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贿、渎职司法解释
法释〔201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
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二篇:地税局渎职
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渎职不作为
偷税犯罪嫌疑人王春玲至今逍遥法外
我公司在2011年7月实名举报连云港市天云广告有限公司法人王春玲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长期开假发票(90%以上)偷逃国家税收一案,被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查实并于2011年12月26日移交到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案件犯罪侦查支队。但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案件犯罪侦查支队并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王春玲采取立案措施,只是以罚代法,罚款15万元了事。并且不给“不予立案通知书”给地税局。
得知王春玲偷税犯罪行为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我公司多次到连云港市地税局稽查分局要求其作为该案件的诉讼主体,履行其应尽职责和义务,打击偷税犯罪行为,督促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给予书面决定,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163条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
但是,作为该案件的主要承办方,连云港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并没有尽职,对偷税犯罪行为没有没有按报案程序履行,认为只要把材料交到公安机关就不关他们的事情了,至于公安机关怎么处理,立不立案,连云港市地税局根本没有心思追究,同时也不行使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地税局查处的偷漏税案件都具
有法律效力,其认定触犯刑法的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办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责任人,并给予书面答复。连云港市地税局此行为,是严重的渎职行为,是不作为行为,是在变相支持偷税犯罪嫌疑人低成本犯罪。如果每个纳税人都认为长期偷税的代价不过如此的话,就是在向社会发出一种错误的信息:偷税漏税的代价不过如此,能偷就偷,反正逮到了罚款了事。如果整个社会都是这样认为的话,政府的税收从何而来?税务局及广大公务员的薪水从何而来?社会的福利从何而来?最终损害的国家、社会、还有你自己。
连云港市地税局作为国家税法的执行人,对偷税漏税行为的行政和刑事处罚条例比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和个人理解的更专业,其查处的案件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既然把王春玲的偷税案件交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可见其性质已经不是一般的行政处罚能够替代的了,为什么公安机关以罚代法15万元之后,连云港市地税局不予反对,不做申诉呢?不了了之了呢?是否还有其他原因:王春玲的嫂子就在地税局人事处,和他们都是同事。
王春玲偷税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
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王春玲长期藐视国家法律,偷逃国家税收,连云港市市地税局不作为,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保护的是私人的利益,建议其作为该案件的主体申诉人,督促公安局机关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严肃查处,如不立案,给予“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政府、对企业、对老百姓有个交待。
连云港市精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2012年5月日
第三篇:渎职案例精选
白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1955年11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2009年5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1966年5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2009年5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某公司下属的煤矿因资源枯竭,采矿许可证已于2008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注销。2008年12月5日咸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办向该公司下发了《查处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白某带县国土局矿产办工作人员到该矿检查停产通知的执行情况,因未见矿上领导而返回。该公司未执行停产通知,其下属煤矿依然进行生产。2009年2月18日,该矿采煤队罗某擅自进入采矿区后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下发《查处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次日至事故发生之日,该矿共采原煤13736.4吨,销往该县电力有限公司用于城区供热(160元/吨),销售总额共计2197824.00元。
2009年5月7日,被告人白某、闫某滥用职权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1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8月20日提起公诉。同年9月27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闫某身为县国土局矿产办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在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下发《查处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而未能制止该矿非法开采行为的情况下,既未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又未积极向上级请示汇报,致使该矿违法行为得以持续,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发生在煤矿开采领域,系一起负责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的渎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通过认真细致地收集证据,充分掌握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不作为、乱作为的证据,排除阻力、合理运用侦查策略和证据,深挖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体现了较强的证据意识和证据收集能力。案件的成功查处,对相关各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了教育和警示作用。
于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员。2008年7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员。2008年7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2008年3月,咸阳市某县开元酒店建设工程在未按规定向县质监局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2008年4月29日县质监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向开元酒店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陕西达轮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对未办理政府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未进行试桩便开始打桩的安全隐患于2008年4月30日前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及要求整改完毕。2008年5月6日,经县质监站会议安排,被告人于某、张某二人负责督促开元酒店工程建设者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等相关施工许可手续,待相关手续办齐后,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监督管理检查。2008年6月10日,于某、张某二人到该工地督办监督手续并巡查,对该工地临街围墙堆放沙石料的违规行为未予指出。2008年6月19日县质监站向包括开元酒店工地在内的有关建设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在进入汛期后,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排查,重点排查排水通道、围墙等不安全因素。2008年6月20日,因开元酒店工地基坑南岸临街围墙处堆积的砂石料过多,超过该围墙的侧应力,造成围墙倒塌20多米,致从此路过的行人郭某母女被掩埋致死。
2008年7月9日,被告人于某、张某玩忽职守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30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7日提起公诉。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明知开元酒店工程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仍放任其违规开工建设,导致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人既未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又未向上级领导汇报情况,致使该违规行为长期持续,造成两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系一起发生在安全监督领域的渎职犯罪案件。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反应迅速,经过缜密初查后,果断以事立案,取得了侦查工作的主动;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收集取证工作全面细致,利用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策略正确、计划周密,侦查措施、侦查手段运用得当。该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各级领导的肯定。
马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56年4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站长、副局长、政协专职常委。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32岁,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林业局林业工作站设计组组长,2008年1月因犯贪污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镇林业分站站长(工人)。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2003年被告人马某在咸阳市某县烟霞镇卢家河村、叱干镇朝阳村退耕还林与荒山造林验收图中的11、12、13、小班与县“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作业区2002年人工造林4、5号小班位置重叠,重复面积为407.9亩,其中退耕还林与2002年“天保工程”人工造林重复面积261.6亩。由于时任某县林业工作站站长马某在工作中疏忽,没有发现上述问题,并于2005年1月17、19日在此作业区进行退耕还林的承包户“农户登记花名册”上签署了“同意办证”的意见,使此地块的承包户得以办证,连续五轮领取国家粮食和现金补助共计209280元。马某在审查站设计人员填写的叱干镇朝阳村、烟霞镇卢家河村2003年退耕还林验收“宜林地小班调查表”时,对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例》地类条件要求的第17、18、19小班设计退耕还林面积共计151亩的错误设计未予制止,即在此小班号退耕还林承包户的“农户登记花名册”上签署了“同意办证”,使该地块的承包户得以办证,并使17、18、19小班的承包户连续五轮领取国家粮食和现金补助77600元,18小班的承包户连续2年领取国家粮食和现金补助17280元。
