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3号文库

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并购程序5则范文

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并购程序5则范文



第一篇: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并购程序

非上市公司的并购程序

1.并购前的工作。

 并购双方中的国有企业,兼并前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

 并购双方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购前必须经过所有者讨论,职工代表会议同意,报有关部门备案;

 并购双方的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并购前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并征求职工代表意见,报有关部门备案。

2.目标企业在依法获准转让产权后,应到产权交易市场登记、挂牌交易所备有《买方登记表》和《卖方登记表》供客户参考。

 买方在登记挂牌时,除填写《买方登记表》外,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或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 卖方登记挂牌时,应填写《卖方通知书》,同时,还应提供转让方及被转让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或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让方和转让企业董事会的决议。如有可能,还应提供被转让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对于有特殊委托要求的客户,如客户要求做广告、公告,以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则客户应与交易所订立专门的委托出售或购买企业的协议。

3.洽谈。

经过交易所牵线搭桥或自行找到买卖对象的客户,可在交易所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就产权交易的实质性条件进行谈判。

4.资产评估。

双方经过洽谈达成产权交易的初步意向后,委托经政府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可作为产权交易的底价。

5.签约。

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并购双方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签订企业并购协议书,或并购合同。

 在交易所中,一般备有两种产权交易合同,即用于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和用于整体产权转让的《产权转让合同》,供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 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产权交易的标的、交易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被转让企业在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产权的交接事宜、被转让企业员工的安排、与产权交易有关的各种税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及其他交易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6.并购双方报请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目标公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并购企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登记。

7.产权交接。购双方的资产移交,需在国有资产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协议办理移交手续,经过验收、造册,双方签证后,会计

据此入账。目标企业未了的债券、债务,按协议进行清理,并据此调整账户,办理更换合同债据等手续。

8.发布并购公告。将兼并与收购的事实公诸社会,可以在公开报刊上刊登,也可由有关机构发布,使社会各方面知道并购事实,并调整与之相关的业务。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兼并程序如下:

1.选择目标公司,做出并购决策,拟定并购计划,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并购顾问,筹措资金,并且要做好保密工作。

2.收购上市公司不超过5%的发行在外普通股。

3.进一步收购,当直接或间接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达到5%时,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目标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并公告。这不包括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数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情况。在做出此报告并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和做出报告前,不得在直接或间接买入或卖出该种股票。

4.之后,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目标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并公告。在做出此报告并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和做出报告前不得再进行直接或间接买入或卖出该种股票。

5.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向证监会做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

6.当按步骤5收购目标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达到30%时,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目标公司所有股票持有者发出收购要约,并以货币付款方式收购股票。购买价格取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与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在发出收购要约前,不能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7.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善、不产生误导。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的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而且,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8.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它传播方式。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9.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目标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50%的,为收购失败。

10.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后每年购买的该种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5%。

11.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75%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12.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收购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13.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90%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14.收购后的管理。办理完各种必须的手续后,对目标公司进行重组或改造,或任何其它合法的处置。

第二篇: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

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程序

一、了解本国法律对海外投资的态度

任何国家一般都有关于本国资本跨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首先要做的工作不是了解中国的法律,而是本国关于海外投资的法律和政策。比如,本国对海外投资的一般态度是鼓励还是限制;本国和哪些国家之间有正常的跨国投资关系和贸易关系;本国对其国内企业向海外投资是否要履行特别审批程序;并购所需外汇如何取得和带出;海外投资所得汇回国内是否有税收上的优惠;本国是否为海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咨询等支持;本国是否为海外投资者提供专项保险或最终保证;本国是否为全球性或地区

性投资保证机构的成员国。

二、进行外资并购主体自我评估

1.进行外资并购主体法律资格评估

并购方在启动外资并购程序之前,应该首先审查自己是否属于外资并购的并购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要求外资并购的并购方是外国投资者。何谓外国投资者?我国法律一般都按照投资者的国籍和住所进行划分。凡是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属于外国投资者。虽然香港、澳门和台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一直将上述地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视为外国投资者。这是因为国家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考虑到香港、澳门和台湾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处理。比如,1990年12月12日外经贸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1995年9月4日外经贸部发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7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外汇总局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2002年11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0条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适用本通知规定。”

此外,我们要特别注意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并购的情形。《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我们也将其视为外国投资者。那是不是所有进行境内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都算外国投资者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2000年7月25日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行为。”这条规定阐明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包括并购的行为。但是,对上述境内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视为外国投资者,该《规定》没有明确的说明。不过,我们可以从基本的法律逻辑对上述问题进行推理。如果不把外商投资企业当成外国投资者,那么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并购都是内资并购,那也就不需要遵守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和反垄断政策。这样,外国投资者完全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再通过这些企业进行境内并购,这可以规避很多针对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的限制,使《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外国投资者是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

2.进行外资并购主体实力评估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1)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3)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可见,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必须具备相当的实力才有机会。如果没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技术水平和良好的商誉,成功进行并购的可能性不会很大。

三、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的时候,必须遵守中国的产业政策。如果违反中国的产业政策,必然会导致并购的失败。

为了指导外资投资方向,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6月20日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该目录于1997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1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修订重新发布。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该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上述《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为了与新的《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相配套,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2002年4月1日起与《指导外商投

资方向规定》一起实行。

《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其中,鼓励、限制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列入《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允许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

《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标准是: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

相关的经营范围。

此外,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

资项目优惠政策。

四、选择和确定目标企业

1.外国投资者确定自己的并购战略

要确定目标企业,外国投资者首先要明白自己的并购战略。成功的并购战略是并购成功的基础。

并购战略是指在并购方产业扩张的进程当中,并购目标企业这一环节在整个企业扩张规划当中所发挥的作用或要达到的目的。一般来说,并购战略可以分为战略型并购和财务型并购两种类型。战略型并购是指并购方以各自核心竞争优势为基础,通过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在适度的范围内继续强化主营业务,产生一体化的协同效应,创造大于各自独立价值之和的新增价值的并购。战略型并购又分为行业整合和产业链整合两种类型。行业整合是指并购方对同行业企业的并购,这种并购通常是基于扩大市场份额,抢占市场龙头地位的考虑,是以产业为核心的点状辐射。产业链的整合是基于降低单个产业的经营成本、增加企业抵抗行业系统风险而进行的对产业链条上下游的环节的收购。如果说行业整合是点状辐射,那么产业链整合就是链式辐射。财务型并购是指并购方收购目标企业后通过改组包装再加以出售或融资的并购。财务型并购是相对战略型收购而言的。财务型并购的首要目的不是为了增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而是为了资产变现。

并购战略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确定目标企业的标准到找到最终的目标企业,从交易条件的提出到对目标企业的整合,正确到位的并购战略将成为贯穿并购和整合过程的指导原则。

2.确定哪些企业愿意被并购

一直以来,我们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有一种心理的抵触。一方面,国有企业被外资并购似乎意味着国有企业的失败。另一方面,这也似乎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以道德准则代替价值准则的判断方法大有市场。因此,外国投资者在选择目标企业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该企业是否有愿意被外国投资者并购的愿望。

