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督查。第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否则不得擅自移送。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主体的;
(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办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调查取证可参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前款中的“较大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三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程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处罚文书可由各地参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附表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责令改正通知书(粮食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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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
一、案件受理。填写案件受理记录,其中:
1、案件来源有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
2、案情摘要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等内容。
二、立案。填写立案报告,1、案情由小到大、从重到轻逐个罗列并加以说明,同时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2、负责人审批,如批准立案,应当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承办人员;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在7日内立案;
4、案件以立案日期开始到作出处罚决定应在三个月内,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现场笔录。检查内容记录要对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
1、现场检查所取证物尽可能是原件、原物,若取证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文字说明。
2、现场笔录具有强制性,陪同人员拒绝签名时,应当邀请见证人签名、盖章,并尽可能有其他证据辅佐。
四、询问笔录。
1、向案件当事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时作的记录;
2、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 1
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五、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报告需注明案由、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争议。
2、处理建议: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
3、负责人应当写明是否容易调查终结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六、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1、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
2、也适用于因紧急情况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3申请事项中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及依据;
4、申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审批时,应当写明原因及依据。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1、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被隐匿的情况下使用本文书;
2、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3、必须在7日内做出处理,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八、合议。填写合议记录。
1、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案件采取合议,以下情况需合议后确定处罚意见。⑴上级转来的处罚案件;⑵无证行医第二次处罚的案件(以网报为准);⑶拟罚款5000元以上的处罚案件(不包
括5000元);⑷拟做出停产、停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书;⑸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2、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3、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4、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九、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三日内(包括节假日);适用听证程序的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和法定期限;
2、当事人表明放弃的,应当在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十、陈述和申辩笔录。
1、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2、尽可能的记录陈述申辩人的原话和原意。
十一、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记录。应当写明复核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
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1、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2、应交代清楚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十二、送达回执。
1、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2、当送达回执送达后被处罚人不自觉履行的,可在送达“催告书”后,以“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十三、结案报告。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者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不予行政处罚、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
第四篇: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注音】liángshīlíutōngjiāndūjiǎnchá
【释义】是我国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工作,对在我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2004年,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制定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中,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
地方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并且,“暂行办法”对制度的建设、加强队伍建设、持证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处理和处罚等项,都作出规定。
第五篇:粮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及2010年工作安排
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2009年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型政府的关键之年,也是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不断规范完善的一年。一年以来,我局“一三八工程”发展规划为重点,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开展流通市场监督检查,推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确保我市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推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一)广泛深入开展法规宣传,营造依法管粮氛围。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之际,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增强依法管理、守法经营意识,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利用多种契机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扩大宣传受众范围,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是认真筹备组织粮食科技活动周,宣传粮食法规规章。在科技活动周开展之际,我局组成由分管副局长,局行业管理科、粮食流通稽查大队、粮油质检中心、青山粮食分局和金鹿油脂公司参与的宣传组,围绕“科学消费植物油”的主题,发放了主体宣传单、《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手册》等宣传材料,展出各类食用植物 1