2003年,被告人张某在负责烟霞镇卢家河村、叱干镇朝阳村退耕还林作业设计与验收设计时,未能认真负责地进行现场勘查,将2002年“天保工程”已植林的452.2亩荒山造林面积划入前述两村退耕还林面积之中,并且设计此452.2亩荒山地中261.6亩为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张某对该作业区中其外业调查“宜林地小班(地块)调查表”中载明该类为苹果树的176亩经济林地,设计退耕还林工程造林151亩。致该两村五承包户连续五年领取国家粮食、现金补助330080元。
2003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与某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林业重点工程技术承包负责制协议书”,约定由陈某对叱干镇朝阳村、卢家河村,朝阳承包户等退耕还林与荒山造林实行技术负责制。被告人陈某在工作期间不认真负责,未发现2003年烟霞镇卢家河村、叱干镇朝阳村退耕还林面积中部分地块与2002年“天保工程”人工造林面积重复,且有部分面积为老果园,部分面积仍在耕种,既向该两村的五承包户下发了“造林质量合格证”,并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农户登记卡”上签署了“合格”意见。经国家林业总局西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勘验认为:2003年烟霞镇卢家河村、叱干镇朝阳村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造林面积设计作业1855亩,符合退耕还林要求的实际作业面积为1373.9亩,按规定不予认可面积共481.1亩,致该两村承包户连续五轮领取国家粮食、现金补助共384880元。
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张某、陈某玩忽职守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5日提起公诉。同年11月25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陈某身为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2003年该县退耕还林工程的相关工作中,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是市院交由案发地检察院办理的,是该县院近年来办理的涉案人数最多,效果最好的涉农案件之一。在办案过程中,因涉及林业系统专业知识,办案人员先后查阅相关行政法规数十部,在确定损失时,及时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使该案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等方面都做到了客观公正。办案过程中,该县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一线指挥,率先垂范,既当指挥员,又当战斗员,侦查人员运用侦查谋略、侦查措施得当,侦查意识和安全意识较强,确保了案件的顺利查办。该案的成功办理,受到市院领导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赞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检察日报》分别转发刊登了该案的办案经验。
张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汉族,中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警员。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汉族,中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警员。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200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接举报人范某电话称县上一私人旅社内有人卖淫嫖娼。遂张某和该所协警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三人共同开车去。在城关镇汤房村四组王某家中见到郭某及张某,当场盘问后,查明郭、张二人有嫖娼行为,即口头传唤回所审查。张某向所长汇报了简单案情,对郭某、张某签发了《传唤证》,后对郭、张二人分别进行了讯问,二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后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共同向所长汇报了调查情况,所长决定:对郭、张二人各处罚款1000元,交了钱让人走,并安排由张某、张某某执行。后两人分别向涉案人宣布了处罚决定,对郭、张建立了《嫌疑人信息登记卡》,搜查了郭某身体,暂扣人民币630元,并将两人带到所值班室(有专职值班员)让他们联系交纳罚款,至当日20时许此二人仍未交纳罚款。张某、张某某、陈某即开车拉郭某在县城找熟人、朋友借款,无果后回所,又把郭某安排在值班室等候,随后张某、张某某安排陈某看人。23时许,两人出警回所发现郭某躺在值班室里间侯问室床上,张某问郭为什么还不交钱,郭讲:“晚上太迟,等明天再借钱”。随后张某、张某某、陈某回他们在所外的租住处休息,值班员韩某电话询问张某,将郭、张二人如何处理(23时40分),张某答:“跑了就跑了。”次日6时许,值班员韩某打开候问室门时,发现郭某在值班室与候问室之间通道的天网上上吊死亡。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鉴定:被害人郭某系缢死。
2005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1月7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8日提起公诉。同年12月27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被害人郭某死亡,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案例点评
该案是发生在公安系统的玩忽职守案,两名涉案雇佣协警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未切实履行职责,疏忽大意,造成涉案被害人郭某死亡。事发后该县人民检察院运用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迅速深入调查,对此案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的2名涉案人员进行立案侦查。该案侦查组织严密,指挥有力,措施及时有效,收集固定证据客观全面,办案效率快、质量高,从立案、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到作出生效判决仅用了三个月时间,有效树立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好形象,促进了公安系统执法行为的规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曹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文化市场稽查队队长。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工商所所长。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62年1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区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队长。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2009年3月22日,某区常乐路沁园春宾馆的“9点8迪吧电脑恋歌城”歌厅发生火灾事故,致一死三伤。经查,该歌厅系沁园春宾馆法人樊某于2005年10月在其经营的宾馆顶层违法搭建的简易彩钢房内开办的对外营业性歌厅,从2005年10月至2009年3月22日火灾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证照,长期非法经营。在该歌厅无证经营期间,被告人曹某、段某、杜某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文化市场稽查、工商检查、城建监察执法工作,三人在执法中均发现“9点8迪吧电脑恋歌城”系无证违法经营,但因为经营者樊某比较难缠,仅采取了督促该歌厅及时办理手续的措施,并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取缔或拆除违章建筑,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直至发生火灾事故,酿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段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一案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0日被告人杜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日,被告人曹某、段某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8日被告人杜某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6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将被告人曹某、段某和杜某提起公诉。2009年9月27日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段某和杜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辖区内娱乐场所和房屋搭建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无证非法经营和乱搭建房屋情况,应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但三被告人仅采取了督促办理手续的措施,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情节轻微,判处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来源于群众举报,是一起火灾事故中对政府官员进行责任追究的职务犯罪案例。本案中负责监管娱乐场所的执法部门,包括工商、文化、城建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依法对无证经营活动进行取缔,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但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发现违法经营活动后,均未能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正是因为三被告人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违法经营活动得以顺利延续,最终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是一起典型的玩忽职守犯罪案例。检察机关在侦破该案过程中,根据案件特点,认真评估线索,围绕引发该案的最基本的客观事实,作出严密的逻辑判断,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在定案的关键证据上狠下功夫,尽可能收集直接和间接证据,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有力的证明了三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后果。