3.选择合适的目标企业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要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市场行情选择合适的目标企业。一般来说,外国投资者要考虑目标企业的区域环境、股本结构、融资能力、面临的行业环境、国内外竞争状况、拥有的市场份额、利润水平和发展前景、财政隶属关系、政府是否会干预对目标企业的并购以及干预的程度、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目标企

业的经营层素质和管理水平。

如果是战略并购,则要重点考虑目标企业的市场份额、行业地位、区域位置、财务结构条件、现金支付能力、管理层的素质和管理水平、负债及或有负债的条件、资产运营的好坏、企业重建的成本等因素。

如果是财务并购,则要重点考虑净资产规模、股权或资产的出让难度、收购资金的安排、融资能力、利润水平、将来股权或资产变现的难易等因素。

4.审查目标企业的主体资格

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确认目标企业是否合法存在,是否具有进行并购交易的能力,从而确保整个并购交易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外国投资者主要了解目标企业的设立情况、注册登记情况、股东或出资人情况、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年检情况、企业的变更情况以及有

无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注销等情况。

5.了解中国的反垄断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前还需要了解中国的反垄断政策,以免在选择目标企业时会受到反垄断的规制。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可能造成的垄断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必须履行涉嫌垄断强制申报义务的法定情形如下: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我们特别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此外,即使外国投资者进达到法定情形规定的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

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当然,《暂行规定》也规定了涉嫌垄断审查豁免制度。如果外资并购达到下述效果,并购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涉嫌垄断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因此,外国投资者进行境内并购,非常有必要根据中国关于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政策对目标企业的并购进行评估,以免将来受到反垄断规制导致并购的失败。

五、确定并购模式

选定目标企业后,外国投资者就要确定并购目标企业的模式。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

并购)。”

根据该规定,我国法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模式包括两种: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1.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主要区别

(1)并购交易的标的不同。股权并购的交易标的是目标企业股权;资产并购交易的标的是目标企业的资产。所谓资产,就是组成企业的个别资源,如机器、厂房、土地、知识产权、特许权、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

(2)并购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不同。股权并购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外国投资者与目标企业的股东;资产并购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外国投资者与目标企业。但是,股权并购中还有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增资或增发的股份这两种特别的形式。在上述两种股权并购模式中,并购交易的当事人是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而不是外国投资者与目标企业的股东。

(3)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同。股权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变为外商投资企业,这是因为外国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的原因;资产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不会发生变化,外国投资者并不加入目标企业,而是另外设立外商投资

企业来实际运营所购买的资产。

(4)外国投资者承担的风险不同。股权并购完成后,外国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自然要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资产并购完成后,外国投资者购买的是干净资产,目标企业的债务不会随资产转移到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无需承担目标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诉讼的风险。

(5)审批风险不同。股权并购过程中,由于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后使目标企业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所以需要履行较为严格的政府审批手续,这使外国投资者承担了比较大的审批风险;资产并购过程中外国投资者承担的审批风险较小,因为需要审批的事

项较少。

2.股权并购在实际操作上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股权并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企业股东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另一种是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的增资或增发的股份。股权并购在实际操作上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股权并购中的目标企业只限于境内非外商投资的股权式结构的公司,即《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目标企业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没有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那就不能进行股权并购。只有上述企业进行公司制改

制,外国投资者才能进行股权并购。

(2)当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企业股东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的时候,要分情况讨论。

如果目标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不但要与目标企业的拟出让股权的股东进行谈判,还必须征得目标企业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外国投资者不能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理论上会有其他股东购买拟出让股权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从而使并购不能完成。即使所有股东同意转让,但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这也可能使并购不能完成。即使外国投资者已经顺利取得目标企业的股权,也不能说并购顺利完成。因为外国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后,目标企业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都需要各方当事人签署合营合同和章程,并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因此,如果有目标企业的股东反对向外国投资者出让股权,但没有能力购买拟出让的股权,该股东只要不签署合营合同或章程,就可以使外国投资者的并购行为流产。这一点外国投资者应该给予注意。这是外国投资者进行股权并购过程中的潜在风险。法律上的这种设计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当大股东决定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时,小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能的解决办法是将小股东的股权以较高的价格一并收购。但对外国投资者来说,无疑会增加并购的成本。

如果目标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无需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从常理上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常多,并且由于各种原因处于不断变化中,如果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一部分股东的股份必须征得所有其他股东的同意,那并购在实务上难以操作。从法理上说,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资合公司,不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属性,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手中的股份而无需他人同意。此外,1995年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就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股份,然后再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3)当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的增资或增发的股份的时候,要分别讨论。

如果外国投资者是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那么同样要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因此,当目标企业向外国投资者增资时,目标企业的任何股东只要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就可以让外国投资者的并购失败。此外,外国投资者在认缴目标企业的增资后,目标企业就变成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也都需要各方当事人签署合营合同和章程,并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因此,如果外国投资者是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进行股权并购,也必须征得目标

企业所有股东的同意。

如果目标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无需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这个问题我们在上面已经讨论过。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常多,并且由于各种原因处于不断变化中,而股份有限公司又是一种资合公司,不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属性,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手中的股份而无需他人同意。此外,1995年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就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股份,然后再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所以,外国投资者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增发的股份的结果就是目标企业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资产并购在实际操作上要注意的问题

资产并购有两种操作方式:第一种是外国投资者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再以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第二种是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然

后以该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1)第一种操作方式要注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目的是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我们原来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为具体的生产建设项目成立的,其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都是进行具体的生产经营,并不是进行外资并购。但是外国投资者为了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建设,而是将它作为一个壳企业来实现对目标企业的资产的购买。虽然这种外商投资企业的根本目的还是要进行生产经营,但它必须以购买的资产为基础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设立这种壳企业的时候,必须向审批机关说明这种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目的以及购买

资产之后将要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

其次要明确的是,资产并购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要同步进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想先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壳企业,然后再通过壳企业去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的做法事实上行不通。因为,《暂行规定》第15条明确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必须和资产转让决议一并报送。如果外国投资者不能让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资产并购同步进行,那为资产并购设立的壳企业就会因缺少资产转让决议而不能成立。

(2)第二种操作方式要注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外国投资者先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然后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这两个步骤并不需要同步进行。这是资产并购第二种操作方式与第一种操作方式不同的地方。因为根据《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只要外国投资者将资产转让决议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一并报送就可以了,而第二种操作方式

完全可以作到。

其次,由于资产购买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可以不同步,那么就会有部分外国投资者购买了资产却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象出现。外国投资者这样做的出发点一般就是进行资产炒作,等待时机高价转让手中的资产来牟取暴利。这种现象当然与《暂行规定》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精神违背,但《暂行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措施。这有待相关法

规进一步明确该问题。

(3)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该规定对股权并购的目标企业进行了严格说明,即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并且给出了其在《暂行规定》中的统称——境内公司。但是,对于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称为境内企业,并没有给予太多说明。因此,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应该包括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

