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本级财政拨款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本级财政拨款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调整实施方
案的通知
2010-12-2
3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市本级财政拨款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调整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市本级财政拨款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调整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 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 [1999] 1号)和省住房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 [2000] 9号)精神,结合我市住房货币分配改革的经验,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大连市机关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住房分配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进行调整,并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货币分配制度,逐步实现职工住房分配的货币化,力争在2016年前完成市本级财政拨款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工作。
(二)原则: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的指导下,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公正公开、兼顾公平,男女平等、离休人员优先”的原则。
二、补贴范围和对象
(一)补贴范围:大连市市本级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参改单位)。
(二)补贴对象: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参改单位在编和离、退休职工(以下称老职工)。
三、补贴标准
住房货币补贴包括基本补贴、工龄补贴和维修基金补贴。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我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基本补贴标准为1623元/平方米,工龄补贴标准为23元/平方米·年,维修基金补贴标准为48元/平方米。
(二)各职级人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公务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副市级180平方米,正、副局级140平方米,正、副处级105平方米,科级及科级以下85平方米。
2.专业技术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教授、研究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及相应职称的人员140平方米,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及相应职称的人员105平方米,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及以下相应职称的人员85平方米。
3.工勤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级技师105平方米,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85平方米,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
四、补贴计算办法
(一)住房货币补贴额=基本补贴额+工龄补贴额+维修基金补贴额;
基本补贴额=基本补贴标准×差额补贴面积;
工龄补贴额=工龄补贴标准×1993年前工龄×差额补贴面积;
维修基金补贴额=维修基金补贴标准×差额补贴面积;
差额补贴面积=补贴面积标准-已享受福利面积。
(二)红军、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基本补贴额分别增加100%、50%和40%。
五、补贴发放方式和时间
采取一次性核算、按比例分年度发放的方式,无论是否购房均发放住房补贴。
(一)对前7批已领取补贴和第8批已确定补贴资格的老职工及离休干部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于2010年启动。
(二)对其余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老职工进行全员补贴,一次性核算,按比例分5年发放,于2011年启动,2016年前发放完毕。
(三)对领完补贴晋级的老职工发放增加面积的级差补贴,于2016年启动。
六、补贴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
1.财政负担的部分:来源于市财政预算资金、直管公房售房款及其他可用于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
2.定额补贴单位负担的部分:来源于单位自管房售房款、福利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
(二)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由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中心共同确定年度补贴计划。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财政拨款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市住房保障中心为我市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工作的组织实施。
七、政策衔接
(一)前7批已领住房货币补贴的老职工,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标准计算补贴额。对原职务差额面积部分,已领满32年补贴的,不再重新计算;未领满32年补贴的,按原职务差额面积、原补贴标准和未满32年差额年份占32年的比例计算补贴额。
(二)对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后职级发生变动的老职工,在全部老职工领完住房货币补贴后,可申请级差补贴。
(三)参改单位须为全体职工建立统一的住房档案及住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八、工作纪律
(一)老职工在申请住房货币补贴时,须如实填写福利性住房等有关情况。对虚报、瞒报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住房补贴资格,并追回已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参改单位住房货币补贴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查。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参改单位纪检部门要全程参与单位住房货币补贴的认定、审核、发放工作。
(三)市国土房屋局、市财政局与各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货币补贴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方案规定,侵占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九、附则
(一)大连市各区市县和先导区财政拨款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工作,可参照
本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由当地政府(管委会)制定、调整本地区住房货币补贴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和驻连中省直等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工作,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既可参照本方案标准执行,也可制定不高于本方案标准的住(购)房货币补贴方案。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保障中心批复后施行。
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和驻连中省直等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可利用本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款,也可按照相关规定列入企业成本,或由各级财政预算列支以及其他自有资金等。参改单位须在市住房保障中心指定的银行开设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存储补贴资金,经市住房保障中心批准后划转到职工个人住房货币补贴账户。
(三)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参改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标准发放的职工住房货币补贴,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不列入缴纳社会保险基数。
(五)本方案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解释。
(六)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8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印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指由建设单位缴纳,在工程款中列支,保证建筑业企业在因故未能及时支付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 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下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区市县工作部(以下简称“劳保机构”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返还、补足管理和监督稽查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使用、支付和返还、补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交通、水利、城建、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建设单位按规纳保证金。
第二章 保证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收缴按照建设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其中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向保办缴纳,其他区市县向所在地劳保办工作站缴纳。
第七条 劳保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存入按规定设立的全市统一银行专户,并签订托管协议。保证金实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银行应按托管协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专用收据由市财政局监制。
第八条 保证金按如下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50万元。
(二)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缴纳:总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上的,缴纳标准为10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的,缴纳标准为40万元;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5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2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1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1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5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5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标准为1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缴纳保证金(已开工项目自本规定下日起补缴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检前缴纳保证金,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证书颁发前缴纳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程序缴纳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劳保机构办理保证金缴费手续,填写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登记审核表》(详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作为缴费基数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法人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单位可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法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根据核定费用缴纳保证金。
