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04]1262号沪规法-《关于严格依法审批、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严格依法审批、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沪规法〔2004〕1262号
各区(县)规划局: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市、区两级规划管理部门认真贯彻市规划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中心城坚持“双增双减”,郊区推进“三个集中”,规划管理不断加强,各项工作初见成效。但个别管理部门仍存在法制意识淡薄、执行力度不强的现象。在今年市人大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澳门路660弄建设项目违规审批事件中,暴露出个别管理部门的规划审批、行风政风建设和居民信访处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个别管理人员还存在服务不热情、作风不踏实、工作不到位等现象。全市规划系统必须高度重视,引以为戒,举一反三,规范管理。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贯彻落实规划工作会议精神,严格依法审批,特对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四条必须遵守并不可逾越的规定(“高压线”),请严格遵守执行:
一、严格按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的,必须严格按规划执行,不得以项目改规划。
中心城规划建设,要坚持“双增双减”,禁止在项目审批中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建筑容量、建筑高度;郊区规划建设,要切实推进“三个集中”,禁止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控制线等各项强制性内容。
需对经批准的规划做修订和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二、严格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下简称《技术规定》)。
2003年12月1日新《技术规定》执行以后,除划入清理的历史遗留项目外,无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的或规划设计要求尚未核定的新建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定》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执行。内环线以内的住宅建筑容积率控制在2.5以下,商业办公建筑容积率控制在4.0以下;内外环线之间的住宅建筑容积率控制在2.0以下,商业办公建筑控制在3.5以下。
严格执行《技术规定》关于层高控制的规定,住宅层高不得高于3.6米,层高大于等于2.2米的建筑部分必须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计算。层高大于等于5.6米的商业(影院、剧场、独立设置的大卖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另有规定的除外)、办公建筑,在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必须按每2.8米为一层折算建筑面积,纳入总建筑面积合计,禁止擅自内部插层建设。
通过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出让合同核定的建筑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控制,不再适用任何道路、绿化、开放空间等奖励政策。
三、严格按清理意见处理历史遗留项目。
历史遗留项目,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已明确清理意见,必须严格按清理要求,调整、优化方案后执行,不再适用任何道路、绿化、开放空间等奖励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建筑容量。对擅自提高历史遗留项目建筑容量的审批行为,一经发现,即按照《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和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严格实施规划监督检查
要严格执行规划监督检查巡查制度,全面掌握所辖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认真监控新建项目建设进度,及时发现、坚决制止违法建设,把违法建设行为扼止在萌芽状态。
严格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规划确定的绿地、风貌保护区、建设敏感区和生态敏感区等特定区域内违法建筑,一律拆除,不得补办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必须严格核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规划条例》修正实施以后建成的项目,因擅自插建、扩建导致建筑间距、日照、规划控制线保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必须予以拆除。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拆除的,必须以实物或市场价格予以没收,不得以罚代拆,以罚代没。
市规划系统各单位、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和“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重要性,牢固树立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内部管理,规范审批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篇:[2003]482号沪规法《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
(三)》的通知
沪规法〔2003〕482号
各区(县)规划管理局、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处、农场规划处、机场规划处、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及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我局曾发出《关于〈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二、五十四条规定的应用解释》(沪规法〔2002〕840号),对申请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的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要求作出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证明该文件对改革日照分析的管理方法,规范市场行为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进一步做好日照分析的规范工作,现将市规划局自2001年7月起内部试行的“日照分析的标准与计算规则”正式推出,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沪规法〔2002〕840号文进行修订,汇总成《〈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
(三)》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本通知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试行期间,凡按本通知执行的,应视为有效。
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关于〈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二、五十四条规定的应用解释》(沪规法〔2002〕840号)废止。
本通知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
(三)》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
(三)一、日照分析的标准与计算规则
(一)日照标准
1、日照标准是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及第三十二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市区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规定。
2、日照有效时间按《技术规定》附录一《日照有效时间表》执行。
日照有效时间表
建筑物朝向日照有效时间建筑物朝向日照有效时间
正南向9:00~15:00
南偏东1˚~15˚9:00~15:00南偏西1˚~15˚9:00~15:00