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并购中的逃废债务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企业用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债权人以新设公司与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使得资产并购也成为一种不干净的并购行为。对上述问题,商务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交涉。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5)资产并购不能免除物上的负担。如果并购的资产原来设定了担保,则不会因资产所有权的移转而失效。因此,必须首先了解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12条规定:“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

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4)《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71条规定:“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

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捡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

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10月18日发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全国各地产生了许多动产抵押的案例,因此,外国投资者必须到目标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相关资料,以便确认并购的动产是否有物上负担。

另外要提一下的是,《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持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这条规定提出了另外两种并购模式。一种是外国投资者受让国有企业的产权,另一种是外国投资者受让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持有的债权。但是,《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没有明确产权收购和债权收购的具体操作方式。

六、发出并购意向书

向目标企业发出并购意向书(Letter of Takeover/Merger Intent)不是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是多年的并购实践逐渐形成的一种习惯做法。并购意向书的制作将在企业并购法

律文书制作部分进行专门论述。

七、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发出并购意向书后,如果目标企业同意就并购进行进一步的协商谈判,外国投资者就可以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许多失败的外资并购都和没有进行彻底的尽职调查有关。比如,没有对东道国的外资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进行深入的尽职调查,导致并购交易被政府主管部门否决;没有对并购交易结构进行合法性调查和分析,导致并购交易无法顺利进行;没有对目标企业的法律纠纷进行尽职调查,导致并购后法律纠纷爆发而失败;没有对并购后的行政整合、业务整合的基础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调查和控制,导致并购后因整合发生法律纠纷而失败;没有调查东道国的劳动法律,从而造成与目标企业的员工发生劳动纠纷,导致并购中途流产。

1.尽职调查的作用、目的和原因

外国投资者一旦确定目标企业之后,就应该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作用在于,使并购方在并购开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目标企业各方面的真实情况,以避免对并购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尽职调查的目的是使并购方尽可能地发现有关他们想购买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以便确认他们已经掌握的重要资料是否准确地反映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

在并购过程中,并购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对并购方来说,并购行为存在诸多风险。比如: 目标公司过去财务账薄的准确性;并购以后目标企业的主要员工、供应商和顾客是否会流失;相关资产是否具有目标企业赋予的相应价值;是否存在可能导致目标企业运营或财务运作分崩离析的因素。目标企业通常会对这些风险有很清楚的了解,而并购方则没有。因此,并购方有必要通过尽职调查来平衡并购双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一旦通过尽职调查明确了该并购行为存在哪些风险和法律问题,并购双方就可以对相关风

险和问题进行谈判。

此外,外国投资者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过程中的目标企业有自身的特殊性。由于不是上市公司,非上市国有企业的信息披露程度就非常低,外国投资者想要掌握目标企业的详

细资料就必须进行尽职调查。

2.尽职调查的步骤

尽职调查的主要步骤如下:

(1)由并购方指定一个由律师、会计师和财务顾问等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律师的作用是负责并购顺利实现的各项法律事务,整合并购谈判的基础,使谈判达成的协议具有合法性。会计师的作用是审查目标企业的各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财务顾问的作用是对并购进行整体策划和协调,确定交易条件,设计融资方案,提供融资安排等;

(2)由并购方和其聘请的专家顾问与卖方签署保密协议;

(3)由目标企业根据并购方的要求把所有相关资料收集在一起并准备资料索引;

(4)由并购方准备一份尽职调查清单。当开始一项尽职调查时,并购方必须明确尽职调查的目标,并向其专家小组清楚地解释尽职调查中的关键点;

(5)指定一间用来放置相关资料的房间(又称为数据室或尽职调查室)。这是因为并购方的专家小组会经常来目标企业调查相关资料,如果不专门设置一个数据室或尽职调查

室则会干扰目标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6)建立一套程序,让并购方能够有机会提出有关目标企业的其他问题并能获得数据室中可以披露的文件的复印件。随着尽职调查的进行,并购方会不断提出一些新的问题。信息获取程序的建立会方便尽职调查的顺利进行;

(7)由并购方聘请的专家小组(包括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作出报告,简要介绍对决定目标公司价值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尽职调查报告应反映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实质性的法律事项,通常包括根据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对交易框架提出建议及对影响购买价格的诸项

因素进行的分析。

当然,尽职调查没有固定的模式,各个具体并购案例可以有不同的尽职调查程序。对于规模较小的并购,上述程序可以简化。目标企业可能不会将所有资料放在数据室中,而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并购方的要求提供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并购方可准备一份详细的清单

索取有关资料。

3.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通常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进行的法律尽职调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中国的现行产业政策和目标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调查。我们国家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禁止类产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鼓励类产业国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限制类产业国家执行相对严格而复杂的审批手续。此外,对于鼓励类和限制类产业,国家有的只允许合伙,有的只允许中方控股,有的规定了外资比例。而是否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是看目标企业的经营范围。如果目标企业的经营范围有禁止外资进入的内容,那么外国投资者就不能对其进行并购。如果经营范围属于鼓励或限制外资进入的,那外国投资者就要遵守产业政策关于只允许合伙、中方控股或者外资比例的规定。如果并购违反中国的产业政策,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就应该与审批机关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联系,及时修改并购方案,以利并购的顺利进行。这些是外资并购不同于内资并

购的地方。

(2)对中国的反垄断政策进行调查。中国虽然还没有正式的《反垄断法》出台,但是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可能造成的垄断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尽职调查一定不能忽略中国的反垄断政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受并购到反垄断规制。

(3)对地方政府允诺的优惠条件进行合法性调查。外国投资者进行境内并购的时候,由于目标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则经常会受到政府的干预。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外国投资者并购当地的国有企业,经常会允诺一系列优惠条件。而事实上这些优惠条件很多是不合法的,有些则只能停留在口头,无法写入合同。对于政府方面的允诺,比如企业的遗留成本,企业的债务,环境方面的债务,并购方必须要知道这里面有多少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并购方的所有相关决策必须都基于合法性之上。并购方必须通过尽职调查明确哪些优惠条件合法,哪些不合法,哪些可以实现,那些不能实施。与其把所有成功的希望都押在政府允诺的优惠条件上,不如考虑其他更现实的方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避免潜在的风险。

(4)调查与目标企业有关的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的证明文件:1)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2)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设立的政府批文;3)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4)验资报告;5)税务登记证;6)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章程;7)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文件;8)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9)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已签发的股票数量、未售出的股票数量、股票转让记录;10)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文件;11)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规章制度;12)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与他人签订的收购协议;13)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所有的与股东沟通的季度、或其它定期的报告以及关于反收购措施的文件。

(5)调查与目标企业有关的附属性文件:1)代理协议和许可证协议;2)土地、厂房以及办公场所的租赁文件;3)有关税务分担的协议;4)保障协议;5)购买和销售协议;6)咨询、管理和其他服务协议;7)关于设施和功能共享协议。

