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途径1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途径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途径
随着城市建设和城镇开发的加快,大量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不少农村集体组织因此获得巨额征收土地补偿费。在处理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上,有些村委会将补偿费用于兴办集体企业,有些将补偿费存入银行获取利息,有些将土地补偿费用于招待费支出,有的甚至将土地补偿费出借谋取非法利益,直接分配给村民的不到5%。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2004)第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从此,土地补偿费用于“集体”的原则被解禁,同时确立了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分配成为今后村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土地补偿费是村民获得土地补偿的主要来源。由于村级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造成土地补偿费大量流失,引发村民与村委会、村民与村民、村民与乡镇政府的大量纠纷发生,主要三大类:
一、村民不平等待遇侵权类纠纷
(1)侵犯“男到女家”落户及其所生子女的平等分配权纠纷;
(2)侵犯未迁出户口“外嫁妇女”及其子女的平等分配权纠纷;
(3)侵犯离婚后没迁出户口或再婚子女入户的平等分配权纠纷;
(4)侵犯由外村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分配权纠纷;
(5)侵犯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平等分配权纠纷;
上述集体组织成员在村委会制定《农村集体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时往往被少分配甚至不分配,他们的平等分配权被限制或者剥夺,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土地补偿费被有关单位截留侵权类纠纷
(1)村委会截留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
(2)乡镇政府截留村委会或村民小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
三、是否分配土地补偿费纠纷
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纠纷往往发生在村民与村委会之间,村委会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有的明确决定不分配土地补偿;有的决定分配比例;有的全部分配。
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自2005年9月1日起正式纳入法院受理范围,结束了长达20余年的理论、司法的争议。上诉纠纷案件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
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凡农村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途径体组织成员,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与村集体发生纠纷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在处理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除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外,还要注意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组织的自治权
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不能轻易否定农村集体组织的分配方案,更不能直接代替农村集体组织作出分配决定。因为,农村集体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的财产,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所以,农村集体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分配原则、办法、决定和方案有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2、必须贯彻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所以,来源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民,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征用土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平等分配不等于平均分配,而要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平做出处理。
3、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当前,虽然法律上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实际生活中还存在某些妨碍妇女行使平等权利的消极因素,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在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中,受侵害的主体多为妇女和儿童。所以,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要注意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强化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司法手段。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和待遇。要依法坚决纠正各种重男轻女、歧视妇女、对妇女实行不平等待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错误作法。
正确妥善处理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促进农村社会更加文明、进步和稳定。村民在依法争取土地补偿分配权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起诉条件必须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
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即是当事人诉权的范围,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具体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如何把握“当事人适格”是一个疑难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在被告的要求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明确的被告”,因此在审查起诉状中不要过于拘泥在是否存在“告错人”的问题。是否“告错人”应在立案受理之后由审判庭来审查决定是否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注意不是驳回起诉),立案庭只能要求起诉人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要注意审查原告诉请的利益是否为法院所保护利益。由于立案审查只能是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故我们不能就利益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而只对利益的性质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是“诉的利益”的体现。法院保护的利益
应根据三个条件来衡量:(1)法律条件,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7种情况,除此7种情况则为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况;(2)政治条件,对一些涉及政治敏感问题、不宜由法院审理的案件则不予受理,这是由法院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的政治体制理论所决定;(3)能力条件,对一些明知法院受理后,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或因审判资源有限,无法审理或执结的案件不予受理,这是由审判机关现阶段的力量所决定。第2、第3款条件虽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甚相符,但在目前的政治体制及司法条件下,也是实践中的不得已的做法。