南偏东16˚~30˚9:00~14:30南偏西16˚~30˚9:30~15:00
南偏东31˚~45˚9:00~13:30南偏西31˚~45˚10:30~15:00
南偏东46˚~60˚9:00~12:30南偏西46˚~60˚11:30~15:00
南偏东61˚~75˚9:00~11:30南偏西61˚~75˚12:30~15:00
南偏东76˚~90˚9:00~10:30南偏西76˚~90˚13:30~15:00
注:朝向角度取整数,小数点四舍五入。
(二)居住建筑满窗日照计算范围
1、满窗日照的计算,以经确认的日照计算基准面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窗户(或阳台)的宽度小于等于2.4米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2.4米的,按2.4米计算,以窗户(或阳台)的中点两侧各延伸1.2米为计算范围。(见附图一)
2、计算基准面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见附图二)
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窗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对阳台顶板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栏杆面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
设计封窗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面为计算基准面。(见附图三)
3、满窗日照的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三)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1、日照分析客体建筑指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需做日照分析的居住或文教卫生建筑。
2、日照分析前应认定拟建建筑的高度。拟建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下的,按实际阴影范围确定客体建筑对象;拟建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以其高度的1.4倍为半径,作出扇形的日照阴影范围,该阴影范围最小不得小于建筑高度100米的实际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半径300米的扇形阴影范围。在上述阴影范围内,确定须进行日照分析的客体建筑具体对象(指日照标准所规定的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并进行编号。(见附图四)
3、上述阴影范围内已经批准尚未建设或正在建设的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也必须纳入客体建筑范围。
(四)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1、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客体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
2、以已经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应以300米为半径作出扇形图,在此范围内进行调查。(见附图五)
在上述范围内,排除对客体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主体建筑的具体对象,并进行编号。
3、在上述范围内,设计方案已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高层建筑也必须纳入主体建筑范围。该项目设计方案,应由规划管理部门提供。
4、除高度大于等于4米的旧里建筑(石库门)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他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主体。
(五)主要日照分析资料
1、覆盖所有主客体建筑范围的测绘院电子地形图。
2、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盘片(附有建筑坐标和屋顶标高)。
3、已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平立剖面图(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
4、已确定的主体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附有各屋顶详细标高)。
5、根据本文规定,已确定纳入主客体建筑范围的正在建或已批未建的建筑的资料。
6、本条第3、4款规定的主客体建筑资料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收集或请具备规定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本条第5款规定中的主客体建筑资料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收集。
7、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二、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报送要求
(一)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二、五十四条有关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许可证时附送材料的规定,以及《技术规定》第二十九、三十二条有关保证日照时间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许可证时附送的“有关文件、图纸”除其他文件已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拟建建筑对周边建筑的日照分析报告。
日照分析报告应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时附送。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位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报送重新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
日照分析报告的结论应符合《技术规定》以及《技术规定》的有关解释、文件的规定。
(二)日照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编制。
(三)日照分析应采用建设部或省级有关部门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
(四)日照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方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2、受托方名称、资质证书编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3、日照分析项目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2)本基地拟建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等);
(3)根据本基地主体建筑的阴影覆盖范围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窗位编号、窗台高度等);
(4)参与叠加分析的本基地外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名称、层数、高度、位置等);
(5)以上资料的来源说明;
(6)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分析软件。
4、日照分析结论
(1)计算出客体建筑每一分析窗位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每幢客体建筑的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
(2)明确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后不符合日照要求的客体建筑的窗户数及户数。
5、附图
(1)客体建筑范围图(日照阴影覆盖范围图)(1:1000~1:2000);
(2)主体建筑范围图(1:1000~1:2000);
(3)日照分析图(1:500~1:1000)。
(五)报送日照分析报告应附送以下材料:
1、日照分析报告全文1份(含附图);
2、进行日照分析的主要原始材料及其清单1份。
三、建设单位按要求报送所有有关文件和图纸后,规划管理部门才予受理审批。
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日照分析报告进行如下审核:
1、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2、日照分析报告是否符合本文规定的报送要求。