该案的办理在当地影响深远,该区管委会专门就该案召开了全区科级以上干部警示教育大会,剖析该案发生的原因,查找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该案的成功办理,对进一步规范娱乐场所监督管理机制,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效廉洁履行职责具有积极的意义,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某等人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47岁,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政府驻宋家沟煤矿安全督查员。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男,43岁,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政府驻宋家沟煤矿安全督查员。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2008年4月22日,咸阳市某县宋家沟煤矿向县煤炭局打报告申请变更采煤工艺,县煤炭局批准后在2012工作面上由原来的炮采工艺变更为普采工艺。该矿在未完全装备好工作面,采煤机在未安装、未经验收的情况下,采用炮采组织生产,致使同年6月14日13时20分发生了“三死一伤”,直接经济损失约500万元的较大责任事故。经查,被告人张某、蒙某在任驻宋家沟煤矿安全督查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特别是在采煤工艺变更期间没有尽到其作为安全督查员的职责,导致违规组织生产,造成上述严重后果。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蒙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8日提起公诉。2009年8月21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出具有悔过书,表示认罪,根据认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蒙某到案后否认事实,认为自己无罪,判处有期待刑一年,并于宣判之日收监执行,后被告人蒙某提出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被告人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案例点评
宋家沟煤矿发生顶板冒顶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由于该事故发生后,矿方进行了隐瞒,半个月后才得以被查处。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及时介入联合调查,从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一步了解,从中发现驻矿安全督查员存在渎职问题。案件查办过程中,检察机关遇到了来自各方的阻力,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的运用,有效地排除了干扰,使案件得以顺利办理。同时,该案的成功查办,对全县的驻煤矿安全督查员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对全县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全市检察机关有力打击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渎职失职犯罪开了先河。此案的办理在其县煤炭系统影响很大,反响强烈,既有力地打击了职务犯罪,又教育了广大干部,扼制了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监管不力,事故频发的势头。从2009年至今,该县没有发生过一起煤矿安全责任事故。
梁某等人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85年1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业大队二中队民警。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2年2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案发时被抽调该县看守所工作)。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男,生于1988年1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业大队一中队实习民警。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5年7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业大队一中队实习民警。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09年5月18日零时30分许,咸阳市某县公安局干警被告人梁某在该县某宾馆西北楼106室执行监视居住任务时,擅离职守,在未经任何局、队领导授权指派和110指令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王某、邢某和马某,以查毒品为名对某宾馆进行检查,在宾馆西北楼209房外听到室内有男女做爱声,四人在门外窥听长达40余分钟,在未向任何领导汇报的前提下,假以电话举报为名,强行敲门检查209房间,导致当晚入住209房客董某因躲避检查爬出窗外坠楼死亡地严重后果。
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某、王某、邢某和马某滥用职权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0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0日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因证据发生变化,撤回对被告人邢某、马某的起诉。2009年12月30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邢某、马某被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点评
该案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反应强烈,先后多次到省、市、县多个部门上访,散发传单,打出横幅,并通过特快专递向中央领导发出控告信,要求调查事件真相,依法处理相关民警,且被害人家属拒绝处置尸体,事态在不断扩大之中,《三秦都市报》等多家新闻媒体介入并予以关注此事件。面对这一局面,该县检察院迅速介入事件调查,一方面着力安抚家属,平息事态发展,一方面先行以事立案,对该案展开全面调查。因被调查对象系公安干警,侦查难度大、干扰阻力大,其反侦查能力较强,在此情况下,该县检察院检察长坚持原则,顶住了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亲自指挥,攻坚克难,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时咨询法律专家,适时公开办案程序,接受各方的监督。通过不懈努力,最终成功办理了这起影响重大的案件,使被告人受到了法律的惩罚,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赵某等人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46年,汉族,初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调研员。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48年,汉族,中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调研员。
被告人田某,男,生于1945年,汉族,中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
1999年9月,咸阳市某县甲公司总裁陈某多次找时任该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告人赵某,以公司股票上市为由,要求办理租用村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为253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某在明知该宗土地属吉元村村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违法行政,擅自将该宗土地以国有土地性质出让给甲公司,甲公司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甲公司持此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该县支行作抵押贷款,贷得款项778.5万元,该贷款已逾期,至今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05年11月20日共欠银行本息889.67936万元。
1999年11月至2000年4月,甲公司下属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和农业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派员来县土地管理局办理某大厦等四宗土地(共计50549平方米,折合约75.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任该局建设用地股股长被告人田某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认真审查该企业提供的申办文件材料,受利益驱动,便将该企业办证的情况向时任局长被告人李某汇报,李某也未严格审查材料,便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字,擅自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非法出让给甲公司。甲公司依据出让合同,申请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用其中两证在当地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作抵押贷款1563.796万元,贷款已逾期,至今分文未还,截至2005年11月20日共欠银行本息为1789.326334万元。后甲公司停产,且官司缠身,企业法人至今下落不明,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从执行,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005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李某、田某滥用职权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2月13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006年8月24日提起公诉。2006年12月4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田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本案三名被告人均系国土部门领导,其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群众极为不满,多次到县、市、省甚至中央有关部门上访,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了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对赵某、李某、田某以滥用职权罪立案后,通过调研分析,发现三被告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涣散,管理混乱;监督乏力,权力失控;制度不完善,无章可循。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该案,不仅使三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且在国土管理部门起到警示意义,促进了该县土地管理的规范化监管。同时,平息了群众缠访、缠诉,多家新闻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正面报导,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打击渎职犯罪、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石某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某,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06年9月1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农机安全监理站是农用运输车辆的管理部门,负责农用运输车辆登记、办理号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文件《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工作程序》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办理农用运输车辆登记、办理牌证时要审核车辆购置税缴纳情况。石某身为该区农机安全监理站负责人,在办理农用运输车辆登记挂牌时,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决定在未审核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就为农用运输车办理了登记挂牌,致使500辆农用运输车未缴纳车辆购置税,导致国家税收流失105万余元。