二、《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的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这里规定三个权利主体,一是集体经济组织,目前全国大多数村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在生产大队撤消后没有建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民委员会,全国范围内由于村委会的成立代替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行使土地管理权,代表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土地补偿费,是目前土地补偿费纠纷的主要诉讼主体;三是村民小组,某些地方没有打破原生产队的土地界限,由村民小组管理土地或行使土地发包权,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小组领取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分配在本小组范围内进行,因此村民小组可以成为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主体和诉讼主体。
三、“已经收到”土地补偿费是制定土地分配方案的前提条件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必须是已经收到了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否则《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没有效力。
四、《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村民起诉的前提条件
村民权利被侵犯的标志是《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如果《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没有制定、未通过或未实施则不构成侵权,村民就没有起诉的条件。
五、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是确定分配资格的时间界限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国土部门公告后,在法定时间内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有权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村民资格确定的时间界定,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日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六、当地政府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按其规定处理。因此,各地村民在争取土地补偿分配权时注意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目前,山西省已经出台了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其他省市正在制定中。
土地征收法律维权中心 主任律师 阎凤翥
第二篇:一起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例分析[范文模版]
优秀三农案例评选
一起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例分析
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屈琦
【案情简介】
刘某,男,50岁,住陕西省蒲城县党木镇L村。1990年村上发包土地时约定承包三亩盐碱地顶一亩好地,刘某遂放弃好地,承包了三亩盐碱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证登记承包亩数为三亩。1998年前后,镇政府鼓励村民对所承包盐碱地进行了改良,刘某三亩地也在其中。2010年3月,当地因建设飞机场征收了刘某所承包的三亩土地,土地补偿款按每亩1万元支付给村委会。村委会以“三亩顶一亩”为由只发给刘某土地补偿款1万元,刘某则认为应当发给自己3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共同找到本律师要求调解。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刘某承包土地数量的认定。刘某认为应该以土地承包证登记为准,即承包土地三亩;村委会认为应该以“三亩顶一亩”的约定为准,并且土地经过改良已经成为好地,故认为刘某承包土地一亩。
【办案经过】
一、接手案件后,律师经过调查,查清楚以下事实:
L村盐碱地较多而好地较少,1990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三亩盐碱地顶一亩好地予以发包的事实存在;刘某土地承包证合法有效,登记承 1
包土地三亩;当地政府于1998年前后鼓励村民对盐碱地进行改良,并给予一定奖励和补助;土地补偿款按每亩1万元已由机场建设方支付给村委会;村民大会曾开会讨论认定刘某承包地只有一亩。
二、根据以上事实,律师向当事双方进行了法律分析:
第一,土地补偿费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须经一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可以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
就本案而言,村委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是村委会干部决定只发给刘某1万元,首先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认定承包地的亩数,应以土地承包证的登记为准。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签订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对签订合同的形式已做了规定,要求承包方与发包方就土地承包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该合同并成为土地承包证记载面积的依据。
在本案中,刘某签订有承包合同,其土地承包证合法有效,记载承包土地三亩,村委会应予以认定;村民代表大会认定刘某只承包了一亩土地应属无效。
第三,改良土壤是政府的义务,改良土壤与土地承包是两个概念。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根据该条,改良土壤是政府的义务,与村民是否承包土地、承包多少土地没有关系。不能因为政府对土地进行了改良而认为村民承包的土地数量也发生变化。
就该案而言,村委会认为刘某承包的盐碱地经过改良已经成为好地,所以其承包的土地数量只能按照一亩计算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刘某对土地进行了改良,付出了大量劳动,理应得到合理补偿。
第四,村民大会的会议决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村委会认为,认定刘某只承包了一亩地,是村民大会的会议决定,认为法律、法规及其他行政及企事业单位不得干涉。但程序合法的东西,不能表示内容就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从本案看,村民大会的会议决定直接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以“多数人通过的合法形式”剥夺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显然与法不符,村民小组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纠纷的解决
在本律师做了细致解释后,L村村委会表示将召开村民大会重新讨论。2010年3月,村民大会讨论后授权村委会解决该纠纷。在律师的主持调解下,根据公平原则,由村委会支付给刘某三亩土地补偿款2万元,问题得以顺利解决,双方均表示满意。
【一点体会】
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涉及面广,直接关系着农村的稳定,处理不好会留下巨大隐患。解决此类纠纷,必须要弄清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性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所体现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组织成员(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后,对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的财产权侵犯的财产侵权问题,不分或者少分给土地补偿费都是民事财产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从民法理论上讲是民事财产侵权纠纷。