(6)调查目标企业财务状况。主要调查内容如下:1)所有就目标企业股票交易情况向证券管理部门递交的文件;2)所有审计或未审计过的目标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平衡表、收入报表、独立会计师对这些报表所出的报告;3)所有来自审计师对目标企业管理建议和报告以及目标企业与审计师之间往来的函件;4)内部预算和项目准备情况的文件,包括描述这些预算和项目的备忘录;5)资产总量和可接受审查的账目;6)销售、经营收入和土地使用权;7)销售、货物销售成本、市场开拓、新产品研究与开发的详细情况;8)形式上的项目和可能发生责任的平衡表;9)外汇汇率调整的详细情况;10)各类储备的详细情况;11)过去5年主要经营和账目变化的审查;12)采纳新的会计准则对原有会计准则的影响;13)目标企业审计师的姓名、地址和联络方式。

(7)调查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和职工情况:首先,要着重调查目标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管理层的素质对外国投资者有重要意义。一个高素质的管理层不但能让外国投资者获得尽量真实的数据资料,也会保障并购过程的顺利进行,方便并购完成后的整合工作,从而增加并购成功的概率。商业社会的基本游戏规则是法律和商业道德(诚信),成熟的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需要以遵守法律为准绳,避税也要合乎法律规定。由于企业道德水平主要取决于高层管理人员的道德水平,因此收购方意图通过对企业过往事件的分析去考察其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现在中国的企业界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是缺乏诚信,从事一些违法经营。在国内的并购交易中,一般会认为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只要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就行了,法律问题由律师负责。对于目标企业以前出现的违法问题,往往奉行既往不咎的政策,认为管理层以前犯了错误,但只要现在改正了就可以了。但是,对于那些把诚信奉为企业第一生命的外国投资者来说,这种缺乏诚信的现象是他们难以理解和接受的。通过调查目标企业管理层的素质,一方面可以防范与评估相关的或有风险,使外国投资者对目标企业的真实价值有比较客观的认识和评估;另一方面是从侧面了解了目标企业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能力(是否熟悉法律)和诚信水平(能否自觉遵守法律)。

其次,要调查与管理层和职工有关的文件。主要有:1)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现有员工的个人档案,重点是关键人才的个人档案;2)聘用合同资料;3)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有关员工福利规定的文件;4)保守目标企业机密、知识产权转让、竞业禁止条款的协议;5)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年薪和待遇情况;6)员工利益计划,比如退休金、股票选择和增值权、奖金、利益分享、分期补贴、权利参与、退休、人身保险、丧失劳动能力补助、储蓄以及

离职、节假日、度假和因病离职的待遇。

(8)调查目标企业的经营情况:1)目标企业对外签订的所有协议,包括合资协议、战略联盟协议、合伙协议、管理协议、咨询协议、研究和开发协议等;2)目标企业的客户清单;3)目标企业主要竞争者名单;4)目标企业一定时期内对外作出的有关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和对个别客户的特别保证;5)目标企业的广告协议和广告品的拷贝;6)目标企业的产品责任险的保险情况;7)目标企业产品的消费者投诉情况;8)有关存货管理程序的说明材料;9)所有的市场开拓、销售、特许经营、分拨、委托、代理、代表协议复印件以及独立销售商或分拨商的名单;10)目标企业所有的供货商的情况清单;11)主要购货合同和供货合同的复印件以及价格确定、相关条件及特许权规定的说明。

(9)调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目标企业的知识产权情况。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国家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但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非常普遍。通过调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可以让外国投资者了解到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保护方法、保护程度以及保护的范围。这些调查也可以让外国投资者认识到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可能碰到的问题,从而作好心理和实务上的两手准备。

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调查目标企业的知识产权,也是正确评估目标企业价值的一个重要参数。对目标企业知识产权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1)所有由目标公司和其附属机构拥有或使用的商标、服务标识、商号、著作权、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2)涉及特殊技术开发的作者、提供者、独立承包商、雇员的名单清单和有关雇佣开发协议文件;3)列出非专利保护的专有产品的清单,这些专有产品之所以不申请专利是为了保证它的专有性秘密;4)所有目标公司知识产权的注册证明文件,包括知识产权的国内注册证明、省的注册证明和国外注册证明;5)正在向有关知识产权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的文件;6)正处于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反对或撤销程序中的知识产权的文件;7)需要向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知识产权的文件;8)申请撤销、反对、重新审查已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文件;9)国内或国外拒绝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权利主张,包括法律诉讼的情况;10)其他影响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协议;11)所有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秘密、雇佣发明转让或者其他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作为当事人并对其有约束力的协议,以及与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

(10)调查与目标企业有关的法律纠纷情况。主要有:1)正在进行的、或已受到威胁的诉讼、仲裁或政府调查(包括国内或国外)情况清单,包括当事人、损害赔偿情况、诉讼类型、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的态度等;2)所有的诉讼、仲裁、政府调查的有关文件;3)所有由法院、仲裁委员会、政府机构作出的、对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约束力的判决、裁决、命令、禁令、执行令的清单;4)由律师写给审计师的有关诉讼和其他法律纠纷的函件;5)所有提出专利、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函件;6)所有有关受到威胁的政府调查或宣称目标企业违法的函件;7)是否存在被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情况;8)诉讼和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9)生效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11)调查和目标企业有关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主要是指目标企业的生产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一般都把环境污染问题作为并购的一种重大风险。国外一般都有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国家对环境污染问题处罚比较重,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也非常强。而在中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很不完善,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比较淡薄,环境污染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各地环保部门查处环境污染的执法行为和程序不够严格和统一,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往往是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再加上地方环保部门对国有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通常是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导致在环境污染问题上不能形成统一的做法。此外,由于环保力度与中央的政策有关,当中央强调环保问题的时候,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的处罚就重,当中央不强调的时候,其处罚就轻。这种无章可循的状况是外国投资者最不能理解和适应的。外国投资者通常会对环保问题的处理没有定法的做法产生不同程度的疑问,并担心在并购完成以后会因环保问题承担很大的责任。因此,尽职调查在环境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有关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过去或现在面临的环境问题的内部报告;2)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根据国家、省或当地政府环境部门或授权机构对产品影响环境所作的陈述或报告的复印件;3)环境主管部门对目标企业和其附属机构的有关环境问题作出的处理文件;4)对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提起的或准备提起的有关环境问题的诉讼以及处理文件;5)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因环境问题已经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情况。

(12)调查我国的税务政策和目标企业的纳税情况。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就外商投资企业制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到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目,优惠的形式包括减征、免征和退税等形式。调查我国各级政府的税务政策便于外国投资者预测并购完成以后企业的收益,从而

为正确评估目标企业的价值奠定基础。

同时,外国投资者还必须调查目标企业的纳税情况,以便准确掌握目标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和经营效益,了解目标企业有无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这类调查应包括:1)目标企业所适用的税目和税率;2)有关目标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文件;3)税务主管部门对目标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相关文件;4)和目标企业有关的税收争议的文件;5)由目标企业制作的关于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有关税收返还的文件。