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石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0月25日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同年11月14日提起公诉。2007年3月29日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石某身为该区农机安全监理站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对农用运输车辆登记、办理牌证的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决定为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农用运输车辆登记、办理牌证,导致国家车辆购置税大量流失。判处石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区检察院在查处此案的同时,发现此种问题在全市各县区农机管理部门普遍存在,于是及时向市检察院汇报,建议采取“系统抓、抓系统”的方法,在全市范围内对农机管理部门涉嫌渎职问题进行集中查处。市院将该区院办理此案的经验向全市各县区院转发,指导全市各县区院查处农机管理部门渎职案件,随后各县区院纷纷立案查处了此类案件。2006年至2008年,咸阳市两级检察机关共查处农机系统工作人员渎职犯罪13件17人,该类案件共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00余万元。
在办理此案中,该区院切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既考虑办案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考虑办案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把查办犯罪与维护当地经济发展、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紧密结合起来。积极与国税部门和交警部门联系,促成国税部门与交警部门的紧密配合,对农用运输车辆购置税严格审核、严格把关,并形成一项制度长期落实。农用运输车车辆购置税现已成为我市一个新的税收增长点,促进了国家税收的长期增长。
王某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1年12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兼治安巡逻队队长。2007年3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06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接到侯某举报电话称有“烟民”,即安排治安巡逻队队员宋某、史某、刘某同侯某、程某将向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何某、杨某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6.5克,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后。侯某、宋某向王某介绍了案情,何某也向王某交代了贩毒经过,王某在明知何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在应当移交刑警中队处理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本人的罚款任务并得到罚款提成,擅自决定对何某、杨某以吸毒进行治安案件处理,分别对二人处以治安处罚3000元、2000元,并向所领导谎称抓获2名“烟民”罚款处理。王某随后得到罚款提成100元,收缴的海洛因未上交,后丢失。同年7月25日,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发现此案,重新对何某、杨某立案侦查,8月27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杨某在逃。
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1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8日提起公诉。2007年12月6日,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明知何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应当移交刑警中队办理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本人的罚款任务并得到罚款提成,擅自决定对何某、杨某以吸毒作治安案件处理,分别对二人以治安处罚结案,属于典型的“以罚代刑”,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李某等人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57年9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司法所所长、党政办公室主任、通村公路办公室主任。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皇西村村民。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07年3月份,某县某乡将咬子村经某部队高炮连、皇西村到上河道的通村路作为享受国家财政补贴项目上报县交通局立项,由被告人王某承建。王某修建咬子村至某高炮连的558米路段时,又同该部队谈妥,为其修建高炮连、雷达站经皇西村、上河道村到黄新路口的道路。并于同年4月份同该部队签订合同约定由部队全额出资,按部队标准修建。道路竣工后,被告人李某利用管理通村路建设职权,违反国家通村路相关政策,同被告人王某合谋,将该路作为通村路上报并请求验收,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35.25万元,后让王某将该35.25万元领走,比其应得的咬子村至某部高炮连558米通村路省补资金8.37万元多出26.88万元,该笔款一直被王某非法占有。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滥用职权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22日提起公诉。2008年11月24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超越职权,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身所修的道路已由部队全额出资的情况下,积极配合李某将该道路报成通村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系我市影响较大、效果较好的一起滥用职权案例。该案的被告人李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而王某却只是一个农民,但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没有王某的帮助,是无法实施完成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王某似乎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面对上述问题,办案单位及时请教法律专家,研究论证,根据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规定,该案李某与王某的行为密切相关,缺一不可,因此二人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的共犯。在侦破过程中,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下,市院的精心指导,该院反渎干警内查外调,认真研究,深入分析,反复论证,积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最终对涉案的两名被告人同时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并被法院最终判处有罪。该案的成功办理,既保护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赢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又开创了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滥用职权罪共犯在我市的先例,对司法研究与改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杨某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队一中队队长。2007年3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0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咸阳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队一中队队长被告人杨某带领一中队任某、许某、梁某、张某和马某去公路巡查道路畅通防火情况时,在S104省道锦丰方便面厂门前截停三辆大货车进行检查时,导致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货车的尾部,致使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死亡。依据相关规定该路政大队无权在省道上拦截车辆,杨某越权检查,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
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8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4日提起公诉。2007年9月24日,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无权行使职权的省道上检查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判处;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点评
该案来源于新闻报道。本案杨某在巡查道路畅通防火的过程中,为了完成经济罚没指标,违法在无权查车的路段拦截车辆,最终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例。检察机关在侦破该案过程中,围绕引发该案最基本的客观事实,作出严密的逻辑判断,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在成案的关键证据上狠下功夫,尽可能收集直接和间接证据,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有力的证明了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关系。该案的办理在群众当中造成了很好的影响。
赵某等人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市某乡政府干部(2006年5月被某市政法委借调至该市公安局巡警队工作)。2008年1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市某镇政府干部(2006年5月被某市政法委借调至该市公安局巡警队工作)。2008年4月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07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张某当班执勤期间,赵接到同学程某的电话称其工作的网吧抓到一名偷上网卡的小偷。赵就让程将小偷带至网吧门口等他过来。赵未向同车的张某通报案情及向有关人员请示汇报情况下,就开着警车到网吧门口让程某及程同事郭某和偷卡嫌疑人李某坐上警车将这三人拉到某技校门口让三人下车寻找李的同伙,后将车开走。在此期间张某一直在警车上坐着,第二天在药市村的麦地里发现被害人李某的尸体。