因此,土地补偿费从小处讲涉及农民的个人利益,从大处说关系到社会和谐与国家稳定,如何保护农民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应当依法审慎处理。笔者认为,发生此类纠纷可以通过当地政府部门调解解决,也可由律师尽早介入予以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简介:屈琦,男,汉族,1974年生。渭南师范学院副教授,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委员会委员。
电话:***
邮箱:dakequqi@163.com
第三篇:浅谈土地补偿费分配
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保障,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紧靠城市的农村集体土地陆续被征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导致纠纷不断发生,有些已经成为农村不安定的重要因素,这些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审理亦困难重重。为此,笔者试对这类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为处理
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殊表现,其特点就是生产资料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归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不能量化到每个农民个人身上,这里的集体所有不同于民法理论上的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集体所有不是集体成员共同私有,不是个体私有的集合,每个农民不是集体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只是集体土地的占有者、使用者,农民平等的在土地上劳动,按照每个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进行“按劳分配”,而不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按资分配”。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不能自由买卖,但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或者征用并应当支付相应补偿费,同时规定除青苗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外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将其称为“卖地款”。将包含有土地价值的“卖地款”分配给个人所有,即将集体财产无偿地转化为私有财产,这似乎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但在现阶段,这又是保障失地农民生存发展的必由之路,所以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以《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方式对封锁几十年的土地补偿费用途问题给予解冻,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2005年12月1日起,**省政府制定的《**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也开始实施。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就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受理及处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那么,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有哪几类?是不是所有纠纷的起诉,法院都受理?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针对不同性质补偿费用分别作出了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类。
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以及“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和第二十三条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此类纠纷的原告是以承包者身份起诉的,起诉的事实根据是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承包者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该承包者。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此类纠纷的案由应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2、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三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规定。一般而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中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必然享有相应份额,当事人认
为自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分配方案应得相应份额而没得时,提起的诉讼,依最高法院案由规定案由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分配方案不当纠纷。此类纠纷法院应否受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理由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若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以审判权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公正。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就个案发生法律效力,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是对本组织全体成员有约束力的,个别人对方案有意见不等于全体成员都有意见。
而实际上方案就是根据多数人意见形成的,少数人有意见是正常的。法院若对少数人或者某个人的诉讼受理后,对分配方案调整并不对案外其他人有效,其他同类人依生效判决应得利益必然会另行起诉,此种情况下法院的审判完全偏离了法院审判解纷止争的功能。同时法院审判权也是对村民组织法定民主决策权的不当干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这类纠纷法院不受理,是不是就没有救济途径呢?依《解释》第三层意思,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规定以及《**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和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当事人若认为分配方案不当,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反映,这些部门对方案的纠正是从面上纠正,对全体村民有效。
那么,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当与不当的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其他相关规定也只是对前述规定的重述。除此,再无其他法律的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二是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一是被征地农户,二是有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只要不违反此两条就应当认为是合适的。至于其中谁多谁少,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组织实际依民主议定原则灵活确定。
那么又应如何理解“被征地农户”和“有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呢?