(13)调查目标企业的保险情况。这项调查有助于外国投资者了解目标企业的保险意识和其资产的安全状况。尽职调查一般要求了解目标公司所参与的所有的保险合同、保险证明和保险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承保险种如:1)一般责任保险;2)产品责任保险;3)火险或其他灾害险;4)董事或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险;5)雇员的人身保险。此外,还有目标企业参与保险的有关上述保险险种是否充分合适的报告和函件,以及在这种保险单下权利的保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报告和函件。

(14)调查目标企业债务和或有义务

目标企业的债务和或有义务主要是指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在并购前对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可能发生的义务。这些调查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目标企业和附属机构所欠债务清单;2)证明借钱、借物等的债务性文件以及与债权人协商的补充性文件或放弃债权文件;3)所有的证券交易文件、信用凭单、抵押文件、信托书、保证书、分期付款购货合同、资金拆借协议、信用证、有条件的赔偿义务文件;4)涉及由目标企业、附属机构以及它们的经营管理者、董事、主要股东进行贷款的文件;5)由目标企业或附属机构签发的企业债券和信用证文件;6)与借款者沟通或给予借款者的报告文件,包括所有的由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独立的会计师递交给借款者的相关文件。

(16)调查目标企业的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的重要性体现在并购完成后的整合过程中。企业文化的冲突经常导致许多并购的失败。通过尽职调查可以掌握目标企业的企业文化类型和特点,据此可以对以后的并购整合工作进行预测和评估。上述预测和评估结果也是决定是否并购的依据。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的过程中,外国投资者都会对国有企业的特有文化不能适应。国有企业由于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又与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国有企业的企业文化具有管理层的“一言堂”、职工人浮于事、关系重于能力、劳动纪律松弛、竞争意识差等特点。当然,上述特点随企业的不同而有差异。一般来说,老企业比新企业明显,垄断性行业的企业比非垄断性行业的企业要严重。因此,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国有企业之前,非常有必要了解目标企业的企业文化,以便避免将来的企业文化冲突风险。

(17)对目标企业的其他调查。主要有:1)由投资银行、管理咨询机构、工程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机构对目标企业或其经营活动所作的近期分析报告,如市场调研、信用报告和其他类型的报告;3)所有涉及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业务、经营或产品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管理、市场开拓、销售或类似的报告;4)所有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对外发布的新闻报道;5)所有涉及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它们的产品、服务或其他重大事件的报道和介绍手册;6)其他并购方认为重要的、需要披露的涉及到目

标企业的业务和财务情况的信息和文件。

八、谈判

外国投资者在向目标企业发送并购意向书之后,并购双方就会进入谈判阶段。在谈判阶段,外国投资者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正式谈判之前,外国投资者最大的任务不是准备谈判材料,而是确定谁是有资格的谈判者。由于国有企业的国有性质,企业的经营管理层、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地方政府的领导以至中央政府的领导都只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而政府的各个部门似乎都有权对国有企业进行管理,政府的每个部门似乎都有对国有企业并购的否决权。这就让很多想要并购的外国投资者经常不知道应该找谁谈判。不是找不到所有者,就是碰到太多的所有者。即使开始了谈判,也可能会由于政府不同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流产。因此,外国投资者一定要明白应该和谁谈判,绝对不要遗漏任何一个有资格的谈判者。

其次,谨慎安排并购方的谈判人员。外资并购谈判与内资并购谈判最大的区别是谈判一方有外国投资者。这实际上增大了并购双方交流的难度。由于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氛围以及价值观与中国有很大的不同,必然会在很多问题上产生分歧。如果这种分歧动摇谈判基础的话,就会导致谈判的破裂。因此,外国投资者必须谨慎安排谈判人员。谈判人员选择的标准是:

1.较强的外语能力

外国投资者一般不会中文,但是他的谈判对象一般都是中国人。这就需要谈判人员将其真实意思和想法准确无误地传达给被并购方。如果谈判人员的外语能力弱,就不能和外国投资者进行正常的交流,也就不能正确地领会外国投资者的真实想法,更谈不上将并购

方的要求准确地传达给被并购方。

2.对中西方文化有深刻的了解

外国投资者在选择谈判人员的时候,不但要求他们能准确地理解自己的想法,还会要求他们正确地了解对手的想法。这自然要求谈判人员不仅具有很好的中文水平,还必须对中西方文化有深刻地了解。文化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其内涵非常广,从社会习俗、生活方式、处世方式、思维方式到价值观都被文化所概括。特别在外资并购谈判中,谈判双方是处于中西两种不同文化氛围下的主体,自然需要对两种文化有深刻把握的谈判人员进

行协调。

3.丰富的企业工作经验

谈判人员最好能有丰富的企业工作经验。只有在企业工作过,才能了解企业的内部运作和企业的真正需要,也才能把企业语言翻译成自己的专业语言。

4.扎实的专业知识

谈判涉及到法律、财务、会计和税务等很多专业领域,如果没扎实的专业知识,自然

不能维护并购方的利益。

最后,外国投资者要遵循基本的谈判程序和谈判技巧,进行正式谈判。

1.确定自己的谈判目标

谈判目标是外国投资者通过谈判希望得到的结果。谈判目标分为四个层次:

(1)最高目标。最高目标一般是并购方希望得到的最佳结果,因此也一种理想化的结果。这种目标完全围绕并购方展开,没有或者很少顾及到被并购方的利益,也就难以实现。

不过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

(2)实际需要目标。实际需要目标是并购方通盘考虑后,并购方内部认为比较合理的目标,是决心用各种谈判手段努力达到的目标。如果不能达到,谈判就会陷入僵局甚至破裂。实际需要目标是并购方的内部机密,一般不是并购方主动挑明,而是由对手主动提出。

(3)最低目标。最低目标是并购方必须达到的目标。如果不能实现,并购方就会终止

谈判,放弃并购。

(4)可接受目标。可接受目标是能满足并购方的部分要求的目标。制定这种目标主要是为了保持谈判的灵活性。可接受目标界于实际需要目标和最低目标之间。

以上四个目标层次相互配合呼应,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2.围绕主要问题进行实际谈判

在实际谈判阶段,主要的谈判内容是:

(1)并购价格。并购价格是谈判的核心之一。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的谈判过程中,并购价格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因为涉及到国有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并购价格过高,外国投资者不会接受,并购价格过低,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因此,选择何种评估方法是确定并购价格的先决条件。

对于评估方法的选择一直是外资并购中的争议点。我国的资产评估通常采用账面价值的评估方法,而外国投资者则要求采用国际上的市场价值的评估方法。这两种方法评估出来的结果差价很大,经常使并购难以达成。原因就是外国投资者注重资产的赢利能力,并不是资产的静态价值。而国有企业普遍赢利能力不强,用市场价值法进行评估得出的价值

自然很低。

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事实上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根据该条规定,资产评估应该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并没有强调一定用账面价值法。但是,如果并购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就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我国现有的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法规主要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国有企业,主要还是按照国有资产评估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

