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诉人尉鑫与被上诉人李续成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凯北分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尉鑫与被上诉人李续成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
合作社凯北分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民终字第40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鑫,男。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续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凯北分社。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
负责人李忠义,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续成与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凯北分社(原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凯北农信社)及尉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续成于2008年10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凯北农信社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该院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尉鑫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泰,被上诉人李续成,被上诉人凯北农信社负责人李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份,被告凯北农信社收贷款收回住宅楼一幢,将该住宅楼统一分配给本社职工,第三人尉鑫交付被告房款7842元,取得了该楼西单元五楼
502室的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28671号)。后第三人尉鑫发现该房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单位多次协商,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同意退房退款。2000年1月12日,第三人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被告将l5684元房款退给第三人尉鑫。2000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有“甲方: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李续成。座落在青年路综合楼西单元5楼502房产,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卖给乙方,此房建筑面积78.42平方米,房产价为15684元,过户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形成纠纷。另查明,第三人尉鑫提交的“2008字第0038470号”房权证,是第三人尉鑫于2008年10月15日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而补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1996年11月份将涉案房屋卖与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1月12日,第三人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与被告多次协商,第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还被告,被告退还了第三人全部购房款,此后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此时被告已拥有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故2000年12月13日被告将该房屋卖与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依照司法优先原则,民事审判可以依照相关民事法律作出与房屋权属登记不一致的权属判决。据此第三人尉鑫述称“按物权法规定房屋登记是谁,谁是所有权人,不登记不享有所有权,在不动产,只要登记未变更,其他人就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理
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李续成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凯北分社于2000年12月l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凯北分社负担。
尉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凯北农信社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李续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李续成的诉讼请求。
李续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北农信社的辩称理由与李续成的理由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2000年12月l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尉鑫对“本案诉争协议所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凯北农信社信贷所收回的房屋,并因上诉人为凯北农信社职工,在上诉人交付房款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将房屋产权证及房门钥匙一并退还给凯北农信社,并领回已交付的房款”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
在2000年1月12日上诉人将房屋产权证及房门钥匙退还给凯北农信社并领回已交付房款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已实际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
上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凯北农信社拥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此后,二被上诉人间于2000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涉及他人包括上诉人的权益,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目前仍在上诉人名下,但其只是所有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尉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О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倩
第二篇: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
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3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金寨乡金寨村。
法定代表人任希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宇,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三塘铺镇。法定代表人朱国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洪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宇、毛立新,被上诉人双峰县建设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与被告郑州洪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台车式电阻炉,规格
为2.8(长)×2.1(宽)×1.7(高)m,单价为12.5万元,配套的炉底板、台车外轨由被告提供尺寸(原告另行制作),并对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09 年3月5日和 5月15日支付被告118000元。2009 年5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电阻炉,并进行安装,但发现被告提供的电阻炉尺寸为2.8×1.9×l.7m,宽度与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符,不能顺利安装,并发现电控柜不能满足配套电炉的控制要求,配套的驱动减速机机壳破损,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答应退货处理,原告亦同意退货,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订购电阻炉后,雇人拆除了老热处理炉,支付工资 5200元。并在2009年5月期间,分别向湖南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和双峰县矿山通用机械厂订购了与新热处理炉配套的设备吊篮和耐热合金钢炉底板,因向被告订购的电阻炉不能使用,与之配套的吊篮和炉底板亦不能正常使用。
另查明:吊篮残次价值为6000元,炉底板残次价值为 9000元;原告老热处理炉拆除后,长期废弃,不能正常加工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生产和经营损失适当认定为20000 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郑州洪威公司是否违约?
二、如违约,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阻炉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配套的电控柜与驱动减速机亦存在质量瑕疵,不能为原告正常安装与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作退货处理,该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热处理炉设备合同并付款后,雇人拆除了老热处理炉支付了拆除工资,货到后应雇人安装,这些费用是必然应发生的。其次,电阻炉到货后,与该热处理炉配套的设备如吊篮、炉底板也应定作、安装,因电阻炉不能使用,这些配套设备亦跟着不能使用,这些损失的造成与被告违约存在因果关联,亦是必然的损害后果,故上述工资损失和设备损失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但应扣除吊篮与炉底板的残次价值。原告的老热处理炉拆除,长期废弃,给其
生产带来一定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该院适当认定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返还被告郑州洪威公司台车式电阻炉1台,被告郑州洪威公司退还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货款118000 元。
二、被告郑州洪威公司赔偿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吊篮损失 l4000元,炉底板损失21000元,拆装热处理炉工资损失 10830元,合计 45830 元。
三、被告郑州洪威公司赔偿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停产损失20000 元。上述三项合计 183830元,限被告郑州洪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应在此期限内退还被告郑州洪威公司电阻炉设备(HWR-450 型)1台。案件受理费 4700 元,财产保全费 1400元,由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负担1200 元,被告郑州洪威公司负担 4900 元。
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判非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解除已经生效并履行的合同,因此,合同应当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得到继续履行。
2、一审法院回避本案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订做吊篮和炉底板的时间。被上诉人订做吊篮和炉底板的时间在收到上诉人发送的涉案电阻炉之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就此损失进行赔偿。
3、一审法院认证不当。(1)自行将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类型作了变更,(2)在没有对证据8作出分析认证和是否采信的情况下,认定拆除老炉和安装新炉等相关事实,没有依据。证据
6、证据7作为自然人书写的领取工资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定。(3)一审法院自行认定吊篮和炉底板的残次价值没有依据。(4)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应当通过报表和纳税登记等记录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属于认证不当。
4、一审判决书文书制作粗糙。请求:
1、撤销湖
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双峰县建设机械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吊篮残次价值为6000元,炉底板残次价值为 9000元”这一事实有误,二审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双峰县建设机械厂订购的吊篮与炉底板还在生产厂家,尚未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双峰县建设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电阻炉的规格、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上诉人提供的电阻炉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配套的电控柜与驱动减速机亦存在质量瑕疵,不能为被上诉人正常安装与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退货并返还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阻炉设备合同并付款后,雇人拆除了老热处理炉并支付了工资,此开支属于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被上诉人的老热处理炉拆除后,因为上诉人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电阻炉所造成的生产经营性损失实际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酌情认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但对于被上诉人订购吊篮与炉底板的损失,因为吊篮与炉底板尚在生产厂家,并未实际交付,该项损失目前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赔偿吊篮损失14000元,炉底板损失21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拆装热处理炉工资损失 10830元。
上述款项合计 148830元,限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双峰县建设机械厂应在此期限内返还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电阻炉设备(HWR-450 型)1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 4700 元,财产保全费 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共计10800元,由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承担38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