《**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这里的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是指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际承包到土地的承包者,而不是被征承包地的所有承包者。一般而言,土地的承包者应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但是,农村人口的户口变化实际上一直是成动态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变化将更加加剧,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农村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人因考取大中专院校、婚嫁、参加工作、自然死亡等户口迁移或注销而实际还承包土地,因出生、婚嫁新增加的另一部分农村人口没有承包地。也就是说在农村,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不一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不一定实际承包土地,这种状况将在我国农村长期存在。面对现实,机械的以实际承包土地者或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户口者为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无法平衡相关利益是显易而见的。
笔者认为,不管农村人口户口的怎样变化,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以及应当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的人员应作为被征土地补偿费的受益者,以此作为被征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原则能够平衡相关利益,也能被社会广泛接受,至于各自受益多少,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实际状况,自由确定。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违背上述原则且村民有意见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综上,本人的结论:
1、原告是以土地承包者身份起诉,以其承包土地被征收或征用为由,主张的是承包者依法应享受的权利,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予以支持,当时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其败诉;
2、当事人认为自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应得相应份额而没得时,提起的诉讼,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法院应当受理;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分配方案不当或者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依法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部门反映,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以及应当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的人员作为被征土地补偿费的主要分配对象为基本原则,违背该原则且村民有意见的,由农业、农经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篇:出嫁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调研报告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出台和新区土地征收进程的加快,土地补偿费的大幅提升,我区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呈大幅上升趋势,其中范围广、矛盾深、影响大的当属“出嫁女”纠纷。
一、“出嫁女”的概念
在中国,“出嫁女”通俗的说法是指农村已婚嫁出的妇女,又称“农嫁女”、“外嫁女”,具体是指与村外人结婚户口仍留在本村或户
口迁出后又回迁到本村的妇女。广义的“出嫁女”还包括嫁入本村、户口也迁入的“嫁入女”,离婚或丧偶的出嫁女,入赘女婿,以及上述人员的子女等。
本文所指的“出嫁女”是广义上的概念。具体包括:
1、嫁外村或城市居民但不迁出户口的妇女;
2、外村嫁入本村且户口也迁入的妇女;
3、嫁出去后为分红又迁回原籍的妇女;
4、嫁出后没有生活来源又迁回原籍的妇女;
5、嫁出去后没有迁出户口就离婚的妇女;
6、迁回原籍的离婚妇女;
7、再婚“嫁入女”;
8、离婚后迁回娘家的妇女;
9、与“出嫁女”相关的人员:嫁入本村的妇女所带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出嫁女”的计划内、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嫁女”的丈夫等。
二、我区“出嫁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本情况
通过走访调查本区栗雨办事处、马家河镇、群丰镇,共有户口在本村的“出嫁女”802人及其子女548人共1350人,其中未予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有77人,给与部分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有34人。法院于2007年以前共处理了“出嫁女”纠纷案件11件,其中包括每分配一次土地补偿款“出嫁女”就来法院起诉一次的情况;2007年以来,“出嫁女”纠纷有10户19人到法院要求立案,法院对这类纠纷与当地政府协调一起处理,没有受理。法院受理的案件只是极少数,大量的纠纷还是潜伏在民间,许多当事人还在观望之中。
三、“出嫁女”纠纷的主要成因
1、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当前中国农村,从夫居的习俗以及男尊女卑的观念还相当普遍,所谓“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一些传统的婚嫁观念还牢牢占据着许多农民的头脑,这也是现实中有损“出嫁女”平等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而且大多数村民认为“法不责众”,很难将法律和政策落实到位。
2、利益驱使。一方面,村民认为“出嫁女”不迁户口,其子女也随母入户而留在本地,影响了其他村民的利益,所以大多数村民都反对“出嫁女”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另一方面,“出嫁女”只要男方户口地比本地偏远条件差也不愿意迁户口,而选择将户口留在本村,以分享集体经济权益;一些村组甚至还出现了想方设法“非转农”的现象。这些因素导致富裕村人口不断膨胀,人地关系日趋紧张。
3、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主要表现在:一是个别村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片面强调村民自治,却忽视了乡规民约与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二是注重维护本村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忽视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出现合情理不合法的现象。主要原因是:有些村、组干部和村民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不够,甚至认为经大多数村民讨论通过的决议就是合法;三是由于村委会成员是村民直选产生,村组干部有的想纠正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村规民约,但担心得罪大多数村民而影响任职或出现闹事,只好牺牲少数农村妇女的利益。
4、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力度不够。如法制宣传教育、基层组织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审查监督不力,对解决“出嫁女”纠纷缺乏系统全面、操作性强、切实可行的方案及措施。
四、对“出嫁女”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思考
1、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出嫁女”如果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她就应当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利益。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涉及广大农民基本民事权利,目前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属于立法空白。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会议通过决议,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在相关立法出台前,我们试图对此问题作初步探讨。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是基于出生,加入取得基于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迁入。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包括四种情形:死亡;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
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3)特殊情形的处理。外出经商、务工人员在符合成员资格丧失条件之前,应当认定为具有成员资格;因婚姻、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时