(2)职工的安置。职工安置问题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重要性已经在理论部分讨论过。由于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又是城市人口就业的主要渠道,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而不解决原有职工的就业问题,自然会导致大批职工失业。2002年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8条规定:“……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第9条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第16条规定:“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7条规定:“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的职工安置问题的态度:1)国家非常重视保护职工的权益。明确把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2)国家并不强求外国投资者整体接受被并购国有企业的所有职工,允许外国投资者和职工双向选择,可以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留任。但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必须给予经济补偿;3)职工安置方案不仅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还要经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谈判过程中对职工安置问题要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如果打算接收,就要确定一个接收比例。如果打算解除劳动合同,就要确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数量。此外,外国投资者必须了解和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既想把目标企业的所有员工下岗是不可能的。因为社会的稳定是大局。在职工安置问题上,外国投资者的真正谈判对手不是目标企业,而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为了社会的稳定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干涉职工安置。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谈判过程中可以在职工安置问题上作出一些让步,而从其他方面获得补偿。比如可以要求地方政府对其产品进入当地市场进行照顾,对目标企业的并购价格予以优惠。这实际上就是外国投资者与地方政府的一种交易。毕竟,在就业形势如此严峻的中国,能够让尽量多的人就业是政府最

愿意看到的。

(3)并购后的人事安排。外资并购的必然结果是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并购的结果是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一般不会涉及人事安排。如果并购的结果是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会涉及到并购完成后的人事问题。双方谈判的重点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安排,包括董事会的人数和名额分配、董事长的任命和

正副总经理的安排。

(4)目标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安排。一般来说,如果是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如果是资产并购,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但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因此,在外资并购谈判过程中,并购双方可以自行安排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如果他多承担一部分目标企业的债务,则可以在并购价格上得到补偿。如果承担的债务较少,则可能会获得一个较高的并购

价格。

(5)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企业就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不但有生产经营资产,还有学校、医院、食堂和幼儿园等非经营性资产,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企业办社会现象。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一般不会对这部分非经营性资产感兴趣,而是希望先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再进行并购。因此,并购双方必然会对非经营性资产如何剥离和相

关人员如何安排进行谈判。

九、签订并购合同

并购合同是并购双方就并购事务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购合同的制作将在企业并购

主要法律文书制作部分进行专门论述。

十、履行反垄断审查申报义务

反垄断审查并不是所有的外资并购都必须经历的程序,只有并购规模达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条件,才有义务提起反垄断审查。关于具体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已经在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部分介绍过。这里主要讨论反垄断审查与成立外

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的关系:

1.审批机关不同

反垄断审查由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持,不由地方机关主持。并购导致的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则按照投资规模划分别由商务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主持审批。

2.先后顺序不同

履行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是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提。无论是股权并购,还是资产并购,最后的结果都是要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此,从逻辑上讲是现有并购行为,然后才有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反垄断审查正是对并购行为进行审查,既审查并购行为是否会导致垄断。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并购审批实际上就是对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成立的审批,既对外资并购后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行为的审查。所以,外资并购必须先履行针对并购行为合法性的反垄断审查,然后才履行针对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行为合法性的审批程序。

3.必须性不同

反垄断审查不是外资并购中的必经程序,只有达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条件才需要履行。但是,对外资并购中的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进行审批则是

所有外资并购都要履行的程序。

十一、履行成立审批手续

1.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资并购后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也可以说是中央审批机关和地方审批机关。中央和地方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划分的。根据原来的政策,凡是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归商务部审批,以下的则归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但现在中央开始下放外资审批权限,地方政府审批外资的权限从原先的3000万美元提高到了1亿美元。在实际操作中,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又经常将自己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但是,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申请人

外资并购必然导致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一般由中方提出申请;外商独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但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没有这样明确规定。其第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第1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上述规定都只是说明要投资者申请,投资者可能是外国投资者,也可能是中国投资者,这要根据外资并购所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类型来定。如果是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那么中外投资者是共同申请人。在实践中,合营各方可以相互代理申请,也可以要专门机构代理申请事务。如果是外商独资企业,那

么外国投资者是申请人。

3.股权式外资并购要提交的申报文件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如果并购后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独资的,则不要提交合营合同);(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10)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11)反垄断审查申报文件(如果外资并购已经涉嫌垄断);(1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因此,投资者还要提交拟转让的股权价值的评估报告。

上述申报文件是法定的,在实际操作中,审批机关可能还要投资者申报以下文件:(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本;(2)中方合营者提供股东会决议正本或董事会决议正本、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实物投资的提供实物清单正本)(并购后为外资企业的免);(3)并购后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名单正本;(4)各董事、正副总经理委派推荐证明正本和各董事、正副总经理身份证明复印件;(5)中方高级人员登记表(指中方委派的董事、正副总经理)正本(并购后为外资企业的免);(6)代理申报业务委托书(即代理协议)、代理申报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代理资格证明复印件(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提出设立申请的免);(7)根据实际情况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如法人代表授权书正本和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进口设备清单正本、100%外销承诺书正本、资信担保函正

本、、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函等)。

4.资产式外资并购要提交的申报文件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如果并购后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独资的,则不要提交合营合同);(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6)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8)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9)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10)反垄断审查申报文件(如果外资并购已经涉嫌垄断);(11)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因此,投资者还要提交拟转让的资产价值的评估

报告。

上述文件是法定的,在实践中,审批机关可能还要投资者提供下列申报文件:(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本;(3)中方合营者提供股东会决议正本或董事会决议正本、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实物投资的提供实物清单正本)(并购后为外资企业的免);(4)并购后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名单正本;(5)各董事、正副总经理委派推荐证明正本和各董事、正副总经理身份证明复印件;(6)中方高级人员登记表(指中方委派的董事、正副总经理)正本(并购后为外资企业的免);(7)代理申报业务委托书(即代理协议)、代理申报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代理资格证明复印件(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提出设立申请的免);(8)新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环境情况附表复印件;(9)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须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正本;(10)根据实际情况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如法人代表授权书正本和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进口设备清单正本、100%外销承诺书正本、资信担保函正本、中方上级主管部门

同意函等)。

5.审批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2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审批期限有两种情况:

(1)如果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资并购没有涉嫌垄断,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

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如果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资并购涉嫌垄断,则要在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举行反垄断审查听证会,并对反垄断审查作出结论。然后在接下去的30天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在这种情况下,审批期限是120天。

十二、登记

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企业登记手续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1)变更登记申请书;(2)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6)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7)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8)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9)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2.履行其他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作者:浮名

第三篇: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方式

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方式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3/03

(一)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将产权无偿划拨给并购方的行为,主要是把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划拨,通过并购方的接管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或者是组建大型的国有控股公司。无偿划拨主要发生在同一级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国有企业之间。从一定意义上说,无偿划拨不

(一)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将产权无偿划拨给并购方的行为,主要是把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划拨,通过并购方的接管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或者是组建大型的国有控股公司。无偿划拨主要发生在同一级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国有企业之间。从一定意义上说,无偿划拨不是一种真正的市场并购行为,而是一种纯粹的政府行为。其结果只是企业控制权的转移和管理层的改组。