(三)劳保机构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收据》(详见附件2)和《大连市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详见附件3)。
(四)劳保机构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汇总表》(详见附件4)、《大连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支付返还登记台帐》(详见附件5)。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机构在发放《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新办房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报告,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年检、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核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建金不落实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签发《大连市清理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理情况回执单》时,须核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凡未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未落实拨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措施处理,暂缓核发回执单。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60日内启用保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统筹支付。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详见附件6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详见附件7);
(二)劳保机构根据《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于1个工作日内,在《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上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凭《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提取资金;
(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支付收据》(详见附件8);
(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发放拖欠工资;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填写由农民工签字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表》(详见附件9),并连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拖欠工资标准的,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
第四章 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六条 借出的保证金由拖欠工资的主体单位在90天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任单位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足责任单位,并下达《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金补足通知书》(详见附件10):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补足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补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可持保证金专用收据,从直接欠薪用人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回。
第十七条 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比照有关拖欠工资的管理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与劳保机构共同致函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制裁。指令书下达7日后仍未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由保障监察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的《关于协助解决建筑业企业农工资保证金补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1),冻结企业新开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待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和劳保机构《关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2),恢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五章 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以及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被注销或批准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可按以下程序全额返还保证金:
(一)企业填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申请表》(详见附件13),提交劳动保察机构审核;
(二)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调查,在媒体公示30日确认企业无拖欠工程款和工后,制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意见书》(详见附件14),送市劳保机构;
(三)市劳保机构接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意见后,经核对无误的,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
(四)收到返还保证金的单位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收据》(详见附件
1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返还保证金后,又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责任单位不但要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还要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缴纳保证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有关部门对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审计,定期向社会保证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发现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由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已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位重复收取保证金。凡有违反本规定收取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市监察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印发的有关工资保证金(押金、担保金)规定与本规定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凡已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收缴工资保证金的,一律按本规定统一向市劳保办理交接手续,其业务统归本规定所授权的单位继续办理。
附件1.xls
第三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和基数的通知
2004-10-14 【大 中 小】 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大政办发[2004]150号 发布日期:2004-10-14 执行日期:2004-10-14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大连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的批复》(辽房委字[2004]9号),我市决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老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统一调整为单位、职工各10%,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单位、职工各15%。新职工仍执行单位25%、职工15%的缴存比例。
市本级和区市县新、老职工界定标准按当地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为2003月平均工资额,具体计算口径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缴存基数计算到元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三、本次调整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按此时间调整存在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可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四、相关规定:
(一)市财政拨款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执行《关于规范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的通知》(大财行[2004]6号)。
(二)经批准现缴存比例低于7%的单位,可继续执行现缴存比例至原批准期限届满再作调整。期限届满后调整仍有困难的单位,需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核准。
(三)因经营困难,本次无法调整缴存比例或无法一次调整到位的单位,需按规定提出申请,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核准。
(四)中、省直单位及外地驻连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其上级部门执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如果低于我市规定的比例,应执行我市的规定;如果高于我市规定的比例,可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执行其上级部门的缴存比例。
(五)今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特殊情况可以即时调整。
(六)单位可以设置缴存基数上限,最高为上一社会平均工资的5倍(区市县执行市本级标准)。具体选择按几倍设置上限由单位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核准。
设置缴存基数上限后,职工2003月平均工资额高于该上限的,以该上限作为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七)本次调整工作不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四篇: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解读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解读
一、申请家庭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答:
(一)申请人须具有大连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内
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1750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十七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包括申购之日起前五年
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三十周岁。
二、申请人须提供什么材料?
