保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监察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监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监察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监察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市监察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市监察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监察局设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办公室”,作为市监察局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由案件审理室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四)起草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市政府复议案件中要求市监察局办理的事项;
(七)办理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委托市监察局办理的事项;
(八)组织和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九)监督涉及监察工作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决定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十)做好对下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备案案件的审查工作;
(十一)组织协调对下级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经验交流;
(十二)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检查和调研工作;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统计、归档工作;
(十四)承担市监察局局长委托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各室对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责是:
(一)对由本室以市监察局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审理本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监察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对由本室以市监察局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协同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承办其他与本室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七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行政监察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法规;
(三)了解行政监察业务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知识;
(四)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八条
市监察局受理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区县监察局、市监察局派出的监察机构不作为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市政府指定市监察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市监察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市监察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以下行政复议申请,市监察局依法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理由的;
(二)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向市监察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以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是否符合市监察局的受理权限;
(七)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八)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领导批准后,依法制作和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监察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法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内容如不符合本规定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齐申请书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各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办公室报告,并根据要求立即转送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查: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市监察局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的;
(三)具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以及书面审查不能查明案情和其他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法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被申请人的,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7日内,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市监察局两个以上室共同以市监察局的名义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上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市监察局局长指定其中一个室,按上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室应当按上款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3日内对上述室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进行审核并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市监察局是被申请人的,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室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监察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市监察局或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应当商市监察局相关处室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在3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在此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依法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组成审理小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审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行政复议人员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在委托事项之外可以主动补充调查,但应当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经集体研究,向市监察局局长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监察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三十条
根据市监察局局长批示或者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决议,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市监察局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监察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法定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经批准延长法定期限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局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第三人对市监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监察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意见,但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被申请人的,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室负责履行省监察厅或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一级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依法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四章
行政应诉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监察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监察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监察局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市监察局按下列程序进行行政应诉: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市监察局局长决定本人出庭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必要时,经市监察局局长同意,也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根据市监察局局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市监察局有关室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市监察局有关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送交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对答辩状进行审核后,报市监察局局长审定。
对市监察局有关室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市监察局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起草答辩状,并报市监察局局长审定。
(五)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四十条
市监察局在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市监察局领导审批。决定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四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报市监察局领导审批。决定申诉的,提出申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四十二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复印件报送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警示训诫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由市监察局对其批评教育、警示训诫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监察局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使用市监察局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应诉时使用市监察局印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市监察局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本办法所称“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