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一般要将其户口迁出原户籍所在地,这些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两劳服刑人员,其虽因违法犯罪行为丧失人身自由,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超生的人口,不应因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而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认定其基于出生而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不依赖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生产、生活,因此他们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强对村规民约合法性的审查与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是对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的现行直接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构筑对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法律体系:
(1)事前审查制。在村规民约草案的制定阶段,由村委会审核草案后,再报政府相关部门(如法制办会同农村工作局、民政局)对草案内容把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责令修改后方允许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
(2)事后批准制。建议将来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为在村规民约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后,报乡镇一级政府批准后生效,即改备案制为批准制。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予以发回或作出处理决定。建议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后补充规定:“如有违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有权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发回或责令改正。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发回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立即失效。”
(3)政府责令纠正。政府发现村规民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有权责令纠正。从行政权的角度对村规民约进行监督。
(4)司法审查制。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违法的村规民约不予适用并作出否定性判决。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对政府的行政处理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依法保障村民自治权。
(5)人大予以保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6)建议“建立监督保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舆论、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
3、加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与普及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1992年4月3日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于2003年3月1日起实行。保护“出嫁女”权益的法律虽已实行多年,但大部分村民甚至个别村组干部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将法律制度予以真正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加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与普及力度,对换届后的村干部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及素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4、建立多元纠纷调解机制,全力化解社会矛盾。
解决“出嫁女”纠纷,建议在党委领导下,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畅通途径。首要一条是充分发挥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和政府强大的管理和调解功能,在源头上化解矛盾,避免冲突激化,使多数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减少诉讼。在现行法律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法院在解决“出嫁女”问题上带有相当的局限性。相比之下,从化解矛盾的角度讲,政府的手段更加灵活,加之政策弹性较大,办法也更多,更能贴近百姓生活,效果会更好些。
5、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出嫁女”纠纷所折射出来的最重要的问题是农民和土地的关系问题。如何解决农民和土地的关系问题,有两个方面可考虑:一是尝试进行农村股份制改造,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将集体土地权利根据户口、土地承包、劳动义务投入情况固化到人,避免土地权利边界不断波动带来的矛盾;二是针对失地农民,政府应与办理与城镇居民相同的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应当协助安排工作或者给与一次性补助,使农民今后的就业、养老、医疗等福利待遇有长远的制度、财产保障,摆脱现在的单一依靠征地补偿的机制。
6、建议政府针对“出嫁女”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
在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出嫁女”纠纷,之所以演变成范围广、人数多、时间长、矛盾深的社会问题,除纠纷的解决机制反应滞后外,与整个社会对“出嫁女”问题的误读不无关系。许多人只看到了男女不平等的一面,而忽视了失地农民对于生存权的纷争。因此建议政府指令相关部门尽快出台解决“出嫁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以统一和规范全区的做法。
广东省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有具体规定,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就业等方面的权益。”该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我区制定指导性意见时可借鉴。具体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出嫁女”的不同情况,具体细化“出嫁女”能否享有权利的主体资格。
(2)镇(办)指导村、组制定村规民约;对村规民约进行清理,不合法的内容予以废除。
(3)明确镇(办)、村有权预留“出嫁女”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
(4)将“出嫁女”纠纷的调处纳入镇(办)、村干部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篇:一起婚姻关系纠纷的几条救济途径
一起婚姻关系纠纷的几条救济途径----兼论新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之不足
发布日期:2012-04-29 作者:徐涛律师
朱某是一位下海闯荡多年的女子,创造了不菲的财产,离异后与赵某相识,通过几年的接触,朱某逐渐发现赵某品行有问题,遂向其提出分手,赵某不甘心,遂于2004年年初向某市A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80万元,A区法院对在名义上是朱某的财产(房产和小车)作了诉讼保全,朱某非常惊讶和气愤,因为她从未亲自同赵某去办理结婚登记,经调查,发现赵某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15日)有许多纰漏:(1)无编号;(2)署名有出入;(3)身份证号码错误;(4)钢印不完整,未将钢印号码盖上;(5)发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在双方户口所在地;(6)发证机关没有婚姻登记档案。据此,朱某认为,结婚证是赵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违背了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要求A区法院驳回赵某的起诉,而A区法院则认为,该案涉及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朱某遂向位于B区的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者却以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为由不予受理,于是朱某又向B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B区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A区法院可迳行审理裁判。[审判] 朱某通过多方交涉,促使B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结婚证,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A区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赵某起诉,赵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一、法律溯及力问题