答:
(一)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或另立的须提交结婚证,离异的须提交相应证明)
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或拆迁协议或房屋买卖交易手续等住
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要求家庭成员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三、货币补贴的标准是多少?
答:补贴金额标准为每户货币补贴13万元。
四、如何办理货币补贴手续?
答: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持规定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套,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填写《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经社区核实,街道初审、公示十五天,再经国土房屋局各区分局复审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终审,公示十五天,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认定单》。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当年货币补贴计划数确定货币补贴家庭数量,并对货币补贴家庭,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简称《补贴凭证》)。
五、如何使用货币补贴购房?
答:取得了《补贴凭证》的家庭,须于六个月内在大连市内四区范围内自主选购具有商品房预售手续的成套普通商品住房。选房后,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定购房合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补贴凭证》编号进入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信息备案系统对补贴对象及补贴金额等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与购房人签定《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购房人可凭《补贴凭证》按补贴标准数额冲抵购房款。购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开发建设单位凭证结算支付。
已取得《补贴凭证》但未在6个月内购房的家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年后方可重新申
请。
六、货币补贴所购住房的标准?
答:普通商品房标准,即价格每平方米不得高于一万元;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4平方米。货币补贴家庭可在本市市内四区范围内自主选购的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普通商品住房。另外,市住房保障中心将建立房源信息库,定期向社会发布,提供给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选购。
七、货币补贴所购住房退房手续怎样办理?
答:使用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如需退房,由购房人填写《退房申请表》,并提交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由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同意退房报告,到市住房保障中心指定的窗口申请办理退房手续。退房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批准后,购房人必须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15日内,将原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资金全额退还到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市住房保障中心确认原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资金退还到帐后,核发《同意办理撤消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可凭《同意办理撤消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到房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撤消备案的有关手续。购房补贴资金未退还的,不得办理退房或撤消备案相关手续。
八、货币补贴所购住房的产权性质及交易规定?
答:(一)利用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
权。在确权登记时须注明补贴金额。(二)货币补贴对象每户只享受一次。通过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人全额退回货币补贴款项后,可拥有完全产权。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住房的,如再购买其他住房,必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项。已享受过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退回的货币补贴资金存入货币补贴专户,继续用于住房保障。
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
二OO九年三月
第五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2000]14号 【发布日期】2000-02-13 【生效日期】2000-0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1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
第一条 第一条 为积极引进优秀人才,保障我市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秀人才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社会科学领域内的知名学者;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及国内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
(二)拥有专利、发明专项技术并属国内外领先水平的人才。
(三)具有高级资格的经营管理人才。
(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45岁以下具有高级职称的优秀人才。
(五)本市需要的其他特殊专门人才等。
第三条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中省直和外埠驻连单位、办事机构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可按本规定引进优秀人才。
第四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优秀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在为单位引进优秀人才办理手续过程中,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引进优秀人才作好服务。
第五条 第五条 经批准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不受人口控制指标限制,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其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随父母从国外回来的子女报考市属大中专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可适当照顾。
高层次人才来连工作,可以迁入户口长期定居,也可以不迁户口,通过办理“特聘工作证”、“长期有效暂住证”,从事兼职工作。在特聘期间,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居住地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待遇,免收城市增容费。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关系和户口可由人才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六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不受编制数额限制,受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专业技术岗位数额限制。
引进的优秀人才工资待遇可以放开,实行协议工资或期权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回国人员,其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第七条 第七条 优秀人才来连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考虑解决,并给予适当补贴。短期来连工作人员和个别单位暂时难以解决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周转住房。来连工作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可连续三年享受安家补贴,两院院士每年补贴10万元,知名学者、学术带头人和博士导师每年补贴5万元,博士后每年补贴2万元,博士每年补贴1万元。
