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漯河市某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郝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漯河市某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郝某
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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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郾民初字第18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被告郝XX。
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置业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代理人赵X,被告郝XX的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置业诉称:2006年9月被告郝XX请求原告为其单位XXX建设局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保证撤销抵押。2006年9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才同意为其担保。但是在贷款过程中郝XX又说行政单位贷款不好办,需要用李慧敏的名义贷款,款项仍是单位使用,《承诺书》仍然有效。担保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承诺,撤销原告房产的抵押,将房产证原件交回原告,但二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延。2008年10月30日二被告再次承诺一个月履行承诺,但到期又一次没有履行。2009年2月17日二被告第三次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不让原告承担该笔贷款的任何责任,否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9年7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已判决原告对该笔贷款
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将对原告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撤押手续,交回房产证原件(漯房权证字第0101042154、0101042164、0101042166、0101042164、0101042170),否则应给付现金6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XXX建设局未答辩。
被告郝XX辩称:
一、担保是郝XX个人担保,与XXX建设局没有关系;
二、承诺书是郝XX为李慧敏借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
三、违约金50万元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XXX建设局、被告郝XX为原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XXX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向金融机构借款需以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2167、0101042164、0101042166、0101042154、0101042170、0101042155号房产证(价值1912170元)抵押担保,期限为壹个月(2006年09月27日至2006年11月1日),到期保证撤销抵押,并将上述房产证还给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否则,XXX建设与环境保护局按照上述房产价值1912170元支付给河南XX置业公司,XXX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局长郝XX提供担保”。2008年10月31日被告XXX建设局和被告郝XX再次作出承诺,其内容为“承诺2008年11月30日前清算完毕”。2009年2月17日被告XXX建设局和被告郝XX又一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XXX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和郝XX向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房产(漯房权证字第0101042154、0101042164、0101042166、0101042167、0101042170)为李慧敏在大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由借款人偿还本息,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否则承诺人除赔偿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三次承诺书上均加盖有被告XXX建设局的公章,并有被告郝XX本人的签名。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李慧敏在漯河市双龙大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10万元,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用上述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李慧敏除归还本金50万元之外,下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2009年5月22日漯河市双龙大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慧敏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慧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贷款本息,李慧敏如逾期还款,漯河市双龙大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XX公司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9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要求原告用房产证为其贷款进行担保,期限为壹个月。因二被告没有履行此前承诺,2008年10月31日二被告第二次承诺,保证在2008年11月31日前办理撤销原告房产的抵押,交回房产证原件。
证据二:2009年2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不让原告承担为李慧敏担保贷款的任何责任,否则除了赔偿损失外,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证据三:(2009)郾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房产将被拍卖。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郝XX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是郝XX个人行为,与局里没有关系,违约金50万元约定过高。
针对被告郝XX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为:三次承诺均加盖有被告XXX建设局的公章,并且最初的承诺中说是被告XXX建设局贷款,原告才同意担保,XXX建设局应承担责任。2006年初次承诺书中说明原告抵押的房产价值191万余元,近几年房地产增值,该部分房产价值超过200万元,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且违约金是二被告自愿保证支付的。
被告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未提供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XXX建设局和被告郝XX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使用原告的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该承诺的性质属于反担保,郝XX作为自然人对原告XX置业所作承诺及保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被告XXX建设局作为国家机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其反担保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对被告XXX建设局承诺的信任,用自己的房产为李慧敏贷款进行了担保,已受到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抵押担保贷款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郝XX辩称:担保是个人行为,与XXX建设无关。因2006年9月26日、2008年10月31日、2009年2月19日三次承诺均加盖有被告XXX建设局的公章,并且2006年9月26日承诺书中明确说明是被告XXX建设局贷款,所以本案与被告XXX建设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郝XX还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达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违约金是在超过约定履行义务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保证内容,被
告明知继续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预见违约的责任赔偿,被告自愿作出承诺合法有效,被告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况且被告也未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所以被告郝XX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被告郝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漯房权证字第0101042154、0101042164、0101042166、01010452167、0101042170)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二、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被告郝XX逾期未为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撤销抵押登记手续,应连带赔偿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损失60万元及利息(利息2006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漯河市双龙大高庄信用社约定的合同利率执行)。
三、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被告郝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被告郝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乔楠
审 判 员张静
审 判 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曹晓红
第二篇: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关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2014年资质年检自检报告
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现将我公司2014企业自检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主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我公司资金雄厚,注册资本人民币XX万元,是XX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属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设董事长一人,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销售部、项目部等部门。
二、项目情况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项目于 2013年12月22日实现主体封顶,完成二次结构、消防工程预留预埋、玻璃幕墙预留预埋、电梯定制等工程;目前正在进行暖通工程招标、玻璃幕墙施工招标、粉刷、消防立管等工作,计划于2014年XX月XX日完成五大主体竣工验收,2015年XX月XX日实现交房。