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3月11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4月8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6日该市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将被告人赵某,以玩忽职守罪将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2008年7月15日,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的行为违反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之规定,赵某未按程序和规定处理此事,也未向张某通报此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对同班的赵某的行为不闻不问,对工作极不负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是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伤害案件过程中,发现巡警在执行公务时,存在渎职行为,随即将该线索移交检察机关查处。检察机关对该线索进行了认真分析,认为赵某认识网吧的程某,存在徇私的情节,且两人是通过电话联系的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决定以赵某为突破口,最终成功办理了赵某滥用职权案。后根据赵某及其他人的口供,突审另一涉案人员张某,终于使张某认识到自己对赵某的行为不闻不问,是对工作的极不负责任的态度,是一种不作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该案的成功办理在咸阳地区引起广泛关注,市政法系统召开警示教育大会,要求干警以此案为戒,规范执法行为,端正执法态度,促进社会正义。此后,该市巡警队在巡逻过程中,成功消除了多起恶性案件的发生,此案的办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张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5年10月,汉族,大学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取保候审。
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派出所内勤兼户籍警期间,受人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费4500元。以人口信息补录的方式先后为刘某等十名外省高考考生伪造了户籍档案,该十名外籍考生依据张某所伪造的户籍,分别在该县多所中学报名参加了2007年高考。5人分别被大学录取,其中1名考生在高考结束后被查出系高考移民,被取消了当年的录取资格,其余4名均未被录取。2008年考生刘某又继续在该县报名参加高考,在资格审查时,被有关部门发现系高考移民并被取消参加当年高考资格。赃款已被纪检部门追缴。
2008年8月10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线索初查后,交由某县检察院办理,同年8月22日,该县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以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3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11月20日提起公诉。2009年3月30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高考工作本应该严肃客观、公开公正,而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不仅破坏了国家对高考工作的管理秩序,而且损害了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引起了广大群众的极大不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立案后,有力地震慑了高考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有效地规范了高考管理秩序。同时,检察机关及时向发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市上开展了高考招生的全面整顿工作,制定了各项措施,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使得高考招生工作在公平廉洁的环境中得以顺利进行。该案是我市近年来在高考招生工作中查办的第一起典型徇私舞弊案,该案的办理,不仅拓宽了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领域,而且在社会各界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赵某等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67年8月26日,大学本科,系某航空制动科技有限公司起降中心2室设计员。2008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被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48年6月22日,系某航空制动科技有限公司46所2室主任、设计员。2003年退休后被反聘三年,2005年被聘北京摩擦材料厂(以下简称北摩厂)任总工程师。2008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被咸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7年9月6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某航空制动科技有限公司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该厂被告人赵某、肖某涉嫌将公司资料泄露给北京一家公司并收受该公司资金。经查,从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赵某先后向北摩厂6次出售航空资料,共收受其人民币61560元。根据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保密办(2007)102号鉴定:赵某窃取并通过国际互联网发往北摩厂肖某的资料,有3项属国家机密,5项为国家秘密。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肖某涉嫌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一案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3月24日,该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30日,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点评
该案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单位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中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是近年来我市首例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被告人身为国家涉密单位的技术人员,将属于国家秘密等级的技术资料,通过国际互联网发给他人,从中谋取私利,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深挖细究,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缜密侦查,从中发现线索。办案人员发扬不怕疲劳、连续作战的精神,先后到北京、安徽等地内查外调,调取证据,行程近万里。灵活运用侦查和审讯谋略,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上下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同步录音录像功能,及时固定证据,使该案在较短时间内办结,有力的震慑了犯罪,有效的维护了国家秘密的安全及严肃性。该案在成功办结后,检察机关及时向涉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敦促该企业从中吸取教训、建章立制,杜绝此类案件再次发生。
马某等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2年8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2007年6月26日因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女,生于1977年7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某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2007年6月26日因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马某、徐某受单位指派,负责押解田某、李某等四名罪犯分别到陕西省少管所、汉中监狱投劳。投劳时,因罪犯李某被陕西省新安医院初步诊断为贫血和肝炎,省少管所拒收。此时已是晚上19时许,经请示县看守所所长,其要求将未投劳的两罪犯田某、李某当晚押解回所,改日投劳。从少管所上车后,田某、李某称手铐太紧,要求松一下,马某遂将手铐钥匙透过囚笼栅栏递给两名罪犯让自行松铐,但两名罪犯借机打开了手铐。返回途经西安市金花北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时,被告人马某、徐某商议停车给罪犯李某买点药。遂将车停在附近立交桥下,马某、徐某与司机郭某一同下了车,锁了车门,便离开囚车办理商订事务。罪犯田某、李某见无人看管,顿生脱逃念头,就由李某看人,田某用脚使劲蹬开囚笼前小门,即钻出小门,打开车门脱逃。约十几分钟后,马某、徐某与司机郭某回到车上,发现两名罪犯脱逃,就立即抓捕,并将情况报告了所长文某,后按照县公安局统一部署展开了抓捕工作,罪犯李某于6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马某、徐某即来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后为了抓捕另一罪犯田某,两被告人自费在西安、咸阳等地抓捕。2007年9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两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在旬邑县原底乡南头村将罪犯田某抓获。
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徐某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月30日提起公诉。同年11月22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徐某在押解罪犯投劳途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二名罪犯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为破获田某脱逃一案提供了可靠线索促使成功抓获,属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尚好。判处二被告人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的发生是由于赋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押解被监管人员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通过该案的成功查办,对全县的政法干警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使其引以为戒,杜绝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对全县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四篇: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
【有效】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效】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有效】2013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有效】2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有效】201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