油20余种,现场解答市民提出的植物油消费和粮食法规相关问题,各旗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分别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我市粮食行政机关及下属企事业单位共计展出宣传展板、挂图20张,印发宣传材料4万份,参与活动人员超过300人,受众面积达到15万人。各单位本着“少花钱、多办事”的宗旨,力求做到组织精心、宣传有力、突出重点、服务大众的标准。
二是结合本市粮食工作实际,在5月16日至6月16日,我局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在全市范围内集中进行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宣传活动。在网上开设《条例》五周年宣传活动专栏,利用媒体及时、广泛宣传《条例》,并介绍全市宣传活动的开展情况,共编辑宣传活动信息26条,活动月期间共发放主题传单480多份。
三是为提高我市粮食系统职工专业素质,使粮食经营者树立依法经营的意识,市粮食流通稽查大队于6月份举办了全市“粮食形势与政策法规培训班”,培训班邀请中国粮食经济学会常务理事丁声俊教授和自治区粮食局监督检查处陈文魁处长就粮食形势、粮食安全、粮食行政执法等内容进行详细的讲解,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涉粮企业400余人参加培训,会上发放粮食法规宣传手册500份。
四是以《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大力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宣传活动,提高了粮食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意识,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圆满完成清仓查库工作任务。
按照国务院、自治区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我市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在市清仓查库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经过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集中力量,集中时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全市9户粮食企业、22个粮食库点的储存数量、帐务、质量、轮换等进行了全面清查。清查结果表明,我市粮食库存帐实相符,帐帐相符,管理规范,库存比例正常。此项工作在自治区、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圆满完成。包头市粮食局被评为“全区清仓查库先进盟市”。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流通秩序。
做好日常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是《条例》赋予粮食管理部门的职责,也是保证粮食市场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我局依照自治区颁发的《管理办法》,要求粮食收购者必须具备一般粮食质量检验化验器具和专兼职粮食质量检验人员,要建立完善的粮食质量档案和经营台帐,积极承担粮食应急储备义务,为进一步开展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奠定了基础。市粮食流通稽查大队充分发挥监督检查职能,除积极开展粮食流通日常检查工作还开展了专项检查,即开展粮油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大队先后出动20多人次对涉粮企业的经营资格和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加强对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市粮
食流通稽查大队不断加大对市场的监管力度,今年共出动车辆70多台次,200多人次对粮食销售市场1000余户粮食经营户的统计台帐、经营资格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对政策性用粮的监督检查,为确保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安全,大队加大对全市政策性用粮轮入轮出的监督检查力度,使储备粮数量和质量得到保证。对国家临时储备玉米的收购,先后出动28人次对收购价格进行重点检查,监督挂牌收购程序、收费标准和原始票据。配合食品安全委,与市粮食局,市粮油质量检测中心一道,开展节前粮油质量卫生专项检查,检查粮油经营店的经营资质和质量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把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与粮食行政执法结合起来。通过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单独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保证了我市粮食流通秩序的正常运行,提高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为拓展监督检查工作范围,市粮食局根据自治区粮食局《关于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的意见》,依据我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包头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实施办法》,已报市政府,筹备组织召开由财政、发展改革等部委参与的协调会议,待批准、协调后,贯彻落实。
(四)积极参加法制培训,加强队伍建设。
利用《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
办法》出台的时机,我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法规规章的学习,着力提高学法用法的能力。市粮食局先后组织有关人员参加了粮油质量检验员培训班、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培训班、粮食形势与政策培训班、普法培训班等各类培训,参训人员428人次。通过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粮食行政复议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了粮食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为依法行政奠定扎实的基础。目前全市粮食行政系统已获得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共60人,其中具备粮食监督检查证人员35人。
二、2010年工作安排。
今年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在自治区粮食局和市粮食局领导的关注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不足之处,有待于今后不断改进提高。2010年,我们要认真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以市粮食流通稽查大队为执法主体,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工作。
(一)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请示市政府,协调建立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卫生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发行及我局七部门参加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我市粮食流通市场监管,提高我市粮食流通市场监管效率,更好地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我市粮食安全。
(二)认真开展粮食流通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根据自治区粮食局的部署,认真搞好粮食市场的日常巡查,圆满完成上级部署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并协调工商、物价、技监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大粮食流通市场无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促使粮食经营者自觉进行粮食收购资格认证,进一步提高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的自觉性。
(三)充实执法队伍,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体系。2010年,计划申请在市四区分别成立粮食流通稽查队,争取必要的资金、编制及软硬件设施,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执法体系,争取在各旗县配备相应机构。
(四)加强粮食法规宣传,提高全民对粮食执法的认可度。加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媒体开展法规宣传,扩大粮食安全的社会影响力。
(五)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将集中学习培训与自学相结合,学习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自治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考评暂行办法》、《自治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等文件,深刻领会法规精神,并在实际工作中予以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