五、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如实回答规划管理部门案件经办人员的询问。报送材料不实,或对案件经办人员的询问有所隐瞒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质量和正确性负责,并以此作为其资质年检的内容之一。由于日照分析报告不真实、不正确而产生后果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件:
一、日照分析的标准与计算规则附图(一、二、三、四、五)
二、日照分析报告样本(略)
第三篇:乡镇规划管理规定(图文审批稿)
乡镇规划管理规定精编D WORD 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
乡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及村庄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同步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规划区范围除外)制定和实施乡镇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规划,是指宁乡县行政区域内(县城规划区范围除外)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四条 县城乡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含玉潭镇)依法承担乡镇规划管理职责,应当将乡镇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乡镇规划,是镇、乡、村庄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乡镇规划。
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局负责乡镇规划业务指导,组织规划技术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当地村(居)民由散户居住向集中居住转化。
第七条
镇总体规划制定:镇人民政府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编制镇总体规划的申请,经县城乡规划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镇详细规划制定: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申请,经县城乡规划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乡、村庄规划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编制乡、村庄规划的申请,经县城乡规划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风景旅游区规划制定:风景旅游区域规划要与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后的旅游规划,在其区域内进行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旅游区域规划。
第十一条 具有城市规划丙级资质以上的设计单位才能承担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乡镇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草案公告及修改完善后,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草案公告及修改完善后,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乡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镇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结合乡镇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规划建设目标,科学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资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县城乡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在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选址初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县规划局的通知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选址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报告县城乡规划局,同时明确告知建设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征求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五)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进行划拨用地建设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等材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等资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由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镇规划区以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单位建设项目还应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征求申请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在单位建设工程动工前,组织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协调。县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个人私宅建设放线、定桩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查;
(三)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原件和身份证等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下列规定程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查。县城乡规划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城乡规划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三十条 县城乡规划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县城乡规划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每五年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和县城乡规划局备案。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进行修改: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修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提出修改的报告(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同时,报县城乡规划局备案。规划修改后,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应符合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方便村(居)民生产、生活需求。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符合下列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利害关系人召开听证会;
2、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修改申请;
3、县城乡规划局接到申请后,废止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回所发证件、规划图纸、规划条件等相关文件资料;
4、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部门对该建设项目重新设计;