(二)协议并购

1.承债式并购

承债式并购是指并购方只需要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不需要另外支付代价,而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的并购。承债式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资产一般都小于或等于负债。比如,在1997年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江西无线电厂的案例中,清华同方就承担了江西无线电厂一亿元的债务。但也有一些企业净资产是大于零的,这时进行承债式并购就要附加一些条件。比如,1997年渝三峡兼并成都造漆厂,其所有者权益为764.82万元。渝三峡以安置职工为条件进行了承债式并购。一般来说,并购方能在承债式并购中获得一些比较现实的利益,主要就是税收优惠和被并购企业债务偿还的优惠条件。比如,在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江西无线电厂的案例中,无线电厂所欠银行债务可停息挂账、7年还本。

2.购买资产式并购

购买资产式并购是指并购方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所有资产实现的并购。一般来说,购买资产式并购一般发生在企业净资产大于零的情况。

3.控股式并购

控股式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来实现控制目标企业的并购。在这种并购中,一般以并购方控制被并购方51%以上股权来达到控制的目的。价格一般以净资产和每股盈利为基础确定。此外,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没有改变,并购方只就其所持股份对目标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4.吸收式并购

目标企业的所有者将其净资产、商誉、经营状况及发展前景作为股金投入并购方,目标企业股东成为收购方的股东,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的并购。

第四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问答

目 录

1、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1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程序?备案时所需提交的材料?.................................................2

3、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3

4、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3

5、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4

6、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4

7、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5

8、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5

9、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5

10、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6

11、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6

12、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7

13、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8

14、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8

15、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9

16、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10

17、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11

18、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11

19、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12 20、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1 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13

21、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13

22、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14

23、公布重组预案时能否不披露交易对方?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调整交易对方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15

24、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16

25、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16

26、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18

27、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19

2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19

29、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20 2

1、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

答:申报程序: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并公告后,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23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准则第26号》)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

(一)申报接收和受理程序:证监会办公厅受理处统一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对上市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包括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一份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及电子版。

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部)接到受理处转来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发出补正通知。补正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及独立财务顾问需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的回复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收到上市公司的补正回复后,证监会上市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通知。受理后,涉及发行股份的适用《证券法》有关审核期限的规定。

为保证审核人员独立完成对书面申报材料的审核,证监会上市部自接收材料至反馈意见发出这段时间实行“静默期”制度,不接待申报人的来访。

(二)审核程序:证监会上市部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分别按各自职责对重大资产重组中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进行审核,形成初审报告并提交部门专题会进行复核,经专题会研究,形成反馈意见。

1、反馈和反馈回复程序:在发出反馈意见后,申报人和中介机构可以就反馈意见中的有关问题与证监会上市部进行当面问询沟通。问询沟通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两名以上审核员同时参加。按照《重组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 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回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2、无需提交重组委项目的审结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后,不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予以审结核准或不予核准。上市公司未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的,或在反馈期间发生其他需要进一步解释或说明事项的,证监会上市部可以再次发出反馈意见。

3、提交重组委审议程序:根据《重组办法》第27条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将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议。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具体程序按照《重组办法》第28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

4、重组委通过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工作会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并购重组委表决通过的,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公司应将完整合规的落实重组委意见的回复上报证监会上市部。落实重组委意见完整合规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5、重组委否决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否决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不予批准文件,同时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上市公司拟重新上报的,应当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6、封卷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应按照证监会上市部的要求完成对申报材料原件的封卷存档工作。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程序?备案时所需提交的材料?

答: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有关“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公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向中国证监会上市部综 合处提交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材料。每一方案由A、B两个监管处负责,实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备案机制。备案无异议,上市公司可以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上市公司应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等法律法规,提交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其电子版。具体包括:经签署的申报报告、相关部门(如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核查意见、关于激励对象合理性说明、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不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书、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持函、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对文件真实性的声明、上市公司考核方案和薪酬委员会议事规则、激励草案摘要董事会公告前六个月内高管及激励对象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如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还应提交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3、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

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

(一)存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4、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

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预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5、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 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第四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总结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6、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

答:按《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5%或达到5%后,无论增加或者减少5%时,均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其增持、减持行为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收购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情形,包括《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十二条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

7、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答:《收购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因而,《收购办法》所称合并计算,是指投资者与其一致行动人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总数。

8、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答: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属于《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则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9、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珠宝首饰艺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141号)等文件及我会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 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应当聘请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从事上市公司珠宝类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的资格证书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具有不少于2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0人。

已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业务时如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应当引用符合上述要求的珠宝类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结论。

10、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往往涉及国资批准、外资准入、环保核查、反垄断审查等多项行政审批事项,该类审批事项的完成是我会受理相应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的条件。结合实践,对于常见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归纳如下:

一、国有股东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应层级的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涉及国有资产臵入或臵出上市公司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取得相应层级的国资主管部门对该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应当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商务部的原则批复。

四、涉及特许经营等行业准入的,例如军工、电信、出版传媒等,申请人应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外商投资行业准入的,应符合 现行有效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投资方向,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批复。

七、其他应当取得的国家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11、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

BVI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简称,此处泛指 在境外设立的、为享受税收等优惠成立的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 现行有效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投资方向。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规定,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在报送我会之前,其股东资格应取得商务部的原则批复。

12、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等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收购、豁免及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各方应提供二级市场交易自查报告。对于自查报告,具体要求 归纳 如下:

一、上市公司收购及豁免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方 ;(2)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 ;(3)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 ;(4)前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相关事实发生日起前6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自查报告(包括法人自查报告和自然人自查报告)。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1)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 ;(2)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 ;(3)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 ;(4)前述 人员的直系亲属在相关事实发生日起前6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自查报告(包括法人自查报告和自然人自查报告)。

三、法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法人的名称、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盖章确认;自然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自然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13、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等条款,计算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时,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相关规定,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14、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

答: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16号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17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规中,涉及有关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收购人财务报告一般要求

《第16号准则》第三十九条及《第17号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收购人因业务规模巨大、下属子公司繁多等原因,难以按照前述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须请财务顾问就其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在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中说明收购人无法按规定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收购人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且没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

二、要约收购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

三、管理层收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中,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评估报告”。

四、定向发行方式收购的特别要求

《第16号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收购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15、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 答: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26号准则》)、《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涉及有关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第26号准则》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至多不超过1个月。交易标的资产的财务资料虽处于有效期内,但截至重组报告书披露之日,该等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相关财务资料(包括该等资产的财务报告、备考财务资料等)。

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通常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例如,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7月1日,通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取得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16、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26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的相关法规 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交易对方、交易标的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交易对方财务报告

《第26号准则》规定,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最近一年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已经审计。

二、标的资产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

《第26号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提供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相关资产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有关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政策编制。如不能提供完整财务报告,应当解释原因,并出具对相关资产财务状况和/或经营成果的说明及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拟进行《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还应当提供依据重组完成后的资产架构编制的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17、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常常涉及标的资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情况。结合审核实践,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应当进行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有关 要求归纳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十三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根据前述文件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三、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