三、开发经营情况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在XX的正确领导下,规范工作程序,严明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建立健全上下班制度、考勤制度、财务制度、工程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一年来,我公司严格按照《工商管理法》、《税法》、《规划法》、《土地法》、《环保法》、《建筑法》以及建筑、人防、地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和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建设程序,自觉依法规范公司的开发建设行为;自觉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条例》,使得我公司未发生任何工程质量事故和责任事故,并且于2013年XX月XX日圆满实现主题封顶。
综上所述,依据建设部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经企业自检,我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标准。
特此报告。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2014年5月7日
第三篇:XXX诉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XXX诉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
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承办律师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保平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律师义正言辞、牢牢的占据诉讼主导地位,全方位想当事人所想,最大限度的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和乙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宾馆装修合同,装修项目总造价 270万元。合同约定甲将此装修工程全部发包给乙公司南京分公司。乙公司南京分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以预算时有漏项为由要求甲增加工程款,否则就停工。甲没有同意乙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要求,乙公司南京分公司遂擅自停止了该装修工程的施工行为。为此。甲来我们这里咨询,要求依法维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南京分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以预算时有漏项为由要求甲增加工程款,这本身就是荒谬的。擅自停止该装修工程的施工行为更是对甲合法权益的漠视。甲如果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会支持甲的合法诉求的。但是,依法维权,在时间周期上,毕竟要受到诉讼程序的制约,这在乙公司南京分公司擅自停止该装修工程的施工行为的情况下,时间周期对甲无疑是个压力。因此,我们在依法维护甲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更需要首先处理好这个问题。处理好了这个问题,不仅可以坚定甲的维权决心,对甲也是有实在意义的。同时,还能依法教育对方当事人,让其知道法治社会,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守规则办事,其非法目的是根本达不到的。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承办本案的谢保平律师是这样处理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法律事务的:
1、用最快的速度,以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甲与乙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要求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甲承担违约责任;甲保留在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延误交付该装修工程给甲造成损失的索赔权。
2、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法院裁定允许甲另行寻找工程队,及时恢复乙公司南京分公司擅自停止的该装修工程的施工活动;
3、同时向法院提出,如果法院同意甲采取自救的方式另行寻找工程队,及时恢复乙公司南京分公司擅自停止的该装修工程的施工活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甲也是能接受的。
因为本案涉及的装修项目价值较大,且由于甲装修的目的是开办宾馆,若不能如期开业,会产生较大数额的赔偿。法院受理本案以后,对本案非常重视。法院在向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即提醒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认真对待这个问题,要求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或恢复施工,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配合甲采取自救行为。是非曲直等待法院判决。
由于法院的重视,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意识到擅自停止该装修工程的施工活动,不仅不能逼甲就范,反而会给自己招惹相当复杂的法律纠纷。于是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提出,现在已经完成的装修项目中,已经含有不在原来预算中的项目。针对这一问题,谢保平律师与甲进行了充分深入的沟通,首先建议甲到现场核实一下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说的是不是事实。其次建议甲如果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说的是事实,甲可以认真评估一下对方所说的预算外装修,对甲自己是不是有用。第三建议甲,如果预算外装修,对甲自己确实有用,那么在甲也能合理承担有关费用的情况下,甲应该充分注意法院审判习惯,可以由甲先向法院表明自己愿意合理负担的态度,这样对争取主审法官的同情继而得到支持,是很有益的。甲采纳了谢保平律师的意见。
由于谢保平律师通过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及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或甲方自救,又在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提出,现在已经完成的装修项目中,已经含有不在原来预算中的项目以后,及时与甲沟通,充分尊重了法院的审判习惯。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绝对的被动地位。诉讼的主动权一直牢牢的掌握在谢保平律师和甲的手中。在法院和法律的要求下,实事求是的回到了法院主持的调解程序中。
【裁判结果】 经法院调解,甲与乙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甲的合法权益总体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第四篇:XX公司诉刘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XX公司诉刘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7-28 14:35:29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广民初字第57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XX,总经理。
被告刘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本金350000元整(详见附件当票)。借款月综合费为2.7%,月利率为0.44%。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当金350000元,而被告借款续当至2008年7月28日后再无续当,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50000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160895元、违约金761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偿还义务。无奈,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
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给付原告至2010年1月11日综合服务费137025元,利息23870元;及延期费息累加。
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0年1月11日止计76125元;延期违约金累加。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一份,约定:
1、被告典当位于本市XX小区楼房,建筑面积162.82平方米,出典给原告。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81.5万元。
2、典当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
3、该房屋典当金额为350000元,以借款凭证(当票)为准。
4、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于发放典当金时预扣;月利率为当金的0.44%。
5、逾期被告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被告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
6、典当房屋由被告居住并负责保管、维修,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之日前,被告不得将当物出售、出租、赠与、再抵押、抵偿债务等任何形式处理。否则除继续履行债务外,双倍支付综合费、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当物绝当后,被告同意由原告处理典物,可以直接变卖还贷。如果因为客观因素变化,出现当物价格下降时,原告可以单独委托本市任何一家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或拍卖。
8、绝当后无论该房屋是被告自用还是租用,必须于10日内迁出,搬迁所有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等等。在履行过程中,原告2007年12月29日将当金350000元交付被告,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7月28日后,再无续当,截止到2010年1月11日,共拖欠原告综合服务费16785元、利息为27361元、违约金93275元。
以上事实有:
1、原告提供的《房屋典当合同》一份
2、当票二份、计息凭证一份;
3、续当凭证一份;
4、廊坊市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出典自己的楼房借用原告款项,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返还原告XX公司当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1月11日利息为27361元、综合服务费为167895元、违约金为93275元,共计63853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X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合服务费用,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对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安 海 龙
审 判 员
唐 月 坡
助理审判员
吴 德 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第五篇: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生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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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二庭
民事裁定书
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
法定代表人田俊杰,公司经理。
被告李树生,男。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以被告李树生已经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刘雅玲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