朱某与赵某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1999年,婚姻关系纠纷产生时间为2004年,其间我国婚姻法律法规均作了修改,在法律适用上就涉及到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民商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依据这一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有关婚姻的法律、法规就不应适用于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后者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80年的《婚姻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因此,B区婚姻登记机关以2003年《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为由拒绝受理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不合法的(该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法律关系种类的认定
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地位平等,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既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情形。这种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朱某与赵某是该起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两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纠纷是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隶属型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存在于具有职务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也存在于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构和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主体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是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本案中,婚姻关系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领结婚证时,婚姻关系纠纷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决定是否颁发结婚证明时,依据的是婚姻行政法律法规,而无须征得结婚当事人的同意,因而双方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该起纠纷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该起婚姻关系纠纷有三条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A区法院和B区法院的主张都是片面的。
三、行政复议
朱某可以向B区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证》,并宣布其与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94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婚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当事人宣布其离婚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到不是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后者出现身份证号码错误等诸多纰漏,纠纷发生时婚姻登记机关朱、赵两人的档案也没有,事实与证据说明了:朱、赵之间的结婚属于非自愿,是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完全违背了1994年《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B区婚姻登记机关最后撤销了《结婚证》,宣布其婚姻无效的作法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将胁迫结婚外的其他任何理由都拒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门外,因而类似于本案受蒙骗或欺诈而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便少了一条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这不能不说是建立的新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个遗憾。
四、行政诉讼
朱某可以向B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B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未到场,B区婚姻登记机关就颁发了朱、赵两人的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地违反了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B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B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五、民事诉讼
朱某可直接向受理离婚案的A区法院申请宣布朱、赵之间的婚姻无效。
前面已介绍,朱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创造了较丰厚的财产,在诉讼中,A区法院对其小车和房产进行了查封,如果A区法院以离婚形式来审理朱、赵两人的婚姻关系纠纷,那么,上述财产就要拿出相当一部分当作夫妻财产分割,赵某就可得到一笔可观的财产,这不是朱某想看到的结果,也是她提出无效婚姻请求的内在动力。但A区法院对朱某这一请求未予理睬,而是让朱某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因是A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就如何审理该起纠纷在适用法律上遭遇尴尬,其尴尬之处来自1980年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及1994年《管理条例》之间的法律冲突,A区法院在发生冲突的法律面前显得无所适从,未有所作为。
1994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将早婚、未登记婚及骗取结婚证等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已经确定,但作为上位法——1980年婚姻法却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只言片语,并且,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若干意见》)中,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进一步排斥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空间,因此,在对骗取婚姻登记而导致的婚姻关系纠纷中,1994年《管理条例》与1989年《若干意见》之间发生了直接的法律冲突,前者确认婚姻无效,后者默认婚姻有效,在发生的冲突的法律面前,法官不应茫然失措,无所适从,而应理性分析冲突法律各自的效力,寻求立法的内在逻辑和精神,恰当地适用法律,笔者就此试作如下分析:
(1)从立法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没有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法,只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一条创设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与有立法授权的1994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管理条例》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后者。
(2)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原则,1994年《管理条例》优于1989年《若干意见》,因此,应优先适用1994年《管理条例》。(3)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在适用法律中,在1980年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情形下,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将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婚姻关系是典型的人身关系。本案中一方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既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愿,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朱、赵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结束语: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当事人有三条救济途径可以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这三条救济途径中,似乎民事诉讼这条给法官带来了较多的困惑和难题,这是婚姻立法的滞后性、缺乏协调性所导致的,要解决这些难题,走出这种困境,法官要有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才行。
最后笔者认为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该法第十条规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为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胁迫婚为可撤销婚姻。然而,未将同属于非自愿婚的欺诈婚列入其中,这一立法作法与其他许多国家立法不同,不能不说是新婚姻法留下的一个缺撼,如果类似于本案的婚姻关系纠纷发生于新婚姻法实施之后,又该如何去处理?限于篇幅,本文对此问题不予展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