【有效】2008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有效】2008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发布答记者问
【有效】2007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改制、重组、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2005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
【有效】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有效】2003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有效】1990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司法解释
【有效】2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有效】200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有效】2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综合性规定
【有效】2011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
【有效】2010 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
【有效】2009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有效】2007 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
【有效】2006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有效】2004 关于设立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
【有效】2003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2003 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有效】2003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有效】200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有效】1999 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8 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有效】1998 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8 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1996 关于认真贯彻国办紧急通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4 关于国有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批复
【有效】1993 关于1988年下放地方的外贸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2 石油工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1989 关于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有效】1989 关于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关系的通知 【失效】1996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 【失效】1994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失效】1992 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二)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制度(1)清产核资 ① 92年清产核资试点
【有效】1992 关于下发《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试填表)》的通知
【有效】1992 关于下发《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简表》的通知 【有效】1992 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2 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有效】1992 关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的通知
【失效】1992 关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国营企业资金损失亏损挂帐等问题的财务处理通知
【有效】1992 清产核资办法(试行) 【有效】1992 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方案
【有效】1992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② 93年清产核资扩大试点
【有效】1992 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有效】1993 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有效】1993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
【有效】1993 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 【有效】1993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扩大试点用)
【失效】1993 财政部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1993 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③ 94年清产核资
【有效】1994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有效】1994 一九九四年清产核资中核实国有资金的具体规定 【有效】1994 一九九四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有效】1994 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办法
【有效】1994 关于一九九四年清产核资企业产权登记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4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有效】1994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有效】1994 关于清产核资报表填报中有关问题的解答
【有效】1994 关于进一步落实《转机条例》抓好清产核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4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有效】1994 清产核资办法(一九九四年用)
【有效】1994 财政部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基本单位和汇总单位确定的规定》的通知 ④ 95年清产核资
【有效】1995 1995年清产核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具体规定 【有效】1995 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失效】199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失效】1995 关于切实做好1995年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代码填报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报表》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印发《1995年清产核资有关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失效】1995 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抓紧开展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投资举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经济实体清产核资工作的紧急通知
【有效】1995 关于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帐修正调整及有关报表问题的补充通知
【有效】1995 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有效】1995 关于认真抓紧做好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紧急通知 【有效】1995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认真配合做好中央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贯彻执行《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有效】1995 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
【失效】1995 铁路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实施办法 【有效】1995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⑤ 96-98年清产核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
【有效】1996 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的通知
【失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失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入帐价值标准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 【失效】1996 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做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印发《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有效】1997 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失效】1997 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8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失效】1998 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8 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有效】1998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失效】1998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
【有效】1998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1998 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8 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安排的通知 【有效】1998 关于明确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税收处理问题
【有效】1998 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9 关于认真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收尾补课工作的通知 ⑥ 97-98年清产核资(农村集体资产)