5、大型公建项目、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 10 天;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报告镇总体规划、乡、村庄规划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县城乡规划局或者本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其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县城乡规划局书面意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六)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篇:依法执业管理规定
xx医院
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院医疗卫生工作的发展,加强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强化依法执业意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医疗工作质量,在依法执业方面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岗位职责和诊疗技术规范,做到人人知晓执业要求,坚持依法执业,确保持证上岗,规范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条例》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对执业资格实行严格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医师执业管理规定
1.医生必须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2.按照《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不得独立进行医学诊查、医学处置(病历、处方等)、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
3.医师上岗必须严格按照《医师执业证书》上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范围进行执业,未经注册人员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4.医师在执业过程中,按照执业医师标准,要定期进行“三基三严”训练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医师,医院有权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暂停职业活动期满,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可给予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二、护士执业管理规定
1、护士必须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方可上岗工作。
2、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未经护士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市相关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3、见习护士只能在注册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护理工作
4、护士在执业过程中要定期进行“三基三严”训练和考试,对考试不合格者,医院有权令其暂停执业活动,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再次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执业。
5、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医院有权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三.药、技人员执业管理规定
1、药剂人员须取得《执业药师证》或《药师资格证》,其他医务人员(技师)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上岗执业。
2、执业期间定期参加医院相关考试与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职称晋升依据。
四.执业资格取得程序及方式:
1、个人申报。凡在我院工作满一年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个人到人保科办理报名手续,参加相关专业的考试。医师、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手续由医务科、护理部分别办理。
2、临床医学和预防医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通过国家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即取得执业资格。
3、护理专业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药剂专业通过执业药师考试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
5、其他医技专业通过全国卫生专业初级技术资格考试,取得职称资格证书,即为执业证书。
6、取得各种证书后到人保科登记备案。
五.管理权限:
1、医务科、护理部及时办理在岗医生、护士的执业注册手续,并对本院医务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核验医师资格证、执业证,适时调整各类医务人员岗位,做到按资格类别、注册地点、医师级别、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对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不符的,按规定予以变更。未取得执业资格及注册的医务人员,不得单独从事临床工作。
2、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应在本人执业资格证书的执业范围内执业,严禁超范围执业,若私自超范围执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医院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引进、调入我院的医务人员,将已取得资格证书交医务科或护理部,由其负责到市卫生局登记注册,注册后三月之内授予相关权限,并通知其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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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
第五篇:外事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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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事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总公司外事审批管理,根据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出国(境)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的有关规定,结合总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发展总公司外事审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归口管理。第三条总公司外事办公室是负责总公司、专业公司、子公司和控股公司人员临时出国(境)审批工作的职能部门,承办出国(境)任务批件,办理出国(境)人员的护照、签证和办理国外人员来华邀请事宜。各部门、各公司应设立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外事工作,外事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四条总公司外事办公室负责指导各部门、公司的外事管理工作。第五条总公司人事本部是负责总公司各部门人员、专业公司人员和子公司正副总经理(人事档案关系在总公司)的政审工作的职能部门,承办上述人员出国(境)政审批件。没有人事部门的专业公司和子公司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单位人员出国(境)政审事宜。
第六条各地子公司需组团出国(境)访问,原则上应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办。必要时总公司可根据子公司的申请报告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委托书或任务通知书。
第七条总公司出国(境)任务主要包括:出国考察、出国展览、参加经贸会议、技术交流、经济贸易谈判、财务结算、进口货物和设备的验收、签订协议或合同以及劳务输出、短期或长期外派工作等。邀请来华事项主要包括:邀请国(境)外人员来华进行技术交流、经贸洽谈、签订协议或合同等。
第二章外事审批程序