第八条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通过科技三项费、技改费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第九条 第九条 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高新技术成果在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将以不低于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金额的30%的股份,分配给主要参加人;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所得的奖励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第十条 第十条 加快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建设,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生进站工作。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博士后留连或来连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设立大连市优秀人才奖。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市政府给予5至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引进留学人员特别是取得博士学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来连工作,促进大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公民自费或公派出国学习,并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和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在国外学习二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连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连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审核办理手续和信息交流等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连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人尽其才的原则。来连工作可选择以下主要方式: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连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五条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连工作,均可自行联系或由市人事部门推荐工作,其工作调动手续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连,可迁入户口长期定居,也可以不迁入户口短期工作,并确保其来去自由。引进的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迁家属不受人口控制指标限制,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第七条 来连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可凭市人事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留学人员到乡镇企业及县(市)、区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市内。
留学人员的配偶、未婚子女和必须由本人赡养的父母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乡进城”手续,其子女入托、上中小学的,可自选园所及学校。
第八条 第八条 来连工作的留学人员在国外获硕士、博士学位,或出国前属停薪留职的,其在国外留学年限按连续工龄计算;其他人员出国前与回国后工龄合并计算。
第九条 第九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总额限制。
留学人员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在国外获硕士、博士学位的,可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留学人员到机关单位确定非领导职务的,不受职数限制。
第十条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连定居工作的,其回国时携带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和科研仪器设备等物品,凭市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海关应予免税放行,并允许免税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一辆,免征增容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来连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考虑解决,并给予适当补贴。对博士毕业的留学人员,短期来连工作的和用人单位暂时无法解决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市政府拨专款建的周转住房。在国外获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来我市工作后,三年内由市政府每年发给安家补贴1万元,来连工作的博士后人员,每年发给安家补贴2万元。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来连工作的留学人员申请出境学习、进修、参加国外学术会议或其他短期学术活动,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每年从市人才发展资金中拨出100万元,用于引进国外高层次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鼓励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市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支持。凡取得博士学位来我市市属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市科委根据科研立项情况,可适当给予科研启动费。
凡国家部委划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按1:2的比例予以匹配经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带技术和专利来大连工作的,用人单位应视技术、专利的实用价值给予报酬,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经费。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留学人员在大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兴办企业的,可享受税收减免、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租金租用公用房、优先获孵化基金支持以及延长居留证有效期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以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的,其作价金额可达到注册资本的35%,投资各方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不受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大连工作期间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8月23日印发的《大连市鼓励留学回国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优化人才聚集环境,培养、引进和奖励优秀人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自2000年起,由市财政每年拨专项经费1000万元,设立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在市财政局设专户存储。
第三条 第三条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财政局等部门组成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资助市统一安排的优秀人才境内外学术交流和业务培训,以及优秀科技人才科研项目开发、成果转化;
(二)用于引进国外优秀留学人员、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补贴;
(三)用于购建引进人才周转住房;
(四)奖励为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五)用于引进、培养和奖励优秀人才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第五条 人才发展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人才发展资金当年如有剩余,结转下一继续使用。
第六条 第六条 使用人才发展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单位或接受资助的个人使用资金的情况进行审查。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单位或接受资助的个人,应按规定定期报送人才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材料,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设立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资金。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