【有效】1997 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8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⑦ 00-01年清产核资(中央及地方预算单位) 【有效】2000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问答 【有效】2000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核查工作方案 【失效】2000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
【有效】2000 关于下发《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失效】2000 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2000 关于印发《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有效】2000 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失效】2000 关于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清产核资衔接工作的通知
【失效】2000 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有效】2001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有效】2001 关于开展地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⑧03-04年清产核资(中央企业)
【有效】2003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有效】2003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有效】2003 关于印发中央军工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的通知 【有效】2003 关于印发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的通知
【有效】2003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有效】2003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 【有效】2003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
(一) 【有效】2004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 【有效】2004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 【失效】2005 关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 【失效】2006 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有效】2003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有效】2003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有效】2003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⑨06-07年清产核资(行政事业单位)
【有效】2006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2006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有效】2006 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 【有效】2007 交通部关于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 【有效】2007 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技术支撑工作的通知 【有效】20 07 关于印发《商务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有效】2007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2007 关于印发交通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有效】2007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有效】2007 关于成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小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效】2007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技术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2007 关于资产清查数据资料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2007 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工作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2007 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清查督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2007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产清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效】2007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工作的通知 ⑩其他
【有效】1992 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有效】1992 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认真做好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处置委托工作的通知 【失效】1998 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产权界定
【有效】2000 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有效】2002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有效】1991 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3 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3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有效】1994 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问题的通知
【失效】1994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有效】1994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失效】1996 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1996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有效】1996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失效】1996 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有效】1997 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有效】1997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规则及印发北京市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的通知
【失效】1998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8 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8 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待界定资产未明确产权归属其资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否继续使用的复函 【有效】1991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3)产权登记
【有效】2000 关于中央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失效】2002 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有效】2004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有效】2004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效】2006 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2012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2012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2012 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有效】2012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1990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失效】1992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失效】1992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有效】1992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1992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有效】1993 关于1992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紧急通知
【有效】1993 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资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年检登记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有效】1995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失效】1996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有效】1996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有效】1997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1997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1998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有效】1999 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2000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有效】1996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4)资产评估