18、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26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的相关法规 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标的资产及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等要求,归纳如下:

一、《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在拟购买资产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由于评估机构对拟购买资产未来收入、费用作了定量分析估算,且已获得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认可,在此情况下,若不能提供盈利预测,则存在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据此,拟购买资产若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通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

二、《第26号准则》第十五条规定:“ 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如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下半年报送,应当提供交易当年及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上市公司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应当说明原因,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董事会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持续发展能力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19、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答: 原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科工改[2007]1360号)第十九条规定:“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国有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可以对国有控股的军工企业实施整体或部分收购、重组”,第二十九条规定: “承制军品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建立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披露信息中涉及军品秘密的,可持国防科工委安全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豁免申请。上市公司不得滥用信息披露豁免”。根据该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军工企业涉密军品信息豁免披露行为,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上市公司拟收购、重组军工企业、军品业务及相关资产的,交易方案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股份权益变动等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信息披露涉及军品秘密需要豁免披露的,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20、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

答:《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对于本条款的适用问题,明确要求如下:

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21、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结合实践,对于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的处理措施,明确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10日内就 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予以公告 并撤回相关的豁免申请的材料(如涉及);

三、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方案,必须在以上董事会的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

四、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准备落实重组委的意见并重新上报,必须在以上董事会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计划等。

22、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豁免主体或者发出要约收购的主体必须是外资企业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外资企业控股的境内子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不能作为发出要约或者申请豁免的主体。内资企业间接收购A股上市公司也须遵照本条执行。

二、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中有关收购人及上市公司必须做出以下特别提示:

(一)外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必须提前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制的子公司如果属于外资限制或禁止进入或控股的行业,必须提前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必须提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反垄断审查的批复。特别提示中必须明确说明,只有取得以上有权部门的批复,收购人才能正式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申请材料。

23、公布重组预案时能否不披露交易对方?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调整交易对方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第八条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交易对象的信息披露要求及发生调整时的安排,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前述问题,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对交易对象的信息披露要求: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上市公司编制的重组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二)交易对方基本情况。”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明确披露该项重组的交易对象及其基本情况。

二、交易对象的调整: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同时作出公告”。其中,“交易对象的重大调整”不仅包括交易对象的变更,也包括交易对象范围的调整。因此,上市公司在重组方案中增加或减少交易对象应当视为对方案的重大调整,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此外,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和交易对方非因充分正当事由,撤销、中止重组方案或者对重组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主要交易对象、变更主要标的资产等)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无故变更主要交易对象面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24、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一百九十五条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短线交易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在监管实践中,上述人员短线交易的案例频频发生。考虑到短线交易个案的具体情节以及有限的监管资源,并非所有的短线交易均受到行政处罚。为明确监管标准,现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存在短线交易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所得收益上缴上市公司;

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由证监会上市部、地方证监局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对短线交易行为立案调查;

三、对于金额较小、无主观故意或其他情节轻微的短线交易行为,由地方证监局、证券交易所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实施相应的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措施;

四、行政许可申请中出现短线交易的,证监会根据上述监管措施及危害后果消除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5、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的规定和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青鸟华光重大资产出售有关事宜的复函》(新出厅字[2007]66号),结合审核实践,对于上市公司重组中可能产生文化产业准入问题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

(二)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三)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

(四)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五)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七)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

二、非公有资本不得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

(二)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

(三)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三、对于进入上述第一条第(五)、(六)项领域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不得超过49%。但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四、非公有资本经营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产业事项须取得新闻出版行业出管部门的批准。

五、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办理,具体如下: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对于涉及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前,不受理其申请。

26、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

《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在审核中贯彻落实《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反垄断审查与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协调、衔接,在审核中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能产生的垄断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的一般要求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种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上述规定,在对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等事项的审核过程中,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提出以下要求: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其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并提供有关依据;

(二)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否则不得实施相关并购重组行为;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已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五)上述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有关说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以及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均应作为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予以公告。

二、涉及外资并购的特殊要求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涉及国家安全的,除应按照前述“一般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文件及行政决定,并由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发表专业意见。

27、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19号准则》)的规定,在要约收购、管理层收购、以及收购人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申请要约豁免等情形中,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具体要求归纳如下:

一、《收购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

二、《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收购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三、《第19号准则》第九条规定,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并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2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 19 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

具体理解如下:

一、申请人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必须取得有权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无偿划转、变更、合并”是指没有相应的对价,不得存在任何附加安排。

三、如本次收购中存在的包括有偿支付在内的任何附加安排的,申请人不得按照《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

四、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不符合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但仍以《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证监会根据《收购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29、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实务中,在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的情况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当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期限:

一、补偿股份数量的计算

(一)基本公式

1、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20(截至当期期末累积预测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认购股份总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已补偿股份数量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重组方计算出现金流量对应的税后净利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 期末减值额/标的资产作价 > 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份总数 则重组方将另行补偿股份。另需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2、以市场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已补偿股份数量

(二)其他事项

按照前述第1、2项的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遵照下列原则: 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标的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确定。

前述减值额为标的资产作价减去期末标的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补偿期限内标的资产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会计师对减值测试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对此发表意见。

补偿股份数量不超过认购股份的总量。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各年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标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关注标的资产折现率、预测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防止重组方利用降低折现率、调整预测期收益分布等方式减轻股份补偿义务,并对此发表意见。独立财务顾问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补偿期限

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对于标的资产作价较帐面值溢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

第五篇:非上市股权

新“汉柜”拟重出江湖 非上市企业股权可交易

时间: 2011-06-18 20:44:10 来源: 【关闭】

楚天都市报讯(记者张颖)“新三板”呼之欲出,湖北省“四板”也箭已上弦。昨日在东湖高新区举行的一场座谈会上,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董事长徐春江透露,针对湖北省非上市企业的“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已准备就绪,将于本月底完成模拟运行,今年国庆节前后正式开张。

所谓未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就是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实现未上市公司股份的市场化流通。徐春江介绍,湖北省自2008年3月份开始筹建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目前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由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牵头成立的运营实体——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也已于上月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

业内人士称,一旦推出,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将是湖北省企业继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新三板之后的第五个层次的资本市场交易平台,可形象称之为“四板”,也有些类似于曾在全国名噪一时的“汉柜”。

座谈会上,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提供的《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试点方案》显示,该中心主要针对“两非一高”企业,即非上市(没有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上市)、非公众(股东人数在200人以下)、具有较高成长性的企业;进场企业按照自主委托、定向转让、非连续和非标准化交易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单位拟为500股/手。

此外,作为湖北省区域性的场外交易市场,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拟将先在东湖高新区试点,首批优选15-20家符合条件企业进行挂牌交易试点,随后逐步扩展到武汉城市圈和全省。

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表示,“四板”对于众多融资难、同时又受制于证券市场“高门槛”的中小企业而言,无异于打开了一条新的融资通道。但其具体实行方案,如投资规则、转板、退出等一些细节的制度设计,则更让企业和投资者期待。

(责任编辑 肖进安)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