第八条出国(境)和邀请来华工作政策性强,总公司各部门、专业公司和各子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第九条出国(境)工作程序为:呈报出国(境)任务申请报告;下达任务 空谈误国 强企兴邦
批件;办理政审手续并下达政审批件;办理护照和签证。
(一)出国(境)任务申请报告由有出访任务并负责组团的部门和公司自行撰拟上报。内容包括:出访国家、出国任务、旅行路线、往返时间、出访人员、费用支出等,出访人员不得擅自绕道、增访国家或地区,如确属业务必须,需事先请示总公司外事办公室报总经理批准。
(二)出国(境)任务报告由外事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同有关部门会签),报总公司领导审批后向有关单位下达出国(境)任务通知书。如出访团组中有外单位人员,由外事办公室按授权范围和规定负责向该单位下达出国(境)任务通知书。
(三)出国(境)人员单位应对拟派出人员的政治立场、业务素质、思想作风、近期表现。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等进行如实填写,实事求是地写出审查意见后报人事本部进行政审。
(四)凡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总公司的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办理政审批件和出国护照;子公司人员、借调人员和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须由原所在单位办理政审批件和出国护照。
(五)出国(境)人员政审(复审)合格后由人事本部办理政审批件。
(六)出国(境)人员持政审批件交外事办公室,由外事办公室统一办理护照和签证手续。
第十条邀请来访工作程序
(一)总公司有关部门、专业公司、子公司和控股公司提出邀请来访报告(内容应包括来访者的国家或地区、来访人姓名、身份、人数、来访目的、日程安排、接待方案等),报总公司领导批准后,由总公司外事办公室下达邀请来访任务批件。
(二)总公司外事办公室负责向来访者发邀请函,并通报中国有关驻外使(领)馆发入境签证。
(三)邀请单位负责制定来访接待计划(通报外事办公室备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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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请总公司领导出席会见、会谈、宴请等活动,邀请单位应事先将会谈方案、接待计划报总公司外事办公室。
第三章出国(境)手续办理
第十一条出国(境)人员政审
(一)按外事政审管理规定认真填报出国(境)人员审查表。审查表是关于出国(境)人员政治思想、业务能力、组织能力、身体状况的审查报告,是进行政审的依据。
(二)初次出国(境)人员填写(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二份,再次出国(境)人员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一份,当年再次出国(境),可免填审查表。
出国(境)审查表,所有派出单位负责人要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人事部门公章。
(三)以下人员不得派出 1.试用期或实习期未满人员;
2.有政治或经济问题尚在审查或尚未结案的人员; 3.受各种处分不满一年的人员; 4.身体患严重疾病或怀孕的人员; 5.与出国(境)任务无关的人员;
(四)随外单位团组出国(境)的审查程序同上。审查合格后由总公司人事本部开具政审批件,外事办公室办理护照,送交组团单位办理签证。
第十二条出国(境)护照
(二)因公普通护照是由外交部发给出国(境)人员的证件。办理需要提供正面、免冠、黑白、平光、小二寸相片四张,填写护照申请表和申请卡片各一张,并将照片背面写上姓名,用曲别针别在申请表上,不要粘贴。
(二)出国(境)人员在外期间,护照要随身妥善保管,不得污损,不得涂改,不得遗失。凭护照办理签证,购买机票和车船票。
(三)临时出国(境)人员应在回国境后15天内、驻外人员奉调回国后应 空谈误国 强企兴邦
在30天内将护照送交总公司外事办公室,不得无故拖延期限甚至无故不交。如有丢失,应写出书面检查,送总公司外事办公室审核,报总公司领导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出国(境)签证:
(一)办理签证需要提供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申请表、邀请函电、团组名单和照片(照片规格与护照片要求相同,数量根据各使(领)馆要求而定)。各部门、各公司应认真填写签证申请表,有问题时可向外事办公室查询。
(二)出国(境)人员的签证由总公司外事办公室统一送外交部或有关国家(地区)驻华使(领)馆办理,办理签证因各国情况不一,所需时间和费用也有所不同,出国人员不得擅自向有关使(领)馆催办,违者将受到严肃处理。
()对涉及敏感问题及赴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以外交部通知为准),由外事办公室按规定及时发电征求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同意方可办理签证。
(四)对去免办签证国家(地区)的持护照出国(境)人员,由总公司外事办公室开具出境证明,并使用“中国发展总公司”印章;随团的外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开具出境证明。
第四章外事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出国(境)任务审批报告由总公司总经理根据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的授权范围审批(如总经理出差在外,可由指定人审批)。
第十五条临时赴香港的团组按规定要提前一个季度上报出访计划.经总公司领导审批后,由总公司外事办公室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派往港澳地区常驻人员及多次往返人员经总公司领导审批后,由总公司外事办公室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在审批后的一年内,需再次赴港澳的,由总公司自行审批,不计入赴港澳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总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出国(境)或总公司人员出国(境)从事经贸以外的活动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再报农业部审批。总公司各部门和专业公司人员以及子公司正、副总经理及其他人员出国(境)从事经贸活动,由总公司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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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邀请外国司局级(含)以下人员来华,由总公司领导批准;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含)以上人员来华,由总公司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农业部审批。
第五章外事教育
第十九条加强对出国(境)人员的外事教育,出国(境)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出国(境)人员外事教育按外事管理权限,由总公司外事办公室负责,主要学习出国常识、外派人员规定、外事纪律、保密规定等。
第二十一条对初次出国(境)人员,由总公司人事本部和派出单位主管领导谈话,做好外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系统职工单独或组团出访回国后,应在两周内写出出访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和遵守外事纪律情况,交总公司外事办公室。在国(境)外访问期间,对有违犯外事纪律的行为或现象,团组负责人应及时制止,并在回国(境)后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总公司外事办公室、人事本部汇报。对情节严重的,要上报总公司领导给以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六章出国(壕)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国(境)团组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和总公司制定的出国经费使用标准,提倡节俭,反对浪费。
第二十四条出国(境)人员制装补助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出国(境)人员凭出国(境)任务批件在出国(境)人员工资关系所在单位领取制装补助费。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由总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后加以补充。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总公司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