【有效】2000 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2000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有效】2001 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有效】200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效】2001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效】2001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有效】2001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有效】2001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有效】2002 关于开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2002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有效】2005 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效】2005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2005 关于委托中央企业对部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的通知
【有效】2006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2007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2010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有效】2011 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2012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1989 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有效】1991 国家科委系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199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失效】1992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1992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有效】1992 机电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有效】1993 关于公开发行上市股票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确认问题的通知
【失效】1993 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有效】1993 关于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有效】1993 关于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有效】1994 关于对军队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有效】1994 关于对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非国家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有效】1994 关于转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有效】1994 对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农业部自行制定资产评估办法的请示的复函
【有效】1995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评估、验资工作的通知
【失效】1995 关于加强国有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5 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有效】1995 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1995 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 【失效】1996 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有效】1996 关于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被托管前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请示》的复函
【有效】1996 关于转发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国有资产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通知》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1997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1997 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实行《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制度(试行)》的通知 【有效】1997 关于对《关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失效】1999 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1999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五篇:失职渎职案例[定稿]
1、林州客车坠崖事故
2015年3月2日,河南林州市境内226省道一辆大巴客车坠崖,事故造成20人死亡,13人受伤。日前,事故调查组公布调查处理结果,3名交警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22名公职人员被给予党政纪处分。
经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客车驾驶人员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间接原因包括:田四伟带领的演出团队非法营业性演出;郑州、新乡市公安交警部门履行路面执法管控职责不力;新密、荥阳、林州文化主管部门履行演出市场监管职责不到位等。
因事故造成重大影响,演出团队负责人田四伟、车主李喜乐等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郑州市公安局郑少高速大队民警王勐、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郭方超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5月6日被林州市检察院立案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负责人周宜君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5月6日被批准逮捕。
此外,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局长路玮、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李勇鹏、荥阳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纪委书记李世民、林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张宪林等22名公职人员,因履职不力,被给予党政纪处分。
2、通许县水利局、杞县水利局对涡河河道长期非法取土挖沙监管不力存在工作失职问题。涡河通许县、杞县境内长期存在部分群众非法取土挖沙问题,严重损害河堤安全。2015年1月18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对其进行公开曝光。通许县、杞县水利局工作失职、监管不力,未能彻底根治非法取土挖沙问题,导致部分河道被毁,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15年3—4月,开封市监察局分别给予通许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周顺民、杞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赵利行政警告处分;通许县纪委分别给予县水利局局长段国栋党内警告处分,副局长郭永军、工程管理股股长胡太平、水政监察大队队长郭银山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杞县纪委分别给予县水利局局长鲁桂忠党内警告处分,副局长王涛、水利派出所所长马守强、工程管理股股长周波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郑州市盐业局等单位对非法生产、销售假冒食盐监管不力存在工作失职问题。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耿庄社区网格内长期存在使用工业盐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仿冒、加工食用盐窝点。2014年12月,经群众举报,郑州市盐业局等单位对其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制假原料23.45吨、假冒食用碘盐2.94吨。郑州市盐业局等单位对该窝点长期非法生产、销售假冒食盐负有工作失职、巡查排查不力的责任,致使大量假冒食盐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影响恶劣。2015年2—3月,郑州市纪委监察局下达监察建议书,要求相关单位对责任人进行处分。相关单位分别给予郑州市盐业局办公室主任兼盐政处处长杨建荣行政警告处分,盐政处副处长张春印、郭运宏记过处分;郑州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工作人员牧建军、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管城分局工作人员李笑娜、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分局工作人员张豫行政警告处分;管城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孙瑜,社会公共管理办公室主任郭晓燕、效能督查科科长贾一博行政警告处分;管城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耿庄社区支部书记曹贵田党内警告处分、三级网格长徐瑞峰记过处分。
4、镇平县环保局对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违法排污监管不力存在工作失职问题。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长期违规排放污气、污水,造成空气污染和部分区域地下水污染等问题。2014年以来,镇平县环保局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虽下达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和三次整改通知,但没有认真依法履行职责,限产限排治理措施没有落实到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2015年1月,镇平县纪委监察局分别给予县环保局局长、党委书记李恒宇党内警告处分,党委委员孔令耿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王中晓党内严重警告、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环境监察大队吴克、张安超、张晓瑞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5、孟津县卫生监督中心对无证行医查处不力存在工作失职问题。孟津县卫生监督中心2010年至2012年对夏莹莹个体诊所进行了三次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孟津县卫生监督中心对无证行医的夏莹莹应移交公安机关而未移交,存在工作失职问题。2014年12月,孟津县纪委监察局对县卫生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王亚萍党内警告处分,对县卫生监督中心主任丁增强记过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